核心提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其采伐的植物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如果行为人不明知采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则不构成本罪。
几年前,河南卢氏县农民采摘蕙兰涉嫌刑事犯罪曾引发广泛关注,不久前,某综艺节目中嘉宾采摘珍稀野生植物水母雪兔子的消息,也登上了微博热搜。
在人迹罕至的野外,有时会“偶遇”一些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植物。不过遇到也不可轻易“动手”,一旦采摘,当事人或将承担相应民事和刑事责任。
那么,到底哪些野生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摘后具体要承担哪些责任?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摘,能否减轻处罚?近日,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律师。
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或触犯刑法
“偷着砍几棵树,能犯多大罪?”在案发之前,明知自家自留山上的桢楠树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四川江安县农民魏华夫妇也没当回事。
他们面临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明确。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魏华夫妇在私下以1.1万元价格卖掉5棵桢楠树后,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各处罚金1万元。而买下树并且砍伐的赵刚等3人,则分别被判处3年6个月到3年8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这件事还要从2018年11月说起。赵刚了解到魏华夫妇家的自留山上有桢楠树,因此打算购买。不过,因为桢楠树比较珍稀,他们拿不到采伐的合法手续,于是赵刚等3人就决定私下砍树,随后又将采伐后的树木以4.5万元卖了出去。不过,很快东窗事发,被警方发现。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华夫妇明知桢楠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非法出售给他人,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赵刚等3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帮助出售树木的中间人、最终买主等人,也分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被处罚。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双平向记者表示,违反国家规定,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他介绍说,非法采伐行为不仅造成国家林木等经济损失,同时也导致保护植物物种资源严重受损,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一审法院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也认为,赵刚等部分被告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连带承担因破坏生态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哪些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如前文所述,河南卢氏县曾有多起因为农民采摘蕙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例,后又被改判无罪,对于到底哪些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也曾有一定争议。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批复》第1条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344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第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344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而当下,蕙兰并未正式被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此前风波中的水母雪兔子也不在名录之列,因此都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珍稀植物就可以随意采摘,今年7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增了一些珍稀野生植物,前述的蕙兰、水母雪兔子均在征求意见稿中,拟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渠双平介绍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要采集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需要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19〕22号)》则进一步明确,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审批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审批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
若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并不是用于牟利,能否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
对此,渠双平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其采伐的植物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如果行为人不明知采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则不构成本罪。具体案件中,应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
“对于普通民众来讲,要求其能明确识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保护植物,也确实超出了普通民众认知能力。”渠双平说。
他表示,对于无意间少量采摘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可以通过责令补栽,赔偿生态资源损失等民事赔偿方式处理,而不应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构成犯罪,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也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规定,也不认为是犯罪。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事人就因为主观恶性较小,被从轻处罚。
李勇经营了一家农家乐,2016年10月,他发现其自留山上发现了3株疑似红豆杉(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树苗,于是就将树移栽到了农家乐里。
一审法院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3株,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李勇认为自己主观上是移栽红豆杉树苗,并非故意毁坏红豆杉树苗,不构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自己主观恶性小,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则认为,李勇拔掉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红豆杉3株,虽然其并未有致该红豆杉死亡的故意,但其连根拔起的行为使得涉案野生红豆杉脱离了原有的生长环境,对其根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毁坏,也有因此而导致该野生红豆杉死亡的可能性,属对野生红豆杉的毁坏行为,其行为构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但其主观故意是为移栽,主观恶性不大,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判决李勇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渠双平表示,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的违法行为,才适用刑法。所以,保护好野生植物资源,不能仅依靠刑事制裁,更多的还需要主管行政机关做好相关知识普及以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文中案涉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