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化背景下的商事调解制度重构
发布日期:2020-11-05 来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宫步坦

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如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打破制约资金、劳动力、土地、技术等要素自由流动的障碍,促进要素流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完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迫在眉睫。与此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商事领域的矛盾纠纷多发引发关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之一。2015年10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从世界范围看,商事调解是国际上普遍使用的一种商事争议解决手段,它与商事审判、商事仲裁相辅相成,在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发挥着各自作用,不可或缺。我国没有单独的商事调解立法,这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尚需补充完善。

商事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2019年首批签署《公约》,彰显了国际社会对商事调解协作的普遍认同。然而,我国现有商事调解制度尚无法与《公约》实现良好的衔接。例如,我国立法将经调解所产生的争议解决结果区分为调解书和调解协议,前者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后者还需经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方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根据《公约》第1条、3条的规定,因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具有国际性的协议(即和解协议),可在公约国依照其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该公约规定的条件得到执行,无需经过司法确认。

以人民调解协议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法律约束力不等同于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200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的是传统民事纠纷,主要涉及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商事调解制度则解决商事活动中的各类纠纷,如商贸纠纷等。《公约》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范围,将消费类争议以及家庭、继承、就业类争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我国司法实践坚持将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全部纳入需要司法确认的范围。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针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与《公约》对成员国的要求相悖。《公约》的核心要求是,成员国应认可符合《公约》要求的国际和解协议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对照《公约》的要求,重构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

积极推进商事调解制度发展

在传统政策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大调解”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商事调解制度发展完善。2009年印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中第一次将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并称,即将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从传统的调解“三驾马车”格局中分离出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明确提出“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员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明确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明确成为“国际商事调解机构”。

商事调解立法的基础及设想

中国商事调解制度,不仅在特定商事领域内打开了商事调解的大门,更将契约精神、商法自治、社会自治等商事理念推向整个中国社会。在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根据商事纠纷的特征重构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健全和完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十分重要。从国际层面看,《公约》为当事人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了统一有效的框架,必将大大推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从国内层面看,特定政策背景下确立的中国商事调解制度雏形,必将迅速改写商事调解机构与商事审判机构、商事仲裁机构之间的格局关系和发展模式。

中国现有的调解立法,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名称中有“调解”二字的法律仅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内容中出现“调解”二字的法律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还有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与“调解”密切相关的司法、仲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

笔者建议,我国应在维持现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大调解”格局的基础上,尽快制订一部统一适用于国内、国际商事纠纷的商事调解法,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商事调解制度。我国商事调解立法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公约》为参照,同时参考其他国家的商事调解立法。我国商事调解法的基本框架结构,可包括总则、商事调解机构、商事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与诉讼和仲裁的对接机制、国际商事调解的特别规定和附则,共8章内容。总则一章,包括立法目的、商事调解含义、原则、适用范围等;商事调解机构一章,包括商事调解机构的性质、设立、职能等;商事调解员一章,包括调解员的要求、职责、培训、担任调解员的规定等;商事程序一章,包括调解程序的开始、调解员的人数、调解的进行、调解员与当事人的联系、信息披露、保密、调解程序的终止等;调解协议一章,包括调解协议的性质、内容、生效、可执行性等;与诉讼和仲裁的对接机制一章,包括商事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商事调解与仲裁的对接、商事调解协议在国内法院的执行等;国际商事调解的特别规定一章,包括国际商事调解的含义、适用范围及《公约》的适用等;附则一章,包括当事人缴纳调解费用、法律的生效实施等。

(作者系湖北经济学院产业教授,武汉市法学会社会纠纷多元化解研究会会长)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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