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海淘”口罩违法行为开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1-02-23 来源:《东方法学》

作者简介:吴晓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

内容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下,口罩等防护用品需求激增,伪劣制假、哄抬价格等市场违法行为随之增多。同时,随着网络电商的兴起,国内消费者借此可以通过“海淘”等形式从境外直接购买口罩,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诸多违法行为的侵害,直接损害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海淘”中存在的违法行为,除了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加强管理外,检察机关通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同样可以发挥保护国内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作用,通过追究代购者、网络电商平台的侵权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达到规制“海淘”网络平台参与者经营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海淘”口罩  网络平台责任  平台责任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使得个人防护用品,特别是口罩的市场需求激增,网络交易一方面能够加速满足市场需求,但另一方面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网络消费纠纷。2020年2月4日,淘宝平台就集中公示了一批问题口罩商家的处理情况,涉及的问题包括哄抬物价、疑似销售回收和假口罩、商品过期、劣质口罩、发货异常和大量不发货等情形,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则作出永久清退,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及行政执法机关等相应处理,并号召各大电商平台联手建立黑名单制度打击违规商户。同时,国内口罩资源的紧缺,让更多的人的目光投向了境外市场,随着近年来各大电商平台“海淘”“境外购”等业务的兴起,通过国内电商平台向境外市场购买口罩正成为特殊时期不少人获得口罩等防护用品的主要渠道之一。但由于“海淘”领域法律关系复杂,参与的主体众多且经过跨境交易,法规空白和监管漏洞一定程度存在,行政监管部门执法难度较大,在重大疫情下,某些违法行为可能会严重侵害广大国内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权,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一)疫情中“海淘”口罩常见行政违法情形

1.哄抬物价。哄抬物价是疫情发生以来最典型的违法行为。个别不法商户借机哄抬口罩等防疫用品价格,平时几毛钱一片的一次性口罩,可能被标价以数元的价格销售牟取暴利。对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对国内市场加以及时指导规范。与此同时,“海淘”渠道进口的口罩价格同样节节攀升,一枚平时从日本或韩国代购价格仅数元的防护口罩,在各大“海淘”电商平台的售价已高达二三十元,数倍的涨幅远超指导意见对于“大幅度提高”的规定和各地行政执法的标准。但由于“海淘”平台中除了跨境电商企业外,大量的小微卖家往往身处境外,通过“扫货”等手段在境外药店、便利店购得口罩后通过快递、人工携带等方式向境内加价销售,其购入成本、进销差价、缴纳税费等均难以掌握,容易形成监管盲区。
2.假冒伪劣。假冒伪劣、过期口罩等违法销售口罩的行为在疫情中也较为常见,对此,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下发了五批违法典型案例,其中多件案例涉及国内市场销售假冒伪劣和过期口罩的违法行为。同时,通过“海淘”销售假冒伪劣及过期口罩的情形同样存在,由于“海淘”口罩的货源在境外,小微卖家往往没有相关经营资质,其通过代购或个人物品邮寄等方式销往境内的口罩采用不如实申报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或者利用海关对于个人物品邮件免检政策等方法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国内消费者又由于语言障碍和专业信息不对称,无法从网络宣传、产品包装上对国外生产口罩的技术标准、防护级别等充分了解,对于假冒伪劣、篡改生产日期的产品更是难以辨别。3.刷单行为。在网购“海淘”口罩过程中,不少人都遇到过明明是标注口罩“现货”,下单量很大的网络卖家,下单后却迟迟无法发货的情形,追问之下卖家往往以特殊时期国家政策、物流困难等借口推脱,并“承诺”退款。其实这是部分网络卖家借疫情实施“刷单”的行为,即假借疫情时期“一罩难求”的市场供需情况虚构网络交易记录,以此提高自己的店铺等级、信誉等来招揽更多的客户或获取平台网站的优惠政策。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4.其他违法情形。除了上述三种较为常见的违法情形外,例如虚假宣传,将仅能防花粉过敏、雾霾等没有病毒防护功能的口罩夸大宣传;又如隐瞒真相实施欺诈,利用不同国家对于口罩的技术标准的差异,将低防护等级的口罩标注为高等级的口罩欺骗消费者等等,都是“海淘”口罩中比较常见的违法情形。

(二)对“海淘”口罩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途径

1.行政监管。行政监管是目前对于“海淘”口罩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最主要手段。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作为一线执法力量,对于各类违法行为,依据海关法、价格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并做出行政处罚。但对于“海淘”领域,现有的行政执法手段明显存在短板,多头执法各管一段的监管模式容易形成衔接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跨境电商、个人物品免检减税等海关特殊监管政策加上不法商户的走私行为也不能完全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国内市场。违法进口的口罩流入国内市场后由于不经过实体销售渠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从掌握追踪物流信息;行政处罚的个别性、事后性对于一类违法行为的警示、预防作用较为有限,产生损害结果后消费者维权也十分困难。
2.检察公益诉讼。除了行政监管外,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能可以在特殊疫情下对“海淘”口罩违法行为的监管起到重要作用。首先,“海淘”口罩涉及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疫情当前,防护口罩作为特殊消费品,甚至是生活必需品,与每个人的生活和健康息息相关,充分体现了消费领域“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二大特点。其次,对于该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更强调了司法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或行政诉讼,消费公益诉讼通过司法机关依法干预社会生活,更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根据案情合理判断有社会侵害潜在可能的情形下即可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更能体现预防性和惩戒性。最后,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之一和消费行政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可以采用向行政机关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履职、支持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发布公告提起公益诉讼、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多个途径主动参与,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受损或处于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及时给予司法救济。

二、“海淘”行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首要前提在于明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而才能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违法事实、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

(一)“海淘”的法律定义

“海淘”是一个网络用语而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其最初的定义是指从境外网站购物,通过互联网检索海外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上个人信用卡号码,由海外购物网站通过国际快递直邮或由转运公司代收货物,再转寄回国的新型购物方式。如今,随着网络平台的兴起和跨境电商模式的加入,“海淘”一词的内涵日益丰富,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传统模式(即B2C模式),商户直接面向消费者,即海外网站购物模式;二是代购模式,即俗称“海代”,代购模式,又称海外人力代购,一般是指由跨国代购商、经常出入境的个人代替消费者买到商品的行为,现实中以海外人力代购为主,主要利用境内外市场差价和国家对个人物品的关税减免政策进行盈利,但这种行为涉嫌走私逃税,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制;三是跨境电商模式。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后,海外人力代购的合法性越来越受到质疑,例如其本身不符合电商法规定的工商、税务登记等,而跨境电商模式由于得到了国家政策的支持,如海关总署就下发了《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六部委还联合下发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因此跨境电商模式越来越成为“海淘”的首选和“正规军”,也催生了一批跨境电商平台。

(二)“海淘”行为中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海淘”的不同模式,消费者通过“海淘”向境外购买口罩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在传统模式下,国内消费者直接与境外网站购物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委托第三方支付和物流企业进行价款支付和物流寄送,这种模式下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但已不是目前我国“海淘”领域的主流,故不作为本文分析的重点。

其次,代购模式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参与的主体存在国内消费者、海外代购行为人、国内网络平台、海外实际销售者等。在此情况下,一般的购物流程是:海外代购行为人通过国内网络平台发布代购商品的价格等信息,国内消费者根据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回复并发送购买指示,由海外代购者根据国内消费者的指示,采用间接代理的形式向海外实际销售者购买相应的商品通过第三方物流送达国内消费者,国内消费者收到货物后通过第三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包含代购费用)。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除海外代购者行为人在收到国内消费者指示前已取得代购食品的所有权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的,可认定为销售行为(即“现货代购”)外,一般法院认为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同时网络平台作为撮合双方订立合同的信息发布方,与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成立的是居间合同,不参与买卖行为。此外,海外实际销售者虽然与国内消费者实际成立了买卖关系,但由于代购者实施的间接代理行为,因此国内消费者由于产品问题产生的维权可能需要通过代购者才能实现,因此一旦发生侵害国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内消费者一般只能向海外代购者和网络平台经营者追究侵权责任。

最后,在跨境电商模式下,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2018年下发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主体:

1.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2.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3.境内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支付、物流和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4.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跨境电商模式下主要包括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境内服务商、消费者等四类主体,同时明确了跨境电商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据此可认定其与消费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跨境电商平台是居间主体,境内服务商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委托关系。

综上,在“海淘”的三种模式下,除传统模式外,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由于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跨境电商模式中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确,避免了法律认定上的障碍。

(三)电子商务法语境下“海淘”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上文已述,目前“海淘”的传统模式主要被跨境电商模式所取代,海外代购模式虽然不断受到电商法等严格的法律规制,但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和行为的隐蔽性(如利用海关对于个人物品自用、合理数量的规定进口),目前仍是“海淘”的主要模式之一。同时,无论是何种模式,其中不可忽视的是网络平台对于“海淘”行为的作用,可以说,在互联网+的时代,如果没有网络平台的技术和服务支持,“海淘”不可能取得大规模的发展,电商网络平台也是目前包括“海淘”等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最主要的主导力量。因此,除了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外,通过立法形式对电商网络平台苛以更加严格、规范的法律责任,无疑对遏制网络违法经营活动,消除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不对等关系,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背景下,2019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电子商务法无疑在此方面做出了重大突破。该法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为自建网站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三大经营主体中,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简称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交易媒体作用,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起主导作用,电子商务法着重对第三方平台作出相应规定。

1.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规定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审核、报备、公示义务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28条明确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不仅要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核验更新,还要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税务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登记。该法第15条、第33条还要求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均在显著位置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等重要信息。(2)必要措施和报告义务电子商务法第29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3)公开、公平、公正制定平台交易规则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该法第33条还要求平台经营者在首页显著位置对上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予以公示,方便消费者阅读和下载。(4)重要信息记录保存和提供义务电子商务法第25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电子商务数据,第62条还规定了在争议处理中平台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数据的相应法律责任。2.网络平台承担的消费者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法对于平台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第38条对于平台经营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形式都有了很大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主观要件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的一般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要件中,要求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存在。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知道”,更加有利于消费者追究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明知规则”,需要平台经营者明确知道,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已经处罚、消费者已经向平台举报等证据来证明,而不能是推定的“应知”,依次避免加重平台经营者“不可能完成”的责任。其实这种责任就是平台经营者是否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先审查义务”。杨立新教授在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解读中提到了“提示规则”,认为被侵权人有义务先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使侵权结果不再发生,侵权责任就与其无关,即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因此其也否定了网站的“先行审查义务”。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确定的“知道”来看,“避风港原则”对于网络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也应当适用。之后,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过错责任扩大为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原则”法院对于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仍是主要参考,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娴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京东公司不是销售者但应承担平台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本案中有项重要的事实是原告消费者在诉讼前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京东公司也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法院认定平台责任也可以认为是依据了“提示原则”。而在“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姚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若要求其(天猫公司)承担对此类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增加运营成本”,并据此在天猫公司提供了实际平台内卖家信息,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的情形下,不认定平台存在过错责任。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的扩张并未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得到法院的认同。虽然电子商务法仍然保留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述,但在立法过程中仍存在巨大的分歧。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对于平台经营者过程责任的表述是准确的,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充分考虑了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中介方”的第三方性质,没有突破其作为第三方平台对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二是责任承担仍以过错原则为限,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三是对于可能产生的“事先审核义务”,应当充分考虑到网络平台技术的发展水平,几年前不可能审核的事项,在现在看来可能是各大电商平台通用的过滤技术,根本无需逐一审核,这种技术上的可能也对平台提出了更高的审核要求和注意义务。(2)对消费者重大利益的特殊保护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商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事先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文已述,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包括“实名登记”和“资质资格审查”,要求平台在商家入驻时,对其进行实名登记并审查是否具有食品经营等相关许可,并将入驻商家相关信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提醒入驻商家在网页显著位置进行“亮证”,通过设定事先义务的具体形式体现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同时,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违反事先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责任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按份责任。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平台经营者违反义务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来综合评判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和份额,以此实现对消费者重大利益的特殊保护。

综上,结合电子商务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最主要立法目的的宗旨和对于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设置来看,该法是通过让平台经营者承担更多法律义务的形式来弥补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不足,某种程度上通过争议纠纷方式、必要措施、设置保证金等形式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准行政监管权”,同时通过连带责任等形式苛以平台经营者严格的赔偿责任。

四、检察机关办理“海淘”口罩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关问题 

 (一)如何拓展线索发现渠道

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既是公共利益代表,也是诉讼程序中的“技术性当事人”,诉讼主体、权利主体处于分离的状态,导致检察机关往往离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较远,线索来源存在障碍。例如对于“海淘”口罩侵害消费领域的线索,疫情特殊时期检察机关只能通过网络平台浏览或者向行政机关定向了解收集为主,效果有限。要破解这一“老大难”问题,可以探索在实践中研究落实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内部协作机制。探索建立公益诉讼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机制。疫情期间假冒伪劣口罩等刑事案件频发,可结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等相关规定,与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公益诉讼线索及时做好移送衔接工作。二是进一步发挥“行刑衔接”平台、12345市民热线等信息平台作用,制定有效检索规则,通过定期梳理行政执法信息查找相关公益诉讼线索。三是拓展“定向发现”。通过公益诉讼个案办理,推动与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建立长期协作机制,畅通消费类案件的线索移送渠道。

 (二)如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核实权的充分行使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核实案件情况的必备手段。然而,在“海淘”口罩案件调查工作中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1.法律依据的不充分。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有明确规定的有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目前为止,公益诉讼开展调查核实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作为司法解释法律效力较低,地方性法规规定较为原则。如检察机关要调取电商平台经营者保存的相关数据,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供,但《实施办法》是否属于法律,检察机关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主管部门等问题都值得探讨,因此检察机关在实际开展调查活动事可能会因此受到很大阻力。2.违反义务法律责任的缺失。同样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取证,甚至故意藏匿、销毁重要证据,检察机关也不能及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对公益诉讼的开展和公共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例如电商平台经营者故意销毁保存的销售口罩的交易记录等重要证据,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在诉讼中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对由此无法查明事实的,由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则明确需要具体的电子数据来证明销售数量和价格,从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关电子数据一旦被销毁,那么法院将无法准确追究其相应的责任。3.检察机关取证专业性不足。对于电商平台内电子数据的取证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虽然根据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扩展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则,但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更加专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利用专业手段在网络案件中固定电子数据,提高证据规范性和证明力需要进一步探索。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海淘”口罩案件中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1)“搭便车”。借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实践经验,利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样“并行不悖”的原则,通过移送发现的行政案件线索,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理,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调取相关民事公益诉讼所需证据的方法,将行政调查活动中调取的证据加以充分利用,行政机关处理后公共利益仍受到损害或行政处罚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同样可以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有效利用诉讼程序破解取证难。可探索利用诉前证据保全等民事证明手段,在诉前申请法院对平台经营者的交易记录等重要电子数据证据予以保全,并及时提起公益诉讼。

(3)利用公证等形式提高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对于电商经营者在网络平台上展示的违法信息,或调查购买的相关过程等关键电子数据,可要求公证机关通过录屏等技术手段加以固定并出具公证书。

 (三)需要注意的争议焦点

由于“海淘”口罩销售违法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对于境外卖家直接追究民事责任相对困难,因此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可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追究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其中,确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起诉对象还需具体关注几个方面的问题:

1.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发现消费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行使消费者向网络电商平台举报违法行为的“通知”权利,但一来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不是为了阻止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保护私益,另外检察机关还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查明平台上是否还存在类似的违法行为,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已经实际销售了违法商品的数量,对消费者造成了的经济和健康损害结果等事实,以此来综合判断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了侵害。因此,应充分结合在案证据证明平台经营者“应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证明:一是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性质和危险程度。如销售医用口罩的,由于该类商品的特殊性质的信息应当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再如在发生重大疫情等特殊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对于所有销售、代购口罩的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各类应当提高相应的注意义务。二是事先审核和报备义务。电子商务法对于平台的事先审核义务有明确规定,这也能体现平台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某商户将进口的普通防护口罩标注为高等级医用口罩,那么平台在履行审核和报备义务时应当对其进口资质和医疗器械销售资质予以审核,而不能仅仅审核其营业执照等一般登记信息,这一点对“海淘”平台经营者尤为重要。同时,对于境外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许可资质、是否存在可能违反海关法规定等情形都应当是平台事先审核的重要义务,一旦违反,且违法行为长期、反复存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推定为“应知”。三是平台经营者的管控措施是否到位,即现有技术条件下平台是否可以履行且已经履行了相关预防和管控义务,如对于口罩的网页信息中出现“防病毒“”新型冠状”等关键词的应当主动定期搜索、过滤,如违法信息长期存在且被大量浏览,则应当认定其管控措施未能到位。2.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认定这一事实“海淘”口罩案件与其他网络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类似,主要体现为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没有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违法信息,以及终止服务、限制交易等足以控制违法行为和阻止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同时,对于从事“海淘”业务的平台,其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还包括提醒消费者注意的附随义务。根据调查,不少“海淘”平台仅仅在网页等显著位置强调代购等跨境商品可能没有中文标签、品质可能不符合我国标准、消费者购买行为视作其海外直接购买等等。但对于食品、防护口罩(特别是疫情期间)等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特殊商品,应当提出更高更具体的提醒义务要求,如提醒进口的医用口罩可能不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代购行为无法得到质量保障,境外口罩防护等级与我国标准可能存在重大差异可能导致健康损害等等更加具体的提示内容。3.“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认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时,为对平台内经营者履行资质资格事先审核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是否造成消费者损害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必然形式,潜在的危险等同样可以成为侵害后果。特别在口罩等案件中,消费者购买使用了“海淘”口罩,与其被病毒感染的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同时某个具体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损害也无法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受到损害而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涉及生命健康权利的防护用品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认定,应当借鉴食品药品纠纷中的损害认定,如果受害人只要证明食用了不安全食品、药品,即使没有造成明显的身体损害,侵害人也应当就此给消费者身体造成的潜在以及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即应当对损害作扩大解释,损害不仅包含确定的已经证明的损害,还包括潜在的推定的损害。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也有体现,该条第2项明确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说明检察机关对于消费者损害结果的证明材料并不限于实害结果,还可以是具体危险。4.惩罚性赔偿的提出。惩罚性赔偿独特的惩戒和警示作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海淘”口罩案件中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如何提出?首先来看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2款分别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据此可以得知,如果“海淘”中的平台内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获得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如果是出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后果的,应当赔偿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赔偿。其次是适用范围,根据“海淘”口罩的违法情形,哄抬物价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仍没有法律依据;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口罩、篡改生产日期、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行为应当属于欺诈行为,在公益诉讼难以证明造成不特定且数量众多消费者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下依然可以根据销售价款请求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实际无货谎称有货的行为也涉嫌欺诈,理论上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有待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探索。最后是请求的对象,如平台经营者指导或应当知道违法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没有履行事先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或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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