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相当多的学者致力于将环境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新型权利写入我国实在法中。早在1982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就有学者“郑重地建议,在新宪法中,应专立条款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自此之后,有关公民环境权入宪的观点逐渐被相当多的学者所接受并进行了论证。在2018年宪法第五次修改之际,又有学者再次撰文具体探讨了环境权入宪的理路和设想,其中的重要主张之一就是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环境权应当在民法当中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还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增加“环境权”的内容,也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增设“良好环境权”的新型人格权类型。然而,2018年修改的宪法和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都未增设独立的环境权条款,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的权利体系中似无安身之处。学界对于这种状况不能不进行必要的反思,只有探寻到其中的缘由,并对环境权理论予以修正,理论才可能真正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本文将采用法权研究范式来认识环境权,分析环境权在实在法中的具体存在形式,并回答在我国实在法中环境权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权利安放于宪定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中的问题,以就教于同仁。
一、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基本逻辑
对环境权未作为独立权利入宪入法的理由,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未说明,但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推测,其中一个十分可能的原因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的认识还不够不清晰、深入。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对环境权理论尤其是其所依托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进行必要的反思。
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是认识环境权的基本理论方法。从有关环境权的研究成果来看,在讨论环境权之前论及环境权认识方法的著述不多。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环境法学刚刚起步的时候,有学者概括了认识环境权的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先定的概念出发,用某个学者提出的定义去套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法律条文,符合者就承认为环境权,否则就不承认;另一种是从现行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法律条文出发,从中综合、概括出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明确环境权的概念、本质及内容。”该学者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即对各国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条文进行比较来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及内容,并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部分,它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多年后有学者提出了界定环境权的三原则:①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界定环境权;②应在特定“环境”含义的基础上界定环境权;③应立足于法学规范界定环境权。无论是否明确说明认识环境权的方法,透过现有环境权研究成果的具体论述可以看到绝大多数研究在认识环境权的方法上所具有的两个共同特点。一个特点是,从环境问题入手提出人权意义上或应然意义上的环境权观念并赋予其具体的含义,然后从环境人权的含义出发,一方面推理环境权的内容,一方面在国内外环境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挖掘出与环境人权相匹配的环境权具体表现形式,两相结合归纳出环境权的内容。另一个特点是,将以语义分析方法为认识论基础的权利义务研究范式作为研究框架,根据这个研究范式所建立的范畴体系解读环境权。
通过上述特点的认识方法,有关环境权的认识已经日渐清晰和深入。不过,仍有一个基础性问题尚待解决,那就是作为公共环境利益的权是否能够放在权利范畴中。环境权入宪入法的主张者至今未能对这个问题给出有说服力的解答,这极可能是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不合理所致。
目前环境权研究所采用的理论方法是权利义务研究范式,该范式所确定的法学基本范畴是权利和义务,权力不是,权力被纳入了权利这个范畴之中。比如,有权威法理学教材就明确指出,“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责任。”环境法学深受权利义务研究范式的影响,这从环境法学教科书中可以得到印证。比如,有教科书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划分为环境管理主体的权利和环境受控主体的权利,还有教科书将我国现行环境法主体的权利划分为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力与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自然人)利用环境要素(含自然资源)及其功能为自身谋取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总地来看,环境法学教科书关于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介绍,具体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都是将权力归入了权利这个范畴之中。近年有学者制作了“国内学者讨论与建议的环境相关权利(权力)”构成图和自己所建构的新的“环境法上的权利(权力)体系的构成”图,从图中也可以看到权力是放在权利体系之中的。
用权利义务研究范式来认识环境权,由于权利和权力的界限不清晰,无法准确回答作为公共环境利益的权到底应该放在哪里,这正是目前环境权入宪入法主张者的困境所在。为说明环境权能够以公民权利的形式存在于宪法中,有学者指出,“现代国家中的所谓公共利益,最终不过是私人利益的集合而已,因而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在原理上是难以成立的。”然而这种认识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公共利益相对应的私人利益本文称之为个人利益,个人指的是公民等自然人以及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的拟制人等社会的个体。公共利益是一般化的个人利益,也就是间接意义上的个人利益,在直接的意义上说,公共利益不仅不是个人利益,而且是与个人利益对称甚至是对立的。比如,排污的个人利益与公众健康的公共利益之间就是一对矛盾,捕食野生动物的个人利益和生物多样性以及公共卫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间也是一对矛盾,又如武汉大学曾经一座坐落于东湖风景区内的20层教学楼被爆破拆除,其所反映的则是土地使用权上的个人利益和公共景观利益之间的矛盾。现代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通过民主程序集中起来的利益,由于公共利益是各种利益协调的结果,其中有妥协有让步,因而,公共利益的实现既有惠及个人利益的一面,也有伤及个人利益的一面,不能不看到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客观存在的矛盾。而事实上作为公共利益的权力还特别容易侵害作为个人利益的权利,因而,宪法特别重视划清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界限。
那么,作为公共利益的权,是应当放在权利范畴中,还是应该在权利、义务之外形成独立的权力范畴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对权利和权力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因而,笔者以为,环境法学研究应该尝试放弃权利、权力不分,权利、权力与利益之间的关系不明的权利义务研究范式,采用法权研究范式作为分析环境法现象的理论工具。
法权研究范式的提出者证明了各种利益、各种基本法现象、各种财产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对应关系和转化还原关系,抽象出了法权这个概念,并以法权概念为核心,按对法现象进行全面利益分析和财产分析的要求形成了权、法权、权利、权力、剩余权、义务、法共七个基本概念作为法理学范畴架构的支柱。法权研究范式以如下基础性认识或理论命题为主要内容:①权,法律上和法外的各种权利、权力,以一国或一社会现实的法定利益和法外利益之和为内容,以相应时空内归宿已定和未定之全部财产为其物质承担者。②权力,公共利益及支撑它的公共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由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掌握和运用。③权利,公民等自然人以及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的拟制人的利益及支撑它的私有财产的法律表现。④法权,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其现实表现是权利和权力的各种具体存在形式,其内容为一国或一社会法定的各种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之和,以相应时空内归宿已定之全部财产为其物质承担者;法权可理解为法定之权的简称,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认识和证实权利权力从根本上是一个统一体后,记录对该统一体的认识的法学概念,即抽象思维的产物,就像经济学中的“价值”一样。⑤剩余权,即权中除法权之外的部分,是一个体现法外利益及相应的归属未定财产的法学范畴。⑥义务是与权、权力、权利、法权、剩余权分别对应的概念,在法律上或法学论著中体现相应的负数利益内容和负数财产内容;义务分法律义务和法外义务。⑦法(或法律),国家或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集团运用国家机构分配法权并规制其运用行为的以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关于法权研究范式里这些范畴标示的法现象本身,以及它们的内部和外部联系,可参见法权研究范式提出者的系统论说。
环境法学领域已有学者在尝试运用法权研究范式来系统解释环境法现象,只是遗憾的是,相关尝试仅仅是在表层借用了该理论中的法权、权利、权力这三个术语,以环境法权、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为基本概念搭建了环境法学分析框架,而未能运用该理论有关法权与利益、财产之间关系的相关原理深入探讨环境法权与环境利益、财产之间的关系,未能确立区分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标准。正因为如此,相关研究仍然存在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不分的问题。比如,该研究认为良好环境品质享有权所体现的生态利益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但同时又认为这类环境法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法权研究范式对权利和权力的认识,因为根据该研究范式,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是由权力来体现和保障的。
法权研究范式的真正优势是,该范式根据各种利益、各种基本法现象、各种财产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对应关系和转化还原关系严格区分了权利和权力,从而能够清楚回答作为不同性质利益的权在实在法中是放在权利体系中、还是放在权力体系中的问题。因而,将法权研究范式作为环境权研究范式是比较好的一种选择,当然这需要真正理解法权研究范式的优势所在。
用法权研究范式来认识环境权,理论上说,环境权应是环境法权和法外环境权的总和,以一国或一社会现实的法定环境利益和法外环境利益之总和为全部内容。环境法权是法律保护的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统一体,其现实表现应是法律规定的个人环境方面的权利和公共机关环境管理方面的职权、权限等公共权力。环境法权的内容,是一国或一社会法定的各种个人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之总和,以相应时空内归宿已定之对应财产为其物质承担体。同理,环境权利应是由个人享有、体现个人环境利益、以与之对应的私有财产为物质承担体的那部分环境法权;环境权力应是由公共机构掌握和运用、体现公共环境利益,并以与之对应的公共财产维持的那部分环境法权。因此,基于权利和权力的本质区别看问题,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基本逻辑应该是:个人以私有财产维持的个人环境利益,应规定在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体系中,公共机构以公共财产维持的公共环境利益,应规定在法律确认和维护的权力体系中,两者不能混淆。所以,我们谈论的“环境权”到底是环境权利还是环境权力,一定要严格区分。同样,如果我们把环境权利简写为“环境权”,那就要明确从中排除环境权力,并为此下明确的定义、做清楚的注释。
二、环境利益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具体法权表达
要详尽梳理我国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具体法权形式,需要弄清楚环境利益到底是什么,否则无法识别实在法中的环境法权。
(一)环境利益及其内容构成
本文所讨论的环境利益是人的,特别是中国人的环境利益,故基于生态中心主义、把环境本身或所有动物、生物作为利益主体的环境利益观脱离了中国实在法,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对于环境利益的内容构成,法学界的研究尚不充分,也未形成共识。根据有关环境利益的有限研究成果,对环境利益内容构成的认识大致可以区分为两内容说,三内容说和四内容说。两内容说有多种表现,有学者将环境利益分为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两大类,前者指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形成的利益,后者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也有学者将环境利益分为物质性环境利益和精神性环境利益,其中物质性环境利益通过良好环境质量满足人作为普通生物而健康地生存的需要,精神性环境利益满足人作为审美主体对优美环境的精神需要;还有学者将环境利益分为自然禀赋的环境利益和创造的环境利益两个组成部分,自然禀赋的环境利益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无偿提供投入品,比如阳光、空气、万有引力等;②自然资源;③环境自净能力;④地理因素。创造的环境利益包括三方面的内容:①自然环境的保护;②废弃物的治理;③人工环境的创造。环境利益三内容说也有多种表现,有学者将环境利益界分为了基础性生存利益、发展性环境利益(经济利益)、舒适性环境利益,有学者将环境利益分为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精神利益,还有学者将环境利益分为人身型利益、精神享受型利益与生态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四内容说,将环境利益划分为经济利益、资源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四种。
上述对环境利益及其内容的各种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不过,也都多少存在对环境利益内容的认识过于宽泛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质疑的,这些利益未必都是环境法产生的利益诉求缘起。该学者主张区分环境利益和环境法上的利益,并将环境法产生的利益诉求概括为“恢复环境固有生态功能并维持生态系统正常运行,为人的生存发展及社会进步形成必要的外部环境条件”,不过其未对必要的外部环境条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做更进一步的分析。本文赞同从环境法缘起的利益诉求来分析环境法所要保障和实现的利益,这符合法权研究范式有关对法权、利益和财产之间关系的基本认识逻辑。不过,本文仍然称这种利益为环境利益,因为没有现实存在的环境利益,也不会有环境法上的利益,只是对于环境利益的具体内容要做更加准确的识别。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外部环境条件,学者们通常用健康、干净、良好来形容,不过这样的描述仍然不够具体。本文将这种必要的环境条件具体化为四个方面,此乃环境利益的四个内容构成,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环境安全利益,强调的是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来自环境中有害因素的伤害。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自然因素主要表现为地震、洪水、干旱、山火、海啸、台风、火山爆发、泥石流、瘟疫、虫患等自然灾害,人为因素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各种污染。世界上最早出现的一批环境单行立法就是为了排除污染对公众健康的伤害,其中有代表性的立法是1876年英国的《河流污染防治法》、1864年美国的《煤烟法》、1888年日本大阪府制定的《煤烟管理令》等。环境法发展到今天,保障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来自环境中有害因素的伤害仍然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
二是资源利益,强调的是人类能够持续地从环境中获取其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各种自然资源。这里没有采用经济利益的说法,正如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得以产生的利益诉求缘起,根本无涉经济利益”。环境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确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不过,环境和经济利益之间关系的建立需要通过环境中的资源作为媒介,因而,相对于经济利益,资源利益是更为根本的环境利益。资源利益和经济利益有着不同的功能,前者体现的是资源的使用价值,后者体现的是资源的交换价值。无限资源只有使用价值,形不成交换价值,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无偿地获取和使用,比如空气、阳光;有限的资源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还在交换中产生价值,资源越稀缺,价值越高。资源利益和经济利益是一对矛盾,经济利益不受节制地追求会导致资源枯竭的不良后果。资源的可持续供给是环境法缘起的重要利益诉求之一,而经济利益不是。
三是生态利益,强调的是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自组织、自更新能力的保持。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如温度、湿度、各种有机物和无机物等)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及信息传递而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生态学功能单位。地球上有无数大大小小的生态系统,地球也是由这些大大小小的生态系统组成的一个大的生态系统。每一个生态系统内部都具有自我调节能力以及自组织、自更新能力。对人类而言,生态系统通过这样的自我调节能力来实现食物生产、原材料生产、景观愉悦、气体调节、气候调节、水源涵养、土壤形成与保持、废物处理、生物多样性维持等九大功能。“生态系统的结构越复杂,物种数目越多,自我调节能力越强,但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个限度,调节也就失去了作用。”生态系统调节功能的降低所引发的环境问题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无数的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而,现代环境法越来越重视对生态利益的保障。
四是环境精神利益,强调的是环境及其要素上的文化、宗教、美学等因素带给人的精神愉悦。学者们所提到的眺望权、观赏权、景观权、公园利用权等,是这种利益的体现。
这四种环境利益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也各有侧重,若都能实现,应该能够满足学者们所提出的人权意义上的环境权所要表达的利益诉求,那就是在健康、清洁、良好的环境中生活。
(二)我国实在法中的环境权力及其保障的公共环境利益
考察我国的实在法可以看到:我国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法权形式主要是环境权力,具体主要表现为职权、权限,其确认和保障的是公共环境利益;环境权利尚未以独立的权利类型得到我国实在法的承认,但有一些可以识别的个体环境利益附着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顺着我国宪法环境条款的变迁之路,可以看到我国国家机关涉环境事务的权力随着我国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而不断增加的过程,也可以看到这些环境权力所保障的公共环境利益的具体内容。
1978年《宪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一个权力授予条款,它首次确认了国家在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两个方面的环境保护权力,直接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环境立法权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立法赋予其他国家机关管理和保护环境的职权、权限提供了宪法依据。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该条制定了我国的第一部环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管理职权。1979年制定的《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的第128条、第129条、第130条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管理秩序的三种犯罪,从而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追究环境犯罪维护环境管理秩序的职权。
1982年《宪法》对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做了更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在这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事务的法律。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包含环境事务的法律超过五十部,具体内容包括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涉及宪法相关法、行政法、税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多种性质的法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职权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也在增加。比如,《刑法》在1999年修改时在分则第六章专设第六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将原来的三项罪扩充到9项罪,此外还在第九章“渎职罪”中增加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与环境管理相关的罪名,这使公检法三机关在追究环境犯罪方面的职权相应增加;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将污染环境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增加了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职权;《立法法》在2015年修改时在第72条中增加了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和《行政诉讼法》的第25条都增加一款,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等等。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各司其职,担负着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任务。
2018年我国宪法第五次修改,在原有环境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内容:在序言的国家任务中增加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谐美丽国家的内容;在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中增加领导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为回应宪法强化环境保护的变化,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立法规划中列入了十多项需要修改和制定的环境法律,超过立项总数的十分之一,其中计划新制定的环境法律是《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资源税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海洋基本法》《能源法》《国家公园法》。新增的法律都意味着国家机关职权的增加。此外,随着监察制度的建立,监察机关通过对国家公职人员环保职责履行情况的监察,也承担起一定的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任务。
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职权,环境利益中的环境安全利益、资源可持续供给利益、生态利益、环境精神利益都作为公共环境利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不同程度的保障,而维持这些公共环境利益的物质承担者都是归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 总之,环境权力已是现行中国宪法第9条、第26条确认的内容,国家制定环境法和实施环境法,都是对环境权力的实际运用。因此,环境法学界一直以来争取入宪入法的“环境权”,只能是环境权利、不包括环境权力。
(三)附着在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上的个人环境利益
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独立的,“是不可能被包含在其他权利以内的”。也有学者否定公民环境权的独立性,认为个人环境利益包含在了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了。考察我国的实在法可以看到,个人环境利益的确是附着在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上加以保障的,不过学者们并没有对附着在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上的个人环境利益做详尽的梳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个人环境利益的具体保障情况可做如下归纳。 个人环境安全利益附着在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上得到法律保障,主要体现为排除环境污染对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伤害。根据《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七章专门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此外,对于可能的环境污染风险,个人主要通过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和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权来维护其人格权和财产权免受环境污染的环境安全利益。邻避现象就是这种情况的现实表现。所谓邻避现象,就是个人因担心建设项目(如垃圾场、化工厂、核电站等)造成其所处环境的质量下降,对其身体健康、所享有资产的价值等带来负面影响,从而产生“不要建在我家后院”的心理,并实施反对建设邻避设施的行为。邻避设施的反对者时常人数很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反对者在法律上的个人地位,也不能改变他们的利益的个人属性,因为,在现代社会,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只能是通过立法程序集中起来的由国家机关权力(在我国法律中主要是职权、权限)所代表的利益。
个人的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附着在个人财产权上得以维护。自然资源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无限供给的资源,比如阳光、空气、太阳能、风能等。第二类自然资源是自然有限供给的资源,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不可再生资源,即存量在人类开发利用以后会逐渐减少以至枯竭而不能再生的自然资源,比如矿物、化石燃料等。第二种是可再生资源,即能够依靠生态系统自身的运行力量得到恢复和再生的资源,比如动植物、水、土壤等。这类资源因为受自然承载力和自身更新周期的限制,在特定时间和空间内的数量也是有限的。不仅如此,如果可再生资源受到人类的过度开发利用而超出其自我更新能力,也存在退化甚至耗竭的问题。第三种是在自然中持续存在的资源,但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的使用具有排他性,比如土地。自然资源不仅具有使用价值,也承载一定的生态功能。
在我国,对于这一类资源,法律保障的个人资源利益主要是日照、采光和通风,这些个体资源利益是附着在物权中的相邻权上的,主要体现为排除相邻建筑物对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妨碍。《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第4.0.9条对日照标准做了明确规定。这个标准确定了国家所保护的住宅日照利益的底线,通过这个底线所确定的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也构成国家保护住宅采光利益和通风利益的底线。当然,这种最低限度的资源利益的享有也是基于人的健康和生活舒适度的考量,因而其中也包含了个人的健康利益。
对于第二类资源,其中的第一种不可再生资源的资源利益主要体现为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控制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节奏,尽可能延长资源的可利用时间;第二种可再生资源的资源利益主要体现为在保持资源自我更新能力的基础上提升资源产出量;第三种自然资源主要是土地的资源利益体现为对非建设用地的保护。第二类自然资源都承载了一定的生态利益。在我国,能够作为生产资料的自然资源大多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所享有的资源主要是附着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土地林地草原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民法典》物权法篇都对上述权利的取得和保障做了明确规定。对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的可持续供给利益及其这些资源上所承载的生态利益,主要通过国家权力来调整和保障,但个人对于在其支配下的自然资源,也会基于经济利益的持续性和良好环境的考量加以保护,以个人私有财产为依托寻求资源的可持续供给和资源上的生态功能正常发挥作用。
个人环境精神利益也是附着在个人财产权上来实现的。我国法律未设定专门的权利来保障环境精神利益,学者们提到的所谓眺望权、达滨权、亲水权、赏景权、观赏权、公园利用权等,在我国现有法律中都是找不到的;即使能够证明这些“权”的存在,它们也不可能是独立的权利,至多只能分别是相关权利的一项权能。比如,近些年学界讨论的私人观景利益纠纷案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案件处理的权利依据都不是景观权。现实情况是,个人所享受的环境精神利益,或来自于居住区规划的景观,或来自于公共景观。来自于居住区规划景观的环境精神利益依附于私有物权,个人享有了物权,就能够享受到相应的景观愉悦。法律保护私有物权,不单独保护景观上的精神利益。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7项规定,业主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这项规定,房屋业主有权参与小区景观改造决策,以维护其景观上的精神利益。基于公共景观的个人环境精神利益依附于个人对国有财产的使用权上。公共景观区域归国家所有,由政府管理,供不特定多数人观赏、游玩、休憩等。公共景观作为公共福利虽然属于公共利益,但是个人享有其中的份额,这个份额属于个人权利的范畴。建立在国有物权上的个人环境利益,个人只能通过民主参与和监督等程序性权利来维护,且个人的环境利益也是融合在公共环境利益中实现的。 此外,个人环境利益还可以附着在地役权上得以实现。《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可以是个人的各种环境利益。
有些学者不承认存在个人的环境利益和环境权利,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权而非私益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任何只具有自益性的私权都不可能属于环境权”;“环境利益是大家的”,“环境权只能是人类整体的权利,它无法具体化为个人的权利”;“良好环境是法律所确认并加以保护的法益,却不是个人权利的客体”。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个人的环境利益不仅是存在的,而且其中相当部分已经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只是在我国实在法中,个人环境利益没有直接转化为一项独立的环境权利,而是被个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所吸纳,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个人环境利益的理由。还有学者将环境权与个人的人格权、财产权进行了切割,认为“相比于人格权、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等传统权利而言,环境权是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环境享用权。”但该学者同时承认,环境权和人格权、财产权在内容上有重合的部分。然而,恰是这重合部分是个人环境利益的体现,而不重合的部分体现的则是公共环境利益,对此,该学者也指出“环境权(特别是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等)具有社会性、共享性、公共性等典型特征”,而将体现公共利益的权能放在权利体系之中是不符合法律表达利益的基本逻辑的。
三、环境权利能否独立安放于民事权利
本部分从法学界表达习惯所使用的“环境权”一词,如无特别说明,皆指理论讨论中的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利的简写。
对于我国实在法对环境利益的承认和保障的现状,不少学者显然是不太满意的,否则不会提出环境权入宪入法的主张。从相关主张可以看到,将环境权独立安放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中的意图是,解决环境法合法性的“权利基石”,为国家承担环境管理责任、国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提供依据。将环境权以独立权利安放在民事权利中的意图是,“改变环境权在当下传统民法权利体系中的割裂状态,进而纳入民事主体享有的特定权利之中,能够得到更为圆满而周妥的保护”,“能够激励公众共同参与环境治理”,“充分唤醒个人对环境保护的维权意识,从而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愿望是好的,不过,权利的设置需要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根据法权研究范式,判断一种利益是否能够成为权利的重要依据是,这种利益是否是个人以私有财产维持的个人利益。
虽说宪定基本权利就其宪法地位而言比民事权利更为根本,但是后者所涉及的理论问题更基础,因而这里先讨论环境权是否能够作为独立权利规定在民事权利中的问题。根据法权研究范式,环境权不能作为独立权利安放于民事权利中,理由可以分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方面,个人环境利益都附着在了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上,超出人格权和财产权保障范围的环境利益不是个人环境利益,不能用环境权利来表达。超出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保障范围的环境利益主要是清洁空气、清洁水、良好生态环境等,这些利益很难以独立的个人利益存在,也是靠个体力量所无法实现的。主张将环境权列入民事权利的学者也很清楚这一点,比如有主张者就承认,“环境权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质,其侵害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格权一般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而环境权可能更多地涉及到‘社会利益’”。根据法权研究范式,这些公共利益是不可能通过权利来表达的,只能通过公共权力来表达和保护,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个人环境利益都通过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得到了保障,因而不需要在民事权利中设置新的环境权利这种类型。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一个事实是,我国私人财产权所能包含的个人环境利益是比较有限的,这是由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在我国能够确定归属的自然资源大多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具体来看,根据《宪法》第9条和第10条、《民法典》物权编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无线电频谱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在排除上述自然资源之后所能留给个人所有的自然资源是非常有限的,而个人通过行政许可或者承包经营合同所取得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权利,其主要利益诉求是经济利益,而不是环境利益。
自然资源所承载的环境利益主要是公共环境利益,且主要靠公共权力来维护。要理解这一点,需要弄清楚这样一个道理,即:国有财产权虽然和私有财产权一样也包含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但不同的是,私有财产权的权能都是权利性权能,而国有财产权的权能中既有权利性权能,也有权力性权能。从我国国有财产的管理体制来看,国有财产权的权能在分解组合中形成了管理性权能和经营性权能。管理性权能具体体现为以下内容:以行政许可的方式确定国有财产的经营者,确定国有财产利润分配比例和收取国有财产的增值,监督国有财产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决策有关国有财产的重大事项等。这些权能都是由国家机关来行使,属于权力性权能,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的职权或权限。经营性权能主要体现为对国有财产的占有、经营、收益、一定限度的处分等,这些权能都是由与国家机关相对的处于个人地位的各种企事业单位、甚至于个人来行使,属于权利性权能,在法律上表现为个人的权利。在国有财产权实现过程中,法律也保障权利性权能,但是比较权力性权能和权利性权能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到,权利性权能需要服从国有财产权所承载的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宪法功能,接受权力性权能的管理和监督。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权力性权能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维护国有自然资源上所承载的公共环境利益。
我国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制度安排是和上述环境利益保障情况相匹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能够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此外,根据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若干规定》第2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这样的制度安排已经写入了新近颁布的《民法典》中,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修复和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这表明,个人只能就生态环境损坏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提起诉讼,而不能就生态环境损害本身提起诉讼。这表明,个人的环境利益是放在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中保障的,而脱离了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环境利益,则被作为公共环境利益来对待。
另一方面,民法绿色化的本质是通过限制个人的民事权利来保障公共环境利益,而不是保障个人环境利益。《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条被形象地称为“绿色原则”,该原则在物权篇、合同篇、侵权责任篇中都有一定程度的落实。从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一部分条款的功能实际上是规范国家机关权力(主要是职权、权限)的,比如物权编的第244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这两条都是对国家机关权力的约束,但同时也限制了个人可以从国家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数量,其目的毫无疑问是保障公共环境利益。还有一部分条款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比如物权编中的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这些条款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且限制规则直接指向国家规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其所要保障的环境利益主要是公共环境利益也是毋庸置疑的。而在合同编中,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一条显然是给合同当事人添加的环保义务,且这项义务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侵权责任编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制度安排所要保障的也是公共环境利益,这一点前文已经做了分析。总而言之,民法的绿色化意在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而非个人环境利益。有学者想要从上述条款中解释出环境权,不过,能够解释出的也只能是环境权力,而不是环境权利。该学者也承认,“民法典在廓清环境权的‘事物本质’乃具有公共性品格的环境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了环境利益的直接保护”,“民法典中环境权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
此处还想表达的看法是,在《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界限和民事权利上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法第1234条和第1235条将有关公共环境利益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是存在和民法功能不相匹配的问题,因为根据该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未造成直接的个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生态环境破坏所损害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将这部分内容写在《环境保护法》中可能更为合适。早有学者指出了这一点:直接遭受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恢复生态而支出的费用可以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对于整个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受害人个人一般不能主张财产损失,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来对环境进行保护。但这个问题主要不是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而应由环境保护法律来做出规定”。当然,也许会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将这部分内容放在环境保护法中不能很好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救济无权利的尴尬处境。这种认识的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由此认为民事诉讼法所救济的权利一定要有民事实体法上的来源。这种认识比较机械,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实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的第二节是关于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这个程序所救济的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是民事权利。《教育法》第8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所保障的合法权益中,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公民的受教育权,这项权利也不属于民事权利。这表明,程序是可以共用的,但是实体法权不能放错位置,否则会打乱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而“逻辑不对,体系就会有瑕疵,所有的演绎都会出问题”。
四、环境权利能否独立安放于宪定基本权利中
对这个问题,答案也是否定的。要理解这一点,先要弄清楚宪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在利益内容和物质承担者上是否存在差别的问题,这是理解环境权是否能够独立安放于宪法权利中的理论前提。权利义务研究范式是无法回答这个问题的,因为该研究范式没有看到各种利益、各种基本法现象、各种财产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对应关系和转化还原关系。有学者不承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差别,而认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在原理上是难以成立的”,这也是因为没有看到各种利益、各种基本法现象、各种财产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对应关系和转化还原关系。根据法权研究范式对各种利益、各种法现象、各种财产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对应关系和转化还原关系的认识,宪定基本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就其利益内容和物质承担体而言是没有差别的,它们都是个人以其所有的私人财产维护的个人利益。权利的利益内容和物质承担体不会因为其所处的法律类别、效力位阶不同而发生变化,否则它们就不会同属权利现象。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受教育权,其中相当一部分难道不是通过公共财产来维持的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权利和权力之间还存在相互转化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和权力相互转化现象往往发生在一个连续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从财产内容这个最基础的层面看,权利和权力相互转化的第一阶段是从个体所有之财产中提取一部分形成公共财产,以一个公共实体的名义(国家)占有,然后由该实体中具体实现其职能的机构分别控制和运用。”“权利和权力相互转化过程的第二阶段与第一阶段相对应,在财产层面是国家机关的财政支出,其中一部分被国家机关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以经费的形式消耗掉了,另一部分实际上以某种形式返还给了公民,用于公共福利、扶贫的支出、开办文化教育事业的支出等。”而返还给公民的那部分实际上就转化为了个人的权利,其中一部分权利直接表现为个人财产,比如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等,还有一部分财产则转化为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归属于部分人可享有的份额,比如义务教育。无论财产也好,份额也好,它们都是个人可以依法主张的个人利益,是个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
既然宪法上的权利的利益内容和私法上的权利的利益内容性质相同,那么,和环境权不适合作为独立权利安放于民事权利中一样,环境权也不适合作为独立权利安放在宪定基本权利中。不仅如此,个人的环境利益本身是可以通过宪法上公民人格尊严和私人财产权的保障来实现。宪法保障包含个人环境权益的公民人格尊严和私人财产权的路径是多样而且潜力巨大的,不仅有《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还有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和以合宪性审查为核心内容的宪法监督。只要官民双方善加运用,相信这些法律制度今后将更为有效地为包含个人环境权益的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提供保障。
当然,应该承认,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还不能充分保障人在健康、清洁、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有不少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研究都分析了通过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保障环境利益的局限性,这应该是诱发在宪法中增设独立的公民环境权的想法的重要原因。然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超出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所包含的个人环境利益之外的环境利益都不是个人环境利益,而是只能通过公共权力来提供的公共环境利益。将体现个人环境利益的环境权利写进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系列,不仅有前面论说过的无太大必要等原因,更重要的是将“环境权利”写进宪法,成为宪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后,国家是否有能力提供切实保障的问题。
要理解把“环境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写进宪法中可能带来的问题,需要弄清楚宪定基本权利对国家到底意味着什么。将“环境权利”写进宪法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对这项权利承担保障义务。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内容是国家承担不得侵犯义务。当然这个义务并不是说国家完全不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是要求国家如果要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遵守非因公共利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的原则,有些国家宪法还确立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所须遵循的比例原则。第二个内容是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其他公民的侵犯。国家承担这个义务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社会秩序,防止公民权利受侵害,并在公民权利受侵害时能够给与及时有效公正的救济。第三个内容是国家承担积极的给付义务。宪法中有些权利是需要国家承担积极给付义务的。比如受教育权,为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接受基本教育,国家要建立免费义务教育制度、提供软硬件设施。对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每一个公民都可以独立地要求国家承担上述三个内容的保障义务,而且国家也应当有能力承担上述三方面义务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承担保护义务的能力是国家决定是否将某项权利列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因素,这个能力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和归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总量决定的。比如,迁徙自由是许多国家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宪法至今为止也没有将其规定到公民基本权利之中,这是我国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所遗留下来的问题。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城乡二元体制和户籍制度将公民的各种资格和社会福利与户籍捆绑在一起,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就意味着各种资格和社会福利的丧失,因此那时的公民是没有迁徙自由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大,然而城乡二元体制和户籍制度却不能一下取消,原因在于人口流入地的资源有限,无法很快为所有非户籍人口提供和户籍人口相同的公共资源。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二元体制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在许多地方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相信不久的将来,迁徙自由会写进我国的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中。
那么,我国目前是否有能力来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普遍地、无差别地享受到在健康、清洁、良好的环境(以下简称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弄清楚判断适宜环境的标准。由于适宜环境包含了主观感受成分,适宜环境标准的确定性遭到质疑,有学者提出了克服标准不确定的方法,认为“就像可以计算出特定地区和时期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样,健康、清洁、良好的环境可以通过一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一系列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予以具体化。”国内外也确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判断适宜环境的具体标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可以确定适宜环境的两个标准:“首先,资源利用、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在环境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应当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以达到保障生态安全以及人与动植物的身体或物理的健康。这是良好、健康环境的最基本的要求。其次,良好环境应该超越不危害人体及动植物健康的标准,还应该满足人们审美的、文化的、精神的需求。”基于环境的精神感受的确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宪法重在保护公民在审美、文化和精神方面的自由,国家虽然也向公民提供精神产品,但并不需要也不可能满足每一个公民的精神需求,因此,本文只讨论基础性标准。基础性标准完全可以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确定标准,我国制定的各种环境质量标准就能证明这一点,它们是根据科学方法制定的,能够客观地反映标准与人的健康和动植物存活之间的关系。由于基础性标准不仅包含了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健康标准,还包含了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关的生态标准,因此,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不能包含这个标准的全部内涵,用生命健康权来包容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确实存在不足。
我国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质量标准、水质量标准、土壤质量标准、生物质量标准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只从2020年3月全国的空气和水的质量状况来看,根据国家大气质量标准和水质量标准,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利益显然是在当下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是没有办法全面实现的。选择这个月份是因为从1月下旬开始受春节和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停工停产情况的影响,空气和水的质量应当是比较好的月份。在3月,全国33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平均优良天数比例为93.5%,同比上升5.2个百分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26”城市平均优良天数比例为83.5%,同比上升9.0个百分点;北京市优良天数比例为90.3%,同比上升19.3个百分点;长三角地区41个城市3月平均优良天数比例为96.8%,同比上升12.6个百分点;汾渭平原11个城市3月平均优良天数比例为85.3%,同比上升6.1个百分点。在1940个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中,水质优良(Ⅰ-Ⅲ类)断面比例为79.9%,同比上升5.6个百分点;劣Ⅴ类断面比例为2.2%,同比下降3.8个百分点。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等七大流域及西北诸河、西南诸河和浙闽片河流Ⅰ-Ⅲ类水质断面比例为81.9%,同比上升6.5个百分点;劣Ⅴ类为2.0%,同比下降3.8个百分点。监测的111个重点湖(库)中,Ⅰ-Ⅲ类水质湖库个数占比为76.6%,同比下降1.8个百分点;劣Ⅴ类水质湖库个数占比为4.5%,同比上升0.4个百分点。从监测数据来看,在这个环境质量相对较好的月份里仍然有相当多天数的空气质量达不到对绝大多数人的健康无害,也仍然有相当比例的地表水达不到对人和动物基本无害的标准。从监测数据还可以看到,由于环境质量存在地区差异,不同地方的人所能享受到的空气优良天数是不一样的,享受到的优质水的数量也是不一样的。
空气质量和水的质量无法全面达到对人和动植物基本无害的状况将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这不仅仅是技术和资金问题,还因为改善空气质量和水的质量的措施和进度要受宪法规则的制约,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受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宪法原则的限制。《宪法》序言有关国家任务的表述是:“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生态文明建设是在2018年宪法修改的时候被提高到国家任务的层面的,从而具有了和其他文明建设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冲突是时常发生且有时还相当激烈,比如一到冬季,我国北方政府就面临着要不要对企业限产以及多大规模限产的问题。在过去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时候,通常的情况是环境利益让步于经济利益,我国的环境日益恶化与之不无关系。现在将生态文明建设列为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样重要的国家任务,这将改变环境利益总是让步于经济利益的状况。当然也不是要让经济利益总是让步于环境利益,宪法所表达出来的精神是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所谓协调,相比于过去应当理解为,经济发展的速度要有所放缓,不再单纯追求经济GDP,而环境保护的力度要有所加强,但是这种加强也绝不是如有的学者所希望的那样“按照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的原则,在经济价值对生态价值有显著影响时,还应确立生态价值的优先地位,采取一切措施保护人的生物性生存基础”。生命价值高于一切没错,但是显然不能在生态价值和生命价值之间划等号。不同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有差异,不同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也不同,因此每一次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在两种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以寻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简单地将生态价值置于经济价值之上是不妥当的,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国家任务中各项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受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宪法原则的制约,在具体矛盾的协调中,既可能出现经济利益向生态利益妥协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生态利益向经济利益妥协的情况,如此平衡的结果,环境质量改善的进度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是受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的限制。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和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上。最低生活保障金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主要涉及的是国家财政资金在国家承担的各项事业中的分配问题,不和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直接发生冲突。但是,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污标准的确定是会直接影响生产和生活的,每一次标准的提高对于个人而言,或要增加环保措施,或要更换设施,或要减产,这显然直接影响到生活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收益,因而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污标准的提高意味着对个人财产权和财产权上经济自由的限制,这也就是说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环境利益和公民财产权之间存在冲突。不仅如此,在有些时候,为实现环境标准而采取的措施还可能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比如,2019年11月生态环境部特别强调坚决反对新的采暖设施不到位就拆除原有取暖设施,原因就在于新采暖设施不到位就拆除原有取暖设备的做法,其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财产权了,在北方寒冷的冬天可能还会威胁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一现象表明,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环境利益和公民生命健康权也存在冲突。由此可见,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是不能和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类比的。
公民财产权和人格权都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上述规定意味着国家权力要对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私人财产权和人格权承担保护义务,其中的第一个义务就是不侵犯义务。因而,国家权力在制定和实施实现环境利益的法律时,必须考虑并避免对宪法已经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不成比例的不利影响。基于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要实现每一个公民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只能是循序渐进而不能采取过激的措施,环境质量的改善必然不能一蹴而就。
总之,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环境质量将无法全面达到不危害人和动植物健康的基本标准。根据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宜将以在适宜环境中生活作为核心内容的环境权添加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如果这样做了,就会出现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旦确认环境权,则意味着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时刻处于被侵犯的状态之中”的现象,也可能会出现有学者所担心的“环境权自身的贬值”和“私人滥诉、社会冲突、打乱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等新的问题”。
五、结论
法权研究范式的逻辑表明,环境权是环境法权和法外环境权的总和,其中环境法权是法律承认和保障的环境利益。我国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法权形式,主要是环境公共权力及其体现的公共环境利益,它们以与之对应的公共财产为其物质承担体,其次才是个人环境利益附着其上的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这些个人环境权益以与之对应的私人财产为其物质承担体。就我国公民实体环境法权的具体内容而言,目前似无更多可往宪法、法律中添加的内容。环境权利既不适合独立增设于民事权利中,更不适合独立增设于宪定基本权利中。我国实在法有关环境法权的配置,基本符合法律表达各种利益的基本逻辑,而不单设环境权利也尊重了权利体系的现有格局,避免了权利体系变动所可能带来的不必要成本和难预测冲突。在环境保护方面提一些当今最发达国家都不敢也无力承担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义务,可能会严重脱离当今乃至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里中国的基本情况。由于不符合法律表达利益的内在基本逻辑,环境权利独立入宪入法可能不仅无法增强环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反而会扰乱现有基本合理和平衡的环境法权配置体系,影响环境法功能的发挥。要真正实现环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关注点可能应该更多地放在环境保护与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的均衡性发展上,放在环境治理民主和环境法治的协调发展上。而对于环境法的功能的认识,似乎也需要做适当的调整。环境法因物质利益和环境利益的矛盾日益难以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加以调和而兴起,其所要解决的是物质利益扩展和环境利益不被侵蚀之间的矛盾,故协调平衡二者的关系、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才是环境法的基本功能所在。只有将环境法的功能定位于此,才符合我国宪法序言有关国家任务所强调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