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是“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为了有效遏制、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保障“头顶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坠物意见》)的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回应社会关切,修改、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从基本法律角度对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规范进行了针对性重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一条款的规定厘清了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延续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产生的学理、责任分配争议,修正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司法适用中出现的理解偏差和不当扩大,聚焦确定高空抛物坠物具体侵权人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完善了民事法律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治理。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与侵权责任的承担
安全是人的基本需求。生活在高楼林立的现代城市,高空抛物坠物会致人损害,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是基本常识。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一般以权利保障、自由意志为导向,较少有禁止性规范。民法典全文共有19处禁止性规范,均规定法律主体不应当从事一定行为,即具有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这些禁止性规范不是简单的宣示性规范,而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至少具有两重规范意义:一是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违法性,这一点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民法典新增规定,是认定高空抛物违法性的法律依据。二是限定抛掷物品的适用范围是“建筑物”,如果不是从建筑物抛掷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比如,有人从公园山丘上向山下人群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无法确定侵权人的,不能援引该条规定。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法理和逻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虽然没有明言,但暗含这一法理,在逻辑上可以推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由暗含转为明言,直接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鲜明立场奠定了该条规范的正当性。实践中,侵权人是指抛掷物品的行为人、坠落物品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侵权人是否明确、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侵权人容易明确的情形,另一种情况是侵权人不容易明确的情形。在侵权人容易明确的情形下,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得以救济。问题较为复杂的是侵权人不容易明确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对此,民法典延续、细化并拓展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
高空抛物坠物侵权人不明与公平责任的承担
高空抛物坠物侵权人不明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损害如何救济是一大难题。民法典一方面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增加了新的制度设计,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也提供救济途径。主要体现为“两个增加”:一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民法典增加了“经调查”的表述。结合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意味着“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二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高空抛物坠物意见》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受害人后,侵权人确定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适用此规范需具备4个要件:
首先,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实践表明,调查取证难是厘清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症结。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致人损害,一般会造成受害人轻伤、重伤乃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以期解决这一问题。尽管有观点认为,民法典规范公法问题有悖于民法典的私法定位,但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治安权,及时立案,展开调查,是解决调查取证难的良策,实践中呈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公法角度看,及时调查是公安等机关职责所在;从私法角度看,及时调查是民法典赋予其的义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履职尽责,尽可能减少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如果经过公安等机关及时、缜密调查,依然无法确定物品具体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则构成“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其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建筑物使用人的判断标准是“实际使用”,意指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实践中有争议的是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同样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是将建筑物使用人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而不是全部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人侵权,全楼买单”。综合社会生活经验、科学技术、监控、侦查等措施、方法,可以推测抛掷物、坠落物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则该使用人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再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补偿受害人。只要受害人证明自己所受损害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所致,经调查后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则举证责任倒置,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由其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需要强调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补偿显然不同于赔偿,不具有惩罚性,而是合理分散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因此属于公平责任,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
最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获得追偿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基础是其实施抛物坠物行为的可能性,而非基于真正实施侵权行为。民法典在为受害人构建救济途径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可能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将“补偿责任”确定为公平责任,赋予可能加害人事后追偿权。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对损害只承担按份之债,分别对受害人进行按份补偿,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某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受到的全部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后,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法理,如果真正侵权人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就补偿向真正侵权人行使追偿请求权,回归责任自负的侵权责任基本逻辑,实现保护可能加害人利益的立法初衷。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
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危及“头顶上的安全”和社会秩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针对此类行为完善、细化了损害发生后的责任分配和救济机制,对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平衡保护可能加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民法典发挥法律规范行为引导功能,通过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等新增规定,提升高空抛物坠物源头治理能力,以预防、减少乃至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
第一,追求真正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查清责任人是确定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解决高空抛物坠物问题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损害发生后难以查清责任人。要从根本上确定真正侵权人,在受害人不能举证或者难以举证的情况下,公安等单位的调查至为重要,是找到真正侵权人的关键。为此,民法典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即使真正侵权人一时难以确定,为尽快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先行补偿,通过事后追偿权制度,最终责任也由真正侵权人承担。
第二,赋予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义务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发生。比如,开展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告知业主不要在阳台外沿摆放花盆或者拖把等悬挂物,定期检修门窗,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更换,安装监控设备,加强巡逻,张贴告示标语等。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可能加害人的补偿之外,还有获得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赔偿的救济途径。
第三,协同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现高空抛掷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人除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