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学军: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的源起与逻辑
发布日期:2021-03-03 来源:《政法论丛》

作者简介: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法制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摘要: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是对治理互联网信贷乱象的经验总结,更是规范和促进互联网信贷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制度创新。大数据技术加持下客户渠道与风险定价的融于一体,显著地提升了互联网信贷的风险控制能力,而大数据风险控制模式下对数据、场景、技术进步的依靠又向金融监管当局提出了如何应对信贷环节分工拆解的重大挑战。新规回应了互联网信贷的技术创新,在肯定互联网信贷业务环节流程分散的基础上,明确了信贷主体必须保持对风险决策与控制的自主性,实现合作各方权责的适当分配。当然,新规中存在的主体监管偏见、核心业务界定凌乱、联合贷款规则适用性差等问题尚需深入进一步考量。

关键词:互联网信贷大数据风控 信贷业务流程 权利义务分配

新一代互联网信息技术与信贷深度融合所带来的借贷服务的便捷、可获得性已无须赘言,却也冲击了传统的信贷管理手段、监管方式,并在实践中表现为P2P网络借贷、助贷、联合贷等信贷领域掠夺定价、违规担保、暴力催收以及其他监管套利、监管规避问题的轮番出现。当然,问题的发生还与互联网信贷监管政策制定、执行,甚至是后续规范整顿措施,未充分反应互联网信贷创新的本质,或者说虽反映信贷创新本质,但却缺乏系统、全面考量紧密相关,如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并无错误,缺少的是对此信贷模式风控手段、监管方式以及包括征信在内的外部运行环境的有效把握。十余年来,互联网信贷监管不完全有效的失败教训,不得不让学界、业界,乃至监管层重新思考已采取的互联网信贷监管策略、机制、措施的合理与否。为避免重蹈覆辙,亟需对最新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9号)(以下简称《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和《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这两项具有“集大成”特征的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进行剖析,探其监管起点,寻其监管逻辑,并对其中的部分根本性问题作出进一步反思。

一、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守成基础上的创新

欲说还休的民间借贷,在披上互联网嫁衣的同时,也让自己更加风云变幻、难以捉摸,成为了中国十余年来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整顿中最刺眼的那“一抹红”。机构视角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功能视角下的首付贷、现金贷、校园贷,行为视角下的助贷、联合贷……从不同时空语境轮番上场、刺人眼球。与之相伴的是,P2P网络借贷领域的“一办法三指引”、《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额(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以下简称《加强小贷公司管理通知》)等。此外,还包括系列有关互联网信贷的专项整顿治理文件,如《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监发〔2016〕11号)《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以下简称《整顿现金贷通知》)《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56号)《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整治办函〔2018〕175号)(以下简称《网贷机构处置和风险防范意见》)等。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的《整顿现金贷通知》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额(征求意见稿)》,从整体上构筑了新时代互联网信贷监管规范体系的“一体两翼”,实为既往互联网信贷监管规范守成基础上的创新。

(一)“一体两翼”:《整顿现金贷通知》与监管新规

《整顿现金贷通知》,人们难免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单纯规范和治理“现金贷”的规范性文件,实则不然。源此,之前对其规范整个互联网信贷行业的政策功能和引导意义恐被严重低估。事实上,《整顿现金贷通知》从“现金贷”这一典型样态入手来规范整个互联网信贷行业,实现了对存款类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开展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全面规范。具言之,从体例结构来看,首先从整体上对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开展原则给予规定,而后分别从网络小额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贷款和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等三个维度进行细分规范,最后又在总体上对违法违规类互联网放贷组织的分类处置和长效体制作出明确。从具体内容来看,对互联网信贷开展的牌照资质、资金价格、客户适当性、审慎经营、债务催收和信息保护等内容进行了体系性勾勒。当然,为何要冠之以“现金贷”而不是“互联网信贷”的名义,最重要的原因是互联网信贷最擅长且主要着力的领域便是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而不是固定资产贷款和项目贷款。更何况在互联网信贷的市场实践中,具有强个人贷款、流动性资金贷款属性的“现金贷”已成为了互联网信贷的主流。因而,对《整顿现金贷通知》的理解需要开始但不能局限于“现金贷”,重点应落脚于整个互联网信贷行业的监管格局。

如上所述,《整顿现金贷通知》分别对网络小额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贷款和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进行细分规范。值得关注的是,从P2P网络借贷平台备案工作的一再推迟,到《网贷机构处置和风险防范意见》《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以下简称《网贷中介转小贷公司意见》),再到2020年9月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鼻祖”拍拍贷向助贷平台转型,已经意味着P2P网络借贷平台已经走向末路。更进一步,2020年11月中旬全国实际运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完全归零,则在实质上宣告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模式的失败。如此以来,互联网信贷监管的重点便顺理成章地落脚到了网络小额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贷款领域。其中,《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是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的首部位阶最高的系统性法律规范,其最重要的意义是在顺应金融科技发展的趋势下,将商业银行互联网信贷纳入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则是对既往互联网信贷业务监管规范的体系化集成,整合了过往互联网信贷领域的系列规范文件,总结了过往互联网信贷,尤其是P2P网络借贷监管、整治的经验教训,实事求是地做到了守正出新。更重要的是,在《整顿现金贷通知》的指引下,《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和《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彼此支撑,形成了互联网信贷行业监管的“犄角之势”。

(二)互联网信贷监管的集大成者:《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

本源意义的互联网信贷不是简单的信贷业务线上化,而其本身就是借助互联网“动态的连接、开放的平台、流动的网络自组织、交融的内容-关系-终端网络”而发展起来的创新性信贷形式。且不论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在风险定价层面存在的缺陷,P2P网络借贷平台确实是一种互联网时代下的创新性信贷形式。也正是因为以P2P网络借贷为典型代表的互联网信贷自身的交互性、便捷性、隐蔽性、离散性,才对传统的信贷风控方式、监管手段产生了冲击。面对互联网信贷的新特性,无论互联网信贷的组织者、参与者还是监管者,都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以充分回应互联网信贷的创新性。在此语境下,专门针对P2P网络借贷的“一办法三指引”分别从主体备案、信息披露、资金存管等层面对其进行规范,更重要的是明确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即平台只能为网络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而非信用中介服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在当时的技术语境下的确做到了正本清源,但并没有阻止实践中综合型、混业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不断涌现,并催生了刚性兑付和对担保的过度依赖。

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不完全有效,乃至是失灵,究其根本在于互联网技术被运用到信贷领域时,平台仅能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金融搜索服务,即主要依靠强大的数据库充当资金信息中介的角色,而对资金信息外资金供需双方其他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并没有起到有效的缓解作用,甚至还因平台信息处理能力的不足或缺失,这进一步加深了资金信息外资金供需双方其他信息的不对称。正因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具有处理资金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对称的能力,监管部门才将其定性为纯粹的信息平台,并将其他信息收集、识别、判断的能力交给了资金供需双方自行判断处理。不容忽视的是,互联网所带来的资金供需双方的虚拟性、离散性、隐蔽性根本无法使彼此实现资金信息外其他信息的收集、处理、判断,此时平台便不得不在其中扮演刚性兑付、增信担保的角色,否则将不能推进平台的运营。因此,天然自带缺陷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必然走向失败,或向其他互联网信贷组织或业务形式转型。同时,监管部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整顿治理,也使他们意识到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被清除或转型,其转型的方向即是助贷机构或网络小额贷款机构,这也是《网贷中介转小贷公司意见》《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出台的商业背景。当然,至于转向纯粹的不具有放贷业务资质的助贷机构之后,在是否需要持牌经营的问题上存在理论争议,对此,监管部门至今尚未作出政策选择,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4号)(以下简称《金融外包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银监发〔2013〕5号)(以下简称《金融科技外包指引》)两项文件具有紧密关联性。

在此境况下,《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便是当下,乃至未来本源意义互联网信贷监管的重中之重。究其根本在于,《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重新定义了网络小额贷款、上收了跨省网络小额贷款监管权,并对其注册资本、股东资质、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联合贷款、杠杆比例等监管要求进行系统强化。具体包括:(1)重新定义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明确其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定位。强调其应当具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等内核性的特征。(2)明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的监管体制,同时将跨省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审查批准、监督管理、业务监督和风险处置的权限上收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3)确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许可制,实行包括“高门槛”的法定注册资本在内的,覆盖小额贷款公司、控股股东、互联网平台等对象的严格准入制度。尤其是将互联网平台纳入业务准入的规制范围,明确经营互联网平台的公司应当持有该小额贷款公司5%以上股份、具有满足开展网络小额贷款需要的客户群体、能够积累客户经营、消费、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用于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而且其主营业务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等。(4)确认从业者以本公司发放的网络小额贷款为基础资产事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的资格,同时严控融资来源、放贷用途、联合贷款等业务范围的基本界限,限制资金杠杆比例(总体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倍),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立小额贷款登记系统。(5)构建股权管理、资金管理、征信信息披露等多项经营规则,强化对借款人等消费者的保护。(6)拟采行创建全国网络小额贷款登记系统、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专户管理、覆盖贷款全流程和风险监测与防控的独立业务系统、多层面的业务报表、监管数据和重大风险报告等一系列的监管制度,强化小贷公司的风险防控和预警,维护金融系统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虽“一石激起千层浪”,但其并不是凭空出世,是对《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治办函〔2017〕138号),尤其是《整顿现金贷通知》以来,包括《加强小贷公司管理通知》在内的有关网络小额贷款监管系列规范文件的系统性集成创新,其中,最核心的是强化大数据风控管理、控制资金来源与使用限制以及规范互联网信贷合作经营。就此来看,如果《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获得正式颁行,其将重塑整个互联网信贷行业,而缺乏技术、场景、数据、流量、资本支撑的网络小额贷款组织将不得不退出市场,当然这也是互联网信贷行业规范发展的必然。

(三)互联网信贷监管的生力军:《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贷行业发展初期,商业银行介入互联网信贷业务并不是主流,其深度参与互联网信贷业务主要得益于助贷、联合贷等合作模式的崛起。信贷业务的开展无非就是信息流、资金流的有效匹配,实现资金供需双方信息相对对称下的资金配置。包括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在内的金融科技的融合发展,使“独角兽”企业在场景、客户、流量、数据等获取、处理能力的显著提升,这便可将信贷业务的链条拆解为获客筛选、资金供给、风险控制等多个环节。其中,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成了资金供给方,而“独角兽”企业则成为了客户、信息、风控技术的提供方。此外,还涉及融资担保、信用保证保险等第三方增信机构,各方优势互补、共同促进了互联网信贷合作的兴起。

在互联网信贷监管规范不完备的情况下,随之而来的则是无资质放贷、核心业务外包、地方性银行跨区域展业、违法违规担保等问题的发生。对此,与信贷有关的监管部门多头着力,重点强化对场景方、获客方、风控方、资金方、增信方主体资质、业务行为的监管。《整顿现金贷通知》首次对助贷、联合贷作出明确限制,尤其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信贷业务中,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此后的《关于规范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信贷业务的通知》(沪银监通〔2019〕19号)《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浙银保监便函〔2019〕9号)(以下简称《助贷和联合贷监管函》)《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以下简称《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通知》)和银保监会2020年第36期监管提示函《关于规范股份制银行与第三方机构在信贷领域业务合作的监管提示》(以下简称《信贷合作监管提示》)亦明确禁止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值得注意的是,既往与互联网信贷监管相关的规定更多是限制,乃至是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活动,《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则是在继承既有监管策略、措施基础上进行的扬弃,填补了商业银行互联网信贷业务的法律空白——不仅是对商业银行互联网信贷业务的规范,更是对商业银行互联网信贷自营、助贷和联合贷款业务模式以及大数据风控模式的一种制度确认。实质上讲,《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一方面从资金渠道角度控制了助贷、联合贷款中的资金来源和杠杆比率;另一方面是着力打造互联网信贷的新天地,让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大数据风控技术为依托,力争成为互联网信贷行业的生力军。更进一步,从《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与《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的比照来看,后者更注重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网络信贷业务回归本源,保持的是一种乱后而治的规范进路,而前者不仅是配合《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的乱后而治,更强调借助规范的颁行来促进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成为互联网信贷行业的主角。当然,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贷款业务如欲实现从监管规范向商业实践的切实落地,必须让自身成为产业链互联网的金融操作系统,直接掌握数据和客户生态,做到和产业链的“紧耦合”,而不是联合贷款或者助贷这种和产业链的“松耦合”。

二、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的源起:大数据风控

互联网信贷之所以能够代表信贷创新的方向,关键是因其利用大数据、云计算、机器学习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改变了信贷的运作模式、风险结构。尽管如此,互联网信贷依然未从根本上改变信贷实质,核心问题还是信贷风险控制。正因互联网信贷对信贷运作、风险结构的改变,信贷风险的控制观念、策略、措施、手段也随之发生了调整,除传统的注册资本、股东资质等市场准入规定外,业务开展中的风险定价已从关注单一的财务数据、历史数据、静态数据向兼顾行为数据、实时数据、动态数据转变,从单纯重点关注贷前数据向信贷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数据转变,并在事实上建立了一种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此乃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的起点。值得注意的是,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并不是对传统信贷风控模式的替代,而是一种相互性的补足融合,彼此各有优势领域和使用场景。当然,在承认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可弥补传统信贷风控模式不足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亦存在缺陷——无论是早期的互联网信息技术,还是近期的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的金融科技,都没有也不可能完全解决信贷风险控制这一核心问题,只是可以做到尽量优化而已。因此,《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与《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均在肯定大数据信贷风控这一创新性风控模式功能的基础上,积极强化对风险数据、风险模型、科技风险以及信贷合作核心业务外包的监管。

(一)大数据风控:互联网信贷风控模式的创新

抛开简单的信贷业务线上化,本源意义的互联网信贷经历了从P2P网络借贷向大数据信贷的转变,其中,前者是资金供需双方通过互联网渠道实现直接的资金匹配,而后者是机构通过获得传统放贷组织没有的大数据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更好甄别后的贷款发放。值得关注的是,P2P网络借贷实质上只是依托互联网平台解决了信贷业务中的渠道拓宽问题,而在风险定价或风险管理控制层面并没有取得突破,甚至较之于传统的放贷组织风险控制能力更差,事实上这也是P2P网络借贷中违法违规担保、平台自融、资金池等问题层出不穷,乃至最后被彻底清除的缘由。与P2P网络借贷不同的是,大数据信贷不仅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还以大数据为要素、以云计算、机器学习等人工智能为手段,其拓宽的不仅是信贷渠道,更实现了信贷风险定价、风险管理、风险控制能力和水平的提升,毕竟拥有先进的大数据风控能力是开展大数据信贷业务的必要基础。

大数据风控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创新性的信贷风险控制模式,并不是单纯依靠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机器学习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信贷领域中的应用,毕竟信息技术只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而已,而是因为其从根本上切入到信贷,并且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价值观念上发生了重大改变。具体来讲:一是传统的信贷风控模式主要关注显性的结构化财务数据,并辅之以增信手段,而互联网信贷的客户多是被排斥在传统信贷范围之外的群体,缺乏结构化的财务数据和增信能力,大数据风控模式重点着眼于资金需求者的半结构或非结构化的社交、交易、支付等行为数据来发放信用贷款;二是传统的信贷风控模式,主要集中于审贷分离、财务审查、独立审计、贷后管理等事中、事后手段,而大数据风控模式聚焦信贷资源和生态圈的打造,做到了客户、数据、资金、场景在时间上的全周期、在空间上的体系化融合;三是传统的信贷风控模式重点关注单个信贷产品、单笔信贷业务的风险管控,而大数据风控模式尤其注重从以产品、业务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的转变,建立的是以客户为中心的生态圈、信息圈、资源圈;诸如此类,等等。

当然,与传统信贷风控模式一样,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自身也存在缺陷和风险,如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难以验证,并且未经过完整信贷周期检验等。因而,对大数据风控在信贷领域的运用应当保持谨慎的科技乐观主义精神,既要充分肯定大数据风控模式对传统信贷风控模式的补正功能,又要看到大数据风控模式自身也存在限制性。进一步讲,大数据风控模式并不是对传统信贷风控模式的替代而是补足。传统信贷模式具有工业化时代的大规模组织、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和大规模网点的本质特征,但是面对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碎片化、媒介透明化、需求个性化却缺乏一定适应性,可见,大数据风控模式与传统的信贷风控模式各有自己的比较优势和特定的适用领域、场景。

(二)网络小额贷款:大数据风控的应用场景

在《整顿现金贷通知》发布后,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主要限于小额贷款公司和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前者主要遵循《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小贷指导意见》)的规定,而后者主要遵循《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2号)(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办法》)的规定。在《整顿现金贷通知》的基础下,《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互联网贷款应遵循小额、短期的原则,并限于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领域;而《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循小额、分散原则且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如此看来,互联网信贷主要限于发放面向个人、小微企业的小额贷款,而不得向大中型企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等大额贷款。当然,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在互联网信贷发放中的信贷资金用途、服务对象、适用场景也存在一定差异。

互联网信贷风险控制主要采用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而互联网信贷主要是面向个人、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因而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的主要应用场景是面向个人、小微企业的网络小额贷款领域。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主要适用于面向个人、小微企业的网络小额贷款呢?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个人、小微企业资金需求量相对较小,但信贷流程并不简单,信贷成本不降反而会相对提升,此其一;二是个人、小微企业缺少传统信贷风控模式所需要的符合要求的财务数据,并且财务数据经常是资金需求者自主提供,未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可信度相对较低;三是个人、小微企业缺乏传统信贷模式所要求的担保品和担保能力。正是在此种语境下,个人、小微企业难以在传统信贷风控模式之下获得贷款,而大数据信贷风控模式恰好可以弥补传统信贷模式在个人、小微企业贷款信息收集、利用的不足,专门收集、利用传统信贷模式所没有的信息,用于改善放贷组织的风控能力。更进一步,这也在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传统信贷模式更加适合个人,尤其是企业的大额贷款,并且在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中依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大数据风控模式更适用于传统信贷模式中数据不可得、风险不可控的长尾客户群体。当然,在面向企业组织之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等大额贷款的信贷风险防控中,应当用大数据风控技术来进一步改进、优化、完善传统的信贷风控模式,或者是建立一种新型的汲取了传统信贷模式精髓的大数据风控模式。

(三)风险数据与模型:大数据风控的核心

与传统信贷风控模式相比,互联网信贷中的大数据风控模式定将更加依赖场景、数据和风险模型。就此而言,互联网信贷中大数据风控模式有效性、大数据风控能力可靠性的发挥,将主要取决于风险数据来源、风险模型设计及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这也是《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专章设置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的重要原因。当然,并不是说《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没有专章设置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就不重视该问题或者该问题不重要。简单从《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和《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贷款、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界定即可看出,互联网信贷业务能否有效开展主要就是建立在新一代信息技术基础之上的信息挖掘、采集、处理和利用,否则将不能称其为互联网信贷业务。更何况《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风险识别、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体制机制。具体来讲:一是风险数据维度。在互联网信贷的大数据风控中,数据就是最核心的生产力,缺乏数据的大数据风控将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当然,首先要解决的是数据的来源问题,大数据风控中的数据需要做到内部数据、外部数据和第三方数据的有机汇合,并且数据来源必须做到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授权充分;其次是数据的标准化处理问题,大数据风控能力的提升需要建立筛选、核查及校验机制,以确保数据资产形式的标准化、内容的有效深度挖掘,继而满足风险模型对数据精确性、完整性、一致性、时效性、有效性的要求。二是风险模型维度。在互联网信贷的大数据风控中,数据是要素,云计算、机器学习等人工智能是手段,那么风险模型就是建立在要素和手段基础之上的信贷风险测量刻度尺,并且是多维度、立体性的系统考量,其具体包括基础获客模型、反欺诈模型、反洗钱模型、信贷审批模型、贷后管理模型等等,可对系统的贷前、贷中、贷后进行全流程风险控制管理。当然,互联网信贷组织及管理者也必须认识到风险模型的局限性,要积极从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角度,加强对风险模型开发测试、评审、检测、迭代、退出等环节的管理。

总的说,互联网信贷的关键是大数据风控,而大数据风控的核心是数据和风控模型。因而,无论是《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下的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还是《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如欲实现互联网信贷业务的有效开展,必须加强对风险数据、风险模型的开发管理,以提升自身的数据获取和处理能力。更重要的是,在将未来互联网信贷发展任务寄托到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政策语境下,相对于有新一代信息技术背景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银行,尤其是中小商业银行在风险数据、风险模型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和开发管理任务则显得更加重要紧迫,毕竟在近些年的互联网信贷实践中,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所扮演的主要是助贷方的角色,而商业银行则主要是互联网信贷的资金提供者,自身并不具备互联网信贷业务开展所需要的大数据获取和处理能力。

三、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的逻辑:限制风险转移

传统信贷风控模式在互联网信贷中风控能力的不断弱化乃至失效,带来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无论是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还是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代表的新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都不得不引入创新性的大数据风控模式。然而,大数据风控模式对场景、数据、流量、技术的依托,使传统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短期内不得不借助第三方“独角兽”企业来提升自己的大数据风控能力,同时“独角兽”企业也有意愿成为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场景方、获客方、助贷方,这便催生了互联网信贷中助贷、联合贷模式的产生。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资金提供方的放贷主体与作为客户、信息、技术提供方的“独角兽”企业之间的合作,虽然得到了《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的肯定,但是合作并非没有边界和限制,其不但受《金融外包指引》《金融科技外包指引》的约束,而且还受《整顿现金贷通知》以及《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的限制——禁止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更进一步,新规在肯定互联网信贷合作的基础上,还对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分配承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当然,这也是信贷风险控制的必要之举。

(一)允许对互联网信贷流程环节进行拆解重组

传统信贷业务的客户筛选、资金提供和风险控制均由单一放贷组织独立完成,并不存在对信贷业务不同流程环节的拆分并外包给第三方机构。然而,互联网信贷的服务对象、资金用途、适用场景,均是传统放贷组织所不能涵盖的客户、信息和场景,并且这些要素从本源上生成于互联网或经互联网传递才能触及。因此,在互联网信贷中,信贷业务开展必须与生成或传递于互联网的客户、信息、场景充分融合,否则只是简单的信贷业务线上化,而非本源意义的互联网信贷。进一步讲,在互联网信贷中,资金供需双方信息的生成或传递必须借助互联网渠道来完成,并且更重要的不是资金信息的生成或传递,而是足以让资金融通或信用发生的、用以评价资金需求者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之各类信息的互联网生成或传递。事实上,这其中暗含着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通过互联网渠道来完成的资金供需双方的尝试匹配,即渠道问题;二是决定资金供需双方能否最终完成匹配的风险评估,即风险定价问题。当然,风险定价的最终完成需要建立在渠道所提供的资金、客户、场景等信息之上。

如果以渠道和风险定价为基础要素进行排列组合,可将互联网信贷分为渠道、风险定价相融合的独立型互联网信贷与渠道、风险定价相分离的合作型互联网信贷。其中,合作型互联网信贷的助贷方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纯粹渠道型,可具体细分为纯客户渠道型、纯资金渠道型和客户资金渠道融合型;另一类是纯风险定价型,可具体细分为风险定价辅助型、风险定价外包型。如果进一步对上述具体类型进行排列组合,又可分为纯客户+风险定价辅助、纯资金+风险定价辅助、客户资金融合型+风险定价辅助;纯客户+风险定价外包、纯资金+风险定价外包、客户资金融合型+风险定价外包。与之相似,合作型互联网信贷中的资金提供方,亦可根据渠道、风险定价因素的进一步分解组合,衍生出更为具体、也更为复杂的互联网信贷合作类型。

不容忽视的是,究竟何种类型的互联网信贷合作模式应该被允许,互联网信贷环节的拆解重组是否存在限度,边界究竟在何处?事实上,《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在《整顿现金贷通知》的基础下,已对互联网信贷合作作出规定,只不过在互联网信贷合作中最需要监管的风险控制、核心业务外包与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上规定得相对原则,不够细致,甚至是模糊不清。譬如,前者系统性地提出要加强对互联网信贷合作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合作机构准入机制,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具体包括合作机构的准入前评估、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等;后者则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故意向合作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引导借款人过度负债或多头借贷、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然而,对于互联网信贷合作中最关键的内容———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分配和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监管新规,尤其是《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仅作出了明确限制,甚至是禁止,而没有进一步说明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是否属于《个人贷款办法》第7条中不得外包的战略管理、核心管理以及内部审计的范畴等。事实上,这些问题都非常值得进一步深究、细化、完善,毕竟这直接事关未来互联网信贷合作业务开展的高度、水平、效果和信贷风险的最终暴露与损失承担。

(二)互联网信贷合作资金方不得将核心业务外包

《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的规定,是对《整顿现金贷通知》《助贷和联合贷监管函》《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通知》以及《金融外包指引》《个人贷款办法》的继承和发展。其中,《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作为资金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的规定更多是继承之前的规则;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规定则更多的体现为继承基础上的细化、创新,具体如下:1.完全不得外包或必须独立完成的情形:第一,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第二,商业银行不得将风险模型的管理职责外包,并应当加强风险模型的保密管理;第三,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2.不得完全外包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情形:第一,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身份核验不得全权委托合作机构办理;第二,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互联网信贷合作中,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尤其是传统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多次被监管部门的政策规范所关注,要求其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避免沦落成纯粹的放贷资金提供方。事实上,这已在侧面反映出“不少城商行对获客和风控一概不管,只在放款环节时向借款人提供资金,赚一些快钱,个人消费贷款的规模上去了,风控能力、获客能力、运营能力却退化了,规模越大,风险隐患越大。”在互联网信贷合作实践中,资金提供方角色定位的异化,一定程度上源于传统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缺乏新一代信息技术背景的小额贷款公司短期内不可能具有大数据风控模式所需要的风险数据、风险模型和技术能力,而单纯为了获取利润便不得不沦为纯粹资金提供者的角色。从根本上讲,之所以要求互联网信贷中的资金提供方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是因为,虽然信贷业务使贷款业务的链条拉长以及信贷决策主体发生了分离,但助贷业务中扮演最终决策角色的仍旧是资金提供方,并且其需要承担助贷机构的违约风险和信贷资产质量风险,而这两个风险的应对正是资金提供方的两个核心业务能力,即对于助贷机构和信贷资产的风险识别能力。

(三)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在互联网信贷,尤其是互联网信贷合作中,信贷业务环节、流程的拆解重组,使信贷参与主体增多,并且各主体扮演了不同角色,如纯贷前的场景方、获客方,参与风控的助贷方、资金方、增信方和贷后的催收方等。正因为互联网合作信贷参与主体与业务分工的多元化,信贷业务的法律关系结构变得更加复杂,可能引发的风险也更加复杂,此时不同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能否合理分配便至关重要。更为关键的是,现行有关信贷业务的监管规范更多是面向传统单一信贷组织的,而作为创新性信贷模式的互联网信贷合作实现了信贷业务开展由单一组织向横向契约的转变,此时信贷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是由彼此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进行分配。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传统信贷监管规范的失效,更严重的是促生了信贷监管的规避与套利,互联网信贷实践中数据信息的非法采集利用、核心风控业务的外包、无资质放贷、违法违规担保、债务暴力催收等问题的频繁发生即是最主要的明证。

对于上述问题,《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系统的、全面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实现了行政监管与合作协议、一般规定与具体条款的协同融合。譬如,《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互联网信贷合作的“负面清单”作出具体规定,即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信贷资金或共同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等;其次在确定合作“负面清单”的基础上,要求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事实上,这既为互联网信贷合作的商业实践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行为指引,也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信贷合作中的监管执法、问题处理和风险处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更进一步,有关互联网信贷合作中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主要是风险定价究竟最终由谁来决定、如何提供合法有效的增信两个层面问题,这也是互联网信贷合作“负面清单”边界厘定的基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直接事关信用能否发生、信贷损失最终由谁承担,而风险定价和增信是最关键的风险缓释和损失承担机制。当然,其中风险定价是放贷组织的应有和必要竞争力,而增信只是一种辅助配合工具而已。事实上,通过理顺互联网信贷监管政策的变迁路径与演进逻辑可发现:第一步是禁止保证金助贷模式。《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等监管规范明确禁止助贷机构自身对资金提供方给予直接和变相兜底承诺,而只允许有信贷资质的融资担保机构、信用保证保险承担增信的功能,但并未禁止反兜底承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通过进一步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方式来压缩利润空间,又在一定程度上堵死了助贷机构对第三方增信机构的反兜底承诺道路。第二步是限制联合贷款模式,细化联合贷款出资比例。《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对联合贷款作出了限制,但未明确具体出资比例,而《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对联合贷款的各自出资比率作出最低限制。本质上,上述两个步骤就是要求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不能单纯依靠增信和加杠杆的方式来推进助贷、联合贷等信贷合作业务的发展,并且《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中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的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信贷合作中的助贷机构只能提供纯粹的获客导流、风控辅助等服务,而以风险定价为核心的授信决策、风险控制等重要职能必须由单一或多个资金提供方独自或联合承担。

四、对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的进一步反思

在对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之规范体系、监管起点与监管逻辑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尚须进一步反思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包括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放贷组织采取相异监管思路是否得当,互联网信贷业务流程环节中外包的边界底线何在,以及为什么互联网联合贷款无法直接适用有关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监管规定。

(一)互联网信贷监管是否应因放贷组织不同而存异

在《整顿现金贷通知》的指引下,《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分别对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合法性给予肯定,并建立了一套系统完整的监管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与《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信贷合作的监管形成了相互支撑的“犄角之势”,但整体上对不同类型放贷组织采取了相异的监管思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信贷业务开展采取的是一种鼓励性规范路径,而对小额贷款公司网络信贷业务开展则采用的是一种限制性规范路径。譬如,从不同类型放贷组织的注册资本来看,《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10月16日发布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规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仅为人民币100亿元,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或许有人提出,毕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或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无地域边界的线上业务,但《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并没有限制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在内的地方法人银行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包括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更何况《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已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经营作出了严格限制。

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商业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质差异,那么为什么《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2号)规定同样以“小额、分散”为经营原则且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或许有人提出,消费金融公司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而小额贷款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也已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并且仅仅对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予以审查批准。质言之,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也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与消费金融公司并无差异。

进一步讲,针对不同类型放贷组织互联网信贷业务的经营采取相异的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或许是源于具有放贷业务资质的金融科技企业在互联网信贷业务开展中曾出现过度放贷、多重放贷、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等乱象,但不容忽视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曾以资金提供者的身份参与其中,并且是互联网信贷加杠杆的重要资金来源,譬如联合贷早期的玩家微众银行“微粒贷”产品就是由微众银行与合作银行按一定比例(早期有20%:80%,后期亦有1%:99%)出资。事实上,最根本的原因是,在国家鼓励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信贷监管部门依然对新兴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展抱有谨慎、小心的态度,包括对具有民营性质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不信任。正因为此,人们也从监管者自身惯性存在的压制管控式监管思路、措施等角度进行反思。此外,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所采的差别性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还隐含着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信贷发展路径及监管政策的纠结和困惑,涉及到如何处理好小额贷款公司属地服务、属地管理与本身就具有开放性的互联网与无边界性金融之间的关系,等等。另一方面,如何借助拥有新一代信息技术背景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力量来促进缺乏数据、场景、技术支撑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地方法人银行创新发展互联网信贷业务,也是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现实而又重大的任务。

对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差别对待,并不仅仅体现在注册资本、信贷发放,还体现在资产证券化、银行借款等对外融资层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证券业务遵循《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证券化遵循《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公告〔2005〕7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令〔2005〕3号)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定。当然,因本质相同之信贷业务所遵循规则的差异,而导致了监管套利的发生。譬如,据蚂蚁集团招股书,截至2020年6月末,蚂蚁平台促成的信贷余额中,由其金融机构合作伙伴进行实际放款或已实现资产证券化的比例合计为98%,即当前的2.1万亿信贷余额中,蚂蚁方面的出资比例仅为2%,而这在受到严格资本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是难以实现的。毕竟在《整顿现金贷通知》出台之前,既往的监管规定并未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与表内融资来合并计算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实质上,这都源于对不同放贷组织法律定性标准的差异,即将机构而非业务属性作为监管标准区分适用的主要依据。就此看来,在互联网信贷业务发展及其监管中,信贷监管部门应改变既往的管控式思维,树立一种公共产品供给型的信贷监管理念,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秉承“一视同仁”的态度。当然,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的平等对待并不意味着监管规则无差异,应当采用一种“同质同管”的功能而非主体监管思路。正如《整顿现金贷通知》对“现金贷”规范整顿所确立的共性监管要求,即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统一遵循《个人贷款办法》的规定,而小额贷款公司则根据《小贷指导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并进行属地监管,并且重点针对的是“现金贷”业务本身,而非不同类型放贷主体。

(二)互联网信贷中的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边界何在

《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均禁止将互联网信贷中的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进行外包。相对于后者的笼统性规定,前者更细致地区分了信贷风险管理中不得外包的“两类五种”情形。之所以出现具体规则设定上的差异,究其根本在于,信用风险虽是所有放贷组织风险控制的关键内容,但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传统放贷组织在巴塞尔资本协定对信用风险资本金要求的约束下,逐步建立了系统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流程和操作标准,而新兴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信贷管理方法上还与之存在较大差距。当然,这也是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信贷风险管理中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信贷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语境下,不细致区分信贷业务的流程环节将难以确定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边界底线。

通常来讲,商业银行任何信贷活动的开展,必须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合同订立、发放、支付、贷后管理、档案管理等九个具体的流程环节,重点是哪些流程环节必须由商业银行自主完成,这直接涉及到互联网信贷中的核心业务不得外包之边界底线的划定。事实上,此问题的理解与把握仍旧需要回归到识别、评估、监测和管控交易对手信用下降或违约的信用风险管理这一本质问题层面,并且必须明确信贷审查、审批是信贷业务流程的决策环节。在加强对信贷审查、审批的管理过程中,审贷分离是关键,其有助于确保授信决策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可以形成对业务冲动的制衡机制。进一步讲,审贷分离重点强调信贷审查、审批职责的分离,以保障信贷决策的独立、专业和道德风险的有效防范。就此看来,在互联网信贷中,涉及授信最终决策的信贷审查、审批绝对不能完全外包或必须由自己独立完成。至于信贷中的其他流程环节能否外包则应属于放贷组织自主决策的范畴,只不过需要建立系统完整的业务外包风险防控与风险分担机制。当然,对于除信贷审查、审批外的其他流程环节的外包也存在程度差异或者是分层次的,比如调查、合同签订、发放、支付、贷后管理这五个流程环节不得全权外包,而申请受理、档案管理则可以全权委托给第三方机构。

如若采用上述标准对《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信贷不得外包的规则进行评判,可发现立法的整体思路虽不存在问题,但具体规定可能存在管制过度之嫌,如商业银行应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的规定。更何况在互联网信贷中,大数据风控模式已成为融合传统信贷模式优势的全新型信贷模式,可利用大数据对客户进行画像,并可基于特定算法分析,深度挖掘客户需求,强化贷后客户管理等。如此以来,新一代信息技术支撑下的信贷风险管理,对于信贷流程环节,尤其是除信贷审查、审批外的其他流程环节的外包程度、水平,将在信贷管理流程优化的观念指引下发生变化。总的讲,在互联网信贷中,除具有独立决策、专业能力属性的审查、审批流程环节需借助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力量完全独立自主完成外,其他流程环节应尽力借助具有新一代信息技术背景之第三方机构的力量,完成风险应用系统的有效整合,数据技术应用的强化,并快速形成数字服务能力,以更好地支撑互联网信贷风险决策、信贷流程的精细化管理。

(三)互联网联合贷款能否适用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规定

互联网联合贷款的合法地位已被《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所认可,不过其本质与既往开展的银团贷款、联合授信存在明显差别,是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机构之间的共同授信行为。在暂且不区分银团贷款与联合授信差异的情况下,既往开展的联合授信、银团贷款面对的更多是大额授信,而互联网联合贷款所处的语境是小额授信,并且前者更多是基于对授信资金额度的考虑,而后者更关注信贷风险控制技术的支持提供者。从联合授信与银团贷款的差别来看,联合授信更多是一种被动的贯穿于授信前、中、后全过程的法人信息共享、信用风险联合防控机制,银团贷款则是一种主动性更强且主要存在于授信之前的联合贷款机制。瑏瑨互联网联合贷款融合了联合授信特点,是一种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与银行业金融业机构相互合作、资金共出、风险共担、联合作出授信决策的行为。

进一步讲,在互联网联合贷款中,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是联合贷款的发起者,更具有主导性,而纯粹的仅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虽有最终授信决策权,但其扮演的角色更多是配合者。之所以作出此种判断,是因为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拥有更好的获客渠道、授信技术、风控能力,在对客户进行获客筛选、贷前调查和授信决策后,提交给作为互联网联合贷款另一方的仅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再次进行授信审核和风控审查。在互联网信贷之联合贷款双方都通过授信决策后,再跟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照约定向客户发放贷款;最后由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来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贷款催收等工作。显然,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更像银团贷款中的牵头行、代理行,而仅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更像是银团贷款中的参加行。

虽然《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都肯定了互联网联合贷款的合法地位,并对联合贷款业务开展作出了初步规范,但总的看仍然属于处于探索阶段。譬如,前者仅笼统提出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管理机制,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后者更简单,仅提出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或与其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等。更何况,既往专门针对与联合贷款具有高度相似性之银团贷款、联合授信而制定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8〕24号)仅能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并未落入其调整范围。因此,未来有必要参考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法律规定,并结合互联网联合信贷的新特征,具体细化或专门制定适用于互联网联合贷款的监管规则。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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