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理与实践
发布日期:2021-03-10 来源:《学习与实践》 作者:陈兵 徐文

作者:陈兵,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徐文,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平台经济的极速发展在为我国社会经济注入全新活力之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挑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发布为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的新问题提供了指引。除对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细化规范外,其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类具体行为判断标准的具象化,以及正当理由抗辩的提出更具亮点,引领互联网平台的监管从审慎监管走向包容监管、开放监管及合作监管的多维度监管并驱模式,实现规范和促进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与创新发展相统合的促进型监管目标。

关键词:平台经济 健康发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促进型监管

近年来,伴随互联网技术以及数字数据技术的更新迭代,企业平台化经营成为数字经济下市场竞争的典型特征和发展趋势。平台经济早在互联网技术得到普遍应用之前就已出现,线下传统的银行卡行业及电信行业等都是平台经济的体现,平台经济最显著的特征是双边市场(或称多边市场)特性,其中网络效应更成为重中之重。由于平台不同端联结了不同用户群组,用户群组之间联系紧密且相互影响,因而为平台的定价结构及商业模式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也给传统反垄断理论带来了新的挑战。2021 年2 月7 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后称《指南》),第二条首先明确,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指南》在整体上贯彻反垄断法一致的规制思路,由相关概念的解析,到相关市场界定的细化,再到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三大行为类型在互联网平台场域下的适用,囊括了有关互联网平台各个方面的规制需求,在平台经济逐渐成为经济新常态中激发经济活力的主要动力,担负联动线上线下、带动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之时,提出对于互联网平台的监管应当秉持以监管促竞争、以竞争促创新、以创新促发展的理念。

本次颁布的《指南》旨在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符合当前互联网经济发展所需的平台监管体系, 特别是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更为突出。互联网平台中大多数涉嫌垄断的行为可以归结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强的市场力量,并且借助平台优势将市场力量进行传导,在此过程中对 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乃至市场整体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指南》第三章一方面对当前实践中争 议较大的行为类型进行了回应,譬如平台“封禁” “二选一”等,另一方面突破性地对正当理由抗辩进行了规范,譬如效率抗辩、公平抗辩及竞争抗辩等具体内容,凸显出包容、开放、合作共赢的监管 理念,实现了对竞争与创新的双重保护。《指南》中引入了诸多全新因素,值得学习借鉴,但进一步观之,其中一些内容还存在讨论的空间。尤其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行为的认定标准当中,纳入了一些新的参考标准,这些标准的合理性和可 操作性仍然需要进一步检验和细化,此外,正当理由抗辩制度在启动机制、实施形式及救济方式等 方面的程序也有待建立和完善。

一、平台经济特征与模式对现行反垄断规制理论的挑战

    《指南》第二条进一步界定了相关概念,指出互联网平台是供双边或多边主体进行交互的场所。该定义与当前学界对互联网平台多边性、多元化的认识大体上一致。通过对互联网平台特性的深入剖析,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平台行为的监管。

     第一,互联网平台集合数据、算法等新技术, 助力企业实现经营与创新的自我循环,易造就具有强大市场力的企业。首先,借助多边市场的结构,互联网平台通常采取一边市场低定价高补贴甚或是“零定价”的经营策略,目的在于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在初期获取大量用户,而平台通常可以在广告等其他市场获得利润,以此实现定价结构的平衡。同时,显著的网络外部性使得用户数量不断增多,由此可以获取更多用户数据,借助海量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又得以持续为用户描绘精准画像,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服务,如个性化广告投放等,以此来巩固用户粘黏性。通过技术手段与平台特性的结合,企业更易实现经营策略的自我优化,同时通过对信息的深入挖掘又不断满足创新开发的需求,因而平台的经营优势能够不断巩固,平台经济也多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

     第二,互联网平台普遍兼具“企业-市场二重性”。互联网平台自身既是资源交互的场所,又兼具经营者的身份,为反垄断监管带来了难度。具言之,互联网平台不仅是经营平台,更是在平台上经营,这是平台经济的突出特质之一。《指南》第二条也分别强调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这一规定体现出监管部门在互联网平台自我经营行为与资源配置行为之间有意识地进行了区分,为规范平台经营者自我优待等行为奠定了良好基础。因此,在进行反垄断分析时需要兼顾平台的这两方面属性,对平台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活动还是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非法手段,需要进行充分的合理性分析。

     第三,互联网平台具有跨市场竞争特性,形成对平台整体的产品异质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也模糊了市场的边界,为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及支配地位的认定造成困难。关于互联网平台动态竞争的特性,学界已有较多讨论,即平台能够通过传导效应,将在某一相关市场上具有的市场力量传递到其他关联市场甚至是不相关市场,其背后的原理则是平台生态系统的逐渐形成,相关市场的概念也就被相应弱化,因而有必要考虑将互联网平台作为一个整体的研究对象予以规制。

     第四,互联网平台摆脱物理限制,便于企业整合线上与线下产业链条,实现纵向与横向的跨界统一,平台系统庞大繁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多以新的形式出现。互联网平台能够将线上收集的数据进行整合分析,以此拓展新的业务。例如,美国零售电商亚马逊(Amazon)在线上业务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转而开辟线下物流业务(Prime),部分产品承诺两日送达,效率远超美国国内专门经营物流服务的公司,成功实现纵向链条的整合。由此可见,互联网平台在不同业态之 间转换的成本,较其他传统线下企业来说也相对较小,因而其竞争行为也可能以多种变式出现。

二、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的延续与更新

     相关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当中尤为重要的两个步骤。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理论有两个最为核心的要素——价格和需求,面对“零定价”形式普遍存在,且市场边界趋于模糊的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成为首要挑战。此外,在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被削弱,用户数量与用户黏性逐渐成为衡量企业力量的重要指标之时,亟待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过程中考虑新的影响因素。

(一)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与分析工具

     《指南》第四条专门就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在此之前,《反垄断法》指出部分行为的认定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则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随着实践案例的产生,尤其是自“3Q 大战”一案出现之后,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难题愈发严峻。相关市场主要包括相关商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等,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相对来说争议较少,而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则显得更加困难。

     梳理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研究与实践,总的来看,对此大致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针对互联网平台是否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第二,界定相关市场的传统工具是否能够继续沿用;第三,是界定一个市场、多个市场,抑或是可以将平台作为一个整体市场。《指南》对于以上问题均作出相关回应。

      相较于2020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指南》删除了争议较为集中的关于适用直接证据的规定,仍然肯定了相关市场界定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分析时的基础作用和实践意义。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指南》明确规定“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换言之,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发生的不同类型的垄断案件,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相关市场的界定,应结合案件中争议行为所涉及的行业特征、商业模式、应用场景、技术手段、时间市场等影响需求/供给替代分析的具体因素展开个案研判。

(二)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工具更新

     反垄断实践当中,相关市场界定主要围绕需求替代性展开,必要时可以考虑供给替代性的影响。但在平台经济领域,市场“零定价”的特性导致以价格为中心的SSNIP(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等界定相关市场的传统经济学工具适用困难。此前也有研究指出,可尝试以 SSNIC(小而显著的非临时性成本增加)或SSNDQ(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质量下降),即成本或质量替代价格作为新的指示因素。但定量分析方法在互联网平台中的运用效果始终差强人意,当前也尚未出现能够同时将双边或多边市场的规制需求同时囊括的经济学模型。可以说,定量分析的经济学工具在互联网平台上的运用遭遇了瓶颈。因此,当前普遍认为可以在遵循消费者需求这一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指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 但始终要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具体到互联网场域下,由于消费者需求的多样性, 同一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由单一转向复杂。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组合区别于经济学上的“互补品”,有的学者称之为“补足品”“。补足品”越丰富平台的价值就会越高,也会吸引和巩固更多 用户。但是,这些“补足品”始终围绕着平台的核心商品或服务出现。譬如社交平台的即时通讯功能或支付平台的支付功能,尽管平台出现全周期、场景化的发展趋势,但仍可以将消费者的核心需 求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定性分析工具。

     此次《指南》正是对定性分析作出充分回应, 第四条(一)中指出,“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进言之,可以根据平台经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结合消费者需求的本质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同时,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经营通常可能形成市场壁垒,产生排斥竞争者、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因而《指南》中特别强调在一定情形下需要考虑供给替代分析,重点在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

(三)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数量问题

     针对应当界定几个市场的问题,《指南》中指出需要充分考虑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分别界定多个市场,甚至可以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就互联网平台的相关案件来看,多数时候需要界定多个相关市场这一观点基本上已得到公认,由于互联网平台通常是“注意力竞争”,因此,竞争很可能不是发生在同一个市场之上。譬如“3Q 大战”一案,安全软件与即时通讯工具从表面上看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实质上两者是在进行用户(或流量)的争夺,因而有必要界定多个市场。

     而对于后者来说,是否可以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市场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美国运通案的判决中,采取了将银行卡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的做法,这一判决引发了广泛争议。持异议者争论的焦点在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围绕需求替代性展开,关键在于识别出替代品,如此将整个平台作为一个市场有违界定相关市场的初衷,并且银行卡平台具有显著的双边市场特性,直接忽略不同端市场之间的相互作用可能导致最终结果的不精确。同样地,应对网络效应更加突出的互联网平台,厘清不同端市场之间的关联与影响尤为重要,需要谨慎决定是否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

(四)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新因素扩容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市场份额一直被作为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指标,《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之一,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可以根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推定其市场支配地位。就互联网平台来说,“零定价”以及动态竞争特征显著,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被显著削弱。基于互联网领域注意力竞争的特性,用户数量成为替代市场份额的首要考虑,但用户在平台之间存在多归属(multi-homing)现象,降低了用户数量指标的准确度,因而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过程中亟待引入新的因素。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二)至(六)款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指南》在此基础上对各款规定的内容作出详细解释,可以说是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标准进行了扩容,提供了更多参考。与此同时,多种因素的提出尚未提炼出可量化的标准,传统线下经济中市场份额的计算经历过严谨的经济学分析,也为法律的实施带来了相当的确定性,使得经营者能够对自身行为是否合规有合理预判,多种新因素的引入虽然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新的参考意见,但仍需谨防对各项因素的过度适用。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变式呼唤规制新思路

     此次发布的《指南》针对各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进行了系统梳理。例如,将社会关注较为集中的平台“二选一“”封禁“”自我优待”等行为也纳入规制范围。虽然这充分彰显出监管的前瞻性,然而,仍需要对纳入《指南》中的各类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进行审慎分析。

(一)与价格相关的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纳入非价格因素的考量

     首先,不公平价格行为。《反垄断法》中对该行为的规定主要借鉴欧盟立法中关于剥削性滥用的相关规定,在传统的线下经济中,主要需要考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定价活动是否违反市场正常竞争规律,即是否存在高价销售或低价购买的情况。《指南》第十二条第一款明晰了具体的参照对象及情形,第二款则对“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的因素作出进一步解释。值得思考的是,鉴于当前互联网平台普遍采取的“零定价”战略,可以考虑将更多非价格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20 年6 月针对脸书(Facebook)作出的裁定中,首次将隐私保护作为考察是否构成剥削性滥用的主要因素。裁定书中指出,如果服务条款剥夺了脸书私人用户的任何选择权,尤其是个人数据或隐私方面的自主决定权,就可以认为平台的这种行为是具有滥用性质的,法院最终由此裁定脸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当前个人数据(或隐私)保护逐渐成为考量互联网平台服务质量的重要方面,同时也直接涉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考虑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情形。

     其次,低于成本销售,也即掠夺性定价行为。掠夺性定价问题在互联网平台早期的相关研究中获得较多关注,讨论主要集中于平台某一边市场的“零定价”或高补贴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随着研究的深入,当前普遍认为互联网平台有着特殊的定价结构,因此,应当综合考虑平台多边市场之间的关系再予以判定,《指南》第十三条第三款体现的正是这一观点。此外,由于 “零定价”或高补贴也是当前诸多新平台进驻市场所普遍采取的营销策略,因而第四款更是通过对既往实践的总结,为部分掠夺性定价行为提供了合理的抗辩理由,譬如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新业务或促销新产品等。

     再次,差别待遇行为。传统反垄断法语境下的差别待遇通常指价格上的差别待遇,也称价格歧视行为。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相对于交易相对人的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反垄断法》中采取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的表述也为规制新行为预留出扩充空间,《指南》第十七条顺应了新的发展需求,充分考虑到通过技术手段实施差别待遇的潜在可能,尤其是针对利用大数据或算法实施差别待遇的行为,是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大数据杀熟”行为作出回应,实质上也是在B2C 特征尤为明显的互联网平台中加强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

     最后,还需注意混合型行为的出现。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交易相对人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用户消费者,还包括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非价格性的涉嫌滥用也应当充分考虑。具言之,平台在提供资源交互场所的同时也获取了其他经营者交易的价格、数量及周期等数据,可借此实现对自营商品和服务的优化,提升自身竞争力,但是,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对平台的这一行为无从抗拒或是难以举证。例如,亚马逊初期只为出版社提供销售纸质书的平台,随后,在获取纸质书销售数据之后推出自营电子书业务,专门针对畅销书采取低至9.99 美元的定价,亚马逊的这一行为不仅帮助其一举赢得电子书市场的大量份额,更对实体出版社造成极大打击。这类行为具有混合型的特征,掠夺性定价是其最终体现形式,但究其根本是平台经营者凭借经营优势,对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的攫取。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还需要考察平台内其他经营者是否有抵抗的能力,也即是否有其他转向的选择,具体情况有待在个案中进一步分析。

(二)非价格相关的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变式有待审慎甄别

     第一,拒绝交易行为。《指南》第十四条有关拒绝交易的规定有诸多亮点,也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首先,第一款第(四)项可以解读为是对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回应。当前超级平台逐渐产生,掌握着重要的流量通道,一些新平台的进驻或多或少需要“借力”,由此市场产生大平台封禁小平台链接的情况。但是,针对这类行为还需要秉持审慎的态度,从另一视角观之,小平台借助大平台引流是否构成“搭便车”还存在争议。其次, 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将问题深入到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这一层面,其逻辑与前款规定是一以贯之的。换言之,当认定某一平台构成必需设施之后,平台将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其目的是维持市场上的有效竞争。然而,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传统意义上的“设施”,包括传统基础设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存在诸多不同,需严格考察其是否存在可替代性,一旦认定为必需设施,则为强制其开放渠道或共享资源提供了合理依据。《指南》中对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进行了特别规定,认定竞争者数据构成必要设施则涉及数据的开放与共享,而数据恰是平台经营者最为核心的竞争要素,不合理的数据开放极可能损害经营者的正常活动,因此,无论从何层面看,都应该对平台的必需设施属性进行谨慎判断。

     第二,限定交易行为。《指南》将当前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二选一”行为纳入第十五条限定交易的规定中,但《指南》中并未针对“二选一”的具体行为要件进行详细说明。换言之,“二选一”目前还是对一类行为的通俗描述,尚不属于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语言,因此,应当尽快厘清其内涵和外延, 确定满足何种要件才构成《指南》中言及的“二选一”行为。此外,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颇具亮点,其中特别强调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行为,这涉及当前从事自营业务的平台经营者可能采取的“自我优待”行为,这一行为通常发生于提供搜索引擎商品或服务的平台企业, 其通过人为操控搜索结果将自身产品或广告排名提升,而将竞争对手的相关信息放置到较为靠后的位置,如欧盟针对谷歌(Google)、韩国公平竞争委员会针对NAVER 的相关行为都有过惩处的先例,以及美国司法部更是在首次针对大型互联网平台起诉时就选取了谷歌广告经营中的自我优待行为作为重点对象,可见互联网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特殊性与重要性。

     第三,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关于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规制较早出现于软件领域, 如美国及欧盟都对微软(Microsoft)捆绑软件的行为进行过惩处。但随着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 产品异质化成为平台之间最主要的竞争点,平台的商品和服务呈现出全周期、场景化的趋势,很难判断某项功能到底是增值服务还是搭售行为,因而还需围绕是否违背了用户需求来判定。《指南》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考虑到格式条款、弹窗等互联网领域特有的行为方式,充分突出了技术发展的特性。但其第(二)项的内容与前款限制交易行为的相关规定有重合之处,两者具体应当如何区分,是否需要进行分别规定还应当再行斟酌。

四、搭建平台经济领域多维度规制的愿景与构想

     本次《指南》第三章的另一大亮点是,对各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正当理由”抗辩的规定。自2008 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虽然其第十七条中针对五项行为均作出“没有正当理由”才可认定为是滥用行为的规定(不公平价格行为本身就涵盖正当理由的蕴意),但对于“正当理由”具体如何适用,无论是实体规则抑或是程序要求均未作出详细阐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 年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中,对各类行为的正当理由进行了列举。此次《指南》进一步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特性细化了正当理由的相关规范,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抗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凸显包容、开放与合作的规制理念,为今后平台经济领域监管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参考依据。

(一)平台经济期待包容监管

     一般认为,正当理由抗辩是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必经步骤。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出台以前,

《反垄断法》虽未涉及正当理由的规定,但实践中通常都需经过检验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这一步骤。例如,在“3Q 大战”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主要围绕腾讯是否构成限制交易及搭售行为进行分析。以限制交易行为为例,腾讯主张是为维护自身经营利益实施的行为,两审法院虽然都作出针对性分析,但侧重点各不相同:一审法院从民事法律中自力救济的角度切入,认为腾讯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二审法院则分析了“产品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以及这种行为是否为了排除潜在竞争对手,最终认为相关市场上有充分的替代选择且腾讯排除限制竞争的动机不明显。可以看出,两审法院视角不同,得出的最终结论也不尽相同。

     究其根本,《反垄断法》与民事法律的规制理念存在差异,不同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根本理念,我国《反垄断法》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作为重要立法目的,申言之,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面对尚属新兴的平台经济领域,虽然互联网平台“赢者通吃”的现象愈发凸显,监管迫在眉睫,但是,在尚未完全掌握其运行和发展规律之际,借助正当理由抗辩制度的建立,给予企业抗辩的空间,以此作为缓冲,实则是落实包容监管理念的良好契机。

(二)正当理由抗辩助力实现开放监管

     反垄断立法中存在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ille⁃ gal)与合理原则(Rule of Law)两大基本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主要适用于垄断性质明显的一些行为,特别是部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其优势是免于繁复的举证责任,节约司法和执法资源。合理原则则主张对行为进行充分的效果分析,如果经营者可以证明自身从事的行为所产生的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合理性而免于处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及相关文件中的规定,可以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规范中的正当理由实质上是由合理原则衍生而来,因而需要针对经营者具体行为的效果进行个案分析。在近年来的实践中,虽然存在使用正当理由进行抗辩的情形,但体系化的抗辩制度尚未建立,尤其是涉及互联网经济领域的案件,不仅存在较强的技术性,互联网平台的结构、定价行为及商业模式等本身就具有垄断性特征。为充分实现监管的科学性,搭建企业与监管者之间沟通的桥梁,建设开放监管的环境,亟待建立和完善围绕正当理由展开的抗辩制度。

     从正当理由的具体类型看,学界的主流观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效率抗辩,其中包括新产品推广、服务质量提升、市场整体经济效率提高等方面;第二,公平抗辩,主要是指实现经营者、其他竞争者及消费者等多方的利益平衡,例如,减少“搭便车”行为,或者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活动可以达到保护消费者隐私的需求;第三,竞争抗辩或称经营必要抗辩,主要强调经营者行为是正常竞争所需,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聚焦《指南》,第三章中所规定的理由可以涵盖在此范围内,例如,掠夺性定价中为发展其他业务或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体现的是效率抗辩。值得提及的是,在限定交易行为的正当理由抗辩中规定了“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数据安全所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这一规定体现的亦是一种效率抗辩,这种效率抗辩更多表现为通过保护和激励创新来实现效率的提升。此外,在限定交易行为的正当理由抗辩中,还规定了“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这体现了一种多元利益平衡的公平抗辩, 在差别待遇中指出“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交易习惯和行业习惯可以实行不同条件”属于经营必要抗辩等。这些正当理由最终可以归结为:为实现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发展保驾护航,对涉嫌垄断行为绝不姑息,同时坚持开放监管的理念,给予经营者充分的抗辩空间,在观点交融中实现监管的最优化。

(三)平台经济需要多元共治的合作监管

     优质的监管体系还需要科学的程序与机制的辅助,正当理由的具体内容已经较为明确,但抗辩制度具体应当如何适用,仍然需要进一步明晰。有学者指出,正当理由抗辩的提出与认定需要包括正当理由抗辩权的赋予、抗辩提出的时间点以及认定权与认定程序等;也有学者认为正当理由抗辩的程序问题需要考虑实施程序、程序公正及证据规则等方面。概言之,需要在抗辩具体程序、监管形式、救济方式以及举证责任方面予以重点关注。

     对于抗辩程序的启动,要充分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并应当对抗辩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为其启动程序留有充裕时间。针对抗辩程序的监管则需要采取更为公开透明的形式,如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并可以尝试引入专家证人等环节,就抗辩事项进行充分研讨。当抗辩程序启动后还应当与救济方式及时衔接,尤其是在动态竞争特性突出的互联网平台之间,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利益,流量或数据一旦流失则难以挽回,在当事人提出抗辩之后是否可以暂停处罚或采取保全措施,将产生关键影响。最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是当事人主张存在正当理由,证明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担负,但具体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还需要再行斟酌。例如,如何体现对经济效率的提升或取得创新成果等尚无明确标准。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互联网平台通过跨界竞争构建的庞大的生态系统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一个行为涉及的主体范围通常较为广泛,尤其是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来说,他们也具有经营者与用户的双重属性,是直接与平台对接的利益相关人。例如,在外卖平台“二选一”的案例中,遭受到最严重冲击的是入驻平台的商家,而不仅仅是一般消费者。因此,也应当畅通这些平台内经营者发声的渠道,让他们切实参与到监管活动当中, 充分表达自身诉求。申言之,互联网平台领域科学监管的实现,需要秉持共建共享共治的合作监管理念,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到平台治理活动当中去。

五、结语

     近年来,国家不断就平台经济的扶持与监管颁布新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和促进互联网平台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更是重中之重, 平台经济领域的新特性、新形式为监管带来的既是挑战更是机遇。《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显示出,当前监管机构已经对平台经济有了深刻认识,该文件涵盖内容之广泛、囊括要素之全面,为当前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提供了良好的范本。然而,《指南》同时也抛出诸多新话题,特别是在以往关注较多的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认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向前推进,深入到对具体滥用行为类型与正当理由抗辩的探讨。其背后体现的是监管理念的转变,即为紧跟社会经济的发展步伐,对互联网平台涉嫌垄断行为要实施促进型的监管,其最终目的是在包容、开放、合作的监管环境中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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