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是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是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跨界融通发展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拓展消费市场等都有积极作用。应当看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网络效应、数据驱动、算法赋能等优势在增进平台企业效率的同时,也容易产生强者愈强的马太效应,乃至形成“一家独大”“赢者通吃”的平台垄断。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发出《行政指导书》。
该指导书第14条规定,“依法加大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充分尊重用户选择权,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促进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这一规定传递了监管机构对平台“封禁“行为明确的监管信号。
平台“封禁”行为是平台经济领域中常见的限制和排除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平台企业屏蔽竞争对手的内容或者应用、拒绝向竞争对手开放平台接入端口、下架竞争对手的应用程序、对竞争对手实行操作系统的不兼容等问题。在社交平台中,用户会彼此分享其他平台的内容,但是社交平台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会对其他平台的内容进行屏蔽。从早期360和腾讯的纷争到如今的头条和腾讯的诉讼,屏蔽链接行为成为市场关注时间最持久的“封禁”行为。在平台经济领域,商户把App或者小程序接入主导平台的端口,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然而,主导平台企业通常不愿意为竞争对手提供端口接入服务,微信拒绝飞书接入其社交平台端口,因为飞书App和腾讯公司的腾讯会议App构成竞争关系。对竞争对手实行操作系统的不兼容也是一种常见的平台封禁行为,谷歌通过和设备制造商签订安卓兼容承诺协议,阻碍华为公司发展有别于谷歌的标准版的安卓分支,排除和限制华为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从而维持谷歌在相关市场上的垄断地位。
平台“封禁”行为和“二选一”行为都是平台经济领域常见的排他性交易行为。“二选一”行为之所以成为平台经济反垄断的重点,与该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竞争损害分不开的。而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损害则比较隐蔽。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应受到反垄断的规制,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存有比较大的争议。反对平台“封禁”者认为,平台“封禁”行为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平台“封禁”行为强化了主导平台的市场力量,提高了市场准入价格,打击了竞争对手,抑制了创新,对消费者产生了不利影响;支持“封禁”者辩称,平台“封禁”行为是平台自治和平台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正常活动,“封禁”行为可以避免竞争者搭便车行为,“封禁”行为是平台企业合法的商业行为和正常的市场竞争手段。
平台具有企业和市场双重属性。一方面,平台具有企业属性,会签订民商事合同,从事民商事活动。作为企业,平台具有经营自主权。所谓经营自主权,是指经营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调配使用自身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平台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也是在法律限定范围内的自主权。平台的企业属性决定了它是市场竞争主体,其行为应遵守竞争法的规定,尤其是主导平台企业应遵守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平台也具有市场属性,平台内商户需在平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平台作为市场,需要制定市场自治规则,划清市场边界。平台自治的市场边界外在体现为互联网平台规则,而该平台规则也会受到竞争法的约束。平台作为市场,需尊重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不得歧视市场主体,更不能拒绝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进场交易。
平台经济的本质是互联互通的互联网生态系统,平台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即是互联网各主体的互联互通。封禁即是封闭和禁止,它对立的就是开放和互联互通。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平台经济有序竞争的基本要求。作为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平台企业的“封禁”行为,意味着对市场主体的歧视、对自由竞争的漠视以及对互联网生态系统的破坏。维护公平竞争主要依靠两大法律工具,一是反垄断法,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功能上有所区分,反垄断法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打击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目的是保护自由竞争,维护技术创新,提升市场经济效率和保障消费者福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在于通过打击违反市场中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开放和有序的市场环境;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协同发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政策底线不可逾越,法律红线不可触碰;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严防平台经济封闭,确保生态开放共享。
(作者:郜庆,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