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学瀛、孙成龙:碳市场经济性与环境完整性的法治平衡
发布日期:2021-07-02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史学瀛 孙成龙

近年来,我国碳市场建设进入快车道,减排体系逐步优化。今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碳排放权的登记、交易、结算环节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随着今年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通过验收,并逐渐上线运行,全国碳市场6月底前的运行条件已基本成熟。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有序发展碳远期、碳掉期、碳期权、碳租赁、碳债券、碳资产证券化和碳基金等碳金融产品和衍生工具,探索研究碳排放权期货交易。为了进一步活跃碳市场,提高企业减排效率,今后势必要逐步引入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并实时引入碳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市场机制,相较于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能够起到在实现节能减排的同时,创造经济效益,实现经济激励作用,提高减排主体的积极性,其已被很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但与此同时,碳市场的金融属性使参与者容易陷入逐利风险。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良好运行需要法治护航。生态环境部今年5月印发的《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这标志着我国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对全国碳市场而言,经济性和环境完整性都是必要条件,实现经济与环保协同发展是绿色生态文明的要义。基于此,有必要探讨碳市场经济性与环境完整性的法治平衡。

首先,要加强顶层设计,实现全国碳市场与其他机制的法律协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不足以统领“双碳”目标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流程的管理工作。《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被纳入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尽快制定和颁布该条例,提升相关法律位阶,从而协调好碳排放权交易中民事和政府监管等法律关系。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制定要与我国电力法、能源法进行协调和衔接。在今后的机制设计中要妥善解决好地方试点碳市场向全国碳市场过渡的问题。要把握好与绿证交易、新能源汽车积分管理等其他减排市场机制的协调衔接,强化全国性碳市场的统筹作用,避免减排机制效益的重复累计。司法机关要对碳配额用于质押等的法律关系性质、交易机构的监管责任等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建立相应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其次,要提高碳排放权交易信息透明度,监管需要具有生态系统整体性思维。尽快完善以企业自查为主、第三方机构抽检复核和政府监管惩戒为辅的测量、报告和核查机制,让公众等利益相关方能获得更透明、更简单的碳排放权交易信息,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风险。在此,可运用区块链技术等现代科技,例如国家电网获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标准化协会批准立项的《基于区块链的碳交易应用标准》,就可以应用在以后的全国碳市场交易系统中,从而使交易信息更透明化。政府监管部门要加大人员投入、强化资金支持和提高基础能力建设等,做到定期对碳交易的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不断优化制度设计,让全国碳市场的运行更符合企业减排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求。

再次,要明确CCER的定位和发展方向,有序出台与碳金融产品和衍生工具相关的法规和实施细则。尽快出台CCER纳入全国碳市场的具体办法与相关技术规范,提前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与CCER交易系统的衔接和适配准备工作,进一步扩大CCER市场主体和覆盖范围,提高市场活跃度,提振CCER市场信心。在保障碳配额和CCER金融化的同时,防止碳市场的金融泡沫化,进而损害碳市场环保工具的真正功能。可借鉴欧盟碳金融监管的有益经验,实施反洗钱保障,防止腐败,禁止散布虚假信息或谣言,禁止内幕交易,禁止操纵价格,防止市场滥用和其他市场不当行为等措施。对异常的价格波动要及早探明原因,防止发生金融衍生风险。对持仓限额、可能存在的工具类型、交易规范和交易地点、受监管准备金的卖空限制、报告要求以及对市场参与的限制等作出明确规定。碳金融牵涉到的监管部门较多,容易出现“九龙治水”的局面,因此可以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筹下,建立生态环境部、证监会、银保监会协同监管的模式,其他部门作为辅助机构起到参与、协助作用。

最后,要做好与国际碳市场的链接准备,提升我国碳市场的世界影响力。《巴黎协定》第六条对新国际碳市场机制提出了环境完整性要求,全国碳市场在制度设计过程中要提前做好与《巴黎协定》环境完整性相关规定的衔接工作,防止跨境碳泄漏。我国的CCER项目体系已成为国际民航组织认可的合格减排项目体系之一,应积极研究相关法律政策,通过CCER推动我国碳市场与国际碳市场的链接。

责任编辑:赵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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