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为加强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依法保障种业自主创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并于7月7日起正式施行。此次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回应了种业创新对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明确司法裁判规则,有利于增强品种权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扩展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到一个新高度。
首先,拓展了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三红蜜柚”案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三红蜜柚”案中纠正了一审判决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应当与该品种育种时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对应”的观点,认为“该认定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的繁育方式作为授权品种保护的依据,限制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缩小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育种技术的发展,不同于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育方式有可能被育种者选用,只要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新繁殖材料也应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否则会损害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契合育种技术飞速发展背景下品种权保护的社会需求,体现了品种权保护的时代性。
其次,扩增了品种权的权能。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四条通过对销售的扩张解释,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这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山东省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葛燕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销售”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第五条明确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他人不得“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不得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品种权人的权能仅包括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不包括使用繁殖材料。然而,对无性繁殖品种而言,其枝、叶、芽、根等繁殖材料都是稳定的遗传物质,通过种植本身就可以直接获得新个体,繁殖材料一经流出扩散快,被侵权风险高。为了加强对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国际上专门成立了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CIOPORA),该协会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观察员,以加强对于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协调。育种发达国家中美国对无性繁殖的品种除可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外,还可以授予专利权,给予叠加保护;日本将无性繁殖的观赏植物排除在农民特权司法第五条侵权豁免之外。在我国品种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无性繁殖品种种植行为的性质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新的品种权规定对种植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生产或者繁殖行为,在原则上明确了对种植行为可以通过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进而认定为侵权行为,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这有利于激发花卉、林木、果树等无性繁殖植物的育种创新。
最后,将品种权保护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帮助的环节。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八条通过规定帮助侵权,将品种权保护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帮助环节,大大加强了品种权的保护力度。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有效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一粒种子可以改变一个世界,一项技术能够创造一个奇迹。抓紧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强化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发布和施行是提升审判质效、营造有利于种业自主创新法治环境的务实举措,能够为育种创新提供更高水平的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