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缴制下抽逃出资罪的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25-01-21 来源:法治日报


□ 赵星 张需聪

公司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也是衡量公司实力和信用的重要指标,对公司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及承担债务责任均具有重要影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否则构成非法抽逃出资。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予以规制。

抽逃出资罪的司法适用情况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密切相关。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出资应当一次性缴足;2005年公司法则调整为,普通公司在两年内、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此时,抽逃出资罪作为惩治股东抽逃出资的刑法规范,在落实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上发挥了巨大作用。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只要求部分特殊公司的成立需要实缴出资,绝大多数公司的成立只需认缴注册资本,不强制要求实缴出资,此即认缴制。在认缴制下,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换言之,在采取认缴制的公司中,即使股东抽逃出资也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由于我国大多数公司适用认缴制,因此,在2014年以后,抽逃出资罪基本淡出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

认缴制度虽然极大激发了投资者的创业活力,但是也造成了部分投资者大量设立皮包公司、恶意认缴巨额资本,不利于保护其他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予以修订,对公司出资制度再次予以修订。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同时,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可见,新公司法将公司出资制度重新调整回实缴制。

在实缴制下,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有必要重新激活抽逃出资罪。首先,抽逃出资具有形式违法性。抽逃出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制的行为类型,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此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其次,抽逃出资具有实质违法性。抽逃出资不仅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也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次,在实缴制下,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会更加常见。在认缴制下,法律不强制股东出资,因此,如果股东、发起人的资金紧张,大多会选择只认缴出资而不实际出资。这也是立法解释不以抽逃出资罪惩治认缴制公司中抽逃出资行为的根本原因。然而,在实缴制下,由于股东、发起人必须实缴出资,如果股东、发起人资金紧张,极有可能出现缴纳出资后又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的情况。最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刑事责任。虽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股东的返还责任与相关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内容。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如果抽逃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要件,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是抽逃出资罪的直接受害人,同时,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单位,因此,抽逃出资罪涉及民营企业或者民营企业家犯罪。在抽逃出资罪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既要严厉打击破坏民营企业发展的行为,又要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因此,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应当审慎适用抽逃出资罪,避免本罪的不当适用给民营企业、民营经济造成伤害。具体而言,在抽逃出资罪的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应当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合理界定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只有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罪。至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可以继续沿用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抽逃出资但不符合“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予以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避免对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抽逃行为的刑事追究。根据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按照该立法解释,在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即使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因此,在抽逃出资罪的司法适用中,应当根据抽逃出资行为发生的时间作出不同处理。对于新公司法出台之后抽逃出资,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其他要件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罪。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股东抽逃认缴制公司中的出资,即使满足“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件,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罪,可以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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