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说
在民国时期众多的法律家之中,王宠惠对近代中国法制的影响可谓巨大。他曾留学美国、德国、法国、英国,饮誉欧美比较法学界,民国初期的学者评价王氏称:“国人对于世界法学实际方面之贡献,至王氏而登峰造极,不能复加。”王氏学成回国之后,以法律之学致力于国内法制之完备、司法之改革,以娴熟之外文和广博之法律知识,在国际上维护国家之权益,他曾出任南京临时政府外交部长,民国北京政府修订法律馆总裁、大理院院长;并在1922年9月至11月,曾短暂出任民国北京政府总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曾任司法部长、司法院院长、外交部长、教育总长、最高国防委员会秘书长等要职,堪称中国法律近代事业的擘画者。
鉴于王宠惠先生的巨大影响,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海峡两岸研究王宠惠先生之生平业绩的学人逐渐增多,并且形成了一种有趣的格局:台湾学者对王宠惠先生的研究较为深入,并出版了两部传记和两部系统的资料集,研究者近乎一致地表达了对王宠惠先生的崇敬与赞誉;在大陆,近代史学者和政治学专业的学人率先开展了对王宠惠先生的研究,近年法律学人也开始关注到中国近代这位显赫的法律家,大陆学者在充分肯定王氏业绩的同时,亦指出王氏作为一个法学家“立言不足”,作为久掌法律要职的法律家过于依附政府。在海峡两岸学者现有的研究基础之上,笔者尝试以知识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对王宠惠先生的法律生涯加以阐释。
笔者所采取的知识社会学视角,特别参照了卡尔·曼海姆所著《重建时代的人与社会:现代社会结构的研究》(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版)、马克斯·舍勒所著《知识社会学问题》(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弗·兹纳涅茨基所著《知识人的社会角色》(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等对知识分子的社会分析方法。笔者将依托知识社会学的框架来展开对法律家的分析。
二、王宠惠学习经历及其知识系统的特征
一位知识社会学者曾指出:“如果一个人回想一下迄今为止一直在历史舞台上出现的选拔精英的基本方法,便可区别三种原则:依据血统、财产和成就的选拔。”中世纪以前的贵族社会主要采用血统原则,资本主义社会早期开始加入了财产原则,到了开放的民主的资本主义社会,血统和财产的原则仍旧发挥作用,但主要依据成就原则来选拔精英。知识社会学“依据血统、财产和成就”选拔精英的原理,在王宠惠先生成长的历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一)家世及国内学习经历
王宠惠先祖由山西太原府迁居广东省南雄,后迁至东莞,祖父王元琛(1819—1914)笃信基督教。其父王煜初(1843—1903)八岁皈依基督教,因广东地方反对基督教的势力甚为强大,被迫举家移居香港,1884年被聘任为香港“道济会堂”牧师。王宠惠字亮畴,光绪七年十月初十(1881年12月1日)出生于香港。光绪十三年(1887年),王宠惠六岁入香港圣保罗学校修习英文课程,在课余时间其父聘请当地的儒学名家周松石讲授国学典籍。光绪十七年(1891年),王宠惠十岁,入香港皇仁书院继续攻读英文课程。甲午战败以后,盛宣怀在天津创办中西学堂,在北京、上海、香港招考新生。创建之初的天津中西学堂,聘美国人丁家立(CharlesDanielTenney)任总教习,以美国名校作为办学指规,“课程编排、讲授内容、授课进度、教科用书,均与美国东方最著名之哈佛、耶鲁大学相伯仲”。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王宠惠考取天津中西学堂(后改为“北洋大学”)头等学堂(即大学本科)法律门。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正月,王宠惠作为北洋大学第一届学生毕业。从“钦差大臣办理北洋通商事务直隶总督部堂”裕禄为王宠惠颁发的考凭(即毕业证书)来看,他在校期间曾修习英文、几何学、八线学(即立体几何学)、化学、格致学(即物理学)、身理学(即生理学)、天文学、富国策(即经济学)、通商约章、法律通论、罗马律例、英国合同论、英国罪犯律、万国公法、商务律例、民间诉讼律(即民事诉讼法)、英国宪章、田产易主律例、船政律例(即海商法)、听讼法(即刑事诉讼法)二十门课程。王宠惠以优异的成绩位列第一届毕业生的第一名,他也是中国近代以西方模式培养的第一批法律家。
在青少年的学习阶段,王宠惠先后在中国香港和天津接受教育,这两个城市是中国接受西方文明最早的地方,而且从学校学习的科目来看,王宠惠的知识主要是英文和外国法律。虽然,家庭教师传授了很好的国学知识,但从法学知识系统来看,王宠惠完全是西方化的,并且掌握了娴熟英文为以后进一步学习奠定了基础。从其西方化的法律知识构成,我们可以把王宠惠和当时的法界名人沈家本、董康、江庸等划分成三类不同的法律家。沈家本谙熟传统律学,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开始通过翻译接受外国法律知识(主要是日本法律知识),其知识构成主要是传统型的;董康和江庸都是已仕法务官员出国学习,他们既有传统律学根底和司法经验,又有西学的初步的知识,属于偏于传统型的新一代法律家;而王宠惠精通英文和西方法律知识,对于传统律令了解甚少,属于完全西方化的新一代法律家。
(二)游学日本、美国、德国、法国、英国,与孙中山交谊甚笃
1901年,王宠惠游学日本。1902年,王宠惠赴美国留学,先入加利福尼亚大学,后转入耶鲁大学法学院,主修民事法律。1906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JSD)。在美国学习期间,王宠惠系统地接受了西方现代法学的训练,为了深入学习民法学,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他还学习了德语。自耶鲁大学毕业后,王宠惠赴欧洲研修法学,被选为柏林比较法学会会员;在柏林比较法学会研修期间完成了《德国民法典》的英译(关于翻译法典的学术成就将在下一问题中具体阐述),奠定了他在欧美比较法学界的地位。1908年,王宠惠在英国考取律师资格,其对英国法学习的成就亦得到承认。直到1911年9月间,王宠惠结束了在欧美国家9年的学习和研修,启程回国。
王宠惠在美国耶鲁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在德国柏林比较法学会研修并英译《德国民法典》,在英国取得律师资格,其贯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习经历和成就,中国法律人至今难有与其比肩者。他学习西方法律的优异成绩,奠定了他后来跻身民国法律界、外交界、政界高层的成就基础,无论是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还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其他法律家鲜有能达到他那样的权威地位。
除去学习成就以外,王宠惠的政治背景也是他日后能够久居政、法、外交三界高层的原因之一。王宠惠的父亲王煜初所主持的道济会堂(也是家庭居所)邻近孙中山读书的雅丽西医书院,孙中山及其他思想倾向革命的青年学子经常成为王宠惠家的座上客。自幼年时起,王宠惠就结识了孙中山。后来,王宠惠赴国外留学,始终保持着与孙中山的联系,并尽可能地为革命事业工作。1904年,孙中山抵达纽约从事革命活动,正在耶鲁大学学习的王宠惠经常赶到孙先生的寓所倾听革命思想,还协助孙中山起草了英文稿本的《中国问题的真解决》(TheTrueSolutionofChineseQuestion)。1905年、1910年,孙中山两次欧洲之行,皆约请王宠惠探讨宪法问题。后来,孙中山所完成的五权宪法理论,在宪法知识方面多借助于王宠惠。孙中山先生也对王宠惠给予了不可或缺的资助和引导。王宠惠一家共有兄弟6人、姐妹3人,特别是三哥王宠佑与王宠惠(排行第四)同时考取北洋大学,一个学习工程学、一个学习法律学,此后兄弟两人又同赴耶鲁大学学习,两人所需资费对于一个人口较多的家庭而言颇为巨大。后来王宠惠又赴欧洲研修,经济时感困难,孙中山经常以革命工作经费相资助,免其学习中穷困之苦。王宠惠在学习西方法学的过程中,同时接受了孙中山三民主义革命思想。孙中山以其革命哲学成为革命的圣哲,而王宠惠将西方法学与“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理论相结合,实现了中国革命哲学、革命的政治理论与西方法学的结合;同时,也为自己的西学在中国的生根找到了理论的落脚点。
由上述可知,作为一个法律学者,王宠惠的知识系统包括三部分:其知识的核心部分为娴熟而深厚的英文修养、亲历之西方法治经验和系统的法律知识;其信仰部分包括自幼深受基督教的熏染,青年时代即树立了三民主义的政治信仰;以及少年时代曾师从儒学名师,打下了国学的根底。王宠惠虽非仕宦之家,也没有雄厚的家资,可是他优异的学业成就、对革命事业的热诚信奉,以及与革命领袖的亲密关系,均为他将来在民国政府中发挥专业才干奠定了基础。
三、立法、司法、外交之任:学者本色与政府法律技术的领导者
1911年9月,王宠惠自欧洲回国,开始了他以法律之学报效国家的艰辛历程。王宠惠先后在南京临时政府、民国北京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执掌过外交、立法、司法、教育、行政等部门。但无论官居何位、职掌何事,王宠惠“为人谦和,手不释卷”的学人本色始终如一。
依据知识分子的社会功能,知识社会学将知识分子区分为四类角色:1、技术顾问:技术领导者、技术专家,2、圣哲,3、学者:神学学者、世俗学者(又可分为:真理的发现者、组织者、贡献者、真理的战士、知识散播者),4、知识创造者:事实发现者、问题发现者。结合王宠惠的社会活动和著述(参见《王宠惠先生文集》、英译《德国民法典》、《比较民法概要》、《中华民国刑法》等),笔者认为,王宠惠在其一生中主要承担了两类社会角色:其一,世俗学者中的法律研究的组织者和法律知识的散播者;其二,政府顾问中的法律技术领导者。确认王宠惠为法律研究的组织者和散播者的依据是,他曾先后被选为或任命为“中华监狱改良协会会长”(1912年)、“比较法学会会长”(1913年)、“北京法官刑法委员会会长”(1920年)、“法权讨论委员会会长”(1920年)、“整理内外债务委员会委员长”(1930年)、“国际问题讨论会主任委员”(1944年),还曾主持“建构联合国集体安全讨论会”(1942年)。设立上述法律研究会,均有现实上的目的,或为立法、或为改良司法,或为对外交涉,而王宠惠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提供西方法律知识,并把西方法律知识系统地运用于现实问题中,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依据。同时,王宠惠还是法律知识的散播者,其角色功能主要是向民众传播一般法律知识(《王宠惠先生文集》中篇幅最大的就是面向公众的演讲和文告类的公文)。而法律研究的组织者与法律知识的散播者这两种角色与“知识创造者”的区别在于,它们并不在理论上发现新问题、创造新的知识。从王宠惠的著述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他的著述很多,但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作品,主要包括一些政务公牍,还有一些学术阐释性的论著,例如在《王宠惠先生文集》中篇幅最长的几篇文章《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宪法危言》、《比较民法导言》,均为以西方法律知识阐释中国立法问题;另一类,是公众场合的演讲、序言、题词等,均为散播法律知识、宣传法律常识的作品。
王宠惠最为重要的社会角色是国民政府的法律技术领导者。法律技术领导者这一社会角色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其一,必须具备符合该角色需要的法律知识;其二,必须为政府法律工作的领导者,非有领导地位不能执行该角色的社会功能。王宠惠系统地掌握了西方法律知识,为蜚声国际的法律权威,又得国民政府政要的信赖得以久掌法律领导权,使其能够组织完成了诸多立法工作、富有成效地推动了司法改革、多次成功地完成了对外交涉任务。现将王宠惠作为一个法律技术领导者所取得的成就分述于次:
(一)立法之任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王宠惠曾出任法律编纂会会长(1917年)、两度出任修订法律馆总裁(1918年和1925年),主持多部重要法典的编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他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司法院院长、立法院顾问等身份参与议订多部重要法典。特别是在编订刑法、民法和宪法过程中,王宠惠充分发挥了技术领导者的作用。本文着重探讨王宠惠对编定民法的影响。
1907年,在德国柏林比较法学会研修期间,王宠惠即开始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德国民法典》公布于1896年8月18日,施行于1900年1月1日。至1907年,该法典已有四个法文译本、一个西班牙文译本、一个意大利文译本、两个日文译本,当时却没有一个英文译本。当时没有英文译本,并不是英语国家的法律家们缺少对《德国民法典》了解;恰好相反,英美等国的法律家对该法典有着深入的了解,但研究者深知:一旦着手翻译《德国民法典》,就要接受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两派法律家的共同审视,翻译的些微不当都会铸成众人瞩目的缺憾。在柏林比较法学会的法律家也都认为,非权威人士不能胜任此项翻译工作。当王宠惠向他的外国同行们表示要英译《德国民法典》时,欧美的比较法学者都表达了委婉的不信任:“在学会的讨论中,他提出那本书(即《德国民法典》——作者注)的价值和优点,为大家所敬服。当他提到要翻译成英文时,别人反倒觉得好笑了。”德国的史普林克说:“这本《德国民法》,早有英国的法学权威约翰森扬言要翻译。”英国的乔埃士也说:“美国的法学专家鲁韦,已在两年前就着手翻译了,只是还没译完而已。”外国同事认为:“你一个外国人,不会比英国人译得更好的”;“更不会比美国人译得标准”。基于深厚的民法学修养和良好的英语、德语根底,也为了实现自己的学术抱负,王宠惠毅然决定从事德文版《德国民法典》的英译。
至1907年8月1日,在短短的半年多的时间里,王宠惠完成了英文本《德国民法典》的翻译,他在英译《德国民法典》的扉页上自豪地附上了以下说明:“由民法博士王宠惠翻译、注释,附载历史背景介绍一篇以及若干附录”(Translated & Annotated,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 Appendices,by Chung Hui Wang, D. C. L.);在译文首页还附有如下志文:“承蒙惠允,谨将此书献给耶鲁大学法学院,以表敬意”(This work is by permission dedicated as a token of respect and esteem to the Law School of yale University)。因翻译品质的专业,该书旋即由英国斯蒂芬出版公司出版。由一个东方人完成《德国民法典》从德文本到英文本的翻译,在当时的西方法学界引起了轰动。一位传记作家是这样描述的:“书印成以后,不到两个月就轰动了,被学者专家公认为是翻译文中最上乘的。英国法学权威约翰森看过后,绝口不再提翻译《德国民法》的事。美国的法学博士鲁韦,也因而迟迟的不敢推出了。英国各大学都采用王宠惠的译本作为教学通用本,加上有一次英国的法院审案子,要引用他的译本中的按语,作判决的根据,且事先写信到柏林,征求他的同意,他也回信同意了。王宠惠的大名便不胫而走,不光是在欧洲留学的中国人,连黄种人都引为莫大荣誉。”
后来在耶鲁大学研修的浦薛凤先生,曾三次研读过王宠惠所译《德国民法典》,第三次研读更是从比较的方面分析王宠惠与鲁韦两个译本的差异。浦薛凤曾撰文指出:“笔者此次翻阅王、鲁两译本,又曾选择约五十项条文,彼此对照比较,则知王氏之英译却较高明。此因王译文字更属简洁而更为正式,合于法律条款之体裁,而在选字措词,更为确切明白,不容曲解误会。是则书评之所以分别抑扬,王译之所以被选为参考必读课本,自非出于偶然。”
与王宠惠英译《德国民法典》成鲜明对照的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政府修订法律馆正在为聘请日本民法专家协助起草民律费尽思量。至1911年9月,王宠惠回国,《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已经由日本法律家协助编订完成;但是该草案遭到诸多批评,未能公布施行。至1916年,王宠惠编述完成了《比较民法概要》(仅出版了上卷“总则部分”),这是中国人自己关于民法的第一部著述,该书曾于1931年再版,当时正是讨论《中华民国民法》之际,可见王宠惠的比较民法学研究对民事立法和民法学均产生了积极影响。
1920年8月,王宠惠任大理院院长,开始以技术领导的角色对《大清民律草案》发表修订意见。民国北京政府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在1921年3月2日,发布《前清民律草案、民刑诉讼草案暂行适用令》,该令称:“临时参议院议决修正前清民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暂行适用为民国法律,兹补行公布之。此令。”为将《大清民律草案》等法律草案公布施行,民国北京政府特委派大理院负责审议修订上述法律草案。王宠惠作为大理院院长,他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考虑,认为将如此不成熟的草案公布实施,必将受到外国法律家的讥议,反而对收回领事裁判权于事无补。因此,他出具了暂缓援用《大清民律草案》的审查意见。致使民国北京政府不得不于1921年7月14日次发布了《民律暂缓施行令》,该令略谓:“据大理院呈称,‘民律已届施行期,惟审察社会现制及各地风俗习惯,尚有应行修正之处,拟请暂缓施行’等语,民律着延期施行,仍交该院长审拟办法,呈候核夺。此令。”这样《大清民律草案》作为一部不成熟的草案第二次被搁置(第一次是在1912年4月被民国参议院议决搁置)。1925年,王宠惠二度出任民国北京政府修订法律馆总裁,组织大理院和修订法律馆共同修订民律草案,至1926年完成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修订工作进行得极为仓促,未及修正定稿北京政府已然倾覆。1929年1月,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组织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聘请王宠惠(时任司法院院长)、戴传贤(时任考试院院长)、宝道(GeorgesPadoux,法国法律家,南京国民政府法律顾问)为顾问,共同议定民法。最终于1930年完成了《中华民国民法》,王宠惠和史尚宽在议定民法过程中发挥了最为重要的技术性作用。中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从法典条文的渊源方面评价过《中华民国民法》,他说:“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可见,《中华民国民法》的优越性很大程度上源自《德国民法典》,其中王宠惠的技术性贡献自不待言。
(二)司法之任
1922年至1930年,王宠惠被推选为国际法庭候补法官,1930年至1936年任正式法官。但当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际,当抗日战争爆发之际,王宠惠均以国事为重,离国际法官之任,而就国内司法之职。
1927年9月,南京国民政府各院组织成立,王宠惠任司法部长。1928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采取五院体制,成立司法院,王宠惠出任首任院长。1929年1月,他上任不久即在《中央周报》上发表《今后司法改良之方针》,明确指出司法独立为改革的主要方向。王宠惠在改良方针中特别阐明,司法独立的基础在于法官之保障:“要求司法真正之独立,首当力求法官之保障。”他提出的法官保障之办法有二:“(一)职务上之保障。法官办理民刑案件,一以法律为准,如有顾及,即不能尽其职。……(二)地位上之保障。法官无故不得降调免职,为各国之定例。盖久于其职,乃能安心任事所以有‘法官终身’之称”。在西方国家,均认司法独立为宪法原则之一,然而自广州国民政府建立以来,国民党内主张司法党化者占据多数,居正、徐谦等国民党元老更为强有力的倡导者。当此政治形势,王宠惠在坚持司法独立之原则、确立法官保障之制度的同时,试图调和司法独立与训政时期司法党化的政治方针。在《今后司法改良之方针》一文中,他还指出:“以党治国,无所不赅,法官职司审判,尤有密切关系”;“为法官者,对于党义,苟无明澈之体验,坚固之信仰,恐不能得适当之裁判”。王宠惠在坚持司法独立、保障法官独立的前提下,仍然服从政治大局,把司法党化作为训政时期对法官附带的政治思想要求,其调和之方式,尽显法律技术上之高明,委屈婉转地坚持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王宠惠对于民国司法改革之贡献体现在诸多方面,对民国法制影响最大则在于,该氏主张从功能上贯通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体制隔阂,建立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法秩序。他在《法学之功用》一文中指出:“就法律的功用言,一方面要维持社会的安定,一方面又要适应社会的变迁。‘安定’与‘变迁’,二者似互相矛盾,其实则相辅相成。”从法律兼具“安定”与“变迁”的双重功用出发,王宠惠提出:“欲使法律之能适应社会需要有两条途径,可资遵循:一是以立法方式,订定新的法律,或修改旧的法律;一是以解释方法,保持固有的法律,而予以新的解释,使条文依旧而意义更新。……故立法方面之修改,与司法方面之解释,实具同一之功用,皆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之变迁。”王宠惠所主张“法律须适应社会而进行修订与解释”的思想,正是《中华民国宪法》第78、79条的理论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的这两个条文规定:司法院之内,设立大法官会议,行使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法律之权。当时,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有设立宪法法院行使违宪解释权者、有设立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解释权者,而《中华民国宪法》所规定之大法官会议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法国之宪法委员会,以及后来德国之宪法法院,具有相同的法律解释功能。此种对欧美宪法制度的移植与适应性改造,足见王宠惠在比较法上的宏阔视野和法律技术上的娴熟把握。
(三)对外法务交涉
1912年元旦,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元月3日,即任命年仅三十一岁的王宠惠出任外交部长,在极为艰难的国际国内局势中,争取西方主要国家对革命政府的承认、办理保护侨民等对外交涉事务。从此王宠惠开始以法律技术领导的角色担负起危难之中的对外法律交涉。
1921年11月12日,民国北京政府特派施肇基(时任驻美公使)、顾维钧(时任驻英公使)、王宠惠(时任大理院院长)为代表,出席华盛顿会议,以争取国际同情、挽回国家权益。在华盛顿会议上,王宠惠先后提出“废除在华领事裁判案”、“废除二十一条案”、“废除势力范围案”。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中国代表曾提出“废除在华领事裁判权”,列强借口该议题不在会议讨论范围之内而加以回避。华盛顿会议召开以后,王宠惠于1921年11月25日,向第六次全体委员会正式提出“废除在华领事裁判案”。在“废除在华领事裁判案”中,王宠惠首先列举了领事裁判权给中国带来的种种危害,其次详述中国司法之进步:“中国司法改良已有长足进步则断无疑义。试举数事以论吾言,修订法律馆,司编制及修订法律之责,已于1904年组织成立,五大法典已编竣,其中有公布施行者也,第一民律尚在修订中,第二刑律已于1912年实行,第三民事诉讼法,第四刑事诉讼法均已公布,第五商律一部分已实行。新制法庭于1910年开始设立,法官皆为经严格训练之法律专家,非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不得为法官,是皆中国自行实施之改革也。……”最后郑重提出:“余仅以中国代表团之名义,请求到会各国定一期限,撤废在华之领事裁判权。与会各国现应指定代表,协定日期与中国交涉,拟具一计划,以逐渐修改并最终撤废在华之领事裁判权制度,以便于上述所定期限内完成。”列强不肯放弃在华之领事裁判权,却又不能不对中国合法、合理之要求做出回应。参会各国经协商,于1921年12月10日限制军备会议第四次大会通过《华盛顿会议关于远东问题之条约及议决案(1922年2月6日签署)》,该条约及附属决议的第四部分为《关于在中国之领事裁判权议决案》:
上列各国政府应组织一委员会(各该政府各派委员一人)考察在中国领事裁判权之现在办法,以及中国法律、司法制度及司法行政手续,以便将考察所得关于各该项之事实报告于上列各国政府,并将委员会所认为适当之方法可以改良中国施行法律之现在情形,及辅助并促进中国政府力行编定法律及改良司法,足使各国逐渐或用他种方法放弃各该国领事裁判权者,建议于上列各国政府。
本议决案所拟设之委员会应于本会议闭会后三个月内,按照上列各国政府嗣后所定详细办法组织之。应令该委员会于第一次集会后一年以内,将报告及建议呈送。
王宠惠所提之“废除在华领事裁判案”,虽未完全达到目的,终获得美国和英国在该问题上对中国的同情,并促成列强各国组成法权会议来华考察。
在华盛顿会议上,王宠惠还巧妙借助国际外交压力,以“废除二十一条案”,迫使日本政府声明放弃在我国东三省的特权;以“废除势力范围案”,促使华盛顿会议通过“禁止创设势力范围之决议案”(被纳入《九国公约》第四条)。
1943年11月,美、英、中三国政府首脑集会开罗,商讨日本问题。由于开罗会议对战后中国利益,乃至远东格局关系重大,蒋介石代表中国政府出席该次会议。王宠惠以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身份参加会议,在拟定开罗宣言过程中,曾与英国方面发生激烈辩论,为维护中国权益及奠定远东格局发挥了关键作用。王宠惠与美国代表协商一致,在《开罗会议公报》(美国稿)第四段中明定:战后,“满洲、台湾、澎湖当然归还中国”。英国代表在审议公报草稿时认为:“对于日本其他占领地区既皆未说明归属何国,独对满洲、台湾、澎湖,声明应归还中国,似不一律”;再者,“日本放弃以后,当然归属中国,不必言明”。于是英国代表将“满洲、台湾、澎湖当然归还中国”改为“满洲、台湾、澎湖当然必须由日本放弃”。王宠惠在审阅英国修改稿时,发现了这一文句上的修改,他立即向英国方面提出交涉,谓:“如此修改,中国不能赞成,世界各国,亦将引起怀疑。世人皆知此次世界大战,由日本侵略中国东北而起,而吾人作战的目的,也旨在贯彻反侵略主义,若如此含糊,只说日本应该放弃而不说应归何国,则中国人民乃至世界人士,皆深感困惑;故中国对此修改文字,碍难接受。……措辞如果如此含糊,则会议公报将毫无意义,且将丧失其价值。”王宠惠所持之议符合国际公法之原则,又深切关乎中国权益,明示毫无退让之余地;同时,又利用了美国、英国、苏联之间的微妙关系从中斡旋。最终,在美国方面的支持下,迫使英国做出妥协,会议公报仍规定:“满洲、台湾、澎湖当然归还中国”。为战后中国顺利收回被占领土确立了国际法依据。
四、社会人格与绩效
王宠惠为民国政府的法制改革奉献了毕生的心血,在近代史上留下了不朽的功业。法律学者和法律技术领导者是王宠惠社会人格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发展是密切相关的,学者的知识基础是他成功地执行法律技术领导的角色功能。例如,1942年王宠惠主持“建构联合国集体安全讨论”,他逐步形成了国际集体安全的15点建议;至1944年在美国顿巴顿橡树园会议和1945年旧金山会议上,中国对联合国宪章的意见均出自王宠惠的15点建议,并有多项为联合国宪章所接受,从而确立了中国为联合国创立国之地位。在中国内外忧患接连不断的艰难境遇之中,政府对其法律技术领导的角色压力极大,使得王宠惠不能做出自己的选择,只能以政府指令安排法律技术任务,以法律技术任务安排学术研究的问题。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他为立法工作奔忙,在南京国民政府为司法改革筹划;从1912年至1945年,他始终在为国家的对外交涉提供法律技术服务:1912年办理对荷兰的保护侨民交涉;1918至1920年,修订各项法典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做准备;1921年参加华盛顿会议,交涉收回领事裁判权等;1931年九一八事变以后,为遏制日本侵略而展开争取国际联盟支持的对外交涉;1937年卢沟桥事变以后,以抗战争取外援为外交重心……。在“政府——法律家……民众”这一个社会圈子中,王宠惠需要直接对政府负责,完成政府指派的技术任务;同时,需要对民众负责,通过立法确认民众权益,通过司法保障法定权益的兑现,通过对外交涉维护国权民权。就完成政府指派的任务方面,王宠惠已然尽心尽力,并卓有成效,例如该氏参与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民法》等均为成功的法典,现今仍施行于中国台湾;该氏创建的大法官会议,现今仍然是台湾法律解释的中枢机关。然而,由于日本的侵略阻断了中国社会发展的进程,王宠惠在立法、司法方面的成就在当时并未充分彰显。再从民众的角度来看,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民众的生活仍普遍艰难,民众的文化素质仍十分低下。例如据当时的抽样统计民国时期的识字率在20%左右,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4亿多国民中文盲始终占绝大多数。就中国的教育状况,民国时期的教育家晏阳初曾说:“吾国男女人民号称四万万,估计起来,至少大多数一个大字不识,像这样有眼不会识字的瞎民,怎能算做一健全的国民而监督政府呢?怎会不受一般政客官僚野心家的摧残蹂躏呢?”这从一个侧面道出,在一个欠发达的国家里,纵然实现了法制现代化,但要真正实现法治仍然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像王宠惠这样优秀的法律家其社会作用也是相对有限的。
同时作为一个优秀的法律学者,他本可以立言传世,不过从他的个人著述来看(主要是介绍、宣传法律的作品,参见《附录》),这些文字与其说是法律学术,不若说是应时的法律阐释。近代中国内忧外患不绝,王宠惠以挽救危亡、民族复兴为己任,于艰难苦困之危局中仍勉力为之,殚精竭虑于国家事务,但他没有平和的条件把自己发展完善成为“知识创造者”和“圣哲”,没有留下传世的煌煌巨作。
(摘自中国台湾法律史学会会刊《法制史研究》第1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