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古代西方先哲柏拉图于2500百年前创作的《法律篇》,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法学著作,开创了西方法学的学术传统。它论述精到,内容丰富,对后世法和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本文分五个部分,分别对该书的作者、译者,该书写作的历史背景,该书的思想传承关系,该书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特点,以及该书对后世的影响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 柏拉图;法律篇;西方法学史
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前347),虽然不是一名职业法学家,但他却是西方历史上第一位杰出的法律思想家,他对西方法学发展所作出的贡献,除了提出法的正义理论和法治的理论,出版和法律关系密切的《理想国》等之外,主要是创作了西方历史上第一部法学专著《法律篇》,从而开创了西方法学的学术传统。
一
柏拉图出生于雅典一个贵族家庭,父亲阿里斯通和母亲珀里克提俄涅均为名门望族之后(父系的远祖是雅典的最后一个王,母亲则是早期雅典以进行改革闻名于世的执政官梭伦的后裔)。因此,柏拉图自幼受到了良好的教育。“柏拉图”大概是当时雅典的一个雅号,在古希腊文中表示“身体健壮、结实”的意思,他本名叫“亚里斯托克勒斯”。柏拉图早年喜爱文学,并对政治感兴趣,20岁时成为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69—前399)的学生,深受后者器重。公元前399年,苏格拉底无辜受审并被判死刑,这一事件使柏拉图对古希腊当时的一切政体完全丧失信心,他决心通过哲学改变统治者,以此改造国家。
苏格拉底死后,柏拉图避难异邦,先后到过埃及、意大利、西西里等地,他边考察、边宣传他的政治主张。公元前388年、前367年和前361年,他曾三赴西西里岛,企图通过教育独裁者的途径建立新的政体,但均无功而返。
公元前387年,柏拉图在雅典城外西北角一座为纪念希腊英雄阿卡德穆而建的花园和运动场附近创立了自己的学园——“阿克德米”学园。这是西方最早的高等学府,后世的高等学术机构“阿克德米”(Academy)即由此而得名。学园存在了900多年,直到公元529年被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关闭为止。学园讲授的课程除哲学之外,还包括数学、天文学以及声学等。学园吸引了希腊各地很多学者,不仅成为雅典的最高学府,而且成为全希腊的学术中心。柏拉图回雅典后,重度教学、写作生涯。80岁那年,即公元前347年,有一天在参加一位朋友的婚宴时,他悄悄地退到屋子的一个角落里,默默地坐了下来,当人们再看到他时,他已离开了尘世。
柏拉图一生著述颇丰。其著作大多是用对话体裁写成的,语言优美,论证严密,这些作品在哲学和文学上均具有重要价值。以柏拉图的名义流传下来的有30多篇对话和13封信。这些作品并非都是柏拉图的作品。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大体上分辨了真伪。现在比较公认的有26篇对话为柏拉图所作,在13封信中,一般认为第7、第8封信比较可靠。[1]柏拉图的对话分为早期、中期和后期对话。早期对话有《申辩篇》、《克里托篇》等,这一时期的对话多阐述了苏格拉底的观点;中期的对话包括《斐多篇》、《会饮篇》等,《理想国》也属于这一时期的作品,这一时期的对话基本表达了柏拉图自己的哲学观点;后期的对话包括《巴门尼德篇》、《智者篇》和《法律篇》等,这一阶段柏拉图的思想有所变化,对话对他的理念论和政治学说有所发展。[2]
二
据西方研究柏拉图的专家考证,《法律篇》(The Laws)是柏拉图晚年创作的一部重要作品。该书大约成于公元前360—347年之间,理由是在《法律篇》第1卷(638B)中,[3]记述了公元前356年发生的一些事件;而柏拉图在公元前352年前后写给其朋友的“第7封信”和“第8封信”,与《法律篇》中的许多相关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书中引用的许多法律条文的杂然无序以及对某些问题(如结婚年龄)的描述的前后矛盾,学者们又推测该书在柏拉图生前未能完成或至少未能进行认真的校阅。公元3世纪的希腊哲学史专家拉埃狄奥斯(Diogenes Latertios)也认为,《法律篇》是柏拉图晚年的学生菲力浦,将柏拉图写在蜡板上的草稿誊写整理后予以出版的。[4]但菲力浦在整理时加进了自己的东西,限于水平,整理后的稿子缺少了柏拉图的幽默,并且有些句子逻辑不够严密。
《法律篇》是柏拉图创作的一篇最长的对话体著作,共12卷、195章。不仅论述了各种法律的制定,而且还涉及教育、道德、经济、哲学、宗教、文艺、音乐等,但该书的中心,仍然是法律和国家制度的一些根本问题,比如,法律的起源(624A),法律的制定必须着眼于德和善(630CE、631AD),对守法者必须给予名誉、对违法者必须予以惩罚(632BC),教育对法律的作用(659D),关于饮酒的法律(673E),国家官吏是“法律的仆人”(715CI)),关于结婚的法律(721AB、774A、784E、785A),立法技术和目的(735CDE、742D、747E、751BC),执法官吏的选举(763DE),犯罪和刑罚(767E、768AB、843ABCD、845AB、854DE、855CD、856A、857A),故意和过失(861ACD、862A、865A、867A),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862B),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780D、871A),法官的责任(846AB),环保法(845DE),商法(849AB),移民法和国际私法(850A),等等。
《法律篇》共12卷(有些作家把《伊壁诺米》也划了进去,变成了13篇,但学术界一般都认为是12卷),前3卷可以看作是绪论,主要讨论立法的宗旨和立法者必须具有的素养和条件;第4卷到第12卷则可以看作是分论,分别论述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法律篇》较之于《理想国》,思想上一个最大的转变或者说对我们今天最具指导意义的是从“人治”即“哲学王之治”转向“法治”。柏拉图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又没有好的方法把统治者变成哲学家,则法治仍然比人治要好。应该说,尽管法治理论是在柏拉图的晚年提出,并且与后来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相比,显得还比较粗陋,但它仍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因为在西方历史上,柏拉图是第一个阐述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的至高无上、法治的必要性以及法治的各项措施的思想家。由此开启了对于一个法治基本范畴问题的探讨,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
与《理想国》相比,《法律篇》引入中国要晚许多。20世纪60年代,朱光潜先生对《法律篇》的内容曾经有过翻译,但是从文学角度进行的,是从柏拉图文艺对话角度作的翻译,取名《柏拉图论文艺教育》,法学界的人士对此注意很少,影响不大。一直到上世纪90年代,中国内地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法学界,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篇》的中文译本,学者在论述柏拉图的法律思想时,引用的都是北京大学学者编辑的古代希腊与罗马哲学思想的著作(如《古希腊罗马哲学》等)中所收录的柏拉图的论述。2001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由张智仁、何勤华翻译的中文译本。该译本是两位译者以Jowett的英译本为底本,参照俄、日译本而成,翻译比较准确,语言也比较流畅,因此出版至今已经多次重印。与此同时,2002年,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王晓朝的译本,该译本载《柏拉图全集》第三卷之中,取名《法篇》,也是从英文转译过来的。这样,目前法科学生以及专业人员,在学习和研究柏拉图法律思想时就有了两个可以参考引用的比较权威的版本。
三
柏拉图写作《法律篇》,是受当时社会生活的时代所影响的。柏拉图生活的时代,是雅典奴隶制城邦由鼎盛走向衰落的时期,当时正值雅典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遭遇失败,民主制出现危机,整个希腊城邦制度走向衰落之际。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柏拉图针对城邦奴隶制危机时期的现实政治与社会文化问题,以理念论为核心,将哲学理论和政治思想融为一体,论述了伦理道德、教育思想和艺术思想等诸多社会文化问题。并且为了挽救危亡中的希腊城邦制度,柏拉图设计了一个以“正义”理念为哲学与政治伦理基础的理想城邦国家模型,创作了《理想国》一书。该书出版之后,柏拉图在政治实践中进一步遇到了一系列挫折,使他逐步意识到“哲学王治国”只能是一种幻想。这样,在他晚年的思想中,开始形成了在没有哲学王,或哲学王之治无法改变社会弊端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治理国家也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的想法,并于公元前360年之后,开始创作《法律篇》一书。
柏拉图写作《法律篇》一书,也有着丰富深厚的思想来源。在柏拉图之前,希腊哲学已经非常发达,出现了早期自然哲学、智者的思想和方法以及苏格拉底的原则和方法理论,这些,对柏拉图思想的形成,都有着影响。尤其是他老师苏格拉底的思想,对柏拉图法律思想的形成,更是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一方面,苏格拉底在思考认识人自己时,已经提出要建立一门关于研究人的灵魂(即关于城邦)的学问的问题。另一方面,苏格拉底在其自然哲学的基础上,阐述了其法律思想,即将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强调作为神的意志的法——自然法的重要性,它是高于作为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的人定法。[5]正是在继承、发展苏格拉底法律思想的基础上,柏拉图创作了《法律篇》一书,将苏格拉底思想中关于自然法和人定法的观点进一步细化,对法哲学和法律领域中的各个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论述。
应该说,《法律篇》全面地反映了古希腊,特别是雅典的城邦的建立、地理位置、政府结构、法律制度等情况。文章是以对话的形式写成的,对话的全部人物只有三个人。主要的谈话人是来自雅典的不知名的客人,实际上就是柏拉图的代言人;主要的问话人是克里尼亚斯,是跟著名的医家埃皮门尼德有血缘关系的克里特人;另一个问话人是梅奇卢斯,是一位来自斯巴达的老人。谈话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法律、宗教、教育、历史、哲学、艺术、伦理、外交、贸易、婚姻、家庭、技艺、公民生活等各个方面,因此有学者称《法律篇》“几乎是关于人生和国家生活的一部大百科全书”。但毋庸置疑的是,《法律篇》的核心内容还是在于法律,几乎涵盖了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当时所有的法律部门。
四
阅读《法律篇》一书,可以从如下五个角度入手。
1.关于立法和立法者。在西方历史上,柏拉图是最早系统阐述立法问题的学者。他认为,“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而“最大的善既不是对外战争也不是内战,而是人们之间的和平与善意”。[6]真正的立法者应该把他所制定的有关战争的法律当作和平的工具,而不是将关于和平的立法当作战争的工具。“一个立法者在制定法典时要着眼于三件事:他为之立法城邦的自由、团结和智慧。”[7]
柏拉图认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考虑所有的利益,包括人的利益和神的利益。人的利益取决于神的利益。人的利益第一是健康,第二是漂亮,第三是力量,第四是财富。神的利益最重要的是良好的判断力,其次是应用理智的灵魂和天生的自我节制,第三是正义,而勇敢则列第四。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考虑这样的利益次序,并把它作为指导路线,才能达到理性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柏拉图在立法这个问题上,体现出道德、神性和理性三者之间的辩证统一、相互印证的关系。
柏拉图还对立法者的美德作了阐述。他指出,每个立法者,除了最高的美德之外,不能考虑其他的见解。而这种最高的美德,就是“决定时刻的忠诚”,人们也称其为“彻底的正义”。[8]柏拉图认为,具有上述美德的立法者对一个国家而言非常重要:“如果一个城邦生活在幸福之中,一定会出现某种地方性特征,当所有这些情况同时发生时,这个群体最需要的是找到一个懂得处理事情的正确方法的立法者。”[9]对立法者的品德而言,“人们还[要]加上,他要想成为一个令人满意的立法者,他必须希望看到国家尽可能美好和幸福。”[10]
2.关于正义。如上所述,正义在柏拉图的法学思想中,首先被认为是立法者的美德,因为这种美德要达到的目标是追求整个国家的美好与幸福。而这种正义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柏拉图指出:“最好的政策是用他自己的新法律来统治帝国,这些法律给予所有的人以某种程度的平等。”[11]柏拉图认为:法的平等就是法的正义,这是法律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与此相联系,在另一个场合,柏拉图还认为,正义就是“善”。“这种善的概念控制着每个人并且影响到他的灵魂,即使他有了点儿错误。如果是这样,每种所做的行为就与这种善相一致,并且人性的任何部分受善的控制,那么我们得管它叫‘正义’,这是整个人类生活中最好的。”[12]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对当时流行的许多关于正义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批判,提出了他自己的正义理论。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从法律理念之层面上继续了这种讨论,并明确提出了区分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他认为,人们通常所说的“正义是强者的权利”这样一种观点(这一观点在《理想国》一书中已经被他详细地批判过)是错误的。实质上,为特殊阶级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不正当的,或者说是非正义的,‘以这样的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只是党派而不是国家。政府权力不应给予最强者或最富有的人,而应给予服从法律者。法律没有权威的国家易于毁灭,而法律高于统治者的国家则能得到神的祝福。简言之,法治和平等是正义的;不依法办事,为强者立法是不正义的。“没有自制能力,正义决不会产生。”[13]通过对正义的阐述,柏拉图宣传了法律至上的思想,这在我们今天看来,仍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3.关于法治。从正义的内核是法治与平等出发,柏拉图对法治作了论述。他认为,一个国家或者城邦,必须要用法律来治理,法律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具有极大的权威:“法律所施加的力量是极大的,每个人始终应该与它合作。”[14]在法治理论方面,柏拉图虽然尚未提出“良法论”(该理论是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来的),但他已经开始强调,这种极大权威的法律是必须为整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制定的,“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15]而且,这种法律也必须是受到民众欢迎和拥护的:“大多数人民只要求他们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这些法律民众通常都接受下来而不加以反对。”[16]
关于法治的具体内涵,柏拉图论述了两个方面,即政府官员的依法办事和民众的遵守法律。一方面,他指出,对于政府官员,或者说统治者,我们可以将他们称为“法律的仆人”,“那不是因为我想杜撰一个新词语,而是因为我确信一个国家的兴亡取决于这一点,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在法律服从于其他某种权威,而它自己一无所有的地方,我看,这个国家的崩溃已为时不远了。但如果法律是政府的主人,并且政府是它的奴仆,那么形势就充满了希望,人们能够享受众神赐给城市的一切好处。”[17]在此,柏拉图非常明确地提出了政府及政府官员必须依据法律来治理国家的要求,这或许是西方历史上最早提出法治政府的主张。
另一方面,柏拉图也非常强调必须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对于“国家和公民,一个最好的人,他与其在奥林匹克竞技会上或其他任何战争与和平的竞赛中获得胜利,倒不如以他对本国法律的尊重所取得的荣誉来击败每一个人。这种荣誉是因为他比其他任何人更出色地终身尊重法律而取得的。”[18]柏拉图认为,在一个文明的、健全的城邦国家,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生活:“如果一个人服从了,他不会受到法律的干涉;但如果他违犯了,法律维护者和男女教士都得惩罚他。”[19]“如果一个人服从法律,他将避免法律的惩罚,但如果他蔑视法律,他就要承担双重惩罚:第一是出于众神之手,第二是来自法律。”[20]柏拉图指出,对于遵守法律的公民,不仅在生前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的赞扬,而且在去世之后,也要获得表彰。“已故公民,如果他们在世时身体力行或人格力量取得了显著和光辉照人的成就和声誉,如果他的一生是遵守法律的一生,那么就应该成为我们唱颂歌的合适对象。”[21]
在提倡公民守法方面,柏拉图的一些经典话语都是熠熠发光、具有历史穿透力的。比如,他指出:“按照古代法律,人民不是受控制的;恰恰相反,他们自愿做法律的奴隶。”[22]又如,他强调:“人们必须为他们自己制定法律并在生活中遵守它们,否则他们会无异于最野蛮的野兽。”[23]
为了使城邦的法治能够更好地实现,柏拉图还提出了分权的思想。他通过两个恰当的比喻强调权力的比例规则。把太大的权威交给一个够不上这种权威的人,就像把很大的帆装在小船上或者是给一个小个子吃太多的食物一样,必然会产生灾难性的后果。立法者应该要注意到这种情况,在立法时应注意权力的分配。柏拉图主张把单一的王权一分为二,把权力限制在更合理的比例上。虽然这种分权思想还比较原始和简单,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千多年前的柏拉图已经认识到必须限制王权,否则法律将无法获得执行。柏拉图甚至指出,波斯人的政治腐败现象的理由是,他们过度地剥夺了人民的自由并且致力于引进极权政治,以致他们破坏了这个国家中的一切友谊和共同精神。这与现代法学的权力过度集中必然导致腐败的法治理论完全吻合,这让我们不得不为这位伟大老人的深邃思想所折服。
4.关于婚姻家庭与继承。柏拉图首先认为:城邦国家适用于婚姻的一个普遍规则就是,每个人要找的婚姻应该是有利于国家,而不是寻找个人认为最有魅力的。其次,他认为有效的订婚权首先属于新娘的父亲,第二属于她的祖父,第三是她的同父诸兄弟。如果这些人都不在了,那么此权归于母亲方面同一顺序的亲属。对于法定婚龄,他认为:对一个女孩子来说,从16岁到20岁(这是规定了的上下年龄限制);对一个男人来说,从30岁到35岁最为合适。[24]他还认为,新郎和新娘应该把他们所能生的最好的孩子献给国家。至于被继承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立遗嘱,但不得给已成家的儿子或女儿分配财产。男性在继承上总是优先于女性。
由上可见,柏拉图在论婚姻与生育后代这个问题时表现出了他的“国家本位”思想,婚姻的成立及孩子的生育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国家,国家的最大利益也是判断婚姻及生育价值的标准。至于法定婚龄,引人注意的是,柏拉图还规定了最大年龄,这在现在看来似乎是不可思议的,但如果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以及从优生优育的角度考虑,还是可以理解的。此外,尽管柏拉图也认为男性与女性在订婚权和继承上存在着差异,但他积极主张女儿也应有继承权,这在当时已经可称得上伟大了。实质上,柏拉图的男女平等思想在《法律篇》中多处体现,如女子也可以参加公餐,也应该获得教育等。[25]
5.关于刑法。在柏拉图时代,还没有形成刑法这一学科,关于刑法的思想,一般体现在犯罪与刑罚方面。对此,柏拉图也有许多精辟的论述。首先,柏拉图把抢劫庙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并为之制定第一项法律,因为在他心目中神是至高无上的,抢劫庙宇就是对神的侵犯,损害神的利益,其结果是罪犯当被处以死刑。渎神法的制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其次,柏拉图认为,与惩治犯罪相比,预防犯罪更为重要。对遵守法律不去犯罪者,以及在预防犯罪方面作出贡献的人,社会都应该给予表彰。“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是该受尊敬的;但是一个不容许坏人干坏事的人值得受到加倍的尊敬。……一个千方百计帮助当局制止犯罪的人,应被他的国家宣布为伟大和完美的公民,美德奖的获得者。”[26]
比较可贵的是,柏拉图还把正义引进犯罪领域,并以此认定犯罪的人是否已经无药可救。非正义的伤害是可以医治的,对于这种罪犯法律应把教育和强制结合起来,反之,对于无可救药的罪犯最好的办法就是结束他的生命。在柏拉图的心目中,正义是一个价值很高甚至可以说是最高的道德范畴,所以也合乎情理地认为立法好坏的标准也在于是否体现正义。最后,考虑罪犯的犯罪动机以及区分故意与过失以定罪量刑是柏拉图的法律思想的又一成果。只要是盗窃公共财产,不管其盗窃的物品是大还是小,都必须受到同等刑罚的处罚。[27]因为即使盗窃很小的物品,背后贪欲的动机是一样的。非故意或者出于愤怒的谋杀与自愿的谋杀的刑罚也是不同。
此外,柏拉图还总结了犯罪的原因,他认为,主要是贪欲,其次是野心勃勃的心理倾向,然后是胆怯的恐惧。应该说,这些分析是十分透彻、合理的。最后,柏拉图在书中探讨了各种犯罪,包括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渎职、窝藏罪犯甚至妨害证人作证,以及这些犯罪应处的刑罚等,几乎包括了当时所有可能出现的犯罪与刑罚。[28]
五
《法律篇》一书,除了上述我们提及的五个方面之外,还涉及许多其他内容。比如,关于理性,关于平等,关于教育,关于契约,关于政体,关于奴隶,关于贸易,关于监狱,关于饮酒,等等。总之,《法律篇》是一本以论述法律规范为主的,并涉及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生活之方方面面的百科全书。
柏拉图的思想,尤其是他关于正义、理性和法治的思想,构成了西方社会法律传统的历史基础,是西方法律思想、西方法学的源头。他的学说、观点,对后世的思想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比如,系统创立西方法治理论的学者,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就在其老师的理论基础上,对法治提出了更为深刻的见解。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29]人的本性决定了个人难免感情用事,而法律恰是没有感情的,“凡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30]所以,法律当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城邦的最高权力应寄托于法律,只在法律无法概括世事万变而失去权威或有所不及的时候,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以作为补充。然而,如果某人才德远出于众人之上,交付绝对权力使其为王亦合乎正义。这可被看作法治模式下少有的例外情形。
亚里士多德在谈论法治问题时进一步涉及了良法与恶法的区分。他非常明确地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别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31]而这一观点,细细推敲,正是柏拉图提出的“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这种良法意识的继承和发展。
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是中世纪最伟大的思想家,是中世纪基督教经院哲学以及西方“二元法”思想的集大成者,在政治与法律思想方面,也是中世纪最为博学、成果最多的一位学者。而他提出的伦理意义上的政治的概念,就是在继承和发展柏拉图政治伦理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阿奎那认为,伦理意义上的政治是一种道义的责任,一种深谋远虑、一种决定和一种选择。[32]正是基于这种伦理要求,公共幸福才成为政治的最高目标。所以,只有在伦理意义上去理解政治,才会明白为何阿奎那在书中反复强调公共幸福、正义、善这些概念,最终,也才能搞清为何上帝与现实政治能够联系起来,以及上帝对于政治的重要意义。弄懂这些问题后就会知晓阿奎那的良苦用心,原来他是想把政权与神权联系起来,借以缓和国家和教会的紧张关系。
近代以后,一批资产阶级著名思想家,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如荷兰著名自然法学者、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Hugo de Groot,英文为:Hugo Grotius,1583—1645),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阐发者、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法国启蒙思想家、法治理论与权力制约理论的提出者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18世纪下半叶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社会契约理论的阐发者让一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 1712—1778)等,以及其他一些法律思想学派,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柏拉图的政治与法律思想的精华以建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尤其是在西方哲学界,柏拉图的影响可以说是压倒性的。正如美国哲学家爱默生(R.W.Emerson)所说:“柏拉图就是哲学,哲学就是柏拉图。”德国哲学家雅斯贝斯(K.K.Jaspers)说:“几乎所有的哲学主题都为柏拉图所涵盖,或都源自柏拉图,好像哲学始于他,也终于他一般。”而美国哲学家怀特海(A.N.Whitehead)则说:“西洋两千多年的哲学,皆在注解柏拉图。”西方哲学界这样的赞美可能有过誉之嫌,但确实道出了柏拉图在西方文化中的重要性。每每为中国学者引用。[33]
实际上,不仅在西方,法律思想界以柏拉图的思想为历史源头和理论基础,就是东方各个国家,柏拉图的政治与法律思想的影响力也始终存在。在日本,20世纪初叶以来,柏拉图的法律思想就一直是法哲学教学和研究的重要内容。1993年,日本权威出版社岩波书店出版了由森进一、池田美惠、加来彰俊从希腊语直接翻译的《法律篇》一书,进一步推动了柏拉图法律思想在日本的传播。在中国,继20世纪20年代柏拉图的《理想国》传人中国之后,60年代之后,其《法律篇》也被译成了中文。尤其是2001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由张智仁、何勤华翻译的《法律篇》版本之后,在中国法学界进一步推动了柏拉图法律思想的广为传播。在大学课堂上,柏拉图法律思想,成为法理学和法史学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研究柏拉图法律思想的著作和论文,也是非常丰富。这些都说明,柏拉图这位西方法律思想和法治传统的奠基者,其理论和学说具有恒久的生命力,是整个人类的宝贵的思想财富,也是人类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注释:
[1]王晓朝:《中译者导言》,《柏拉图全集》(第一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2]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41页。
[3]该数字和英文字母表示的是伯尔内特编辑的柏拉图《法律》原著(J.Burnet,Platonis Opera,5vols,Oxford Classical Texts)的页码和段落,如“638B”,就表示在原著上是第638页,第2段,下同。
[4](古希腊)柏拉图:《法律》上册,森进一、池团美惠、加来彰俊译,岩波书店1993年版,第468页。
[5]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6](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7]同上书,第105页。
[8]同上书,第9页。
[9]同上书,第114页。
[10]同上书,第153页。
[11]同上书,第96页。
[12]同上书,第295页。
[13]前引[6],柏拉图书,第98页。
[14]同上书,第29页。
[15]同上书,第122页。
[16]同上书,第81页。
[17]同上书,第123页。
[18]同上书,第138页。
[19]同上书,第219页。
[20]同上书,第270页。
[21]同上书,第221—222页。
[22]同上书,第103页。
[23]同上书,第309页。
[24]前引[6],柏拉图书,第130页。
[25]参见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名著述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26]前引[6],柏拉图书,第140页。
[27]同上书,第390页。
[28]参见前引[63],柏拉图书,第282、289、293、299、304、313、317、380等页。
[2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168页。
[30]同上书,第163页。
[31]同上书,第199页。
[32]参见唐特雷佛:《英译本编者序言》,载(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页。
[33]王晓朝:《柏拉图对话在中国》,《博览群书》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