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术史中重读瞿同祖先生
发布日期:2014-02-24 来源:《法学》2008年第12期  作者:苏 力

26年前的春天,“大四”,撰写毕业论文,有关中国法律思想史,我阅读了新版的瞿同祖先生的旧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下简称《法律社会》);[1]总体感觉“好”,与当时读过的诸多中国法律史、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甚或学术著作不同,讲道理,有味道。将近10年后,在美国偶然阅读了瞿先生的英文著作《清代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2]同样是这种感觉。会同改革开放以后的其他著作,它们大致确立了我喜欢的那种法律(而不是法律史)学术著作的直觉标准。但为什么,一直没有深究。直到前几天,瞿先生去世,《中国社会科学》的编辑告诉我,并希望我写些什么,才把这两本书重新翻了一遍,才有了这篇文章。

  在中国,即使在学界,在公开场合,纪念前辈的常规方式是高度的——因此难免过度——人品和学术赞扬,而且秩序不能颠倒。这很好。但这不是学术纪念,还常常会给年轻学子一种人品与学术成就的错误因果关系。我试图改变一下这个常规。我从未见过瞿先生,只能集中着眼于瞿先生的这两本著作,试图在中国近代以来法律史研究的学术传统中探讨瞿先生著作的贡献;特别想冒昧地在更开阔的视野中,基于学术,探讨一下瞿先生作品的局限,理论的、方法的,不仅与个人有关,而且与时代有关。这种看似不合常情的文章也许会比“先生之风,山高水长”的赞美更令我们的学术前辈欣慰——毕竟,学术是他们奋斗了一生的事业;学人最渴望的其实是理解,而不是“粉丝”。
  一、特点
  尽管有其他著作,[3]这两本书无疑是瞿先生的代表作,是在我这一代以下的中国学者中影响最广泛的著作。之前已有不少学者针对这两本书各有所分析、评论。[4]但若不是以单本书,而是以学者,作为分析考察的单位,我有以下发现。
  瞿先生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做了除经济关系之外的全面的社会整体分析。《法律社会》侧重于考察中国古代的非正式社会制度与正式法律之间的关系,从社会组织和意识形态层面考察法律;关注点集中在:家族、社会分层(瞿先生名之“阶级”)和社会意识形态(包括巫术、宗教和政治法律思想流派)。《地方政府》侧重于考察上层建筑中的(地方)政治与正式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从政治组织层面考察清代的法律。两书的研究对象不重合,学科视角也不相同,但相辅相成,展现了瞿同祖先生眼中和思考中的传统中国的政治、法律与社会。但民间和国家的分界并不截然,特别是在古代中国,因此两书都研究了在功能意义上重叠但指涉并不重叠的位于现代定义的“社会”或“国家”之边缘,介于今天看来明确的政治法律制度与民间制度规则之间的那些社会现象。在前书中,主要是家族以及儒、法思想,在后书中则主要是“长随”、“幕友”和“士绅”这三类本不在,也无法纳入传统官僚体制但显然又是传统政法治理的重要参与者。这也是该书最给人启发的章节。瞿先生因此展示了很显著的整体主义研究进路,这在此前的法律史学者中没有,在当代中国学者也很少能始终有效贯穿这一思路。今天的学者可能将之归结为来自瞿先生年轻时的社会学教育背景(理论),但我认为更可能来自他看到和感受到的作为整体的中国社会(经验)。
  整体分析需要研究对象的整体性,这不是天然给定的,而是研究者的思想构建。针对研究的问题,瞿先生汇集和重组了历史提供的大量材料。许多后辈学者鉴于瞿先生的研究材料来自于历史,因此趋向于把瞿先生的著作视为法律史(编年史)研究,但这是一个错觉。他的两个研究都是韦伯所谓的“理想型研究”。他拒绝了传统史学(或看似)以时间作为构建研究对象的天然,通过抽象,有所为有所不为,他放逐了时间,放弃了细部变化,他建构了自己的研究对象——作为整体的中国。关于这一点,瞿老说得很清楚。《法律社会》“将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间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5]而《地方政府》“选择以整个清代为研究对象……(力求)发现清代行政统治的一般模式、特征……开放性描述地方政府的结构。”[6]
  如此构建研究对象的理由在于瞿先生的功能主义的法律观和社会观:法律回应了整体社会之需求。因此,在他的笔下,中国法律不再是之前或之后许多法律史著作那样的编年史,不只是最高统治者的命令;他的中国法律几乎与王朝更替或常规的政治发展无关。这种整体主义并没有忘记或忽略法律的变化(例如他关于“同姓不婚”的历代实践或地方实践的分析),但瞿先生充分展示了这些法律的实际变化说到底都回应了社会的变化。瞿先生充分实践了对学术问题、研究对象、理论、分析单位的自觉,而这是许多后代中国法律史学者(包括许多追寻和模仿瞿先生的学人)非常缺乏的。许多学人常常只关注如何在前人的法律史研究范式内,在史料上、细节上或表达上有所推进,贡献主要是传承。
  贯穿瞿先生研究之始终的大致基于经验的中国本位。所谓中国本位,并非固守中国传统的学术命题、学术表达或学术分类,或是对中国的强烈偏爱。在书中,我们可以感受到,瞿先生是在一种“世界可比性”的框架中来分析中国法律、政治和社会的。他在著述中也不时引用当时的外国学者的各种研究成果,同中国经验对比;当中国史料或经验不足之际,他也曾以论代史,用外国经验研究成果或理论来勾连空缺或作为替代(最典型的表现是在《法律社会》中关于早期复仇的概述);但总体而言,在他笔下,一是中国是作为整体展现自身的,因此才有可能以家族来讨论法律;二是中国不是作为西方历史和经验的异端,中国特点不是作为他厌恶批判(恨)或痛不欲生(爱)或两种情绪混合的荒谬或错误展示的。他始终注意了贴近他从史料中看到的以及也许在他的时代还能比较强烈感受到的那个社会现实,努力展示了他关切的这些制度如何同中国社会在逻辑和功能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不是没有主观好恶,但经验本位和中国本位使他获得了一种今天看来学术上的公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我后面将分析的当时的意识形态对他的影响。事实上,在我看来,正是他的《法律社会》引发了改革开放后的那一代法学人重新理解、反思和表述传统中国法律的努力。
  两书都展示了瞿先生力求沟通古今和中外的持续努力,这其实是广义的传统中国法学研究进入20世纪后必然也必须经过的蜕变,有时甚至是痛苦的蜕变。除了上面提及的研究进路和视角外,这还表现在他对史料的运用上,也表现在瞿先生的叙述和论证上。瞿先生的写作有相当明确的读者意识。与之前的法律史著述的读者不同,《法律社会》的预期读者不是生长在传统中的中国仕人和学人,而是转型中国的学人,甚至大多不是学人,而是未来的学人——正日益脱离传统中国社会的年轻学子;他必须展示作为传统中国法律之依据的传统中国社会,这是理解前者的社会语境。《地方政府》一书关注的是西方社会的英语读者,绝大部分是学人或学子,他们熟悉相关的理论,懂得学术研究的价值无涉,但对清代传统中国缺乏基本的了解,因此作者更关注如何把读者带人传统中国社会语境。考虑到读者,瞿先生后一书的写作围绕主题强化了叙述、论证和相关背景的介绍,而较少断言。比较两书对中文史料的使用,可以发现,《法律社会》还有传统史学注重材料的痕迹,较多诉诸基于事件的史料展示,以求说服相信史料的中国读者反省、反观,促使读者理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使读者不再受制于历代的“法条”。《地方政府》则大量运用比较一般性的描述,较少使用有关个别事件的文献,许多文献资料甚至被转换成了图表,-表达更为“现代化”了。这不只是学术的深入或学术表达的转变,它更反映了作者力求,并在一定程度上成功沟通了古今学术和中西学术。这种“讲理”也为瞿先生赢得了更多的也许是他当年未预期的当代读者。
  社会学背景使瞿先生深刻理解了历朝历代的字面法律与社会实践中的法律之间存在巨大差距,理解“法律”这个词的指涉在中西语境中并不重叠,因此他更关注非规范性法律文献,力求从个案、判例和其他相关记事不仅核实了正式法律规则在中国社会中的实际状况,而且展示了官方文献未予记录的非正式的法律或实践中的正式法律,把许多“非法律”变成了法律。他把“法律”这个概念具体化了,语境化了。这两个研究可以说是最早的同时也是比较成功的法律交叉学科研究。在自己的时代,他比较好地追求了一种社会科学趋向的法律史研究。
  二、贡献
  所有这些都是瞿先生的学术特点,其实也是贡献。但这些可能都不能算实质性的发现或贡献,更多的还是对中国学术传统的改变和丰富,以及对中国传统智慧的现代表达。为了充分说明这一点,有必要把瞿先生放在自沈家本以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中来考察。
  沈家本的重要法律史著作是《历代刑法考》,[7]它汇集了丰富的历史记载,特别是官方文献,展示了从上古到明代我国刑法制度的沿革流变,特别是其中的《汉律摭遗》22卷,对材料征稽探隐发微,力求穷尽,引用了大量汉代人的说法来解释汉律,使得今天的人大致可以了解已被当时人遗忘的汉律。但在今天看来,该书以及稍后问世但同样被认为具有总结性和代表性的法律史著作,即程树德的《九朝律考》,[8]贡献都主要在于中国法制史官方资料的汇集和整理,主要沿袭的还是孔子“述而不作”的传统。他们没有或看似没有什么理论兴趣,他们的兴趣主要限于正式法律制度的流变。除了专门研究中国法律史者外,今天的一般读者很难有兴致阅读这类著作,哪怕是名著,是经典。
  沈家本和程树德是19世纪的学人,其著作的主要预期读者是专门家或传统政治家(帝王将相或仕人),并非写给年轻学子。他们力求传达的是政治经验,是判断,而不是学术智识,必须借助的是读者的政治经验和悟性,而不是读者的理论思维。因此,处在近代以来的“三千年未见之大变革”中,他们的伟大著作受到当代大众读者的“冷淡”几乎难免。但也不要全埋怨时代,或寄希望于时代,因为并非新世纪的学人就一定属于新的世纪,就会有新学术,就一定能“长江后浪推前浪”。与瞿同祖同出生于20世纪,仅比瞿先生年长7岁,有着与瞿先生看似非常相近的教育(包括留学)背景的杨鸿烈先生撰写的同被法律史学界视为名著的《中国法律发达史》[9]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尽管使用的是白话文,甚至杨著开篇第一句就引用了西方学者,全书完全以西方近现代法学和法律部门分类切割了中国历代法律制度:每章都先概述一下该朝代的政治背景,而后按法典(立法)、法院组织、诉讼法、刑法总则分则、民法总则分则、法律思想、法学家等题目分别阐述。但只要读几页,读者就会发现,除了编撰方式和白话文外,杨鸿烈的整体思维方式和表达方式都属于沈和程的学术世界。这是有一本“编年史”的法律自身的发展演变史。除了借用了一些来自西方的新术语、命题和概念外,你无法深刻感受到作者自己的问题和思考,有的大致是西方法律框架的中国材料组织。尽管同代,杨鸿烈先生与瞿同祖先生却生活在两个学术时代和学术世界。
  如果把眼光延展到今天,我们会发现,借助于今天中国高校法学教育体制、教科书和人才培养体制,沈、程以及特别是杨的编年法律史研究模式、史料组织方式和表达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在延续;[10]变化的只是简单化的通俗化,增加了现代社会、当代社会的一些关键词或流行表达。读者或学生从中也许能感受到中国法律史的悠久或知识的浩瀚,却很难感受到中国法律人曾经的智慧、理性或知识的力量。但恐龙(古老和庞大)不足以引发普通研究者的尊敬。相反,瞿同祖先生没有撰写教科书,学术著述也较少,没有指导过研究生(没有弟子),因此没有直接的传承,但自1980年代以来,他的著作和研究进路主要通过学术市场潜移默化地影响了一代不限于法律史的学人,获得了相当广泛的自发的社会影响,出现了一批或多或少地追求瞿同祖范式的研究著作。[11]
  正是在这一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术时间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出,瞿同祖先生的贡献几乎——夸张一点——令人有“拔地而起”或“横空出世”的感觉。上一节分析的他的著作的那些特点实际上是近年来日益增多的、看似有点另类的法律史或“法律文化”研究的先声。但就研究的总体深度和水平而言,在我看来,似乎还没有超过这两本书,至少没有超过《地方政府》。可以以梁治平先生的两本出色著作为例。1991年初版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不管有意无意,[12]都可以说是瞿先生《法律社会》的一个当代版:试图在总体文化上把握中国法律和文化的特质;而梁治平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则可以说是《地方政府》的一个微缩或聚焦的当代版,是一个个案的实证研究。但我曾在其他地方指出,[13]前一本书的问题在我看来是过于看重中国文化的特质,过于注重中西文化的“辨异”,把中国法的特点视为中国文化的体显;尽管更为细致和全面,但在我看来,说服力可能略逊于瞿先生的分析,关注点也不如瞿先生集中。后一本书可视为《地方政府》的同类研究,但无论运用的材料还是分析的细密或展开的格局,都比《地方政府》略显单薄和简单。一个不具决定意义、许多人会怀疑但仍然不能无视的证据是,根据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的数据,过去10年间的引证率,《法律社会》超过了《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14]并因此也就超过目前我搜索过的任何活着的中国法律史学者的学术专著。在这个意义上说,瞿同祖先生的著作经受了时间的考验,仍然有不可替代性。
  三、局限
  这种情形其实未必能令瞿先生欣慰,相反更可能令瞿先生遗憾,因为这部分证明了今天中国法学研究在某些方面还没有超越前人。应当超越。而且,在重读瞿先生的著作后,我感到,从今天学术发展水平来看,这种超越也有可能。瞿同祖先生的著作其实还是存在一些明显的局限,尽管可以把这些局限归结到时代和学术传统。但不管怎么说,前人的顶峰都应成为我们学术的出发点,而不是学术生涯的目标。
  核心问题是理论解说、论证的不足。瞿先生的著述是社会科学导向的,这在两书的“导论”或“引言”中对研究对象的构建和说明,他关心经验材料而不是法律条文,都是强有力的证明。在他的时代,他是注重理论论证的,改变了那种以资料见长、“让资料说话”的传统人文史学风格。但在今天看来瞿先生的两本著作特别是《法律社会》还有传统史学的痕迹,注重史料,论证简单,并没有充分展开其中隐含的理论寓意,因此还是缺乏这些研究本可能具有的更大的理论魅力。例如,瞿先生充分展示了传统中国家族关系与法律的密切关系和许多细节,但没有探讨一个更确定的也更深入的理论命题:到底是家族支持了法律,还是法律支持了家族?为什么在中国传统社会,家族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会表现如此?这是中国文化的特点还是农耕社会的特点?家庭在传统中国仅仅是血缘意义的家庭,或同时还是借助血缘关系的经济组织或政治组织?若家庭同时是传统中国最基本的社会组织的政治单元,那么法律支持家庭特别是家族难道不就是支持传统的政治统治?书中没有细致提出、辨析和把握这些非常实在的经验命题,没有提出更深刻的理论命题和阐述,因此在后辈学者的印象中,瞿先生的作品之所以常常被理解为一种比较大而化之的“法律文化”研究,引发了许多后辈学者的不同程度的效仿,[15]并非偶然。《地方政府》一书在这方面有了较多改善,不仅引证史料少了,更多了概括,而且把地方财政等因素纳入了分析,成为地方政治实践的主要结构性变量,但总体的感觉还是描述胜过分析。例如先生发现了清政府对因过失“出罪”或“人罪”的官员给予不同惩罚,[16]这本是很有理论意义的,但瞿先生并没有细究为什么。而这仅仅是其中一例。
  理论的不足在于他的社会结构功能分析不够完整。在这两本书中,尤其是《法律社会》,他基本上都没讨论社会经济生活,因此必然省略了在结构主义社会学分析中本不可省略的经济生产方式与社会、法律和政治之间的互动影响。由于缺了这一块,家族与法律之间或阶级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看起来有点像是赘述(tautology)。例如,他展示了在传统中国社会,法律的功能是服务家族,但家族的功能又是什么?看起来似乎是“文化”。正是在这里,瞿老给后辈学人留下了“中国法律文化”的潜在命题或领域。
  可以把瞿先生同费孝通先生比较一下。他们同年出生(1910年)、同校(燕京大学)、同专业(社会学本科和研究生)但入学仅相差1年(费先生1933年和1935年本科和硕士毕业,瞿先生1934年和1936年本科和硕士毕业),同样有较长留学背景。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并没有引证大量古典文献资料,甚至根本没集中讨论法律,但费老从社会经济切入,对包括传统中国家族和礼法在内的社会分析阐释整体上更有理论的说服力,对中国法学(而不仅是法律史)研究的影响也更广泛,甚至对今天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仍有强大的解说力和预测力。我不是比较两位学术前辈的贡献高下,而是借此表明,在20世纪的学术转型中,理论思路对资料重组和学术阐发具有何等的重要意义。占有资料最多的计算机本身不能贡献学术。
  当理论不足时,意识形态也会或多或少地或潜移默化地成为学术理论的替代。[17]这一点在《法律社会》的第二个主题,即社会阶级与法律的关系的分析讨论中相当显著。瞿先生一生远离政治意识形态,今天也没有学者认为瞿先生的著作中有意识形态;但回头来看,该书的第3章和第4章关注中国传统社会注重阶级的命题在史学界至少是有争论的,基本被否弃了。[18]瞿先生为支持其主题而引用的文献资料,数量和解说也颇为牵强。他试图论证传统中国法律支持了各阶级的不同生活方式。首先用饮食为例,但他只写了短短的四行半字,所引的资料都是先秦的,没有任何后代的资料;[19]这何以证明整个传统中国社会在饮食上有强烈的阶级限制,而且是法律的?其他关于衣着等规定(限制)尽管引证的资料颇为丰富,但其他学者完全可以给出更强有力的功能性解说,并且已有学者对类似现象给出过更多是信息经济学的解释。
  但“阶级”成为瞿先生组织相关法律与社会之资料的主题并不是瞿先生自己的理论“差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阶级”(阶层)一直是社会学的重要概念,在民国时期,在热血青年学人中以阶级眼光看中国社会和历史有天然“政治正确”的意味,当时在不少史学研究中也颇为流行。[20]一旦从这个角度看,苛刻如我,甚至会说,瞿同祖先生围绕“家族”来分析讨论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也可能反映了1930—1940年代青年知识分子的主导意识形态。想想当时流行的《家》、《春》、《秋》、《雷雨》等批判传统家族和家庭的小说和戏剧。
  指出这些以及其他不可能在此一一指出的问题并不是指责我尊敬的前辈学者,身处在20世纪的剧烈社会变革和学术转型的时期,任何学者都不可能甚至不应该脱离其社会以及社会的局限。没有一个学者能够在上帝的位置上观察和写作。问题在于学者的研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超越了时代的局限,以及对我们更重要的是如何超越的。正是在这一点上,瞿老的研究表明,尽可能贴近生活,贴近经验,坚持学术的逻辑,才可能部分挣脱流行的意识形态前见对学术的影响。这一点已经为许多的伟大的思想家的经验所验证。
  而且,如果历史地、语境地看,我所分析的这些所谓“局限”甚至未必是局限,也可能是优点。例如较少理论分析和阐述可以避免强加于人,因此作者把更多的想象、思考和理论概括的空间留给读者,对史学或经验研究而言,这也许更是优点。而学术作品受时兴的意识形态或理论话语的影响,在另一意义上也可以说反映了瞿先生对时代新思想的敏感,在某种意义上表现的也可能是勇于学术挑战。我们不苛求前辈学者。更重要的是,我们或许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政治不正确的结论,是否受意识形态影响并非判断一项研究有无学术价值的标准。有意迎合意识形态当然不是学术,但刻意追求无意识形态说不定恰恰是在迎合某种意识形态。哪怕是站在上帝位置上写作,也会在宗教信仰上或意识形态上与佛教或伊斯兰教或无神论者格格不入。
  四、启示
  瞿同祖先生去世了,他履行了他的学术使命,但有许多大小学术问题仍然值得我们反省和深思。
  自清末以来,中国学术的转型今天仍然在继续。如果瞿先生的路子是对的,那么他例证了:第一,应当坚持从社会科学的进路重构对中国社会和法律的理解。这并非排斥传统的人文解释学,但相对而言,社会科学的传统在现代中国根基还不深,从这一角度对中国传统文献的整理很不够,需要加强。社会科学至少提供了一种新的处理历史材料的新进路。第二,尽管需要强化法律的职业训练,但同样需要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中国社会,需要强化经验研究,把法律嵌入到中国社会中来理解。在这个层面上看,瞿先生的启示不应限于法史学,其意涵遍及所有的部门法学。第三,应尽可能地在开阔的国际学术视野中,以中国问题为本位来研究,尽可能贴近中国的现实,贴近生活中的法律,中国经验本位并不会降低学术的质量和贡献,关键是是否真的是研究,是否有能力。第四,中国学术同世界的接轨不是放弃研究中国问题或用西方概念范畴“套”中国,而是要把中国经验一般化、学术化、可交流化。在这四个方面,并且不止这四个方面,瞿先生都是现代中国法学界杰出的学术代表之一。
  瞿先生在学术上是始终进取的。他是社会学出身,却首先在法律制度史上有所贡献;52岁时出版《地方政府》,标志着他的研究领域进一步扩展。可以想见,这每一步拓展都要求他作出新的努力和付出。值得注意的是,他的努力并不是为了扩展而扩展,不仅仅是研究领域或学科的扩展,如同我在第一节中分析的,这种扩展始终围绕着从整体上把握中国社会的追求,因此看似互不相关的研究成果在深层次是互补的。这种选题的眼光和自我要求体现的不仅是学人的自我追求,而且是学术的眼光和智慧。瞿先生的学术作品并不多,但凭着其作品的质量,在现有的、不利于其学术成果传播的学术体制中,他靠着其作品本身赢得了高度的学术声誉。这些都值得我们重新理解什么是学术,什么是事业。
  最后一点感触是在撰写此文之际才变得日益清晰。我以及不少学人对于前辈学人和他们的学术著作的评价,往往会停留在初次阅读时(即使多次重读)的好恶直觉,关注的往往停留在这些作品处理的那些表层问题,还不大习惯或缺乏能力把前辈学者和他们的作品放在一个学术传统中,放在历史背景中,细细品尝,严格解剖,关注其方法论、其视角,以及所有这些与社会思潮的关系。我们的阅读理解的方式应当不断丰富,特别是对那些优秀的作品(不仅是学术)。如果喜爱到最后仅剩下赞美、捍卫和固守,放弃了深入理解,就不可能有学术,就不可能有体贴入微的批评;而没有这种对学术前辈的不断审视,在什么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已经恢复和建立了学术传统,承继了前辈的事业?我们又怎么可能推进中国的学术?
  谨以此文悼念瞿同祖先生。
  【注释】*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本文是教育部项目“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及其原理”(项目编号:06JA820002)研究的一部分。
  [1]《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原版1947年)。
  [2]Ch’u T’ung-tsu,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Harvald University Press,1962;《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瞿先生的著述,可参见“附录7:瞿同祖先生学术著作与讲稿目录”,同上注,《地方政府》,第417—418页。
  [4]例如,参见梁治平:《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读书》1986年第3期;常安:《时一例学术史个案的考察——兼谈〈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范式突破及启示》,《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陈发良、郭丁铭:《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有感》,《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徐忠明:《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范忠信:《译读瞿同祖先生的〈清代地方政府〉》,《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陈杰人:《大视野中的小官——读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8期;李凤鸣:《清代县级政权的实态考察——〈清代地方政府〉书评》,《法律书评》第3辑,2006年版。
[5]《法律社会》,第2页。
  [6]《地方政府》,第3页。
  [7]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张全民点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初版时间据李贵连教授考证大致是在1928年或1929年间(参见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0页)。
  [8]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6年版(1927年初版)。
  [9]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年版(原版1930年)。
  [10]最典型的并最有代表性的,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十卷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这类研究日益增多。最典型的是粱治平在1980—1990年代间的研究,其主要代表作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启发和影响梁治平的显然不仅限于瞿同祖的研究。对他的学术思想和风格影响更大的可能是费孝通的《乡土中国》以厦黄仁宇的《万历十五年》(中华书局1984年版)。
  [13]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学术思想论丛》,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4]根据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的现有的十年数据,《法律社会》引证次数为210,《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为177次;《地方政府》中译本因2003年才出版,而《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出版于1996年,两者无法有效比较。
  [15]除了粱治平外,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马作武:《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同前注[4],徐忠明书。
  [16]参见《地方政府》,第213—214页。
  [17]意识形态因此有时具有学术转换的强大功能。“意识形态是具有符号意义的信仰观点的表达形式,它以表现、解释和评价现实世界的方法来形成、动员、指导、组织和证明一定的行为模式和方式,并否定其它的一些行为模式和方式。”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
  [18]例如。钱穆(以及其他一些)先生就不认为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强调阶级或身份的社会。参见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1—172页。
  [19]参见《法律社会》,第139页。
  [20]参见张鸣:《民国的三个面相》,《读书》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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