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崇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重要参与者和宪政建设历史的见证人。在半个多世纪里,许先生勤勉治学,不仅在教学科研领域卓有建树,堪称学术泰斗,而且勇于实践,参与制宪、修宪、立法,对我国宪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在学术方面,许先生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国家级重点学科的创始人,至今培养了博士研究生42名,硕士10届,共发表学术论文245篇,著述58种。在参与立法方面,许先生曾参加过1954年宪法起草的辅助性工作,担任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成员,参与现行宪法的草拟。他曾先后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委员;历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名誉会长,北京市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香港法律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联合国协会理事,中国政治学会常务理事、副会长、顾问,中国人民大学二分校校长,北京联合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文法学院院长,澳门发展策略研究中心名誉学术顾问等职务。
修身治学 硕果累累
许先生1929年1月生于江苏青浦(现属上海市)。1947年考入复旦大学法律系,从那时起,他就对宪法特别感兴趣。其所以如此,许先生在《学而言宪》自序中写道:“一方面,固然同张志让教授谆谆善诱、分析深透有关,而另一方面,因我生经乱世,吃尽民穷国弱的苦头,政治腐败,斯时为烈。所以一接触宪法这门学科,初识国家根本制度,根本大法的重要性,就情不自禁地产生了一种探索民主宪政的求知欲。”1951年9月,由组织分配,许先生到中国人民大学国家法教研室当研究生,学习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后留校任教,开始了寂寞而清贫的教书生涯,同时也开始了孜孜不倦探索民主与宪政之路的历程。
许先生的学术生涯历经半个多世纪,见证着新中国宪法学的发展。留校以后,许先生与教研室的其他老师集体写讲义,1962年他参编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铅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是一本比较系统的宪法学教材。1982年,许先生与何华辉教授合写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一书,学术影响很广泛,获得了武汉大学文科优秀科研成果奖。 同年底,许先生出版第一本个人著作《国家元首》,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最早系统地介绍各国元首制度的一本政治学著述。1985年、1987年,许先生受国家教委委托先后主编了《中国宪法教学大纲》和《宪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力图对传统宪法学教材的体系结构进行改革。1987年,许先生与王向明教授合写的《中国宪法讲义》一书,获得中国人民大学优秀成果奖。在1979年至1989年的十年间,许先生独著、主编或参与写作的教材著述多达24部,所撰写的论文共110多篇,这正是许先生这一代学者自称学术生命“喜逢春”的最好体现。
1989年4月,受国家教委委托,许先生主编全国高校文科统编教材《中国宪法》。该书以我国现行宪法典为基础,对传统的宪法学内容与学科体系进行了大胆革新。这本教材影响深远,先后印刷13次,全国各高校均将其作为指定教材。对此,许先生毫不张扬,只说:“我在《中国宪法》教材中的结构创新的尝试,曾引起不少同行们的兴趣。”寥寥数语,尽显其谦逊为人的作风。此外,许先生还于1990年主编了该教材的配套参考用书《中国宪法参考资料选编》,1991年与皮纯协教授共同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92年与张正钊教授共同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1993年主编《各国地方制度》,1994年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和《港澳基本法教程》。1996年、2000年,许先生主编《宪法学(外国部分)》与《宪法学(中国部分)》两本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9年10月,许先生主编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系列《宪法》一书出版,2003年获得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一等奖。
同时,许先生还承担了多部法学、政治学类工具书的编撰工作。1992年,许先生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政治制度”部分,1994年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1999年,许先生领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全书11类,共13册,获第12届中国图书奖。2002年10月,许先生担任国家“十五”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宪法卷主编。2003年6月,许先生又担任中组部组织编写的《〈全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考试大纲〉学习读本》法律卷主编。
知行统一 传道授业
1978年中国人民大学复校以后,许先生先后任宪法学教研室主任、研究生导师组组长,并被聘任为中国政法大学、河南大学、武汉大学、山西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清华大学等校的兼职教授。1982年在全国讨论宪法草案期间,曾于北京、天津、上海、武汉等地作宪法报告或学术讲座。1990年以来,曾先后应邀赴美国、韩国、日本及香港、澳门等地讲学。
丰厚的学术积累、严谨的治学态度,融入在许先生的教学当中。许先生讲学,抑扬顿挫,亦庄亦谐。听他授课,如沐春风。他“讲大经纶,只是实实落落;授真学问,决不怪怪奇奇”。许先生总结多年的教学经验,认为为人师长的第一要义是敬业爱岗,要具有强烈的责任心,要非常认真地备课,“给学生一瓢水,自己先得有一桶水”。
在教学原则上,许先生一向秉持从政治观点上正确引导学生的原则。首先,教师本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由于宪法学的党性比较强,涉及根本的政治制度,所以一定要在课堂上理直气壮地宣扬四项基本原则。同时,要理论联系实际,循循善诱,以理服人。第二,宪法学教师应避免只是客观地介绍西方民主观点与宪政思想,更不能主动赞扬西方的民主思潮。讲授时,务必作批判性的分析,并一定要突出社会主义宪法的优越性。 当然,许先生并不主张一律排斥西方的东西, 而是主张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辩证观,立足于中国的国情,避免使学生盲目地迷信和向往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政与政治制度。
在教学方法上,许先生认为,第一,一定要立足于本学科,联系学生的具体情况和思想实际,并注意发现学生学习中的难点,有意识地、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第二,宪法课政治性很强,涉及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国家机构、政党制度等内容,更要透过专业的教授实现对学生进行政治教育的目的。 第三,中国宪法不进入诉讼领域,客观上不存在宪法案例,因此,教师要有意多收集违宪事例,与学生一道分析以加深学生对宪法理论的认识。
在对待教学对象上,许先生谨守两句格言:一是“身为人师,所教无类”,二是“因人施教,因材施教”。 许先生主张,不同对象应不同对待,有的要着重讲授专业知识,同时注重政治思想教育;有的要侧重于理论教授与事例分析; 而对于学历较高的研究人员, 则采取系统讲述与重点讲授相结合的方法,注重进行启发性教学,引导他们思考。
高水平的教学质量与坚持不懈的科学研究相辅相成。 许先生在教学之余, 从未放松过学术研究。 他深信,科研与教学是相得益彰的。 科学研究的课题往往是由教学实践所引起的,反过来,进行深入系统的科研也能使研究成果融入教学, 从而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多年来,许先生著述立言,在 《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社会科学》、《法学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了许多佳作精品。 例如,1998年许先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法制讲座的讲稿《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在《法学家》杂志发表以后,被《新华文摘》全文转载,并收录进《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一书。 他主编的 《中国宪法》1995年被翻译为朝鲜文在韩国东玄出版社出版;他与另一位同志合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英文版)于2001年作为国际法律大百科全书丛书之一由荷兰克鲁瓦公司出版。2003年初,许先生完成了70万字的巨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
在提高教师自身的素养方面,许先生主张,教学要提高,教师本人必须密切联系社会实际,注意学术积累和资料收集。 早在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之时, 许先生就曾参加中央内务部工作组,在农村进行基层普选试点工作,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向群众宣传选举法, 发动并组织群众选出他们信任的基层人大代表。改革开放开始后,许先生还曾与吴杰、 廉希圣等教授一起到农村调查乡政权与乡镇企业的关系。 在参与基本法起草的过程中,他还在香港、澳门进行了多次社会调查。 许先生遵奉学以致用的信条,倾注心力于实践活动,同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学术观点。
除在学校讲课以外, 许先生还曾多次应邀给中央和地方党政机关、 国家机关干部讲解宪法。1997年,他曾先后为香港立法会 、香港政府律政司讲解中国政治制度。1998年6月,曾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法制讲座,开讲第一课。2002年12月,他应邀在新一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学习会上,讲解宪法。2003年初,他在中央统战部为各民主党派领导人讲解宪法,还曾为香港、澳门十届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 为在京的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讲解宪法。
勤奋思考 卓尔成家
许先生勤于思考,卓尔成家,提出了不少独特的学术思想观点。
一、 恰当地评价旧中国的宪法学
建国之初,彻底摧毁了旧法统,有些学者在评价过去的宪法学时采取了简单的否定态度。 改革开放以来, 党中央提出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 因而,如何处理旧中国的宪法学成果,也就成了摆在宪法学者面前的一个命题。 许先生主张, 应历史地、 辩证地看待旧中国宪法学家在学术上的研究成果。他认为,历史上的宪法和宪法学是西方国家先于我们而兴起, 大约在19世纪后期传入中国的。先有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的一些著作,后来有翻译出版的介绍日、美、英、德、意等国宪法的书籍, 接着有大量研究宪法原理和研究本国宪法的学术性著作。这些表明,早在清王朝的封建统治结束以前, 中国的知识分子已积极地开始对宪法进行研究了。而且,从辛亥革命到新中国成立这一阶段中, 宪法学始终是一门受社会重视的学科,当时的高等学校法科都普遍设置宪法课程。围绕着宪政问题和宪法问题的讨论。 曾涌现不少具有正确观点和进步思想的宪法著作。不可否认。它们在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纵观新中国成立前的半个多世纪。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已在我国形成和发展, 虽然带有一定的时代局限。但大部分教材、专著和译本在当时条件下是有社会价值的。 因而对他们的成果理应给以恰当的历史评价,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个时期里。由于受 “左”的思想影响。不少同志对于建国前的宪法学。一律不加分析地予以彻底否定,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即使是对最早的1908年清王朝颁布的 《钦定宪法大纲》, 亦不宜全盘否定,尽管该宪法大纲具有浓重的封建性,未付实施。但是它毕竟提出了某些变革。 也多少反映了中国资产阶级的某些利益和要求, 例如。它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规定了议院和司法权,使皇权有所限制,等等。
二、宪法理论方面
(一)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1999年修改现行宪法时,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 如何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许先生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这是因为:(1)宪法是根本法,与其他一般的法不同。一般的法律只是相应地规范国家生活的某个具体方面, 而宪法则是规定全面的、重大的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 而且,宪法是母法, 一般法律的制定均以宪法为依据。(2)宪法和法律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表现, 而宪法所体现的是党的最重要的主张和人民的最根本的意志。(3)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如果宪法受到了损害,那就是损害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无异于动摇了国家的根基。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应是依宪治国。 宪法是依宪治国的基础。
(二) 宪法课程与宪法典的关系
在《中国宪法》一书中,许先生认为,中国宪法学是以中国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 但并不是同以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全部宪法规范完全重合的。 尽管宪法中包罗了一般法律的最根本的原则, 但宪法课程却不能把所有这些原则都作为自己的研究内容。宪法课程所提供的理论、知识只是法学专业理论、知识总量中的一部分。在确定宪法课程的内容和学习范围的时候, 必须考虑它在整个法学专业知识总量和知识结构中的地位, 以及它同其他课程的关系,例如相互协调,避免重复等。
宪法课程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典之间, 在内 容和范围方面的重合性是基本的, 如国家的本质 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以及公民的基本 权利义务等。但同时,又有不重合的方面,大体上 分三种情况:(1)根本法中有的内容例如计划生育问题,同宪法课程的中心内容关系并不紧密,故可 不作为研究对象。(2)根本法中有许多内容属于其 他学科的主要研究对象,可以由别的课程负担,故 在宪法课程中就不必重复。如宪法中关于所有权、 继承权、婚姻家庭等的规定。(3)有的问题在宪法 中几乎没有规定, 或者本身甚至不是一种宪法规 范,如政党制度、人民代表的选举程序、政协的具 体组织等, 但鉴于其重要性以及它们同国家政权 关系的紧密性, 所以宪法课程有必要设立专章或 专节加以研究和论述。总之,虽然宪法学科必须反 映宪法文本的基本内容, 但在恪守该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因时制宜,灵活地处理课程的具体内 容。
在体系上,许先生认为,宪法学的体系是反映 中国宪法学科的内在规律的理论、 知识结构的排 列。它以宪法文本的结构为依据,但并不是它的复 制。 在《中国宪法》一书中,许先生突出了宪法专 业的特点, 对课程体系作了几点大胆的创新:(1)从政权的阶级构成、社会经济制度、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从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三个方面说明国家 性质,构成整个宪法学教材体系的第四章——“国家性质”。这样的体系, 为后来的多家教材所采 用。(2)国家形式包括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 式两个方面,把它安排在”国家性质”之后作为第 五章。另外,因国旗、国徽是国家的标志,同属国 家形式问题,也将其列入该章。(3)教材中第六、 七、八、九章依次为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制度、审 判制度和检察制度、选举制度,大体上相当于宪法 典第三章”国家机构”的内容。这样,宪法课程的 体系同宪法典的结构既相似,又有不同之处,后来 的教学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比较好的内容安排。
(三) 宪法的本质——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宪法的本质是什么?许先生提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这一论断的理论来源有二:(1)马克思恩格斯在 《共产党宣言》中指出, 法是由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化。(2)列宁于1909年与社会革命党人论战时说,“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 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许先生认为,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 法所表现的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当然也是如此。 但是, 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时候,必须顾及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所谓政治力量对比,首先是指阶级力量对比。但它不是唯一的。 政治力量对比应比阶级力量对比的含义更为广阔。 如果只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考察和说明宪法的本质, 忽视其他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对宪法的重大影响,未免把宪法的本质问题过于简单化。
(四) 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的序言和条文是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宪法学界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序言同条文同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序言是一种历史陈述, 没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序言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一部分没有法律效力。 所谓一部分有法律效力指的是有规范的段落,比如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
许先生认为, 序言应该跟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宪法序言就是违宪。 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是一个整体, 决不能把宪法分割成有效力的部分和没有效力的部分。全国人大在通过宪法时,从整体上赋予了宪法以最高法律效力。 作为宪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序言当然不能脱离有效的宪法整体而成为没有法律效力的独立体。 第二, 假使序言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 那么“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基本路线以及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就会失去宪法保障。第三,序言相对其他条文来说,具有指导性意义。只有掌握序言的精神实质,才能深刻了解每个条文的意义和作用。
(五) 宪法条文应具明确性
1979年, 许先生曾专门比较了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规范的表述问题, 提出了宪法规范应具备显明性的观点。许先生认为,法的规范必须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 规范制成为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谨,文字鲜明。宪法是普通立法的基础, 宪法规范表现着国家根本制度和重大国策,更应当具有高度的显明性。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它对于重大问题只能作原则规定, 故宪法规范要达到高度的显明性,可能会有困难。 为此,需注意:(1)应采用精确的法律名词, 而不要任意使用政治术语和文学辞汇;(2)国家或者公民凡是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许诺和要求,而不是用争取或者劝说的语气来写条文;(3)要根据客观实践提出的要求,使规范日臻严密,更加明确起来;(4)留待普通法律解决的问题,要顾及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而不要都用“依法……”一笔带过。凡是宪法条文采用“依法……”方式的,在实际中必然有法可依。如果事实上无法可依,或虽然有法,但实际上已经废置,或须修改后才可依循,则宁可用其他的方法处理。
(六) 关于宪法的实施问题
许先生认为,现行宪法颁布20多年来,基本上得到了实施。 这主要是指,我国的基本制度,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 以及我国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工作程序等等,都是依据宪法规定,并在宪法铺设的轨道上有序地进行着。
但是, 不可否认, 我国宪法的实施及相关制度,确实尚不完备。 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宪法不进入诉讼领域。许先生主张,宪法同其他法规范一样,都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何况宪法乃是根本的行为准则,理应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尺。 为此,他建议,我国应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法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二, 我国迄今还缺乏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 许先生指出,从历史上看,这是有敎训的。我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除了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之外,别无其它具体措施。正是因为缺乏健全的制度保证,所以后来抵挡不了“文革”的发生。1982年宪法有所进步, 保留了原来规定的由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的职权, 同时又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98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也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各部、委的命令、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报告。这就有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 许先生认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机制,有多种模式可供选用。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他建议在全国人大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以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 从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落到实处。
(七) 宪法学教材的内容应增加两部分
许先生认为, 目前的中国宪法学尚未囊括宪法典规定的全部重要内容。 在中国宪法学的学科体系里至少还应增加两个问题,分列为两章: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制度;二是我国的外交政策总路线。 军事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它的宪法依据是宪法序言、第29 条、第55条、第62条、第89条、第3章第4节、第124条和第130条。我国的外交政策总路线由宪法序言第12段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身具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 制度建设方面
(一)关于人民民主专政
1、关于人民民主的概念
许先生指出,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形态,是历史的范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近代民主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无产阶级民主在本质上与资产阶级民主有区别, 而在形式上有联系。 民主的另一个概念即民主作为一种作风,则未必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2、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两阶段之间存在一个过渡阶段
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在武装斗争中诞生,经历了从革命根据地政权到全国性政权的转变。 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工农民主专政。而新中国成立后则是无产阶级专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人民民主专政发展的两阶段理论。 许先生指出,这一论断是就人民民主专政使“我国的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革命有可能经过和平的道路,直接地转变为无产阶级社会主义性质的革命”而言的。其实,在人民民主专政的两个发展阶段之间存在着一个过渡阶段, 即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 理由是:
第一,从社会经济形态来看,由新中国成立到社会主义建成, 是一个从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的社会转变到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 这个过渡性质的社会当时称作新民主主义社会。 经济上的转变存在着过渡时期, 而政权性质应该是同社会经济相适应的、紧密联系的,既然经济形态的转变存在过渡时期, 那么政权性质的转变同样存在着一个过渡时期。
第二,在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发表过不少著述,尤其是在《论联合政府》一书中,毛泽东强调要在全国解放后建立不同于苏联的各个阶级的联合专政, 即成立一个由各民主党派参加的联合政府。 在建国初的中央人民政府里存在着四个阶级的联合,56 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委员中, 有27人是党外民主人士,6位副主席有一半由党外人士担任;政务院有半数的副总理由党外人士担任。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由党外人士担任。 由此可见,政治上的过渡期是确曾存在的。
第三,建国之初,不仅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组成上反映出联合政府的色彩, 而且从政权承担的任务来看, 也未曾立即把矛头直接指向民族资产阶级。1949年人民政权在全国建立后,虽然开始实行对民族资本的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但当时人民政权的工作重点是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恢复国民经济,完成土地制度的改革,废除封建所有制,把土地分配给农民,镇压反革命的破坏活动,取消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特权等。 这些应仍属于民主革命范围内的任务,而不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任务。
可见,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两阶段客观上存在着一个由前者转变到后者的过渡时期。 这个时期至少有5年之久。转变是渐进的。直到我国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系统的社会主义改造,并在改造的过程中把资产阶级作为最后的剥削阶级消灭之时,人民民主专政才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它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了。
3、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联合范围的扩大
1982年宪法序言规定:“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又规定,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必须依靠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可以团结的力量,这说明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团结面是非常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的存在,也表明了政权基础的广泛性。许先生认为,目前,我国人民政权的团结面正在不断地扩大。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 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这六类人应在宪法中得到确认,以表明我们的政权更加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联合的范围更加广泛和扩大。这是2003年许先生在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座谈会上提出的建议。
(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许先生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应包括四个方面的重要环节: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②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③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把这四个环节综合起来,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人民代表大会二者在概念上有区别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人民代表大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代表大会是具体的国家机关, 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 它包括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所有国家机关所构成的整套根本制度。
3、关于选民的参选率
许先生指出, 参选率是指我国在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 实际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与该区域内选民总人口数的比例。在正常情况下,参选率的大小能反映出选民对于选举的关心程度, 从而表明选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愿望和政治觉悟的高低。 另一方面, 参选率也是对选举的宣传组织工作是否做得较好的一种检验。
许先生就影响选民参选积极性的几个因素进行了分析。第一,要看选民在选举中是否感到自己处于主动地位。其中真正的要害在于选民投票时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从何而来。第二,选民是否感到自己所选举的代表确实代表了他的意志和利益。第三,选民是否感到人民代表有相当的权威。所谓代表的权威,实质上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如果人大在选民的眼中确实是很有权威的权力机关,那么,他们的参选积极性就会很高。
(三)对“议行合一”原则的理解
“议行合一”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对于该原则,许先生提出,可以有两种理解和两种贯彻落实的方式:一是实质上的议行合一;二是实质而兼具形式的议行合一。 前者指权力在实质上真正统一于人民, 而无需讲求行政与立法在形式上是否合并成一个机关。所谓实质而兼具形式的议行合一, 首先指行政与立法在组织形式上不分,应是一个机构,即不仅在实质上权力应是统一,而且组织机构也是合而为一的。
许先生认为, 议行合一原则的这两种表现在新中国的历史上都存在过。1949年的《共同纲领》第1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由于当时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事实上还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各级人民政府乃是实际上的经常工作着的政权机关。它既在实质上,又在形式上,是议行合一的机关。《共同纲领》第1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这个在建国初期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的中央人民政府、合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诸权力于一体,乃是典型的议行合一的机关。
后来的宪法, 则仅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如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于行政与立法在形式上并未合并成一个机关,所以现行宪法与《共同纲领》不同,所体现的是实质上的“议行合一”原则。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许先生曾在1980年写过《关于我国元首的理解》,在1981年写过《国家元首初探》等文章,1982年底还出版了个人著作《国家元首》,对国家元首的性质、地位做了系统的阐述。许先生撰文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性质和地位相当于国家元首。他的关于宪法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进行国事活动”的观点已被吸纳在最近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之中。
三、 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理解
许先生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它和立法上的平等不同。公民在立法上是很难平等的。有人认为,它既是执法原则,又是立法原则,这是不正确的。 因为法律是有阶级性的。此外,还有其他的因素使公民在立法上不可能完全平等。 法律只能反映和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不能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所以,人民同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否则,我们的法律也就不能成为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卫“四化”建设的有力工具。 然而,国家的法律颁布后,在贯彻执行当中,对所有公民都应当讲平等。因为只有严格依法办事,不论对什么人都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 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才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 关于港澳基本法
(一)对“一国两制”的理解
许先生认为,“一国两制”的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31条。宪法虽然没有出现“一国两制”的字样,但宪法第31条的内在的意思是清楚的。 许先生对“一国两制”原则有如下几点的认识:第一,“一国”与“两制”应有主次之分。 一国,是前提。 在中国, 社会主义是主体。 两种制度不是“半斤八两”,不能平起平坐,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两制,指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制度。
第二,“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保持资本主义,并不影响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反过来,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妨碍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而且,国家保护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帮助其发展。 两者有互补关系。
第三,“一国两制”不光是一句话四个字,而是整套方针、政策的总和,同时也是一个理论体系。 它的表现形式繁多,就法律形式而言,例如宪法的有关条款、《告台湾同胞书》、《中英联合声明》、《中葡联合声明》、《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驻军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一系列有关法律、决定和解释等等,都是它的表现。
第四,“一国两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内容。 江泽民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阐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时,把“一国两制”列为九项主要内容中的一项。 “一国两制”是马克思主义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
第五,“一国两制”不是凝固的、停滞的,而是不断发展、不断丰富着自己的内容的。这种丰富与发展,完全来源于实践,来源于中央和包括港澳台居民在内的全国人民的创造。
(二)关于香港基本法的体系结构
在基本法体系结构的确定上,从1985年7月到1986年4月,当时提交给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曾有好几种方案,但主任会议最终采用了许先生提出的结构方案作为基础。 许先生提出的方案是借鉴1949年《共同纲领》的体系结构而拟定的。 这个方案比较适合基本法起草的需要。
(三)在香港建立行政主导的强势政府是必要的
许先生认为,根据香港的具体情况,香港的政治制度不宜采用立法主导的原则。他以法兰西第四共和国的体制为借鉴,有力论证了法国的责任内阁制导致了政局的严重不安定。而 1958年宪法改为行政主导的体制,才有效地遏制了这种不稳定。许先生指出,行政长官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首长, 所以他的职能主要是领导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 同时,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既然行政长官作为全区的首长,因此,他还行使着比行政权更为广泛的或者涉及行政以外的其他领域的职权。 基本法赋予行政长官的职权, 有利于正确发挥行政长官的实际作用,保证国家机关的功能和效率,维护香港 的安定与繁荣,因而是完全必要的。
(四)驳彭定康的言论
在彭定康就任港督之前, 中英双方在香港问 题上的合作基本上是良好的。 但是,1992年彭定康就任港督以后,抛出了一个“政改方案”,企图给香港的顺利回归制造各种障碍。 许先生对此进行了犀利的批驳。
许先生指出,港督彭定康抛出其受到英政府支持的所谓“政改方案”,蓄意对抗、破坏《香港基本法》,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基本法是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法律化, 而这些方针政策是清楚地写在由两国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中的。对抗基本法,就是对抗中英联合声明。基本法根据宪法而制定,集中体现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对抗基本法,也就是同全中国人民相对抗。 这是严重的挑衅。许先生说,彭定康呼叫“扩大民主”、“加快民主步伐”。 他发誓要在英政府支持下,首先以增加立法局的直选议席为突破口, 进而破坏基本法的尊严。根据香港基本法规定,选举委员会由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和宗教等界以及其他等四大界别的代表组成。而彭定康方案竟提出1995年选举委员会要由 “直接选举产生的区议会内的区议员出任。” 这又是从另一方面对抗基本法,意图使平稳过渡成为不可能。
许先生强调,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在过渡期内的一切重大改革都须经中英两国磋商同意后进行。而彭定康却不同中方商量,下车伊始就单方面抛出“政改方案”,挑起争端。 这个方案违反中英联合声明,违反与香港基本法衔接的原则,违反中英达成的有关协议和谅解。后来彭定康竟将“政改方案”以立法的形式在宪报上予以公布,并预备在短期内交给香港立法局通过。 这一系列背信弃义的行动表明,英方和港督置香港人的利益于不顾,蓄意破坏中英磋商和合作的基础。
(五)香港无证儿童案评析
香港基本法于1997年7月实施后,发生了一起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香港无证儿童案。 关于该案,许先生曾为香港入境处写了不少证词,并在人民日报发表谈话,批评香港终审法院,因此被香港舆论称为“四大护法”之一。
许先生指出, 该案引发的争论首先是对这批儿童在香港居留的处理如何得当的问题。其次,该案引发的争论涉及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全国人大的决定以及临立会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于前一个问题,许先生认为,偷越出境的行为是非法的。所以特区政府令这些子女返回内地原住所, 要求他们再循合法途径赴港,这无可指摘。关于后两个问题,许先生认为,临立会通过《1997年入境(修订)条例》并不违背基本法,而正是为了实施和落实基本法,为了保证权利的实现。临立会是由筹委会决定而建立的。而筹委会根据全国人大1990年4月4日决定的授权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 8月31日的再次授权,“负责规定特区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所以,筹委会是权力机构,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它的决定必然具有拘束力。成立临立会,乃是筹委会拥有裁量权的一种表现。 而且, 全国人大还在1997年3月14日作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定》,充分肯定临立会的成立及其存在。 这就有力地表明了临立会的合法性。
许先生指出, 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如果认为香港的法院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决定和其他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 那是同国家的宪法制度根本抵触的。香港法院作为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既不能审查中央的法律和决定, 也不能挑战全国人大关于肯定临立会设立的决定。
老骥伏枥 志在千里
许先生已年逾古稀,但仍孜孜以求,勤奋耕耘在人大法学院的讲坛上。 党和国家给了他很高的荣誉。2002年12月4日,在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的“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许先生作为全国高校唯一的学者代表,作了《现行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的发言。2003年9月,许先生执教50周年庆典隆重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校长纪宝成在致辞中说:“古今能成就大学问大事业者, 无不需要恒心和定力。 要耐得住寂寞, 才赢得来成果。 事实上, 这也是我们从许老师这些学术前辈身上所看到的。”许先生尽毕生心力,孜孜探索中国的宪政建设。 在答谢辞中, 他向来宾们表示:“对大家的溢美之词自己愧不敢当,只能以‘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作为勉励,在大家的支持帮助下,尽自己的能力继续为我国宪法学的发展作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