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0-01-06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作者:崔建远
提存涉及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其为私法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性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由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债权人无理由地拒绝受领三项元素构成。债权人下落不明可被分为六个类型,并非每个类型都是提存原因,需要逐项甄别,并且不宜笼而统之地说其“是否基于债权人的意思,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规定了提存制度,过于简要,存在法律漏洞,适用时确有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60条至第364条对此有所改进,但仍有提升的空间。笔者于本文中拟结合这两个法律文本以及司法部出台的《提存公证规则》,讨论提存制度完善的问题,就教于大家。
  一、提存的法律性质之辨
  关于提存的法律性质或法律理论构成,意见极为分歧。虽然清偿提存无疑是清偿的代用制度,但是提存部门大多系公共机构,由此便产生了提存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的问题。另外,清偿提存何以与清偿一样成为债务消灭的原因,债权人因提存而处于何种地位,以及在允许取回已经提存的提存物场合,提存的效力是否处于不确定状态、取回是否为解除条件、取回权的消灭是否为停止条件,等等,产生各种各样的疑问。在德国,提存成立的要件、提存的法律效力由《德国民法典》调整,如何提存则由德国《提存法》规制。根据德国《提存法》,提存被设定为公法关系。有管辖权者为初级法院和(在金钱情形为)司法金库(德国《提存法》第1条)。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清偿提存为第三人(债权人)的寄托(中国法称之为保管)制度。清偿提存并非单纯的预约清偿提供代用制度,而是清偿本身的代用制度,但在形式上则与为第三人的寄托形式相同。所谓为第三人的寄托只是形式而已,清偿提存的实质应该是清偿。只是在债权人、担保义务人、债务人中,以哪一方的利益为保护重点,以及提存物受取权的性质、效力的构成原因等问题上意见不一。
  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主张,提存系私法上的寄托合同,并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换句话说,提存为清偿人以给付物交付提存部门,经提存部门允为保管而成立的寄托合同。还有,因清偿人为提存后,债权人即可直接向提存部门请求给付,所以,提存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寄托合同的性质。然而,与此不同的是,提存制度原非仅为债务人消灭债务为目的而设,尚有担保提存以及“政府机关”为发放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等办理的提存类型,可见提存制度具有各种不同的机能。因此,探究提存部门与提存人之间的关系,不宜局限于由债务人所为清偿提存的类型和性质。如果从提存制度的整体观察,毋宁认为提存实质上具有公法上的关系,因为提存所受领提存物系基于公法上的义务,如果未向提存部门合法办理手续,就不发生应有的提存效果。虽然债权人因清偿人的提存可以随时受取提存物,但申请领取的程序确是公法设置的,不得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发还提存物的私法上的请求权,即不得以之为诉讼标的,对于提存所提起民事诉讼。
  在我国法上,既有为消灭债务为目的而设置的提存(《合同法》第101条至104条),也有担保提存(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前段,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3款)。关于前者,有学说认为,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因而发生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的目的也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因而提存具有私法关系的因素。然而,提存部门为国家所设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系公法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提存部门的行为为中介,始生消灭效果,故提存又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提存中因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关系而分别存在,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此处所谓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再具体些说,就是私法上的保管合同,并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提存人相当于寄存人,提存部门为保管人,债权人为享受该合同上利益的第三人。不过,提存毕竟由三方关系紧密结合而成,因公法关系的存在使得私法关系有所变形,此处所谓保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有别于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如提存一经完成,提存人便退出法律关系,合同义务消失。由此决定,提存制度中的私法规则为特别法,合同法保管合同规则和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系一般法,提存关系中的私法关系首先适用提存规则,提存制度就保管关系和第三人利益关系尚未规定的才适用关于保管合同(如《合同法》第365条以下)、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合同法》第64条)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提存原因的含义澄清与类型完善
  关于提存的原因,我国《合同法》规定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三大类,外加“其他情形”这个“兜底性原因”第101条)。《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基本如此,只是第三项原因多出“债权人死亡未确定……遗产管理人”这个因素(第360条第1款)。其中第一项原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需要三项构成要件,一是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债权人受领拒绝或受领不能。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构成与意义
  1.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
  债务的履行,因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的性质不同,有时可以毋须债权人的协助配合,仅债务人单方即可以完成,例如,不作为债务。此类债务的履行基本上不发生债权人迟延,因而提存制度大多派不上用场。不过,这种情形占比不大,更多的情形则是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够完成债务的履行。例如,某居室装潢合同约定,债权人(被装潢居室的主人)提供装潢材料,债务人(承揽人)的义务是实施装潢作业。如此,在居室装潢作业期间,债权人应容许债务人进入其居室。又如,在诊疗合同的场合,患者应配合医生的医疗检查并按医生的指示行为。再如,依买卖或承揽合同,债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作业时,买受人或定作人应予受领。在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或配合而债权人不予协助或配合时,债务人的履行就未能终结,因此如果债务人仍受债务约束、承担由迟延履行产生的责任以及损失,则显然是不公正的。于此场合,应为债务人提供某种债务解放的途径,使得债务人免去迟延履行所发生的负担或不利益,于是提存制度应运而生。提存构成的要件之一便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
  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这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以言词提出给付。如果债务人未提出给付,则不构成提存原因。
  有的理论认为,提出给付含有标的物被实际提出的意思,也包括以言词方式提出给付的类型。所谓以言词提出给付,应当伴有经证明的实现给付的现实能力,较为适当。不然,债务人本无履行能力也不拟实际履行,却“装模作样”地告知债权人将于某日实际履行,以达阻却迟延履行之目的。这是背离诚信原则的。为了不让背信的债务人逃脱迟延履行的责任,有必要严格言词提出给付的构成要件。在这方面,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的评注解释是,当事人无须实际提出其应当交付的东西,只要“以言词方式提出给付……并且伴有经证明的实现给付的现实能力”,那就足够了(第238条的评注第b条)。当事人可以用什么样的言词来提出,要取决于具体情况。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3条的评注第1条的解释是,在此背景下,“‘适当的提出’(due tender)……指的是言词提出(offer),加上提出实现其所负担的全部条件的现实能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3条第1款规定要求出卖人“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置于可供买受人处置的状态,并且以合理和必要的方式通知买受人以使其可以受领货物”,但买受人可能享有在付款之前进行检验的权利。
  提出给付的后果虽然从给付提出之时起免除因不履行的一切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92条),但这不外乎是针对债权人可主张的迟延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13条)。与此不同的意见是,由于给付提出,从提出之时起,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迟延利息或违约金的请求或强制履行等,均告失效,并且也不实行担保权。进行给付提出后债权人如不受领,从给付提出之时起债权人负迟延责任,因此减轻债务人的注意义务,所增加的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风险亦转归债权人。
  另外,债务人虽然可以进行提存,但提存并非一定要以给付提出为前提。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已经进行提供时,另一方不得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
  3.债权人无理由地拒绝受领
  所谓债权人无理由地拒绝受领,顾名思义,就是债权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受领债务人已经提供的给付,却有意识地予以拒绝。单就这一点来说,该项构成要件暗含着可归责于债权人。不过,若从提存制度设置的初衷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角度着眼,则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作为提存的原因之一,实无必要以可归责于债权人为要件。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尽早摆脱不合理的拘束,《合同法》允许债务人提存(第101条第1款第1项)。因此,笔者不赞同某些日本民法学者关于“提存原因与受领迟延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必要将提存作为受领迟延的后果”的看法,《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沿用《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第360条第1款第1项),是适当的,应予坚持。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含义澄清与类型划分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第二种提存原因是债权人下落不明,《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沿用(第360条第1款第2项)。这有其道理,有必要坚持,因为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故允许债务人提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对此项提存原因,仍有工作要做:一是需要澄清其含义;二是明确其类型;三是通过比较法的分析找准完善的方向。本文第二部分结尾处论述。
  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其情形之一是,债权人下落不明可归责于债权人,如债权人故意藏匿,使得债务人乃至众多之人均不知晓债权人之所在类型Ⅰ)。其情形之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如债权人于家中熟睡之际被他人绑架(类型Ⅱ)。这是以有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其中的类型Ⅰ属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如果把债权人下落不明与债务清偿联系起来观察,债权人下落不明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是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暂时无法履行,按照债务不履行类型归类可叫作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暂时不能受领(类型Ⅲ);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终局性地无法履行,按照债务不履行类型归类可叫作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终局性地不能受领(类型Ⅳ)。类型Ⅲ是否为提存原因,必须结合履行期才能确定。如果此种暂时不能受领的状态持续至履行期届满,就构成提存原因;如果尚未持续至履行期届满,因为于此阶段债务人不为清偿并不构成违约,那么,它就不构成提存原因。类型Ⅳ属于德国、日本、民法上的所谓受领不能,至于其可归责于债权人与否,在所不问。
  如果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人的音讯为标准,则有如下分类:债权人下落不明分为债权人音讯皆无,债务人不能履行(类型Ⅴ);债务人虽知债权人的一些音讯但难为给付,如债务人知晓债权人生活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区域或无司法协助的区域,难以向债权人实际清偿(类型Ⅵ)。类型Ⅵ只可作为提存的原因,但不可作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原因。因为宣告失踪导致被宣告失踪者的财产要由他人代管(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我国《民法总则》第42条),被宣告死亡者的婚姻关系消灭、财产由他人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我国《民法总则》第51条前段,我国《继承法》第2条等),这些均利害攸关,非同小可,故必须严格其要件。至于提存,对债权人无实质伤害,重在解脱债务人的法锁拘束,故其构成要件可适当放宽。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第三项提存原因为“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有所完善,改用“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表述。显然,“债权人死亡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确使得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失去给付受领人,形成受领不能的状态,故《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增补“债权人死亡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确有道理,应予肯定。在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给付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法律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制度,以便债务人可从这一困境中解脱出来,于是提存制度应运而生(《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3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前段承继了该种规定。《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
  当然,这是为实现担保目的所为的提存,即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即直接为清偿债务而实施的提存不同。
  (五)比较法上的分析与结论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提存原因有三类:债权人迟延(第293条以下、第372条前段);债权人自身的不安定性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把握地履行其债务;债务人非因过失而无法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把握地履行其债务(第372条后段)。其中的债权人迟延包括债权人拒绝受领和受领不能。其中的债权人自身的不安定性,包括债权人的居所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无法定代理人。其中的债务人非因过失而无法确知谁是债权人包括债权多次让与、债权人死亡后谁为继承人存有争议或继承顺序不确定等,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把握地履行其债务。《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提存原因有两大类,即债权人迟延(第494条前段)和清偿人无过失但不能确知债权人(第494条后段)。对于清偿人无过失但不能确知债权人,日本判例承认的例证包括:对于有继承或债权让与、是否有效等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疑问,或有多位自称是债权人的人,等等。判例解释上有禁止让与无特约的债权在受转付命令时也符合此项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认为债务人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包括如下类型。(1)因债权人死亡而开始继承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的,依遗产管理人选定以前,债务人难为给付。(2)依当事人的特约,不得让与的债权经让与第三人的,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于债务人不能确知以前,即属难为给付。(3)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若事实上债权并未让与,债权人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因此,债务人对于受让人的通知是否真实,如有疑义,自可提存其给付。(4)债务人因善意对债权的准占有人为清偿的,固可发生清偿的效力,若稍有疑虞,当可提存其给付,以消灭其债务。德国、日本民法上的债权人迟延,包含两种类型,一是拒绝受领,二是受领不能。所谓拒绝受领,相当于中国法上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所谓受领不能,是指债权人不能为给付完成所必需的协助的事实,包括受领行为不能以及受领行为以外的协助行为不能,系属债权人不为受领或协助的消极状态,是否基于债权人的意思,在所不问。例如,债权人于给付提出时不在家或出外旅行或者患病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不能受领,纵令债权人于其他时刻或在其他条件下得受领该给付,仍不失为受领不能。单就客观情形而言,此处受领不能相当于中国法上的“债权人下落不明”和“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情形。然而,若主观状态予以纳入,则不宜笼而统之地说“债权人下落不明”、“是否基于债权人的意思,在所不问”。
  债权人迟延是否需要可归责于债权人为要件,如只有在债权人故意或过失地拒绝受领时构成作为提存要件的拒绝受领?日本学说认为,债权人迟延(债权人拒绝受领或受领不能)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法定责任,因此无须有债权人的过失、故意或其他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其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日本民法典》第536条第2项)。《 合同法》的表述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这是否意味着它以可归责于债权人为必要?在笔者看来,法律设置提存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惩戒债权人,而重在把愿意清偿债务却非因自己原因而无法给付的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时(或届满后)解脱出来,使其免于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制度实施的结果方面观察,提存,只不过使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场所有所改变,增加了履行辅助人,似无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在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提存使得债务人适时地卸掉债务,免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轻装上阵从事新交易。这就决定了提存原因无必要以可归责于债权人为条件。
  有必要指出,如果债务人履行不能导致债权人受领不能,则不应作为受领不能,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受领不能为由予以提存。如何区分债务人履行不能与债权人受领不能?德国民法的多数说为“领域学说”(Sph rentheorie),将区分标准确定为,履行障碍的原因或结果系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哪一方的企业范围或影响范围內(Betriebs-od. Eintflussreich)产生,若在债务人一方时即为履行不能,在债权人一方时则为受领不能。例如,因债务人生病、交通堵塞而未能实施履行,就视为履行不能;因债权人生病、工厂失火致使未能实施履行,则视为受领不能。日本民法学说也支持“领域学说”。该说符合实际,也衡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国民法及理论可以借鉴。
  对于拒绝受领(中国法上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作为提存的原因之一,日本判例主张当债权人预先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合法提供(给付提出)后,如不进行提存就不得免除债务。而在债权人明确表示即使债务人提供清偿(给付提出)仍不予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不提供(提出)而直接提存。不过,日本学说对此持有异议:在债权人预先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可以不经口头提供而直接提存。因此,在债权人预先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可以选择以口头提供形成债权人迟延,还是以提存免除清偿。其主要原因是,提存原因与受领迟延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提存不同于放弃,并不使债权人处在不当及不利的地位,所以,没有必要将提存作为受领迟延的后果。笔者认为,既然债权人已经明确表示即使债务人提出给付也不予受领,那么,债务人提出给付只是徒增环节甚至成本,并无积极价值,到头来还得走向提存一条路,与其迂回曲折,不如径直提存。中国民法宜免去此种情形中的提出给付这个环节,直接赋权债务人提存。
  相对于《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2项承认的提存原因而言,日本判例的要求更为严苛,“债权人下落不明”可能属于“清偿人确知债权人”,因而债务人不得提存。可是,于此场合允许提存更为恰当,因为虽知债权人但因其下落不明债务人便难以清偿,不许提存就导致债务人仍然承受债务负担,这不利于继续交易,唯有允许提存才可改变尴尬局面。
  中国法规定的提存原因,尚不包括“债权多次让与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把握地履行其债务”以及“债务人因善意对债权的准占有人为清偿的,固可发生清偿的效力,若稍有疑虞,当可提存其给付,以消灭其债务”等情形,而此类情形确实使得债务人难为给付,故应为提存原因,中国法应予承认,《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未予反映,需要补充。
  三、应完善提存物取回的规则
  (一)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关系的视角
  提存是以保护清偿人为目的的制度,只要对于债权人或第三人没有不合适、不利益,就允许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提存物的取回仅能适用于对债权人或第三人没有不当的情形。在以提存消灭质权或抵押权的情况下,自始就不允许取回。另外,在债权人受领提存时,或判决确立提存有效时,也不允许取回。一般认为,在提存人放弃取回权时也不得再取回。在对提存部门的关系上,取回具有保管合同解除的性质。提存人可以凭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
  所谓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意味着债务视为未消灭。于此场合,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有何变化?《法国民法典》规定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能免责(第1261条),日本民法仅仅在消灭质权或抵押权的情况下不允许取回,由于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共负其责,所以,因提存物的取回既不能免责,也不能说受到不正当或不利益。在中国法上,共同债务人与清偿人共负其责,保证债务从属于债务人的债务,既然取回提存物意味着债务未消灭,那么,就该债务共负其责的共同债务人不应免责,从属于该债务的保证债务亦无消灭的理由,除非具备了自己消灭的原因。
  此外,提存物可因另外的原因而取回。(1)提存因出于错误而为提存的,应提出确凿的证据,申请返还提存物。(2)提存原因已经消灭,可申请返还提存物。例如,提存人于提存后,合同解除,使得提存原因消灭。(3)受取权人同意返还的,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例如,债权人于提存后与债务人成立和解,同意由债务人申请返还提存物。所有这些,都符合事理,值得重视。
  (二)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关系的视角
  提存的后果与清偿同样消灭债务,但是,因为提存后仍允许取回提存物,提存自身尚非终局性的,所以,在取回权存续期间,提存的效力实质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此,德国普通法一般持解除条件说,而《德国民法典》采用停止条件说:提存物的取回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其债务,恰如其在提存时已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第378条)。在这个意义上,提存是一种履行替代。提存物的取回未被排除的,债务人可以提醒债权人从提存物中受清偿(第379条第1项);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提存视为未发生(第379条第3项)。在对提存受领人的关系上,取回是有关第三人约款的特殊撤销方式。在日本,解除条件说为通说,近年来停止条件说则较为流行。
  比较而言,《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后段关于“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的规定,采取提存一经实施就确定地消灭债务的模式,这忽略了提存人取回权及其可能行使的因素,不够妥当,应借鉴提存物取回被排除时提存始消灭债务的规则。不过,一经提存,提存受领人就无权请求提存人另行清偿,倒有其道理。
  四、应明确提存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提存物交由提存部门保管,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合同法》及《提存公证规则》语焉不详,需要澄清和确定,因其事关各方切身的利益。
  提存金钱或其他消费物时,由消费保管或不规则保管和提存物的性质决定,提存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提存部门,提存受领人从提存所受与之同种类、同等级、同数量的物件时,提存受领人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提存特定物时则与之相反,提存部门并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提存物的所有权由提存人直接转移于提存受领人。于此场合,可把提存部门看作提存受领人的履行辅助人,提存物为动产时,依我国《物权法》第23条关于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提存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提存部门占有该物之时。
  有疑问的是,提存物所有权转移是否需要提存受领人有受取的意思?一种观点认为,提存场合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存在提存物所有权转移的合意,提存受领人因此而取得间接占有。如提存受领人对于提存未预先表示承诺的意思,则于请求交付提存物之时,其所有权始行转移。相反的意见则认为,提存是在提存受领人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代替受领的措施,不必表示提存受领人受益的意思。中国现行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未将受领标的物视为存有物权合意,而是把履行作为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依逻辑和法理不要求债权人受领给付时须有意思,加上将提存部门看作提存受领人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应该坚持无需提存受领人有受取的意思这种立场。
  对于有瑕疵的提存,提存受领人可拒绝受取提存物,债的关系不因提存而消灭。提存受领人若不主张瑕疵,则提存的瑕疵已被补正,提存物受领权应当溯及于提存时发生,提存物所有权也溯及于提存时转移于提存受领人。这种观点与《合同法》第158条及第111条的精神相符,中国民法应予确认。
  提存受领人同意返还提存物时,提存物的所有权于该同意之时因指示交付而转移于提存人。这与我国《物权法》第26条的规定相合,也不悖民法理论,中国民法亦应确认。
  五、债务人未予提存的法律后果
  实务中常见这样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据此不再作为,包括不予提存,甚至仅仅专注于追究债权人迟延的责任。其实,严格说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固然错误,但这并非债务人免负一切义务的事由。德国学者认为:“债权人迟延原则上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它既不导致给付义务的自动丧失也不产生债务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想使自己免于债务,在给付标的为动产时他可以提存给付标的(第372条)或者拍卖所得(第383条)。在不动产时,第303条赋予债务人以放弃占有的权利。”循此路径,本应提存却未予提存,债务人并不因此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也不丧失已经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其债务负担继续存在,面临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单就这方面而言,提存,即使作为一项义务,也只是不真正义务。问题是,研究者是止步于此,还是继续探究债务人不予提存也违反真正义务?首先,《合同法》第0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于提存场合有无适用的余地?笔者认为,至少在若干情况下应持肯定见解。例如,受领标的物对于债权人特别重要,仅仅由于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身陷囹圄,却无代理人、履行辅助人可寻,才导致受领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予以提存,以备债权人回复受领能力时便可自提存部门受领给付。债务人于此场合不予提存,就害及了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实现,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其次,如果债务人不予提存、不做继续履行的准备,恰遇不可抗力或通常事变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于此场合,《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后段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有适用空间。于此场合,不予提存就是违反了真正义务,产生了违约责任。再其次,至于债务人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为由擅自将标的物出卖或将权利转让,就更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援用《合同法》第107条等规定,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于此期间,发生《合同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则又应适用《合同法》第101条关于提存的规定,并不宜免除债务人所负《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其实,这显示出提存的必要性。最后,即使未遇不可抗力、通常事变,亦未出卖标的物或转让权利,但标的物受损或权利新生瑕疵,只要债务人不予提存,债务人仍对标的物受损或权利新生瑕疵等后果负责任。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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