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法学要旨
发布日期:2020-02-20 来源:《东方法学》2006年第1期  作者:倪正茂

   方兴未艾的生命法学,研究以生命法为核心的生命法律文化,而生命法是用以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因此,揭示生命社会关系的内涵与外延及古往今来的演变,探究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研讨生命法的定义、地位、特征及其体系,就成了论析与把握生命法学的要旨。 
  一、生命社会关系的内涵
  自从类人猿进化为类猿人,即人类祖先诞生之后,人们就结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中大量地发生了与人的生命的孕育、产生、存在、健康相关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
  此方面的人际社会关系所造成的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因男女交媾而孕育、诞生了新的生命;其二,因劳动、生活时发生矛盾、冲突、斗殴而致人于伤残死亡;因氏族、部落战争而伤残死亡;其三,因违反共同劳作、生活的习惯而导致集体或他人利益受损,被提交氏族、部落大会审判,处以刑罚直至死刑;等等。以上涉及人的生命的社会关系,可概称为生命社会关系。但是,后来这些涉及人的生命的社会关系,被婚姻关系、刑事关系所吸收,已不必也不可能再被纳入曾经表现为医患关系的“生命社会关系”范畴。
  此外,还有一种直接与人的生命的孕育、诞生、存在、健康紧密相连的人际社会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生命社会关系,可以见诸“神农尝百草”等的神话传说。“神农”云云,只是一个代表,一种概称,完全可能代指一批各“尝百草”以救黎民的当时的医药学家。这样,这些医药学家之间也就会形成某种相互学习、交流、支援、互助的关系。这是与前述种种后来不再被指称为“生命社会关系”者很不相同的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生命社会关系有点类似于今天的医生与患者的关系以及医生与医生的关系、医事科技工作者与医生的关系。这种生命社会关系,从其产生之日起,便绳绳继继,不绝如缕,绵绵亘亘,延续至今。
  总之,生命社会关系是指由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着生命科技而发展,可据以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及相互关系,并可据以协调上述各方面与相关的自然人、法人的关系,而对人的生命的孕育、产生、存在、健康发生影响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生命社会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自然关系。
  作为社会关系,生命社会关系是“有目的、有意识”地形成的。医患关系也好,生命科技劳动者之间以及他们与自然人、法人的关系也好,都与是否有利于生命的孕育、产生、存在与健康相关。不管人们是否认识到生命社会关系的目的性与有意识性,生命社会关系的“有目的、有意识”的特点,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自然关系则不同,它是无目的、无意识的盲目存在。
  第二,生命社会关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没有生命科技活动,就不会有生命社会关系;停止了生命科技活动,就停止了生命社会关系。“神农尝百草”就是一种生命科技活动,今天看似幼稚,当时却难能可贵且高超卓越,否则后人也不会顶礼膜拜、尊崇备至。
  由于生命社会关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因此,当生命科技活动停止时,生命社会关系也告终结;当生命科技活动发展时,生命社会关系也随之发展。
  第三,生命社会关系是为着生命科技的发展而发展的。生命社会关系由生命科技活动而产生,是后者决定前者,但生命社会关系不是纯然被决定、被动性的,它的形成与变化,或有利于生命科技的发展,或阻碍生命科技的发展。“神农尝百草”,因所得医药的使用而建立起了与患者的生命社会关系。如果这是一种友好的亲密的良性的关系,当可鼓励神农们精益求精,百尺竿头更进一步;而如果形成了敌对的恶性的关系,则必定打击神农们的积极性。因此,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十分重要,不仅可以使医生更好地为病员看病,而且可以鞭策他们争先恐后求新进取,掌握更多更好的医学知识与医疗技能。
  第四,生命社会关系是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相互关系及他们与自然人、法人关系的基础。生命科技的进步,舍良好的生命社会关系(这里分别表现为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劳动管理机构的内部关系、相互关系及其与自然人、法人的关系)无由达成。生命科技劳动是个体化的劳动,医生主刀,药师配药,无不以个人行为的方式出现。但这些个体化劳动又是以协调为基础的。没有护士的辅助,医生开不了刀。甚至没有电工的供电,服务员的供水、供气等等都不行。开刀以后还须用药。医生、药师等等还脱离不了整个医院每一个环节的支撑。当然,十分重要的是,还必须有病员及其家属的紧密的及时的全面的配合,否则,往往会事倍功半甚至一事无成、万事皆休。
  第五,生命社会关系是对人的生命的孕育、生产、存在、健康产生影响的社会关系。如果无此影响,则不成其为生命社会关系,不能称为生命社会关系。例如,生命科技劳动者之间实际上还存在师徒、同事等等关系;如果他们的科技交流或合作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上,那么,就可能是与生命社会关系无涉的一般民事关系。
  生命社会关系定义所揭示的五层内涵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缺一不可,不能偏废。
  二、生命社会关系的外延
  生命社会关系的外延可求诸生命社会关系的分类。一般来说,可按生命科技工作者与其工作的对象,即按生命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不同,把生命社会关系分为医患关系与非医患关系。前者指运用生命科技治病的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后者指生命科技工作者之间及与他们所在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生命社会关系又可按对它的调节方式分为生命行政关系、生命民事关系、生命刑事关系、生命国际关系。还可有按其他标准划分的类别。所有这些,都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生命社会关系的外延;但是同时,又都属于非本质性、特定性的。从本质性、特定性的要求出发,可以把生命社会关系划分为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分类,涵盖了古往今来、古今中外直至未来的一切生命社会关系。
  近代以来,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生命科技得到了迅猛长足的发展,从而使得生命社会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变化的基本原因在于伦理基础的演变。因伦理基础变化而使生命社会关系分为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和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两大类。这与生命法、生命法学概念的提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追溯渊源,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两个相对概念的提出,是由于受到张小红同志《生命法调整对象初探》一文的启发。在该文中她将“传统方式下”产生的社会关系与“非传统方式下”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新型社会关系”作了明确的区分。因此,我随顺其意,以“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两个概念展开。
  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既然是相对的不同概念,二者自然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张小红君看来主要在于是否“自然”。“自然生育过程”形成的是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对“自然人”“本体”加以治疗所形成的是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病理死亡等引致的是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而人工生殖、试管婴儿等非自然生殖,器官移植等非传统的延长寿命方法以及安乐死等非传统的结束生命方式,所引致的是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样加以区分,是有相当说服力的。问题在于何谓“自然”?早期人类的生育、医疗等等是否真是纯“自然”的?德国学者库尔特·拜尔茨在考察人类的繁殖问题时指出:“这已经纯粹是抽象的概念:所谓‘自然’,是指不受人影响的事情。就像人的任何一种别的行为一样,繁殖基本上不属于这一概念。虽然,生殖过程——如同其他每个生理过程,有其直至不久之前还无法施加影响的、自然的一面,但从人类历史的最早时期,人们就以各种各样的方式介入生殖的事情了。”库尔特·拜尔茨所称“各种各样的方式”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繁殖实行不同形式的社会控制;二是对于人的繁殖过程发生影响的另外一种机制来自控制外部自然界时偶然产生的反作用;三是史前时期隐秘的人类繁殖过程,早已成为有目的的技术操纵对象。
  基于上述认识,库尔特·拜尔茨认为:“基因一生殖工程当前的发展,只是在技术手段的层面上才算得上是一次‘革命’。如果我们从这种发展赖以存在的基础——需求的角度来观察,应该说,把它解释为进化,是直接和间接生殖方面一个长期传统前后一贯的延续更为确切。”
  库尔特·拜尔茨的上述观点表明,“自然”与“非自然”之间并无雷池相隔,“传统”与“非传统”之间也无鸿沟阻断。实际上,从“自然”到“非自然”,从“传统”到“非传统”,如果从进化长链的两端来看,区别当然极大;但如果从长链本身来看,却是绵延不绝、环环相连、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一个发展过程。这样,我们既将“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加以区分,又将二者均置于“生命社会关系”的大纛之下,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既然如此,从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到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
  三、传统与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伦理基础
  生命社会关系划分为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两大类,其所依据的标准,就是二者有不同的伦理基础。
  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是建立在这样的伦理基础上的:
  第一,发扬救死扶伤的医学人道主义。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对处于生命危机中的患者抱何种态度、负何责任,受建立在高尚伦理道德基础上的舆论制约。医学人道主义形成已久,中外皆然。作为以关心、同情病人痛楚,并愿为之消除或减缓病痛为宗旨的人道主义,是古今中外皆有的。这在古希腊名医希波克拉底的《誓言》中、我国唐代名医孙思邈的《千金要方》中以及其他东西方许多著名的医德文献中,都有充分的体现。时至当代,救死扶伤、发扬医学人道主义被提到了更高的地位,几乎所有国家,当然包括我国均有医师执业的法律,都将上述内容列为最重要的规范之一。
  第二,“博施济众”、“普救含灵”。这实际上是“救死扶伤,发扬医学人道主义”的古代版本。指的是以博爱的精神对待一切患病的人,而不计患者的一切条件,不分尊卑贵贱、贫富亲疏,一律真心救助。孙思邈在《千金要方》的“大医精诚”和“大医习业”两篇中强调“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因而对病人应“普同一等”、持“大慈侧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若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妍媸,怨亲善友,华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亲之想”。晋代名医杨泉,元代名医朱丹虚,明代名医龚延贤、闵自成等,都在这一方面身体力行,留下了千古美名。
  第三,廉洁清正、作风正派。医家不能不食人间烟火,收取一定的医药费用乃在情理之中,但应廉洁清正,不可贪图钱财。这已被古代中国医家视为重要的道德戒律之一。一些廉洁清正的医家事迹,早已被广泛传颂并视为医界佳话。如“三国”时江西的名医董奉,为人治病不收钱财,凡重病愈者以栽杏五棵为酬,轻者一棵,如此数载,竟得10万余棵的连片大杏林。他又将每年所收之杏,资助求医的穷人。遂留下了“杏林春暖”的历史佳话。现在不时还能见以“杏林”称谓医生、医家的,可见廉洁清正、不贪图钱财始终是医界的基本道德守则。
  医事常要触及人体,因此医风正派、不得淫邪,就成了对医生的道德要求。我国古代医典《医家五戒十要》、《小儿卫生总微论方》等,对此都有论及。明代陈实功的《医家五戒十要》中规定的“凡视妇女及孺妇尼僧等人,必候侍者在旁,防入房视诊,倘旁无伴,不得自看”,虽然从今天来看不免过于“封建”,但其中透露出的作风严律的精神,至今仍有其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第四,精益求精,不断提高医疗水平。没有高超的医技,任凭你如何博爱仁慈、清正廉洁,也“无奈小虫何”。因此,不倦地学习,精益求精,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就成了医家的道德自律,也成了公众对医家的道德要求。明代医家徐春甫在《古今医统》中指出:“医本治人,学之不精,反为夭折。”他十分简明地阐述了提高医术之所以应成为道德规范的理由。这一点,孙思邈在《千金要方》中的“大医精诚”篇中也曾指出过:“学者必须博及医源,精勤不倦,不得道听途说,而言医道已了,深自误哉!”我国民间口头指责那些医术低下、医德不良的走方庸医为“江湖郎中”,就是社会公众对医生医术的一种道德裁判。
  第五,保护患者的隐私。希波克拉底在《誓言》中表示:“不管与我的职业有无关系,我所耳闻目睹的关于人们的私生活,我决不到处宣扬,我决不泄露应当保密的一切细节”。1953年的《护士伦理学的国际章程》也规定“护士对病人的个人情况保密”。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我国台湾地区的“医师法”规定,医师“对于因业务而知悉的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露”。这一规定还载于“助产士法”、“护理人员法”中,表明了对患者隐私要予以尊重与保护的道德原则与法律要求。
  以上诸点,都与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不相抵触,其中有的还直接、间接地有利于维持或加强家庭社会关系的稳态长存。医生的救死扶伤、博施济众、精益求精,可使家庭中患病成员的健康得到保障或除病去疾,这些医德要求当然对家庭社会关系稳态的维护十分有利。而清廉正派、保护隐私则更直接地关系到对家庭社会稳态的维护。明代陈实功的“五戒十要”虽然有失之封建之处,但在当时乃至整个封建时代,却被视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绝对必要的道德戒律。在此基础上,甚至发展出了“牵线搭脉”的诊断之术,可见这一戒律在实际医疗工作中的严格性和严肃性。
  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一方面继承了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所蕴涵的基本伦理道德原则,另一方面又有了创新性的变化。这些创新性的变化有时与传统伦理观完全相悖,因而在其确立过程中往往历经激烈的争论,某些争论至今未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堕胎法所体现的医学道德的变化。近代以前,世界各国尤其是我国都把“人丁兴旺”、“多子多孙”看成是家庭家族兴旺发达的重要标志。传统生命法当然也以此规范医事行为,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孕育与生产。有关的医德如救死扶伤、博施济众、精益求精等,也围绕此宗旨发挥作用。但近代以来由于人口的激增,使得人们在生育问题上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变化。医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大大降低了婴儿死亡率,同时也使堕胎成了简便安全的事。此外,伴随着妇女走出家庭,参加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活动,以及女权运动兴起,也提出了减少生育、计划生育的普遍需求。这种需求所蕴涵的伦理道德观却使新的生命社会关系变得“史无前例”。这至少表现在以下几点上:一是新的生命社会关系实质上护卫的不是胎儿的生,而是他(她)的死;二是对家庭的影响不是“儿孙满堂”而是少生少育;此外,还为婚外孕、未婚先孕以及少女怀孕等严重影响家庭稳定的行为作伦理辩护,这种辩护虽与原先的尊重与保护隐私传统有某种相符和呼应,但与原来的保护稳态的家庭社会关系,则南辕北辙了。
  第二,安乐死法所体现的医学道德的变化。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最重要的伦理基础是救死扶伤、发扬人道主义。“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被视作宗教教条。救人生命是医生的最高天职。这与博施济众、普救含灵等等道德要求,几近同出一辙。总之,在任何情况下,挽救人命是高于一切的。但安乐死却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赐人以死”给予了肯定和支持。这与传统伦理观、宗教教条、传统医德是彻底背道而驰的。大概正是因此,迄今为止,全世界还只有荷兰、比利时二国通过了安乐死的国家立法。此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57年制定了《自然死亡法》,到1984年已有1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死的权利法案;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制定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为减免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实则支持了安乐死,但这些都不属“国家立法”,而是地方立法。
  第三,器官移植所体现的医学道德变化。“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损之不孝”,这是中国千年流传的古训。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也以保护人们的肢体健全齐备为要。加之在一些宗教文化影响下不少信徒还相信有“来世”,甚至指望死后复活。这些均导致了传统伦理道德对肌肤肢体完整性的崇尚,以及对器官移植的否定。而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却恰恰反其道而行之。这一技术的实施,意味着从活体或尸体上摘取器官,移植到另一人的身体上以治病救人。
  器官移植技术所带来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的形成过程,同样历经了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反复抗争。较早论证器官移植合乎道德的是美国学者肯宁罕。他在《器官移植的道德》一文中针对器官移植的反对者问道:“一个人仅仅为了邻居的安危,尚可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以自己的器官救人一命为何就不行了呢?!”还有学者以“整体性”原则论证器官移植的道德可允性,认为一个人舍弃一个脏器而成全另一个人的整体生命,乃是道德高尚的表现,社会不仅不应反对,还应赞许之。有意思的是,天主教徒从基督的仁爱精神出发,对器官移植也持赞成的态度。在经过漫长的反反复复的论争之后,许多国家现在终于制定了器官捐赠法与器官移植法。
  第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发展引起的医学道德变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如人工授精、代理母亲等等,如前所说,严重地触动、改变了既定的家庭社会关系,比前面所说各项非传统生命法更严重地挑战了传统的医学道德。一个单身男子使用代理母亲,与单身女子使用AID(异源人工授精),都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形式。代理母亲供卵、受精、怀孕、生产,往往仅是为了以此收取报酬,但却不抚养孩子。这种商业化行为以及非传统生命科技、非传统生命法对此种行为的支持的出现,也是与传统医学道德中原有的相关原则不可同日而语的。
  此外,正在日益迅速发展的人体克隆技术,更形成了对传统伦理道德观的巨大冲击。
  综上所述,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相比较,在伦理基础上有以下巨大变化:
  第一,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极端重视人的生存,一切均以唯生为上;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在重视人的生存的同时,也尊重人的选择死亡的权利。
  第二,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以保护每个人的肌肤肢体的完整为宗旨,即使对死人也不例外;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则首肯器官捐赠与移植,以保护人类的整体生命安全与健康为重。
  第三,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对家庭的血缘关系高度重视,不允许血缘关系的丝毫混淆;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则在一定的条件下首肯血缘关系的改变,对非血缘关系家庭的建立持肯定态度。
  第四,传统生命社会关系高度重视家庭社会关系的稳态,不允许任何动摇家庭社会关系的举措,不允许在辈分之间“伦常”问题上动摇家庭社会关系;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则在一定的情况下首肯家庭模式、辈分关系和家庭社会关系的人为改变。
  当伦理基础发生重大的有时甚至可以说是根本性的变化时,生命社会关系也就十分明显地可以区分为变化之前的传统性与变化之后的非传统性,也就是分成了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两个大类。
  四、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
  生命社会关系既然产生了,就必须使之合理、和谐、良性互动。同一切社会关系的调节一样,生命社会关系也可借助行政的、经济的、道德的、宗教的等等手段加以调节,其中,法律调节是各种调节手段中最高、最有力、最具权威性的手段。生命社会关系之合理构建、和谐发展,不仅需要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调节,而且需要辅之以道德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关于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以下几个重要问题是首先需要关注的:
  第一,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目的。
  必须明确,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目的在于促进与保障生命科技的发展。生命社会关系之形成,本质上就是“为着生命科技的发展”。但生命社会关系在其形成过程中,在其存在与发展的过程中,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生命社会关系的非正常发展,最终影响生命科技的进步。例如良好医患关系是有效医疗的保证,但若医生或患者心术不正,就无法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当然对有效医疗不利。因此,法律化的医德规范,以及规范患者行为的法律规定,就应发挥“纠偏”作用,阻止不正心术的作用发挥。又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理顺施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医患双方的关系,保证辅助生殖的成功。而若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就应是旨在协调该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过程中生命科技工作者、生命科技研究组织及其管理机构的关系,以及三者与整个社会的关系。
  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立法的目的与结果在于破坏生命科技工作者与其机构的关系,例如规定有关机构负有禁止、不支持生命科技工作者的活动的职责与权利。这当然不利于生命科技的发展,也违背了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初衷。
  但生命科技与任何其他科技活动一样,都具有“双刃剑”的特点。如果是为了防止破坏社会利益的后果出现,那又另当别论。一些陈旧伦理的卫道士出于各种目的,由于各种原因,正拼命阻止有利于某些生命科技发展的生命社会关系的形成。因此,强调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目的在于促进与保障生命科技的发展,在当今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探索性。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大多是在无数次失败后才得以成功的,因此,具有探索性强、风险性大的特点。这与简单劳动大不相同,简单劳动往往是机械的重复,“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基本上没有探索性与风险性可言。正因如此,与生命科技活动相伴而形成的生命社会关系的状况、特点、发展方向及发展规律等,也不易被人们从一开始就清楚而透彻地认识。这样,对有关调节这些社会关系的手段的认识,包括对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手段的认识,都带有一定的探索性。不可能设想、不应要求一切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手段,从一开始就十全十美、天衣无缝。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在20世纪70—80年代不断修改DNA分子重组试验准则,多者高达5次,就说明了这一点。
  因为是探索性的,又因为生命科技之“剑”的“双刃性”,稍一不慎便会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所以,最初采取的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手段,往往十分谨慎,偏于“保守”,力求稳妥。在这类法律手段的保障下,生命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使人们对有关风险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而相伴发生的社会交往使有关社会关系的详情细节都清晰地显现出来。这时,也只有这时,才可能制定较为稳妥的全面的法律措施。
  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探索性,要求立法者与法学研究工作者密切关注生命科技的发展以及生命社会关系的相应改变,以便适时地修正有关的法律调节措施。因此,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特点来看,以判例法为主要调节手段的英美法系,相对而言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面临新的生命社会关系,可以较为方便地用判例来调解矛盾、规范行为。这是值得大陆法系国家学习的。好在两大法系正处在接近、融合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逐渐认识到判例法的一些优点,正在越来越频繁地借助判例法来处理法律纠纷;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仿行大陆法系国家,不时制定成文法以便形成更为稳定、权威的法律调节手段。一般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不如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探索性强。因此,生命科技的发展,生命社会关系的发展,很可能会在促进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更频繁地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从而在促成两大法系的融合方面作出较多的贡献。
  第三,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时效性。
  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有其时效性,可以分为即时性与历时性两种形式。最明显的生命社会关系的即时性法律调节,是生命行政法律调节。一个时期的生命行政法律调节措施,只适用于那个时期,此后便会有新的措施取而代之。某市关于“中小学卫生保健室”的设置标准,从最初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要有专人负责”、“必备器材应包括体重计、身高坐高计、胸围尺、视力表、血压计、注射器、体温表、卫生箱”,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不久即调整为“具有良好朝向,较好的通讯、采光及水电条件,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工作人员应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专业水平”,“必备器材”则增加了听诊器、屈光检测镜、色觉检查图、急救包和诊察床等。五、生命法与生命法学
  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以生命法为前提、为基础。生命法的出现,导致生命法学的形成。生命法学着重研究生命法的以下问题:
  (一)生命法的定义
  “生命法”与“生命法学”这两个概念,最早出现在邓公平先生主编的《医药卫生法学》一书中。该书中有“现代科学技术与生命立法”一章,其中第二节为“生命法的原则”,第三节为“生命法的若干发展”。他指出:“至今为止,有关生命科学的法律问题,人们总是把它纳入伦理的范畴。看来,这样的研究模式需要转变,因为它模糊了伦理与法律的界限,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生物技术的进步和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要求生命法律从伦理学母腹中分娩出来。”他还预见“现代科技对生命法学提出的问题很多,估计会越来越多。”由此判断,邓公平先生是“生命法”与“生命法学”概念的发明者。可惜的是,他仅仅提到了这两个概念而未加定义,更未作详论。
  我认为,生命法是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这一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显然与既成的关于医学法、医药卫生法、卫生法、医事法等概念定义的内涵与外延有所区别。
  “生命法”概念及其定义,因其具有相当的广延性,不仅可以涵盖传统的“医学法”、“医疗法”、“医药法”、“卫生法”等,而且可以涵盖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如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调节、安乐死的法律调节、基因技术的法律调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调节。
  但生命法定义外延的广阔性不能被理解为无限性。在生命法学的初步研究中,甚至在医药卫生法学的研究中,都出现了越出我们所说的“生命法”范围的情况。这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的同志将“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列入了医学法(即我们所称的生命法)的范畴。诚然,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与人的生存、健康、长寿有着直接的关系,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也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某些方面,但是,第一,生命法调节的是与生命科技相关的生命社会关系,如与医疗卫生科技、基因技术、器官移植技术等相关的生命社会关系,而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主要是涉及有关方面的管理问题,与保证人的生存、健康长寿的生命科学技术关系较远;第二,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已有既定的法学部门在作研究,生命法学不介入也无碍。因此,我认为以不涉及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为好。
  其二,有人甚至拟将刑法学、民法学中早已深入研究,并由刑法、民法直接调整的一些方面拉到生命法调节的范围中来,我以为这是不妥当的。例如,两人互殴致其中一人死亡,狱警渎职致囚犯瘐死监所;又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也被一些医药卫生法学工作者列入医药卫生法调节的范围。这些当然涉及人的生存问题,但它与生命科技无关,且早已由刑法加以规范,因而生命法不必涉足其间。又有同志拟将男女婚媾也纳人生命法的范畴,这同样不妥,因为这些方面早已有民法、婚姻法在调节了。
  我以为,在谈到生命法及其定义时,必须把握以下几个基本点:一是生命法及其定义必须与生命科技、生命社会关系相关;二是生命法及其定义应与医疗、医药、卫生方面的生命社会关系紧密相连。此外,一般地说,传统的行政法、民法、刑法业已介入的领域,生命法就不应重复介入了。当然,我国现行刑法特地作了一些新的专门规定。生命法可以涉及这些方面,但无论如何不能引为重点。以上是顾及生命法的广延性时必须认真注意的两个方面,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
  世间万物都以运动的状态存在着。生命法定义必定也动态地发展着。生命法定义的动态发展最初表现在从“卫生法”到“医药卫生法”等的变化上。这一变化反映了对当时既有的生命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节发展变化的动态。其重要意义在于:卫生法侧重于卫生行政管理,表明最初形成的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是以行政法律调节为主的;随后才是“医药”方面科技发展引致生命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从而调节手段也从行政向民事、刑事方面发展。但带有根本性质的、真正意义的是从“医药卫生法”等等到“生命法”及其定义的出现,因为后者划定了一个远比“医药卫生法”定义更宽的范围,即从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发展到了既调节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也调节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变化是由生命科技的进步引起的,它引致生命社会关系变化,从而导致调节手段的变化,导致有关定义内涵及外延的变化。
  生命法定义这一变化的本身,也包含着不同的阶段。从现有资料看,显然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调节、器官移植的法律调节等发生在前,随后才发生基因技术法律调节问题,而“克隆人”的法律问题,更只是近几年的事情。
  对生命法定义的动态发展,不仅应注意生命科技的最新发展和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最新需求,从而不失时机地了解、把握定义的内涵的最新发展,而且应注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历史的推进,某些原先为生命法调节的内容,逐渐被法律规范所舍弃,变成道德规范等一般性社会规范,或以其他部门法规范加以调节,生命法可以不再关顾。近缘血亲不得结婚曾是古代生命法“天字第一号”的内在要求和主要规范。行之既久,在许多国家里已经不再是生命法的内容;或为婚姻法规范所替代,生命法不再涵盖。
  将来生命法定义如何发展,这是一个实践问题。当代生命科技日新月异,很难预见一二十年以后生命科技会有怎样的突破,生命社会关系会提出什么新的法制需求,有关的法律调节手段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二)社会规范体系中的生命法
  “社会规范体系”包括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两大部分。在社会规范体系中,作为科技法的生命法占有特殊的地位。这一特殊地位反映在:其一,生命法同其他科技法一样,是联结生命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的纽带。生命技术规范的技术性、操作性及规范人在与自然、与物化智慧关系中的作用的狭窄性,与社会规范的非技术性及调节人际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本来是互不相涉的。生命技术规范作为技术规范与社会规范的概念划分本身,就表明了各自的独立性。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漫长途上,技术规范包括生命技术规范也曾仅仅是技术规范而已。但是,科技法包括生命法的出现,尤其是它在近代以来的长足、迅猛的发展,却使得大量的技术规范——生命技术规范变成了社会规范,成了社会规范日益丰富的重要源泉。这一方面,无论是民法、刑法还是行政法,都代替不了科技法——生命法的这种纽带作用。其二,同其他科技法一样,生命法是社会的规范体系中最积极、最活跃、最革命的规范。它不断吸取生命科技道德规范之精华,改造成为生命法规范;它转化生命技术规范为生命科技法规;它也不断吸取民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等实体法以及各种诉讼法——程序法的法律手段,作为自己的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手段。其法规内容将越来越丰富而永不枯竭;其法规形式将越来越多样化而不断发展;其调节手段将越来越科学而更加有效。21世纪将是生物科学首先是生命科学世纪,生命科学的发展行将彻底改变人类社会的生活、面貌,生命社会关系将越出传统社会关系的轨道而变得无比复杂,“不可思议”,因此,生命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使命也将变得更加重大、更加神圣。
  对规范体系的考察,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生命法的地位。这里所要考察的,有技术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和习惯风俗同生命法的关系。
  关于技术规范与生命法的关系,必须强调的是,技术规范与生命法规范,存在着一种源与流的关系。一般地说,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任命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范。生命技术规范则是指规定人们在生命科技活动中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这里的“劳动对象”主要是指人体,即生命科技活动——医事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人体。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科技不发达,对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知识知之甚少、要求低下的情况下,人们只是在极有限的范围内使用自然力和生命科技——医疗工具,因而,简单的约定就可防止技术危险了。但当生命科技急剧发展、生命科技活动变得极端复杂的近现代,小小的技术操作错误,往往可能导致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这样,以法律赋予技术规范以强制性,对违反技术规范给予重惩的预警,就变得十分重要了。于是大批大批的技术规范就源源不断地转化成了法律规范,技术规范与生命法就成了源与流的关系。
  科技道德包括生命科技道德是一般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后者的新发展。生命法与道德规范的关系,既表现在它与生命科技道德的关系上,也表现在它与一般道德的关系上。生命科技道德与生命法之间存在着“双向流动”的关系:某些生命科技道德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成为生命法律义务,成为生命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而某些生命法律义务一旦成为人人能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因而不再需要加以特别规定,就会逐渐退出生命法的领地。一般道德与生命法的关系,则是一种“共变性”:一些生命法规对于诚实、信用、友爱、互助等一般道德规范的模范遵守,也有助于特定的与生命法同类规范的贯彻实施。因此,一般道德规范与生命法规范之间,存在着互相制约、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共变关系。
  生命法与宗教规范的关系。生命法规范建立在高度严格地尊重科学的基础上,有神论、男尊女卑、宗法关系、宗派关系等等,与之无缘,为其绝对排斥。生命法规范与宗教规范是互不相容的;而且,许多生命法规范的确立,往往是战胜宗教规范的结果。堕胎法、人工授精法、安乐死法的制定,都经历或还在经历着与宗教偏见的斗争。关于基因技术发展的法律促进,关于克隆技术发展的法律保障,现在正经受着宗教界陋习的顽固阻挠。关注生命法与宗教规范的关系,为生命法的发展而与宗教偏见、宗教陋习作坚持不懈的斗争,是生命法学工作者的永恒使命。
  人类的风俗习惯,精粗不一,良莠共存。封建迷信有碍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诚实淳朴的民风,却有利于生命法的实施。“黄道吉日”的教条,男尊女卑的习俗,无疑对生命法规范的实施不利,对生命社会关系的合理调节有害。因此,生命法规范的实施,在排除不良习俗对合理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干扰方面,有重大的意义和重要的作用。生命法与习俗相比,前者无疑应占高级的起指导与规范作用的地位。习俗之于生命法,无疑应“顺之者存,逆之者亡”。当然,这有一个过程,不可操之过急。
  (三)生命法的特征
  生命法的特征取决于以下几种因素:一为生命法的调整对象;二为与生命科技发展的紧密联系;三为生命法伦理基础的动态演变;四为生命法的调节手段。在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下,生命法具有某些与一般法所不同的或不尽相同的特征,主要见诸以下几个方面:
  1.本质上的社会性。
  生命法作为科技法,是对在生命科技活动中产生、为生命科技发展服务的生命社会关系进行调节的法律规范,其使命是保障人体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的安全与愉悦,因此它的社会性本质,是显然地毋庸置疑的。
  论者或谓: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统治阶级依仗其政治权力,使自己独享或厚享优裕的医疗、药品资源,因此,其时的生命法的本质不能不是它的阶级性。
  对此,必须澄清这样几点认识:其一,统治阶级厚享优裕医药资源的法律保障,并非是生命法的职掌。那是由诸如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某些规范综合调节的。其二,生命法一视同仁地行使保障人体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的安全与愉悦的职责。即使是对“战俘”或“极为反动”的人,也要发扬人道主义,更遑论其他的人。至于部分人以其权力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剥夺他人的医疗卫生权,这基本与生命法本身无涉。其三,生命法对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以器官移植法对器官移植技术发展的激励,基因技术法对基因技术进步的促进,所得益的是整个社会,是全人类。正因如此,生命法的本质在于它的社会性的观点,是无可怀疑的。
  承认生命法的社会性本质,有重要的立法上的、法学研究上的意义。毋庸讳言,西方发达国家的生命法,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方面,都已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只有承认生命法的社会性本质,我们才可能较为顺利地在立法上采取法律移植措施,才可能与西方国家的学者进行卓有成效的、有实际意义的交流,从而加快我国生命立法进程,为造福我国人民服务。
  2.立法上的预期性。
  所有的立法都带有某种预期性,都可说是在一定程度上的“超前立法”。但这里的“预期”与“超前”都已有了比较稳固的基础,并不意味着“超前”的立法“预期”建立新的社会关系或准备调整可能出现的某种社会关系。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过的那样:“……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的要求而已。”恩格斯赞成并更为具体地表述过马克思的上述观点,他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写道:“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也就是说,一般的法,都是对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的记录,是对这些久已形成为行为规则的社会关系的肯定。这样,得到法律肯定的社会关系便成了规范人们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偏差的准则。奴隶社会末期,封建制的社会关系在奴隶社会的母腹内发展并逐渐成熟,导致封建地主阶级夺取政权,并凭借政权制定法律,肯定成熟了的封建制社会关系,使之成为调节封建社会关系的准则。这对封建制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来说,东方与西方,外国与中国,都是如此。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在封建社会的母腹内发展并逐渐成熟。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仿效封建地主阶级的办法,立法以肯定资本主义社会关系,使之成为调节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这同样在资本主义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中得到明显的反映。由此可见,一般的法,都带有“滞后性”。
  作为科技法的生命法的立法则不同。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古往今来,东西中外,各国人民无不把生命看作最宝贵的,一切与生命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相关的行为,都被审慎而又审慎地对待。因此,生命立法的预期性或者超前性,不但自然地成了它的重要特点之一,而且,其“预期”与“超前”是比一般立法更名副其实的,因为它的宗旨即是规范新型的、尚未成熟的甚至尚未出现过的社会关系。
  生命立法的预期性意味着它不像一般立法那样是“把每天重复着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也就是说,往往不是生命科技行为包括医事行为在前而立法在后,而是立法在前、科技与医事行为在后。这在非传统社会关系、非传统生命关系的立法来说,尤其是如此。生命法所调节的生命社会关系,是正在形成但尚未定型、已经产生一定法制需求但又往往不太明确的社会关系。当出现这类“不太明确的”、“尚未定型的”社会关系时,就以制定有关生命法的办法,使这种社会关系定型化,使它的法制需求明确化。也就是以生命法来促进新的生命社会关系的确立,并保障它正常发展;或者相反,以生命法来阻止新的生命社会关系的确立,禁止它的发展。后者如曾有一度到处风行的以克隆技术法来制止克隆技术发展,阻止克隆技术可能引致形成的人际关系的出现。
  这里,最为关键的是,生命法所促进并保障其正常发展的生命社会关系,必须是有利于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与健康发展的。
  由于生命法是用以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因此,它的预期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表现为保守性,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健康为第一宗旨,任何危及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可能,都会被立法所排除、所预防。
  生命法立法的预期性与保守性,在当代生命科技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显得更突出、更加重要了。从当下来说,最明显的例证莫过于关于克隆技术的立法。由于克隆技术的发展必定导致生殖性克隆,即导致人体的复制,从而引起人类社会的“混乱”,引起固有伦理的颠覆,所以,举凡各国有关克隆技术的立法,无不以一个“禁”字当头。总之,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十分有利于疾病治疗,另一方面又十分可能带来巨大风险。为此,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极为审慎地控制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发展。其预期性与保守性也就不期然而然了。但是,预期性并不只是包含保守性,它也完全可以包含激励性。
  3.内容上的伦理性。
  一切法律在内容上都有一定的伦理性,无伦理则无法。生命法与一般法不同的是,它的伦理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它的伦理性特别强;二是从传统生命法到非传统生命法,其伦理基础起了质的变化。一般法的发展几乎是以某种伦理观为其永恒的支点。“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伦理基础,从刘邦进咸阳“与秦民约法三章”起,至今而无所改就是明证。
  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伦理入法。但生命法立法,不仅中国、东方,而且西方各国,也无不以伦理人法为其内容上的重要特点。这种耦合,是值得详加研究的。
  生命法内容上的伦理性,古来如此。《汉书》记载,汉代的名医淳于意有时故意不给病家治病而致病家怨恨,汉文帝曾下令押赴长安处死。刑事法律不会对不加害者给予惩处,民事法律也不会因拒绝交易而加惩处。但淳于意一未加害病家,二未收取病家金钱而不提供服务,因此,汉文帝之下令处死淳于意的依据,仅仅是从淳于意“见死(病)不救(治)”出发的,此一处死诏令,即是以伦理入法了。唐代曾严著医律以制庸医,规定凡医师处方用药须注明药物的主治、分量和冷热、迟速或针刺,如果处方用药及针刺错误而致杀人者,处徒刑两年半。唐律还规定对医药不精的人采取严厉措施直至处死。
  生命法内容上的伦理性,在当代的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问题上表现得最为突出。堕胎法方面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堕胎问题的伦理观分歧引起的。20世纪5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大多立法禁止堕胎,认为堕胎是犯罪行为,直至60年代,关于堕胎的伦理和法律的争论,在美国始终不断。1964年,美国发生了麻疹传染病的迅速流行,由于麻疹会影响胎儿的正常成长,于是堕胎自由又被公众热切关注。不久,美国的一些司法机构确认:如果一个持执照的医生认为继续妊娠有害母亲的身心健康,或者新生儿可能有严重身体缺陷,或者曲强奸、乱伦等引致妊娠,即可经一个有关的委员会批准,在一个其认可的医院中实施人工流产。这些规定,尤其是“由强奸、乱伦等引致妊娠”而允许堕胎,是十分明显的伦理人法的结果。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工授精、借腹怀胎、代理母亲、“精子银行”以及如今争论得沸沸扬扬的“克隆人”问题,其争论的核心问题,都在于伦理与法律的冲突。有关的立法,基本上都是一定伦理观的体现或不同伦理观的妥协。“试管婴儿”及其他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立法,都是不同伦理观妥协的结果。
  4.功能上的激励性。
  生命法的法律功能,涵盖了组织功能、惩戒功能与激励功能三个方面。有关生命科技发展以及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生命法,以组织功能为其主要特点;有关毁损人的生命孕育、生产、生存、健康方面的生命法,突出了它的刑事制裁功能。但总体来看,生命法的功能,以其激励性为主要特点:激励以高尚的医德、高超的医术去解除病患者的痛苦;激励人们去攻克一个又一个生命科学技术的难题,从而为人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提供更加切实有效的助益与保障;等等。
  法的历史发展过程证明,从法产生之日起即有激励性规定。而后绵绵亘亘的立法长途中,激励性的规定也绳绳继继,不绝如缕。直到近代,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的诞生,则是激励法发展的里程碑。因为这些法律是整体性的激励法。现在,激励法出现得越来越多了。法律史将以激励法占主导地位而大转折并从此走向逐渐消亡的道路。
  在法的大家族中,生命法尤其是非传统的生命法,对法的激励功能是情有独钟的。器官移植法就是对器官移植的激励。献血法是对无偿献血的激励。1907年美国颁布的《优生法》,1948年日本颁布的《优生保护法》等,都是对“优生”的激励。充分重视生命法的激励性特点,对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从而对保护人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起巨大的作用。
  但是,生命法立法激励,必须有三个前提:一是所激励者是促进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发展的;二是已有确切的保证,可以避免生命科技“双刃剑”负面“剑锋”危害人类的危险;三是伦理阻力已减弱到一定程度,足以排除所激励者的前进障碍。
  (四)生命法学体系
  除上述生命法的内涵外延、地位、特征之外,生命法的原则以及生命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生命法体系及生命法的动态发展规律等,也是生命法学的主要研究内容。囿于篇幅,这里略述生命法体系的一两个问题。
  综观今日世界的生命法,可以认为,它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一是调节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
  为行文与理解的方便,以下简称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为“医事生命法”或“传统生命法”,它包括人们习惯称谓的“医药法”、“医药卫生法”、“医疗法”、“医疗卫生法”、“卫生法”等;简称调节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为“新型生命法”或“非传统生命法”,它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堕胎法”(“人工流产法”)、“安乐死法”、“人体实验法”、“脑死(判定)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赠法”、“基因技术法”、“克隆人法”(或“禁止克隆人法”)等。
  医事生命法与新型生命法有其交叉的部分。如器官移植的目的在于医疗,因此,器官移植法与医事法是不能截然划分作完全独立、互不联系的法律的。但总体来说,新型生命法在所调节的生命社会关系方面,与医事法所调节的生命社会关系确有极大的不同,这是不言自明、一目了然的。
  除在所调整的生命社会关系方面有重大区别外,医事生命法与新型生命法还有如下不同:其一,医事生命法较之新型生命法,在较大的程度上是滞后性立法,而新型生命法是预期性立法。一般来说,是先有某些医事行为,包括医事管理行为、医事侵权行为和业已流行的规范这些行为的习惯性办法包括试办的管理机构等,而后立法肯定其中的成功经验,从而形成一些具体的医事法。而新型生命法则基本上属于预计会形成某种从未有过的生命社会关系并预计到可能出现的法制需求,从而作预期性的立法,或肯定或否定这些社会关系及法制需求。其目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未雨绸缪”、“以防不测”。其二,医事生命法大多为对运用业已成熟的医药科技于医事的行为进行规范;新型生命法则大多为对发展新型生命科技并运用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的工作进行规范。这些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发展生命科技;二为运用新型生命科技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与健康。
  医事生命法与新型生命法之所以共同组成了生命法体系,是由于二者有一些基本的共同点,主要是:其一,二者都是用以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其二,其最终目的都在于造福人类的孕育、生产、生存与健康;其三,在社会关系调节、立法宗旨等方面,都有别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也有别于其他科技部门法,虽然二者与这些法都有某些方面的交叉。
  医事生命法主要包括医疗法、医药法、卫生法等;医师法、护士法、药师法、营养师法等;医事纠纷法、药害救济法等;医政管理机构法、药政管理机构法、卫生组织和管理法、医药机构法等;其他如生育和人口政策法、健康保险与卫生保险法、医卫教育法、医卫统计法、医卫档案法等。
  上述各医事生命法之下,还有层次更低的部门法。如医师法包括医师资格法、医师执业法、医师惩戒法等,牙医法、物理治疗师法、职能治疗师法、医事放射师法等;卫生法有公共卫生法、初级卫生保健法、妇婴保健法、家庭卫生法、老年人保健法、口腔保健法、精神卫生法、优生保健法、全民健康法等。
  新型生命法主要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人体实验法,堕胎法(人工流产法),脑死(判定)法,安乐死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赠法,基因技术法,克隆人法等。
  上述各部门新型生命法还可细分为层级更低的生命法,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即可分试管婴儿法、人工授精法、人工授卵法、代理母亲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促进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法等。由于新型生命法问世日短,而其前途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也就是要不断面对新出现的法制需求予以立法处理,因此,新的分支还会不断出现。
  以上是按照传统与非传统的标准对生命法作划分从而探讨生命法体系的结果,但还可按其他的标准来划分生命法。实际上,生命法还有其他许多形式,这些其他形式的生命法是很难按传统与非传统的标准进行划分的。例如可把全部生命新科技的基础性立法按其功能划分为生命科技评估法、生命科技奖励法、生命科技劳动法、生命科技标准法、生命科技机构法、生命科技管理机构法等;以生命法所调节的不同生命社会关系为标准划分为生命行政法、生命民事法、生命刑事法、生命诉讼法、生命国际法等。此外,还可列入关系性生命法,如合同法、专利法、税法、科技转让法、科技引进法等。这些部门法都不专属于生命法,但它的许多条款与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关系十分密切,为生命法实施所不可或缺,所以也应十分重视。
  关于生命法体系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迄今为止,我们还只能大体确定一个生命法的框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它的全部细枝末节都详尽地描述出来。
  其二,生命法体系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系统,它随着生命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随着生命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而动态有序地发展变化。大约50年前,新型生命科技及相伴形成的新型生命社会关系大体了无影迹,因而其时以传统的生命法即医事生命法即可应对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需求;现在则完全不同了。尤应注意的是,生命科技正以加速度飞跃发展,一日千里的进步常常令人眼花缭乱;它所引起的生命社会关系的变化也常出人意外,因此,生命法的演变也当加快速度以求适应。而这,对我们完整详尽勾画生命法体系的企图也会成为障碍。
  其三,生命法体系应是立体的网状结构,而不是平面式的树状纵剖结构。具体来说,在生命法体系中,具体的生命法部门可能是关系重叠、功能多重、联系广泛的生命法体系之网上的某个关节点,而不是树状纵剖平面图上的与其他枝叶了不相干的一枝。例如卫生法既可看成是一种独立的部门生命法,但它又包含许多分支,其中有的用来调节卫生行政关系,有的用来调节卫生民事关系,有的用来调节卫生国际关系;有的属于卫生标准法,有的属于卫生财务法,有的属于卫生激励法等。因此,卫生法既可单独列为生命法体系的一支,又可与其他生命部门法交叉地成为生命法体系之网中的一个点。这网中之点,四通八达地与其他各点都有紧密的形式联系和密切的内在关系。
  其四,公共卫生体系的法制化将逐渐成为狭义生命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2003年抗击“非典”的斗争,我国政府对公共卫生体系体制化建设的重视,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共有2425个项目,主要改、扩建省、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中纳入国家建设1589个项目,地方自建项目836个;总投资116亿元。到2004—年8月底,已有2147个项目开工建设,占项目总数的88.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共安排2360个项目,主要建设各级急救中心、传染病医院和病区,用于土建总投资60.85亿元。到8月底,已有1037个项目开工,占44%。在抓好基础建设的同时,全国卫生系统狠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设。各地成立了卫生应急处理协调机构,明确职责,建章立制,组织协调,规范应急处理工作。为了及时掌握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态,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专家分析疫情,探索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各地也组织制定了各类应急预案。为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各地抓住机遇,全面推进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把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纳入政府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整体考虑、统筹规划。一年来,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进展。截至2004年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建立了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全国超过80%的地(市)和超过50%的县(区)成立了卫生监督机构,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奠定了基础。
  成绩是巨大的,但公共卫生体系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仍然不少。我国正面临艾滋病防治的严峻形势,但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公众对虚假医疗广告、假冒伪劣食品药品泛滥成灾极为愤慨,但直至目前,对策还停留在政府要员的言辞痛斥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要求制定食品安全法等的紧急吁求上。
  我们一定要站在重视整个生命法制体系建设的高度上,发展生命法学,力求尽快、尽早、尽善、尽美地实现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方兴未艾的生命法学,研究以生命法为核心的生命法律文化,而生命法是用以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因此,揭示生命社会关系的内涵与外延及古往今来的演变,探究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研讨生命法的定义、地位、特征及其体系,就成了论析与把握生命法学的要旨。 
  一、生命社会关系的内涵
  自从类人猿进化为类猿人,即人类祖先诞生之后,人们就结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中大量地发生了与人的生命的孕育、产生、存在、健康相关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
  此方面的人际社会关系所造成的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因男女交媾而孕育、诞生了新的生命;其二,因劳动、生活时发生矛盾、冲突、斗殴而致人于伤残死亡;因氏族、部落战争而伤残死亡;其三,因违反共同劳作、生活的习惯而导致集体或他人利益受损,被提交氏族、部落大会审判,处以刑罚直至死刑;等等。以上涉及人的生命的社会关系,可概称为生命社会关系。但是,后来这些涉及人的生命的社会关系,被婚姻关系、刑事关系所吸收,已不必也不可能再被纳入曾经表现为医患关系的“生命社会关系”范畴。
  此外,还有一种直接与人的生命的孕育、诞生、存在、健康紧密相连的人际社会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生命社会关系,可以见诸“神农尝百草”等的神话传说。“神农”云云,只是一个代表,一种概称,完全可能代指一批各“尝百草”以救黎民的当时的医药学家。这样,这些医药学家之间也就会形成某种相互学习、交流、支援、互助的关系。这是与前述种种后来不再被指称为“生命社会关系”者很不相同的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生命社会关系有点类似于今天的医生与患者的关系以及医生与医生的关系、医事科技工作者与医生的关系。这种生命社会关系,从其产生之日起,便绳绳继继,不绝如缕,绵绵亘亘,延续至今。
  总之,生命社会关系是指由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着生命科技而发展,可据以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及相互关系,并可据以协调上述各方面与相关的自然人、法人的关系,而对人的生命的孕育、产生、存在、健康发生影响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生命社会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自然关系。
  作为社会关系,生命社会关系是“有目的、有意识”地形成的。医患关系也好,生命科技劳动者之间以及他们与自然人、法人的关系也好,都与是否有利于生命的孕育、产生、存在与健康相关。不管人们是否认识到生命社会关系的目的性与有意识性,生命社会关系的“有目的、有意识”的特点,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自然关系则不同,它是无目的、无意识的盲目存在。
  第二,生命社会关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没有生命科技活动,就不会有生命社会关系;停止了生命科技活动,就停止了生命社会关系。“神农尝百草”就是一种生命科技活动,今天看似幼稚,当时却难能可贵且高超卓越,否则后人也不会顶礼膜拜、尊崇备至。
  由于生命社会关系是由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因此,当生命科技活动停止时,生命社会关系也告终结;当生命科技活动发展时,生命社会关系也随之发展。
  第三,生命社会关系是为着生命科技的发展而发展的。生命社会关系由生命科技活动而产生,是后者决定前者,但生命社会关系不是纯然被决定、被动性的,它的形成与变化,或有利于生命科技的发展,或阻碍生命科技的发展。“神农尝百草”,因所得医药的使用而建立起了与患者的生命社会关系。如果这是一种友好的亲密的良性的关系,当可鼓励神农们精益求精,百尺竿头更进一步;而如果形成了敌对的恶性的关系,则必定打击神农们的积极性。因此,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十分重要,不仅可以使医生更好地为病员看病,而且可以鞭策他们争先恐后求新进取,掌握更多更好的医学知识与医疗技能。
  第四,生命社会关系是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相互关系及他们与自然人、法人关系的基础。生命科技的进步,舍良好的生命社会关系(这里分别表现为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劳动管理机构的内部关系、相互关系及其与自然人、法人的关系)无由达成。生命科技劳动是个体化的劳动,医生主刀,药师配药,无不以个人行为的方式出现。但这些个体化劳动又是以协调为基础的。没有护士的辅助,医生开不了刀。甚至没有电工的供电,服务员的供水、供气等等都不行。开刀以后还须用药。医生、药师等等还脱离不了整个医院每一个环节的支撑。当然,十分重要的是,还必须有病员及其家属的紧密的及时的全面的配合,否则,往往会事倍功半甚至一事无成、万事皆休。
  第五,生命社会关系是对人的生命的孕育、生产、存在、健康产生影响的社会关系。如果无此影响,则不成其为生命社会关系,不能称为生命社会关系。例如,生命科技劳动者之间实际上还存在师徒、同事等等关系;如果他们的科技交流或合作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上,那么,就可能是与生命社会关系无涉的一般民事关系。
  生命社会关系定义所揭示的五层内涵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缺一不可,不能偏废。
  二、生命社会关系的外延
  生命社会关系的外延可求诸生命社会关系的分类。一般来说,可按生命科技工作者与其工作的对象,即按生命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不同,把生命社会关系分为医患关系与非医患关系。前者指运用生命科技治病的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后者指生命科技工作者之间及与他们所在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生命社会关系又可按对它的调节方式分为生命行政关系、生命民事关系、生命刑事关系、生命国际关系。还可有按其他标准划分的类别。所有这些,都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生命社会关系的外延;但是同时,又都属于非本质性、特定性的。从本质性、特定性的要求出发,可以把生命社会关系划分为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分类,涵盖了古往今来、古今中外直至未来的一切生命社会关系。
  近代以来,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生命科技得到了迅猛长足的发展,从而使得生命社会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变化的基本原因在于伦理基础的演变。因伦理基础变化而使生命社会关系分为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和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两大类。这与生命法、生命法学概念的提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追溯渊源,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两个相对概念的提出,是由于受到张小红同志《生命法调整对象初探》一文的启发。在该文中她将“传统方式下”产生的社会关系与“非传统方式下”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新型社会关系”作了明确的区分。因此,我随顺其意,以“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两个概念展开。
  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既然是相对的不同概念,二者自然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张小红君看来主要在于是否“自然”。“自然生育过程”形成的是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对“自然人”“本体”加以治疗所形成的是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病理死亡等引致的是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而人工生殖、试管婴儿等非自然生殖,器官移植等非传统的延长寿命方法以及安乐死等非传统的结束生命方式,所引致的是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样加以区分,是有相当说服力的。问题在于何谓“自然”?早期人类的生育、医疗等等是否真是纯“自然”的?德国学者库尔特·拜尔茨在考察人类的繁殖问题时指出:“这已经纯粹是抽象的概念:所谓‘自然’,是指不受人影响的事情。就像人的任何一种别的行为一样,繁殖基本上不属于这一概念。虽然,生殖过程——如同其他每个生理过程,有其直至不久之前还无法施加影响的、自然的一面,但从人类历史的最早时期,人们就以各种各样的方式介入生殖的事情了。”库尔特·拜尔茨所称“各种各样的方式”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繁殖实行不同形式的社会控制;二是对于人的繁殖过程发生影响的另外一种机制来自控制外部自然界时偶然产生的反作用;三是史前时期隐秘的人类繁殖过程,早已成为有目的的技术操纵对象。
  基于上述认识,库尔特·拜尔茨认为:“基因一生殖工程当前的发展,只是在技术手段的层面上才算得上是一次‘革命’。如果我们从这种发展赖以存在的基础——需求的角度来观察,应该说,把它解释为进化,是直接和间接生殖方面一个长期传统前后一贯的延续更为确切。”
  库尔特·拜尔茨的上述观点表明,“自然”与“非自然”之间并无雷池相隔,“传统”与“非传统”之间也无鸿沟阻断。实际上,从“自然”到“非自然”,从“传统”到“非传统”,如果从进化长链的两端来看,区别当然极大;但如果从长链本身来看,却是绵延不绝、环环相连、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一个发展过程。这样,我们既将“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加以区分,又将二者均置于“生命社会关系”的大纛之下,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既然如此,从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到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
  三、传统与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伦理基础
  生命社会关系划分为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两大类,其所依据的标准,就是二者有不同的伦理基础。
  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是建立在这样的伦理基础上的:
  第一,发扬救死扶伤的医学人道主义。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对处于生命危机中的患者抱何种态度、负何责任,受建立在高尚伦理道德基础上的舆论制约。医学人道主义形成已久,中外皆然。作为以关心、同情病人痛楚,并愿为之消除或减缓病痛为宗旨的人道主义,是古今中外皆有的。这在古希腊名医希波克拉底的《誓言》中、我国唐代名医孙思邈的《千金要方》中以及其他东西方许多著名的医德文献中,都有充分的体现。时至当代,救死扶伤、发扬医学人道主义被提到了更高的地位,几乎所有国家,当然包括我国均有医师执业的法律,都将上述内容列为最重要的规范之一。
  第二,“博施济众”、“普救含灵”。这实际上是“救死扶伤,发扬医学人道主义”的古代版本。指的是以博爱的精神对待一切患病的人,而不计患者的一切条件,不分尊卑贵贱、贫富亲疏,一律真心救助。孙思邈在《千金要方》的“大医精诚”和“大医习业”两篇中强调“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因而对病人应“普同一等”、持“大慈侧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若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妍媸,怨亲善友,华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亲之想”。晋代名医杨泉,元代名医朱丹虚,明代名医龚延贤、闵自成等,都在这一方面身体力行,留下了千古美名。
  第三,廉洁清正、作风正派。医家不能不食人间烟火,收取一定的医药费用乃在情理之中,但应廉洁清正,不可贪图钱财。这已被古代中国医家视为重要的道德戒律之一。一些廉洁清正的医家事迹,早已被广泛传颂并视为医界佳话。如“三国”时江西的名医董奉,为人治病不收钱财,凡重病愈者以栽杏五棵为酬,轻者一棵,如此数载,竟得10万余棵的连片大杏林。他又将每年所收之杏,资助求医的穷人。遂留下了“杏林春暖”的历史佳话。现在不时还能见以“杏林”称谓医生、医家的,可见廉洁清正、不贪图钱财始终是医界的基本道德守则。
  医事常要触及人体,因此医风正派、不得淫邪,就成了对医生的道德要求。我国古代医典《医家五戒十要》、《小儿卫生总微论方》等,对此都有论及。明代陈实功的《医家五戒十要》中规定的“凡视妇女及孺妇尼僧等人,必候侍者在旁,防入房视诊,倘旁无伴,不得自看”,虽然从今天来看不免过于“封建”,但其中透露出的作风严律的精神,至今仍有其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第四,精益求精,不断提高医疗水平。没有高超的医技,任凭你如何博爱仁慈、清正廉洁,也“无奈小虫何”。因此,不倦地学习,精益求精,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就成了医家的道德自律,也成了公众对医家的道德要求。明代医家徐春甫在《古今医统》中指出:“医本治人,学之不精,反为夭折。”他十分简明地阐述了提高医术之所以应成为道德规范的理由。这一点,孙思邈在《千金要方》中的“大医精诚”篇中也曾指出过:“学者必须博及医源,精勤不倦,不得道听途说,而言医道已了,深自误哉!”我国民间口头指责那些医术低下、医德不良的走方庸医为“江湖郎中”,就是社会公众对医生医术的一种道德裁判。
  第五,保护患者的隐私。希波克拉底在《誓言》中表示:“不管与我的职业有无关系,我所耳闻目睹的关于人们的私生活,我决不到处宣扬,我决不泄露应当保密的一切细节”。1953年的《护士伦理学的国际章程》也规定“护士对病人的个人情况保密”。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我国台湾地区的“医师法”规定,医师“对于因业务而知悉的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露”。这一规定还载于“助产士法”、“护理人员法”中,表明了对患者隐私要予以尊重与保护的道德原则与法律要求。
  以上诸点,都与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不相抵触,其中有的还直接、间接地有利于维持或加强家庭社会关系的稳态长存。医生的救死扶伤、博施济众、精益求精,可使家庭中患病成员的健康得到保障或除病去疾,这些医德要求当然对家庭社会关系稳态的维护十分有利。而清廉正派、保护隐私则更直接地关系到对家庭社会稳态的维护。明代陈实功的“五戒十要”虽然有失之封建之处,但在当时乃至整个封建时代,却被视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绝对必要的道德戒律。在此基础上,甚至发展出了“牵线搭脉”的诊断之术,可见这一戒律在实际医疗工作中的严格性和严肃性。
  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一方面继承了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所蕴涵的基本伦理道德原则,另一方面又有了创新性的变化。这些创新性的变化有时与传统伦理观完全相悖,因而在其确立过程中往往历经激烈的争论,某些争论至今未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堕胎法所体现的医学道德的变化。近代以前,世界各国尤其是我国都把“人丁兴旺”、“多子多孙”看成是家庭家族兴旺发达的重要标志。传统生命法当然也以此规范医事行为,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孕育与生产。有关的医德如救死扶伤、博施济众、精益求精等,也围绕此宗旨发挥作用。但近代以来由于人口的激增,使得人们在生育问题上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变化。医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大大降低了婴儿死亡率,同时也使堕胎成了简便安全的事。此外,伴随着妇女走出家庭,参加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活动,以及女权运动兴起,也提出了减少生育、计划生育的普遍需求。这种需求所蕴涵的伦理道德观却使新的生命社会关系变得“史无前例”。这至少表现在以下几点上:一是新的生命社会关系实质上护卫的不是胎儿的生,而是他(她)的死;二是对家庭的影响不是“儿孙满堂”而是少生少育;此外,还为婚外孕、未婚先孕以及少女怀孕等严重影响家庭稳定的行为作伦理辩护,这种辩护虽与原先的尊重与保护隐私传统有某种相符和呼应,但与原来的保护稳态的家庭社会关系,则南辕北辙了。
  第二,安乐死法所体现的医学道德的变化。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最重要的伦理基础是救死扶伤、发扬人道主义。“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被视作宗教教条。救人生命是医生的最高天职。这与博施济众、普救含灵等等道德要求,几近同出一辙。总之,在任何情况下,挽救人命是高于一切的。但安乐死却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赐人以死”给予了肯定和支持。这与传统伦理观、宗教教条、传统医德是彻底背道而驰的。大概正是因此,迄今为止,全世界还只有荷兰、比利时二国通过了安乐死的国家立法。此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57年制定了《自然死亡法》,到1984年已有1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死的权利法案;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制定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为减免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实则支持了安乐死,但这些都不属“国家立法”,而是地方立法。
  第三,器官移植所体现的医学道德变化。“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损之不孝”,这是中国千年流传的古训。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也以保护人们的肢体健全齐备为要。加之在一些宗教文化影响下不少信徒还相信有“来世”,甚至指望死后复活。这些均导致了传统伦理道德对肌肤肢体完整性的崇尚,以及对器官移植的否定。而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却恰恰反其道而行之。这一技术的实施,意味着从活体或尸体上摘取器官,移植到另一人的身体上以治病救人。
  器官移植技术所带来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的形成过程,同样历经了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反复抗争。较早论证器官移植合乎道德的是美国学者肯宁罕。他在《器官移植的道德》一文中针对器官移植的反对者问道:“一个人仅仅为了邻居的安危,尚可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以自己的器官救人一命为何就不行了呢?!”还有学者以“整体性”原则论证器官移植的道德可允性,认为一个人舍弃一个脏器而成全另一个人的整体生命,乃是道德高尚的表现,社会不仅不应反对,还应赞许之。有意思的是,天主教徒从基督的仁爱精神出发,对器官移植也持赞成的态度。在经过漫长的反反复复的论争之后,许多国家现在终于制定了器官捐赠法与器官移植法。
  第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发展引起的医学道德变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如人工授精、代理母亲等等,如前所说,严重地触动、改变了既定的家庭社会关系,比前面所说各项非传统生命法更严重地挑战了传统的医学道德。一个单身男子使用代理母亲,与单身女子使用AID(异源人工授精),都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形式。代理母亲供卵、受精、怀孕、生产,往往仅是为了以此收取报酬,但却不抚养孩子。这种商业化行为以及非传统生命科技、非传统生命法对此种行为的支持的出现,也是与传统医学道德中原有的相关原则不可同日而语的。
  此外,正在日益迅速发展的人体克隆技术,更形成了对传统伦理道德观的巨大冲击。
  综上所述,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与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相比较,在伦理基础上有以下巨大变化:
  第一,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极端重视人的生存,一切均以唯生为上;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在重视人的生存的同时,也尊重人的选择死亡的权利。
  第二,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以保护每个人的肌肤肢体的完整为宗旨,即使对死人也不例外;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则首肯器官捐赠与移植,以保护人类的整体生命安全与健康为重。
  第三,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对家庭的血缘关系高度重视,不允许血缘关系的丝毫混淆;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则在一定的条件下首肯血缘关系的改变,对非血缘关系家庭的建立持肯定态度。
  第四,传统生命社会关系高度重视家庭社会关系的稳态,不允许任何动摇家庭社会关系的举措,不允许在辈分之间“伦常”问题上动摇家庭社会关系;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则在一定的情况下首肯家庭模式、辈分关系和家庭社会关系的人为改变。
  当伦理基础发生重大的有时甚至可以说是根本性的变化时,生命社会关系也就十分明显地可以区分为变化之前的传统性与变化之后的非传统性,也就是分成了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与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两个大类。
  四、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
  生命社会关系既然产生了,就必须使之合理、和谐、良性互动。同一切社会关系的调节一样,生命社会关系也可借助行政的、经济的、道德的、宗教的等等手段加以调节,其中,法律调节是各种调节手段中最高、最有力、最具权威性的手段。生命社会关系之合理构建、和谐发展,不仅需要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调节,而且需要辅之以道德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关于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以下几个重要问题是首先需要关注的:
  第一,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目的。
  必须明确,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目的在于促进与保障生命科技的发展。生命社会关系之形成,本质上就是“为着生命科技的发展”。但生命社会关系在其形成过程中,在其存在与发展的过程中,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生命社会关系的非正常发展,最终影响生命科技的进步。例如良好医患关系是有效医疗的保证,但若医生或患者心术不正,就无法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当然对有效医疗不利。因此,法律化的医德规范,以及规范患者行为的法律规定,就应发挥“纠偏”作用,阻止不正心术的作用发挥。又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理顺施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医患双方的关系,保证辅助生殖的成功。而若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就应是旨在协调该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过程中生命科技工作者、生命科技研究组织及其管理机构的关系,以及三者与整个社会的关系。
  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立法的目的与结果在于破坏生命科技工作者与其机构的关系,例如规定有关机构负有禁止、不支持生命科技工作者的活动的职责与权利。这当然不利于生命科技的发展,也违背了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初衷。
  但生命科技与任何其他科技活动一样,都具有“双刃剑”的特点。如果是为了防止破坏社会利益的后果出现,那又另当别论。一些陈旧伦理的卫道士出于各种目的,由于各种原因,正拼命阻止有利于某些生命科技发展的生命社会关系的形成。因此,强调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目的在于促进与保障生命科技的发展,在当今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探索性。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大多是在无数次失败后才得以成功的,因此,具有探索性强、风险性大的特点。这与简单劳动大不相同,简单劳动往往是机械的重复,“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基本上没有探索性与风险性可言。正因如此,与生命科技活动相伴而形成的生命社会关系的状况、特点、发展方向及发展规律等,也不易被人们从一开始就清楚而透彻地认识。这样,对有关调节这些社会关系的手段的认识,包括对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手段的认识,都带有一定的探索性。不可能设想、不应要求一切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手段,从一开始就十全十美、天衣无缝。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在20世纪70—80年代不断修改DNA分子重组试验准则,多者高达5次,就说明了这一点。
  因为是探索性的,又因为生命科技之“剑”的“双刃性”,稍一不慎便会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所以,最初采取的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手段,往往十分谨慎,偏于“保守”,力求稳妥。在这类法律手段的保障下,生命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使人们对有关风险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而相伴发生的社会交往使有关社会关系的详情细节都清晰地显现出来。这时,也只有这时,才可能制定较为稳妥的全面的法律措施。
  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探索性,要求立法者与法学研究工作者密切关注生命科技的发展以及生命社会关系的相应改变,以便适时地修正有关的法律调节措施。因此,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特点来看,以判例法为主要调节手段的英美法系,相对而言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面临新的生命社会关系,可以较为方便地用判例来调解矛盾、规范行为。这是值得大陆法系国家学习的。好在两大法系正处在接近、融合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逐渐认识到判例法的一些优点,正在越来越频繁地借助判例法来处理法律纠纷;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仿行大陆法系国家,不时制定成文法以便形成更为稳定、权威的法律调节手段。一般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不如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探索性强。因此,生命科技的发展,生命社会关系的发展,很可能会在促进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更频繁地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从而在促成两大法系的融合方面作出较多的贡献。
  第三,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时效性。
  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有其时效性,可以分为即时性与历时性两种形式。最明显的生命社会关系的即时性法律调节,是生命行政法律调节。一个时期的生命行政法律调节措施,只适用于那个时期,此后便会有新的措施取而代之。某市关于“中小学卫生保健室”的设置标准,从最初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要有专人负责”、“必备器材应包括体重计、身高坐高计、胸围尺、视力表、血压计、注射器、体温表、卫生箱”,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不久即调整为“具有良好朝向,较好的通讯、采光及水电条件,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工作人员应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专业水平”,“必备器材”则增加了听诊器、屈光检测镜、色觉检查图、急救包和诊察床等。五、生命法与生命法学
  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以生命法为前提、为基础。生命法的出现,导致生命法学的形成。生命法学着重研究生命法的以下问题:
  (一)生命法的定义
  “生命法”与“生命法学”这两个概念,最早出现在邓公平先生主编的《医药卫生法学》一书中。该书中有“现代科学技术与生命立法”一章,其中第二节为“生命法的原则”,第三节为“生命法的若干发展”。他指出:“至今为止,有关生命科学的法律问题,人们总是把它纳入伦理的范畴。看来,这样的研究模式需要转变,因为它模糊了伦理与法律的界限,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生物技术的进步和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要求生命法律从伦理学母腹中分娩出来。”他还预见“现代科技对生命法学提出的问题很多,估计会越来越多。”由此判断,邓公平先生是“生命法”与“生命法学”概念的发明者。可惜的是,他仅仅提到了这两个概念而未加定义,更未作详论。
  我认为,生命法是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这一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显然与既成的关于医学法、医药卫生法、卫生法、医事法等概念定义的内涵与外延有所区别。
  “生命法”概念及其定义,因其具有相当的广延性,不仅可以涵盖传统的“医学法”、“医疗法”、“医药法”、“卫生法”等,而且可以涵盖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如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调节、安乐死的法律调节、基因技术的法律调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调节。
  但生命法定义外延的广阔性不能被理解为无限性。在生命法学的初步研究中,甚至在医药卫生法学的研究中,都出现了越出我们所说的“生命法”范围的情况。这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的同志将“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列入了医学法(即我们所称的生命法)的范畴。诚然,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与人的生存、健康、长寿有着直接的关系,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也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某些方面,但是,第一,生命法调节的是与生命科技相关的生命社会关系,如与医疗卫生科技、基因技术、器官移植技术等相关的生命社会关系,而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主要是涉及有关方面的管理问题,与保证人的生存、健康长寿的生命科学技术关系较远;第二,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已有既定的法学部门在作研究,生命法学不介入也无碍。因此,我认为以不涉及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为好。
  其二,有人甚至拟将刑法学、民法学中早已深入研究,并由刑法、民法直接调整的一些方面拉到生命法调节的范围中来,我以为这是不妥当的。例如,两人互殴致其中一人死亡,狱警渎职致囚犯瘐死监所;又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也被一些医药卫生法学工作者列入医药卫生法调节的范围。这些当然涉及人的生存问题,但它与生命科技无关,且早已由刑法加以规范,因而生命法不必涉足其间。又有同志拟将男女婚媾也纳人生命法的范畴,这同样不妥,因为这些方面早已有民法、婚姻法在调节了。
  我以为,在谈到生命法及其定义时,必须把握以下几个基本点:一是生命法及其定义必须与生命科技、生命社会关系相关;二是生命法及其定义应与医疗、医药、卫生方面的生命社会关系紧密相连。此外,一般地说,传统的行政法、民法、刑法业已介入的领域,生命法就不应重复介入了。当然,我国现行刑法特地作了一些新的专门规定。生命法可以涉及这些方面,但无论如何不能引为重点。以上是顾及生命法的广延性时必须认真注意的两个方面,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
  世间万物都以运动的状态存在着。生命法定义必定也动态地发展着。生命法定义的动态发展最初表现在从“卫生法”到“医药卫生法”等的变化上。这一变化反映了对当时既有的生命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节发展变化的动态。其重要意义在于:卫生法侧重于卫生行政管理,表明最初形成的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是以行政法律调节为主的;随后才是“医药”方面科技发展引致生命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从而调节手段也从行政向民事、刑事方面发展。但带有根本性质的、真正意义的是从“医药卫生法”等等到“生命法”及其定义的出现,因为后者划定了一个远比“医药卫生法”定义更宽的范围,即从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发展到了既调节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也调节非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变化是由生命科技的进步引起的,它引致生命社会关系变化,从而导致调节手段的变化,导致有关定义内涵及外延的变化。
  生命法定义这一变化的本身,也包含着不同的阶段。从现有资料看,显然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调节、器官移植的法律调节等发生在前,随后才发生基因技术法律调节问题,而“克隆人”的法律问题,更只是近几年的事情。
  对生命法定义的动态发展,不仅应注意生命科技的最新发展和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最新需求,从而不失时机地了解、把握定义的内涵的最新发展,而且应注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历史的推进,某些原先为生命法调节的内容,逐渐被法律规范所舍弃,变成道德规范等一般性社会规范,或以其他部门法规范加以调节,生命法可以不再关顾。近缘血亲不得结婚曾是古代生命法“天字第一号”的内在要求和主要规范。行之既久,在许多国家里已经不再是生命法的内容;或为婚姻法规范所替代,生命法不再涵盖。
  将来生命法定义如何发展,这是一个实践问题。当代生命科技日新月异,很难预见一二十年以后生命科技会有怎样的突破,生命社会关系会提出什么新的法制需求,有关的法律调节手段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二)社会规范体系中的生命法
  “社会规范体系”包括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两大部分。在社会规范体系中,作为科技法的生命法占有特殊的地位。这一特殊地位反映在:其一,生命法同其他科技法一样,是联结生命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的纽带。生命技术规范的技术性、操作性及规范人在与自然、与物化智慧关系中的作用的狭窄性,与社会规范的非技术性及调节人际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本来是互不相涉的。生命技术规范作为技术规范与社会规范的概念划分本身,就表明了各自的独立性。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漫长途上,技术规范包括生命技术规范也曾仅仅是技术规范而已。但是,科技法包括生命法的出现,尤其是它在近代以来的长足、迅猛的发展,却使得大量的技术规范——生命技术规范变成了社会规范,成了社会规范日益丰富的重要源泉。这一方面,无论是民法、刑法还是行政法,都代替不了科技法——生命法的这种纽带作用。其二,同其他科技法一样,生命法是社会的规范体系中最积极、最活跃、最革命的规范。它不断吸取生命科技道德规范之精华,改造成为生命法规范;它转化生命技术规范为生命科技法规;它也不断吸取民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等实体法以及各种诉讼法——程序法的法律手段,作为自己的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手段。其法规内容将越来越丰富而永不枯竭;其法规形式将越来越多样化而不断发展;其调节手段将越来越科学而更加有效。21世纪将是生物科学首先是生命科学世纪,生命科学的发展行将彻底改变人类社会的生活、面貌,生命社会关系将越出传统社会关系的轨道而变得无比复杂,“不可思议”,因此,生命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使命也将变得更加重大、更加神圣。
  对规范体系的考察,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生命法的地位。这里所要考察的,有技术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和习惯风俗同生命法的关系。
  关于技术规范与生命法的关系,必须强调的是,技术规范与生命法规范,存在着一种源与流的关系。一般地说,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任命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范。生命技术规范则是指规定人们在生命科技活动中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这里的“劳动对象”主要是指人体,即生命科技活动——医事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人体。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科技不发达,对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知识知之甚少、要求低下的情况下,人们只是在极有限的范围内使用自然力和生命科技——医疗工具,因而,简单的约定就可防止技术危险了。但当生命科技急剧发展、生命科技活动变得极端复杂的近现代,小小的技术操作错误,往往可能导致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这样,以法律赋予技术规范以强制性,对违反技术规范给予重惩的预警,就变得十分重要了。于是大批大批的技术规范就源源不断地转化成了法律规范,技术规范与生命法就成了源与流的关系。
  科技道德包括生命科技道德是一般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后者的新发展。生命法与道德规范的关系,既表现在它与生命科技道德的关系上,也表现在它与一般道德的关系上。生命科技道德与生命法之间存在着“双向流动”的关系:某些生命科技道德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成为生命法律义务,成为生命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而某些生命法律义务一旦成为人人能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因而不再需要加以特别规定,就会逐渐退出生命法的领地。一般道德与生命法的关系,则是一种“共变性”:一些生命法规对于诚实、信用、友爱、互助等一般道德规范的模范遵守,也有助于特定的与生命法同类规范的贯彻实施。因此,一般道德规范与生命法规范之间,存在着互相制约、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共变关系。
  生命法与宗教规范的关系。生命法规范建立在高度严格地尊重科学的基础上,有神论、男尊女卑、宗法关系、宗派关系等等,与之无缘,为其绝对排斥。生命法规范与宗教规范是互不相容的;而且,许多生命法规范的确立,往往是战胜宗教规范的结果。堕胎法、人工授精法、安乐死法的制定,都经历或还在经历着与宗教偏见的斗争。关于基因技术发展的法律促进,关于克隆技术发展的法律保障,现在正经受着宗教界陋习的顽固阻挠。关注生命法与宗教规范的关系,为生命法的发展而与宗教偏见、宗教陋习作坚持不懈的斗争,是生命法学工作者的永恒使命。
  人类的风俗习惯,精粗不一,良莠共存。封建迷信有碍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诚实淳朴的民风,却有利于生命法的实施。“黄道吉日”的教条,男尊女卑的习俗,无疑对生命法规范的实施不利,对生命社会关系的合理调节有害。因此,生命法规范的实施,在排除不良习俗对合理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干扰方面,有重大的意义和重要的作用。生命法与习俗相比,前者无疑应占高级的起指导与规范作用的地位。习俗之于生命法,无疑应“顺之者存,逆之者亡”。当然,这有一个过程,不可操之过急。
  (三)生命法的特征
  生命法的特征取决于以下几种因素:一为生命法的调整对象;二为与生命科技发展的紧密联系;三为生命法伦理基础的动态演变;四为生命法的调节手段。在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下,生命法具有某些与一般法所不同的或不尽相同的特征,主要见诸以下几个方面:
  1.本质上的社会性。
  生命法作为科技法,是对在生命科技活动中产生、为生命科技发展服务的生命社会关系进行调节的法律规范,其使命是保障人体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的安全与愉悦,因此它的社会性本质,是显然地毋庸置疑的。
  论者或谓: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统治阶级依仗其政治权力,使自己独享或厚享优裕的医疗、药品资源,因此,其时的生命法的本质不能不是它的阶级性。
  对此,必须澄清这样几点认识:其一,统治阶级厚享优裕医药资源的法律保障,并非是生命法的职掌。那是由诸如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某些规范综合调节的。其二,生命法一视同仁地行使保障人体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的安全与愉悦的职责。即使是对“战俘”或“极为反动”的人,也要发扬人道主义,更遑论其他的人。至于部分人以其权力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剥夺他人的医疗卫生权,这基本与生命法本身无涉。其三,生命法对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以器官移植法对器官移植技术发展的激励,基因技术法对基因技术进步的促进,所得益的是整个社会,是全人类。正因如此,生命法的本质在于它的社会性的观点,是无可怀疑的。
  承认生命法的社会性本质,有重要的立法上的、法学研究上的意义。毋庸讳言,西方发达国家的生命法,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方面,都已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只有承认生命法的社会性本质,我们才可能较为顺利地在立法上采取法律移植措施,才可能与西方国家的学者进行卓有成效的、有实际意义的交流,从而加快我国生命立法进程,为造福我国人民服务。
  2.立法上的预期性。
  所有的立法都带有某种预期性,都可说是在一定程度上的“超前立法”。但这里的“预期”与“超前”都已有了比较稳固的基础,并不意味着“超前”的立法“预期”建立新的社会关系或准备调整可能出现的某种社会关系。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过的那样:“……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的要求而已。”恩格斯赞成并更为具体地表述过马克思的上述观点,他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写道:“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也就是说,一般的法,都是对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的记录,是对这些久已形成为行为规则的社会关系的肯定。这样,得到法律肯定的社会关系便成了规范人们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偏差的准则。奴隶社会末期,封建制的社会关系在奴隶社会的母腹内发展并逐渐成熟,导致封建地主阶级夺取政权,并凭借政权制定法律,肯定成熟了的封建制社会关系,使之成为调节封建社会关系的准则。这对封建制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来说,东方与西方,外国与中国,都是如此。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在封建社会的母腹内发展并逐渐成熟。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仿效封建地主阶级的办法,立法以肯定资本主义社会关系,使之成为调节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这同样在资本主义的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中得到明显的反映。由此可见,一般的法,都带有“滞后性”。
  作为科技法的生命法的立法则不同。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古往今来,东西中外,各国人民无不把生命看作最宝贵的,一切与生命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相关的行为,都被审慎而又审慎地对待。因此,生命立法的预期性或者超前性,不但自然地成了它的重要特点之一,而且,其“预期”与“超前”是比一般立法更名副其实的,因为它的宗旨即是规范新型的、尚未成熟的甚至尚未出现过的社会关系。
  生命立法的预期性意味着它不像一般立法那样是“把每天重复着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也就是说,往往不是生命科技行为包括医事行为在前而立法在后,而是立法在前、科技与医事行为在后。这在非传统社会关系、非传统生命关系的立法来说,尤其是如此。生命法所调节的生命社会关系,是正在形成但尚未定型、已经产生一定法制需求但又往往不太明确的社会关系。当出现这类“不太明确的”、“尚未定型的”社会关系时,就以制定有关生命法的办法,使这种社会关系定型化,使它的法制需求明确化。也就是以生命法来促进新的生命社会关系的确立,并保障它正常发展;或者相反,以生命法来阻止新的生命社会关系的确立,禁止它的发展。后者如曾有一度到处风行的以克隆技术法来制止克隆技术发展,阻止克隆技术可能引致形成的人际关系的出现。
  这里,最为关键的是,生命法所促进并保障其正常发展的生命社会关系,必须是有利于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与健康发展的。
  由于生命法是用以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因此,它的预期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表现为保守性,以保障生命的安全、健康为第一宗旨,任何危及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可能,都会被立法所排除、所预防。
  生命法立法的预期性与保守性,在当代生命科技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显得更突出、更加重要了。从当下来说,最明显的例证莫过于关于克隆技术的立法。由于克隆技术的发展必定导致生殖性克隆,即导致人体的复制,从而引起人类社会的“混乱”,引起固有伦理的颠覆,所以,举凡各国有关克隆技术的立法,无不以一个“禁”字当头。总之,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十分有利于疾病治疗,另一方面又十分可能带来巨大风险。为此,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极为审慎地控制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发展。其预期性与保守性也就不期然而然了。但是,预期性并不只是包含保守性,它也完全可以包含激励性。
  3.内容上的伦理性。
  一切法律在内容上都有一定的伦理性,无伦理则无法。生命法与一般法不同的是,它的伦理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它的伦理性特别强;二是从传统生命法到非传统生命法,其伦理基础起了质的变化。一般法的发展几乎是以某种伦理观为其永恒的支点。“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伦理基础,从刘邦进咸阳“与秦民约法三章”起,至今而无所改就是明证。
  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伦理入法。但生命法立法,不仅中国、东方,而且西方各国,也无不以伦理人法为其内容上的重要特点。这种耦合,是值得详加研究的。
  生命法内容上的伦理性,古来如此。《汉书》记载,汉代的名医淳于意有时故意不给病家治病而致病家怨恨,汉文帝曾下令押赴长安处死。刑事法律不会对不加害者给予惩处,民事法律也不会因拒绝交易而加惩处。但淳于意一未加害病家,二未收取病家金钱而不提供服务,因此,汉文帝之下令处死淳于意的依据,仅仅是从淳于意“见死(病)不救(治)”出发的,此一处死诏令,即是以伦理入法了。唐代曾严著医律以制庸医,规定凡医师处方用药须注明药物的主治、分量和冷热、迟速或针刺,如果处方用药及针刺错误而致杀人者,处徒刑两年半。唐律还规定对医药不精的人采取严厉措施直至处死。
  生命法内容上的伦理性,在当代的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问题上表现得最为突出。堕胎法方面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堕胎问题的伦理观分歧引起的。20世纪5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大多立法禁止堕胎,认为堕胎是犯罪行为,直至60年代,关于堕胎的伦理和法律的争论,在美国始终不断。1964年,美国发生了麻疹传染病的迅速流行,由于麻疹会影响胎儿的正常成长,于是堕胎自由又被公众热切关注。不久,美国的一些司法机构确认:如果一个持执照的医生认为继续妊娠有害母亲的身心健康,或者新生儿可能有严重身体缺陷,或者曲强奸、乱伦等引致妊娠,即可经一个有关的委员会批准,在一个其认可的医院中实施人工流产。这些规定,尤其是“由强奸、乱伦等引致妊娠”而允许堕胎,是十分明显的伦理人法的结果。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工授精、借腹怀胎、代理母亲、“精子银行”以及如今争论得沸沸扬扬的“克隆人”问题,其争论的核心问题,都在于伦理与法律的冲突。有关的立法,基本上都是一定伦理观的体现或不同伦理观的妥协。“试管婴儿”及其他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立法,都是不同伦理观妥协的结果。
  4.功能上的激励性。
  生命法的法律功能,涵盖了组织功能、惩戒功能与激励功能三个方面。有关生命科技发展以及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生命法,以组织功能为其主要特点;有关毁损人的生命孕育、生产、生存、健康方面的生命法,突出了它的刑事制裁功能。但总体来看,生命法的功能,以其激励性为主要特点:激励以高尚的医德、高超的医术去解除病患者的痛苦;激励人们去攻克一个又一个生命科学技术的难题,从而为人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提供更加切实有效的助益与保障;等等。
  法的历史发展过程证明,从法产生之日起即有激励性规定。而后绵绵亘亘的立法长途中,激励性的规定也绳绳继继,不绝如缕。直到近代,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的诞生,则是激励法发展的里程碑。因为这些法律是整体性的激励法。现在,激励法出现得越来越多了。法律史将以激励法占主导地位而大转折并从此走向逐渐消亡的道路。
  在法的大家族中,生命法尤其是非传统的生命法,对法的激励功能是情有独钟的。器官移植法就是对器官移植的激励。献血法是对无偿献血的激励。1907年美国颁布的《优生法》,1948年日本颁布的《优生保护法》等,都是对“优生”的激励。充分重视生命法的激励性特点,对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从而对保护人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起巨大的作用。
  但是,生命法立法激励,必须有三个前提:一是所激励者是促进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发展的;二是已有确切的保证,可以避免生命科技“双刃剑”负面“剑锋”危害人类的危险;三是伦理阻力已减弱到一定程度,足以排除所激励者的前进障碍。
  (四)生命法学体系
  除上述生命法的内涵外延、地位、特征之外,生命法的原则以及生命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生命法体系及生命法的动态发展规律等,也是生命法学的主要研究内容。囿于篇幅,这里略述生命法体系的一两个问题。
  综观今日世界的生命法,可以认为,它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一是调节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
  为行文与理解的方便,以下简称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为“医事生命法”或“传统生命法”,它包括人们习惯称谓的“医药法”、“医药卫生法”、“医疗法”、“医疗卫生法”、“卫生法”等;简称调节非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为“新型生命法”或“非传统生命法”,它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堕胎法”(“人工流产法”)、“安乐死法”、“人体实验法”、“脑死(判定)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赠法”、“基因技术法”、“克隆人法”(或“禁止克隆人法”)等。
  医事生命法与新型生命法有其交叉的部分。如器官移植的目的在于医疗,因此,器官移植法与医事法是不能截然划分作完全独立、互不联系的法律的。但总体来说,新型生命法在所调节的生命社会关系方面,与医事法所调节的生命社会关系确有极大的不同,这是不言自明、一目了然的。
  除在所调整的生命社会关系方面有重大区别外,医事生命法与新型生命法还有如下不同:其一,医事生命法较之新型生命法,在较大的程度上是滞后性立法,而新型生命法是预期性立法。一般来说,是先有某些医事行为,包括医事管理行为、医事侵权行为和业已流行的规范这些行为的习惯性办法包括试办的管理机构等,而后立法肯定其中的成功经验,从而形成一些具体的医事法。而新型生命法则基本上属于预计会形成某种从未有过的生命社会关系并预计到可能出现的法制需求,从而作预期性的立法,或肯定或否定这些社会关系及法制需求。其目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未雨绸缪”、“以防不测”。其二,医事生命法大多为对运用业已成熟的医药科技于医事的行为进行规范;新型生命法则大多为对发展新型生命科技并运用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健康的工作进行规范。这些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发展生命科技;二为运用新型生命科技于改善生命的孕育、生产、生存与健康。
  医事生命法与新型生命法之所以共同组成了生命法体系,是由于二者有一些基本的共同点,主要是:其一,二者都是用以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其二,其最终目的都在于造福人类的孕育、生产、生存与健康;其三,在社会关系调节、立法宗旨等方面,都有别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也有别于其他科技部门法,虽然二者与这些法都有某些方面的交叉。
  医事生命法主要包括医疗法、医药法、卫生法等;医师法、护士法、药师法、营养师法等;医事纠纷法、药害救济法等;医政管理机构法、药政管理机构法、卫生组织和管理法、医药机构法等;其他如生育和人口政策法、健康保险与卫生保险法、医卫教育法、医卫统计法、医卫档案法等。
  上述各医事生命法之下,还有层次更低的部门法。如医师法包括医师资格法、医师执业法、医师惩戒法等,牙医法、物理治疗师法、职能治疗师法、医事放射师法等;卫生法有公共卫生法、初级卫生保健法、妇婴保健法、家庭卫生法、老年人保健法、口腔保健法、精神卫生法、优生保健法、全民健康法等。
  新型生命法主要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人体实验法,堕胎法(人工流产法),脑死(判定)法,安乐死法,器官移植法,器官捐赠法,基因技术法,克隆人法等。
  上述各部门新型生命法还可细分为层级更低的生命法,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即可分试管婴儿法、人工授精法、人工授卵法、代理母亲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促进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法等。由于新型生命法问世日短,而其前途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也就是要不断面对新出现的法制需求予以立法处理,因此,新的分支还会不断出现。
  以上是按照传统与非传统的标准对生命法作划分从而探讨生命法体系的结果,但还可按其他的标准来划分生命法。实际上,生命法还有其他许多形式,这些其他形式的生命法是很难按传统与非传统的标准进行划分的。例如可把全部生命新科技的基础性立法按其功能划分为生命科技评估法、生命科技奖励法、生命科技劳动法、生命科技标准法、生命科技机构法、生命科技管理机构法等;以生命法所调节的不同生命社会关系为标准划分为生命行政法、生命民事法、生命刑事法、生命诉讼法、生命国际法等。此外,还可列入关系性生命法,如合同法、专利法、税法、科技转让法、科技引进法等。这些部门法都不专属于生命法,但它的许多条款与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关系十分密切,为生命法实施所不可或缺,所以也应十分重视。
  关于生命法体系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迄今为止,我们还只能大体确定一个生命法的框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它的全部细枝末节都详尽地描述出来。
  其二,生命法体系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系统,它随着生命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随着生命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而动态有序地发展变化。大约50年前,新型生命科技及相伴形成的新型生命社会关系大体了无影迹,因而其时以传统的生命法即医事生命法即可应对调节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需求;现在则完全不同了。尤应注意的是,生命科技正以加速度飞跃发展,一日千里的进步常常令人眼花缭乱;它所引起的生命社会关系的变化也常出人意外,因此,生命法的演变也当加快速度以求适应。而这,对我们完整详尽勾画生命法体系的企图也会成为障碍。
  其三,生命法体系应是立体的网状结构,而不是平面式的树状纵剖结构。具体来说,在生命法体系中,具体的生命法部门可能是关系重叠、功能多重、联系广泛的生命法体系之网上的某个关节点,而不是树状纵剖平面图上的与其他枝叶了不相干的一枝。例如卫生法既可看成是一种独立的部门生命法,但它又包含许多分支,其中有的用来调节卫生行政关系,有的用来调节卫生民事关系,有的用来调节卫生国际关系;有的属于卫生标准法,有的属于卫生财务法,有的属于卫生激励法等。因此,卫生法既可单独列为生命法体系的一支,又可与其他生命部门法交叉地成为生命法体系之网中的一个点。这网中之点,四通八达地与其他各点都有紧密的形式联系和密切的内在关系。
  其四,公共卫生体系的法制化将逐渐成为狭义生命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2003年抗击“非典”的斗争,我国政府对公共卫生体系体制化建设的重视,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共有2425个项目,主要改、扩建省、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中纳入国家建设1589个项目,地方自建项目836个;总投资116亿元。到2004—年8月底,已有2147个项目开工建设,占项目总数的88.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共安排2360个项目,主要建设各级急救中心、传染病医院和病区,用于土建总投资60.85亿元。到8月底,已有1037个项目开工,占44%。在抓好基础建设的同时,全国卫生系统狠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设。各地成立了卫生应急处理协调机构,明确职责,建章立制,组织协调,规范应急处理工作。为了及时掌握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态,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专家分析疫情,探索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各地也组织制定了各类应急预案。为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各地抓住机遇,全面推进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把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纳入政府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整体考虑、统筹规划。一年来,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进展。截至2004年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建立了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全国超过80%的地(市)和超过50%的县(区)成立了卫生监督机构,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奠定了基础。
  成绩是巨大的,但公共卫生体系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仍然不少。我国正面临艾滋病防治的严峻形势,但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公众对虚假医疗广告、假冒伪劣食品药品泛滥成灾极为愤慨,但直至目前,对策还停留在政府要员的言辞痛斥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要求制定食品安全法等的紧急吁求上。
  我们一定要站在重视整个生命法制体系建设的高度上,发展生命法学,力求尽快、尽早、尽善、尽美地实现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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