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发布日期:2020-04-06 来源:《刑法的基本立场(修订版)》 作者:张明楷

    一、序说: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区别

  如前所述,旧派与新派之争在犯罪论方面表现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虽然旧派与新派之争在犯罪论方面的对立可以概括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但由于犯罪论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未遂犯、共犯等内容,故在犯罪论的各具体领域,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又有其具体表现,这些表现也形成了具体的概念。例如,在共犯的成立问题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表现为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对立。)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以及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因为犯罪是对社会有现实危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客观行为,就没有犯罪;如果仅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处罚依据,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如果犯罪概念不是客观的就容易造成认定犯罪的困难以及法官的恣意判断。客观主义首先重视的是行为,因而又被称为行为主义;客观主义将表现在外部的现实的行为作为科刑的基础,因此也被称为现实主义。在客观主义看来,虽然可以说行为是意识的客观化、现实化,内心的意识通过外部的姿态在社会生活中现实化、由意识赋予统一的意义时,就可以作为行为来把握,但行为不只是意识的表明或者表现,行为还是意识的实现。不过,不能将行为作为反映人格的事实来把握,人格高尚的人也可能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偶尔犯罪,即使是累犯与常习犯人,其行为也不一定是其人格的写照。所以,不管在何种场合,只能就行为人现实实施的行为科处刑罚;具有法律意义的是与行为人的行状( Lebensfuhrung)切断的行为本身。行为人内心的、隐藏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不能成为刑罚的根据。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本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是科刑的基础,故对于有危险性格的人都可以科处刑罚,但现代科学水平表明,只有当犯罪人内部的危险性格表现为外部行为时,才能认识其内部的危险性格,才能科处刑罚。主观主义重视的是行为人,所以又被称为行为人主义;主观主义认为行为只具有征表犯罪人危险性格的意义,因此也被称为征表主义。在主观主义看来,行为不只是意识的客观化现实化,而且是人格、性格的外化,即行为总是正确地反映着行为人的人格、性格,所以要将行为作为反映人格、性格的事实来把握。具有法律意义的是行为人的人格、性格本身,故行为人内心的、隐藏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便是刑罚的根据。

  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归罪。客观主义的产生有其历史背景: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与道德没有分离,认定犯罪没有客观标准,导致刑法干涉个人生活的各个领域,形成法官恣意裁量,造成大量思想犯罪,因而侵犯个人权利。所以,旧派学者主张,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但这绝不意味着仅有外部行为及其实害就可以成立犯罪,犯罪论体系便表现了这一点。由旧派学者最先提出的、至今仍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占通说地位的犯罪论体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性”或者三阶层也就是犯罪成立条件,不管人们怎样理解构成要件,它始终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而不等同于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通常是指行为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定型,它从结构、框架、轮廓上限定犯罪的成立;违法性实质上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客观上必须侵害或者威胁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价值(即法益),它从实质上进一步限定犯罪的成立。有责性则是指可能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即非难可能性,它从责任层面限定犯罪的成立。根据这一犯罪论体系,行为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实质上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前提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时,才能成立犯罪。(现在有不少学者主张故意、过失也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显然,客观主义并不意味着只要有客观行为及其实害等客观要素就成立犯罪,而是将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

  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归罪。主观主义虽然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但同时认为,除了通过外部行为之外,还不能直接认识行为人内部的危险性格;只有当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征表为外部的行为时,才能对之科处刑罚。从具体的犯罪成立条件来看,主观主义者也大多接受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并没有否认构成要件的意义,并不是主张只要行为人有危险性格就构成犯罪。即使不采取这一体系的学者,也没有否认行为对成立犯罪的意义。再如,日本的牧野英一是典型的主观主义者,认为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是科处刑罚的根据,但他所提出的犯罪论体系为:犯罪主体、客体与行为、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他也认为,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是依据犯罪人的行为检定的。由此可见,主观主义并非意味着只要具备主观要素就成立犯罪,而是以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

  总之,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由于存在“犯罪是行为”的这一根本命题,又由于坚持“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都接受这种命题与原则,因此,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不可能分别等同于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有学者在论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指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与奴隶制和封建制刑法中的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本对立的,同时也是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片面的定罪学说的否定。主观归罪和主观主义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把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格、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标准。至于是否实施了危害会的行为,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和结果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间有无联系,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客观归罪与客观主义则把客观上发生的实际危害作为犯罪的基本要件,认为只要有危害行为或者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在主观上是否有认识,则可以不问”(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这段话将客观主义与客观归罪、主观主义与主观归罪作了完全等同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既然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在认定犯罪方面实际上都要求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为什么被分别称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呢?本书的回答是,虽然客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而言,都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但在各自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在客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及其实害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有根本意义;在主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只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的征表,而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至于行为的实害则更不具有实际意义。正如日本刑法学者町野朔所言:“犯罪由行为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构成。现在,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可能非难的心理状态时就不能处罚的‘责任主义是妥当的;由于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犯罪事实就处罚的‘结果责任’的观点,作为‘恶的客观主义’受到排斥,因此,犯罪概念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在于应否重视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客观要素。”即客观主义意味着重视犯罪的客观要素,主观主义意味着重视犯罪的主观要素。

  从表现上看,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对成立犯罪应否具有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没有影响,但由于它们二者之间的根本对立,除了导致是重视客观要素还是重视主观要素不同以外,还导致许多问题的对立,以致难以甚至不可能将二者完全统一起来。例如,客观主义总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而主观主义总是缓和罪刑法定原则。“结局,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是坚持还是缓和罪刑法定主义,取决于是否重视刑法乃至国家在社会统制中的作用。重视刑法与国家作用的观点,可以说是权威主义或干涉主义的态度;不重视刑法及国家作用的观点,可以说是自由主义或不干涉主义的态度。”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声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这并不等于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结合起来,因为二者在许多方面不可能调和另一方面,在我国,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还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也是没有解决的问题 

  二、传统观点:主客观相统一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虽然在反对客观归罪、主观归罪的意义上具有一定作用,但在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不仅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自觉发生的情形下,主客观相统一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其中,即有该表述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有滥用该表述所反映出来的问题。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及其相关理论,未能明确客观与主观的真实意义,没有理顺客观与主观的关系。

  主观与客观这对范畴,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意义。从本体论来看客观是指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物质现象,主观则是对客观的反映;客观相对于主观具有独立性、根源性,主观相对于客观则具有依赖性、派生性。从认识论来看,认识的形式是主观的,认识的内容是客观的,即主观所反映的事物的内在本质都是客观存在的。从实践的结构来看,客观是指人的外在活动及其结果,主观是指支配人的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

  与苏联学者一样,我国刑法理论在论讨主观与客观的内容及其关系时,是以列宁的相关论述为根据的。列宁指出:“我们要按着什么特征来断定现实人们的现实‘思想和感觉’呢?很明显,这样的特征只能有一个:即是这些人们的行动——可是因为问题只是说到社会的思想和感觉’,所以,还应当加上人们的社会的行动,即社会事实。”由于判断思想要以行为为根据,于是只有主客观相统一才能认定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刑法理论应当在实践结构意义上区分客观与主观,可事实上并非如此。

  例如,有的论着指出:“马克思主义认为,主观指人的意识;客观指不依赖于人的意识的物质世界,或指人的认识对象。…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根据上述原理与标准,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呢?犯罪的故意、过失是犯罪的心理态度,是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这是没有疑义的。…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是要解决认识能力问题。…这种能力无疑地是属于主观范围的东西。…因此,它们理应列入主观条件。…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共同的客观条件。…危害社会的结果,无论是物质性或者是非物质性的,都是客观上的表现。…犯罪客体是和行为直接联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对客体的侵害上。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了什么,是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客体与主观条件的联系是以行为为媒介的,因此它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通说也都是将客体与客观方面归入客观,将主体与主观方面归入主观。

  以上论述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客观”的概念。说行为是客观要件,故意、过失是主观要件,是从实践结构上而言的;说犯罪客体是客观要件,便是从存在论意义而言的;说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是主观要件,则不知是从何种意义上讲的因为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并不是内在心灵。有的教科书更直接地指出:“所谓客观的要件,指形成犯罪构成内容的表现于外界的、离开行为者的意识而独立的、能够认识其在外部存在的要件。例如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和地点等等,都是客观的要件。所谓主观的要件,指形成犯罪构成内容的、说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和存在于行为人内部的心理的要件。例如犯罪主体资格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特征、刑事责任能力、特定的身份、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等等,都是主观的要件。”可是,即使同时从本体论与实践结构上区分客观与主观,也难以认为行为人的年龄、能力、身份是主观要件。其二,关于客观与主观的分类缺乏合理根据。例如,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而不只是解决认识能力问题;即使责任年龄是为了解决认识能力,也不能据此认为责任年龄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同样,责任能力为什么“无疑地”是主观范围的东西,也是有疑问的。

  正因为如此,即使现在采取四要件体系并认为犯罪构成具有主客观统一性的教科书也指出:“犯罪主体本身既不是主观要件,也不是客观要件,但是,作为犯罪主体的具体要件——主体身份属于客观要素,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则既不宜归入客观范围,也不宜归入主观范围。犯罪客体既不是客观要件,也不是主观要件,而是政治、道德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是政治、道德影响刑法的规范渠道,是犯罪构成中的法价值评价。”显然,即使采取四要件体系,将四个要件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显得比较随意;将客体与主体分别归入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也缺乏充分理由。

  更为重要的是,客观要素、主观要素的意义与作用是什么,这是主客观相统一表述没有回答的问题。

  德国学者许乃曼指出:“新康德主义仍旧认为,外界事物与内在心灵的描述性区分只能在有关评价的范围中进行,亦即要从超越该种区分的法律重要性来看才有实益可言。所以一开始对客观与主观要素明确区分,并不具有启发性与检验方法上的意义,也不会产生很有体系的秩序。”事实上,如果我们不能明确区分客观与主观的意义与作用,就不可能明确犯罪的实体,进而不能对犯罪做出恰当的评价。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在论述犯罪论体系时,列举的第(1)种体系是“区分犯罪事实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体系。这是在德国以前就常见的、并对我国刑法学也有不小影响的体系。……将‘犯罪构成’区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中国刑法学…也可以说属于这个体系。”大塚教授所提出的批评意见是:“第(1)种立场是不妥当的。把犯罪的构成要素区分为客观的要素与主观的要素当然是可能的,但是,仅仅这样平面地区分犯罪要素并不能正确地把握犯罪的实体。…第(1)种体系,有忽视客观的要素与主观的要素各自内在的差异之嫌。而且,这样仅仅平板地对待犯罪的要素,既难以判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也难以具体地检讨所成立的犯罪的轻重。”

  那么,犯罪的实体究竟是什么呢?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据此,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有责。“发现不法与罪责是作为构筑刑法体系与众不同的材料,依照 Hans Welzel的看法,这是最近这二到三代学者在释义学上最为重要的进展;Wilfried Kuper认为这个发现是刑法释义学的重大成就而无法再走回头路;此外,从西班牙法的观点来说,Santiago Mir Puig表示这个发现也建立起 Los dos pillars basicos,也就是犯罪概念的二大支柱。”概言之,在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必须明确区分违法与责任,而不得将二者混为一谈。“将客观事实归于不法构成要件而把主观事实归于罪责才具有意义——当然这是德国长久以来通行的看法。”诚然,是否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以及是否存在客观的责任要素,仍然是有争议的。倘若认为故意、过失与目的等都是表明违法性的主观要素,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是表明有责性的客观要素,那么,“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传统观念就是不成立的。

  总之,不明确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真实意义与作用,只是要求二者的统一,并不利于认识犯罪的实体,也不利于建立合理的犯罪论体系。只有明确违法与有责是犯罪的两大支柱,才能围绕这两大支柱建立犯罪论体系,才能在实体的犯罪定义指导下确立犯罪成立条件,准确认定犯罪。

  在本书看来,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关系,是构建犯罪论体系必须妥当处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仅讲主客观统一或者相一致,并不能理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所称的广义的主观的要件,实际上是既包括了表明违法性的要素,也包含了表明有责性的要素。例如,主体的特殊身份实际上是(至少主要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责任能力则是表明有责性的要素。这里所涉及的一个问题是:故意的成立需要认识到哪些因素?故意的成立必须对表明违法性的客观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属于主观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例如,不可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然而,主体的身份实际上是故意的成立所必须认识的要素,如果将身份归入主观方面,就意味着故意还需要对主观内容有认识。由此可以发现,将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所有要素归入主体要件所面临的困境:如果认为主体是主观要件,则意味着主体的要素不是故意必须认识的内容,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主体是客观要件,则意味着主体的全部要素都是故意必须认识的内容,可事实上也非如此(故意的成立并不需要主体认识到自己的年龄与能力)。这里涉及的另一问题是:主体要件的内容具有何种机能?显然,身份是说明客观违法性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或与他人共同犯罪时,才可能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而主体的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则并不说明客观违法性,而是说明有责性,是责任要素。显然,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主体要件内容应当分解到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中去,即主体本身与主体身份,应归入客观构成要件;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应作为责任要素。

  还需要考虑的是,主观要件的机能是什么?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常见说法是:“故意、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危害行为是在故意、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如后所述,这种观念导致由故意、过失的内容决定行为性质,因而导致由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其实,主观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确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有时指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统一,有时指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统一。但这种统一,没有表明刑法的基本立场,而且存在对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随意折中、对各种客观说与主观说任意综合的现象。

  如前所述,客观主义意味着重视犯罪的客观要素,主观主义意味着重视犯罪的主观要素。试图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结合起来的理论,并不一定具有优势。而且,二者在许多方面不可能调和,调和的结果或者是根本没有调和,或者产生奇怪结论。

  例如,客观主义主张教唆犯从属性说,主观主义主张教唆犯独立性说。我国的不少学者主张教唆犯的二重性说。然而,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的最显着的对立在于教唆犯、帮助犯的未遂的成立范围。当甲教唆乙杀人,而乙并没有着手杀人时,根据从属性说,甲不成立教唆犯;根据独立性说,甲成立教唆犯。没有一种学说会认为,甲既成立教唆犯,也不成立教唆犯。所以,二重性说是一种不可思议的学说。不能不认为,所谓的二重性说,其实就是一种独立性说并没有调和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实际上是主观主义的观点。

  与此相关,我国刑法理论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导下,对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客观说与主观说进行折中。例如,国外刑法学上曾经存在客观违法性论与主观违法性论。我国学者则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们是以主客观相统一来认定的;对刑事违法性的认定,我们认为同样应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如果行为虽然客观上是违法的,但是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或过失,那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只有行为客观上是违法的,并且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才能认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然而,一方面,客观违法性论与主观违法性论是不可能统一的。因为二者的对立表现在违法性的评价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得出否定回答的是客观的违法性论,得出肯定回答的是主观的违法性论,不可能将二者统一起来。我国学者所称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性论,实际上是主观的违法性论。另一方面,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性论,存在诸多疑问。例如,认为精神病人杀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刑事违法性,也不属于不法侵害。这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利于公民的正当防卫。又如,认为13周岁的人杀人是不违法的,13周岁的人与15周岁的人共同故意杀人的不成立共犯。但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当

  不难看出,对国外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随意折中、对各种客观说与主观说任意综合,都是为了贯彻所谓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倘若我们加入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中,就必须明确两种主义的根本区别与实质差异,就必须明确我们的立场,一味对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客观说与主观说进行折中与综合,不可能产生具有一贯性的理论。

  第三,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根据,对国外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客观说与主观说展开批判,或者以主客观相统一衡量国外学说,导致对国外学说产生误解与偏见,影响对国外学说的参考与借鉴,进而妨碍了我国刑法学的发展与进步。

  “只了解一个国家的人,实际上一个国家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这个国家的。”依照这一说法,不考察中国刑法与其他国家刑法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刑法的。因此,将本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并将它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衡量、对待刑法理论的一切学说,导致国外的刑法理论都不符合这一原则而受到我国刑法理论的不公正的批判,妨碍了我国刑法理论参考和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学说。

  例如,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所以,作为社会危害性法律标志的犯罪构成也必须是主客观统一的,所以犯罪构成既包括客观要件,也包括主观要件。但是,德国、日本的犯罪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古典犯罪论体系以及现在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否认故意、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于是,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其构成要件因为仅包含客观要素,没有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而存在缺陷。但这样的批判是完全不成立的。

  再如,牵连犯首先要求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日本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手段行为或作为结果行为,就应当认为是牵连犯。客观说主张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通常是该犯罪所采取的手段时,或者结果属于该犯罪当然产生的结果时,就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我国的刑法理论却认为:“主观说与客观说都只从一个方面考察牵连关系,都不免失之于片面性。折中说既注意从主观意思上考察,又注意从客观事实上考察,克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性,同时对牵连关系又作了适当限制,宜认为是可取的。”其实,主观说采取犯意标准说的新派的立场,它导致牵连犯的成立范围取决于行为人的偶然的认识,并不妥当,故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客观说。另一方面,客观说与主观说对某些具体案件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例如,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即使行为人认为是以放火手段骗取保险金,但客观说认为放火通常不是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因而不是牵连犯,而是并合罪(数罪并罚)。如果根据主观说,则该犯罪是牵连犯。显然,因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采取的折中说,在理论上,导致我国对客观说产生偏见,不能借鉴客观说的合理性;于实践上,导致有些情形无法得出妥当结论。

  第四,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虽然旨在反对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但不能发挥限制司法权力的机能,不利于准确认定犯罪。

  例如,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未能阻止“主观恶性”本身成为定罪根据。如上所述,主客观相统一所表达的含义是,成立犯罪只要有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即可,而客观因素的性质由主观因素决定。例如,只要在故意杀人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于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旗号下,主观恶性成为定罪根据。最能说明这一点的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问题上,采取了抽象的危险说乃至主观的危险说。例如,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为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即使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毒品,也以贩卖毒品未遂处罚。然而,只要稍作比较就会发现,所谓主客观统一下的结论,实际上是主观归罪。例如,甲、乙出卖的都是白色粉末(但均不是毒品),客观行为完全不同。但如果甲误以为是毒品,就成立贩卖毒品罪;若乙知道不是毒品,则不成立贩卖毒品罪。然而,甲与乙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相同,都绝对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健康的侵害结果与危险。而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却认为,甲已经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这其实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反对的主观归罪。不难看出,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并没有克服主观归罪的风险,未能杜绝主观归罪的现象,反而背离其意图避免主观归罪的初衷。

  再如,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未能阻止从主观到客观判断犯罪。如所周知,在德国、日本的三阶层体系中,不可能先考察故意、过失,后判断客观要件的符合性。这是因为,“犯罪并不是像水在化学上由氢气与氧气组成一样意义的由几个要素组成。”责任是对违法的责任,只有在肯定了违法之后,才能判断行为人对违法是否有责任。虽然存在没有责任的违法,但不可能存在没有违法的责任。认定犯罪必须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而不能相反。但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只是强调成立犯罪必须有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至于是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还是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则在所不问。于是,在四要件体系下,对犯罪构成的排列便无所谓,甚至认为从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更为合适。然而,如果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有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难以避免“先抓人,后填补事实”的现象;容易走向新派的征表说;可能导致犯罪构成要件形式化。

  又如,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导致采用整体的判断方式。这是因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由客观要素与主观因素综合决定的,所以,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导致了综合思考整体判断。综合思考、整体判断的首要问题是,认定犯罪时不分先后,不分主次,不考虑各种因素的实质意义与作用,只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总体上”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就以犯罪论处。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有的地方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对于单纯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无需分析就会明白,这是综合思考、整体判断的结果,其缺陷至为明显。综合思考、整体判断的第二个问题,在于没有妥当处理犯罪成立要件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不当限制了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定,因为违法阻却事由形式上都符合传统的四要件。综合思考、整体判断的第三个问题,在于主观与客观互为补充,尤其是以主观补充客观。最典型的是,在客观要素不能确定或者并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考虑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如有,则反过来认为客观要素已经具备。例如,在不能确定客观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时,司法机关会通过考虑行为人有无杀人故意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这种以主观补充客观的认定,必然导致没有致人死亡危险的行为,也成为杀人行为,形成主观归罪。

  此外,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没有表明在何种程度的统一,大多局限于只要同时存在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就将全部主客观事实作为处罚根据,因而不能限制处罚程度。例如,甲误将世界名画当作普通绘画而盗窃,主客观相统一学说常常认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所以,主客观相统一了,行为人应按数额特别巨大处罚。但是,这样并不妥当。正确的做法是,先认定客观上盗窃的是何种价值的财物,再考察行为人对此是否具有认识。客观上虽然盗窃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行为人仅认识到是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其对数额特别巨大就没有责任,因而只能按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处罚。反过来,甲误将普通绘画当作世界名画而盗走,主客观相统一的学说往往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虽然仅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所以应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未遂)予以处罚。但是,正确的做法应是,在违法层面,认定行为人客观上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责任层面,考虑行为人是否对此承担责任。结论必然是,只能对行为人适用盗窃数额较大的法定刑。

  第五,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相统一”并没有确定的含义,不能说明具体现象。事实上,许多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并不是完全统一的,当然也不能要求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例如,目的是主观内容,而不是客观内容,但是,目的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所以,在目的犯中,主观与客观并不完全统一。换言之,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目的犯中不可能得到贯彻。

  又如,未遂犯也没有实现主客观统一。因为即使是在未遂犯中,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也并没有发生。换言之,客观上并没有发生与行为人的故意的意志因素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所以,用主客观相统一解释未遂犯,也是存在疑问的。在预备犯的情形下,主客观也没有统一。用主客观统一原则解释预备犯,不能说明预备犯的可罚性。

  再如,德国、日本的犯罪论体系中存在客观的处罚条件,而客观的处罚条件是不需要认识的。我国现在没有采取德国、日本的犯罪论体系,但就部分犯罪而言,事实上也存在着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客观要素(即客观的超过要素)。在这类犯罪中,主客观也是不统一的,也不可能要求主客观相统一。

  总之,我国刑法理论上所称的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是前述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统一,事实上也不可能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完全统一起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应当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做出选择。

  三、现行刑法:客观主义立场

  1997年制订的现行刑法虽然以保持连续性、稳定性为其指导思想(参见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但总体来说,采取的是客观主义立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各方面:

  现行刑法的规定相当具体。如现行刑法将原来的一个罪分解为许多具体的犯罪;对一些新类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规定;对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法定刑的幅度进一步缩小;一些刑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如减刑、假释的条件)更为具体。这种具体规定,正是客观主义理论所赞赏的。这不仅因为具体规定往往表现为对客观因素的具体规定,而且因为具体规定有利于实现客观主义所崇尚的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

  现行刑法对客观行为相同、责任形式相同的犯罪,一般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而不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当然也有例外。如现行刑法第363条与第364,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根据有无牟利目的,区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当然也有例外。如现行刑法第363条与第364,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根据有无牟利目的,区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取消反革命罪,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而且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目的的规定;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各种具体规定,进行了修改或者调整,如将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归入普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类似这种目的犯的减少,正是重视犯罪的客观要素的表现。(并不是说,在客观主义理念下,刑法不能规定目的犯;问题的关键在于目的的设定起什么作用。)

  现行刑法的许多条文,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来限定主观内容。例如,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其规定的具体犯罪实际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不法所有)为目的的,但其第194条至第198条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告诉司法机关,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在客观行为之外认定。(现行刑法第192条与第193条虽然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这主要是为了使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相关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经济纠纷(如借贷经济纠纷)相区别。)类似的规定还有不少,也说明现行刑法重视的是客观因素。

  现行刑法对常见、严重犯罪中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一般只限于客观因素,没有任何条文明文将犯罪动机卑鄙、主观恶性严重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此外,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两种常业犯(即第303条的以赌博为业的犯罪和第33条的非法行医罪,对后者应理解为一种职业犯或营业犯。),而没有规定常习惯犯。犯罪动机是否卑鄙、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常习性,是主观主义刑法及其理论十分重视的问题。而现行刑法却不重视这些问题,这从另一方面说明现行刑法采取客观主义立场。

  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站在个人主义立场,极力主张限制司法权力,类推不仅是司法权力膨胀的表现,而且侵害个人自由。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站在社会本位的立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妨碍了社会防卫,进而主张类推解释。所以,罪刑法定原则是客观主义立场的最重要表现。

  1997年以后通过的多个《刑法修正案》,虽然主要表现为增设新罪,但同样采取了客观主义立场。最突出的表现是,法条对所增设新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都作了比较具体的描述。例如,新增的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表述的构成要件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明显重视了犯罪的结果。同样,对原有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修改,大多比之前更为具体。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还淡化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法条“关注的焦点在于渎职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不法要件”。

  从理论上说,现行刑法之所以采取客观主义立场,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对社会本位的法律观进行了剖析、批判,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得以提倡;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观已经衰退,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理念深入人心。工具主义的刑法观(刑法是打击犯罪的工具)已经淘汰,自由主义的刑法观(刑法是保障公民自由的法律)形成共识。人们逐渐认识到,没有刑法也可能打击犯罪(如“文革”期间),却不能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所以,刑法的本质在于限制司法权力,于是,罪刑法定原则被广为接受,客观主义立场成为理所当然。因为只有重视客观要素,才有利于将刑法与重视内心的道德相区别,不致使刑法介入国民的各个领域,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犯罪概念的客观性,可以尽量避免认定犯罪的困难以及法官的恣意判断。这些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就事实而言,滥用司法权力的现象比较普遍,也要求严格限制司法权力。例如,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在诸多处指出,做出修改是因为旧刑法的规定导致随意性过大(司法权力过大)。如在谈到减刑与假释制度的修改时指出:“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确有悔改’没有明确的界限,较难掌握,随意性比较大,并且没有严格的程序,容易出现流弊,存在问题较多。”在谈到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修改时指出:“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情况界限不明确,各地人民法院掌握界限不统一,随意性较大,存在不少问题。”在谈到修改正当防卫的规定时指出:“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在谈到取消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时指出:“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在谈到1979年刑法第160条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时指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执行中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较大。”这些都说明立法机关在制定现行刑法时,充分注重了对司法机力的限制,从而保障公民自由,这也是现行刑法采取客观主义立场的重要原因。

  客观主义立场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两个机能。刑法之所以具有法益保护机能,不仅因为它将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因为它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和归宿。采取客观主义立场,重视行为及其结果,就实实在在地将保护法益作为其任务与目的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必然能有效地保护法益。刑法之所以具有自由保障机能,不仅因为对没有违反刑法的人不得适用刑法,而且因为即使对违反刑法的人也只能在刑法的范围内科处刑罚。重视行为及其结果的客观主义立场,就清清楚楚地将处罚对象限定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必然能充分发挥保障公民自由的机能

  客观主义立场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三个理念。“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实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从更高价值派生出来的;平等是正义的本质。但是,正义只有通过良法实现。良好法律的标志之一,是它为人们的行为以及法官的判断提供切实可行的规范与标准;行为及其结果是易于认定的客观外在现象,重视行为及其结果的法律,有利于人们的遵守以及法官的裁判,因而有利于正义的实现。“正义是形式的理念,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即法律要追求利益、价值,这种利益与价值,表现在刑法上就是法益,刑法的目的正是通过对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保护法益的。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内心;给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总是比给相同法益造成威胁的行为要严重。因此,重视行为及其结果,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的理念。但是,在刑法制定之前应受刑法保护的利益显然是相对的,而为了确定哪些利益必须受保护就需要制定法律,于是作为法理念的第三个构成要素的法的安定性就表现出来了。法的安定性具有以下四个含义:其一,法是实定的,是制定法,而非难以具体把握的习惯法;其二,制定法本身是安定的,对各个具体案件的处罚不受法官恣意的左右;其三,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认;其四,不轻易变更实定法。可以认为,法的安定性表现在刑法上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各个派生原则,如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都是法的安定性理念在刑法上的表现。不难看出,重视行为及其结果的制定法,有利于排除法官的恣意判断,有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从而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自由。旧派学者贝林等人极力将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排斥在构成要件之外使构成要件只包含客观的、记述的要素,也正是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反过来,新派学者如牧野英一之所以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缓和的解释甚至持批判态度,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社会防卫、主观主义的实现起到阻碍作用。这从另一角度说明客观主义有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

  客观主义立场有利于合理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这里的社会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则主要指行为人的利益。一般认为,主观主义重视保护社会利益,客观主义重视保护个人利益。根据主观主义的观点,具有危险性格的人,是可能侵害或者威胁社会的人,将具有这种危险性格的人作为犯罪人处罚,就可以防卫社会。根据客观主义的观点,只能将现实行为及其结果作为科处刑罚的根据,因此,对没有实施行为的人以及虽然实施了行为但没有触犯刑法的人,即使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格,也不能将其作为犯罪人处罚,这就有利于保护个人利益。在本书看来,主观主义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而不利于保护个人利益,是可以肯定的;但客观主义在有利于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因为人的内心本身并不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只有行为才能导致客观外界的变化,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从实质上讲,根据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来决定是否犯罪,根据行为是侵害了法益还是只威胁了法益来决定犯罪的轻重,足以保护法益。因此,采取客观主义立场的现行刑法,必然有利于同时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

  客观主义立场有利于合理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化意味着扩大刑罚处罚范围;非犯罪化意味着限制刑罚处罚范围。虽然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一个国家只进行犯罪化或者只进行非犯罪化,但是,“一般来说,除共犯外,与客观主义相比,主观主义肯定犯罪成立的范围要广。”因为处罚的根据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故只要某种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就具备了处罚的根据,刑法就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审判实践就可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所谓“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如单纯吸食毒品的行为。)“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如成年人之间基于相互同意秘密实施的淫乱行为。),之所以曾经被认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征表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对之实行犯罪化正是主观主义的表现。再如,虽然想杀人而欲提供毒药却因认识错误提供了保健药品的,即使完全没有侵害或者威胁任何法益,也因为该行为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将其认定为犯罪,这也是主观主义的反映。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力求控制处罚范围。既然如此,就不能采取主观主义立场;只有采取客观主义立场,才能实现合理控制处罚范围的要求。因为客观主义也将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作为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因素,但同时将现实行为及其结果作为处罚根据,进而从实质上将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作为处罚根据。于是,仅有所谓主观恶性,或者没有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时,不得将其规定为犯罪,审判实践上也不得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客观主义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提供了根据,亦即,只要行为严重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采取其他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就具备了犯罪化的根据。反之,如果时过境迁之后,原来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就必须实行非犯罪化。例如,德国在战后将成人之间自愿的同性恋、色情受虐狂等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就是因为这种行为仅违反了性道德观念,而没有侵犯法益。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对自杀行为堕胎行为、21岁以上男子间的同性恋行为实行非犯罪化,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

  客观主义立场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争论不休的法哲学问题。一般来说,古代,由于文化水准相对低下,社会关系比较简单,既无制定完整法律的能力,也无制定完整法律的必要,作为人类良知的道德观念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规范,所以违反道德者即受制裁,法律与道德合而为一。在18、19世纪,由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极盛,价值多元化观念冲击着伦理体系,法律与道德合二为一的观念与做法,很不利于保护个人权利与自由,于是主张法律与道德严格区别,只有当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时才受刑罚处罚,单纯违反道德的行为不再被认定为犯罪。在现代由于社会关系、人类生活进一步复杂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权利与义务越来越统一,于是不少人主张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相互融化、相互交叉。也就是说,“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然而,所谓法律与道德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相互交叉,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某些道德规范之所以能够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不因为它属于道德规范,而是由于该规范是保护法益所必需的。退一步说,不管法律与道德如何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相互交叉,二者肯定存在区别。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法学与伦理学提出了许多观点。(例如,(1)法律注重权利,而道德注重义务(2)法律上的义务是对他人的义务,而道德上的义务是对自己的义务;(3)法律是国家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道德则并非如此;(4)法律容易接受社会生活规则的习惯技术,而道德并非如此;(5)法律一般制定为条文,而道德却并非如此;(6)法律重视行为,而道德重视动机;如此等等。)“一个颇具影响的理论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可见之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则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这一理论最初由托马休斯( Thomasius)提出,尔后又得到康德(Kant)的详尽阐释;自此以后,该理论一直为许多法理学学者所接受。”“根据这一观点,法律不考虑潜在的动机问题,只要求人们从外部行为上服从现行的规则和法规,而道德则诉诸人的良知。道德命令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首先是根据伦理责任感(a sense of ethical duty)——而行事,它还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换言之,法律关注的是外在性,而道德关注的是内在性。当然,事实上,法律也关注内在性(如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意犯罪中区分目的犯与非目的犯等。),道德也关注外在性(如果一个人不将恶的内心表现出来,我们就不可能对其进行道义上的谴责。),但从总体上来说,承认上述区别还是具有意义的。首先是法律关心方向的外在性。法律虽然在关注外在性的同时也关注内在性,但是,“在这种场合,心情总是作为外部行为的潜在的源泉而成为法律上的问题的”;而道德只是关注内心本身。其次是法律判断方法的外在性。得出合法性的结论,只要通过事后的判断能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就行了;而要得出合乎道德的结论,“仅仅是其外部合乎道德还不够,同时还要求其内心是出于道德的动机,即要求行为出于对道德律的敬畏之念,出于良心、义务感的驱使,实施履行义务的行为。”再次是目的主体的外在性。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时,通常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主体;而负有道德上的义务时,通常并无与之相对应的主体。易言之,法律上的义务是对他人的义务,而“道德上的义务是对良心的义务,是对自己的义务,是对自己心目中的神的义务。”最后是法律存在的外在性。法律是成文的,存在于人的外部;而道德是不成文的,存在于人的内心。总之,法律的外在性与道德的内在性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重视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理所当然的,但对目的与动机的过分重视,则有混淆法律与道德之嫌。现行刑法采取客观主义立场,正是反映了法律与道德的实质区别。

  客观主义立场有利于合理处理刑事立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关系。(实际上是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实现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即实现民主、自由(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页)。)根据刑事立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基本关系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权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机关不能同时行使刑事司法权;刑事司法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颁布的刑法,而不能介入刑事立法。但是,刑法是成文法,它本身具有局限性,于是矛盾便出现了:一方面立法机关必须运用文字制定刑法,另一方面又必须尽量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说,主观主义者主张自由裁量乃至绝对的自由裁量。例如,纳粹德国时期的刑法理论可以说是主观主义的顶峰,其自由裁量实际上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纳粹德国1935年对刑法进行修改所增设的第2条就规定:“从事法律上宣言为可罚的行为,或者从事根据刑罚法规的基本思想及健全的国民感情应当处罚的行为的人,应科以刑罚。不存在直接适用于行为的刑法之时,得根据具有对该行为最相适合的基本思想的法规处罚之。”这一规定明确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官能够以所谓“健全的国民感情”为根据处罚他人,也可以进行类推解释,其自由裁量权可想而知。又如,概念法学主张严格规则主义、自由法学主张自由裁量主义;而日本的主观主义者牧野英一极力排斥概念法学,竭力提倡自由法学,强调解释的无限性,十分主张缓解乃至取消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为绝对自由裁量主义提供理论依据。由此看来,主观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具有不解之缘,却与罪刑法定原则难以相处。客观主义者一般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法条进行合理解释,从而主张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的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主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刑事审判上应当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现行刑法采取客观主义立场,正是有利于实现这一点。

  与上面相联系的是,客观主义立场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建设法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现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而且是各国的宪法原则,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自己制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应当由人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公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含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二者分别与形式的法治、实质的法治相对应。“法治国’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从法治国的角度来看,所有对个人私人领域的国家干预都应当被视为例外,‘而且在原则上确是有限的、适度的、并普遍受调整的例外。’因此,国家干预就成了必须证明其合理性的反常行为。…自由的‘法治国’是一种‘合法的’国家,也就是说,对个人自由领域的合法的干预只能是根据法律进行的干预:‘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对个人自由领域进行干预的时候,一个国家才可以称为法治国。’”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的尊重人权主义,以保障公民自由为出发点,正是体现了法治的核心价值。由于国民不可预测的刑罚是最深重、最普遍的痛苦,故如果没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不可能有法治国家。但如前所述,客观主义者总是提倡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理论也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主观主义者往往缓和甚至批判罪刑法定原则,主观主义理论也有损罪刑法定原则。从具体细节来考虑也是如此。重视行为的客观面,强调犯罪概念的客观性,有助于防止法官的恣意判断,限制法官的司法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这正是法治的核心所在。

  采取客观主义立场的现行刑法,要求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选择与现行刑法相协调的发展方向。

  四、本论: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方向

  与现行刑法采取客观主义立场相适应,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也应当采纳客观主义立场。由于下面还将联系犯罪论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这里只选择几个问题,将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起来进行探讨。

  第一,是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统一。主张四要件论的教科书认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显然,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包括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罪过性(不限于故意、过失,而是广义的罪过概念)。本书在此并不评价社会危害性概念应否包括主观罪过性,只是想说明,如若认为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罪过性,也必然存在是重视行为的侵犯性,还是重视行为人的罪过性的问题。事实上,在评价社会危害性时,我国刑法理论上普遍存在重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轻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现象。

  例如,关于紧急避险的性质,有的学者指出:“那种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避险,就很难说是对社会有益的。例如,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致他人重残,或者为保全自己100万元的财产而毁掉了他人价值99万元的财物。这种转嫁危难于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即便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它虽然避免了更大的损失,但也不能不承认对他人合法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仍然是一种灾害,把造成这种灾害的紧急避险说成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自然是不合情理的;再说,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避险者应给受害者以一定的赔偿,如果说紧急避险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那又为什么要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但是,根据客观主义立场,这种观点值得研究。首先,这种观点在视角上存在疑问。如果从个人主义的观点出发,就不应当将自己面临的危难转嫁于他人;但个人生活在社会中,在不得不丧失两个合法利益中的某一利益时,不管是谁的利益,保存价值更高的利益才是理想的,正是基于这种功利主义的考虑,紧急避险在刑法上才是允许的。因此,说紧急避险对社会有益是完全成立的。其次,最为关键的是,上述观点认为紧急避险可能对社会有害及其所举之例,显然只是从主观上判断的,而忽视了客观行为的性质与结果。根据其逻辑,甲为了自己价值100万元的利益而损害乙价值99万元的利益、甲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致乙伤残,就是有害的;A为了B(含国家、集体)价值100万元的利益而损害价值99万元的利益,A为了保全B的生命而致C伤残,就是有利的可是,甲与A的避险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相同,只不过各自的动机与目的不同,前者为了自己,后者为了他人,而根据刑法的规定,为自己与为他人都是合法的,为什么甲与A的行为性质(有害与无害)就存在区别了呢?这实在难以被人接受。究其原因,无非是这种观点将道德的评价带进了刑法领域,而道德重视人的内心,于是,任何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得已损害他人利益的紧急避险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自私自利的行为,因而都是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从而对社会有害。由此看来,仅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来评价行为是有利还是有害,是存有疑问的。只有采取客观主义的观点,在判断行为对社会是有害还是无害时,以行为客观上是否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为根据,而不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为根据,才能得出合理结论。

  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凡是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就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只要避险造成的损害等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属于超过了必要限度。据此,行为人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而不得已损失他人同等利益,也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因之一是,在实践中紧急避险大多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而不得已损失他人同等价值的利益,这种主观上的自私成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本理由。然而,如果稍微重视客观要素,就会发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同等利益的,也不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即在甲法益与乙法益等值的情况下,如果保护甲法益的唯一方法是损害乙法益,那么充其量只能认为,这种避险行为没有特别意义。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传统观点习惯于认为,为了保全自己价值100万元的利益而牺牲他人价值100万元的利益,就是不妥当的。然而,这只是伦理的不妥当性,而非刑法上的不妥当性。另一方面,如果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只需要损失50万元利益就足以保护100万元利益时,避险人损害了80万元利益的,根据传统观点也成立紧急避险,这便不利于保护法益。如果站在客观主义立场则会发现,避险人明显造成了不应有的危险,不得认定为紧急避险。

  第二,是犯罪构成体系问题。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采取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组成。本书在此不讨论四要件说是否妥当,只是说明在四要件说的前提下,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路径。单纯从构成要件的排列来说,传统的排列顺序反映了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思想,符合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方法与过程,并且注重了客观因素,与客观主义具有一致性。但是不少教科书采取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排列顺序,并且将犯罪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但是,从主观到客观的认定顺序不仅与客观主义格格不入,而且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上述做法有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是人类经过多少世代才形成的进步成果与科学经验,因为在法益受到侵犯后,才进一步确认是什么行为造成,再追查是什么人实施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保障人权不受侵犯的最好途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法益。反之,如果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即先考虑行为人,再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而追查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其结果必然是“先抓人,再问行为人想了什么,然后寻找事实”。然而,由于绝大多数人都符合犯罪主体条件,司法机关遇到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盘问乃至采取强制措施,再追查所谓犯罪事实,于是多数人都面临着自由受到侵犯的危险。

  其次,上述观点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客观主义理论存在冲突。因为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就必须重视主体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而轻视行为本身对法益的侵犯性;重视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的结局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轻视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不仅如此,上述观点还强调整个犯罪活动过程“都是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和实现”,这意味着客观行为是行为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征表,与新派的征表说如出一辙。

  再次,上述体系有导致犯罪构成要件形式化的危险。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那么将其放在首位,就有利于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性理解,从而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犯罪客体所研究的就是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正确理解客体,就有利于以客体(法益)为指导来确定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仅限于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换言之,如果采取四要件说,犯罪构成其他要件都是以客体为核心确定的。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所说:“刑法之本质乃在于法益保护,故刑法实为一种法益保护法。刑法分则规定之每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均为防止特定法益遭到特定行为模式之侵害所为之刑事立法设计。…因此,法益不但是构成要件之基础,而且亦是区别各种不法构成要件之标准。……每个不法构成要件均有其要保护之法益,例如杀人罪之构成要件所要保护者是个人之生命法益,窃盗罪之构成要件则要保护个人或法人者财产法益等等。可是并非每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均能轻易即可看出其所要保护之法益,亦即有些不法构成要件无法直接从单一构成要件所使用之构成要件要素看出其所要保护之法益,而是必须透过单一构成要件与其他同一类型而列在同一罪章之不法构成要件之刑法解释工作,才能得知。而针对单一构成要件之解释,往往又得借就不法构成要件所要保护法益之观点为之。因此,法益乃成为解释不法构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指标,唯有透过构成要件所要保护之法益,才能妥确地解释不法构成要件,正确地把握不法构成要件本所要掌握之犯罪行为,精确地界定出各不相同之单一构成要件彼此间之界限。例如,伪造文书罪所要保护之法益,是法律交往之安全性与可靠性,故伪造自己名义之文书,即因未破坏构成要件保护之法益,而不致成罪。”再如,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得到被诬告人承诺的诬告行为就不成立本罪;如果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作用,那么,即使得到被诬告人承诺的诬告行为,也成立本罪。不难看出,客体对犯罪客观要件的确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既然如此,在采取四要件说的前提下,将客体放在犯罪构成的首位,先明确各种犯罪的客体内容,再探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就有利于根据刑法的保护目的确定客观要件的内容,从而对客观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如果将犯罪客体要件置于最后,客体便不能对犯罪的客观要件的确定起指导作用,导致对客体前的客观要件进行形式解释、字面解释。

  最后,即使是按照犯罪行为产生的顺序来安排犯罪构成体系,上述观点也存在非合理性。诚然,就故意犯罪尤其是预谋故意而言,总是先产生犯意,然后按照犯意实施客观行为。但我们不能忘记以下几点:其一,就过失犯罪而言,不可能先产生过失心理然后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事实上,主观上的过失心理与客观上的过失行为是同时存在的,而且因为客观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才反过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因此,上述观点提出的体系也不适合于过失犯罪。其二,即使就犯罪故意的认定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犯罪的故意,也不是将所谓行为前的犯意而是将行为时的故意作为定罪的主观依据。例如,行为人事先打算伤害他人,但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行为人将犯意提升为杀人,进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显然不能以事先的犯意为据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应以行为、结果以及行为时的故意为根据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三,在区分故意与过失时,也是以行为时的心态为标准。例如,某甲一直想杀害自己的妻子某乙,但苦于没有机会;某个周末,某甲与某丙约定上山狩猎,甲在出发前擦枪时,不慎走火将妻子打死。司法人员应以行为时的过失为根据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得凭事先的杀人意图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些都说明,从主观到客观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并非完全符合犯罪行为的发生顺序。

  总之,认定犯罪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得相反。不仅如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客观构成要件时,不应当融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一个客观上已经致人死亡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杀人行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也不能否认该行为符合了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证明,在判断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是否将故意等主观要素一并融入进来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不一样的。如果不将故意一并融入进来,日常生活中的诸多行为就正当地排除在犯罪之外;反之,日常生活中的诸多正常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例如,我们先按纯客观事实描述事实:甲参加聚会时,发现客厅衣架上挂着一件和自己穿的高仿假名牌一模一样的真名牌外套,甲也将自己的外套顺手挂在真名牌外套的边上。聚会结束时,甲仔细辨认了两件外套,最后将自己的假名牌外套穿回家(事实一)。到此为止,恐怕没有任何人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然而,倘若一并融入主观故意与目的进行描述,人们就可能认为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要件。甲参加聚会时,发现衣架上挂着一件和自己穿的假名牌一模一样的真名牌外套,就打算在聚会结束时掉包,将他人的真名牌外套穿回家。于是,甲将自己的外套顺手挂在真名牌外套的边上。聚会结束时,甲以盗窃的故意,仔细辨认了两件外套,穿走了自以为是他人所有的真名牌外套,但回家之后发现还是自己的那件高仿假名牌外套(事实二)。阅读了融入主观内容之后的描述,相信不少人会认为甲的行为是盗窃未遂。

  又如,乙从商店购买了两斤黑胡椒粉,一直放在家里没有使用(事实A)。见到这样的描述,任何人都不会对乙的行为产生怀疑。但是,如果一并融入主观内容就大不相同:乙为了在抢劫财物时将胡椒粉撒入被害人眼中,于是从商店购买了两斤黑胡椒粉,一直放在家里没有使用(事实B)。这样描述后,乙的行为就成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的抢劫预备行为。

  显然,许多日常生活行为,只要融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目的等主观内容,就可能被认定为犯罪。问题是,司法人员如何发现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目的?上述事实一与事实二在客观方面完全相同,司法人员能够从事实一中发现甲具有盗窃他人外套的犯罪故意吗?上述事实A与事实B在客观方面也完全相同,司法人员能够从事实A中发现乙具有抢劫的故意吗?显然不能。换言之,只有当甲与乙供述了其犯罪故意与目的时,司法人员才知道他们的犯罪故意与目的。于是,不管甲与乙是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故意与目的,还是司法人员采用各种方法迫使、诱使其供述犯罪故意与目的,实际上都是因为行为人说出了写出了自己的犯罪故意与目的才定罪,而不是因为其客观行为才定罪。在刑讯逼供还没有杜绝甚至并不少见的情况下,融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判断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做法,必然导致诸多冤案。反过来说,在判断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时,融入行为人主观内容的做法,是导致刑讯逼供难以杜绝的重要原因。这是因为,只要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就必然需要刑讯逼供。

  第三,是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关系。

  如前所述,客观主义重视客观因素,主观主义重视主观内容。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虽然通常肯定客观因素的重要性,但事实上重视的却是主观内容。

  例如,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行为人以杀人故意,而误将白糖当作砒霜给他人食用时,成立杀人未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误将稻草人当作真人而开枪的,也成立杀人未遂。如此之类的说法意味着,只要有杀人的意图,什么样的举动都可以成为杀人行为;只要是在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举动,皆可成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显然是说,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完全是由主观心理决定的。但是,一方面,这种说法必然导致客观构成要件名存实亡,导致司法机关根据心理状态甚至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认定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这种说法仅仅将客观行为视为罪过的征表,使客观行为丧失了内在的意义。其结局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主观罪过性。然而,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其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不可能成其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由此看来,我们应当抛弃行为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的观点,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首先考虑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而不是相反。

  以具体案件为例。被告人胡斌杀害被害人韩尧根之后,将尸体肢解为五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入两只纸箱中,再用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牢。随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张筠筠和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乘出租车将两只包裹运抵南京,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法院对张筠筠和张筠峰以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判处了有期徒刑。既然认定张筠筠和张筠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就意味着二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是,二人客观上根本没有运输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就不可能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司法机关之所以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就是因为二人具有运输毒品罪的故意然而,如果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那么,只有肯定了二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后,才能再判断二人是否认识到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也只有当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后,才能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完全没有毒品,事实上也不可能运输毒品的情况下,行为人运输尸体的行为,当然不可能侵害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或者说不可能产生危害公众健康的危险。换言之,一个客观上运输尸体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因为行为人误以为是毒品就成为运输毒品的行为。

  根据犯罪故意认定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不仅导致主观归罪,而且造成了其他方面的不合理性。例如,甲欺骗乙说:“我这里有价值600元的毒品,你卖了后我们每人得300元。”乙同意,甲随即将一小包面粉交给了乙。甲要求乙联系到买主后,将交付时间、地点等告诉自己。后来,甲将乙交付“毒品”的时间、地点通知警方,警方抓获了乙。乙被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但对主导了全部事实的甲,司法机关却束手无策。其一,甲如果不通知警方,也只不过是诈骗600元的间接正犯,即使既遂也不可能以犯罪论处。其二,甲没有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对甲不能以此罪的教唆犯论处。其三,甲的行为原本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但由于司法机关错误地将乙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导致甲无法成立诬告陷害罪。(这是因为,既然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就不可能认定甲的行为是诬告陷害。)

  其实,如果根据客观事实判断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罪。因为乙将面粉当作毒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客观上属于诈骗行为,但由于数额较小,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仅此,就可以排除乙的行为成立犯罪。即使从客观上判断乙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同样得出否定结论。因为客观上根本没有毒品,乙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没有获取毒品的可能性,所以,乙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实现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乙虽然形式上有贩卖行为和故意,但刑法中并不存在一个贩卖罪。“贩卖”这个行为以存在相应对象为前提,贩卖毒品罪的对象是毒品,客观上没有毒品的,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只能成立不可罚的不能犯。倘若认为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而甲向警方谎称乙贩卖毒品,则可以合理地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诬告陷害罪。

  再如,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然而,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并不取决于行为人有没有杀人故意,而是取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是否已经致人死亡以及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该行为就是符合故意杀人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具有什么故意,则是在肯定了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后才需要讨论的问题。在所谓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以及对死亡有过失,所以,根据责任主义,行为人仅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因为行为人仅具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导致其行为仅属于伤害行为而不属于杀人行为换言之,一个客观上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能因为行为人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就转化为故意伤害行为。

  还如,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了暴力和猥亵行为,但还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判断的是,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行为有没有压制被害妇女的反抗进而实施奸淫的危险性。如果客观上存在这种危险性,就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认定为强奸未遂;如果客观上虽然存在这种危险性,但行为人并没有强奸的故意,就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如果客观上不存在实施奸淫行为的可能性,就只能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强制猥亵的故意,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总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立场。在认定犯罪时,应当从客观到主观,不得从主观到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取决于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而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与动机等主观内容。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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