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账户担保的控制公示方法
发布日期:2020-04-28 来源:《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作者:耿林

   一、物权公示的本质和方法

  物权公示是将物权的权利状况对外部的公开,不同的具体物权对公示的内容有不同的要求。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第三人能够知悉物权的权利状况,从而不妨碍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同时也是为了配合物权保护的绝对性。换言之,公示对内而言是为了建立保护物权人对世利益的机制,对外则是为了保护物权义务人的需要,使受让权利人在与他人在该标的上存在利益冲突时得以对抗他人权利。

  若权利人的权利是从他人手中根据他人意思取得,转让人首先应尊重取得人的权利,这是相对人基于债权关系的最低程度的保护。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下称UCC)的分层效力保护机制,充分的保护还应扩大到相对于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保护。当权利人欲就某特定物或特定权利对抗第三人时,应使第三人事先知晓权利状况。这就是公示对抗效力的正当性。在物权人对物的自己利用场合,同样需要对抗来自他人的侵害,此时权利公示制度发挥的亦是保护警示功能,只是相对于转让情形而言,其公示要求较弱。就银行账户而言,知晓账户系他人的权利相对容易,但若账户属于担保权利所指的对象,即银行账户担保,对这一权利状况的知晓是公示制度关注的焦点。

  公示方法应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即要考虑方法使用上的成本与“收益”。从经济学角度看,自然方法相对于人为方法更节约成本,因此在方法选择上尽可能采取自然方式,以人为方法作补充。占有和登记是权利保护的通常方式,针对不同的权利公示方式的适用也不同(如图一)。须注意的是,UCC的动产担保交易的统一登记制度下其实隐含着复杂的关系规则,机械建立过于统一的公示制度是否会牺牲差异性有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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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既有公示方法对银行账户担保的适用

  将既有的占有和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对银行账户来说似乎都不尽妥善。其一,占有似乎是自然方法上最接近适用于银行账户担保的方法,但银行账户是抽象存在的,是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与有形动产之间的物理形态差异巨大。除非改变传统的占有概念,否则银行账户无法直接作为占有的对象,因为账户的无形性导致无法产生排他性的占有。其二,登记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显然也可以适用于银行账户担保。实践中,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会要求发票人在自己银行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用于付款担保,而该担保账户总是处在银行的有效且通常是“有形”的自然管理与控制之下的,此时仍要求银行作登记公示实属多此一举。目前实务中与银行账户相关的业务主要是保证金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将其作为质押对待,与理论主流观点一致,而实践中却缺乏保证金质押登记情形的有效数据,是否说明此种公示方法缺乏足够合理性?

  三、控制作为一种公示方法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控制

  UCC历经两次修订体现了控制方法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1994年UCC修订时引入了控制这一新的完善方法应对证券业实操的不断变化。对投资证券买受人而言,控制概念的关键在于其能够将取得的证券出卖或转让而无需转让方协助,从而消除占有概念在现代证券持有实践中造成的不确定与混乱。2001年美国再次修订UCC,主要将存款账户等作为原始担保财产,并将控制方式扩大适用于存款账户、信用证权利和电子化动产担保证书这三类担保财产上。控制方式在UCC中实现了两种功能,一是保障担保权人根据与债务人的协议取得担保权益的附着要件,二是完善担保权益。

  (二)控制的意义与本质

  根据UCC可以对控制含义作出界定,它是对无体财产做出的能够予以独立处分的支配。控制的本质是对基于无实体而享有某种利益的管理与支配。一方面它不像占有那样对权利客体本身进行有形支配,另一方面又不像登记制度一般离权利本身那么遥远,却能够对权利本身做事实上的管理。

  控制公示方法有其独特的意义。首先,它符合自然事实,即控制人在事实上对他人的抽象权利存在管理和控制,从而与登记相区别。其次,它使占有概念更清晰,无需过度扩张占有是对有形对象的物理控制这一固有含义,从而与占有相区别。再次,以自然方法公示节约人为公示方式的交易成本。第四,对某些无形担保财产而言,控制方式便于自然识别,更具安全性。最后,独立的控制公示方法便于在不同方法产生效力冲突时设计出优先规则,例如加拿大将交付完善设计为较高优先权而控制则为超级优先权。

  (三)对银行账户的控制

  我国现行法未对银行账户担保及账户控制公示作明确规定,但从域外制度中可知,控制是担保制度设计时的最优选择。存款账户控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如图二)。第一种方式是所有存款机构都能够选择的,因为他们有能力控制在其机构内开立的账户,在剩下的两种方式中,被担保的非存款银行出借人为避免优先规则带来的后果,通常会选择第三种替名方式。优先规则是指,管理存款账户的存款银行享有的担保利益优先于其他被担保方的担保权益,其抵销权也优先于以协议方式获得控制而完善的担保债权人。这样,非金融机构的担保权人就会对存款银行通过控制获得的担保利益享有优先权。其账户在替名之后因不再属于债务人所有,存款银行也不能就该账户行使抵销权。

  对存款账户来说,控制要求被担保人控制账户,并能够确保后来的债权人知道这一“被合理识别的”存款账户已被设定担保。但我国目前没有共同账户以及账户名称更替等操作规范,实现银行外债权人的有效控制需要对现行制度做必要改造。另外,特殊的银行账户如保证金账户、信托账户等并非必须采用控制公示方法,其账户资金通常是固定的,相当于账户持有人对银行的应收账款,此时对其采用登记的一般权利质押方式即可对银行外债权人提供保护,防止银行作为债权人时享有的优先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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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控制方法的扩大适用

  控制方法可以适用于无形财产中能够在事实上对财产加以排他性管理的情形。根据域外法,控制方法不仅适用于银行账户担保,还包括其他无形财产的担保情形。控制公示方式的扩展,还否适用于占有动产的人对其动产支配的某种程度的转移?我国实践中存在“流动质押”,物处于所有权人的不动产之上,通过合同约定或者设定第三人监管,使实际管理人对标的物处于实际控制的状态,此时存在原权利人占有外观与实际控制人控制外观的冲突。这种“监管质押”本质上似乎与占有更接近,监管人受委托监管有形的动产,与担保权人直接占有动产具有相同的法律结构。但实际上,担保权人缺乏占有心素因而不是典型的占有。若将其理解为对有体物的控制,从而将控制对象扩展使用到有体财产上进行解释似乎更为合理,因为此时担保权人通过监管人在实际行使对担保财产的监管功能。如此扩展不仅使占有公示方法更准确纯粹,也使债权人有效设立担保关系更加清晰确定。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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