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国《民法典》的价值理念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典》的精神内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的人本观——人格权独立;《民法典》的自然观——绿色原则;《民法典》的物权观——所有权实质平等。可以说,这四大价值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区别于大陆法系民法典、英美法系民事立法与判例的重要标志,是《民法典》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集中体现。本文以四大价值理念为主线,分析考察了在《民法典》各编中四大价值理念的规范表达样式、内涵与意义,为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应提供学理指引和参考。
关键词:民法典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人格权独立 绿色原则 所有权实质平等
纵观法律发展史,每一部产生了历史影响的民法典都具有独特的价值理念、精神品质与时代特征。罗马私法形成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法律观念,及其所创立的人法、物法、诉讼法体系,形成了超越时空与民族的永恒价值,直接影响和形成了欧洲大陆法系。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负载着自由、民主、平等的价值理想,所确立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至今仍深刻影响着各国民事立法。德国民法典基于拟制人格法律观念所建立的法人制度,更是奠定了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和有限责任的法律基石。当代欧洲私法学者们在编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时,高度重视构成民法典价值理念的私法原则,提出了自由、安全、正义、效率等“根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宣言书,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实现和维护人民权益的纲领性文献。习近平总书记精辟指出:“民法典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各界普遍认为,产生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时期的中国《民法典》,是21世纪初叶世界范围内的标志性立法。“标志”意味着继往开来、承前启后,具有独一无二、引领未来的品质特征。梁慧星教授在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时曾说:“法律的素材源自一个民族的历史,源自一个民族自身内在的特质;脱离本民族历史的民法不可能是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典”。笔者认为,中国的政治家、法学家和立法者以植根民族、开放包容、引领时代的精神伟力,在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法治文化、借鉴国外先进法治成果基础上,塑造了中国民法典独特的价值理念,并将这些价值理念通过《民法典》具体条文进行规范表达,从而实现对民事关系的价值指引和法律调整。概括起来,这些价值理念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典》的精神内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的人本观——人格权独立;《民法典》的自然观——绿色原则;《民法典》的物权观——所有权实质平等。可以说,这四大价值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区别于大陆法系民法典、英美法系民事立法与判例的重要标志,是《民法典》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典的精神内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先后出现过三次民法编纂运动。第一次是6世纪的罗马法编纂,产生了《民法大全》。第二次是19世纪欧洲大陆民法典编纂,产生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第三次肇端于20世纪80年代,产生了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1996年越南民法典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110多个国家或地区有民法典。即使实行判例法的美国、加拿大,也有个别州制定了民法典,如加利福尼亚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各国民法典均是该国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私人产权、法律文化、哲学伦理高度发展的产物,除一些被殖民的国家通过继受照搬宗主国民法典外,大多数国家民法典都反映了该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和传统文化特色、民族特征。以私有制、普选政治为共同基础的西方国家,其民法典更是贯穿着相同的资本主义核心价值,如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坚持资本主义自由观、正义观、平等观,将人格、婚姻商品化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来说,最持久、最深层的力量是全社会共同认可的核心价值观。” 在我国,党的十八大文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练为24个字。核心价值观是开创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程中形成的重大理论成果,是中华民族共同的精神财富,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契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相承接,凝聚了全社会的价值共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党和国家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定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提出了“入法入规”“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等法治建设新任务。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从而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遵循。在此背景下,我国《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写入,不但开创了核心价值观进入私法的先河,树立了《民法典》编纂鲜明的价值导向,而且《民法典》各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精神内核,在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法律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具体制度中进行贯彻体现,使其具有规范意义和效力。正如中国首席大法官周强所指出的“《民法典》从基本原则到制度规范、具体规则,通篇都体现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精神内核,使民法典成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体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主流价值的集大成者,是我国《民法典》区别于西方国家民法典的重要标志之一,对在全社会形成广泛的价值认同、文化认同,强化规则意识,维护公共秩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引领社会发展进步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在《民法典》七编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表达贯穿其中。下面分析诠释若干具体制度和典型条文。
(一)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所谓良俗是指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传承了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民法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公共秩序是一种公共利益,善良风俗是指社会道德。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合同主要包括:违反性道德的合同、赌博合同、限制人身自由、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等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确认了善良风俗概念,但并没有采纳公共秩序概念。在德国法中,善良风俗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1901年德国最高法院判决,关于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由法官“按照正当且公平的一切人的道义感”规则来判断。日本民法采纳了公序良俗,并重点运用该原则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
我国在编纂《民法典》之前,法律并未明确采用公序良俗概念。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条要求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编纂第一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正式引入公序良俗概念。《民法典》在第8条、第10条、第143条、第153条、第979条、第1012条、第1015条、第1026条总计8个条款中规定了公序良俗。在我国民法语境下,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善良风俗突出的则是民间的道德观念, 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规范表达。
公序良俗的核心价值是强调民事法律行为需要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倡导优良社会风尚,抑制伤风败俗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作为强行法的补充,具有配合各种具体的强行法规则对民事活动起到调控的作用。其司法意义是对于习惯的调控、判断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序良俗进入成文法形成条文规范后,就成为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效力判断的依据,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行为无效。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规定,各国法官以往大都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理解为绝对无效,认为该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起,当然、确定、全部无效。但是,如果不加区别地赋予任何人主张无效的权利,有可能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从国际上看,20世纪中期以来,不少国家法官改采相对无效说,且只赋予遭受不利益一方有主张无效的权利,在无效范围上也从全部无效改为部分无效,仅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其余条款继续有效。这样就赋予当事人和法院更多的协商、裁量空间,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几乎涉及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对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效力判断,民事权利的确权,不当得利等。在具体案件中,对违反公序良俗,涉及赠与或承诺的,判决协议或承诺内容无效;涉及侵害物权、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判决加害人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需要检讨的是,一些法官将公序良俗理解为社会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而没有严格遵循公序良俗的本意,不深究法理和规则,仅以相关社会关系中存在违背道德行为判决法律行为无效。比如对涉及婚外同居关系的,简单以婚外同居违背公序良俗为由确定其他相关法律行为(如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无效。必须认识到,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强行法的补充,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在将习惯作为补充法源进行判案时,法官应当用公序良俗作为审查习惯的价值标准,克服经验性、个别性、零散性运用习惯状况;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法律行为效力时,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不得随意扩大法律行为无效或受影响的范围。
(二)保护英雄烈士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编纂第一阶段起草《民法总则》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三次审议稿根据部分委员建议增加此条规定。这条规定有着鲜明的时代特色和深刻的社会背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以各种手段歪曲历史事实,侮辱、诽谤英雄人物和烈士的现象。有些人以“学术自由”“还原历史”“探究细节”等为名,通过网络、书刊等媒体歪曲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丑化、诋毁、贬损、质疑英雄烈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英雄烈士个人荣誉、名誉等人格权益,损害英雄人物及其历史事件所体现的全民族的共同记忆和共同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此,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系列案、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等案件,有效遏制互联网上抹黑革命英烈、否定党和人民军队光荣历史的违法现象。民法典通过加强对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维护民族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我国以前有关法律对去世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保护范围扩展至人身、财产权益,可以理解为包括了死者的人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致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三代以内血亲。但是,对于去世的英雄烈士,如无前述近亲属的,则其人格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与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及其近亲属的情感利益不同,在侵害英雄烈士的侵权行为中,除了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和英雄烈士近亲属的情感利益外,还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其规定特别保护措施,这正是民法典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
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本条对英雄烈士等人物提供特别保护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应限定在去世且无近亲属的英雄烈士等的范围内。理由是,如果英雄人物尚在世,则其人格权益受侵害时,可循普通民事主体维护荣誉、名誉等人格权益进行司法救济。当然并不绝对排斥判定侵权责任时对本条的援引适用。其二,如果英雄烈士尚有近亲属在世,则其近亲属可依法提起诉讼,在维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必须已经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表述强调,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导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民法典》特别保护的是英雄烈士个人利益已经转化而成的社会公共利益,该种利益已经超越一般民事主体单纯个人利益范畴。其四,依据本条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通过公益诉讼制度,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
(三)维护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对人民安居乐业、传承家庭美德、建立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解决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监护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比如:设立“婚姻冷静期”制度(第1077条),通过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避免轻率离婚。传统私法主张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或者丧失继承权,或者遗产分割时少分或不分遗产。而《民法典》设立“继承宽恕”制度(第1125条),充分展现立法对遗嘱人自由意志的尊重,给予犯错继承人以改错机会。完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第16条、第1155条),赋予丧偶儿媳、女婿继承遗产请求权(第1129条),尊重善良风俗。明确侄子、外甥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第1128条),解决财富在家族中进行传承的问题,使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血亲继承,符合中国传统家族观念。
为全面体现民法对未成年人、弱者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民法典》将《民法通则》对监护的4条规定扩展到14条,系统完整地构建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中国特色监护制度。一是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强化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完善并落实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资格撤销制度。二是取消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概念,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精神病人”概念带有歧视色彩,是对个人人格的不尊重。三是适应现代监护制度发展趋势,设定意定监护这一新的监护方式,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本人意愿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以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和需求。四是在我国首次建立成年监护制度。充分借鉴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成年人监护立法,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顾及到现实生活中存在智力障碍者、植物人、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并欠缺意思能力的特殊群体,《民法典》第21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2条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纳入被监护人范围,使得监护制度向任何需要被监护的社会成员覆盖。五是增加民政部门在监护中的有关职责。比如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民政部门长期以来会同有关机构在保护未成年人等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有益探索的经验总结,其实质是强化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履行对被监护人进行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
(四)规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科研活动和遗体捐献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目前,基因治疗、基因检测、胚胎干细胞及基因克隆器官等各种人体基因科技正迅速而广泛地得到应用。由于人体基因科技具有对人的出生至死亡各阶段的操控能力,一旦滥用,后果不堪设想,传统的伦理道德也面临巨大冲击。2018年,我国基因领域发生基因编辑婴儿事件, 该事件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和热议,也引发了社会对伦理、道德、法律等各方面的思考。因此,如何防范科技滥用、促进科技利益最大化,同时用科技发展促进人类各项基本人权最大限度的实现,是各国生命伦理和法治建设的重大课题。人体胚胎,是指人的精子和未受精卵受精后所产生的胚胎,有潜力发展成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涉及到生命权问题。目前我国的人工生殖技术已经能够将体外培育的胚胎进行冷冻,并在将来植入人体,发育成胎儿继而出生。《民法典》增加与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规定,确立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界限,就是“一个应当”“三个不得”,通过立法规制引导这些科研活动在科学、伦理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发展。
《民法典》第1006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做了规定。器官移植在我国起步于上世纪60年代,近年来发展很快,通过器官移植挽救了数以万计病人的生命。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器官移植国。由于立法不配套,对器官捐赠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对捐赠者的权益保护并不充分,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纠纷。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典》在吸收2007年5月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相关内容基础上,对器官捐献做出专门规定。本条亮点是鼓励遗体捐献。由于遗体捐献关系到死者遗体的完整性,以及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故要求必须取得捐献人书面同意。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以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作出同意捐献遗体的意思表示;二是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共同决定捐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不得与死者生前明确表示的意思相反。另外,要求遗体捐献须为无偿捐献,不能通过捐献而获取经济利益,否则会导致事实上的买卖行为。
(五)鼓励自愿救助,保护人身权益,匡扶社会正气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条文草案本来要求紧急救助行为人在有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在审议中很多观点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救助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也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最终条文增加了“因自愿”,并删除了重大过失除外条款。这条规定旨在鼓励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在情势急迫情况下对他人实施自愿救助,只要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就无需对救助过程中可能导致或加大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外,第660条对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效力进行特殊规定。
为了解决职场、学校等单位频发的侵犯人身权益、具有伤风败俗性质的性骚扰现象,《民法典》第1010条增加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将性骚扰界定为侵害人格权行为,明确性骚扰民事责任。本条除在第1款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按照以人格权主义为主、兼采职场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在第2款设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要求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受理投诉,调查处置。该条规定具有鲜明的价值宣示和行为规范功能,对妇女、未成年人等群体人身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典的人本观:人格权独立
民法文化是人本文化,民法典是以人格自由为最高原则形成的私法制度,对人的关怀是民法典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取向。《民法典》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既是对人生存的确认,也是对享有权利资格的确认。从一定意义上说,民法的本质是人法。因为财产终归是由人来支配、为人的需求和利益服务的。罗马法中的人法规定,自然人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权利构成。近代资本主义民法虽然也重视人,重视人的自由和价值,贯穿人本主义哲学伦理,但客观地说,对自然人身份关系的重视高于对自然人人格关系的重视。因此,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西方民法典中,我们可以发现发达的亲属法、继承法规则,但很难找到体系化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甚至一些重要的人格权也没有涉及。而且,无论是罗马法规定的 “人格减等”,还是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才废除的丈夫家长制,意大利19世纪民法典对非天主教徒和犹太人的限制, 以及美国基于种族歧视对黑人、少数族裔法律权利的限制,事实上使自然人的人格处于不平等、不独立地位,民法中的人格权体系独立更是无从实现。
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人身权被置于财产权之后规定,且内涵规定太过简略。经过30多年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人的自由、尊严、价值、荣誉等越来越受到重视、关注、保护。在民法学理论上,构建了由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自由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组成的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王利明教授指出,通过将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有利于克服潘德克顿体系的 “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进一步说,人格权的现代发展,不仅仅是在法典中自成一体以满足形式理性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人格权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正在形成一套特有的权利确认、权利救济、权利保护体系。《民法典》总则在开篇之章“基本规定”第3条将包含人格权的人身权利放在财产权利之前;在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把人身权条款前置,并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第四编专设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进行体系化规定。
(一)人格权独立的意义
1.将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重要论述和宪法规定在《民法典》中予以贯彻体现。人格权独立,符合执政党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顺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鲜明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人格权权利独立、体系单独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制度创新,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是在私法领域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2.有利于构建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构成的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人格权编系统总结和吸收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的立法经验,总结和吸收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典型案例所反映的司法原则、裁判规则、价值导向,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列举+兜底”条文表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开放性、包容性。采用继受于德国法学理论和法院判例并得到我国学界认可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立法主义, 为最终建立起以人为中心的现代私法制度奠定了基础。
3.有助于维护社会核心价值和民族精神。人格权独立是传承中华民族核心价值、彰显民族精神的重要依托,体现了对核心价值、民族精神的维护。近年来,出现了一些编造英雄人物“劣迹”搞所谓“解谜”历史真相的谣传现象。杜撰者们不仅损害了这些英雄烈士亲属的人格权,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民族精神,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格权独立,奠定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助于依法制裁这些侵权人的违法行为。
4.有利于促进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尽管有学者认为,以权利法思维制定的人格权编,既不能作为行为规范,也不能用作裁判规范。但自《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以来,事实上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发挥了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作用。随着人格权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近十年来的迅速增长,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人格权纠纷案件。《民法典》人格权编用6章51条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内容、权利边界、行使方式、保护规则,特别是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能够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更好的实现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二)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条款含义与适用规则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专门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隐私权有2个条款(第1032条、第1033条),个人信息有6个条款(第1034-1039条)。这些规定丰富了民事权利体系和人格权内涵,回应了网络时代的私权保护需求,具有网络时代的立法特征,为民事裁判提供了规范支持,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
从发展脉络来看,适应以线下交易为基本交易形态的传统工业社会情况,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一开始就具有内在联系。隐私权主要体现在名誉权中,个人信息权又主要体现为隐私权。狭义上的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自然人为了维持正常生活和精神安宁,对其身份信息、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权利。《民法通则》确立了保护人格尊严的法律原则,但尚没有明确隐私权概念。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0条首先提出隐私概念,但将其归入名誉权范畴。其后另外一个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开始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典》编纂进行了制度创新,继受司法解释做法,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并与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规定,将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私密信息等非法行为规定为侵犯隐私权行为。考虑到传统上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一部分,具有不可分离性,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进行集中、交叉规定,并设置了一条竞合适用规则:“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1034条第2款)”。
鉴于信息资源是人类社会信息活动中产生和积累的以信息为核心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已经成为新的民事权利客体,民法典专门确认个人信息的客体属性并予以保护。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总分结合模式:总则编第111条设置了一个总括性条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人格权编用6个条文分别规定个人信息定义、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和要求、个人信息被收集者和收集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行踪信息等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应当把握以下规则:首先,对隐私信息不得进行商业化使用。包括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出于商业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非法侵入私人空间,非法获取、处理私人信息,非法干扰私人生活安宁。对自然人通信秘密,要严格遵守我国《网络安全法》《邮政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中关于用户信息严格保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制度。
其次,严格对特殊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法律对特殊主体的保护规则,往往超越于一般隐私权范围,特别强调从公序良俗角度提供保护。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用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此外,还有对残疾人、老年人、英雄人物、犯罪青少年等有关个人信息的诸多法律规定。
第三,允许对个人非隐私信息进行合法、正当的商业化使用。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逐渐具备独立性,部分内容具有公开性,而区别于传统隐私权。个人信息经过存储、搜寻、开发、机器学习和算法处理后,出现了商业化特征,在法律上具有财产属性,在经济上具有交易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已经超越了传统人格权范畴,构成企业和客户之间经济交易关系的内容,成为互联网等企业通过二次开发、三次开发创造经济价值的重要数据资源。按照欧盟2016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所提出的,覆盖大多数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活动的画像概念,商业组织可以通过自动化方式,由数据、算法或机器学习反映出客户个人偏好、经济状况等,以收集处理用户个人数据并进行商业利用,特别是进行精准营销。但是,对个人非隐私信息的商业化使用,必须符合正当性目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以掌握两个标准,一是普通人标准。即在普通人看来,这些信息不能公开,一旦公开会造成不安全感;二是明示同意标准。即可以公开什么信息,以什么方式公开这些信息,公开信息是否要支付对价,应当取得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同意。
三、民法典的自然观:绿色原则
文艺复兴晚期开始出现的“控制自然”观念与新兴的以追求财富为目的的资本主义精神一起构成工业文明时代的意识形态。资本主义在征服自然和统治自然观念驱使下,其法律制度纵容对物的无限开发与利用。所有权绝对、契约不受干预的自由虽然具有时代进步性,但实际上也是早期民法典漠视自然的反映。从理念上来说,传统民事法律制度注重保护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忽视主体的环境性权利;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生态价值。由于资本主义将人类利益看作是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尺度,造成人类对大自然无节制的征服、支配和掠夺,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人的生存环境已经面临污染和破坏的严重威胁时,对人的主体关怀必须扩大到人与自然的关系。
汲取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教训和对我国几十年来片面追求GDP导致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的反思,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已深入到国家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对很多民事行为的评判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平衡问题,司法机关在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此,《民法典》总则编创设了“绿色原则”,并在各分编予以系统贯彻,从而形成了“原则+规则”的完整规范体系。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以可持续发展理念、绿色发展理念为指导,传承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文化,确立绿色原则,构建生态时代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成为我国民法典一大亮点。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安全食品、优质环境的需求,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24个国家的宪法写入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一些国家在其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或司法判例中确认环境权或体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德国、瑞士、荷兰民法典修订,越南新颁布民法典,都增加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绿色原则”系统性写入中国《民法典》,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为世界生态文明建设贡献了“中国方案”。
绿色原则适应了可持续发展理念支配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为在民事活动中正确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提供了原则指引和制度框架,为利用私益或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责任制度依法制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奠定了法律基础。未来还有可能以此为基础发展出环境人格权概念,克服传统民事权利体系未考虑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相关权利缺失问题,将人的基本价值放在优先保护地位,将环境权特别是环境享有权纳入法律保护体系,避免司法裁量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争议。
《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规范表达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作为物权规则。在物的归属方面,民法典新增了添附的规定(第322条),明确了在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可以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确定。这种所有权归属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物的浪费。在物的利用方面,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水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等有害物质(第294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326条);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286条)等。其二,将绿色原则融入合同规范中。比如,在合同履行环节,规定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619条);在合同终止环节,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第558条);在典型合同中,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第625条);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第655条)等。其三,明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新增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用7个条文系统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各编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为增强绿色原则的刚性约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形式上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使这绿色原则具有巨大的强制性和威慑力。
上述规定,贯彻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的要求,也是对中办、国办2017年12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巩固,更是吸收了两高推进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试点制定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积累的裁判规则。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还需要在比较与借鉴的基础上,对标《民法典》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实体与程序上的诸多疑难问题。
四、民法典的物权观:所有权实质平等
所有权是其他物权的基础,所有权制度是民法物权制度的基石。千百年来,民事立法一直致力于实现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财产所有权平等。但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民法从来没有实现过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罗马法虽然建立了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的平等,但由于没有授予奴隶法律人格,奴隶不但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反而被视为权利客体,成为奴隶主所有和支配的财产。
《法国民法典》确认了个人财产所有权原则,几乎三分之一的条文从不同角度保护私有制不可侵犯,维护大革命成果。确认了资产阶级和农民占有贵族和教会土地财产的合法性;否定封建特权,确立了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原则。通过确立绝对的个人私有制,为工商业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治保证。但是,《法国民法典》的局限性在于,一是所有权的绝对性本身就妨碍了其他人正常的合法权益,形成新的不平等。如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等内容,就对相邻关系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害。二是在剥夺封建所有权和原始积累过程中赚取了巨额财富的大地主、大资本家,与在工业革命时期沦为赤贫的无产阶级,形成了新的财产所有权不平等。这种起点和过程的不平等,是与私有制相适应的民法典自身无法解决的。因此,从本质上说,《法国民法典》重在维护富人们在生产资料方面取得的胜利成果。
《德国民法典》所有权制度的弊端更为明显。其一,德国统治阶级由软弱的资产阶级与当权的容克贵族阶级组成,他们并不希望通过编纂民法典实现深刻的社会变革,也不希望用民法典改变私法方面的各种关系,只是想通过民法典统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政治上的统一。其二,《德国民法典》在第3编物权法中保留了封建土地制度、封建财产制度的残余。比如直接保留了日耳曼封建法中的某些物权制度,允许州法中的某些物权继续有效。封建社会所盛行的先买和买回两种制度,都为《德国民法典》所保留。其三,《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施加的诸多限制,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是一种与时俱进,但像第905条、第906条的规定, 显然是保护日益发达的产业资本家和大企业家的利益,对小资产阶级、普通大众不利。而在上个世纪30年代纳粹党执政时期,还以社会所有权思想为据无偿征收个人所有财产特别是土地。
我国《民法典》秉持执政党以人民为中心理念,既借鉴了西方民法典形式平等原则的合理性因素,又更加注重实现民事主体实质上的平等,并遵循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团体主义协调发展的现代物权思想进行制度设计。《民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条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物权编的具体规范中,更是将平等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物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无不贯穿着平等的精神内核和价值理念。所有权的实质观念,在以下方面通过有关条款进行了规范表达:
(一)将国有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
如所周知,建国以来,受前苏联经济模式影响,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由此培育和形成了国有经济、国有企业为核心和主导的经济模式。这种模式在经济不发达、不开放阶段,对集中资源发展经济、满足国计民生需要是非常必要的。但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成长,以及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国有企业一家独大、排斥私有经济成分的经济体制已经不合时宜。为此,改革开放40多年来,党和国家持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事实上已经成为遵循市场规则、平等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国有经济目前主要分布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在一般竞争性行业的国有经济只占较小份额。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民法典》编纂时,在立法观念上将国有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共同发展。随着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的确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法律地位的差异逐渐缩小,区别不同主体的所有权制度的规范意义逐渐丧失。
(二)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民法典》按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最新表述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206条第1款)。《民法典》既强调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又申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206条)。平等不仅是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还包括发展权利的平等。为此,《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给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比如,扩大担保合同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388条第1款)。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第400条第2款、第427条第2款)。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第414条)。
(三)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
《民法典》为产权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财产性收入与日俱增,很多企业家、个体经营者积累了大量合法财产。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企业还是个人,无不重视产权获得法律保护。最近几年来,党中央采取了一系列保护产权特别是民营企业产权的措施,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在物权领域,安全是物权法中的首要价值和核心目标。《民法典》充分贯彻产权平等保护精神,对物权法律制度予以完善,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恪守平等理念,就要不论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一视同仁、依法保护。此外,为鼓励经济发展,《民法典》第401条适当放松了流押禁止的规定,第406条明确了抵押物转让规则,第416条为非典型担保预留了空间。
(四)在财产流转领域,民法典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契约自由和合同权利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合同效力,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民法典》合同编强调合同自由原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做了全面系统规定,不少条款为新增制度。一是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合同效力规则。第533条新增了情势变更原则、明晰了合同变更和解除规则;第680条明确禁止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切实规范市场秩序。二是进一步鼓励交易。比如,限缩无效合同范围,规定因未办理批准合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第502条);明确认可预约合同的效力,规定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第495条)。三是新增规定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合伙合同等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作为常用增信手段,对于交易的促成和顺利完成意义重大;保理合同旨在规范保理行业的交易秩序,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合伙合同为合伙行为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规范投资、经营活动。四是修改完善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