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人陈国柱:跨越民国与新中国的法学家
发布日期:2020-08-11 来源:中国法学创新网

编者按:民法典的颁布是国之大事,也是国之庆事。编纂民法典是中国几代民法学者的夙愿,一些先辈已离世,但精神永存。值此之际,让我们透过先辈弟子们收集的历史,缅怀他们为中国的民法学事业做出的伟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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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柱(1914.10.15-1997.6),男,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解放前先后任伪满“新京法政大学”副教授、教授,国立长春大学副教授。新中国成立后,先后任东北人民大学(现吉林大学)讲师,吉林大学副教授、教授。

陈国柱出生于民国初年。在那个年代,他先后接受了旧中国和日本的法律教育,并在旧中国从事法律裁判实务和法律教育工作。新中国成立后,陈国柱虽历经磨难,却最终迎来改革开放后的法学春天,得以继续从事他所热爱的法学教育和研究事业。短短六年内,他总共培养了十五名民法学硕士研究生,其中三分之二在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产生重要影响,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司长王学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孙佑海、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申政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马新彦、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瑞萍、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林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俊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等等。

    1955年-1964年,陈国柱在东北人民大学(后改为吉林大学)法律系任讲师期间,先后开设过《中国民法》《资产阶级民法》《现代汉语语法》三门课程,并协助时任法律系主任马起整理、撰写过多部(篇)婚姻法和损害赔偿法方面的作品。其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概论》(载《东北人民大学人文科学学报》1956年第2、3期,马起著述、银河整理,“银河”系陈国柱的笔名)披露了陈国柱的贡献,其他则完全隐去了他的工作痕迹。

改革开放后,陈柱国于1981年12月调回吉林大学法律系任教,先后任副教授、教授。他在1982年取得指导民法学硕士研究生的资格,培养了吉大法律系首届民法学硕士研究生,吉大法律系由此成为我国最早招收民法学硕士研究生的高校之一。他先后培养了1981级至1984级共四届、十五名民法学硕士研究生。这期间,他利用丰富的日文民法文献和英文契约法文献,在国内法律院校中较早地为研究生开设了《外国民法》《英美契约法》《比较法概论》等课程。直到去世之前的1996年春季学期,陈国柱不顾自己82岁高龄,仍然坚持为吉大法学院1995级民法学和商法学的硕士研究生讲授《外国民法》课程。

    陈国柱回到吉大后,先后承担了国家社科“六五”规划项目“中国合同制度研究”(1983年),主编了《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初版、1987年二版),出版了译作《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38.9万字)、《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57.2万字,根据日译本翻译)两部民法典,发表了《论协议解除》(载《当代法学》1989年第2期)、《关于经济合同解除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4期)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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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柱虽然一生历经坎坷,却淡泊名利,治学严谨,心系学术。从以下三件事情中可以窥知一二:

其一,在为1981级至1984级民法学研究生讲授《外国民法》和《英美契约法》期间,陈国柱积累的讲稿体系完整、信息量大,反映了日本民法和英美契约法的最新发展,经过整理完全可以出版。当时国内极端缺乏这方面题材的著作,出版社极愿推出。陈国柱指导的1981级和1982级民法学研究生多次提出帮助他整理出版《外国民法》和《英美契约法》两部著作,都被他以外国民法的内容尚需补充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文献,研究生们应当努力学习、不要为此浪费时间等理由,婉言谢绝。

    其二,在翻译《日本民法典》时,陈国柱考虑到日本民法的制定与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民法都有密切关系,为研究日本民法学者的使用便利,就在《日本民法典》各条译文之后,专门附加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相关条文,以供研究者参照与比较。这是当时国内出版的各种外国法典汉译本中第一部标注比较法条文的译本。另外,为便于研究日本民法的学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研究日本民法的全貌,他还翻译了26部比较重要的日本民法的单行法及特别法,收入《日本民法典》一书中一并出版。

其三,在翻译完《日本民法典》之后,陈国柱考虑到,在世界上比较有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的民法典均已有了中译本,唯独《意大利民法典》还没有,不顾将近80岁的高龄,克服视力困难的障碍,根据日本学者风间鹤寿的日译本《意大利民法典》,将其翻译为中文。可惜该书尚未正式出版,他便与世长辞!

陈国柱在改革开放后提出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

1.在学术研究方法上,陈国柱认为,学术研究中坚持马克思主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2.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方面,陈柱国做了许多拨乱反正的工作,提出了不少如今看来已经是通说甚至是常识的观点。

(1)在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上,陈国柱认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民事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特征。然而,意思表示也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本身并不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赋予法律效果所必需的法律事实的全体,而意思表示不过是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事实。即使在只由一个意思表示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如放弃继承、免除债务,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也不应混淆,此时民事法律行为仍然应当理解为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全体,而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

(2)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上,陈国柱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但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且还按照意思表示赋予法律上效果。由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虽然在大多数场合是与当事人的意思相一致的,但并不是完全一致。有些法律效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思表示人希望之外的;有些法律效果的发生是意思表示人所不希望的;也有的是意思表示人所希望发生的效果只发生一部分,而其余部分没有发生;更有法律所赋予的效果完全与意思表示人的内心意思相反。

(3)在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关系上,陈国柱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下位概念,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行为的一种。

(4)关于民事行为能力与处分能力的问题,陈国柱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有效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除了要求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在当事人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某种权利场合,对此权利还必须有处分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当然有处分能力;在个别情况下,当事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也可以有处分能力。例如,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对特定财产没有处分能力的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效。

(5)关于重大误解问题,陈国柱认为,民事行为的误解有动机的误解和内容的误解两大类。所谓动机的误解,是意思表示由来的误解。动机不是构成意思表示的因素,是存在于意思表示外部的事实。动机的误解原则上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果,但如果动机已经被列为民事行为的内容,并且成为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时,动机的误解也可以成为撤销民事行为的原因。所谓内容的误解,是意思表示人的真实意思与其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其表示所赋予的法律效果,与其内心所要达到的效果互相抵触的情况。

(6)关于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中的期待权问题,陈国柱认为,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之前,当事人应享有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是指当事人因停止条件成就即取得民事权利的可能性,或者因解除条件成就以恢复权利的可能性。在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虽未取得民事权利(附始期场合)或回复权利(附终期场合),但总有一种取得或回复权利的希望,也即享有期待权。期待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期待权要承担民事责任。

3.在代理理论方面,陈柱国提出的不少观点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与后来的民法通说和代理立法近乎一致。

(1)关于代理权的法律性质,陈国柱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理权不是固有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法律上的一种地位或资格,因为代理权并不是为代理人利益而存在的,同时在消极代理场合,代理人只是接受意思表示,不待行使任何权利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关于代理行为的瑕疵,陈国柱认为,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从第三人接受意思表示,并不是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在评定代理人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注意代理人的意思有无缺陷,而不是考虑被代理人的意思有无缺陷。

(3)关于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陈国柱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有效无效不确定状态。为了保护对方的利益和使法律关系迅速确定,理论上应当承认给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但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时,不得主张撤销。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场合,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人因相信合同有效所受的一切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不仅限于积极损害,也包括消极损害。

4.对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陈国柱结合当时的立法,提出了独特的见解。他认为,诉讼时效的要件具备时,发生诉权消灭效果。所谓诉权消灭,并不是起诉权消灭,而是指权利人通过审判程序实现民事财产权的可能性消灭。这种消灭的性质,不仅是诉讼法上的裁判请求权消灭,也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实体上权利的请求权虽然消灭,但实体上权利本身依然存在。例如,债权的请求权虽然消灭,但是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另外,对于因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陈国柱认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反诉,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过,权利人提起诉讼之后旋又撤回,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因为无理由而被驳回,则不发生中断的效力。因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提起诉讼,仅有权利人主张其权利还不够,还必须有人民法院承认其权利的存在。

5.关于合同的协议解除问题,陈国柱认为,协议的解除是一个解除合同,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协议解除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一个旧的合同,是一个解除合同或曰反对合同,即以新的合同的效力去消灭旧的合同的效力。协议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原则上应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6.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是解除的条件。陈国柱认为,此所谓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履行不能达到债权人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在具体的违约类型中如何认定?(1)在逾期履行时的认定。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在合同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成为不必要。但债务人在已经推迟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可视为履行成为不必要,债权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的,学说称这种合同为定期行为。在这种合同中,债务人不在履行期内履行,合同的目的即不能达到,也就是履行成为不必要,债权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在不完全履行时的认定。不完全履行定期行为,如果在履行期届满仍未将缺陷消除或另行给付,即视为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完全履行非定期行为,如果在已经延长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将缺陷消除或另行给付,即视为履行成为不必要;如果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超过履行期时,还可直接适用逾期履行的规则。(3)在拒绝履行时的认定。拒绝履行导致逾期履行时,应按逾期履行的规则处理。但在非计划合同被拒绝履行时,如果能证明债务人肯定不履行合同,可直接视为履行成为不必要。(4)在受领迟延时的认定。债权人受领迟延,如果标的物的性质决定必须及时处理,视为履行成为不必要。

 7.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陈国柱认为,这种规定与西德民法的规定截然相反,与瑞士债务法的观点在实质上也不相同;另外与法国民法也不一样,因为法国民法只限于赔偿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我国法律则没有这种限制。在合同解除时,无责任的当事人所遭受的一切损害都可以请求赔偿。

8.关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陈国柱认为,要分析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还是基于违约行为等不同原因产生的。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对于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因为本人在其中没有任何过失,管理人所受损害也不是本人的行为造成的。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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