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社会治理现代化
发布日期:2020-09-14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 作者:黄文艺

   摘要: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社会治理的大宪章。中国民法典作为21世纪世界最新的民法典,为中国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了规则书、路线图、工具箱,是中国民权保障、民生改善、民业兴旺、民心和顺、民风文明的压舱石。民法典坚持权利法定位,创设新型民事权利体系,推进权利本位型社会治理;坚持私法自治理念,构建多元民事主体制度,推进社会治理社会化;坚持契约治理理想,完善共商共治共赢机制,推进社会治理契约化;坚持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推进社会治理公正化;坚持私法公法相贯通,推动政府施政理念变革,促进政府治理迈向良政善治;坚持法治德治相融合,弘扬真善美,贬抑假恶丑,促进民风社风向上向善。
   关键词:民法典;社会治理;权利本位;公平正义;道德风险

   法典是人类制度文明的集大成者,是人类治理智慧的华彩篇章。从世界法律文明史来看,那些彪炳史册的伟大法典,如《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德拉古法典》《查士丁尼法典》《永徽律疏》等,往往代表着各个时代制度文明皇冠上璀璨耀眼的明珠,构成了各个民族的政治家治国安邦的重器。民法典作为近代以来部门法法典化的典范,历来就不只是一个提供民事关系规制技术的法律文本,也是一个承载政治和社会改造使命的法律文本。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教授在评价法国民法典的功能时认为,两个多世纪以来,法国宪法和政体更替多达十余次,但法国民法典始终在发挥效用,是法国社会真正的宪法。从这种意义上说,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社会治理的大宪章。
    中国民法典诞生于中华民族推进国家制度建设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伟大实践,坚持和完善了国家的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具体制度,蕴含了国家治理的中国理念、中国精神、中国价值,提供了国家治理的新思路、新规则、新技术,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于社会治理而言,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不仅提供了一个可预期、可信赖、可执行的超大规模规则体系,更重要的是奉献了私法自治、生命至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性别和谐、家庭文明、环境正义、数字法治等治理理念,供给了界分利益关系、厘定公平正义、配置权利义务、防范道德风险等治理技术。可以说,民法典为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了规则书、路线图、工具箱,是民权保障、民生改善、民业兴旺、民心和顺、民风文明的压舱石。
一、民法典是一部创设新型民事权利体系、推进权利本位型社会治理的大法
   如果说社会管制主要是运用义务性规则去束缚人、限制人、压制人,以维持一种僵化呆板、死气沉沉的社会秩序,那么,社会治理则主要是运用权利性规则去保护人、发展人、解放人,充分释放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创造性,以构建一种生机盎然、活力洋溢的社会秩序。民法典坚持以人为上、权利为本的基本立场,主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全面构建了一个从财产到人身、从物质到精神、从生前到身后全方位保护的新型民事权利体系,充分展示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根本品格,不愧为新时代中国版“权利革命”的开路先锋。民法典所确立的新型民事权利体系,不仅为社会治理提供了定分止争的权威标准,也将开创一种权利本位型的社会治理模式。
(一)以权利维护人的尊严
   社会治理的终极目标,不只是让人成为人,而且要让人成为有尊严感、高贵感、幸福感的人。民法典最卓越的贡献和最耀眼的成就,就在于其将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确立了人格权法体系,强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人的尊严。传统民法典通常以财产权保护为主体,具有强烈的物本主义倾向;中国民法典独立设置人格权编,实现了从物本主义到人本主义的历史性变革。
    从权利范围上看,民法典创设了一种立体式、开放式的人格权体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以相当严密、周延的方式列明了人格权的范围,展现出了高超的立法智慧和技术:一是以“××权”方式命名的典型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二是未以“××权”方式命名的非典型人格权,如民法典第1010条关于性骚扰法律责任的规定、第1034条关于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学理上所说的性自主权、个人信息权。三是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剩余人格权。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格权的开放性、兼容性。
    从保护时间上看,民法典提供了从生者人格权到逝者人格权的超生命周期的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适用范围上看,民法典所创设的人格权具有普遍适用于从私法主体到公法主体的法律效力。例如,民法典第1039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二)以权利促进财富增长
   经济富足、生活富裕是社会文明和谐、繁荣兴盛的前提条件。中国的先贤们早就认识到,“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民法典作为财产治理基本法,在扩大财产范围、推动财产增殖、加强财产保护等方面发力用劲,构建起了中国特色财产法体系,推动还权于民、藏富于民,是一部名符其实的惠民利民富民之法。
   在扩大财产范围上,民法典确立了从有体财产到无体财产、从实在财产到虚拟财产的多元化财产形态,对财产权的保护更为全面、系统、周密。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了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第113条),并对财产权体系作了清单式规定。该章所列举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等多元形态。其中,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开放式规定,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预留了法律空间。民法典物权编创新完善了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拓展了个人财产利益的范围。相对于《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最令人瞩目的变化是增设了用益物权新类型,即居住权。居住权人可以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和使用(第366条),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出租他人的住宅(第369条)。
   在推动财产增殖上,民法典更加注重调整财产利用关系,实现物尽其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中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注重财产利用关系和效率价值取向的现代民法思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中国气派。该编在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构建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产权结构,不仅能够更好地维护农民集体、承包农户、经营主体的权益,也有利于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值得指出的是,对财产性要素进行有效利用的民法理念,不仅体现在财产权领域,也体现在人格权领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现代人格权不只具有消极防御的属性,也具有积极利用的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随着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呈现出商业化应用趋势,一些人格权已衍生出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1—1023条关于姓名、肖像等许可使用的规定,为对这些人格要素的积极利用开辟了合法通道。
   在加强财产保护上,民法典通过细化实化各类财产权内容,赋予财产权人更多财产收益。例如,针对物业公司侵吞小区电梯广告收益等侵害业主财产权利的问题,民法典第282条明确了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由业主共有的原则。为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保护,民法典第339条赋予其以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三)以权利实现定分止争
   经济社会生活中很多纠纷的产生,往往与社会成员所追求和争夺的权益归属不明、内容不清、边界不定有密切关系。荀子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法律权利体系的社会治理功能,就体现在通过公正配置权利、精确界定权利,对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予以度量分界,从而有效防范和解决社会纠纷。民法典所创设的民事权利体系,对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各种形式的度量分界,为社会治理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箱。
   度量分界方法之一是明确权利归属。民法典物权编从中国多种所有制形式出发,构建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三元结构,明确了各种资源资产的权利归属。例如,民法典第246—259条明确了自然资源、文物、国有资产、国家投资等的权利归属,建立了较为健全的国家所有权制度,有利于深化公共财产秩序治理,消解国有资产管理的灰黑空间。
   度量分界方法之二是厘清权利范围。民法典以正面(肯定)清单、负面(否定)清单方式明确了权利的权能、客体范围。例如,民法典第1033条以负面清单方式列举了6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明确了隐私权权能的范围;第1034条第2款以正面清单方式列举了9类个人信息,从而明确了个人信息权客体的范围。
   度量分界方法之三是划定权利边界。民法典通过规定权利人的必为性或禁为性义务、授权相对人合理使用权利、豁免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等方式,划定了权利人的权利边界。例如,民法典第290—293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第294—295条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的禁为性义务,从而划清了不动产权利行使的边界。民法典第1020条列出了5种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情形,第1025条第1款规定了影响他人名誉的免责情形,构成了肖像权、名誉权行使的边界。
(四)以权利保障安居乐业
   现代社会是高风险社会,吃住行、教体娱、医卫环等日常生活领域潜藏着大量安全风险隐患,滋生出越来越多的民事侵权纠纷。民法典通过科学配置民事权利和侵权责任,引导社会主体积极采取措施防控各种安全风险,推动建设吃住行舒心、教体娱安心、医卫环放心的平安社会。特别是以权利救济法为特征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详细规定7大类侵权责任,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车轮上的安全”“头顶上的安全”“脚底下的安全”等身边安全,为人民安居乐业编织了立体化的安全保障网。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安全保障。针对产品消费、机动车交通、生态环境、饲养动物等安全问题易发频发的领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规定过错推定责任或严格责任等方式,强化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督促其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例如,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民法典第9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将倒逼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加强对饲养动物的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减少其攻击人类的风险。
   二是加强重点行业安全保障。针对医疗、高度危险作业、建筑施工等事故多发的高风险行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规定过错推定责任或严格责任等方式,强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侵权责任,督促其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例如,从社会治理角度看,民法典第10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将激励从事高度危险行业的单位建立健全各类安保安防措施,防范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是加强重点场所安全保障。针对学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安全风险大的人员密集场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的侵权责任(第1198—1201条),激励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二、民法典是一部构建多元化民事主体制度、推进社会治理社会化的大 法
   社会治理区别于社会管制的第二个方面在于,不再由政府包揽所有社会事务,而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治理作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在法治时代,社会主体只有获得法律主体资格,享有法律权利能力,拥有法律行为能力,才能在社会治理中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中国民法典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突破以往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设置模式,创设了多层次多类型的中国特色民事主体制度,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依法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自由。因此,从制度供给上说,民法典所创设的民事主体制度,为社会治理提供了严谨严密的治理主体制度,有利于激活社会自治、自主、自律的能量,实现治理成本最小化、治理效果最大化。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初始性质、本源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也是最广泛、最基础的社会治理主体。现代民法关于自然人的制度设计,在现代国家法律体系关于自然人(公民)的法律制度中居于统领性的地位。中国民法典从多个维度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合理的区隔化处理,推动自然人从抽象人向具体人、从平均人向差异人转化,有利于精确判断自然人的政治和社会主体资格。
   从时间维度来看,民法典明确了自然人从生到死重要节点的法律判断标准,确立了各个年龄阶段划分的法律意义,预设了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从事社会活动的法律资格。民法典第15条提出了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为法律处理生死问题提供了权威性准据;第17—21条以18周岁、8周岁两个年龄节点为主要判断标准,区分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法、私法、社会法领域具有全局性意义。
   从社会维度来看,民法典基于智愚、强弱等差异对自然人加以区别对待,提出保护愚者、弱者的制度设计,不仅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精神,也为创新社会治理提供了制度工具。例如,民法典所设计的监护制度为解决社会治理中的未成年人保护、精神障碍患者保护两大难题提供了基本制度设计。近年来,政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为解决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问题而推出的监护人以奖代补和监护人责任险机制,都是建立在监护制度基础之上。其中,以奖代补是对监护得力而没有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进行奖励,设立监护人责任险则是为了解决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肇事肇祸行为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二)家庭
   家庭是自然人基于姻缘、血缘而结成的初级共同体。家庭是重要的民事主体,也是重要的社会治理主体。中外的政治家、思想家普遍认识到家庭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地位。法国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认为,“家庭是国家的苗圃”;“社会的持久和良好秩序极大地取决于家庭的稳定,它是一切社会的肇端、国家的胚胎和基础”。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从家政推出国政,从治家推出治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中国民法典高度重视家庭在民事关系中的支柱性地位,不仅单独设置处理家庭事务的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推动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而且在其他各编中注重弘扬敬老爱幼、亲友互助、邻里守望等家庭美德,更好地发挥家庭在维护社会祥和安宁上的重要作用。
   第一,强化家庭的人伦情感纽带。二战结束以来,在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等思潮的推波助澜下,世界范围内普遍兴起了“去家庭化”浪潮,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已成为风雨飘摇、脆弱不堪的共同体,单亲家庭、单身家庭、同居家庭日益增多。近年来,各国纷纷对家庭政策进行反思和纠偏,“再家庭化”成为新趋势。民法典坚持将中国传统和时代潮流相结合,密切亲属关系,护佑亲属权益,促进家庭团结,推动强化家庭的共同体地位。从名称上看,与原有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名中增加了“家庭”两字。这不只是名称的变化,更是法律重心的变化。从内容上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规定(第1045条),弥补了《婚姻法》欠缺亲属制度的立法空白,为亲属关系的和谐、亲属伦理的传承奠定了法制基础。从价值取向上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均强化了近亲属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例如,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赋予侄甥代位继承权,密切了旁系血亲关系。
   第二,扩展家庭的经济社会功能。民法典注重发挥家庭的生产经营功能,将以家庭为基础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确立为民事主体(第54—56条),让家庭的生产力充分释放。民法典注重发挥家庭的养老育幼扶弱功能,完善家庭内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障者权益的机制,让家庭成为人生最温暖的港湾。民法典第1090条关于离婚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帮助的规定,第1130条第2款关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的规定,第1141条关于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家庭的社会保障功能。
   第三,深化家庭内部关系治理。家庭是身份关系、人格关系、财产关系交错的结构体,是民事纠纷多发并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的场域,因而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对象。在价值取向上,民法典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强调家庭应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第1043条)。在制度设计上,民法典通过精细化界定夫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防范和解决家庭内部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针对家事代理纠纷处理于法无据的问题,民法典第1060条确立了夫妻家事代理制度,明确了家事代理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针对夫妻债务认定混乱的问题,民法典第1064条将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并对两类债务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针对关于亲子关系的立法空白,民法典第1073条确立了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制度,明确了诉讼主体和诉讼事由。
(三)组织
   组织是自然人基于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利益或需求而结成的次级共同体,是现代社会最重要、最强大的治理主体。中国民法典打破了既往民法典关于组织的分类法,创造性地提出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四分法,构建起了一种更具开放性、包容性、解释力的新型组织体系。这种多元化组织结构的创立,不仅满足了自然人基于不同目的或兴趣组建多种多样共同体的需求,也有利于释放出各类共同体所具有的丰富多采的经济社会功能。从社会治理角度观之,民法典所创立的新型组织体系,是对作为社会治理主体的组织的最系统、最精准的分类,有利于激活这些组织的强大治理能量。
   虽然民法典对营利法人的基本定位是以取得利润为目的(第76条第1款)的“经济人”,但亦规定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第86条)。营利法人之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就在于参与社会治理。其治理责任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个方面。内部治理责任是指,营利法人通过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民主管理机制,完善内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权益保障机制,及时解决职工合理合法诉求,防止单位内部矛盾外溢为社会不稳定风险。外部治理责任是指,营利法人充分发挥资源、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为维护公共安全、建设平安中国作出应有贡献。这两类治理责任已为《公司法》《劳动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
   从民法典作出的法律定位来看,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第87条第1款)的“社会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87条第1款)。由其公益性质所决定,非营利法人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承担着提供公共服务、救助困难群体、化解矛盾纠纷、预防违法犯罪等社会职能。
   民法典所规定的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第96条),可以将其看作一类承担多元角色的“混合人”。其中,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第97条),可使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平等的合作治理。与单向度的行政管理相比,这种平等合作模式,能够更好地尊重相对人的意愿,消解行政管理的压制感、严苛性,产生更好的治理效果。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法人资格(第99—101条),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这些组织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功能。这些组织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在维护基层群众利益、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按照民法学界的通常观点,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可以被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两类。其中,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治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随着移动互联网、自媒体技术的发展,当代社会已进入大规模自组织时代,大量自发性、民间性的兴趣类、文化类、联谊类、互助类等团体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些团体都属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这类组织遍布于社会空间的各个角落,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情感沟通、文化熏陶、精神调适、自治自律、互帮互助等方面发挥着正式组织所无法替代的微治理功能。赋予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102条第1款),更有利于引导其以合法的方式开展活动,让千千万万非法人组织的微治理汇聚成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大能量。
三、民法典是一部保障共商共治共赢、推进社会治理契约化的大 法
   社会治理区别于社会管制的第三个方面,在于去中心化、去集权化、去等级化的治理,在于分散化、平权化、合作化的治理。这种治理模式可被称为契约型治理模式。现代契约型治理,以各方意思自治为前提条件,以各方共商共治共赢为基本路径,以改善各方福利和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以合同编为主体的中国民法典的社会治理功能,就是为契约型社会治理提供一系列结构性、制度性资源,诸如意思自治、平等协商、信守契约、诚信无欺、公序良俗等治理理念,以及要约、立约、履约、更约、解约、违约等治理技术。
(一)意思自治
   从前提条件看,意思自治是契约型治理的基础元素。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社会主体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决定、自主选择、自主行为、自主负责。只有当社会主体是独立的意思自治体时,其才能以自主自愿的方式与其他主体订立契约,进行平等互利的合作治理。意思自治被公认为民法的梁柱性原理。中国民法典虽然未明确使用“意思自治”的概念,但已将这一原理贯穿到法律条文之中,拓展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和范围。民法典第5条确立了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部分对意思表示的形式、含义、真伪、生效时间、效力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意思自治原则得以落实。民法典各编在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领域扩大了社会主体自我决定、自我选择、自我负责的范围。
(二)共商
   从启动环节来看,契约型治理源于共商,建立在各方合意、共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一方将其意志强加于他方。契约型治理的要义是众人之事众人商量着办,行动逻辑是商以求同、协以成事,要求各方进行广泛而充分的协商,订立体现各方共同意志的契约,指导和约束各方的合作治理活动。民法典充分贯彻了共商的治理理念和行动逻辑,为平等对话、谈判、协商提供了制度框架,对现实生活中严重违背合意原则的行为的受害方提供法律救济。
   例如,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现象,民法典第148—151条赋予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受损害方撤销权。针对格式条款的非合意性问题,民法典第496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就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共治
   从实施环节看,契约型治理的关键在于共治,即各方依据契约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事务或公共事务进行合作治理。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大量条文,都聚焦于合作共治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通过细化实化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激励各方为着共同利益相向而行。例如,物业管理是近年来合作共治的难点领域,业主大会成立难、运转难,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矛盾多、冲突多。对此,民法典关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了一系列破解相关难题的操作性方案。针对业主大会成立难问题,民法典第277条第2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针对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问题,民法典第278、281条适当降低了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增加了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让资金不再沉睡。针对物业费收取难问题,民法典第944条既明确了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付物业费,又规定了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防止因物业费收取引发双方矛盾。
(四)共赢
   从结果环节看,契约型治理应最终产生各方共赢的社会效果。所谓共赢,就是在当事人的福利改善的同时,没有任何人的福利受损。从经济学角度来解释,共赢就是“帕累托改进”,即没有任何一个人的处境变坏,但至少有一个人的处境变好。与注重形式正义的古典合同法不同,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使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再是你输我赢的零和博弈关系,而是互利共赢的正和博弈关系。忠诚、团结、友爱是合同法的新格言。
   民法典合同编通过确立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解除和免责、打破合同僵局以及违约金调整等规则,实现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民法典合同编还注意防范合同自由的公共道德风险,有效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合同以外无法益受损。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534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四、民法典是一部守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治理公正化的大法
  公平正义是社会治理的最高价值,是定分止争的最强力量。社会治理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创新法律设计、制度安排、政策举措,解决不公不平不正不义的社会问题,让公平正义的阳光洒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民法作为正义观念的“公共储藏所”,将法律的专业判断和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法律正义的理性,以练达的情理展示法律正义的良知,在理法两得、情法兼到中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相统一。民法所规制和处理的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等正义范畴,均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元素。一些民法学者从这些正义范畴出发,阐释民法的哲学基础和内在逻辑,把握民法的政治立场和社会功能。例如,美国学者戈德雷将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视为私法的基础性原则,并以此为坐标审视和解释财产法、侵权法、合同法的内在原理。中国民法典坚持以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为参照系,将遵循公平理念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第6条),将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等正义要求落实到法律条文之中,构建起了一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公正治理的私法制度体系。
(一)维护交换正义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民法的关注对象是私人交易中的交换正义问题,主要功能是为私人交易活动确立交换正义规则。有学者认为,交换正义是民法的生命而为民法所独具。不过,正如社会学交换理论所言,交换概念不仅存在于市场关系领域,也存在于友谊、爱情等亲密关系领域,构成了所有社会交往关系的重要原理。民法中的交换正义概念,也不只适用于市场交换领域,还适用于邻里关系、亲属关系等领域。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之一,就是确立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换正义规则,公正度量界分利益关系,促进人际关系的和睦和谐。
   从内涵上看,民法领域的交换正义概念,至少包括自愿原则、对等原则、互惠原则等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与谁交换、交换什么、怎么交换,不受暴力胁迫、欺诈、危急状态、心智失常等因素的干扰。所谓对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在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上对等,一方不得享有明显优于另一方的优势地位。所谓互利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双方都能从交换中获益,一方不得以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方式获利。
   民法典不仅将交换正义原理适用于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中,而且有限度地将该原理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中。例如,民法典第1066条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第1074条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第1075条关于兄、姐与弟、妹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的规定,都体现了交换正义的对等原则、互惠原则。
(二)维护分配正义
   按照传统法学理论,分配正义属于公法问题,而与私法问题无关。但是,随着现代私法的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分配正义问题亦成为民法的中心主题。“在社会层面,要尽可能确保每个人都得到公平的份额,而在个别交易中,要确保任何人不通过剥夺他人的资源的方式增加自己的份额。”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之一,就是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正义规则,确保每个阶层、群体和个体在民事领域得到公平对待。民法典至少涉及和处理三个层面的分配正义问题。
   一是社会基本结构层面的分配正义。这主要涉及民事基本权利的公平分配和对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公平对待问题。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民法典在民事权利分配上全面贯彻了权利公平原则,即不论人们的性别、身份、出身、地位、职业、财产、民族等有何差异,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保护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让每一个人都不输在起跑线上。所有制结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重要方面。民法典物权编坚持和发展了《宪法》关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并全面贯彻了国家、集体、私人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平等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社会中观结构层面的分配正义。这主要涉及对不同社会群体的公平对待问题。例如,民法典的诸多条款体现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分配正义原则。在一般规定上,民法典第128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群体的民事权利保护作出开放式规定,第1041条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规定上,民法典第33条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第35条关于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第1084条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规定,第1087条关于诉讼离婚财产分配的规定,第1088条关于离婚时家务贡献补偿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保护原则。
   三是社会微观结构层面的分配正义。这涉及对各种具体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公平对待问题。例如,民法典的诸多条款都体现了风险合理分担的分配正义原则。在一般规定上,民法典第1186条明确,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在具体规定上,民法典第182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补偿责任的规定,第183条关于见义勇为的补偿责任的规定,第1190条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时的补偿责任的规定,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补偿责任的规定等,都体现了风险分担的原则。
(三)维护矫正正义
   所谓矫正正义,是当民事主体违反交换正义规则和分配正义规则而导致他人损失时如何补救的问题。从亚里士多德提出矫正正义概念时,矫正正义就被理解为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法官试图从加害人处剥夺其所得,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在私法体系下,矫正正义问题已转化为如何公平地认定和追究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民法所规定和处理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构成了现代社会纠纷的主要类型。民法典的社会治理功能之一,就是按照矫正正义的原则和要求,公平设计和分配民事责任,让受损害的利益或关系得到补救或修复。
   一是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矫正正义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时,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负担,现代民法开始大规模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当多的条文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由谁来承担责任。矫正正义的一般原则是责任自负原则,即谁实施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谁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为了向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或便于受害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现代民法大量规定连带责任、替代责任。民法典有20多个条文规定了连带责任。
   三是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矫正正义的一般原则是补偿责任原则,即将被侵害的权益恢复到侵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民法典所规定的大部分民事责任,都属于恢复性、补偿性的责任。但是,为了起到保护受害人、威慑侵权人的作用,民法典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严格限定了这一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第1185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第1207条),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第1232条)。
五、民法典是一部以私法引领公法、促进政府良政善治的大 法
   政府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的良政善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决定性方面。民法典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法,不仅规范私主体的民事行为,也是约束政府公权力行使的紧箍咒。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中国民法典为各级政府依法行使公权力引入了新理念,创设了新规则,厘定了新边界,必将推动政府治理迈向良政善治新境界。
(一)优先运用民法手段
    相对于行政法、刑法等法律手段,民法是社会治理的基础性法律手段,具有自治性协商性强、政府干预代价小、错误修复成本低等优势。政府应树立民法优位的施政理念,能以民事手段妥善处理的矛盾问题,就尽量不使用行政、刑事强制手段予以处理。近年来,从政界到学界,都普遍认识到社会治理中的“过度行政化”和“过度刑法化”问题。政法系统提出,要在严格依法办事前提下树立谦抑理念,对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就能妥善处理的经济案件,不使用刑事强制手段,努力以较小成本取得较好效果。王利明教授提出,民法要扩张,刑法要谦抑。
    坚持民法优位理念,要求政府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不得运用行政、刑事手段介入民事性质的经济纠纷。过去,一些涉企冤案错案的发生,就是政府公权力非法介入经济纠纷的结果。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二)平等对待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典第2条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设定为平等主体,第4条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确立为基本原则,同时还对自然人平等、市场主体平等、性别平等等各领域平等作出明确规定(第14条、第206条、第207条、第1041条),贯彻了对民事主体平等对待和保护的精神。民法典的平等精神,不只具有私法意义,更具有公法意义。民法典的所有平等条款,其实是写给政府的,也最终要靠政府来落实。
   政府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既体现在对自然人的平等保护上,也体现在对企业的平等保护上。其一,应坚持平等对待自然人,加强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坚决防止恃强凌弱、以富欺贫等现象,为自然人生存和发展创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其二,应坚持平等对待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
(三)善意保护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政府应树立善意保护民事权利的施政理念,把最大限度保护社会主体的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之中,确保民事权利不受非法克减或侵犯。
   就行政立法而言,行政机关应坚持法律优位的原则,及时对标对表民法典,全面清理有违民事权利保护精神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在制定新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切实保障民法典所确立的各项民事权利,不得通过附加条件、增设义务等方式减损权利内容,增加权利行使成本。
    就行政执法而言,行政机关应把保护民事权利作为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首要任务,自觉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率。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非法侵犯或限制社会主体的民事权利。民法典对财产征收征用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例如,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应严格执行民法典的规定,严格限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进一步完善补偿的标准、形式和程序,确保及时足额给予被征收征用者补偿。
   长期的法治实践表明,刑事司法是最容易侵犯民事权利、出现难以修复的冤案错案的领域。因此,政法机关应把加强民事权利司法保障贯穿于刑事司法全过程,不能办理一个案件就拆散一个家庭、搞垮一个企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和人员,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拘留、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人身财产强制措施。对确实需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要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对合法财产依法尽快返还。对易损毁、易贬值、易变质的物品、有价证券,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应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最大限度减少权利人损失。
   民事责任优先是善意保护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民事责任优先是指,当同一行为导致多种法益受到损害时,民事权益优先于其他法益得到救济,民事责任优先于其他法律责任予以承担。民法典第187条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刑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也以不同形式确认了该原则。例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诚信履行契约承诺
   在现代信用社会,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应树立诚信履约践诺的施政理念,切实履行与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严格兑现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政策承诺,为全社会树立诚信守约的榜样。政府的履约践诺责任至少可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理解。
   从狭义上说,政府应履行在招商引资、购买公共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社会主体订立的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此意义上,政府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依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政府不得以“新官不理旧账”等方式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政府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社会主体因此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
   从广义上说,政府应履行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各种有约束意义的承诺。这里所说的承诺,包括以政府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等形式提出的,关涉民众切身利益的政策举措、目标任务。为保证政府信守承诺,应建立健全政务诚信体系,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六、民法典是一部以法治引领德治、促进全社会向上向善的大 法
   社会治理的更高目标是通过法治和德治双向发力,引领和改造民风社风,营造风清气正、崇德向善的社会环境。民法内含鲜明的价值导向、道德取向、文化指向,弘扬真善美,贬抑假恶丑,具有强大的止恶扬善、移风易俗功能。波塔利斯指出,民法是“善良风俗的来源”“民族道德的来源”。耶林认为:“不是公法而是私法才是各民族政治教育的真正学校。”中国民法典坚持法治和德治相融合,以法治思维审视道德现象,以法治形式承载道德理念,以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问题,让主旋律更响亮、正能量更强劲。
(一)凝聚道德共识
   民法典以提取最大公约数的方式,固化了全民的道德共识,厘定了公众的底线道德,确立了社会公德的基本准则。民法典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重家庭、讲仁爱、守诚信、尚公平、促和谐的传统法律精神,展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民法典植根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之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进法律文本之中,贯穿到法律条文之中,使之由软性要求向硬性规范转变,释放出强大的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民主、文明、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6个关键词在众多条文中被使用,富强、和谐、法治、爱国、敬业、友善等6个关键词虽未被提及,但其要义蕴含于众多条文之中。民法典顺应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和人类文明发展时代潮流,确立了尊重隐私、信息保护、绿色发展、环境正义、数字正义等原则规则,必将推动社会道德观念的变革更新。
(二)辨明是非对错
   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告诉人们可以、必须以及禁止做什么,具有很强的明是非、辨对错、止纷争的指引功能。面对思想文化舆论场中许多存在道德争议的社会问题,民法典通过存异求同、化异为同,提供出最具权威性的解决方案,起着一锤定音的作用。例如,针对长期争论的人体器官交易问题,民法典第1007条明确宣布:“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面对生命科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带来的大量新型伦理和法律问题,民法典通过立规矩、划底线、定方圆,引领科技创新在人性、德性的轨道上推进,有效防止科技反噬与异化的风险。例如,针对基因编辑、克隆人等问题,民法典第1009条要求,“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面对大量法律空白地带潜规则盛行、暗规则流行的问题,民法典立明规则,出硬制度,订严标准,还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以朗朗乾坤。例如,针对网络上的人脸PS、深度伪造等现象,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三)惩治丑行恶举
   在陌生人社会,对失德败德行为进行治理,道德教化和舆论制裁的作用往往有限,而法治手段更具猛药去疴、重典治乱之效。许多失德败德行为之所以禁而不止、治而不绝,就在于背后有利益驱动;因此,必须对失德者施以法律制裁,使之付出必要的代价,改变失德成本低、守德成本高的局面。民法典通过对于伤风败俗、激起公愤的失德悖德行为进行惩戒,
   传递正气力量、正义光辉,起到激浊扬清、扶正祛邪的治理效果。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恶意抹黑丑化英烈形象的问题,民法典第185条对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的行为设定了民事责任。针对霸座、买短乘长等不文明不诚信现象,民法典第815条明确了客运合同旅客一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针对遗弃宠物造成安全风险的问题,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了遗弃和逃逸动物原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四)激励善行义举
    民法典对善行义举进行法律保护和褒奖,不仅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起崇德向善的正确导向,也有助于激励社会成员勇于践行法律和道德,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集中体现在民法典对正当防卫、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自救自助等行为的法律保护上。关于正当防卫免责,民法典第181条第1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见义勇为的求偿权,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关于救助免责权,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无偿搭乘减责,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关于自助免责,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五)防范道德风险
   在现代社会,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普遍存在,经济学上所说的“道德风险”问题日益突出。经济学将道德风险解释为,行为人在最大限度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在日常生活中,这种道德风险往往体现为老实人吃亏、善良者被坑。民法典从防范坏人的思维出发,注重防控民事法律行为的道德风险,保护善意相对方或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做到让老实人不吃亏、善良者不被坑。民法典第170条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第545条关于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第1060条关于家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等,都体现了防控道德风险的宗旨。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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