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改进与适用方法
发布日期:2020-10-19 来源:《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作者:杨立新

   一、民法典完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重点及其适用
   (一)扩大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5条是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是首次在侵权责任一般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民法典及特别法的规定而言,目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集中在三个领域:一是侵害生命权或严重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二是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把双刃剑,既有惩罚侵权人的作用,也有鼓励受害人牟取超出损害利益的副作用,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就存在一定可能性。因此,扩张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时,也要避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滥用。在法律适用中,要严格把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防范知识产权领域“职业打假人”的出现。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1.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侵害“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为例外。《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这一规则现写入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并作出了如下修改:第一,增加了责任构成须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同主观状态下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的损害无本质区别,或不应作此限制。第二,对侵权行为所侵害对象的界定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物被纳入文义范围。第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改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主要改变的是主观要件限缩了一般过失所致的此类损害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违约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往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人格利益损害时,应依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另行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民法典第996条规定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当事人权益保护简化程序,打开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
   (三)调整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
    1.调整侵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较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区别在于;第一,将计算方法的三个层次改为两个层次,减少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第二,按照受到的损失或者按照获得的利益计算损害赔偿的先后顺序递进方式,改变为选择方式,将选择权交给被侵权人自己行使。
   2.规定财产损失可以选择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数额
   民法典第1184条对“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修改在于,对其他方式的限定增加了“合理”的要求。只要选择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就是可选择的。合理,要求采取的其他计算方法要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沈阳故宫博物院下马碑被毁案中,法院适用可预期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是为合理。
   3.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引起了对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性质的争论。民法典第1186条将适用情形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既不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也不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而是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方可适用的规则。此外,本条规定的分担损失规则并没有请求权,须在法律具体规定的条文中才包含请求权。
   4.扩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修改仅一处,即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增加规定“营养费”。营养费是救济人身损害所必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4条已分别确认了营养费的可赔付性和一般计算方法。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列明营养费的赔偿,但“等”中应包含此项。民法典第1179条使营养费这一赔偿项目法定化,有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避免适用法律上的争论。
   二、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一般方法与请求权基础
   (一)正确认识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与法律适用要求
   首先,正确认识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关于损害赔偿规则的价值。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拆解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二章,将责任构成规定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责任方式”改为第二章损害赔偿,使这一章规定的均是损害赔偿规则。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从民事责任法改为侵权损害赔偿法,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回归债法的关键一环。这种编排有助于明确各种权利保护手段的职能分工——不属于侵权请求权调整的救济方法交由原权请求权调整。
   其次,侵权责任编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作整体理解。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一章通则性的规定与第一章共同构成侵权法通则,应对分则各章适用。在损害赔偿规则体系之中,每一项具体规则都要服从于损害赔偿规则的整体性要求。
   再次,要准确掌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损害赔偿的法理不仅是解释损害赔偿规则的基础,也是弥补损害赔偿规则规定不足和不准确的依据,重视侵权法理基础研究,才能使侵权法在适用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最后,要寻求最佳办法弥补损害赔偿规则的不足。对于民法典中存在的应当继续完善的问题,现有规则可以参照适用的,应当予以参照适用;规定不足的,可以参照其他法律选择准确的规则;现行规定比较确定的规则,应当顺应形势发展,在既不违反法律,又能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情形下,选择更好的保护方法。
   (二)明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地位和适用规则
   在对侵权后果的救济手段中,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救济权利损害的另一种方法,是民事权利本身包含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民法典规定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体系,一方面是区分不同救济方法,便于法律适用;另一方面是特别强调只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受到诉讼时效的拘束。
   部分请求权在上述二分法下的性质需要明确:第一,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侵权责任方式,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财产,属于物权请求权;第二,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替代形式,适用侵权责任编规定;第三,赔礼道歉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对规定不够明确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方法
  (一)适用死亡赔偿金应当坚持“同命同价”
   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不一的死亡赔偿制度在受害人视角下缺乏正当性。尤其在城市身份侵权人在农村将农村身份的被侵权人致死的情形下,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自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工作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展开。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第1180条虽未明确提出同命同价的要求,但应理解为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制度。
   (二)对震惊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
   震惊损害,是指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者发生后,被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睹或因嗣后耳闻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到刺激而导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的损害。由于过往立法未规定震惊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法院对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比附于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民法典未加进该规则,留有遗憾;但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可比照适用,受到震惊损害的受害人可据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
   民法典未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需要司法实践予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两倍以下、《食品安全法》中三倍的标准对应着被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严重后果,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后果通常不具有这样的性质,确定实际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比较适当。
   (四)对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规则的适用
    未来损害赔偿,即对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判决之后发生的损害赔偿,需要特别规定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但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未来发生的损失具有合理性。我国立法中没有单独规定此问题,对此可以参照适用第1187条后段规定,但在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赔偿的顺序上应以被侵权人的选择为准。
   四、结语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改进,使我国侵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有了很大程度的完善,但也还存在某些不足。在法律适用中,应当准确理解规定的损害赔偿规则的价值和功能,从整体上掌握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准确把握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法理基础,正确适用具体规则,弥补既有规定的不足,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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