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评析
发布日期:2020-11-04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 作者:陈洁

   颇具中国特色的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是我国新《证券法》的一大亮点。在新《证券法》实施未及半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系统确立了我国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的具体运行规范,使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终于可以从文本走入实践。该《规定》的推出,标志着我国以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特色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新时代的到来,彰显了我国司法层面对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决心、对构建中国特色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积极探索,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为全球证券集体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贡献了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
   一、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立法理念
   立法理念是指导立法活动的理论基础,它集中反映了立法者对立法活动的整体认识和价值追求。通过《规定》立法过程和具体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为核心,努力实现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便利化(高效化)和多元化。这些理念的确立和贯彻本质上是我国司法制度、资本市场运行特点以及证券民事诉讼实践等诸多因素共同合力的结果。
  (一)专业化
   证券民事纠纷因其主体的群体性、内容的专业性、影响的广泛性而表现出超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存在案件审理耗时久、投资者诉讼成本高、获赔难等问题,究其因,投资者维权能力差、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专业性欠缺是重要因素。为此,《规定》以专业化为抓手,一方面通过集中管辖来实现审判机关的专业化,另一方面引入投保机构担任证券纠纷集体诉讼代表人来增强投资者维权的专业能力,以确保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高效。
   首先,在法院层面。《规定》第2条根据证券纠纷的审判特点确立了集中管辖原则,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证券纠纷案件实行由特定法院集中管辖的好处,就是可以充分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提高审判质量;同时可以减少地方保护,促进司法公正,统一裁判标准,从而全面提升我国证券纠纷法律适用的专业性与统一性。
   其次,在投资者层面。《规定》在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基础上,对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如何履行代表人职责做了细致规范。投保机构是新《证券法》为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首次确立的专门的投资者保护组织。其主要职责就是为中小投资者自主维权提供教育、法律、信息、技术等服务。[1]依据新《证券法》,投保机构在证券纠纷处理中承担以下五种法定职责:一是可受托代表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方与受损投资者就先行赔付达成协议;二是可依发行人及证券公司、投资者的申请,调解其纠纷;三是可支持受损投资者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可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五是持股行权,如行使股东提案权、质询权、表决权等。[2]《规定》明确具有公益性质的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到证券纠纷诉讼当中,其目的就是期望特别代表人功能的发挥能弥补投资者维权能力之不足。相较于公众投资者而言,投保机构作为证监会批准设立并直接管理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具有专业性和组织性,可以将投资者分散的利益诉求在组织内部进行筛选加工,以形成集中和简化的利益表达,随时为协助中小投资者行权维权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从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维权实践来看,鉴于中小投资者分散的多元利益和天然的弱势地位,寻求公益性维权组织作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代言人无疑是迅速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权能力的现实路径。
   (二)便捷化
   考察我国证券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的历程,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起诉不收案、收案不立案、立案不审理、审理不判决、判决难执行、对共同诉讼设置种种障碍等情况,严重影响了投资者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对此,《规定》开宗明义,就是要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因而便捷高效成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要理念。体现在规则设计上,主要是三方面。
    首先是运用科技手段便利投资者参与诉讼。《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规定》第八条也规定,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可见,积极利用科技创新,借助信息化技术手段,包括电子信息平台来满足当事人权利登记和材料提交等诉讼事项,是减少投资者诉讼成本,促使证券诉讼高效便利的一个重要方面。
    其次,充分利用专业机构的功能辅助实现案件处理的高效化。除了前述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对投资者专业能力进行补强外,《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依此规定,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保机构通过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然后代表这些投资者向法院要求登记,这样利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以及前述信息平台,就可以高效解决传统上的权利人确定及登记的难题。事实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投资者数据信息非常重要,其一方面可以明确权利人范围,同时可以调取投资者交易数据进而确定投资者损失。因此,《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此外,《规定》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综上,充分利用不同专业机构的力量一方面可以使投资者足不出户便能参加诉讼,节约了他们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另一方面解决了法院对一些专业性问题的判断困难以及执行工作的难点,从而全面提升证券纠纷诉讼的便捷化。
   第三,大幅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
   此次《规定》对如何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可谓尽心竭力。除了《规定》二十五条明确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外,针对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九条强调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同时,《规定》第四十条还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这些措施极大地降低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体现了积极保护投资者的立法宗旨,也是促进证券诉讼便利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多元化
   基于不同的案件情形以及投资者差异化的需求,多元化也就成为我国证券纠纷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司法的理性选择。体现在规则设计上,主要是两方面。
   首先,倡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针对证券纠纷的特性,为及时妥善化解证券纠纷、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国人民法院、监管部门、行业组织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一直在积极探索建立证券纠纷诉讼、仲裁与调解对接机制,丰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年的积累摸索为《规定》证券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政策及制度基础。结合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程序机制,《规定》明确了为证券纠纷解决提供实现诉讼与调解协调配合的对接解决机制。以调解为例,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为避免诉讼机制的高成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其次,多种诉讼方式的并存。《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以及《规定》的设计为证券纠纷多种诉讼方式提供了并行的路径,从而给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以不同的选择。总体而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一般诉讼(非代表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两种模式。证券代表人诉讼包括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两套程序。《规定》第一条指明,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规定》第五条规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条件有三个,(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之下,还可以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此前法院一直坚持原告只能采用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不允许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但此次《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可见《规定》不再任意地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排斥在外,体现了立法机关大力推进证券民事诉讼、积极应对各种复杂情形的态度与立场。
   二、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制度创新
   创新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是我国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的重要一环。《规定》作为证券纠纷集体诉讼的基本法,不仅在实施机制方面有所创新,而且解决了一些困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进程的棘手问题,真正体现了与时俱进,创新与规范协同发展的目标追求。《规定》的主要制度创新包括:前置程序的放松、特殊规则的设置、投保机构的参与、公益价值的引领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等等。
   (一)   前置程序的放松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时,应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条件。该前置程序的设置因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而饱受质疑,取消前置程序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尽管该意见观点鲜明,但从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是否取消前置程序的做法并不一致,相当多法院对没有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的证券投资者的求偿起诉仍不予受理。此次《规定》第五条明确,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时,原告可以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该《规定》无疑是对饱受诟病的前置程序的实质松绑,不过,《规定》只是将前置程序的范围从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扩展到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给证券纠纷设置前置程序作为证券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要求的总体思路尚未彻底改变。从资本市场运行实践来看,被告自认材料比较少见,至于沪深证券交易所和新三板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则较为常见,其数量上远远大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和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因而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所针对的案件不当行为如果情节比较轻微,对相应股票的股价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则未必要诉诸民事诉讼。
   (二)“默示加入、声明退出”的特殊规则
   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该规定被誉为“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在该诉讼机制下,只要投资者不明确表示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则意味着加入了特别代表人诉讼,该诉讼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对“默示加入”的投资者具有约束力。一旦胜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默示加入”的投资者均发生效力,这无疑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极大降低个体投资者的维权成本。《规定》在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框架下,对“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从启动、受理、集体成员的确认、费用的减免、代表人权利的设置等关键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作出细致规定,使“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可以有条不紊具体实施。结合《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基本程序是:10名以上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在确认权利人范围后5日内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到此为止尚属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程序。在公告期间,投保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这样,30日公告期届满,普通代表人诉讼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最终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将对所有“默示加入”的投资者发生效力。《规定》上述“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规则的运行,可以有效地克服单个投资者主动以司法手段维权动力不足的问题,让“默示加入”的中小投资者无需采取任何行动便可以“坐享”集体诉讼的成果。这样即便单个投资者获赔数额较小,但由于“默示加入”投资者数量众多,被告所要承担的总体数额也将非常巨大,从而足以起到威慑被告的作用。这也正是证券集团诉讼的巨大威力之所在。此外,与域外证券集团诉讼相较,我国的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以投保机构为抓手,通过公益性维权组织来发动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诉讼,这同域外由律师主导的集团诉讼相比较,具有突出的优势。一方面,投保机构公益性足以有效避免集团诉讼普遍存在的滥诉问题,同时,投保机构可以更好地协调其与其他执法资源之间的关系,尤其有利于和政府监管、市场约束等执法机制的协同发展,既弥补现有的执法机制之不足,也避免执法资源的浪费,[3]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积极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市场态势,确保证券法宗旨的有效实现。
   (三)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的引入及其权利配置
   尽管《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核心是确立了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与方式,但投保机构在证券集体诉讼的提起和运行过程中无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规定》以投保机构的加入为标志,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区分规制,并在具体操作上直接落实了投保机构基于当事人委托而成为代表人的法律地位,积极让投保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的公益价值得以最大化,充分发挥投保组织在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方面的角色功能,最终实现证券市场机制的系统效益。基于此,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的引入对构建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具有基础性的开创性的意义。
   关于投保机构的界定,新《证券法》第六章浓墨重彩地以四个条文(全章总共八个条文)对投保机构的定位、职能予以规范,从而成为新《证券法》的重大制度创新。尽管域外法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多指投资者保护基金,但从新《证券法》为投保机构设定的特殊职能以及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能定位来看,投资者保护基金无疑是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新《证券法》第六章所确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特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投服中心)。但考虑到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刚刚开始,仅仅一家投服中心作为特别代表人恐难适应资本市场实践需求,因此,《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针对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国证监会新近出台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以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至于二者的分工安排,投服中心自成立以来即立足于投资者维权支持诉讼、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开展工作,在示范引领中小投资者维权领域具有坚实的基础,因此,现阶段主要肩负具体参加代表人诉讼的投保机构是投服中心。与此同时,投保基金公司将主要着力于数据分析,损失计算,协助分配等工作,与投服中心形成互补,共同配合做好落实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工作。[4]
   鉴于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特殊定位与重要功能,一方面为充分发挥投保机构的功能以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为规范投保机构的职能行使,《规定》在明确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不要求提供担保等特殊优惠情形下,《规定》第三十八条强调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不过,遗憾的是,《规定》在一般代表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并未针对投保机构作为公益代表人之情形以及证券集体诉讼之特点配置更能发挥其功能优势的特殊权利,尤其是诉讼代表人的处分权。如果在集体诉讼以及投资者“默示加入”背景下,依旧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要求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那么势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是对投保机构特殊定位以及功能属性的忽略甚至漠视。
   三、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规定》立足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现状,充分发挥中国特色投资者保护制度和司法机制互动协调的优势,系统规定了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则,既有理论上的新突破又有实践上的新要求,为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意义重大。它对我国未来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生态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但《规定》中有些制度设计尚值得进一步的斟酌思考。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关系问题
    特别代表人诉讼究竟应该怎么发动,由谁来发动是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关键问题。从《规定》来看,只有进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后才有可能进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换言之,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只有先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经法院同意后,投保机构才能选择加入,从而进一步将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转化为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这种采取先走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而后迂回转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方式,无疑极大地损害了诉讼效率,同时考虑到特别代表人诉讼后续由投保机构全面接手,前面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阶段的律师就不能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那么这些前期介入的律师该怎么安排、费用由谁负担等将是个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最终可能导致实践中可能没有原告、也没有律师愿意去法院率先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以致于最终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也就没有机会展开。此外,鉴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诸多优越性,包括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的减免等等,相形见绌,就没有投资者愿意参加普通代表人诉讼。在这种情形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无疑会成为我国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的主流,同时也是我们中国版集体诉讼制度之特色所在。这样,理性权衡两者的关系,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即便不是主次关系,至少应该两者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如现在的《规定》所设置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是在普通代表人诉讼框架下为了满足“默示加入、声明退出”这样一个规则而做出的非常复杂化的安排。因此,以笔者之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直接规定由投保中心在获得20名投资人授权之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更为便捷科学。另外,如前所述,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定》给予了很多特殊优惠条件,为什么在普通代表人诉讼当中不能有这样特殊的利益保障?这种差异化的制度安排无疑也值得进一步的理论追问。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范围的界定问题
   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当中,权利人的范围究竟要怎么确定?要由谁来确定?这也是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但新《证券法》以及《规定》的制度安排不甚清晰,容易造成困扰。《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从上述规定来看,权利人的范围是由公告确定的,公告是由法院发布的,因此,权利人范围应当是由法院确定的。但是法院又是怎么确定的呢?根据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依此规定,法院的确定实际上是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登记的。如果由投资者自己来登记的话,难免就涉及到申请加入的问题,这种自己来法院登记的方式与证券集团诉讼最关键的“默示加入”的原则是否冲突?结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中国结算是《证券法》规定的确认权利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结算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出具的载有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的法律文书,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里的登记记载,确认相关权利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据此,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投保机构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处获得权利人范围的确定。投保机构取得相应适格投资者数据后,向法院提起特别人诉讼,并申请将适格投资者予以登记为原告。
   (三)投保机构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地位与职责问题
   投保机构在特别代表人诉讼当中的定位应当是什么?依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简言之,投保机构不是一个原告的身份,而是一个代表人的身份。然而,事实上,投服中心是普遍性地持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以及未来将在这两个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时至今日,投服中心共持有3314家上市公司股票,成为了沪深交易所所有已上市公司的股东。[5]因此,投服中心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是带有双重的身份,即既是原告又是诉讼代表人。但《规定》的制度安排恰恰是对投服中心的现状以及民事诉讼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的置若罔闻。《规定》忽略投保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身份目的之用意何在?是因为投保机构的当事人身份与其作为具有特殊职能的公益性机构这两种身份之间有冲突,并可能妨碍其公益机构职能的正当行使?与此相关的种种问题无疑还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厘清和实践中的检验探讨。
   结语
   新《证券法》以及《规定》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系统以及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全新打造和科学构建,不仅是因应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和司法实践需求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我国证券民事诉讼迈向新阶段的重要标志。当然,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成熟完善绝非旦夕可成,未来还需要诸多民事诉讼配套制度的改革,乃至更深层次的司法机制的改革。而在我国更为广泛的市场运行环境与司法体制互动推进的过程表明,审判机关、监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等各方力量之间需要更为科学合理、彼此配合、协同有效的制度安排,才能把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治理效能。
 

责任编辑:马毓晨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