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意图解释的逻辑结构及其正当化
基于语义学理论的论辩与反思
发布日期:2020-11-10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6期 作者:陈林林 严崴

   摘要:立法意图可以区分为施事意图、语义意图和取效意图。就意图解释而言,施事意图回答了立法意图存在与否的问题,是意图解释的逻辑起点。对语义意图的阐释,是意图解释的切入点和常见形态。取效意图能以扩张、限缩或类推的方式,促成法律的发展。立法意图在施事意图层面得以证立,在语义意图层面得以发现、建构并在取效意图层面得以拓展。裁判者唯有辨明立法意图的结构和功能,兼顾解释依据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才能够获得正当的意图解释结论。

   意图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主要类型之一。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的基本面,可以概括为文本论和意图论的分野、对立和冲突。文本论主张,解释过程的唯一依据,是已经制定的法律文本;解释者要遵循的是经正当程序形成的法律文本,而没有权限去追求那些宽泛的目标或创设新法,即便那样会招致“呆板、缺乏想象力和乏味”之类的批评。相反,意图论认为法律解释不能囿于历史上形成的文本,而应去查明、发掘法律语词背后的立法意图,但意图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单个立法机关代表来说,本身是难以捉摸的,而对于立法机构这一集体来说,则更可能是虚幻的。所以,就司法裁判而言,任何一种想要获得承认并付诸实践的意图解释,都必须对自身的立论逻辑和合法性给出说明或证成。对于立法意图的说明和证成,在法律解释理论领域已涌现了诸多论述,然而始终存有争议,以至于学者提醒这种方法会归于劳而无功甚或自欺欺人。不过,语言哲学和语义学理论———尤其是“语义意图类型”这一概念———的引入,可以成为接驳文本论和意图论的一条通道并为立法意图解释提供一种新的审题思路。文本论与语言学经常表现出天然的亲缘性,在大部分情况中,对法律语句含义的获取即为对法律的解释。这般解释不仅符合法治所追求的安定性和形式合理性,也贴合人们对司法谦抑、保守等特质的预期。尽管意图解释通常带有超越文本的特性,但这种超越仍然是一种基于文本的建构性阐释,因此语义学理论仍有可能为意图论提供支撑。换言之,尽管纯粹依赖语义学的意图论较为罕见,但意图解释仍然可以获得相当程度的语义学支撑。
   一、语言学视角下的意图分型
   20世纪法哲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节点,是二战后以新分析法学为代表的语言学转向———通过“深化对语词的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认识”。这就为法理学引入语义学提供了技术支持和理论背景。在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中,意图解释的核心要旨,是强调法律的内容、含义是由其作者(个人或者集体)意图所决定,但是,“意图”本身是什么这个问题,实际上并未得到过深入探讨。法律解释实践和理论中经常出现的“意图”,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
    1)话语意图。这是日常言语行为和对话中所说的常规意图,主要任务是传递具体语义内容给言说对象。例如A对B说:“我想喝水”,就是A使用语言及其含义向B传递了“想喝水”这个意图。与此相应,立法意图就是立法者作为言说者的语义意图。立法者通过语言来表达和宣布法律规则,其意图赋予了法律规则含义。这一立场所持的内在逻辑,是话语意图始终优先于文本而存在。例如费什就认为,“意图的阐述和预设是第一位的,随后带有含义的文本事实才出现”。
    2)最低限度意图。在抽象意义上,任何类型的立法者都至少持有创造法律并且使得法律文本成为法律的最低限度意图。“立法(或投票支持一种法案……等)就是表达一种意图,即投票支持的法律文本……会成为法律。”当然,这种意图与法律内容的关联性并不那么紧密,因为它关注的并非法律文本的含义,而是想要通过特定的立法程序使得原初的文本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如果说话语意图赋予文本以含义,那么最低限度意图就赋予了文本法律效力。
    3)后果意图,即立法者预期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能够产生的影响和效果。站在后果意图的立场上,法律上的权威性指示和法律规则皆应该被解释为权威的意图表达,以及一种旨在确保公民实施特定行为的意图。就实践效果而言,这种意图往往超越立法时期的社会条件和环境,成为影响人们行为、塑造社会现实的有效工具。在这个意义上,意图不仅仅表现为立法者所说、所写、所颁布的语言性内容,而且更重要的还是通过这些内容所达成的现实结果。这三种意图,都可以从语言哲学中找到相对应的概念原型。依据语言学上的意图分型理论,任何一项完整的言语行为都可以抽象化为三种类型:话语行为、施事行为以及取效行为。话语行为由说出带有某种意义和指涉的东西所构成,例如教师对学生说:“请关门”。施事行为是指在说某些话语的同时也实施了某种行为,当施事行为出现时,必然有一种能够确定行为和条件的惯习程序,言说者实施特定的行为即可产生惯习程序所带来的效果。例如,当教师对学生说“关门”时,就是发出了关门的命令。取效行为强调的是语言世界之外的现实所发生的变化,例如门被关上了。针对这三种言说行为,可以区分出三种意图:话语意图、施事意图和取效意图。话语意图就是“话中所话”,它是说出带有明确意义和特定指涉(意义和指涉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含义)的意图。施事意图强调通过说出某些言辞,来实施特定的施事行为的意图,例如发出命令的意图。在特定的环境中,它把言语行为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赋予了一些有意义的话语。在法律语境中,想要颁布规则的意图就是典型的施事意图。取效意图是通过施行取效行为,达到对语言之外的现实世界产生影响和改变的意图。通常,取效意图借助于特定的言辞在受众中产生特定的回应。例如,后果意图会促使法律对象实施特定行为,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从而产生预想的效果。
   在大多数情形中,言语行为中的三种意图相互重叠且同时出现。以结婚宣誓为例,若甲男真诚地向乙女说出了结婚誓言,他的言语行为就会兼具三个层次的意图。首先,当甲说出“我愿意……”这样的誓词时,他展示了话语意图。其次,他实施了宣读结婚誓言的行为,并将其作为结婚的程序,因而具备了施事意图。再次,他展示了取效意图,即通过宣誓完成了身份的转变,从单身转变为结婚;并且,之后还要以丈夫身份遵守誓词的行为规范,履行誓词的义务。就实际生活中的结婚宣誓而言,只有三种意图同时满足,才算有效完成结婚这种施事行为。不过在某些情形中,三种意图也会发生错位。例如演员丙男所扮演的角色在一部电影中和乙女宣誓结婚。很显然,丙在其时有话语意图,他说出了“我愿意……”这样的誓词,但他并没有结婚的施事意图。就此而言,言语行为理论清楚地呈现了句子的效力和命题内容之间的可分离性,即上述三种意图并不必然同时或同步出现。关于意图解释的诸多问题,也肇始于对不同类型意图的混淆或以偏概全。从语言学的角度观之,立法———通过法律文本———这一行为,与一般言语行为存在一个显著差异,即相关意图可能形成于不同的时间点。言语行为是即时实践的,而书面的言语交流会因为场景和角色的变迁而发生意图更迭。就立法过程而言,日益复杂和精细化的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会让不同类型意图的出现时间点发生分离。基于立法程序内部的分工,一些人负责起草法案初稿,而另一些人则负责审议和投票。在起草阶段,话语意图就已经形成并出现,而施事意图在投票时才会发生。至于取效意图,经常由负责适用法律文本的司法机关来完成。如此一来,就难以保证各类意图始终指向同一方向或保持融贯性。其间的情势和落差就如德沃金揭示的那样:“立法者终究不同于普通言说者。人们以常规方式和另一个人说话时,能够选择他们的词语并通过这些语词选择他们期待和想要的效果。他们期待以自己想要被理解的方式得到理解。但是有些人并不能掌控他们自己使用的词汇……立法者就经常落入那种境地中。”不过,关注法律文本之解释和适用的司法者与理论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境况也好不到哪里去。他们在关于意图解释的讨论中,经常会陷入一种吊诡局面:一开始探讨的是最低限度的施事意图,但不经意就滑向了话语意图;或者问题是确定取效意图,却始终纠缠在话语意图之中。如果解释者能够注意到不同类型意图之间的联系和差异,并从本体论、方法论和解释论角度对立法意图进行全面分析,以往一些争执不休的问题就会获得新的解决思路。
   二、立法意图何以存在:意图解释的本体论证明
   由于立法主体的特殊性,导致立法意图始终面临一种本体论层面的诘问。放眼全球,各个国家、各个层级的立法机关都是由多数人构成。组成这些机构的是复数的“他们”,而不是单个的“他”。但从经验事实的角度分析,一个机构无法像自然人那样拥有疼痛、高兴、生气等心理状态。因此,即便立法机关能够将参与立法的个体意图进行叠加和聚合,也难以形成可以归属于该立法机关的单一意图。怀疑论者就此曾专门举出一例:X小镇的议会成员由艾丽斯、芭芭拉、查尔斯、戴维和伊迪丝这五人组成,对于“任何交通工具都不得在公园中行驶”这一规定,他们基于各自的理由作了赞同或者否定的表决。艾丽斯认为,公园目前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交通工具,这会导致许多行人尤其是儿童受到伤害的危险系数增加,基于这一考虑,艾丽斯投了赞成票。芭芭拉也投了赞成票,但她是从审美的角度反对机动车在公园中行驶。在芭芭拉看来,穿梭不息的机动车会破坏公园的宁静美。查尔斯也投了赞成票,不过他基于另外的原因:查尔斯和其他居民对小镇中日益增多的滑板车感到不满,但查尔斯个人并不能够阻止那些滑板车在公园中横冲直撞,于是只有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才能杜绝那种行为,在查尔斯看来,此处所指的“交通工具”必然包括了滑板车。市议会成员戴维和伊迪丝却对此项决议表示反对。因为戴维是一个滑板运动爱好者,他认为该规定中的交通工具必然包括滑板,因此,他的投票必须能够反映那些爱好滑板运动的市民的意愿。伊迪丝也投了反对票,因为她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她一贯反对任何形式的规制,并对以安全为由来禁止交通工具在公园中行驶表示怀疑。当然,投票的结果很快就出来了,市议会以3∶2的票数通过了该项决议。或许是基于类似的考虑,雷丁得出结论:“立法机关无论和语词有什么联系,都没有意图,其中两三个人起草,相当大的数量反对,而且赞成的多数人中可能持有显然分歧的观点和信念”。德沃金将这种诘问转换为立法意图解释中的“聚合问题”———法律适用者或者解释者,必须决定聚合立法过程中的哪些人的意图?鉴于通过立法时,并不是所有人都会投赞成票,所以解释者必须决定是否要算上那些投反对票的少数人意图?此外,他还要决定是否要给予立法过程中经常发表话语的人———例如立法草案说明者———更多分量,是否考虑那些参与立法草案形成之人的意图以及是否考虑签署发布法律之人的意图,等等。然而,对于不同角色、不同立场的立法者,应当分配什么样的分量,实际是一个无解的难题。面对参与立法过程的各色人等,解释者甚至很难找到一个标准来识别谁是真正的“立法者”。因此,德沃金最后给了一个似乎舍近求远且以偏概全的解决方案:解释者无须回应立法机关的意图是什么,而应当依据什么是最佳的立法多数人意图做出政治性选择。
   对立法意图的本体论怀疑以及随之而来的在意图论证上的歧路彷徨,肇始于理论界过分执着于那些具体化、个别化的立法成员的意图。如果回到问题的原点,我们显然明白,关注通过法律的立法机关实际上暗示了关键问题是立法机关本身的行动以及行动本身应该如何被理解,而不是只考虑个别的立法主体或立法成员的话语意图。实际上,意图解释并不需要人格化的立法主体作为逻辑起点。只要解释者能够自觉区分立法中话语意图和最低限度意图,就可以回答立法意图是否存在这一争执不休的问题。在主流法律解释理论的话语体系中,立法意图其实是作为人格化的立法主体的话语意图而存在。然而,此路不通,因为每个立法者都拥有独立的思想和精神状态,显然难以聚合为统一、融贯的意图。这里要特别指明的是,当学界讨论“立法意图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时,他们要么在琢磨立法成员的心态,要么在推敲立法成员之话语的意图,而很少关注立法成员或立法机关的施事意图。但立法无疑是代表社会性规划的重大施事行为,这种施事性行为的关键性构成要素就是“从事那种行为的意图”。事实上,唯有施事性行为才能作为语言交流的前提并且有效地促进后续行动。一如塞尔所言:“和普遍预设的前提相反,符号、词语、句子或者甚至符号、词语、句子的表征(token)并不是语言交流的单位,言语行为所表征的产物才构成了语言交流的基本单位。更精准地说,在特定条件下句子的表征形成了施事行为,而施事行为是语言交流的最小单位。”也正是在这个“语言交流的最小单位”意义上,拉兹认为立法意图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最低限度意图。因此,作为典型施事行为的立法,它的形成首先建立在各色立法主体拥有从事某项立法的意图之上,而非各自的话语意图之上。
   如前所述,施事意图与话语意图可以分离,且具有相当的独立性。“立法草案的书面语句无论怎样书写,都不可能单凭自身获得规范拘束力。对赋予获得通过的立法草案的规范拘束力而言,施事意图发挥了关键的作用。至于施事意图是什么,只有考察在立法程序中有权做出施事行为的人群,才能予以阐明。”以实际的立法程序为例,起草者和表决者往往是两拨人,二者之间往往没有过多的交集。真正执笔的起草者所形成的,只是话语意图。起草者通过法律文本的语词来传递特定的含义,但并不会被立法程序认可为立法性的施事行为。唯有立法群体经过投票表达施事意图之后,才完成了立法的核心环节,并授予立法草案以规范拘束力。换言之,草拟的法律文本仅仅为立法活动提供了准内容,最终还是依赖立法者的施事意图使得普通的文本变成有约束力的法律。毕竟,法律的有效性来自于合法的法律权威带有创造法律的意图行事,从而形成的社会事实。当立法意图被界定为是施事意图而非话语意图,且这两种意图可以相互分离时,关于意图是否存在的问题,就转化为了关于立法的施事意图是否存在。事实上,参与立法投票程序的个人可以没有话语意图,例如经常沉默的英国下议院后座议员,但参与投票的至少都有施事意图,无论在表决过程中投出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当然,形成这种群体性意图需要两个条件,这也是立法意图与一般性的群体意图区分开来的关键。首先,身份条件。我们经常归属意图给政治党派、少数族群、艺术流派、运动俱乐部或其他群体,这实际上表示相关的意图可以为所有或者多数群体成员所共享。但是,其前提条件是在意图被认定为是群体意图之前,群体身份和成员的共享意图之间有明确的联系,而不是简单地进行个体化意图计算。“只有当那种意图和群体的性质之间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是自然的或者重要的,共享群体意图的归属才能说得通。”其次,这种意图往往反映在有意识的配合性实践活动中。光有身份条件并不足以形成群体意图,群体意图还是全体成员用来实现群体目标的协作行动方案。通过协作共享的行动计划,个体行为得以实现相互配合并追求共同的目标。纯粹的聚合性意图与施事意图不同,它既不存在身份与意图之间的联系,也没有行动者的协作配合。例如,天气骤变开始下雨,行人纷纷冲进公园的凉亭避雨。虽然每个人都有冲进凉亭的意图,但这并不构成群体意图。他们的意图既没与其他群体成员的意图形成联系,行为上也没有与其他成员相互配合,仅仅具有偶然的意图和动作的一致性。相应地,每个立法者的意图聚合不会构成立法机关的意图。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立法意图是不融贯的,因为群体有可能形成联合的意图并采取行动,这种意图不能简化为群体每个成员意图的汇总。群体行事的联合意图是协调和推进群体行动的行动计划。
   对照立法过程,参与立法过程的立法者之间当然存在身份认同,当他们实际参与到立法中时,相互之间都会认识到彼此的立法者身份,他们是作为立法机关的一分子。此外在立法过程中,他们都有参与制定法律的行动和相互配合的行动计划。也正因如此,布鲁德尼指出:“从形式和实践的角度来说,国会都是那种结合性慎思行为的恰当例证……集体意图来源于国会作为代议实体的结构性和功能性现实”。通过上述论证,可以确定地回答意图怀疑论者提出的本体论诘问,证明至少就施事意图而言,立法意图无疑是存在的。但这只解决了立法意图解释的逻辑起点或正当性问题,并未指明获得合理解释的路径和方法。因为施事性意图只是构成造法活动的最低限度意图,从本质上说它是形式意图,赋予立法文本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包含对立法文本内容的规定或理解。
   三、立法意图如何释明:意图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施事意图回答了立法意图存在与否的问题,由于它并不决定立法文本的内容,所以并未解决意图如何解释的问题。取效意图则呈现为一种状态,指向的是解释对现实世界产生的影响,或者说,解释意在实现的那种结果。相关性的不足和时间点的错位,使得施事意图和取效意图都不足以成为意图“解释”的切入点。因此,作为立法意图解释之切入点或对象的,只能是以法律文本之内容为载体的话语或语义意图。基于语义意图的解释,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尊重文字的一般性用法以及公众对法律的一般性理解,进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并推进法治。另一方面,也能在文本的固有限度上进行适时和必要的建构,从而在面对文本未能覆盖的情形时作出与时俱进的调整。值得强调的是,这种解释进路不仅能打破意图论和文本论之间的区隔,还能在个案裁判中兼顾保守与革新以及还原与创造。
   (一)通过文本“发现”语义意图
   极端的意图怀疑论者会主张,规定文本内容的立法意图,在“实在”意义上是不可能被发现的。例如,雷丁声称:“即使立法机关的思想内容是一致的,也无从知晓是何种内容,我们只了解这几百号人的表述和行为。……唯一的外在行为(投票),是一种极为模糊的默许,它们可能受上百种缘由所促动,本身很少展示甚或没有展示法律条文的言外之意”。当意图仅表现为行为时,人们很难获得可靠的意图内容,但就立法过程而言,即便是几百人的表述,也终将转化为异口同声的权威性文本。这种权威文本,是语义意图的外在表现和重要证据。前文的论述已经表明,不同类型的意图可以相互分离,即便促动人们实施立法的动机确有不同,它也未必就会影响语义意图的真实性。所以,人们完全可以借助于文本的语义内容,来发现立法者的语义意图。就像在日常对话语境中那样,通过查明说出来的内容,来把握言说者的交流意图。
   就意图解释而言,语义意图主要表现为法律文本使用的词语和句子含义所形成的特定命题,以及文本中一般谓语指示的特定事例。纯粹的意图论者虽然强调意图具有超越文本的优先地位,但从未否认可以透过文本来把握语义意图。较之于立法史料,意图论者更愿意通过法律文本的措辞来探究意图。因为立法机关所使用的实际词语,当然是自身意图的强有力证据。事实上,在常规案件中,文本和意图在很大程度上处于竞合状态:文义所展示的就是意图。一如哈特所言,“如果我们准备彼此交流,并且如果在法律最基本的形式中,我们准备表达我们的意图,即特定类型的行为要服从规则管制———那么,我们使用的一般词汇……必须有一些标准事例,其中它的适用毫无疑问”。也正是这一点,让拉兹坚信语言习惯在确定意图中所处的优先地位———“找到某人想要说的东西的正常方式,就是确定他说了些什么”。以“机动车不得进入公园”这一规则为例,根据文本和相关语言习惯,人们很容易就得知立法者意图指向的是“机动车”和“公园”,而非自行车或运动场。在多数情况下,解释者只要能够正确理解文本,就不难发现立法者的意图。就此而言,语义意图解释和文本主义解释论几乎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皆是通过寻找过去已然固定和存在的语义事实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只不过前者着眼的是意图。从解释本身的结构来看,二者都向后看,从而还原法律本来的含义。美国宪法实践中的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坚守的就是这一立场。
   通过文本内容找寻立法意图的解释,可以视为是话语交流场景的延伸。首先,立法群体针对具体问题形成带有内容的意图,例如禁止小汽车进入公园;其次,通过起草、辩论、修改,最终将立法群体意图“压缩”为以法律规则为特征的文本;最后,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宣布“机动车不得进入公园”。在后续事件中,当司法者遇到小汽车要进入公园的案例时,首先会诉诸法律文本,“释放”文本语义所关联的意图内容。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完成了一场跨越时空的对话。“压缩”和“释放”的对应过程,都借助了文本语义这个媒介。如此展开的意图解释方法,所依凭的是语义内在论和会话理论。语义内在论承接了感觉经验主义相关内容———语词意义是一种心理意象,它植根于那些相对应的观念;这些观念聚合形成了思想的主要内容,从而成为语言和世界之间沟通的重要手段。语义内在论认为,内在的精神过程就是言说者的意图,这种意图能够影响甚至决定含义,而语言在其中扮演了媒介的角色。根据这一理论,言说者在特定的交流语境中,有意识地选择语言惯习来表达自己的思想,所以意义发生在言说者的头脑之中,语词和句子反映的只是他们思想中的观念,而不是外在世界。相应地,当人们(司法者)在解释法律文本时,实际上是通过文本来解释作者(立法者)的意图,这同时构成了一个对话过程。用格莱斯的话说,文本语言之所以拥有意义不是因为它表达出了命题,而是在根本上表达了使用者的具体观念或意图。由此,他引入言说者含义或曰语义意图,即言说者在特定场合说出特定句子意图传递给听者的东西。在常规会话情形下,言说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信息的协作性交换,有效的协作需要遵循四种准则:1)量:对话体量有用且适当,去除冗余信息;2)质:避免错误的信息以及缺少证据的信息;3)相关性:信息和对话主题相关;4)方式:避免晦涩和模糊,做到简洁有序。作为主权者意志表达的立法过程,一旦能遵循上述四种准则,也就能有效地制定出具备富勒所谓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从而至少实现在常规案件中,法律一方面能传达好立法者的意图,另一方面又能覆盖案件事实。相应地,解释者通过文本来发现意图、裁判大多数简单或典型案件,施行基于文本论的语义意图解释,不仅必要,也是无可厚非的了。
   (二)通过文本“建构”语义意图
   在常规案件中,基于文本措辞和依凭立法意图的解释并不矛盾,二者可以殊途同归为语义意图解释。但法律文本中的措辞或概念并不总是明确的,那些可以清楚地被包摄到特定概念之下的对象或案例,是所谓的“肯定选项”,这些选项组成了概念核心;位于特定概念之外的、明显不会落入这个概念的情形,属于“否定选项”,它们处于“概念外围”;“概念外围”还包括一些“中性选项”,这些选项是指那些根据一般的概念界定或语言使用习惯,无法清楚地确认是否应落入此概念下的情形。换句话说,肯定选项是概念文义之中的正面事例,否定选项是文义之外的反面事例,而中性选项必须由解释者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可以被包摄到特定概念之下。在疑难案件中,解释者面对的往往是依据语法或语言习惯难以确定的中间选项,因而文义解释的可适用性显然是成问题的。例如,犯罪嫌疑人唆使一条狗把人咬成重伤,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使用“危险工具”;以物物交换的方式用一支枪械换购可卡因,是否属于在毒品交易中“使用”武器的行为。在这类案件中,立法意图经常作为超越文本解释的渠道和载体,承担并实现解释的变通性或曰创造性,以应对前所未见的当下问题。在此情形中,意图解释实际通过“建构”自身,从而建构了新的法律内容。解释者从事“建构”的基本理由是:一方面,书面语言本身是一种“不完美交流密码”,法律文本的措辞(尤其是日常用语)和概念,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模糊性或曰“开放结构”,在情形特殊的疑难案件中,依托文本确定性的语义意图不再清晰,或者说立法意图的内容或全貌有待解释、建构。另一方面,立法虽然是言说行为,但并非完全“真诚”的信息交流行为。立法表决经常表现为策略性行为,立法草案是总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妥协,也是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的折中,其间充满了各种利益诉求的冲突、妥协,而最终凝结为法律文本内容的,很可能是概括性的、默认的不完全决定。换言之,法律文本会故意表述得不那么具体、完整———立法意图也随之模糊或存有争议,才能获得通过。但是,面对个案问题的解释者,不能以法律不清晰为由拒绝裁判。在遭遇非典型的案件时,他们必须,也仍然可以建构出相应的意图并给出合理的裁判。
   以“史密斯诉合众国”一案为例,相关的州法律规定:如果“在参与或卷入毒品交易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枪械”,那么监禁期就相应延长。该案的被告人史密斯用一支未装子弹的枪械,向毒贩换购了想要的可卡因。该案的争点或特殊之处是,“使用枪械”是否包含将枪械作为对价物交换毒品的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终审该案时,判决加长了被告人的刑期,因为多数派大法官认为本案属于“使用枪械”的情形。他们对“使用”一词的解释,失之呆板和荒谬。这种思维偏差就像斯卡利亚讽刺的那样,当被问及“某人是否使用拐杖”时,他们会去调查此人是否将其祖父的拐杖作为装饰物挂在了门庭上。实际上,这里只要通过立法意图建构就能快捷地得出合理结论。当立法者通过法条时,其意图显然不是要加重惩罚那些仅仅将枪支作为普通有价物品的交换行为。合理的立法意图,应该是从严打击那些武装贩毒分子,即在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把枪支作为武器使用的犯罪嫌疑人。此案表明,即便法律文本的表述乍看之下非常清楚,案件事实的多变和进化会让文本疲于应付,解释者仍需要合理建构意图才能获得正确的法律内容。
   不难看出,此番“建构”实际已经溢出了文本的语义边界。因为史密斯的确“用”了枪支,然而基于合理的立法意图解释,这种“使用”又被排除在外,而且建构必然涉及解释者的判断和选择,因而容易激起人们对解释活动的任意性、主观性的担忧。超越文本的解释,确有可能让解释者借解释之名,行修改法律之实。把意图当作是解释目标的“现实威胁是,在追求未明示的立法意图外衣或者甚至自我欺骗之下……法官事实上会追求他们自己的目标和愿望……当人们被告知,不是在立法机关说的基础上,而是在其‘意指’的基础上裁判……那么弄清楚立法机关意指什么的最佳尝试,就是扪心自问一个明智且理性的人应会意指什么。这肯定会导致这一结论———法律是什么,取决于法律应该意指什么”。由于意图解释在发挥“建构”功能的同时,经常会超越文本语义,因此必须考虑对解释者的创造空间和解释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有效证成。依据语义之外的渊源决定含义的解释进路,在语言哲学上隶属于“语义外在论”。普特南提出一个著名思想实验———“孪生地球”———表明:“含义不仅仅在头脑之中”,而是包含在语言和外在环境的因果关系之中。普特南设想宇宙中有一个和地球一样的行星,两者几乎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水的分子结构不同:在地球上,水是指化学成分是H2O的东西;在孪生地球上,水的化学成分是XYZ。尽管孪生地球上的居民在内部思维状态和我们一样,但说到“水”的时候,他们指的是XYZ,而我们指的是H2O。假设意义取决于内部状态,那么他们和我们就水的意义而言应是相同的。但实际上说到“水”的时候,一个指的是H2O,另一个则是XYZ。这一事例表明,语义是外在于人的心理状态,并且受外部环境的影响。
   既然外部环境是意义建构的规定性组成部分,那么在语言哲学家看来,解释者必须回答建构之际的那个核心问题就是:什么样的外部因素决定了另一个人的思想内容?依据戴维森的“三角检验语义外在论”,人的信念内容和话语意义取决于人、他人以及共享世界之间的三角检验;人们所思和所说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外部环境以及相互作用的关系所决定的。那么意义建构获取客观性的必要条件,就是两个或多个人造物之间的相互交流以及与所处环境的相互作用。更精确地说,无论在文本之外的意图上有多少建构成分,都必须限制在语言和现实世界的合理联系之中。相应地,含义与世界之间周而复始的历史性联系和语境,对意图解释的建构成分形成了有效限制。法官在判决中的解释和说理,都必须立足于个案事实或语境,非此无以获取个案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以美国法上的“尼克斯诉海登”案为例,这个案件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作为进口商品的西红柿,究竟属于“水果”还是《关税法》第1883条所规定的“蔬菜”?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将西红柿定义为水果的词典,并请植物学家出庭证明西红柿是“植物的果实”,但法院仍然在判决中认定西红柿是蔬菜。理由是不管西红柿在植物学上属于何种分类,社会公众一般认为西红柿是蔬菜,而西红柿在日常生活一直是作为蔬菜被食用的。进而言之,“含义并不取决于单个使用者的意图或者精神状态,而是由为了影响环境而保持再现符号的长期社群实践所创造”。解释者即便有一定的意图建构的自由和空间,但在总体上受制于历时性的过程和语境,所以法律解释只能是在语境中进行,并且表现为渐进式的自我发展过程。那么自然,意图之建构必须考虑立法之后的语言学实践和社会实践,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增益我们对于法律内容的真正理解。在解释之际,每一次对于语境的关注都使得结论更加接近终极解释。“最终,适用法律术语到当前世界中,赋予它们在指号过程(semeiosis)———我们社群的法律和语言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含义———中所能获得的最佳含义。”晚近的动态法律解释理论,就是对这一过程的贴切阐述,它将法律解释的视角分为三种:文本视角、历史视角和进化视角。前两者同属静态解释策略,主要关照法律文本和以往立法者的期待。相反,进化视角允许并鼓励解释者考虑法律运作的语境变化,特别是法律颁布之后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环境的变迁。持进化视角的解释者需要及时调整更新法律文本的含义,使得含义尽量适应解释发生的当下语言习惯,而不仅仅着眼于立法当时的理解。当社会条件以立法者没能预料到的方式发生改变,特别是当法律和宪法背景也发生了决定性转变,那么关注当下的意义建构或曰进化论解释,就应该并且会影响到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即便有来自历史性证据的相反推断。因为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墨守条文和成规的考古式解释都不足以解决新问题,只有在历时性语境中进行辩证性的意义建构,才能得出合理的意图解释结论。
   四、意图解释何以正当: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语义内在论和会话理论给出了“发现”立法意图的可能性及路径,这实际是一种恪守法条的形式化解释。语义外在论将意图解释中的建构性内容,限定在了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限制解释者的恣意创造,究其根本却是一种实质化解释。抽象层面的实质解释也许不失为吸引人的可欲策略,但在具体实践中实质化的建构性解释并不总是可靠,原因大致有二:
   1)语义论强调根据整体语言使用者之语义共识或习惯来解释乃至建构法律,其假设了解释受众、尤其是解释主体在语言的使用方面具备了类似的社会经历和知识训练,然而这个前提可能并不存在。例如,同样在面对“道德”一词时,东西方背景的差异可能导致某些人将之当作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伦理关系,而另一些人将之解释为成本收益的功利原则。
   2)何谓“合理的”解释结论,其内涵本身存有争议。因为“合理性”涉及主观评价和价值判断,经常无法依客观的标准作事后审查。自马克思·韦伯表示“科学不能为价值判断的正确性提供说明”之后,凯尔森甚至断言价值判断由情感因素决定,它只是一种主观感受,只对判断主体有效,所以它是相对的,无法通过理性来认识和把握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建构性意图解释必然会陷入相对主义或者主观主义的困境,而是提醒解释者需要增配一种检验性标准或保证。取效意图是立法者通过颁布法律所欲达成的效果,它是结果导向并且指向未来的实践性知识。取效意图的范围,包括影响社会现实形成的固有事态、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法律对象的行为方式,等等。例如,颁布禁烟条例的能够取得阻止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效果。取效意图在法律颁布时可能就已经形成,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能将之视为一次性的命令,“权威的主张涉及发生在未来的行为并且涉及行为的持续性和连续性”。取效意图不仅覆盖立法通过时的案件,也指向那些未曾出现的情形。就此,取效意图发挥了延展立法者之意图的功能。
   较之语义意图,取效意图在适用上具备以下优势:
   1)适用程度更广、建构空间更大。基于语义意图的建构性解释,绝大多数只适合于自然种类的词汇。取效意图不仅适用于自然种类的词汇,更可以用来扩张、建构诸如民主、平等、正义等抽象价值。因为取效意图在建构之际,能够连接或贯通立法者意图与整个法律体系的目标,有时候本身就是一种足以发生法律效果的规范性理由。
   2)基于取效意图的解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偏离文本甚至以反文本的方式给出更为合理的解释结论,此时文本措辞对建构性解释在形式上失去了限制。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有时的确需要背离文本固有的束缚才可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以禁止机动车驶入公园为例,如果解释者认为立法的取效意图是保持公园的安静环境,那么就可以此为理由考虑让不发出噪音的机动车进入公园,即便不发出噪音的机动车在名义上仍然是机动车。
   3)解释者可以将取效意图作为一种规范性理由的中项,通过类推的方法将一条法律规则扩张适用到一种新的个案事实,即便该规则的措词并未覆盖到这个新案件。相比语义意图建构仅仅是在法条范围内的类推,取效意图适用之际的包容性更强,延展性更好。
   前述取效意图的三种延展情形,分别对应了三种法律解释技术:扩张解释、目的论限缩解释、类推解释。后两种情形已摆脱了文本措辞,超越了法律文本的语义射程,从而也越出了语义论和语言哲学的分析范围。以德国法上的“盐酸案”为例,被告人将盐酸洒在银行女出纳员的脸上,接着抢走了钱袋。《德国刑法》第250条规定,使用“武器”抢劫的需加重惩罚。被告人显然涉嫌抢劫,但他是否使用了“武器”,最高法院将盐酸同常规武器进行了类比,从而给出了一个肯定性答复。可是,当时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盐酸不能类比为常规的武器,如此解释已然逾越了禁止类推的刑法原则。在语言学脉络中,若基于法条语义意图进行比较,则显然无法把“盐酸”和“武器”进行等置。因为缺乏语义论和语言习惯的依据,对武器进行扩张解释,从而使其能涵盖盐酸。但是,若把类比的中间项抽象到阻止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实施犯罪的取效意图或立法目的时,类比就能扩展到使用盐酸的情况,因为盐酸事实上能够对人造成威胁和伤害,进而成为“武器”。此案说明,在语义无法涵盖个案事实的情况下,取效意图作为一种规范性理由可以成为类比的前提,并证明取效意图在延展性上优于语义意图。只要运用得当,取效意图能够以扩张、限缩或类推的方式促成法律的发展。而得当与否,取决于作为解释依据的规范性理由———取效意图的内容———是否兼具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如果一种规范性理由———例如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原则、概括性条款和价值判断等———是作为取效意图之内容,也就是作为立法者意图提出来的,那么首先这种理由至少已具备了一定的形式合理性。如果这种规范性理由或取效意图之内容能够在法律体系之外获得社会事实层面的支持———能够和社会道德、社会福利或社会习俗相互呼应或支持,那么它就同时具备了一定的实质合理性。当意图解释的内容或结论兼具形式和实质合理性,才可以说解释者在历时性语境中进行了辩证性的意义建构,而如此所做的意图解释才是客观、正当的。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裁判哲学和解释理论一直寻求能够兼顾保守性和创新性的实践方案。文本论向来偏重对过往含义的还原,的确在很大程度保持了解释结论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不过在创新性层面显然力不从心。立法意图解释是实现这一理想状态的一种有效工具,但也时常招致种种质疑。例如,意图是否存在,解释如何运作,乃至怎样发展?虽然相关问题都有一定的理论积累,但鲜有从整体上将这些问题串联起来的通盘分析,根由是法律解释的理论分析工具和视角有待多元化和深化。语义论和语言哲学关于意图分型理论的引入,为回应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也为贯通文本论和意图论提供了通道。概括而言,立法意图在施事意图层面上得以证立,在语义(话语)意图层面得以发现、建构,并在取效意图层面得以拓展。裁判者若能在解释之际辨明立法意图的结构和功能,就能够发挥其“进可攻,退可守”的适用性,在法律解释的保守性和创新性之间获得一种动态平衡。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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