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
发布日期:2023-07-07 来源:法治网 作者:张新宝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数据资源的高效开发、利用与流通有赖于明确的数据产权规则,但目前我国立法针对数据财产的系统性法律规范暂付阙如,实践中数据财产权益存在主体不清、范围不清、限制不清等问题。鉴于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数据财产权的基本理论、对数据财产权进行规范分析,提供数据财产确权的理论基础,为未来数据财产权立法提供理论支撑,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服务于数据基础制度特别是数据产权制度的建设。

数据财产保护的实践需求与应对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认了数据的民法保护,同时通过指引民法典其他条文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为未来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立法基础。

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指引下,对数据财产进行保护的国家和地方规定陆续出台。这些规定都是对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的有益探索,但是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未形成较为完善、体系化程度较高的数据财产保护制度。

对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财产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著作权法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法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重保护进路。首先,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选择或者编排作出独创性贡献的,此等数据整体上可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数据处理者持有的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为保密措施所覆盖的,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再次,数据处理者通过合同将数据提供给合同相对方使用,同时约定合同相对方不得以开发数据衍生产品等方式利用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有权对数据主张合同法保护。合同相对方以违反合同约定的方式利用数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数据处理者持有的数据开始被法院认定为一项独立的竞争性财产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确认数据财产权的理论探索

数据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持有的数据进行利用(处理)、收益以及依法占有、处分的对世性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权利不得限制、干预、侵害他人数据财产权。数据财产权是一种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利,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其一,数据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共性特征。与物权、知识产权相似,数据财产权属于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其保护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财产利益而不是人身权益。数据财产权保护的全部财产利益,最终都是可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市场实现,兑现为一定数额金钱的。

其二,数据财产权具有对世性。数据财产权的对世性是指对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均产生效力,使其负担不作为义务,而非仅对特定当事人发生效力。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公示的方法会不断增多,而不同类型的数据所要求的公示方法也会有所区别。

其三,数据财产权具有一定的支配性。与物权、知识产权相比,其支配性相对有限。财产权的支配性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到知识产权到数据财产权呈现递减的趋势。数据财产权的支配性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数据具有物理上的管领和控制力,但是这种支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个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如查询、复制、删除、更正、转移等)。

其四,数据财产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为排斥其他人的入侵、窃取、破坏等,爬取他人持有的数据为受到禁止的侵权行为,非法下载、复制、访问他人持有的数据为法律所禁止。权利主体设置的禁止性技术措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但是,其排他性具有一定的局限:不排斥其他主体以合法方式获得与其相同或者相似的数据。

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规范分析

(一)利用(处理)权能

数据财产权的利用(处理)权能,是指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数据进行处理,多维度发掘和实现数据使用价值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将数据应用于自己的企业决策,推动企业决策模式从管理者主导的经验型决策向高度依赖数据分析结果的数据驱动型决策转变,进而提升企业决策的质量。数据可以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被权利人以多种形式反复利用,并且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赋能下不断产生新的价值。

(二)收益权能

数据财产权的收益权能是指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有权通过数据交易和服务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基于数据取得收益的形式具有多样性。首先,权利人可以通过向他人提供数据获得对价或者授权他人访问数据而收取相应费用。其次,权利人可以根据交易相对方的需求,利用其持有的数据开展数据分析和计算,形成特定数据分析、计算结果后再提供给交易相对方,进而取得收益。最后,权利人可以利用其持有的数据研发数据产品,再通过数据产品交易取得收益。

(三)占有(持有)权能

数据财产权的占有权能是指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数据客体的实际管控权能。权利人的占有权能是通过对数据存储设备的物理控制、密钥控制以及防御性技术手段等实现的。数据处理者依法取得数据财产权后,即享有对相应数据的实际控制力,他人不得对数据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盗窃、破坏等行为,进而非法获取数据或者改变数据的事实状态。基于此,促进数据自由流通不等同于“爬虫自由”。但是,权利人对数据的控制力不延伸至数据所承载的信息。

(四)处分权能

数据财产权的处分权能是指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数据客体最终处置的权能。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尊重相关个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对其所持有的数据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即有权处分数据的最终命运。权利人的这种处分权能通过数据交易(特别是数据产权交易)、数据销毁等方式得以实现。

数据所承载的经济利益被确认为物权、知识产权之后产生的新型财产权,是由生产力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数据处理能力等的发展所决定的。数据财产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在权利属性和权能诸方面与现存的物权、知识产权具有许多共性,但也具有鲜明的特征。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还有待于深化和细化。

民法典对数据财产保护的模式和具体规则等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设定了指引规定,为将来的数据财产权立法留下空间。应以《意见》为指导,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基础,借鉴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通过新的立法特别是全国性的立法,综合运用以民法手段为主的多种法律手段与方法保护数据财产权,促进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

(原文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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