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治”的概念如何成立?
发布日期:2019-06-19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陈景辉

主持人按

栏目主持人:葛洪义

“地方法制”是法学界近10多年持续关注的热点问题领域之一,其发轫于中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明显的地方性差异和竞争格局。研究表明,各个地方完全可能通过优化本地的制度环境,形成具有区域优势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带动并促进国家整体法治环境的进步。这提醒我们,与其说法治是基于理性的整体规划与设计的结果,不如说是顶层设计与地方实践的相互呼应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犹如源头活水,持续不断地提供中国法治进步的动力。

这一背景下的地方法制研究,主要关注的是法治发展中的一些经验“事实”,侧重于通过对各个地方推动法治在本地制度实践的经验描述,分析地方在法治建设中已经取得的进步以及可能的发展方向,探索和思考中国的法治是在什么样的具体场景下、通过哪些特定的制度与政策措施得以发展。区域法治发展、地方法治竞争、法治先行化等,都是这一研究倾向的概念工具。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相关的规范性研究的缺位。一般认为,地方法制(治)研究对于说明中国法治发展的事实问题上是富有成果的,而在规范性领域,则难以有所贡献。

青年学者朱志昊副教授率先公开提出,地方法制这一概念及其相关研究,虽然在阐明地方对法治发展事实上做了什么的问题上有所助益,但无法说明“应当”的问题,无法有效阐释为什么应该优先推动地方法制。规范性的缺位,导致地方法制的意义被限制在有限的空间内。

2018年12月9日,围绕这一话题,浙江大学中国地方治理与法治发展研究中心在杭州举行了一个以“地方法制研究中的规范性问题”为主题的小型研讨会,会议上,与会学者展开了热烈讨论,对地方法制的规范性、地方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等诸多领域都存在较大分歧。鉴于此,在《中国法律评论》的大力支持下,我们特邀国内在法律规范性问题上颇有研究的中青年学者陈景辉、雷磊、程金华三位教授共同发起本期专题讨论。感谢他们的积极参与。

作为地方法制研究的积极推动者,我认为地方法制的规范性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地方法制规范性问题的讨论与法律论证的资源需要自下汲取的方向是完全契合的。陈景辉与雷磊两位教授则持相反意见。陈景辉教授认为,地方法制这个概念并不具备规范性基础,甚至地方法制(治)、区域法治这样的概念由于自身逻辑上包含着与法治的紧张关系,也都是不成立的。雷磊教授则同样从地方法制与法治的关系入手,认为地方法制不可能成为一个规范性意义上的概念。程金华教授则认为,地方法制基于地方本身的自主性,显然具有规范性的含义。朱志昊副教授将自己对地方法制规范性的质疑进一步系统化。

这组文章将地方法制规范性问题完整地呈现在读者面前,期待引起更多学界同仁关注这一问题。每一个国家的法治,都会有自己独特的形成方式;借助法治的多种发生形态,或许,也有助于我们丰富对法律、法治的认识,更加深刻地把握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

陈景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虽然目前关于“地方(区域)法治(制)”的讨论相当热烈,但由于这同“法治的目标就是对专断权力的限制”这个法治的核心含义难以匹配,所以地方(区域)“法治”并不能成为一个有效的概念。同理,如果仍然在“法治”的含义下来理解“地方法制”的概念,那么它也不存在成立的基础。除非“地方法制”跟“法治”这件事情没关系,它才可能在概念上成立,但它在规范上就不再重要。

目次

一、“地方法治”成立吗

二、“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

三、不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

四、简要的结论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专论栏目(第27—33页),原文9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文章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贯彻机制研究”(17VHJ008)、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研究”(11&ZD077)的阶段性成果。

一旦承认“法治”是一种政治—法律理想,就会使法治本身成为一种值得追求的政治目标,这意味着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对法治的追求;纵使跟法治对立的“人治”,的确在事实上会带来很多的好处,如治安更好、政府更有效率,或者经济发展的更快速,等等。

与此同时,如果还有理由将法治进程视为一个社会的整体转型,那么在理论上讲,它通常可能有两种方式:自上而下或者由中央到地方,以及自下而上或者由地方到中央。无论是因为自上而下的方式存在很多问题,还是因为两头并举可能会更快地实现法治的进程,自下而上的方式表面上都存在很多合理的根据。

于是,近些年来,法学学者开始试图讨论这种自下而上的方式,地方法治、区域法治之类的概念就被不断地提出来,相应的讨论也变得逐渐热烈起来。

然而,基于某些原因,部分研究者质疑了地方法治、区域法治等概念的合理性,而试图以“地方法制”来取代。然而,在我看来,这样的一些讨论都存在严重的问题,以致无论是地方法治、区域法治,还是地方法制的概念都很难成立,以上就是本文的论证目标。

“地方法治”成立吗

为简化行文,我将把地方法治与区域法治合并处理。虽然“地方”明显跟行政区划有关系,而“区域”则具备跨行政区划的色彩,所以“振兴东北”“西部大开发”之类的表述,明显更容易被区域而不是地方的概念所容纳;但是,就“法治”这个话题本身而言,这些区别仍然是不重要的,它并不会对法治这件事情产生关键的影响。

简单说,关键之处在于“法治”,而非地方或者区域。因此,这样一来,问题就变成了:法治这个概念本身,有空间容纳“地方(法治)”或“区域(法治)”吗?

一个表面的支持理由是,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无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都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出源自中央的法律(国家法律)和源自地方的法律(地方法律);如果同时这个国家是(或致力于)法治的,看起来就可以相应区分出依照国家法律的法治与依照地方法律的法治,前者就可以成为(国家)法治,后者就是地方法治。

然而,这样的直觉是无效的,因为这相当于直接将“有法律”等同于“有法治”。也就是说,虽然只要一个国家存在法体系,那么它就可以被划分为国家法律与地方法律;但是除非有法律就等于有法治,否则就无法进一步主张说:因此就存在(国家)法治与地方法治的区别。

道理很简单:如果“有法律”就等于“有法治”,那么法治就不可能是个值得追求的(政治——法律)理想,因为在事实上,任何国家都会有一套精致程度不同的法律体系,所以这本身并不值得追求,因为“有法律”已经成为一个事实。同时,由于法律与法律体系是互换性概念,因此如果法治是个法律理想,那么它一定意味着,在法律体系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要求,而法治的重要之处就在于对这些条件的满足。

所以,看起来,就必须接下来讨论:(1)哪些条件才是法治的要求?(2)这些条件给“地方法治”以存在的空间了吗?但受限于文章的篇幅,我不打算接下来讨论这两个问题,而是准备从“法治”的概念出发,对地方法治提出一个更彻底的反对,虽然我认为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讨论将会得出同样的答案。

理论家通常认为,法治的字面含义就是“法律的统治”(the rule of the law),这个表述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法治意味着,人们(people)应当遵守法律并且被法律所统治;而狭义的法治意味着,政府(government)受到法律的统治并且服从法律。如果法治是个法律——政治理想,这就意味着从法律理论和政治理论的角度看,狭义的法治是法治的核心含义,因此它也经常被表述为如下形式: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government by law and not by men)。

然而,一个容易引发困惑的地方在于,任何类型的统治不都是通过人得以实现的吗?有可能在隔绝人的基础上实现法律的统治(法治)吗?这莫非只能是一套人工智能的“算法统治”?

这样的思考方式,显然过分依赖于字面意义了。简单说,以“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法治观念,它所要表达的并不是要隔绝人的参与,而是要限制权力的专断运用(arbitrary exercise of power)。

一个拥有权力的人或群体,它对于权力的运用要称得上专断,通常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权力拥有者可以自由地决定或选择(free decision or choice);第二,这些自由的选择和决定本身是不可课责的(unaccountable)。

因此,虽然法治仍然需要人的参与,但是人的参与并不等于“人的统治”,只要权力的拥有者不再掌握专断权力,那么即使是人的统治也可能是真正的法治。相应地,所谓的人治,实际上就是指统治者拥有专断的权力。

因此,对人治的支持与反对,跟统治者自身的素质、学识、态度或者道德观念没有关系,即使是聪明的、爱民如子的、道德高尚的皇帝,他所实行的仁政也仍然是必须被否定的人治,因为没法保证他是不是会突然转向暴政,更没法保证他的继承者中有暴政的崇拜者,所以我们人民始终还是会处在专断权力的危险之中,且统治者并不会因此需要担负责任。

反而,在法治的框架下,一个愚蠢粗暴的总统,至多对人民进行无聊的统治,他无法构成对人民权利、自由和福祉的严重威胁,因为他不但无法全凭自己的偏好自由地选择和决定,而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所谓“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这个法治的字面含义,其实蕴含的并不是对由人进行的统治的警惕,而是对权力专断运用的警惕。

现在就可以明白,为什么法治这个概念通常针对的是国家/政府,因为只有它才有可能拥有专断权力。一方面,对于其治下的国民而言,政府所拥有的权力事实上显然超过国民个人以及所有类型的团体,如果不存在法治所提供的拘束,那么政府的权力就必然是专断的,于是限制政府针对其国民的专断权力,就成为法治最通常的意义。

然而,另一方面,主要是在近现代,国家专断权力还有可能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尤其是越强大的国家,就越是掌握相对于其他国家更大的专断权力,为了限制这种针对其他国家的专断权力,也就同时需要法治观念的介入,这就成为所谓的“国际法治”(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所以,我们日常所谈论的“法治”,就可以被区分为政府针对其国民的,也是最通常意义上的“法治”与一个国家针对另一个国家的“国际法治”。

既然“国际法治”的概念是成立的,那么“地方法治”的概念成立吗?在我看来,这基本上不可能。因为,只有当地方政府有可能获得如同国家/政府针对其国民或者相对其他国家的专断权力时,才可能存在限制这个专断权力运用的地方法治的概念;然而,如果一个地方政府获得了这样的专断权力,那么它还是一个地方政府吗?

显然不是。如果此时还把它叫作地方政府,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表达,因为地方政府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所属国家的政府,无论是单一制下的中央政府,还是联邦制下的联邦政府。

这表明,在性质上,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一旦拥有专断的权力,那么它就是个主权者;无论地方政府的权力有多大,它都不可能是个主权者,这一点毫无疑问。所以,既然不存在拥有专断权力的地方政府,当然也就无须存在加以限制的地方法治。

“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

可能是因为部分讨论者认识到“地方法治”这个概念存在的问题,所以他们试图以“地方法制”的概念取而代之,来讨论地方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必须承认,这样的确比地方法治或者区域法治的说法明显更好。

但问题是,“地方法制”这个概念本身成立吗?这需要进一步考察两种意义上的地方法制: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与不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如果它们同时成立或者其中的某一个成立,那么“地方法制”就会成立;反过来说,反对者要想否定地方法制的概念,就必须同时否认这两个意义的“地方法制”。

这就是本节和下节所要讨论的。

在本节中,我将首先来反对“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这个概念,这也是最常被使用的地方法制的概念。例如,地方法制就是“在法治统一原则下,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的需要,在应对宪法法律实施所产生的各种问题的过程中,形成的规则与制度的总和”。

然而,必须要注意,虽然这个概念是由“地方”和“法制”两个部分组成的词组,但是其中还是涉及另外一个语词一“法治”,否则就称不上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了。于是这个意义上的地方法制概念要成立,就需要分析其中所涉及的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其中的核心,显然是“地方”对“法治”的意义;换个更清楚的表达:地方对于法治有意义吗?这个意义支持一种地方法制的概念吗?显然,这两个问题是不同的:即使地方的确具备法治意义,但这并不等于会导致一种地方法制的概念。

如果上一节对法治的看法没错,那么地方显然具备重要的法治意义,因为地方(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必然会成为限制中央/联邦政府专断权力的一个因素。从总体上讲,这从属于分权或权力分立原则对于法治的重要性。

所谓权力分立原则,通常指的是中央或者联邦政府的公权力被区分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等,并且这些权力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check and balance)。如果对权力分立原则持有最广义的定义,那么中央(联邦)与地方(联邦成员)之间权力划分的宪法安排,同样是权力分立应该包含的内容。就地方法制的话题而言,它与中央/联邦公权力的水平划分显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它一定与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有关系。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地方法治所拥有的法治意义就有了被理解的可能;也就是说,地方所拥有的权力越有根据,那么它就会对中央权力的独断性质造成重要的限制。所谓根据,通常表现为宪法上的安排,无论一个国家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安排地方的权力,这都会在事实上导致中央的权力受到限制,以至于中央权力的专断性受到影响。

然而,必须要注意,如果一个国家的地方权力来自中央的授权,那么地方权力就缺乏对中央权力的限制能力,否则就会使地方权力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权力”实际上并不是地方政府所单独拥有的权力,它在性质上依然是中央权力,只不过因为某些需要而被授权给地方行使。“授权”这个表达本身,就意味着这并不是具有独立于中央权力来源的权力。

因此,真正能够满足法治要求的地方权力,必然是具备独立于中央权力来源的地方权力。这样的地方权力,本身可能来自法治这个要求;但这在某种意义上是个循环论证,相当于说“由于法治的要求,地方权力必须要有独立的来源,所以地方权力就有了独立的来源”。

所以,真正能够支持具备独立来源的地方权力的说法,应该在道德原则上寻找:这通常来自“个人自治”这个价值。其中的基本逻辑是:个人自治具备无可否认的重要性,为了保护个人自治免受专断权力的伤害,就需要人民结成团体来加以对抗,而地方权力正是人民以团体的方式对抗专断权力的表现形式。

同时,由于各个国家政治状况的不同,国家权力的分配方式既可以是联邦制的,也可以是单一制的,但是只要地方政府的权力有单独的来源和根据,而不是来自中央权力,那么它都会因为限制了中央权力专断化的可能,而具有明显的法治意味。

当然,从事实上看,显然在联邦制而不是单一制之下,地方权力对中央权力专断化的限制效果更好。

一旦承认“地方(权力)”具备法治意义,那么它就可以被区分为两个意义:其一,抽象意义上的“地方”,即可发挥限制专断权力功能的(具有独立基础的)地方;其二,具体意义上的“地方”,即地方拥有了一系列的自治权力。

在我看来,“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这个概念,其实就是试图将这两种意义上的“地方”结合起来的结果,它表现为三层的要求:

第一,它授予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践自主安排地方事务的权力;

第二,对这些事务的安排又要以法律的方式来呈现;

第三,这一切又获得了法治这个原则的肯定和保护。

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讨论结果顺理成章,所以一个“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的概念就当然成立了。

但是,是这样的吗?

我很难对此表示乐观。原因在于:不依赖于法治这个价值或目标,地方实际上也能够获得一定自主安排地方事务的权力,而且它还可以以法律的方式固定这些安排。因此,如果“地方法制”这个概念的核心在于“地方自主安排”的部分,那么它就很难获得“法治的意义”;如果要想强调“地方法制”的“法治意义”,那么它就跟“地方自主安排”没有概念上的必然关系,而只是这个概念的结果。

简单说,如果强调地方法制的法治意义,那么只需要讨论“何种地方权力能够最好的限制中央/联邦的专断权力”这个部分就足够了,它跟“地方政府如何,以及是否用法律来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这件事情没有什么关系。

所以,严格说来,“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这个概念,跟地方权力的内容没关系,而只跟如何限制专断权力有关系;同时,如果地方法制关心的是地方权力内容的法律化,那么由于这并不会直接作用于限制专断权力这件事情,所以也跟法治这件事情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我认为,不存在“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这回事,只存在“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权力)”这回事。

相应地,一个附余性的讨论结果就出现了。最近这些年,出现了关于“法治评估”的讨论热潮,也带动了中央和地方法治评估的实践。然而,在我看来,如果这些讨论和实践做法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内容其实应当非常简单,就是以不同的方式来评估专断权力被限制的程度,这才是“法治评估”的核心含义。

其中,整体性的法治评估,所针对的是国家/政府权力是不是越来越少专断化的趋势;地方性的法治评估,应当关心的是,地方权力是不是存在越来越有独立的根据,以至于发挥了更大的限制专断权力的效果。

所以,这件事情在外观上,应当表现为非常少的评价标准和指数设计;而不是像目前这种做法,基本上将法治评估等同于“法律评估”,于是设计了很多“法律指标”,最终只是评估中央和地方政府“法律化”的程度和水平。再说一次,如果有法律就等于有法治,那么法律评估就是法治评估;如果相反,那么法律评估和法治评估就会差异明显。

并且,法治评估其实并不需要设计表格和指数,只需要问问人民的“法治感觉”就足够了,因为在限制政府专断权力这件非常单一而纯粹的事务上,人民是最有感觉的,他们经常是专断权力的伤害者,所以他们才是法治所要保护的对象,他们才会真实地感受到这一切。

不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

现在,需要考虑“地方法制”的第二种可能,即不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

依据上节的分析,“地方法制”也可能呈现为不具备法治意义的形态。说它不具备法治的意义,并不是说在否认法治作为理想的前提来讨论的“地方法制”,当然不能否认存在这种讨论的可能性。但就目前的态势而言,讨论者一般都是在“法治”的背景下讨论地方法制/治或区域法治/制的问题,所以“法治”成为讨论得以展开的背景性条件。但是,这种“地方法制”的想法,不再关注它对于法治所产生的意义;而是在法治的大框架之下,讨论地方法制的可能性与空间。

换言之,此时的问题变成了这副模样:在法治的背景下,是否存在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别于其他地方法治建设的可能性?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个直觉上一目了然的答案:当然可以。然而,这是个正确的答案吗?或者说,这是个带有明显限定条件的答案吗?

如果将基于本地方的实践所做的自主选择,修辞性地叫作“因地制宜”,具体的问题至少可以区分为如下两个:谁可以因地制宜?因地制宜到何种程度?如果再加上法治这个背景,那么问题就是如下形态:法治对于地方法制的主体是否提出了某些要求?在某些条件下,因地制宜会不会派生出专断性的权力?让我逐一讨论这些问题。

在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在决定某项事项的时候,自主选择好像是一个当然成立的答案。例如,我可以自主选择我的食物一一无论是米饭、包子还是面条,我可以自主选择我的着装一一舒服一点的还是正式一点的,如此等等。

“地方法制”这件事情所蕴含的自主选择,肯定不是我作为一个民众所做的自主选择,理由非常简单:我刚才的那些自主选择,都是对我自己事项的选择,它的正当性来自我的自由意志,它的效果也只会直接运用于我自己的身上,虽然吃面条也会导致卖包子的少了这份生意。

然而,“地方法制”所蕴含的自主选择,所涉及的主体肯定是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地方权力的拥有者。它们所拥有的自主选择所针对的对象,首先肯定不是权力者本身,而是其治下的民众。简单说,这是一种针对其他主体的自主选择。如果说针对自己的自主选择是任意的,那么针对他人的自主选择就需要某些限制,至少不能侵犯他人的正当利益。例如,如果我是大夫,某种病症既有昂贵的药品,也有便宜但效果稍差的药品,我大概不应当自主选择说给每个病人以昂贵的药品,除非这是他自己的选择。

尤其是,扮演公共角色的公权力者,它所做出的针对民众的自主选择,显然不是一句因地制宜就可以被合理化的,这必须要经受正当性上的检验。例如同样一件公共事项,公权力机关不能因地制宜地针对不同的民众采取不同的措施,否则就会导致严重的公平上的问题。

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裁量”的讨论,涉及的就是(地方)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面对民众的问题。例如,在“五十元至两百元”的罚款幅度内,处罚机关是不是可以自主决定到底罚多少?一句“因地制宜”而不给出实质理由,看起来无法为处罚机关自己的决定提供充足的正当化根据。这表明,我自己当然可以因地制宜,甚至因陋就简,但是针对民众的公权力的拥有者,却不可以直接这样说,也不可以直接这样做。

以上都是直觉性的思考,现在需要就此给出实质的理由。

如果在法治的背景下思考“地方法制”的问题,那么法治就成为在某种程度上禁止这样做的理由和根据。原因在于,如果公权力的拥有者可以在某些事项上自主的决定,那么它很容易获得在这个事项上的“专断权力”,而这正是法治所约束的对象。所以,在富勒著名的关于法治的八项要求中,他将“官方行动与法律一致”列为最后一项要求;这反过来说明,法治并未要求民众的行动与法律一致,他们就自己的事项当然可以因地制宜。

或许会有这样的反对意见:如果法律规定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是原则,那么公权力者不做因地制宜的决定,这看起来是不可能的;同时,由于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少见,所以因地制宜仍然是公权力者所正当采取的做法。这样的说法,在一般的意义上当然没错。但是“行政裁量”的例子告诉反对者,除了法律上的根据之外,因地制宜仍然要受到其他一些实质因素的限制,如没有恰当的理由,你不能拖到最长时限给我注册,你不能以顶格的方式罚款,如此等等。

这些实质的部分虽然并未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它们仍然具备法治方面的意义,因为这对于公权力者的专断权力提出了警告和限制:即使权力在内容上有弹性,但是公权力者不能只以因地制宜作为给出不同的或最不利于民众的决定的理由,而是必须附加实质的理由来说明这种行动的合理性。

然而,如此一来的自主决定或者因地制宜,就不再是它们最初被看到的那个模样:它们不再是公权力者随意地自主决定,而是受制于法治和实质正当理由双重要求之下的有限选择。

有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可以佐证以上讨论,这就是案例指导制度。我虽然不认可这个制度,但是它所体现的价值我还是表达了必要的尊重:统一法律适用或同案同判。这个制度之所以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将个案裁判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就是试图避免各级法院以因地制宜为借口,导致法院同案异判。同理,如果地方法制这个概念要成立,那么看起来同案异判不但不应当被否定,反而因为满足因地制宜而成为值得鼓励的典型。

这显然不是地方法制的主张者所愿意面对的情形,除非他们将“司法”这件事情从地方法制的组成部分中拿掉。但这时候的地方“法制”,就不合适被叫作“地方法制”了,除非叫作“地方立法”或者“地方(依法)行政”,我不知道这是不是他们愿意接受的名称。

最后,还有一个不是太关键但仍然值得提出的问题:地方法制/治或区域法治/制的讨论者,主要讨论的对象,都是省级的行政区划(地方)或者跨省级的行政区划(区域)的法制/法治,一般不太容易讨论省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法制/法治,尤其是关于县乡两级的讨论更是罕见。当然,根据可能是《立法法》关于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然而,在概念上,地方法制并未拒绝对县乡两级的讨论。那么,这是为什么?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地方法制还处在概念讨论的层面,还没有到处理这些更加具体问题的时候。但我认为,更重要的原因是:很难想象县乡两级因地制宜的展开地方法制。反对者不可以说,这是因为它们没有立法权,但它们始终拥有行政权,这可以构成地方法制所针对的对象,为什么不呢?

因此,就只有一种可能性:如果不将地方法制限定在省级的层面,那么随着“多米诺骨牌”倒下的,是地方治理模式的一致性,于是每个乡镇都会有不同的治理模式,这显然严重危害了法治/法制的统一,这是谁都不会愿意看到的结果。

简要的结论

在这篇短文中,我否认了“地方法治”和“区域法治”这类概念成立的正当性,也否认了“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这个概念的合理性。对于“不具备法治意义的地方法制”或者“法治背景之下的地方法制”的概念,我的态度稍有缓和:除非这个“地方法制”满足法治和实质条件的双重约束,否则它也不存在有效成立的基础。但是,即使在如此严格意义之下成立的“地方法制”,还需要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它通常只在某些层面上展开,这仍然不是个轻松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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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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