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中证据审查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发布日期:2021-02-0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5月28日第07版 作者:龙婧婧

证据是刑事检察执法办案的根本依托,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证据成为诉讼的关键。在一定意义上说,检察官办案就是办证据,检察官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所提出的一切主张,都需以证据为依据、以证据为支撑。以证据为中心成为刑事检察工作的核心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冤错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问题,其在检察环节则突出表现为检察官没有用可靠的、经得起检验的事实证据来作出检察决定、支撑检察主张。因此,有必要反思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的证据审查方式,确立以证据为中心的办案思维,科学运用证据审查方法,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刑事检察中证据审查的主要问题

第一,重实体证据轻程序证据。重实体有罪证据,轻取证程序违法行为。侦查的有罪推定思维和侦查权的天然扩张性,使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更容易注重追求打击犯罪、查明犯罪事实,而忽略处理程序的合法正当性。从过往的错案教训来看,程序上的错误很容易导致实体处理上的错误,过去不少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或者违反已有的法定程序。有的检察官不能正确认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制约侦查权上的重要作用,不能深刻认识检察官以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使命而应当具有的客观公正义务,只关注实体上如何打击犯罪,如何发挥控诉力量的效能,因此容易忽略程序合法性、正当性。

第二,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系被追诉人所为的证据,轻视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未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证据。有的检察官受侦查活动影响,主观上先入为主地认为抓到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去主动收集能够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这容易导致那些直接决定案件真相的无罪证据,成为调查取证的盲区。对无罪证据不予重视,轻信有罪供述,易导致冤假错案,这也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相违背。

第三,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重视被追诉人口供等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忽视稳定性较强的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言词证据与物证发生矛盾时仍予采信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对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其能详细、具体、真实、直观地反映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件到了检察环节,有的检察官看到案卷中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认为有了稳定的口供定罪就十拿九稳,忽视对言词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检验。言词证据,容易受外界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稳定性不强、可靠性弱。若言词证据在证明体系中占据主要位置,一旦出现庭审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非法证据排除等情形,证明体系很可能被轻易摧毁,其指控也将面临不力状态。

第四,重直接证据轻间接证据。重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忽视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更直观、证明力强,一般检察官更容易将重心放在抓直接证据上,而忽视对间接证据的采集,不注重对收集到的间接证据进行有效的排列组合,不能很好地认识间接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时所能发挥的强大证明作用。但实践中,许多案件可能因缺乏直接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或者虽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但直接证据系非法取证行为所得,因此,若检察官在忽视间接证据的惯性作用下,可能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刑事检察中证据审查的应有逻辑

从海量的证据中,发现证据中的有效信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以及以科学、可行的证据评估方法和理性的司法证明规则对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是以证据为中心办案思维的根本要求,是证据审查的应有逻辑,可以分为以下步骤:

一是证据基础。检察官首先应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全案证据,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是否达到了立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的证据要求,排除存在问题的案件。如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审查起诉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要求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如果存在明显无罪证据,或者证据有重大缺漏或问题,不能满足证明标准的要求,则直接可以作出否定性决定。

二是证据可靠。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检察官要进一步审查证据在诉讼进程中是否稳定,是否经得起法庭的质证检验,是否经得起历史的考查。需要注意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在诉讼中可靠性强;主观证据容易掺杂主观想象、推测、怀疑、捏造等行为,稳定性、可信度低,需要多加推敲和检验。

三是程序合法。检察官审查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很可能因定为非法证据而丧失证明能力。对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检察官应提前发现和排除,对证据体系进行补强,否则到了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仍然可以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

四是结论排他。检察官应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协调一致性,是否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具有排他性。查明案件真相,是在矛盾的运动过程中逐步深化、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其最后的标准必须是排除矛盾,形成一个科学的结论,因此,排他证明完全符合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如果案件证据可以让一个具有理性思维的普通人,对案件结论产生合理怀疑,则不能得出确定性的结论。

(作者为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本文系2019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民营经济发展语境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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