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绪峰: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法学 作者:杨绪峰

作者:杨绪峰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摘要】 在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首先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对此不能以积极刑法立法观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关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担着重罪涵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立法“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立法论无法对这些问题“袖手旁观”,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临门一脚”的效果。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而这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使行为类型之“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借由此方法论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 安全生产犯罪 体系性思考 司法困境 增设新罪 积极刑法立法观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呈现出活跃化的态势。尽管如此,在这些修正案中单独就某个罪名进行两次及以上修改的,还属少见,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就属其中一例。回顾近四十年我国刑法学发展史可知,当前解释论观念来之不易,在上个世纪末的二十年间,立法论研究盛行,在完善立法的名义下,学者们热衷于批评法律、提出立法建议。如学者所指出的,当时的刑法学本质上是刑事立法学,在这一研究模式中,并未严格区分立法论和解释论。而在晚近十多年,在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格言深入人心,解释论逐渐成为主流的研究范式。在这一观念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六》)已经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尤其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作出了修订,而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再次触及了这一主题,首先便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如果已有的法律完备,难道不能在解释论上“下功夫”吗?在一些与时俱进的罪名上,我国《刑法》确实存在二次修订的情况,例如《刑法》第285条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就被两次修订,但安全生产犯罪本身立足于传统领域,该类犯罪由来已久,且大同小异,寻找并阐明具体的修订理由,是本文的第一项任务。

其次,《修十一》的颁布也为安全生产犯罪之研究提供了体系性思考的契机。学界目前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较少,而已有研究几乎都表现为探讨个罪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研究就占据了“半壁江山”。这类研究虽然有助于教义学知识的精细化,但也面临着“问题性思考有余、体系性思考不足”的质疑。安全生产犯罪涉及的罪名相对较多,个罪研究时容易忽视罪名之间逻辑关系的建构,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境地。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与立法也有很大关系,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较为细致和独特,这给学者们造成一种直观印象:相关条文较为零散,难以用某条主线串联起来。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曾多次指出,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各种责任事故犯罪,是缺乏必要的归纳、整理的结果,所以才容易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目前学界缺少从体系性视角切入来探讨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修十一》颁布后,由于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和罪名,这些新鲜的立法素材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条在类型化上的缺陷,从整体上来看,它使安全生产犯罪的相关条文渐具规模,渐有逻辑和层次。借由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工具,如何从以往零散、分离式的个罪研究中“抽身”出来,勾勒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是本文的第二项任务。

最后,《修十一》在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基础上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并增设了具体危险犯的新条文,这些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怎样去解读它们便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对《修十一》的具体修订进行教义学阐释,明确其适用条件和处罚范围,是本文的第三项任务。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

1.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梳理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立法过程,受特殊时期国家政策及生产条件的影响,直到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安全生产犯罪纳入其中。但当时只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个罪名。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为职工,还包括个体经营户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显得过于狭隘,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从1986年到1989年间,“两高”四次出台文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但这种扩张也很难跟上司法实践的需要,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除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要件进行调整,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名迅速增多,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共计六个罪名。

由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仍然较窄,且实践中几类问题尤为突出,已有条文在惩治与防范犯罪方面的不足越来越明显,2006年《修六》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了新的修订,主要表现为:(1)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2)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3)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这样一来,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的罪名由原来的六个增加至九个。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2020年《修十一》再次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修订,主要表现为:(1)增加了重罪行为类型(第134条第2款);(2)增设了全新的轻罪(第134条之一)。至此,安全生产犯罪“集群”已经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139条规定的十个罪名。

2.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

通过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明确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作为前提,需要建构一套动态的“坐标系”。在坐标系中,横轴(X)代表单独性规定,纵轴(Y)代表一般性规定。所谓“单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散见于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的情况。所谓“一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犯罪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单独性规定主要面向的是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明确,绝大多数是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而一般性规定主要面向是抽象化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具类型性和集约性,绝大多数是体系性思考的产物。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大致将上述国家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类。

(1)有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即是如此,一方面,其在“侵害生命、健康犯罪”章节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第109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118条(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另一方面,其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中依照业务性质作出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

(2)有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法国刑法典即是如此,在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221-6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第222-19条、第222-20条等)、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223-1条)等罪名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在一般性规定上,日本刑法典更进了一步。这主要表现为其设置了业务上失火罪(第117条之二前段)、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第1款前段)等针对业务过失的加重处罚规定,在罪状描述多采取“懈怠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这种抽象性表述。而在学理上也毫无争议地将过失的种类分为一般(通常的)过失、重过失、业务过失,对于因业务过失而构成的犯罪的处罚,要重于通常的过失犯。“业务过失”概念的确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制上并不需要在业务性质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则章节中几乎看不到具体罗列的单独性规定。基于此,针对生产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死伤结果的犯罪规制与一般的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制都置于同一章节下,在类型归纳上显得清晰明快。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1940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规定,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222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229条)的表述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318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319条)等。

(4)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但学理上也会提及“业务过失”概念,这主要是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言的。由于该章节已经囊括了诸多与安全生产犯罪相关的罪名,甚至说已经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临该类犯罪时,一般都是以专门的罪名来处罚。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

不过,《修十一》颁布后,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考察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可以发现:(1)1997年《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是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的,这使该主题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侧重不同性质的业务,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2)2006年《修六》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既有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有依据行为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3)2020年《修十一》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则完全是依据行为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包括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类型。如上文所指出的,关于安全生产犯罪,我国所采取的“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尤其是单独性规定完全按照业务性质来设定的话,业务之间容易产生重合,这会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而《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在行为类型之“素材”较为充足的情况下,借由体系性思考的研究方法,可以在立法框架上作出新的解读。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司法困境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总量呈现大致稳定的态势,各年度案件数量虽然偶有波动,但总体变动幅度不超过10%。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被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从立法层面来看,由于刑事发案量较为稳定,作为其中主要类型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案件对刑事立法很难产生较大冲击;相反,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由于后果严重、危害性大,容易令人触目惊心,借由媒体的广泛报道往往能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客户端所接受到的信息塑造了公众的“体感”,“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会汇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压力”,最终传递至刑事立法。也因为此,尽管重特大事故只是时有发生,但其展现的后果严重性、处罚迫切性、根除必要性等问题却发挥了重要的刺激作用,甚至成为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风向标”。

1.当前重特大事故的发案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十余起涉及安全生产犯罪的重特大事故的考察,可以发现它们表现出一些共同特点:(1)后果严重性。重大责任事故一旦发生往往伴随难以预计的损害后果,某些情况下损害结果甚至不亚于一场恐怖主义犯罪。(2)早期预警性。重特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往往会发布非常翔实的事故调查报告,通过研读报告内容,可以发现损害后果极为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暴露的问题在案发前都是“有迹可循”的,结果往往是多个环节、多种措施的缺位才最终引发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多个环节的“预警”也并没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但凡其中一个环节履行了注意义务,都可以避免事故发生。(3)因果复杂性。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综合作用的结果,除了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人员的过失行为外,还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甚至也囊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属于多个行为主体共同作用的结果,结果归责的判断非常复杂。(4)追责广泛性。正是因为案情复杂,牵涉人员较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安全生产犯罪追究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涉案被告人数多。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但这种做法还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畸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第二组:反差强烈的因果复杂性与追责广泛性。由于案情复杂,诸多因素串联在一起,这使安全生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之外,各种被认为发挥作用的间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纷纷“出场”,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复杂的因果关系其实更需要体系的、精密的归责理论,这也提示了教义学应将此问题作为重要课题。

2.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1979年《刑法》正式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以来,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两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当时这一条文的增加经过了多次反复讨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之过重。但是这样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显然又不合适,上述量刑幅度属于带有折中的相对轻缓的结果。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有部门提出:实践中发现有的责任事故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但规定的刑罚在7年以下,偏轻,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从修法考量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带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这一“不足”,由于分担了立法“隐痛”,其也遭遇了具体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生产安全事故在实践中经常被划分为四个等级,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都是属于直接跃过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剩下的“一般事故”虽然囊括了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但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至1 000万元这一区间的也是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另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在量刑实践中较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到7年的幅度难以拉开量刑差距,在司法裁判中较难拿捏。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例,超过500万元即属“情节特别恶劣”,量刑应在3年以上。在“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李某因雇人违法建设地下室,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附近道路塌陷、部分民房倒塌,直接经济损失达584万元。该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而在“青岛11•22中石化输油管道爆炸事故”中,原油泄漏引发爆炸,造成63人死亡、1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5亿元。相关负责人员8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3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2名被告人被依法适用缓刑。一个是未造成人员伤亡,一个是伤亡极其惨重,两者在量刑上却看不出差别。“情节特别恶劣”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与实际危害结果不太相称,如果出现较大、重大事故就要顶格判刑的话,一旦发生伤亡更为惨重,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其刑罚效果就更难充分体现。

(2)轻罪规制缺失

目前的发案特点,都是由很小的危险细节引发层层叠加的责任事故,而已有司法对此“束手无策”。例如,2019年“陕西1•12神木煤矿冒顶事故”,事故原因是多种因素叠加,最初是顶板大面积垮落,压缩采空区气体形成强气流。而强气流从巷道冲出时,恰好吹扬起巷道内沉积已久的煤尘,煤尘悬浮到空气中达到爆炸浓度。此时又恰好赶上非防爆四轮运煤车点燃煤尘,进而引发煤尘爆炸。如果严格执行防尘降尘措施,巷道内煤尘就不可能堆积严重,即便遇到强气流,也很难达到爆炸浓度。如果严格控制非防爆车辆入井,煤尘也不至于被轻易引爆。但在事故未发生之前,这类行为一直存在,尽管存在安全隐患,但难以认定为安全生产犯罪,这说明事前针对危险行为进行规制的轻罪处于缺失状态。

由于危险前行为未必达到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在结果侥幸未发生时,很难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于是这些行为便处于刑罚的“真空地带”。然而,一旦发生具体结果,由于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司法上又经常有难以罚当其罪之感。如果刑罚只是对“恶行”的报应,是一种“面向过去”进行反思性追溯的评价,那它会总是重复性地对行为人过去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非难,行为人未必能够充分树立对法的忠诚,相反会将结果的出现视作一种“不幸”,因为“不幸”事件的降临,所以得到了惩罚。“当恶果已成为无法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因此,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有着更强烈的期待,刑事立法理应对危险生产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提供行为对错的标准,对行为进行指引,才不至于在行为人铸成大错时变成“秋后算账”。

三、增设新罪与立法观念的转向

(一)重罪涵射不足的弥补

1.立法论弥补:几乎未受到重视

由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影射的其实是立法层面的法定刑配置缺陷,不少学者便将矛头直接对准了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试图促成法律的修订。很明显的事实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业务过失的量刑甚至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普通过失的轻。虽然二者的法定刑都有两个幅度,且最高刑均为7年,但在适用时却存在先后区别。《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首选的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时,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首选的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偏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实际上是对“业务过失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立场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业务过失之所以受处罚重于普通过失,主要理论根据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注意力,经常保持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

不过,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这一规则,有学者经过考察认为,我国刑法中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配置多数是相当的,只有少数是不相当的。换言之,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采用上述规则,而是根据现代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配置了轻重有度的法定刑。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相比,它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必完全拘泥于一律重于普通过失的规则。尽管这种观点质疑了上述规则,但在认为业务过失该重时应当重这一点上,与传统观点是达成共识的。就普通过失犯罪与安全生产犯罪而言,普通过失犯罪大多数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这类犯罪所侵犯的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特定的人的死伤。然而,安全生产犯罪则不同,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 后者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前者,基于此,在学者们看来,通过修改刑法使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重于或至少等于普通过失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尽管学者们提出了关于法定刑配置的种种方案,例如,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调整为首选幅度,或者将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0年,但相关的法定刑配置在数次刑法修订中依然保持着“岿然不动”的状态。2006年《修六》虽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并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任何改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确实一下子将刑罚提升上来了,但是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它规定的只是一种具体的情节,在其颁布后还不乏学者批判,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必要仅仅因为在客观方面的某一情节而单独设立罪名。的确,“刑法的适用特点,要求其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仅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单独成罪只能算一次差强人意的法定刑加重。但聊胜于无,有这样一个重罪可以适用至少缓解了某些场合下罚不当罪的尴尬,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将其法定最高刑从7年提升到15年,这是我国刑法加重业务过失犯罪的惩治力度的一个信号”。

2.解释论弥补:不太成功的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单独成罪也预示着立法途径的弥补难以再抱希望,但是重罪涵射不足又是挥之不去的司法困境,针对仅有的法定最高刑可以达致15年的重罪罪名,司法实践怎么会错过充分利用的“机会”,于是面向困境的解释论弥补在隐蔽地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顾名思义,至少要达到命令的程度,如学者所指出的,既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软性解释”,有的裁判文书会顾及“强令”的文义,在裁判理由中简单交代一句,有的则处理得极为宽泛,甚至突破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滑向了类推解释。其中,比较明显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只要是存在职级关系,正常组织工作,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组织本组村民数人到钒土矿口开采钒土,在开矿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法院一审直接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被告人提出无论是事前组织人员,还是在具体开采钒土过程中,其均无强迫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本案后经再审才改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2)只要认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让他人从事相关工作,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是石料场承包者,在未清理石料厂的浮石、险石的情况下,派遣工人进场作业,导致工人被浮石击中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顾山石可能松动等危险因素,派遣工人进场作业,其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3)有的判例可能认识到:如果只是以存在职级关系或者对所分配工作的危险存在认识,就认定为“强令”不太合理,所以也会有所区分。不在生产、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认定为“强令”,而停留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朱某是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负责某煤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其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绞车,雇用没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施工。被告人包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前明知绞车发生故障并在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仍未改正,最终导致发生1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和包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对作为现场管理员的陈某,则认为其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理由是其在现场明知绞车存在安全隐患,在绞车司机实现安全制动的情况下仍让工人冒险使用绞车。本案中,问题更大的两位管理人员反而比基层现场管理人员适用更轻的罪名,最后判得也更轻,这一裁判将“强令”狭隘地理解为了必须在现场才能施加的命令。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其实很有说服力,其认为自己是受朱某、包某雇用,虽然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但是根本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的必要,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强令”的事实,但这一理由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

相较于宽泛地认定“强令”,有的判决会尝试区分哪些是“强令”、哪些不是,但其中的区分标准仍然漏洞百出。在部分判决中,行为人都被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重罪,但其量刑甚至比同等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轻,甚至还不乏适用缓刑的情况。由于“强令”的解释标准确实不太好把握,且需要证据证明“强令”的事实,这使法院在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为避免出错,不太会主动适用这一罪名。有的判决甚至另辟蹊径,绕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尝试以其他重罪来判。尽管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设立之初,部分学者就强调“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应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但试图通过解释论去弥补重罪涵射不足的问题,必然会助长“软性解释”。

3.立法论重启:增加重罪行为类型

2015年“两高”颁布了《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5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在上述(1)(2)(4)行为的描述中,都有“强制”“强令”这样的表述,但在(3)中只是被表述为“组织”,亦即,即便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组织他人作业也符合“强令”。这一规定的出台释放了这样的信号:与其放任实务中的任意解释,不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面肯定实务中已经出现的某些“软性解释”。有了明文规定,法官在解释“强令”时也不必畏首畏尾。长久以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司法适用率低,在实务界看来,主要原因是对“强令”认定过严,这使很多案件只是作为普通的责任事故犯罪处理,处刑过低,难以达到严惩犯罪的效果。

然而,即便是扩张解释,也应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将“强令”解释成“组织”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基于严惩犯罪的考虑承认某些“软性解释”固然能提高实务中的重罪适用率,但这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面对上述种种疑问,2020年《修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重新修订,最终还是通过立法论途径进行弥补。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重罪涵射不足既可以通过增加新的重罪罪名加以弥补,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的重罪法条而使之涵射新的行为类型。《修十一》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类型后面又补充了一种行为类型,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新补充的行为类型并不陌生,它其实就是《生产安全解释》第5条规定的第(3)种行为的翻版,立法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又重新将该条补充进了刑法典,这样不至于被批评为类推解释而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新的行为类型将较大满足司法实务当中的处罚需求,弥补重罪涵射不足的尴尬局面。另外,此次修订还剔除了原司法解释中“故意掩盖事故隐患”这一“画蛇添足”的前提,因为要求行为人故意掩盖事故隐患,明显又提高了认定标准,反而使得本罪的适用门槛更高。

(二)轻罪规制缺失的弥补

1.增设轻罪的基本思路

轻罪规制缺失的司法困境只能在立法论上“下功夫”。目前安全生产犯罪的发案特点,正是由很小的危险细节层层叠加引发的,暴露出来重特大事故背后已然存在非常多的安全隐患,如果刑法对这些隐患的消除视若无睹,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增设轻罪是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发展的必由之路。《修十一》除了强化重罪,也增设了轻罪,事实上两者确实应配套进行,因为如果不增设轻罪,还进一步强化重罪,只会更加激化目前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畸重的反差,增加重罪减少了轻罪的出场机会。

那么,应从哪些方向去思考增设轻罪呢?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有赖于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多种因素的协力保障,任何一处危险细节都可能发展成为重大安全隐患,轻罪的增设只有紧密结合实际生产作业模式,才能有的放矢。图1为笔者提炼的较为全面的生产作业模式,部分生产作业可能缺少其中某个主体或环节,但不影响对整体模式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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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生产作业模式

(1)生产、作业任务的顺利完成,当然主要是依靠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他们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与生产、作业的安全有着最直接的联系。除此之外,还需要建设方、施工方多个层级的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相互配合。设有监理方的项目还离不开监理方的安全监督管理。因此,参与安全生产任务的任何一方主体原则上都能成为生产安全事故事前预防之轻罪规制主体。

(2)生产、作业任务的完成看起来是一群人做成了一件事,但从劳力输入到任务达成,中间需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这其中囊括了各个环节设计和要素考量,在确保安全、节约成本的前提下,还需做到高效。尽管建设方、施工方等经常要做各种权衡,但绝不能触碰安全的底线。而此过程中影响安全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一是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二是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三是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是最应当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因为安全的生产作业流程需要这些“硬件”和“软件”上的保障,尤其是现代生产安全事故中,随着技术的发达、设施的完善,更应当将事故隐患中设施条件不到位和人为冒险操作区分开,使更容易受制于客观因素的风险更早地被消除。在实际生产中,施工材料机具质量不合格、使用超过年限、擅自改装、带伤运转等情况屡见不鲜。此外,在一些矿难中,由于缺乏安全监控、报警、防护等设备,而无法及时监控有毒气体含量、粉尘浓度,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粉尘爆炸、救助延误等情况也比比皆是。

(4)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也是能够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当前从事一线生产、作业的人员,一部分是专业技术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另一部分是普通操作工人,而后者往往占据多数。他们缺乏专业的安全培训,有的还是临时顶替或者短期兼职。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为例,《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无相应资质证书却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5)安全操作规程亦是能够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必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但刑法之前只处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便《修十一》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也只是将处罚范围扩大到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些处罚面向的都是结果犯,而不按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并不在轻罪规制范围。部分冒险作业行为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如果尽早被扼杀于初期阶段,对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效果会更好。

2.立法确立的具体情形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134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此次修订,三种情形都集中在了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情形(1)属于生产设备、设施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包括直接关闭、破坏生产设备、设施,以及篡改、修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情形(2)被依法责令停止或者整改属于生产条件达不到而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情形(3)在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方面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许可,同样属于生产条件尚不具备而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过,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上述三种情形的描述看似准确地概括了生产设施、设备和生产条件方面的重大安全隐患,但归纳并不全面,也缺乏一个兜底的情形。同时,由于只是将增设轻罪的方向局限在了一种类型,忽视了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类型中可能存在的同样危险的行为,这样的立法颁布的同时,也为未来埋下了再次修订的“伏笔”。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本条在修订的过程中未很好地贯彻类型性原则,如果轻罪的罪状描述缺乏类型性,必然会形成处罚漏洞;立法为堵塞漏洞,不得不再次增设新的轻罪条款,这样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在类型性方面会形成恶性循环、越来越差。总体而言,尽管只是规定了三种情形,但《刑法》第134条之一的增设至少打破了处罚具体危险犯之条款为零的现状,会较大缓解生产安全犯罪之轻罪规制缺失的问题。

(三)安全生产犯罪立法观念的转向

1.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影响

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必要性之拷问,上文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困境进行了具体分析,考虑到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是学界多年来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具体条文修订必要性的探讨就不能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近几年来,积极刑法立法观在学界得到提倡,并得到诸多学者的支持,在本文看来,尽管它可能是未来一段时期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但试图以此理论作为解释一切具体立法活动的“灵丹妙药”,未必有充分说服力。积极刑法立法观强调“立法必须保持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姿态”,这一观念本身具有抽象性,尽管它可以在整体立法活动中提供方法论指引,确立宏观层面的立法方向,但并不能完全取代某项具体立法活动的论据支撑。进言之,为什么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而不是其他罪名引起《修十一》的再度聚焦和修订,积极刑法立法观尚不足以担起个别化论证的任务。

不过也必须承认,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立法,一旦发现了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在解释论转向立法论尚存犹疑时,积极刑法立法观无疑是最好的理论指引。它可以使相关领域的立法“该出手时就出手”,而不必瞻前顾后、委曲求全。包括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在内的未来一段时期的立法活动,都将深受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对此,有必要达成一些基本共识。

(1)积极刑法立法观在晚近多个刑法修正案中都有所体现,必须直面这一事实。积极刑法立法观支持者认为这一状况的出现并非偶然,刑法通过增设新罪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是“刚性”需求。无论是社会转型过程带来的大量“失范”现象,还是新技术的发展、运用与传统监管手段不足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都迫使刑法立法必须做出积极反应。对于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立法者不可能像金字塔一样保持沉默,更不可能视而不见。即便对积极刑法立法观的立场持谨慎或否定态度的学者,也几乎都承认这一事实,“展开以预防为主导的刑事立法,已是大势所趋”,未来我国的刑事立法“还会继续在犯罪化的道路上前行”。

(2)提倡积极刑法立法观并非认可象征性立法,其本身是反对象征性立法的。有的学者以象征性刑法为由质疑积极刑法立法观,认为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为了应对日益突发的各类风险,进行了一定数量的象征性立法,由于过多地服务于安全目的而损害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但对象征性立法的否定不应成为反对积极刑法观的理由,象征性立法由于不追求刑罚规范的实际效果,只是为了表达立法者的某种姿态或情绪,是在立法过程中应特别警惕和着重避免的,对此积极刑法立法观完全认可。刑事立法由过去的相对消极转向相对积极,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法益保护主义,最终目的是“实现妥当的处罚”。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才是积极立法最重要的理由。象征性立法欠缺实际意义,脱离了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而积极刑法立法观在推进犯罪化的过程中,如果着眼于社会的现实问题,科学验证刑法干预的必要性,在增设构成要件时,充分贯彻法益保护主义,确保构成要件的明确化,是完全可以与象征性立法划清界限的。

(3)提倡积极刑法立法观只是就立法论而言,在司法论中无必要提倡积极刑法司法观。有的学者认为,积极主义刑法观并不限于积极刑法立法观,还包括在司法上要积极地应对,即“在实务部门遇到某一问题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适用某一法定刑或者对于刑法的某一规定该如何理解时,如何体现积极主义刑法观”。由于支持司法适当积极,“该出手时就出手”,就必然需要探寻扩大解释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之间的界限,其为此特别提出了“明显突兀感说”。但学界对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批判很多都是冲着积极刑法司法观来的,如果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问题放在一起讨论,可能模糊了这两个领域的不同现状。相比于刑事立法,我国的刑法司法已经比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积极了,尤其是在刑法解释实质化的当下,目的解释俨然成为刑法解释的“桂冠”,类推解释在目的解释的遮掩下“蠢蠢欲动”,司法解释难保不会借解释之名行修法之实。在这种背景下再呼吁积极刑法司法观,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对此,部分学者提出了立法论和司法论区分或平衡的思路,在立法论上进行客观深刻的分析,在司法论上发挥刑法教义学的限制功能,对可能过于前置干预的条文予以限缩适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应保持一种平衡,当立法主体较为积极时,司法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则应相对谨慎、谦抑。总之,支持积极刑法立法观并不必然配套支持积极刑法司法观。

2.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发展方向

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是积极刑法立法观在刑法分则中的一个“特写”,可以预见,与公共安全有关的犯罪领域是未来积极刑法立法观发挥作用的重点领域。《修十一》对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相关修订,确实是出于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始终贯彻着法益保护主义,所以批评立法是象征性的、没有实际用处的说法基本站不住脚。但未来的修订是否还会继续,以及会朝着什么方向发展,结合这次新修订的内容,也能大致作出一些预判。

(1)增设重罪行为类型后,重罪的修订可能要彻底“休眠”了。一方面,是考虑到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弥补。新增加的重罪行为类型相比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打击范围更广,因为实践中直接“强令”的案件毕竟只占少数,更多的是“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抱着侥幸心理组织他人冒险作业。如果能够将这部分情形纳入重罪打击范围,罚不当罪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增设重罪或进一步提高法定刑的诉求也会越来越少。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越往后走,我国对生产安全的行政管控、行业管控、企业管控等越来越规范、越来越严格,随着技术进步、设施设备完善,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只会越来越少。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也确认了这一点,其总体上保持着稳定向好的态势,特别是2019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进一步下降。

(2)此次增设轻罪条款只是“小荷才露尖尖角”,未来很可能会作进一步修订。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犯罪事故逐渐减少的同时,人们自然地会将目光投向以往看起来较为轻微的违法犯罪。“社会的发展变化,使人们的评价标准发生了变化。以前的一般违法行为,现在上升为犯罪行为完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许多法益侵害行为,以前人们可以容忍的,现在不能容忍。”尤其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危险化学品、煤矿、建筑施工等传统高危行业风险还未得到全面有效的防控,可以说未来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会是轻罪活跃的“天下”。另一方面,从立法内容来看,此次确立的轻罪情形也反映出我国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轻罪规制方面较为保守的态度,立法机关在《修十一》中虽想重点突出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但“口号喊得响了点,步子迈得小了点”,从最终修订结果来看只能视为轻罪规制的“试水之作”。其与之前重罪的增设之路颇为相似,重特大事故的严重后果凸显了重罪涵射不足的现状,但提高安全生产犯罪的法定刑之诉求在相当长时间内未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2006年《修六》虽增加了更重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但立法机关只是从众多严重情节中挑选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予以规制,该重罪的增设也未很好地贯彻类型性原则,所以才出现2020年《修十一》再次修订重罪条款。本次增设的轻罪情形较为单一,几乎都是从《生产安全解释》之从重情节中抽离出来的,可以预见未来还会根据实践情况作进一步修订。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修改的体系性思考

(一)立法框架的体系性勾勒

1.体系性思考安全生产犯罪的必要性

引入体系性思考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类型性不足的现实。我国对此的立法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的模式,这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一开始便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立法模式弱一些,更容易出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困难。重点罪名的罪状具有相似性或关联性,部分罪名完全按照业务性质来设定,而业务之间又容易产生重合,这使情形稍微改变一下,就容易出现定罪的混乱。例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但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时能否再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难道不也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吗?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难道不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其他责任人员不作犯罪处理还是可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尤其是《修十一》颁布后,新的罪名和行为类型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更加庞大,如果不强化体系性思考,在司法适用上必然“剪不断、理还乱”。体系性思考最大的优点是逻辑性和实用性,这种方法论致力于寻找逻辑关系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为司法认定提供基本规则,减少了司法者的判断难度。通过体系性思考势必能大大改善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在类型性不足方面的缺陷。

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学界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问题性思考的倾向。就笔者阅读所见,近年来学界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除了关注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等司法处置问题外,基本上都将目光局限在某个个罪的教义学阐释之上,且主要是集中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探讨上,安全生产犯罪的其他罪名基本未受到关注。相较于每年庞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这些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是不够的。而在进行个罪探讨时,只是注重解决个罪的基本问题,不注重罪名之间的区分,即便稍带提及的,也基本上是主张截然区分的思路。这种研究思路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背景下仿佛是将个罪罪名置于“真空”之中,所得出的结论难以保证司法裁判的连贯性和稳定性,这是问题性思考最大的弊端所在。其实,不仅是本领域,多年来我国刑法领域问题的解决和研究,权宜之计的问题解决和就事论事的研究习惯,一直都较为明显。为此,在安全生产犯罪领域提倡体系性思考,特别修正问题性思考的倾向,无论是本领域的司法认定需要还是其他领域的样本参考需要,都具有重要意义。

2.最新修改所呈现的体系性面貌

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较为零散,如前文所述,以往的立法由于依据的是业务性质作出的增设修改,这必然会使这样的罪名会侧重自身的业务内容。例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的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这一业务内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管理这一业务内容。立法结合不同的业务性质对具体的某一方面进行规制,当然是考虑到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践中较为突出,需要重点惩处,但只面向一个又一个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名设定上追求细化,最终沦为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这些罪名确实比较零散,不宜作体系性思考,只能排除出讨论范畴。最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

(1)需要建构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没有体系,也就没有体系性思考。”笔者认为,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向来建构。其中,抽象危险犯用于规制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具体危险犯用于规制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的行为;而一旦这些危险现实化,则通过实害犯予以规制,在实害犯中还可以再挑一部分性质严重的另设重罪加重处罚;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后处置不当的,也可以通过单独的刑罚予以规制。这样,就基本勾勒出了具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

(2)由于实害犯部分的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此时需要找到核心罪名,提起安全生产犯罪,适用率最高、最突出的罪名当然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其罪状描述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几乎都是肇始于安全管理规定之违反,于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看作是安全生产犯罪的核心罪名。此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便成了其中的一个“子集”,即立法单独挑出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将其特别设定为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是第一种思路,即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实害犯的核心罪名,其他罪名在此“蓝本”下再作发挥。

但上述思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是通说,还有一种思路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完全并列的,好似基本犯中的一对“双子星”,各自规制属于自身的那一部分犯罪情形。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看似包容了一切违规行为,但其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初,就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存其中、“各表一枝”。按照通说观点,两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侧重于处罚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操作,如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工作场合使用明火等;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处罚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如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等。所以,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某起安全生产犯罪中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且还存在违章操作的行为。实务中一直按照第二种思路区分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已形成相当多的判例积累。鉴于此,在寻找核心罪名环节,笔者确立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双核心。

(3)确立核心罪名后,以此为“蓝本”再进一步挑出处罚更重的罪名(加重罪名),此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进入视野。《修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罪状进行修改,使其囊括了新的重罪行为类型,于是《刑法》第134条第2款包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发现,前者属于人为创设的现实危险,后者属于现实危险已存在、不消除而使其维持,它们分别代表了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类型,两种行为具有等价性,应一视同仁地处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也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规制的情形,但因“强令违章”比一般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性质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立法才对其加重处罚。这样,“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一重罪行为类型只能视作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蓝本”下的加重罪名。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既包括伪造操作所带来的重大事故隐患,也包括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带来的重大事故隐患,所以“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应视作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蓝本”下的加重罪名。

此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罪名已经不足以涵盖上述两种行为类型,未来有两种罪名设计方式供选择:一种是借助更上位的罪名概念,另一种是通过两个并列的罪名来涵盖上述两种行为类型。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新条文的罪名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从该罪名规制的行为来看,其属于在具体的生产、作业中违章操作,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立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单拎出来,加重处罚,是为了重点惩治实践中频发的这类行为,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视作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蓝本”下的加重罪名。

(4)实害犯梳理完毕后,可以再关注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由于具体危险犯的规定才只是刚增设,所以抽象危险犯基本不用考虑了。《刑法》第134条之一处罚的就是具体危险犯,由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集中于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与《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存在关联,可以视作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蓝本”下更为前置的干预。本次轻罪的增设,没有增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蓝本”下的轻罪。

(5)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后处置不当,《刑法》第139条之一还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这一罪名的确立,为保证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将极大地震慑事故发生后违法犯罪的情形。

总体而言,《修十一》增加了一些行为类型后,补足了体系面貌上的一些“拼图”,让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面貌逐渐能被勾勒出。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对“双子星”确立为核心罪名,以此为“蓝本”再去演绎处罚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预的轻罪,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就变得清晰多了,最终呈现的效果如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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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 

(二)具体修改的重点解读

《修十一》修改了《刑法》第134条第2款,并增加了第134条之一,考虑到上述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仍有必要阐明具体修改的精要部分。

1.《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解读

《修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发现:前者属于作为的创设危险,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后者属于不作为的维持危险(负有作为义务),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不作为的危险的结果”。二者分别指代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同等危害性,所以在罪状中被并列在一起描述,适用同一法定刑。上述两种行为类型在具体适用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强令”不应再作宽泛理解,应认定为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命令说和指令说两种观点:命令说认为,就本罪的成立而言,仅有一般性的指令还不够,还必须具有强迫行为,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压力或者不敢反抗的意志,强迫他人服从命令,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从事作业;指令说认为,就本罪的成立而言,除了强迫命令以外,基于职级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而对他人提出违章冒险作业要求的行为也能算强令。由于2015年“两高”颁布的《生产安全解释》第5条的“助力”,指令说成了通说,学者们普遍认为,“强令”一词就应作广义的解释,它除了字面所具有的强迫命令的含义以外,还应当包括指使、指挥、指派等含义。如前文所述,这种广义解释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滑向了类推解释。《修十一》将“组织”行为单拎出来与“强令”行为相并列,这也说明“组织”行为难以解释为“强令”行为。以前存在解释疑问的正常指使、指挥、指派工作的行为,其实都可以归入“组织”行为。《修十一》的颁布也意味着“强令”更没必要作宽泛理解,将其限定为命令说才是合理的,但命令说一定是要达到使他人不得不违心冒险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普通的说话强硬或大声呵责等并非命令说的典型特征,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对他人所产生的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一直持续存在,强令者在发生事故的时点在不在生产、作业现场就不重要了。

(2)应注意理解“违章”和“冒险”的递进关系,“违章”不宜限缩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必须是突破了生产、作业允许的危险。违反规章制度是认定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学界不乏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违章”,是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限缩解释难以成立,原因在于:第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条只是表述为“违章”,并没有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理由去作限缩解释。《修六》在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时,也特别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往规定的“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此种修改并没有同步到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说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调的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调的是违反更为总括的生产规定。第二,生产规定种类繁多,有的与安全作业有关,有的只是方便更好地进行管理,所以“违章”不一定就意味着“冒险”,否则法条表述时没有必要将“违章”和“冒险”并列,单说“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即可。诚然,任何生产、作业都带有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属于现代社会允许的风险。随着高速度交通工具、工矿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社会要保持进步,就必然允许一定的风险存在,只需要遵照操作规程,风险就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法条在“违章”之后还特别添加了“冒险”的表述,说明了“强令他人违章”必须要达到使他人“冒险”的程度,那么它一定是突破了允许的危险边界、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

(3)本罪中的“明知”仍然属于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这里强调的不是普通的安全隐患,如果只是普通的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最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也只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此处重大事故隐患应该是结果要件中“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隐患。“隐患”指的具体的隐患,而不是抽象的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并非多余的规定,由于是以不作为的方式维持危险,必须要确保危险处于持续状态,但实践中由于生产作业是个漫长的周期,很可能危险在中途自行消失或者被其他人消除了,此时虽然具有“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作业”的情形,但组织作业的时点危险已经不复存在,也不构成本罪。因此,“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一词具有存在必要,其起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

2.《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解读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134条之一,主要用于规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其中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新条文的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

(1)本罪是具体危险犯,除了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里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所以它属于“结果”。因此,具体危险的发生不仅是具体危险犯的处罚依据,也是其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认定时如果不专门判断这一具体危险结果要素,很容易使得处罚范围不当扩大,进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学者所言:“抽象危险的判断,只需要一般性的、类型性的判断;而具体危险的判断,需要个别的、具体的判断。”既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者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证明与确认,那么,究竟该以怎样的方法去判断某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呢?学界长久以来对此问题莫衷一是,相关的学说层出不穷,但争议焦点不外乎是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其中,影响较大的两种学说是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具体危险说的判断资料是行为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一般人标准;而客观危险说的判断资料是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判断标准是科学的因果法则。由于客观危险说的支持论者现在也普遍承认应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的判断,所以其判断资料也限制在了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部分支持论者甚至将科学的因果法则标准调整为科学的一般人标准,这也使不同学说之间的判断结论趋于一致。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可能有观点认为本罪的设立属于典型的过失危险犯,理由包括学界很早就有观点呼吁借鉴德日等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认为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增设过失危险犯,《修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代表认可了这一主张;生产安全事故一般都是过失型事故,本条置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后,也应视作过失犯罪;在本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故意,但这只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其也并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行为人对这一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仍应当是过失。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有规定”至少理解为“法律有文理的规定”,即法条虽然没有使用“过失”“疏忽”之类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具体条文的文理,能够合理认为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文理规定说”)。像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在法条中使用了“发生……事故”等表述,而“事故”在日常用语中一般是指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事件,所以这类表述通常也能表明该犯罪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但新增加的《刑法》第134条之一找不出本罪可以由过失构成的任何文理规定。第二,如果将本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就会缺乏对应的故意犯罪,此时故意犯罪也不可能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作为犯罪处理,也难以被人接受。第三,我国刑法中只有极少数的故意犯的危险犯,没有过失犯的危险犯。这种立法状况,和我国所特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处罚体制具有密切的相关性。考虑到这一现实,也不宜草率地主张增加过失危险犯。如学者所指出的:“一个朴实的道理是,如果增设过失危险犯,那么就必然导致出现公民行动萎缩的后果,从而限制乃至剥夺了公民的行动自由。”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虽然绝大多数是过失犯罪,但也不乏故意犯罪,比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所以再增设一个故意的轻罪也并不奇怪。

五、结论

积极刑法立法观强调“立法必须保持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姿态”,这一观念具有抽象性,并不能完全取代某项具体立法活动的论据支撑。关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担着立法上重罪涵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了“临门一脚”的效果,使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该出手时就出手”。

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这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最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向来建构。由于实害犯部分的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对“双子星”确立为核心罪名,以此为“蓝本”再去演绎处罚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预的轻罪,可以基本建构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

《修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前者属于作为的创设危险,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后者属于不作为的维持危险(负有作为义务),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不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强令”应认定为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违章”和“冒险”具有递进关系,“违章”不宜限缩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必须是突破了生产、作业允许的危险。“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并非多余的规定,其起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修十一》增加的《刑法》第134条之一属于具体危险犯,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其所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可以视作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蓝本”下更为前置的干预。

 


责任编辑:景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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