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立君:建构法官职业伦理的三种激励形式
发布日期:2023-07-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邹立君


  我国《法官法》(2019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0年)、《法官行为规范》(2010年)等法律文件规定了法官职业伦理的大部分内容。建构以激励为导向的法官职业伦理机制,对于公正司法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在促使法官智识良知充分转化、遏制法官权力任性或惰性等方面,激励机制具有显著优势。激励机制该如何被调用并发挥最佳效用,则依赖于我们在何种程度上正视法官职业行为的动机。以最终目标为考量,人类行为动机大致可以分为利己主义、利他主义、集体主义以及原则主义等四种。作为道德行为的来源,不同动机各有其特殊的激励承诺等问题。对于法官来说,维护正义这样的道德原则动机具有更加广泛的相关性,但它却倾向于将法官的实际判断简单化,因而原则的内化尤为关键。由此,建构法官职业伦理必须审慎处理行为动机问题,以求最终确立起合理的激励形式。

  立法规导激励

  立法激励涉及的是法官伦理判断被制度化的程度,以及对其行为的有效监管程度等问题。恰如休谟所言,大多数伦理都是人为的,因为它依赖于社会安排发挥作用。诚然,法官职业伦理的高标准或理想实践主要源于个人良知,而非立法。然而,制定可接受的、一致透明的、相对可执行的,并且基于经验或语境的职业准则是可取的。这源于两个核心事实。其一,法官是公职人员,需要充分实现其角色的预期制度功能,事先有明确的立法,便于法官在履职时将其要求考虑在内。其二,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分散产生的道德原则不太可能构成一个连贯一致的整体。因此,对法官行为的指导监督必须基于所有人都清楚的行动原则,更确切地说,必须根据既有法律或行为准则这类规范性文件。

  首先,我们应确保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协调一致,以期法官能够据此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特定问题。比如《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自2004年实施以来还未曾进行过修订,其中有些条款已无法与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相匹配。例如,《法官法》第45条所列法官奖励条件已不再提及《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中的第九项“对外交往工作努力,为国家争得特殊荣誉的”、第六项中的“在紧急关头舍身为公、舍己救人、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等内容。

  其次,我们应完善法官职业伦理的制度性保障体系,为他们处理伦理问题提供结构性助力。在实践中,一旦某些法官出现行为背离职业准则的情况,人们总是偏好从法官个体本身的角度考虑问题。然而,我们更需要谨慎思考,法官职业伦理是否已得到相关法律制度安排的充分保障。以法官培训为例,现行《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2019年)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等应当接受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但有关条文均未将法官职业伦理培训作为法官培训的必要组成部分。

  最后,我们不能简单化运用“奖惩”即所谓“胡萝卜加大棒”的激励方式,而应将重心放在法官主动积极性的长期调动与培养上。就法官奖惩制度而言,既要尽量体现出以法官本职工作为中心的职业激励,又要全力为法官提供他们可以信赖并期待的长期利益和机会。例如,通过建立法官个人信用档案,提高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进而创造并维护良好的法官职业伦理环境。

  榜样范导激励

  以模范或者说榜样来形塑法官形象、激励法官们不断进取,这在司法现实中相当普遍。不过,我们不能把榜样法官简单抽离出来,以其在日常诉讼行为中的审判风格、判断力和职业精神等刻板标识。对于法官职业伦理的榜样范导激励而言,在整体上,建设相应法官组织文化、培育职业共同体的精神与价值、养成共同的法治理想与信仰等是关键环节。

  其一,榜样法官具备哪些特有素质,这是由法官文化决定的,尤其是它们体现在如何平衡法律素养与政治素养方面。法官理所当然以审判活动为其职责,理应遵守区别于行政官员的伦理准则。事实上,我国法官也早已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然而,法官在受法官职业伦理准则规范的同时,仍受行政官员标准的要求。由此可见,榜样法官的重要激励意义就是在“做一个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好官”与“做一个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好法官”之间的示范。

  其二,榜样法官坚守与传承哪些职业共同体的精神与价值,这离不开各种司法实践的内化,同时我们也应当不断将之升华。在很大程度上,榜样法官意味着哪些良好品行应当予以奖励,哪些不端行为必将会被惩罚。进一步讲,从组织学上来看,在一个特定组织环境中,绩效信息具有重塑组织文化的作用,内在激励因素、组织承诺、目标转移、工作满意度和组织士气等能够产生各种程度不等的消极或积极影响。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以案结事了即审判的实际效果为取向,这与司法裁判是公平正义的艺术相去甚远,也未能彰显司法政治对审判后果的特定要求。

  其三,榜样法官“忠诚于法律”的信仰表现在哪些方面,这必须被当作激励法官的元动力。作为法官,“忠诚于法律”绝对不能被曲解成维护一种“正义止于条文,对错限于条文,裁决符合条文”的“条文正义”,而更需要法官在其严格有义务做的事情和仅仅应该做的事情之间进退有度。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司法判决中必然涉及的“冒险”精神。自始至终,法官都应该被“共同的使命召唤”团结在一起,不仅追求法律技艺的精湛,而且须强调公共服务精神,以真诚回应他们所服务的民众对他们的希望和信任。唯此,法官职业群体方能逐渐积累起一种受到社会认可的、专属于自身的、能够不断生产和再生产的职业精神、职业信誉和职业权威。

  教育引导激励

  通常职业伦理准则为法官履职提供原则性指引。在具体履职过程中,法官一般须依靠自身的判断(力)来裁决案件,它不仅仅体现在判决本身,而且还体现在他们的言行举止中。对法官而言,判断(力)既是一种性向或品格特征,也是一种必须不断学习和练习的技能。因此,通过职业伦理教育来引导的激励形式就至少需要协调培养性向与锻炼技能两个方面。

  首先,我国目前法官职业伦理的“培养”方式与法官群体的职业任务结合不足,主要是多以政治思想工作的形式展开,这与法官的司法实践有明显脱节。往往忽视了法官职业伦理的内核和特性,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官个人素质方面的独特要求,缺乏对法官职业的信誉和能力方面的关注,容易造成法官群体内部缺乏共同利益诉求和价值目标。也就是说,可欲的职业伦理教育,一定会促进法官群体在审判工作中形成可共享的道德良知。

  其次,法官职业伦理教育的目标不应满足于要求法官遵守“公正、廉洁、为民”等行为规范,而应导向以优秀、杰出或卓越的法官为榜样。一句话,“好法官”是拥有良好判断(力)所需的全部情感、知觉和智慧的人,这是法官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特质。造就一个“好法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一方面取决于在智识上高质量的专业培训,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法官们领悟且灵活运用在伦常日用上更广泛的道德经验资源。正因为如此,法官职业伦理的教育,应当被落实到法官培训全过程和不同时段,以有助于法官们养成全心全意献身工作的尊严感与荣誉感。

  最后,法官职业伦理教育各项举措背后的基本理念应得到凸显,尤其是道德思维这种基本能力。道德思维这种能力反映了法官对职业群体、对个人理想和社会理想的认同程度,同时它又体现为法官对其决策的权威性和对他人所负责任的理解力。究其实质,这里存在着两种道德思维模式,它们对法官履职至关重要。一种模式可被称为“原则性思维”,它要求法官通过道德原则——社会道德的一般原则以及与法官所承担的制度角色及其个人理想相关的特殊原则——的筛选过程来审视其裁判。第二种模式可被称为“结果主义思维”,它涉及若干不同的活动:预测替代选择的可能后果;对受选择影响的人的权利和利益达成同情的理解;并确定可能带来最大好处的行动方案,公正地考虑每个受影响方的合法诉求。每种模式都具有不同但同样重要的功能,原则性思维要求法官在行为和指导原则之间找到一致性,而结果主义则需要法官关注其所作决策的更广泛社会影响。这样的内容应当及时充分地体现在法官职业伦理教育里,进而激励法官发自内心地作出“更好的决定”和成为“更好的法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制度激励视角下的法官职业伦理研究”(19BFX01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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