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电子烟行业的快速发展,其监管与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2022年《电子烟管理办法》实施后,无证销售电子烟行为被纳入非法经营罪规制范畴,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显著的量刑失衡现象。本文通过梳理电子烟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与司法案例,分析量刑失衡的表现形式,探究其成因,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路径。研究发现,量刑失衡主要体现在入罪标准过低、量刑幅度与社会危害性不匹配、地区间裁判差异显著等方面,其根源在于法律适用衔接不畅、司法解释滞后、司法理念存在偏差等。为此,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细化量刑标准、加强案例指导等方式,实现罪刑相适应,促进电子烟行业监管与司法裁判的规范化。
关键词: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失衡;罪刑相适应;司法规范化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电子烟作为新型烟草制品迅速进入大众视野,市场规模持续扩张。据行业数据显示,2025年中国电子烟市场规模预计达966.6亿元,年复合增长率超50%,成为全球增长的核心引擎。然而,行业快速发展的背后,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的问题愈发突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对公众健康尤其是青少年群体构成潜在威胁。
为规范电子烟行业发展,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将电子烟纳入烟草专卖管理体系,2022年施行的《电子烟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监管规则,明确要求生产、销售电子烟需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证经营行为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法律适用的转变,使得原本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的电子烟非法销售行为,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处罚——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即可构成“情节严重”,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25万元以上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电子烟非法经营罪的量刑逐渐呈现出失衡状态。一方面,部分案件中销售金额较低的行为人被判处较重刑罚,与传统烟草非法经营案件的量刑形成倒挂;另一方面,不同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差异显著,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深入研究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失衡问题,对于完善法律适用、实现罪刑相适应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本文通过分析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失衡的成因,可丰富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研究,为新型行业与传统罪名的衔接提供理论参考,同时深化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理解。
实践意义:研究成果能够为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提供指导,助力解决地区间量刑差异问题;同时,可为立法机关完善电子烟监管法律法规、细化量刑标准提供现实依据,推动电子烟行业的规范化治理。
二、电子烟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与司法现状
(一)法律依据梳理
1.上位法基础
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首次从法律层面将电子烟纳入烟草专卖管理范畴,为刑事规制提供了前置法依据。
2.专项法规细化
2022年施行的《电子烟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电子烟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管要求,规定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均需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交易需通过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等。
3.刑事法律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与《电子烟管理办法》,无证经营电子烟的行为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量刑标准参照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案件执行,即“情节严重”(5万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25万元以上)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司法现状分析
1.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自2022年《电子烟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据统计,2023-2024年公开的司法案例中,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电子烟案件占比达78%,远超此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比例。
2.量刑结果呈现失衡
从现有案例来看,量刑失衡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入罪门槛与刑罚强度不匹配:部分案件中,行为人销售金额刚达5万元入罪标准,即被判处3年左右有期徒刑,与传统烟草非法经营案件中“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相比,处罚力度明显偏重。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李某案中,李某非法销售电子烟金额5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而同类传统烟草非法经营案件中,销售金额50万元通常量刑在3-4年,两者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但量刑相近。
地区间裁判差异显著: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对同类案件的量刑标准不一。以上海与中西部某省为例,两地均出现销售金额10万元的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件,上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而中西部某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差异明显。
量刑情节考量不足:部分法院对行为人“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等情节重视不够。例如,大学生群体因缺乏法律意识无证销售电子烟,销售金额8万元,仍被判处实刑,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失衡的表现形式
(一)入罪标准过低导致刑罚泛化
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入罪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这一标准直接适用于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件。然而,电子烟与传统烟草在单价、利润空间、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传统卷烟单条价格多在100元以上,5万元涉案金额对应的交易量约为500条,覆盖范围广、社会影响大;而电子烟单价较高(单套设备约300元,烟弹每盒约99元),5万元涉案金额可能仅对应百余套设备,交易规模有限。
传统烟草的成瘾性与健康危害已被充分证实,而电子烟虽含尼古丁,但公众对其危害的认知仍不统一,且部分产品为“0尼古丁”雾化物,社会危害性更低。
将两者适用同一入罪标准,导致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件入罪门槛过低,大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被纳入刑事处罚范畴,造成刑罚泛化。例如,某案件中行为人销售“0尼古丁”电子烟,金额6万元,因无证经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显然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匹配。
(二)量刑幅度与行为危害性脱节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幅度与“非法经营数额”直接挂钩,但电子烟的经营数额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联度较低,导致量刑结果与行为实质危害脱节:
1.数额计算方式不合理:部分法院将电子烟烟具、配件(如充电器、烟杆)的销售金额全部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而这些配件本身不含烟碱,与“烟草专卖品”的属性存在差异,扩大了量刑基数。
2.情节认定机械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25万元以上)同样参照传统烟草设定,但电子烟的利润空间远低于传统烟草(传统烟草批发利润率约10%-15%,电子烟零售利润率约5%-8%),25万元的经营数额对应的利润可能仅1-2万元,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远低于传统烟草同类案件,但量刑却需在5年以上,明显过重。
例如,浙江某案件中,行为人销售电子烟金额26万元,利润约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而同类传统烟草案件中,销售金额25万元利润约3-4万元,量刑相近,未体现危害性差异。
(三)司法理念与裁判逻辑存在偏差
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理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件时,存在“重秩序维护、轻权利保障”的理念偏差,具体表现为:
1.对“专卖秩序”的过度保护:将维护烟草专卖秩序作为首要目标,忽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例如,某案件中行为人因疫情期间店铺倒闭,为回笼资金销售库存电子烟(金额7万元),主观上无长期非法经营意图,仍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对“违法性认识”的忽视:电子烟监管政策在2021年后密集调整,普通经营者难以及时掌握法律变化,部分行为人因“不知道需要办证”而无证销售,但法院仍以“不知法不免责”为由从严量刑,未考虑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对主观故意的影响。
3.类案指导不足:最高法、最高检尚未针对电子烟非法经营罪发布指导性案例,导致基层法院缺乏统一裁判标准,量刑依赖法官自由裁量,进一步加剧了失衡。
四、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失衡的成因分析
(一)法律适用衔接不畅
1.新旧法律衔接断层
电子烟作为新兴产品,其监管政策经历了从“无明确规定”到“参照卷烟管理”的快速转变。2022年前,无证销售电子烟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入罪标准为销售金额5万元,量刑2年以下),而2022年后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入罪标准相同,但量刑提升至5年以下)。法律适用的突然转变导致司法机关缺乏过渡适应期,未能充分考虑新旧罪名的量刑差异,造成量刑“跳跃式”加重。
2.法律位阶冲突
《电子烟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关于“电子烟参照卷烟管理”的规定能否直接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国家规定”存在争议。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电子烟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不足。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办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实质是通过扩大解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刑事裁判依据,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为量刑失衡埋下隐患。
(二)司法解释滞后与标准模糊
1.司法解释未及时更新
现有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多针对传统烟草制品,发布于2010年前后,未考虑电子烟的特殊性。例如,2010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经营数额”“情节严重”等标准均基于传统烟草设定,直接套用于电子烟,导致标准与实际脱节。
2.量刑情节缺乏细化规定
司法解释未明确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件中“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的具体考量因素,如是否区分“含尼古丁”与“0尼古丁”产品、是否考虑销售对象为未成年人、是否考量行为人对许可证制度的认知程度等。标准模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易出现同案不同判。
(三)司法实践中对“专卖品”属性的误读
1.电子烟与传统烟草的属性混淆
司法机关普遍认为,电子烟因含烟碱且具有成瘾性,与传统烟草“实质等同”,应适用相同量刑标准。但事实上,电子烟的核心成分、消费场景、危害程度与传统烟草存在差异:传统烟草燃烧产生焦油、一氧化碳等有害物质,而电子烟通过雾化释放气溶胶,成分相对简单;传统烟草以中老年群体为主要消费对象,而电子烟更易吸引青少年,两者的社会危害路径不同,不应简单等同。
2.对“经营行为”的过度扩张解释
部分法院将电子烟相关的所有经营行为均纳入“专卖品经营”范畴,包括销售烟具、配件、二手设备等,而这些物品未必属于《烟草专卖法》规定的“专卖品”。这种过度扩张解释扩大了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间接导致量刑基数增大,加剧了量刑失衡。
五、解决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失衡的路径
(一)完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1.制定针对性法规
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进一步修订,明确电子烟的法律属性与监管边界,区分电子烟与传统烟草的差异,为刑事规制提供清晰的上位法依据。同时,建议出台《电子烟刑事处罚指导意见》,细化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条件,避免简单参照传统烟草标准。
2.更新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应及时出台针对电子烟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调整量刑标准:
提高电子烟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数额调整为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调整为50万元以上,与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明确“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范围,将不含烟碱的烟具、配件排除在外,仅计算烟弹等核心产品的金额;
列举“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如“销售0尼古丁产品”“初犯且主动整改”“未向未成年人销售”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二)细化量刑标准与统一裁判尺度
1.建立量刑规范化指南
省级法院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规范化指南,明确数额与刑罚的对应关系、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权重。
2.加强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
最高法应选取典型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明确裁判思路;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通过类案检索系统参考同类案件判决,确保裁判尺度统一。例如,对于大学生无证销售电子烟且情节轻微的案件,应优先适用缓刑,体现教育挽救原则。
(三)转变司法理念与强化实质判断
1.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机关应从“形式入罪”转向“实质判断”,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违法所得数额等因素,避免仅以经营数额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如销售0尼古丁产品、金额刚达入罪标准且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2.注重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审查
在主观故意认定中,应考虑行为人对电子烟监管政策的认知程度。对于因政策调整过快导致的“无知者违法”,若行为人确无非法经营意图且及时整改,可适当降低刑罚强度,甚至通过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避免客观归罪。
(四)推动行业监管与司法协同
1.强化行政与刑事衔接
建立烟草专卖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常态化沟通机制,在案件移送、证据认定、标准适用等方面形成共识。烟草部门可加强对电子烟经营者的普法宣传,明确办证流程与法律后果,从源头减少非法经营行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参考烟草部门对产品危害性的评估意见,提升量刑的科学性。
2.促进行业规范化发展
通过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完善全国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等措施,压缩非法经营空间;同时,鼓励企业合规经营,推动电子烟产品标准化、健康化,从根本上降低非法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量刑合理化创造条件。
六、结论
电子烟非法经营罪量刑失衡问题,本质上是新兴行业与传统法律体系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适应性矛盾。其表现为入罪标准过低、量刑与危害性脱节、地区差异显著等,根源在于法律适用衔接不畅、司法解释滞后、司法理念存在偏差。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完善法律法规、细化量刑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转变司法理念等多维度入手,实现刑事处罚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精准匹配。
唯有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才能在规范电子烟行业发展的同时,确保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为新型行业的健康发展与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作者:马琮凯 唐建伟 作者单位:嘉兴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