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专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31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陈丽平

高铭暄专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

陈丽平

71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同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今天,《法制日报》记者就此案中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问题,独家采访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兼中国分会主席高铭暄。

  高铭暄指出,被告人陈同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巨额贿赂,之所以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被宣告“死缓”,是因为其既具有自首等法定的从宽情节,也具有退赃、悔罪和检举他人违法违纪问题等三个酌定的从宽情节。

  高铭暄着重就酌定量刑情节对本案判决结果的影响向记者谈了看法。他说,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罪前的一贯表现,罪后的态度,偶犯等。酌定量刑情节虽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但这并不等于说酌定情节的适用是于法无据的。实际上,我国刑法第37(非刑罚处罚措施)、第52(罚金数额的裁量)、第61(量刑的根据)及第63条第2(酌定减轻处罚)中所称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情节”或“特殊情况”,即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或仅指酌定量刑情节。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中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恶劣”等来确定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条款中,这些“情节”实际上也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

  高铭暄认为,由于酌定量刑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这些情节会与案件的其他情节一起被法官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而综合地加以斟酌考量。就具体案件而言,尽管某一情节与案件其他情节相互作用进而对量刑产生影响的机理非常复杂,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在同等条件下,多个从宽情节并存的案件较之没有任何从宽情节或者仅有单个从宽情节的案件,在量刑上前者显然应当轻于后者。换言之,在多个从宽情节并存且没有其他从严情节时,对被告人就应当参酌其他并不具有此种从宽情节的情形,适当下调其刑事责任程度,并对其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就本案而言,高铭暄强调,被告人陈同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如此之巨的贿赂,其罪行不可谓不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可谓罪有应得。但由于其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而被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有关部门并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在案发以后,他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刑事诉讼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的违法违纪问题,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综合本案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可见被告人的罪责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应当依法认定为我国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故此,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同海宣告“死缓”,既符合我国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完全正确的。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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