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问题,对中国的法学和法治建设的反思
首先,我认为,这些方法或者对美国的一些研究并不能直接的应用于中国的现实。比如我和麦考利谈到的关于合同的问题,比如直接对合同法的看法中,包括合同法到底对社会有多大用处,对我们的市场机制有多大用处,这一点上麦考利教授对合同法的论断都不能直接照搬于中国,这是肯定的。比如麦考利教授认为,在目前美国整个的市场运作中,合同法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真正起作用的而是长久的合作关系。人们担心这个关系的破裂使得他以后没有办法继续在这个市场里面混了,如果还想在这个圈子里面混我就得尊重对方,一旦发生纠纷以后就尽量的不去法庭,除非双方是“一次性”的买卖,他们以后再也不合作了。所以,真正的合同法只对那些“一次性”买卖发生作用。但这种“一次性”的合同关系在现实中已经越来越少了,比如我到某个超市去买东西,我路过这个超市可能是偶然性的,但产品的厂家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法建立长久的关系。
但是,在大的领域中真正的“一次性”的买卖关系几乎很少,但是在我们国家正处在社会主义转型期间,这个过程可能非常复杂,我就和麦考利教授说,你让中国人相信这种长久的合同关系至少在目前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他说:“每个国家、每个社会都有着特定的因素,但是有一点你可以相信,真正的一个长远的市场机制它必然会走向这样的一种关系,就是说,如果这些人都是骗子他都想骗完别人就走,而且这个社会没有办法制裁他,那么这样一种混乱局面的话,什么也帮不了你,但是你一定要注意,法律也同样没有产生不了作用。他说我有一句笑话是,如果向两辆互相冲撞的坦克车扔一本法律书,这是毫无意义的!真正最理想的状态就是说,在法律作用的同时必须得有其它的机制相互的配合。所以,我对中国法律的反思就是,肯定不是要完全的把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对某些问题的研究结论或者是实证过的结论拿到中国来,在中国问题上要想做这些研究,必须得在中国的问题上做新的实证研究。我觉得最重要的是,要把新法律现实主义这样一些基本理念,就是自下而上对法律所运作的一些事实、社会的基础和法律客观的功能进行一种客观性的描述和研究。
其次,就是尽可能运用一种科学的实证方法,为什么要用科学这个词呢?就是要批判那种伪实证主义。这种科学的实证主义在中国的法学家,多数人还是主张挂在口头上,但是去做实际上是非常少的。目前我们很多的争议还是原理对原理,而不是事实对事实,并且事实往往也是支离破碎的,片面的事实并不是一个全局性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真正对中国法学界的反思我觉得可能有以下几点:
(1)我个人认为,我们整个的法学研究也好,法律界也好,应该彻底的抛弃我们所谓法律信仰的误区,我认为这完全是一个虚假命题。因为法律信仰的这个问题在近些年来被我们的法学界炒的沸沸扬扬,其实来源就是梁治平翻译的博尔曼的《法律与宗教》的小册子,因为这里面提出,如果法律不被信仰就形同虚设,这实际上完全就是对博尔曼本意的一种误解,不是梁治平的误解,更多的是引用者的误解。他的逻辑是,法律在美国是一种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它就形同虚设。首先博尔曼认为,法律所谓信仰指的是它和宗教的高度结合,它借助一种无须验证的东西,赋予它先天命题。在这种情况下,它和信仰的结合实际上是它产生正当性原始的一个来源。正如我前面谈到的,西方国家本身都有一些宗教的基础在里面,这些是法律获得正当性的一个原则。博尔曼的意思是说,我们现在越来越强调宗教和法律的分离是一件坏事,实际上他主张的是法律和宗教适度回归的结合。之后,中国的法学家说这个命题是中国的命题,是中国的法学家后来自己制造出来的。如果在中国制造这样命题的话,即使我们完全抛开博尔曼,法律本身可以不可以被信仰?我认为,结论仍然是不可的。因为法律本身没有足够的正当性让大家不加批判的、毫无分歧的去接受它,法律无论是被视为国家的制度、规则,它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变化的,而且在不同的阶段它有不同的正当性。它的正当性可能一时是存在的,可能将来就会失去,而且如果没有其它的社会规范对它进行反复正当的话,它与社会是对立的话,它早晚会被推翻。
这些信仰借助了法律职业的一种垄断被夸大的时候,实际上就是我们向社会灌输了一种毫无可能的非常虚伪的法律的理想主义。这些年来,实际上我们一直在提法律现实主义的口号,我在2004年研究法院调解的时候发表了一篇文章,文章的题目是《调解的重构》,在这篇文章中我说过一句话,从目前的状况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法院正在从理想主义开始向现实主义回归。我认为,这种实证主义的方法可能成为今后法院发展的基础。就在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肖扬院长在耶鲁大学做一场演讲的时候,他就承认这一点,同样是在调解的基础上认为,中国的法院同样是从理想主义向现实主义回归。并且还讲,从原来的讲法律效果到现在强调社会效果,从原来忽视调解现在回归到对调解的再认识。像这样的一些问题都表明,我们过去从法学界传出去的这种法律信仰给中国的整个社会,不管是老百姓也好,对法律职业者也好,就制造了很多误导。
其次,我们现在应该重新的认识司法和司法能动主义的界线。
第三,认识对法律的教育和法律职业本身进行反思。我认为,从目前来说,我们从新法律现实主义能够获得的是我们对法律的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这是我们实事求是去研究法律的一个方法。比如说对于纠纷的解决,很多人讲ADR的时候84年美国有一个著名的法学家叫菲斯,他曾经就认为完全原理主义的调解可能对法治产生的危害,除了他这篇论文以后,几乎所有的人一提到对ADR的局限性或者对调解的认识都引用他这篇文章。但是后来就没有人持有这样的观点了,大家就以这篇论文是从原理出发来论证调解危险性的一个经典著作,但所有的实践证明他所提到的危险性都没有被证实。
中国的法律教育和法律执业它的整个改变当然也需要在政治待遇上获取更高的待遇,但是如果想真正的推动社会的发展,我觉得恰好要从对法治的迷信或者对自己的迷信从这个状态中解脱出来,更多的关注社会现实,强调法与社会的联系。其实我个人认为,中国的法治要想健康的发展,真正有所作为,恰好在于怎么能够建立一个非常好的社会机制。我们今天很多民法学的研究者给我们制订的民法典规则绝对是必要的,我甚至反复的在强调,不是认为我们今天的司法不要规则了,更多强调判例法。我恰好认为,在中国这个时代规则是非常重要的,没有规则就没有办法定纷止争和预防纠纷,也没办法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订框架,但是如果把这些规则神话了或者是万能的,是万万不可的!所以,法律现实主义更多的可能给法理学或者其他部门法学带来了新鲜的空气,可能对我们国家整个法律的反思会起到积极作用的。
由于时间关系,我今天的演讲就先讲到这里,下面欢迎大家进行批判!(掌声)
主持人:下面请张志铭老师对范愉老师的演讲内容进行评议!
评议人:非常荣幸的参加这次民商法前沿暨法理学论坛,说是评论,但更重要的也是我学习的一次机会。当初和我联系的时候,说范老师演讲的主题是《新现实主义及其对合同法和对司法转向的启示》,当时安排的是两个评议人,一个民商法教研室的王轶教授,一个是我,本来是安排两个人来抬轿子的,但临时出现变化,王轶教授有重要的活动不能来了,这就由当初的两个人抬轿子变成了我一个人背着了。(笑)
范愉老师在短短的时间内演讲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范愉老师通过这样一个讲座她给大家提供的信息和思考是非常沉重的,能不能背起来我也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范愉老师今天演讲的内容是结合她在美国做访问学者的这样一种经历,作为一个学者到美国去待上半年的时间里,怎么样最大限度的利用这段时间,范愉教授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获取的这种信息量也是非常大。
另外,范愉老师对美国的新现实主义从知识的层面上给大家做了一个很系统的介绍,首先她对现实主义的历史源流、对传统现实主义的特点以及新现实主义在何种意义上被称之为是新的,并且对这些问题按照美国的制度实践给我们作出了很大的启示。从知识脉络上她做了一个非常系统的讲授。其次,她讲到新法律现实主义对于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对于中国的制度实践、法治实践的一种启示。
下面我讲几点我自己的看法:
首先,关于范老师讲到的关于合同法的知识背景,我记得在90年代初我们翻译这套书的时候,像《新社会契约论》,季卫东老师写序言的时候,也讲到了麦考利教授对契约的死亡、日本教授讲到契约再生的时候,都提到了这样一些问题,总的来讲,新社会契约论主要讲的就是关系的契约的问题。一般传统认为,契约是过去对将来的事情所作出的一种约定,也就是对于将来所发生的事情在以前就一次性就完成了。通过我们观察,行动中的或者生活中的契约关系发现,不是这样的,契约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而契约的条款和内容都是在不断的添加、明确、完善,而且契约真正发生效率的可能是契约之外的东西,比如长期的合作关系。当然对我们来讲,按照季卫东老师所说的,中国人各个都是搞关系的高手,所以理解这样的理论应该是非常容易的,然后他区分了中国人的关系和西方人基于信用基础上的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的不同,并且也做了很多辨析。范愉教授刚才也讲到了,她问麦考利教授,他这样一种理论能不能适合中国的文化背景或者制度背景,他是特别谨慎的讲说不一定能适用。但是,可以在方法上给我们启示的就是说,契约它肯定不是我们传统上所理解的个体之间一次性完成的约定。我记得在90年代中期的时候,北大的刘凯湘、李仁玉老师他们也做过总合同方面的研究,合同真正起作用的可能还是合同之外的东西,当然长期的合作关系也可以正向理解也可以反向理解,正向理解的话,我们之间要做生意,要保持一种信用关系,我们不要斤斤计较,使得我们这种合作关系能够长期的延续下去,能够使得双方互惠互利达到一种双赢。也有一种我们计划经济时代这种指令性的合同也有很多,就是说,你不给我做生意你还给谁做生意啊,所以我就是欺负你,你又能怎么样?你也只能忍气吞声。所以,同样这样一种所谓长期的合作关系可能放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可能它的作用机制是不一样的。我想,涉及到这样一种方式对于中国的制度实践到底能给我们一种什么样的体制,能产生一种什么样的积极意识,我觉得这是非常复杂的一种评价。
特别是刚才讲到,我们现在需要真正科学的现实主义和真正科学的实证研究,这点从事实层面上来讲,我觉得这个没有什么可非议的。但是从价值层面上评价这样一种,就如朱苏力教授所讲的本土资源的问题,我想你要真正正视生活中的这种法律实践,我觉得这个话题在中国就会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话题,就好象温州鞋商的例子,在中国这样一个的阶段,当然你了解生活事实方面没有问题,但是你在关注之外再赋予了过多的这种要求,我觉得基本上中国法治的制度进程是无法进行的。比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种概念,我觉得这两个概念已经被我们搞混淆了的两个概念,已经不能进行刻画描述的两个概念,在法律效果之外有一种社会效果,那法律就成了社会之外的某种东西,它是一种什么效果?有没有这样一种非社会的法律?对这个概念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都考察它的运用,所谓的社会效果就是法律背景上的一种东西,强调地方保护、部门保护、长官意志,它就是在这样的概念里面都存在下来了,所以我觉得,在中国包括职业主义的问题,中国是不是职业方面要强调法律的专业化,比如律师队伍的建设我们提倡一种职业主义的精神,但是从知识的意义上讲,律师也是人,他是要赚钱的,律师服务是一种法律服务,这种服务是有偿的,现在看到很多的学者议论律师职业过多的商业倾向,我就想,他到底是在什么层面上存在的一个问题,我们是不是需要在律师业现在这个发展阶段,我们在这个价值层面上要有某种很坚定的选择,我觉得这可能需要对正反两方面不同的意见或者错综复杂的现象都观察了之后,可能需要某种信念支撑才能作出选择的。否则的话就是空谈,一方面法学院的学毕业以后就业非常困难,另一方面各个院校在大量的培训把现在没有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通过几天或者几个月的速成,很快就成为了我们这种学历标准、专业标准的职业人才,这样的一种群体就可以存在下去,而且我们经过科班训练出来的专业人才就进不去。这两年又出现一种理论,法学院的这种高学历不见得是高能力,所以我们的学生毕业之后,如果到了法院还要跟着某位有经验的法官带一带,我觉得很多学者是赞同这一点的。但是,实际上这样一种提法我觉得它是一个陷阱,对于我们现在这种正规的法学教育我觉得它是一个非常大的陷阱,就是说,高学历不见得是高能力,当我们赞同这个提法的时候,将意味着我们现在的就业环境就会更加的困难,而我们实际的法律职业的组织构造、人员构成的这种低水准、非职业的情况将会长期的存在下去。如果说律师也要赚钱,也要服务,这就会使得你在商业主义、职业主义领域在知识理论层面上作出一种选择,进一步在决策和制度方面就不可能有一种很明确的设计。所以,我觉得现在在中国不是已经完成了法治,而是一个迈向法治的社会,这个时候我自己的体会就是,可能是需要某种一刀切或者至少不是在搜集了所有信息作出了很和合理的现实权衡之后,才作出的这样一种选择,这就是导向。而至于现实的过程即使你作出了这种选择,我觉得生活它会按照自己的逻辑,在一种很鲜明制度决策这种选择设计之后它会进行自发的调整。所以,最终我们会到达一种合理的结果。但是,如果我们现在过多的强调生活中的逻辑,而不强调制度规范的逻辑,可能会使得我们无所适从。
其次,关于范老师讲的法律信仰,我觉得法律何以被信仰,我是非常赞同她讲的要建立中国实现法治的一种社会机制,虽然她没有作出具体的阐述,但我觉得这个提法是非常好的,我们不能仅仅是至上而下的推动这样一种法治,我们从规则的创设到规则的实施都发现一种有效的合理的生活经验和生活机制,使得我们的法治和这种东西对接式的达成一种有效的方式。我觉得建立有效社会机制的这样一种提法是反思性的,同时也是批判性的,另外也是建设性的。但是如果笼统的说,对于法律更要采取这种更加实事求是的态度,我又会联想到这样一种态度对于其它的例子,可能又会出现一种不太理想的结果,比如别把法律太当一回事这样一句话,我觉得这种说法可能不会有什么问题,而且生活中法律经常是不被当一回事的。但是我们现在提升到理论的一个高度,告诉法学院的学生你不要太把法律当作一回事,可能这样一种理论命题就可能会有很大的误导性。另外,比如法律的信仰问题,法律之所以在西方被信仰是因为原初它有宗教之根,它有一种神圣性,它是宗教这个根源里面来的。但是法律作为近代的它的这种权威的树立,它可能某种意义上它是反宗教的,就像马克思讲的,市场经济的一种法律世界观带来的社学世界观的问题,它恰恰是背离宗教的,法律之所以被信仰是因为现实中的社会分化,高度利益使得它难以调和之后,这种博弈的结果使得我们不得不寻找一种客观性的规则,这实际上是一个现实的机制,树立了所谓的法治世界观和法律的规则。我的理解,最后法律如果能够被信仰就是在于,现实的执着、较劲达到某种平衡点的时候,各种权利相持不下的时候,可能就会出现就没有用的东西,也就是规则的会起到最大的作用。我觉得这个可能是一种现实的机制,不是说法律很好,我们可能现在论证上存在问题,就像范老师说的,我们说法律是个好东西,法治是一种良好的治理,这是没有根据的,从现实我们观察,法律之所以最后起作用、法治最后得以实施,可能恰恰因为大家的决裂最后达到了某种平衡,结果选择了非人格的这种没有用的东西。比如像台湾的大法官会议,几十年都是没用的,它是一个睡美人,但社会分化到一定程度以后,各个部门之间都是相持不下的时候,你有强权,我也有强权,这个时候睡美人就起了作用。
另外,关于法律现实主义像麦考利教授的理论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我总的一个观点就是说,在中国现代这样一个时空场景,因为中国现代化的时空场景它在时空上也是错落的,也就是,人家一二百年完成的一个东西,我们现在才去完成,这个时候很多东西可能已经不具有正当性了,而我们现在恰恰把它作为正当性的一种目标树立起来,由于整个社会发展的错落,可能使得我们对于同样一个话题需要某种相反的态度来论证。刚才范老师讲了美国现在有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原来讲现实主义它在演进的时候眼睛确实是向上看的,它是势力的,大家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涉及的事实,然后进一步论证这个事实,实际上他们是精英主义的,我听了这一点以后感觉怎么我自己也是这样的,我这些年搞社会调研也参加了很多实证项目,我是不喜欢到基层去的,我就见不得那些东西,你刚才讲的时候好像在批评我似的,(笑)例如,我到一个基层检察院和一个快要破产的矿厂去调研,到了矿厂以后,除了看到一个破桌子、一个电话机、几张报纸之外,其它的什么东西都没有了;但我到了检察院以后,发现什么东西也没有,除了一个胖胖的人坐在那个地方,见了这些东西之后,我就感觉我在干什么,我不能面对这些事实,实事求是的讲我们就是要职业化,职业化的结果就是这些人不该在这个地方了,(是否保留?)我们确实是很难面对中国生活中的职业的这种情况。理论上讲,现实主义确实对我们观察法律问题有一个很重大的启示,在这个价值和效用之间可以有三种态度,而且我们细分的还可以有更多的内容,比如说完全占有价值的可能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态度。而完全占有效用的可能是像弗兰克的理论,弗兰克的实用主义我理解他可能是现实主义中一种很极端的现实主义,他讲的就是彻底有用。而在这两种之间有程度不同的根据不同时期的这种基于正极的和反极的现实主义,它都不是极端的,我觉得它就是在两极之间的不同选择,而我们中国现在理想主义已经不行了,完全实用主义肯定也是不行的,但是我们可能需要我们自己的这种现实主义,可能他们的新现实主义到我们这里在现实中的演化可能是一种理想主义,或者说只能是一种彻底的实用主义,我们需要一种基于自己的国情和所面临的问题或者自己的目标选择的一种现实主义,我们也可以称它为新现实主义,但肯定不是美国的这种新现实主义。
在现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我们的眼睛还是要多往上看,因为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它就是政府推导型的,而且近期内甚至五年、十年可能看不到有这种改变,如果这个时候我们从基层开始,结果可能成为一个政绩工程。现在在中国搞法治我是特别反对朱苏力教授讲的那种不加分析的那种所谓本土资源,这是一个烂麻袋,它里面装的很多东西,如果从举例的角度来讲的话,你可以举出很多正向的例子,但是同样可以发现里面有很多的那种你不想要的东西。也许在这个阶段,我觉得可能在中国坚持现实主义立场的意义上,我们应该达成某种共识,在具体的意义上我们应该是现实主义的,但是在现在这个阶段,我更倾向于偏重某种理想的、设计的比如社会精英意识推导的现实主义,我觉得这可能是中国现在的制度现实,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应该是我们选择的一种态度。
范愉教授回应:
首先,作为演讲永远是存在缺陷的,在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把这些问题都能够讲的清楚,如果是写一篇文章的话我可以非常清楚的按照逻辑进行阐述。刚才张老师提的这几个观点其实我觉得有的地方可能是非常正确的,但是我基本上还是认为,他恰好代表了和我不同的观点,有些地方可能是误解,也可能是我没有交代清楚,但比如说像第一个问题,他说导向的问题,关于法律职业、法律教育和司法制度改革我写了大量的论文和专著,关于法律职业这方面其实我也写过文章,但是我强调的不是哪个结论对哪个结论不对,其实我一直主张,中国的整个法学界现在和西方是逆向的,包括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中国应该解决很多现代化的课题,这是毫无疑问的,而且我始终还是论证司法独立在中国制度中的必要性等等。但是,我们说的法律现实主义的立场指的是什么?当你设计制度的时候,一些想当然的东西从逻辑自身或原理自身无法验证它自己的正确与否,只能根据大量的时间检验,比如张老师刚才举的例子,法院的职业化、精英化问题,这是一开始在上次法院提出的五年规划中就是这么讲的,最高院在很多学者的策划下想出了很好的职业化道路,但是这个职业化道路被证明完全是失败的,为什么?他的很多假定都是推理出来的,比如说中国目前法院的年轻化,这个年轻化是必要的,因为我们还没有到老法官讲经验的时候,于是目前学历还是代表素质提高,我们要验证这一点怎么来验证呢?其实最简单的一个验证就是看他们现在已经精英化、年轻化的这一批的法官他们的审判是不是真的就比以前好,比如我有一个数据可能不是很全面,但至少也能说明一定的问题,就是最高法院民庭好几个法官我都问过他们这样一个数据,原来在老的法官审判的时候,他们的改判率是非常高的,后来法院采取了一刀切方式采取了年轻化,但是他们整个的改判率不但没有降低反而大大提高了。他们还说,这些都是在各种司法改革包括判决书的说理性等等,而且大家对最高法院功能的很多论证,实际上和现在最高法院承担的功能是完全不同的。他大部分错误出现什么地方呢?恰好是在事实方面,因为我们这么多年来已经培养出的法官连事实问题还仍然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什么样的年轻化或者什么样的精英化才能使得这个程序正常呢?这个问题就是说,从实践结果来讲,原来在五年规划一开始的时候我就认为,他的审判长选任肯定更多的是设立一个行政职务,他们认为不是!很多学者也进行了论证,认为他们是要摆脱干预、摆脱审判委员会,逐步变成一个审判独立的方式,但是事实上现在恰好证明,审判长的设立完全变成了一个行政职务,它提高了某位法官的待遇,影响了法官内部权利的正常发挥。
像这些东西我不是说每个设计一开始就对,但是我认为,它的对错判断不是由原理来说话的,而是用事实来说话的,这些事实都是可以通过很多的实证研究来判断它的对错的。对很多改革制度设计,如果仅仅从原理出来没有经过实证检验的话,甚至我们对它的好坏、错误都很难作出判断。生活的逻辑自然会纠正它,但是这种纠正有可能会造成很高的成本,比如法院一刀切的年轻化导致原来法院很多中坚的力量从法院中流失,大部分都去做律师去了。所以,一开始很完美的设计造成了现在特别好的律师都是原来法院的中坚力量。这样一些现实都证明了,我们很多从原理出发的设计有的时候是经不起推敲的。
其次,关于法律信仰和法律的效用是存在不同概念的,也就是说,西方的法社会学有一个命题就是说,有一座金字塔,实际上真正完全出于信任或者自觉去遵守法律的人永远是金字塔上面最少数的人,多数的人能够遵守法律大部分是基于两个因素,一部分是法律不折不扣的、尽可能的付诸实施,另外一部分就是靠大家的道德机制去维系。我们现在说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效用是两码事,法律效用它的效果在中国或者外国其实都是一样的,就是说你付出的成本有多高它就能达到多大的效用。比如威斯康辛大学最热闹的时候就是他们的万寿节,都是狂欢乱舞,然后每年为了执法付出很大成本,立法机关就认为付出这么大的执法成本是不是能够取消这个节日?像这样类似的东西都不是完全能够靠自觉、信仰来完成的。芝加哥大学曾经有一个调查,没有人是依靠信仰或者完全自觉去遵守法律的,成本有多高再加上其它的社会凝聚力,包括我们观察美国宗教的时候就会发现,宗教在组织社团的作用中特别不可忽视,我曾经参加过基层教会的活动,他们在给小孩子分班讲课的时候讨论什么是公平,什么是正义,所以多数人他们是能够注意到尽量和公众选择的价值观和法律保持一样,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就会减少一定的司法成本。在中国如果法律没有道德这些前提支撑,完全依靠执法成本的话,那么这个法律有多大的效率和执法成本绝对是成正比例的,至于我们把大家教育的能不能信仰法律,然后减少执法成本呢?我觉得这个是空想!我觉得在中国法律不能被信仰和这个命题就是说在那个国家法律都是没有被信仰,没有那个国家的人是信仰法律的。这个命题在中国被宣传成一个信仰主要的问题不在于说,我们该不该执行法律,千万别把法律当成一回事,不是这个问题,而是说你把法律说的过于神乎其神了,于是就把法律看成是唯一的了,然后你给老百姓开的药方就是让他们统统上法院,这个事短期之内不会爆发出来,但是过了一段周期之后它的问题就出现了。我们不是说法律机制不好或者不对,要加强它的作用其实不是给人们空贯这种信仰,不要制订那些不可能实现的东西,我觉得是这个问题。
另外,时空的场景这些东西我基本上也是完全同意的,而且自下而上的落脚点实际上并不是只关心下而不关心上,而是要上下结合,但是我现在关心的就是说,中国现在的精英主义给大家开出的药方有多大的适用性?我对这个问题是比较担心的,我觉得中国很多的路线实际上是走弯路的,很多精英由于自己的利益在里面玩弄这些包括立法的场景,包括我们现在的舆论媒体,甚至一些基本的讨论,很多都是这些精英们在游戏,它并没有真正对老百姓的利益特别关心,不知道老百姓的需求是什么。所以,我觉得自下而上的路径肯定是对的,适度的用职业化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也没有错,逆向的几乎更是必然,但是它还是没有解决我们所说的问题,应该给老百姓什么东西?我们到底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制度?怎么能够使这个制度更加现实?现在当我们过多的把法律变得神话的时候,在神话破灭之后,老百姓走向了相反的路子。我不是极力的主张我这些理论能给人们带来什么东西,我只是觉得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对我们现在的路线提供一点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