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黎建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主任
主持人:郭 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
特邀嘉宾:史彤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同学们对黎老师可能不是很熟悉,特别是法理的同学,我首先对黎老师作一下简单的介绍。黎老师现在是我们人大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研究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 也是海商法研究所主任。他也有很多的社会兼职,譬如说中国法学会劳动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会常务理事等。黎老师在1979年-198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75年我刚出生 可能在座的不少同学还没出生)然后又接着攻读硕士,90年在中国社科院毕业,获得法理学博士。所以说,黎老师虽然是研究劳动法的但是他以前是法理学毕业的。今天晚上黎老师给我们讲的主题是“法理学的应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我想今天晚上的讲座一定是非常精彩。下面我们有请黎老师。
黎老师: 谢谢! 刚才的介绍已经很详细了,但已婚他没有介绍,这说明简历得搞详细一点。今天晚上这个题目,是史彤彪老师给我出的题目,要我给法理的同学做一个讲座。这对于我而言非常麻烦,因为我得重新去写稿,毕竟离开这个地方已经很久了,但我还是心存感激。感激法理学非常宽容:对一个逃跑者(我算是一个逃跑者,以前学习法理学,本科时特别喜欢法理学,硕士时是法理学专业,博士时是法理学专业,结果学完之后就当了逃兵)十分地宽容。逃兵在中国可是不太好办的,回来一般是要审查的(一般是右派之类的)。而且现在甚至还邀请我回来,这就更难得了。在五百强公司都有一个规矩,凡是离开的人再回来是不要的,无论你这匹马有多好,回头草绝对是吃不了的。所以说,法理学非常伟大,对于一个逃跑者和回来的人都能够接受。今晚讲座的题目叫做“法理学的应用价值”,在我看来第一项功能就是能够接受逃跑的人。这算是他的第一项应用价值——具有宽容和包容的价值。 如果按计件工资的话,对于我而言, 已经是完成一件工作了。
接下来我要讲一下法理学学科本身的一个价值。因为我也确实一直都是学习法理学的,从一开始上学我就喜欢法理学,在它上面投入了不少精力,尽管没有学出来,但是可能有一些体会。从它的应用价值的角度来讲:
第一个方面是其方法的价值 即法理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对于法学的价值。法理学在西方叫做法律哲学,而哲学无论是哪个学派,都是解决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法理学也是一样的,它解决的是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或者说解决法学研究者对于法律的看法、观念和方法。首先我们要从方法入手,因为我得益于法理学也先是在方法论上面。举一个例子,任何一个部门法学都会首先考虑法的开始,无论是民法,刑法,环境法还是劳动法。人们给劳动法一个公认的开始时间是1802年英国颁布的《保护童工法》。若只对这样的一个开始作为部门法来研究,我们会联想到工业革命之后所引起的变化,然后从工业革命产生的法来分析。但是如果我们用法理学方法论来研究,我们就会得到更多的结论和更多的感受。对于1802年的《保护童工法》,我就得出了至少四个方面的结论,并将它们带入了我的文章与研究中。下面我将向大家介绍我运用法理学方法论得出的结论。
首先是法的起源 法理学的第一课就会告诉你不同地方的法是什么时候起源的以及关于起源的各种学说。西方认为它是人的一种需要;马克思主义认为它是一种阶级斗争的产物;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及国家的起源》则认为是国家。让我们再往前看, 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告诉我们原始社会的状态以及法的萌芽阶段。所有的这些东西就给我们很多启示。对于1802年《保护童工法》这种现象的出现,我们从法的起源上面就会思考《劳动法》为什么会出现这么晚?为什么它没有和人类社会一同开始,而是在19世纪初期才出现?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考察它的起源时,我们就看到了它不只是工业革命的产物,还看到了它与其他法律的不同。它没有产生于人类自身早期的行为,也没有随着阶级、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它纯粹是社会与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过后的一个新的产物,带有此阶段的特征。因此,在这个阶段产生的法的规定性也就不同于人类早期法律的自然形成过程。它的产生没有伴随人类开始的需要,也不具备其特征,因此它更具有法的阶段性。由这个现象我们再来进行最后的分析:我们会得出《劳动法》更多地适用于工业社会的劳动关系而不太适合于现在的一些社会关系,如飞行员和保险推销员。进而明白了飞行员的一些现象我们用《劳动法》是解释不通的。事业单位不能用《劳动法》来调整则是因为劳动法不是适用于人类劳动的一般规则,它只能解决特定情况下出现的特定情况,而且它的对象和调整范围都是十分特定的。
其次是法理学会关注法的特征的研究 将其特征放在特定的历史类型里面,可以得出不同的历史类型会有不同的特征。我们可以把《劳动法》放在资本主义社会,利用资本主义法的几个特征,从法理学上直接套过来。但作为一个研究生、博士生或者教授,则还应该看到它是一种工业革命过后产生的规则,具有一些后出现的法律的特征。首先这些特征并不像人类早期自身特征那么规范,难以形成一种规范性的体系。《劳动法》是一部不具备逻辑体系的法律,它的每一项内容都只是劳动行为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表现,互相之间没有什么联系。这种法律的实用性特征非常强,但人们至今都没有解决它内在的逻辑问题。从法的特征上我们可以看到后现代的法律(也就是后社会产生的法律)学起来比较麻烦与无聊。有些人学习 《劳动法》或许状况会好一些,有些人学更新的法就会觉得这些法律怪怪的,它们不像民法、刑法那样来源于人类自身的需求和自身的规则,会让你感觉它们的对策性非常强而逻辑性不强,难以给人们一种理性的美感。
再次是法的历史类型。法的最简单的四种类型为奴隶社会的法,封建社会的法, 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我们从这四种历史类型中看出了社会与法进步的必然性。由这种社会与法进步的必然性,我们对《劳动法》的发展,对《劳动合同法》引起的争议就有一个非常理性和稳定的认识。《秦律》中记载秦朝光杀人的手段就有数十种。而现在我们几乎废除了死刑(即使有死刑的时候也尽量选择注射),我们在民法上面也更多地强调了对个体的保护,在平等观意义上我们也进行了修正。在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我们更加注重弱者。对于《劳动法》也是这样。如工伤保险方面。首先第一阶段是工人愿意承担工伤,结论是工伤自负。因为当他选择劳动行为的时候就意味着选择了风险,出现风险了,你是活该的。后来觉得这样很过分,且随着社会进一步发展,责任分得清楚了。如果是老板的责任的话老板来负。但真的要分清责任很难,等责任分清,很多事儿早就过了。更何况有时责任还没分清伤者就已躺在床上起不来了。慢慢地,情况就发展到了现在的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就是根本不管是谁的责任。实际上它得出来的结论就是:老板就应该负责劳动者的责任。因为工伤事故绝大部分需要以违章为前提,如果不违反操作规则的话,很少会出现工伤事故。我在当工人时就曾因违反操作规则而发生了事故,好在当时并无大碍,否则今天晚上在这里讲课的就是另一个哥们儿。继续回到主题,根据上面我们所说的,那么你就会有这么一种感觉---你基本不用担心人类社会会怎么样,出现法西斯也好,出现专制也好,出现焚书坑儒也好,社会始终会向着一种从野蛮到文明、从非人道到人道、从更加有利于人的发展的这样一个方向前进。无论你怎么改变或阻止它,无论哪个领导人出现,它总的趋势是不变的。所以《劳动合同法》出现了这么多的争论我们也就觉得没有关系了。它的八小时工作制度是不可阻碍的。从饥饿政策到现在的最低工资保障亦是如此。这些年这些方法直接影响到我最近的文章。这三十年我把《劳动法》放在了历史类型这样一个角度来研究它,因而我得出了更加生活化的结论。
最后则是法律体系。法理学上面也叫作法系。法系给人的思考是两大法系的特点。可能我们学完法理学部门法的时候就不再管两大法系了,因为只要我在用它的时候知道它在哪里就行了。但是如果我们在研究的时候能将其带入 ,你会发现那有很大的价值。我们仍以1802年的《保护童工法》为例。因为我们知道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它的法律是很长的一串名字,通常是为了什么什么而制定法,还不是我们所说的law。不像我们的成文法如《保护童工法》。如我翻译的《英国的法律解释》和《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这两本书,英美法系就没有这样的名字,它不是这样使用法律的名字。这个就是法系的特征,我知道了,我就可以去找这个东西,我发现它是为了保护儿童的健康,使之符合社会的道德规范而制定的一种规则。这样一个法的名称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它不是我们所理解的简单的一部《保护童工法》,实际上你去读懂并思考的话,你会知道英美法系不可能有这样的法律名称。稍微准确一点的翻译是《学徒工健康和道德法》。人类社会在《劳动法》上面始终追求的两个东西就是道德与健康,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要符合道德需求并且不危及其健康。无论工时的缩短、工资的最低保障、劳动、环境、卫生 与安全,都是以这两个为起点。所以不能够说只要劳动者愿意,我们就可以不去管他们的权益。那这样子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最后就会产生道德或健康的问题---就是《劳动法》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
由此可见,我们仅从法理学的方法论去分析人类最早出现的第一部劳动法,就可以得到这么多的启示和结论,从而使我们的研究显得更加扎实。通过这样的研究,你也会感到自信。它们都是经过你思考而得出的结论,是经得起检验的,可以和别人讨论。这比单纯地就这部法律去研究、去网上搜索好多了。很多文章读起来让人觉得浅显,我认为就是在方法论上存在问题,他们没有把命题放在更加哲学、更加理性、更加历史的背景下进行思考,使其深化 。这就是是从方法的价值角度上分析法理学的应用价值。
第二是定理的价值 定理就是规律、定律、规则等。法理学是研究基本定理的学科,它是一门高度抽象的学科,它将从所有的法律中抽象出一些共性的、带有一些规律性的定理、基本定律。而对基本定理的遵守和贯彻问题,我觉得是我们目前存在着的非常大的问题。这种问题表现在我们的研究当中,表现在我们的立法当中,表现在我们的司法当中,还表现在我们的教学当中。定理的重要性远远超出了你去读一些法律条文,中国这种法律条文,用我们以前的一位副部长的话来说,高中以上的文化水平就能读懂。 因为它的法律要求的浅显化, 要求简单明了,这就是为什么有这么多的人选择司法考试,而且也很容易通过的原因。它很容易,没有什么很神秘的东西,在我们那个年代我们认为法学研究生是最好考的,外来专业过来考,一考一个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因为它更注重的是对一些条文的感觉,所以特别简单。但实际上,如果你真的要考上法学研究生,或者说真的把法律学进去,又或者说要有法律的思维、具有法律的逻辑性,不经过法理学的严格训练就想要达到那种程度是非常难的。 因为要谈一个法律,要谈一个法律现象,出租车司机都能作到,卖西瓜的也能谈。尤其是那些涉及到人类社会基本规则的,就更简单了——偷盗是违法的,杀人要偿命,借钱要还。这些原理都是法律,人类都来源于这些原理,但你作为一个专业工作者就不只是这样。 就像我上次和姚老师一起复试一个考生,就问他买了车票不检票,出了事故该不该负责任的问题,结果他天上地下扯了一阵子,还不如那些卖西瓜的人说得清楚。不仅没说到理论上,连问题都没有说清楚,这就非常不好。那么为什么我们要强调它的定理呢?我们从爱因斯坦那得到答案。爱因斯坦很有意思,他说他的一生, 一半用于政治 ,一半用于方程。这个方程可能是翻译过来的,因为我没有看原著,也许不应该用方程这个词, 但现在就继续用这个方程。他说,方程对于我而言更重要些,因为政治是眼前的东西,而方程确是永恒的。法理学它实际上探讨的就是法的永恒的质的规定性,也就是说当部门法在不停的思考着现实社会中的出现的一些规则,如《劳动法》在忙于飞行员跳槽怎么办的时候,也就是它要通过这种现实的对策来满足当下的需要的时候,法理学则在平静地冷静地思考着法律的一般规则。通过对这种规则的思考而得出来的定理是具有永恒意义的。行为规则是可变的,是多变的,是实用的,但是它是变异的,而法的规则却是永恒的,是必须遵守的。所以霍金在最后评价爱因斯坦的时候说,广义相对论的爱因斯坦方程是他最好的墓志铭和纪念物,它将与宇宙同在。“E=mc2”,就这么几个字,爱因斯坦的一生就这几个字就够了。当然对于我们这些常人来说,要创造定理是很难的,但是我们至少要知道并且强调法理学的定理,否则后患无穷。 我将从三个方面来举例说明这一点。
首先我们从法理学上知道了这样一个定理:法理学告诉我们 (这是教科书上的原文, 咱们人大的法理学教科书) 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 实际上这句话就简化为‘无义务的权利,无权利的义务’。这样一种像绕口令一样的定理对我的研究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新华社的记者给我做专访的时候说,拖欠工资的事情,对老板也要有所体谅。因为他先去了一个老板那,老板就在那里叫苦说:“为什么要拖欠建筑工地工人的工资?因为业主和开发商没有给我拿钱。开发商说我没有给你拿钱,发包方没有给我拿钱,我们层层都没有拿到钱 所以我拖欠你的工资也是没有办法的。不可能说我自己掏钱出来。”老板还会说:“你没有拿到工资,我产品没卖出去。你生产的杯子堆在库房里面,产品没卖出去我不能贴现,你怎么能贴现呢?”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里面W变C的过程,W这个环节没完成怎么办呢?你完成不了这个过程,又怎么能来向我要钱呢?于是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你如果想要这个岗位,就要先交岗位押金。这种观念在西部还是很盛行。我去问那些工人,工人们就说:“如果你不先交岗位押金,老板的工厂就开不起来,工厂开不起来就没有工作做,我也就赚不到钱。” 所以说最后还会得出工人需要老板的剥削,没有老板的剥削工人是活不下去的这样的结论。如果把这个结论放在法理学的环境下来考察,它的荒谬性就非常明显,而且我们还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定理性的东西:第一就是劳动者不能承担经营风险。劳动者不能承担经营风险,为什么呢?因为我现在的劳动是按照你的指令来进行的,不仅是按照你的指令劳动,而且是为你劳动。我所做的仅仅是劳动过程中的一个行为,就像你在劳动过程中需要用水、用电一样,你消耗掉了水和电,无论这个水和电的做功是怎么样的,水和电的成本都已经付出去了。对于劳动者而言也是这样,无论我这个劳动成果怎样,你必须付给我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报酬。更何况,你的这个结果我是完全得不到的,即便你赚到的好几个亿,你也不会分给我几千万。那么,既然我不能参与决策,我不能决定是否生产杯子以及应该生产多少个杯子,我又为什么要为它卖不出去而负责呢?所以说,劳动者不能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劳动者不承担劳动风险。因为我是为你而劳动的,我创造出来的价值无条件地全部归你所有。作为一个投资者,你要赚钱,本来应该你自己来劳动。你投资,你劳动,你赚钱,这是一个非常符合逻辑的一个过程。但现在的情况是:你投资,你赚钱,我劳动。所以我是在为你劳动,所以我所有的劳动风险应该由你来承担。
劳动者的劳动完全是因为雇主而存在的,因此劳动者不能承担经营风险,劳动者不承担劳动风险。这样两个结论通过法理学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性得出来以后,我们在《劳动法》上面对于拖欠工资、生产安全事故、无过错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就扎实了,我们的依据就非常充分了,而且可以用在很多方面上面。从此以后,在你的思维体系里碰到了类似的问题你想都不用想就可以回答,知道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而非街谈巷议和卖西瓜的人一样可以说出很多种结论。但你的结论一定是唯一的:这个责任肯定是顾主的。所以说这个定理就是我们研究的定理。我们现在在立法当中正是由于不遵守这个定理,被整得是苦不堪言,最典型的就是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法律的溯及力是法理学要告诉我们的,而且法理学会告诉我们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除非在立法上或是其他的方面有明确的规定,我们现在的法律常常不遵守这样的定理,导致现在在实践当中苦不堪言。现在人们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怨声载道,认为增加了雇主的成本。其实大家都清楚,《劳动合同法》增加不了成本。成本是工资和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并不涉及这两个方面,所以无法增加成本,真正增加成本的是后面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是社会并不了解,它把所有的这方面的法律都认为是《劳动合同法》,所以它都认为是《劳动合同法》造成的。对于普通民众、非专业人员这是可以理解的。
社会上的人可以理解,但对于我们专业工作者而言,就要知道它为什么会造成这种情况。这部法律有两个条文导致了这个问题: 该法第54条规定“本法律自2008年5月1日开始实行。”(这部法律比《劳动合同法》实施得晚)。就这么一句话,出现了什么问题呢?就是它没有解决2008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案件没有诉讼没有仲裁,现在提请诉讼和仲裁该怎么办的问题。再者,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一裁二审,但现在没有结案的案件怎么办,这个问题它也是没有解决。你可能会说:这两个问题或许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也能推理出来,即法律没有溯及力,所以我们不应该管它。这只是你的理解,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实践当中恰恰相反—— 一切按新法办事。如果说这个问题还只是一句话涉及,那么加上第27条的理解就更加严重了 。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这个麻烦就大了。因为劳动仲裁历来的时效就是60天,现在你通过一部法律把时效从60天扩充到了一年,而且这部法律从通过到实施就5个多月的时间。那么现在的情况是在这部法律颁布之前,实际上法律已经创造了一个时间段了。也就是说有10个月的案件是原来不受理的,因为原来过时效了,但根据这部法律就没有过时效。怎么处理这种问题?它没有解决。更严重的是仲裁时效从知道之日起算,这个就可以把实际时间往后推,工资就可以从你主张的那一天起。还有更严重的是,如果劳动关系程序之间出现了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况,劳动者申请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它本来有一年的限制,但因为劳动者提出申请,它不受限制了,它可以永远持续。也就是说,我在这里工作10年,你拖欠了我10年工资,我在10年过后都可以提请。这一条中的“劳动关系终结时,按一年来提请”就是说,即使这个关系终结了,仍可以还保存一年的追诉权。这个从理论表面上看也没什么太大的关系,反正劳动报酬从根本上讲也都是应当给予劳动者的。但在实践当中,一些企业却痛不欲生了。有一家企业,劳动者追溯加班工资的仲裁判决是什么?纪念会三千万!为什么呢?因为他可以算出这些年来我一直在加班,周六周日,你从来都没给钱。那么一直持续下来,有多少个周日就算多少个周日,然后还要加补25% 滞纳金,一算下来 三千万!有人告诉我说,这个判决如果执行,这个老板除了连夜跑掉,没有任何选择。还有一个老板更厉害,那是一个几万人的厂,因为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如果也按照这些个法律条文来诉讼的话,他最后要赔偿一个亿。那老板如何受的了。但律师不管他,律师要生存,所以律师拿着这个条文不停地在为劳动者打官司,只要到了法院,条文摆在这了,看你法官怎么判。这就是说在立法当中不严格地遵循基本规则,在执行的时候也不加以考虑的做法是非常不好的。
我们如果完全按照文字来解读,凭我们想象,凭我们理解,就会认为我们对劳动者的工资必须要保护,那么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最近就有一个例子:有人搞景鲤养殖多年,今年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公司就要和工人签一年的合同。工人不签,不签也没关系,只要把劳动关系解除就算了。但是工人为什么不签合同呢?据说是因为每年工资才1000元。工人养了这么多年,也愿意一直养下去,他不想丢掉这分工作,但是以1000元的工资签一年,他就不干。于是这几个工人,好象是12个,就联合起来打官司——就用这个条款打官司,追讨多年来的加班工资。最后判决这个老板赔偿30多万。我就想,这些人要是签了合同,要工作多少年才能赚到30多万呐。 而且这个案子进入了执行阶段,于是这个老板就跑了。而且这个鱼和人一样,有了三聚氰胺在体内,出口量受到影响,所以这个老板兑现不了,没钱赔。因为现在法院强调加强执行,尤其是对农民工工资的执行,这个案件符合全部条件,于是法官就带评估公司把鱼捞起来,评估完了就登报,要拍卖这些鱼。最后在拍卖的前一天,老板的女儿回来了。 她把30多万全部交给法院,说,这鱼是我们的命根子,不能拍卖。在这个案子中,也许农民工确实有委屈,但是他通过劳动多少年都得不到的30万 通过一个倒回去的诉讼得到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所以说这样的立法确实是存在问题的。而且,我今天下午给深圳的一个基层干部颁奖,他们最关心的也就是这个问题。我现在只要去广东地区,就会有很多律师对我说,真正让那些老板受不了的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这个条文,而不是《劳动合同法》 。出现这样的困惑,我觉得就是因为他们法理学没学好,他们不像你们这样是法理学博士。如果是你们的话,就不会出现这个错误了。所以说法理学博士是一定要读的。
这些现象在我们的教学实践当中、在学术讨论会上也有所表现。这表明即便是说一个教授、一个专业人员对基本规则不遵守也是非常可怕的。有人在针对工伤的发言中提出:现在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问题很多,老板受不了了。我觉得这样提出问题是对的,你说这项制度有问题也行。但她最后的说法是: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是分清受伤者是否应该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的问题,分清这个过后,问题就解决了。我要不是事先知道发言人是教授,我一定会认为这是一个其他专业的人材,因为这个说法从根本上违反了工伤的无过错原则。工伤的最大特点在于根本不考虑劳动者的过错,一切以法律规定来承担责任为原则。因为过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现在涉及的问题是赔偿,依据无过错原则从来就不应该把过错带入工伤赔偿当中,而发言人到最后关头竟然犯这样一个错误。我觉得她对定理不遵守就是法理学没学好的表现。在不遵守工伤的基本定理的前提下 谈它的个别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必须是先把握住工伤的基本原则,才能去解决具体的如上下班的途中的工伤、违反操作规程之类的具体问题。所有的具体问题都必须以基本规则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属,定理和规则是我们永远都必须遵守的——无论是作研究的、立法的还是搞司法的,都应该遵守。而这些东西在法理学上面当然应该是更多地创造这些规则,创造出任何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原则和规则,以上这些就是定理的价值。
第三是规范的价值 因为法理学研究是的法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对于立法的评价功能特别厉害。比如说法理学讲,逻辑性规范总是由假定、处理、制裁这三个因素构成。这种三段论应该是从苏联过来的,已经很老了(我们读书的时候就有了),现在当然已经有了更新的创造。但是不管它怎么创造,它至少是要给我们一种规范。也就是说法律要有一种规范,这种规范要构成假定、处理、制裁。从系统论上说,任何一个法律都必须要构成一个封闭的系统,要具有反馈和制裁功能,要形成一个回路。只有这样,一个规则才能起作用,否则就像电一样, 如果没有回路,它是不亮的。法律规则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它不能形成一个回路,没有构成一个封闭的系统,不具有反馈和制裁的功能,这样一个规则是毫无意义的。劳务派遣的“三性”为什么搞得这么乱?好多规则为什么在实践中形如虚设?就是因为它没有制裁这一部分。如果用法理学的这个古老的三段论去衡量现在的立法,很容易就能看出它的毛病。
然后,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实施条例、司法解释这些基本规则。法律是一种具体的规范,由于它具有假定、处理、制裁功能,它就要告诉人们要指引人们去做什么,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以及可以做什么。就因为这样,我们对于立法中出现的一些现象就难以理解了。比如说,法律还没出台的时候全社会都在很紧急地等待实施细则。没有实施细则,根本就不敢适用这部法律。《破产法》实施的时候,由于它没有实施细则,媒体记者们就说它是在“裸奔”。这就很怪了,因为法理学告诉我们:立法权是国家的权利,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可是如果一部法律的出台必须等待实施细则,那就已经到了国务院的层次了;再下一步,司法解释,就到了人民法院的层次了;再下一步,部门规章。就像《劳动法》刚一出台,必须依据劳动部门的意见和部门规章来施行。如此一来全国人大的立法最终就变成了一个部门立法。所以从立法权上面、从法律的技术规则上面 从法理学给我们的全部知识上面,我们可以很轻易地判断出这样的立法是不正常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在今年9月18日颁布的,出版社9月25付印我的稿子。而我9月22日正好在边城的一个叫凤凰的地方,本来晚上是要去看夜景,为了赶这篇文章就看不成夜景,把老沈给冷落了,我自己在房间里连夜写了一篇文章。当时正好带了电脑,而那天晚上又正好可以上网,但是也没有资料,我就凭着我的法理学记忆写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初识”这篇文章,写到夜里23:58才写完。夜景也已经没有了。但是就是说,面对“法律”与“实施条例”这些东西,谈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二者进行相应的评价,作为一个法律研究者并不需要什么新的资料,只要凭借法理学知识就可以解决。
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规范总是以同一标准来评价处于其效力范围内的每一个人的行为规则(这是教科书上的原话)。那么我们就用这个来衡量导致我们现在的社会如此混乱的劳务派遣中的“三性”,你就知道它们有多么大的毛病。什么叫“临时性”?什么叫“替代性”?什么叫“辅助性”?这样的条文只能是引起社会中的混乱。这样的条文你拿不准,你立它干什么!在立法中根本就不应该出现这样的文字,不应该出现这种抽象的概括性的文字!如果让一个法理学的博士去立法,肯定不会出现像“三性”这样的文字。所以这些东西呢(就是说法理学这种规范的价值)使我们能够很容易地知道在立法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