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明教授访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和谐社会
陈桂明,男,汉族,法学博士, 1961年4月生于江苏海安。现任《中国法学》杂志总编辑、中国法学会民诉法研究会会长。
1980年考入西南政法大学学习法律专业,1984年从西南政法大学毕业并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先后在该校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系全国首位民事诉讼法学博士。1987年留校任教,1992年破格晋升为副教授,1996年破格晋升为教授 。
执教期间先后担任副处长、处长、院长等职。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百千万”高层次检察人才培养工程导师,司法部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委省政府科教顾问,多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多所高等院校兼职教授。
主要教学与研究领域为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司法制度等。发表论文近百篇,出版论著十余部。先后多次主持和承担国家级与省部级科研项目。参加过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曾获得多种奖励和荣誉,主要有: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等学校青年教师奖,北京市高等学校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全国第二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成果(专著)一等奖,全国第三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成果(论文)一等奖,司法部优秀论文奖。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选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1997年首批入选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计划,1995年首批入选北京市跨世纪理论人才百人工程,1993年被评选为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学科带头人。1996年美国得克萨斯州州长小布什(现任总统)授予“荣誉公民”证书。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近年来民事诉讼中出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诉讼爆炸”就是其中之一。近几年全国法院每年办结的各类案件800万件左右,且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占了85%以上。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案件越来越多,就可能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只有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才能恢复法律秩序,保障和谐社会。为此,我们专门采访了《中国法学》杂志总编辑、中国法学会民诉法研究会会长陈桂明教授。
问:陈教授,您近来的研究成果很多内容都与诉讼效率有关,可以说您一直在呼吁诉讼提速。请问司法效率问题是中国司法发展中的问题,还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答:面对“诉讼爆炸”现象,寻求民事诉讼的快速解决途径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以美国为例,每年3千万左右的诉讼案件,逼得这个司法资源丰富的国家不得不改变诉讼方式,以便加快诉讼速度。在美国,有统计显示,被起诉的案件只有少于1.5%的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而且这一比例还有继续减少的趋势。在英国,上议院大法官沃尔夫爵士(Lord Woolf)在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领导的民事诉讼改革受到了高度重视,沃尔夫爵士于1994年受命对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进行研究,于1995年和1996年先后发表了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及一整套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得到了法律界的广泛支持,他的许多意见被1997年英国大法官会议公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文件所接受,在此基础上英国通过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规则》。沃尔夫爵士的改革报告中提出的许多新理念,意在提高诉讼速度,比如尽量避免诉讼、诉讼程序应当简化、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应当缩短、民事诉讼应当减少对抗性增加合作性等。
问:提高诉讼效率,主要是工作态度和能力问题,还是诉讼制度上的问题?
答: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与司法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能力有关,同时与很多制度紧密相关, 建立民事诉讼的快速机制,提高诉讼速度,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目标和内容。中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究竟应当如何修改,可以从不同的视角予以考察。从诉讼程序着眼,建立健全民事诉讼的快速机制,这是我们评价和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应持的基本立场。
民事诉讼速度与程序的繁简、人力耗费的多少、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程度、程序是否科学有序等因素有关,并涉及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程序制度,因此民事诉讼快速机制是由多种诉讼程序构成和支撑的复合的制度体系,建立民事诉讼快速机制涉及多种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问: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加快诉讼速度具有什么作用,是否需要改革?
答:民事诉讼法典实际上是一种通则性的制度体系,但是也考虑到了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处理,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督促程序等,适应法院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速度和效能。简易程序是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它最直接地体现了立法者对诉讼速度的追求。现行简易程序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程序本身不够简便,二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狭窄。改革简易程序就是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简易程序不够简便,法院多有抱怨。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2003年7月作出了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不少规定意在解决简易程序不够简便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应当吸收该司法解释的有效内容,修改简易程序要点包括:一次性审理原则、先行调解原则、当庭宣判原则、简化裁判文书等。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审限是三个月,很少有案件可以在此时限内结案,因此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受到很大局限。为此,首先应当正确定位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不是适用于少数案件的专门程序,其适用具有普遍性。与此相对应,对普通程序也不应当做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标准程序,但在适用上不必普遍化。 其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主要不在于审限的差别。在此基础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
问:很多国家都有小额诉讼制度,对我们是否具有借鉴意义?
答:处理小额金钱财产争议的小额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上的简易程序不尽相同,二者在追求诉讼快速方面的价值取向虽然基本相同,但制度合理性却是有区别的。简易程序适用的对象是简单案件,理论上来讲,不一定是小额诉讼案件,此类简单案件之所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由于案件本身简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容易,无需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普通程序)即可保障其诉讼结果公正。此可谓案件繁简与程序繁简相对应。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与此不同,法律上设置非常简单快捷的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其根据在于案件大小与司法资源投入多少相对应。既然争议数额很少,就应当考虑减少司法资源上的投入。在简易程序之外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成为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美国、英国、法国及德国等都有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是有的仅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规则条文中,而未作专门的独立规定而已。以日本为例,1996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同时又在第六编中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允许当事人合议选择该程序,实行一次开庭原则,禁止反诉,禁止上诉,简化判决。台湾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在第三章规定了《简易诉讼程序》,在第四章又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日、台等地的做法,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充分保证了诉讼效率。效率原则是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重点考虑的,因此建议建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并行的双轨制。
小额诉讼程序除可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外,程序上应当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其要点包括:标格化诉状、一次开庭、禁止代理、限制反诉、限制上诉、简化裁判等等。
小额诉讼制度在中国具有较为成熟的基础,基层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可以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
问:您撰文主张废除陪审制,这个问题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关系吗?
答:合议制在中国有形式主义的弊端和被滥用的弊端。从法典上看,对民事诉讼纠纷只有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适用独任制,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大量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即适用合议制,中级及以上级别的法院审理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在不考虑司法资源和诉讼速度的前提下,合议制一般比独任制要好,但是如果司法资源短缺,法官人手紧张,积案较多,合议制就不仅无利反而有弊。尤其此时如果合议制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其弊端就不仅在于浪费人力,降低诉讼速度,而且还在于影响当事人乃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度。
综观世界各国,在一审程序中均较多采用独任制,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一般采用独任制的形式。英国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由巡回法官一人审判。法国普通法院的初审法院以及德国的地方法院,审理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其地方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及不服第一审案件和不服简易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一般也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各国对较重大的一审案件实行合议制。此类规定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情况,一审合议制的适用较为形式化,实效不大,应加以改革,可以考虑不仅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采独任制 ,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一般均可采独任制。合议制勿庸置疑对案件的质量是有保障作用,问题是合议制会更多的耗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的效率,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为此,应当减少合议制的适用,一审诉讼质量的保证有赖于审级制度,而上诉案件诉讼质量的保证则依靠合议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陪审制,对这一制度的功能有两种解读:一是民主的功能,二是弥补专业法官知识结构缺陷的功能。事实上,这两种功能都只是象征性的。其一,陪审员作为公众的代表参与诉讼,但未必就能表达公众意愿,加之在我国现行的陪审制运作中,陪审员是在选拔后经过培训上岗的,已带有半专业的性质,他们与社会实际存在距离,我国公众对于陪审制中的民主性认可度很低。其二,陪审员如以其自身专业知识弥补专业法官的知识欠缺,其作用也不明显,完全可以通过健全司法鉴定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另外我们有理由怀疑,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在陪审的过程中可能由于专业倾向而失却公正。 陪审制在中国不存在民主宣示的功能,也不存在弥补专业法官知识结构欠缺的功能,耗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应当废除。
问:您主张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对于诉讼提速有什么好处?
答:强制答辩制度有利于形成争点,有利于确定开庭审理的内容和范围,能够提高诉讼的速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条末规定被告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形同虚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答辩制度。为了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原被告对于对方的主张和证据都有权充分了解。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利益上的冤家对头,但是应当是程序上的合作者,这种合作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法院的要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如果怠于答辩,原告及法院就无从了解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反驳的对象,导致争点不明,原告举证无的放矢,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后原告即使得知了被告的抗辩理由,其举证时限已过,这当然是不公平的。为此,有必要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出具体的反驳主张并表明具体理由,首次答辩后一般不允许随意变更。被告不答辩或逾期答辩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或由法官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缺席裁判。当然,被告怠于答辩的不利后果只及于事实认定,包括二审和再审中的事实认定,而法律适用则属法院的职权处置范围。诉讼中的被告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否则将丧失相应的权利。强制答辩制度与审前准备程序、举证时效制度联系紧密,三者配合适用,缺一不可。
问:您在法学界最早主张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可是法院试行的结果不能令人满意,您还坚持实行举证时效制度吗?
答:举证时效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直接意义。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而且是一种具有时限性的义务,逾期举证则失去证据效力,此乃举证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其首要任务就是认定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事实的手段主要在于证据,证据如果不预先固定,一审、二审过程中乃至二审后随时举证,必然导致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法认定事实,出现反复质证、反复开庭,这种诉讼流程失之拖延,也失之公正,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在整理和确定争点的基础上限定举证的期限,通常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举证,从而为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全面质证做好准备,保证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 。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缺乏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规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探索和试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先后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与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协调,其适用矛盾重重,效果不佳,因此有待于通过修改民诉法典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并使这一制度之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在《证据规定》颁布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证据规定》颁布后,我国初步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证据失权问题作出了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该原则体现在《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是,《证据规定》随后在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用很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当事人可以提交新证据的例外情况,法律对例外的规定又存在一些含混、模糊之处,这难免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与其他国家的相对确定、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相比,我国目前的证据失权制度还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借助例外规定逃避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的作法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目前状况的现实考虑,但是仍感觉立法者有姑息逾期举证行为之嫌。 随着我国国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举证能力的提高,应当强化证据的失权效果,建立更加确定、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
问:去年的民诉法修改,对再审程序做了较大改革,是否也与诉讼效率有关?
答:再审程序的滥用不仅损害司法权威性,而且形成缠讼,降低诉讼的速度。我国再审案件的数量很大,,此弊端在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近几年人民法院从司法政策上注意压缩再审案件数量,改变“终审不终”的状况,虽有效果,但非治本之策。
改革再审程序,首先应当重新认识再审的功能,反思纠正“确有错误”这一立法上的功能定位。就连大众游戏类的体育比赛都懂得尊重裁判,懂得合理的误判无需纠正,对待司法裁判的态度,我们为什么要求做到绝对正确?问题在于任何法官都是人,司法一定会有偏差,司法程序的作用就是将其保持在合理的限度。换句话说,不是所有的偏差都要纠正。从逻辑上讲,裁判生效后,如何确定“确有错误”,实际上无法判断,因为在再审案件立案之前,不可能有合法的审判组织利用合法的司法程序进行判断。再审的功能应当定位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当司法裁判出现外在的瑕疵时,裁判的公正性会受到怀疑,其公信力被动摇,进而影响司法权威。法律上设置再审程序,此时启动,对这种案件进行审理,再次裁判,其结果可能改判,也可能维持原判,司法的公信力都会得到恢复。至于纠错,那是此功能发挥过程中的一个附加值产品——原判如有错误,当然会同时得以纠正。与上述理念相对应,改革路径在于修改再审的条件,变实质性的再审条件为形式性的再审条件,变概括、模糊性的为具体、明确的规定,笼统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再作为再审事由,从而限制再审案件的范围,防止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被随意扩大乃至被滥用。 在这一方面,去年的民诉法修改细化了再审事由,有利于控制再审数量,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然保留了实质性的再审事由,是一个遗憾。
(参访人 王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