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道鸾,现为国家法官学院教授。退休前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曾与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的负责人参加了1997刑法的修改。
为帮助网友更深刻理解此修正案,本网(新华网)记者联合搜狐网对著名刑法学家
贪污、受贿犯罪条款具体数额规定或将被取消
周道鸾:这次修正案中,偷税罪的修改主要有两处:一处是将偷税犯罪的具体数额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是一种立法的趋势。偷税罪原来的条文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采取伪造、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就是具体数额。这次把具体的数额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具体犯罪数额可以由最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显示出一种立法倾向,值得关注。
主持人:如果法律条款里的数额全部以“较大”、“巨大”的说法出现,司法解释会不会出现得更频繁?
周道鸾:贪污受贿也是一样的。现在的条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且没收财产。十万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就要处死刑,现在能这样判吗?第二,个人贪污在五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人贪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按立法规定,贪污五千块钱,原则上可以构成犯罪。
由于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具体数额,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司法机关如果不按法律规定办,显得不严肃;如果按这条规定办,又不符合实际,会给司法工作造成困难。所以,把具体的数额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进步。显示一种立法倾向,将来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或将被取消。
刑事处罚首次由重改轻 符合世界刑法轻刑化趋势
周道鸾:修正案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偷税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条我概括为有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通知以后,补缴了应缴的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符合这个条件;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能免除刑责。所以说,虽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有条件的。这个改动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法定刑做了修改,把绑架罪的量型档次做了调整,由原来的两个档次改为三个档次,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实有的绑架罪行比较轻,还有的绑架以后就后悔了,主动把人给放了,如果按照原来的规定,只要有绑架行为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过于严厉。所以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候,希望能够调整量刑档次,有的提出对于绑架以后主动放人的应当从轻处罚,立法机关吸收了这个建议,做了调整。
按照我的理解,绑架罪是严重的犯罪。刑法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按照业内人的话,这叫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世界各国一般都不用。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绑架后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就没有灵活的余地,处死刑,这是非常严厉的条款。现在经过人大常委会审议,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刚才我说的对偷税罪和对绑架罪的修改,在长期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我认为,这两条的修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符合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在我的记忆中,自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补充规定》的形式制定的23个单行刑法和第二部刑法典颁布以来制定《关于惩治骗取外汇、逃避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6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补充修改,一般都是往重改,很少往轻改的。这次偷税罪和绑架罪的修改,是多年来第一次刑法修改中往轻改,所以值得充分肯定。
三次审议条款逐渐增多 个别条款界定将通过司法解释
主持人:《刑法修正案(七)》从去年8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到这次已经是第三次审议了,每一次审议都有哪些进展?
周道鸾:据我了解,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每一次都有进展。《刑法修正案(七)》是
一是把第一次审议时提出的“地下钱庄”问题纳入了非法经营的范围。
二是将刑法规定以外的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和为这种行为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了犯罪。
三是有一些委员、部门、群众提出草案对传销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不便操作,传销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它的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行政法规来规定。第一次草案有行政法规。我查了一下《立法法》的规定,这个修改是完全正确的。《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涉及到犯罪和刑罚只能制订法律。
四是有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对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用车辆号牌的行为,最高刑原来规定是三年,处罚偏轻,建议适当提高,因而做了修改,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改为七年。
到了第三次审议的时候,根据上次审议的意见,又对草案做了两处修改:
一是原来规定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但审议后认为偏轻了,建议改为五年。这次通过的修正案就改为五年了。
二是对违反国家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委员建议对单位犯罪应做出规定。这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就增加了单位犯罪。
同时,对第一、二次审议时,委员们提出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列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建议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在草案做出明确的界定。一直到这一次审议时仍有这种意见。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正案(七)的审议报告对此作出了回应: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可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司法解释还要一些时间,“两高”肯定会做出司法解释的。
我谈到的这三次审议进展的情况,说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非常重视委员们在审议的时候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每次审议都有一定的进展,发扬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