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紫烜教授访谈:经济法是可持续发展之法
发布日期:2009-10-07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杨紫烜教授访谈:经济法是可持续发展之法

杨紫烜教授:江苏南通人,1934年生,1958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现为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经济法学与国际经济法学,著有《经济法学》等著作,在《中外法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在中国经济法学领域产生重大影响。

问:教授,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接受我们的采访。您向这次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的论文《1998年大洪灾的法学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编者按),引人瞩目之处在于它的主题:可持续发展问题与经济法学研究。请问您是怎样看待这篇文章?

杨紫烜教授:这篇文章的发表会有一定的影响。从研究经济法的意义来说,不仅有现实意义,而且有深远意义。因为经济法对于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发挥着重大作用。我们国家今年之所以发生这样大的洪灾,当然有天气异常等方面的原因,但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也是分不开的。为了保证我国经济可以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多做法学思考,健全经济法制。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可持续发展法。

问:您这篇文章带给我们的启示之一是在经济法学研究的内容上该如何把握。您认为研究经济法要把握那些方面?

杨紫烜教授:从研究经济法的内容来看,既要加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也应加强部门经济法的研究。换句话说,就是既要加强经济法总论的研究,也要加强经济法分论的研究。这篇文章属于对部门经济法的研究。另外,我们不仅要研究经济法的制定问题,还应研究经济法的实施问题。因为制定的目的还在于实施,而实施当中总结的经验又可推动经济法的制定。

问:那么,从加强经济法研究的指导思想来说,您认为作为一名法学研究工作者,应该注意些什么?

杨紫烜教授:从加强经济法研究的指导思想来说,我们应该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国的大洪灾这样震动世界的大事件,自然科学家在反思,经济学家在反思,经济法学家也应该反思。我们应该以正确的理论作指导,深入研究重大的实际问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研究,推动理论的发展。

问:您在《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中提出,明确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了解经济法概念的关键所在。但学术界也有人指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模糊的,有人甚至还以此否认经济法的独立存在价值。您对此怎么评价?

杨紫烜教授: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在这个问题上,有的观点较为正确,有的观点较为模糊,有的观点明显不当,应该说,我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尚未取得共识,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看法并不一致。

我的观点,在有关论著中作了阐述,这里就不多谈了。

问:经济法的体系问题,在经济法学研究领域中可谓聚讼纷纭、观点林立,您认为,构架经济法的体系应如何着手?

杨紫烜教授:关于经济法的体系问题,我在《论新经济法体系》一文中指出,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体系应该采取如下结构:

(一)企业组织管理法。这是调整在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市场管理法。这是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宏观调整法。这是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社会保障法。这是调整在社会经济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于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

根据实践的需要,还可以作进一步划分。

需要指出,关于经济法的体系的问题,是经济法学界研究得最不够的问题之一。我认为,离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谈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值得商榷。

问:随着改革开放的日趋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中国经济法也开始面向世界和走向世界,由此而来的是怎样认识和处理涉外经济法、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您能谈谈对这一关系的看法吗?

杨紫烜教授:对于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二是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三是认为涉外经济法既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又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我认为,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不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问:有人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经济交往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因而涉外经济法既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也应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您怎样看待这种观点?

杨紫烜教授:首先,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原则界限不能混淆。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其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外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属于国内法体系。

其次,有的观点认为,涉外经济关系是一种跨国经济关系,跨国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就是国际法,因此,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其实,这种逻辑推理是有问题的,错在前提上,他们把涉外经济关系等同于国际经济关系。由于涉外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国际经济关系,因此,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而并非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问:您在有关论著中曾指出,加强经济审判工作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由于受理的案件,依据的法律以及处理的具体方式等方面与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不同,经济审判制度必然具有自己的特点,但我国至今尚未有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以保证其独立实施。您认为是否有必要制定相应的经济诉讼法?

杨紫烜教授:我认为是有必要的,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我不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它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也不能说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

从理论上讲,程序法的制定和颁布是为了实体法的有效实施,程序法是服务于实体法的;没有程序法,实体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就难以实现。所以,经济法作为实体法是需要制定经济诉讼法的,这是必要性之一。

从司法节判的实践来看,除了刑事审判庭应该运用刑事诉讼法审判违反刑法的案件以外,民事审判庭应该运用民事诉讼法审法违反民法的案件,行政审判庭应该运用行政诉讼法审判违反行政法的案件,经济审判庭应该运用经济诉讼法审判违反经济法的案件,但是在实践中的情况却不完全是这样。我们应该通过深入研究,搞清楚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的界限,明确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运用正确的理论指导经济诉讼法的制定,保证经济法的实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徐阳光 张艳 陶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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