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6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作者:程 雷

主讲人: 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

主持人: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宾: ,中国人民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间:2009119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815会议室

时延安:大家好。今天举办这个沙龙有两个名义:一个名义是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青年学者学术沙龙,另外一个名义是明德青年刑事法学者沙龙。这次活动,我们请程雷博士给大家讲诱惑侦查的法律问题。程雷博士的博士论文,主要研究秘密侦查方面的,最近获得了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一届中青年学者的优秀论文一等奖,非常难得。我们以前就这一话题也探讨了多次,这个话题不仅是刑事诉讼法学的话题,也是一个刑法的话题。我们都知道,在美国有警察圈套,这是一个实体法律的话题。最近有关于钓鱼执法的话题作为一个案例而言,则涉及到诱惑调查的问题,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追根溯源又可能涉及宪法层面的问题。今天很高兴请到程雷老师做第一讲,第一步是最难的。 希望以此为契机,把这个活动继续开展下去。活动的基本议程,我们先请程雷博士先给大家讲半个小时,然后我们进行讨论。活动是开放式的,每个人都可以提问,什么问题都可以提,我们互相交流。今天王轶副院长也参加我们的活动,他是总策划人。

王轶老师:很高兴有机会参加咱们这个沙龙的第一次活动,通过在座的各位名副其实确实符合我们青年学术沙龙的标准。搞这么一个活动是韩大元院长在他接任院长以后就一直想推动的一件事,后来布置给我,我就跟一些年轻老师进行了接触,在这个过程中间,延安老师表现出的积极性让我感动,所以第一次就由时老师来发起和组织,还希望以后继续发挥作用。

本来这个沙龙是要搞成交叉学科的,希望多学科对同一个问题进行讨论,我记得吉林大学那边就有一个专门的一个法理学沙龙性质的研讨,每次讨论的都是近期社会上发生的一些热点的事件,希望能从法学者的角度出发对这样一个事件作出回应,我想今天选的题目就挺好的,由程雷老师来讲也是非常的合适。我自己也曾经参加过一些学术沙龙,清华大学的崔建远那边有一个民法九人行的讨论延续了有六年的时间,在这样一个学术沙龙的讨论里边我自己感觉受益是非常大的,因为不像大型的学术会议,表演的成分比较大,咱们的讨论应该是不留情面的批评,象崔老师组织的民法九人行的原则是不准说赞扬的话,这样我觉得才有可能进行有效的学术沟通和交流,我想是不是把这个也用在程雷老师身上,这样对我们的沙龙的讨论学术的味道更浓一些,别的方面的因素更少一些,讨论的质量会更高一些,这个对于作报告的报告人来讲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像民法九人行里每个报告人在之前对自己写的文章都挺满意的,结果一场沙龙下来以后自己的文章就一无是处了,被批的体无完肤的,当然回头想一想在自己的作品正式发表之前,有这样一个难得的机会大家坦诚的提出意见对自己来讲是非常有意义的事,我老跟我的学生谈一件事:在自己的问题没有考虑清楚的时候就发表出来,回头每一次看自己文章的时候都感觉很痛苦,当时怎么会这么说呢?当时为什么没有更全面的考虑这一问题呢?如果沙龙的讨论能起到这样一个作用的话那沙龙的目的也就初步实现了。通过这样一种形式让我们的法学老师、博士、博士后一个交流的机会,可能对于推动体现人民大学法学院特点的一些思想甚至将来发展成熟的所谓的法学流派对它的形成都是有意义的,在座各位的年纪是最好的年纪,条条框框还不是非常的多,也是最敢于表达新的想法和新的意见的阶段,象我们民法学科常提到的德国的萨维尼教授,我的印象中间萨维尼教授写出《论占有》是在三十岁以前,那个时候的英国法学界就认为他是欧洲第一法学家这样一个评价。所以我想法学院之所以推出这样一个活动就是希望能够从我们在座的各位里能够产生中国第一法学家,当然文无第一了。希望能够从我们中间产生既有独特的研究方法又有自己独特的视角又有自己擅长的学术领域又有扎实的学术功底和较强的外语能力优秀学者。预祝这次讨论能够成功!

程雷博士:我写博士论文和博士后报告都是同一个题目,关于秘密侦查的问题。当时我发现了很多在我自己的领域解决不了的问题,这次把这些问题都带来跟大家探讨,我就把我过去四年间从05年开始写的这个论文对这个问题的思考给大家简单的报告一下:诱惑侦查这个问题我想先简要介绍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它的发展的简单的历史背景;第二个是在中国的实践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这个话题因为孙中界的钓鱼事件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其实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它还是比较早的,大概在02年以前是一个研究的黄金时间,从98年都02年时研究的最主要阶段,但是最早研究的还是刑法学的人,87年储槐植教授翻译介绍的那本《美国刑法》提到的警察圈套的问题是我能见到最早的,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修改意见中第一次提到了诱惑侦查的问题当时的术语是犯罪引诱。提出在刑法修改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引起重视。这是一个简要的研究上的发展历史,实际上我研究这一问题的时候发现这个问题还涉及其他学科,比如说民法的欺诈,诱惑侦查它有一个特点就经常会使用欺骗的手段,那么怎么认定欺骗有刑法和民法上的跨学科研究,宪法也是这一话题会涉及到的,比如人格的自治还有人格的尊严,因为这种手段使用起来会涉及人的自治和尊严的问题也是一个跨学科的问题。今天又这么好的机会来跟大家请教探讨一下吧。

我今天要讲的是诱惑侦查,这里是个中性词,没有褒义和贬义。不一定诱惑侦查时合法的,也不一定是非法的。但是这个词在英文对应是entrapment,美国用的比较多称为entrapment defence,是一种合法的辩护,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样是排除刑事违法性的抗辩事由。英文里使用一般是贬义词,即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看似是犯罪的行为,如果有诱惑在里面,那么可以做一个无罪的判决。还有一些跟着这个术语有关的术语比如警察圈套诱陷抗辩还有诱饵侦查,我理解是跟诱惑侦查的含义一样的。还有一种术语叫特情引诱是我们的官方术语,我们的司法者使用的术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术语,它也是一个中性词。既可能代表贬义也可能代表褒,这是关于术语的。

下面是关于发展的背景,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我个人判断它是一个完全的舶来品。我国刑诉的很多成果从国外吸收的成分很多,这个多是跟其它学科相比较比如刑法。我认为到现在为止刑事诉讼法没有研究多少中国自己的问题。诱惑侦查这个问题更是如此,诱惑侦查从大家开始讨论它就是从翻译外国的著作或者介绍国外的经验开始的。诱惑侦查发展最早的国家应该是美国,它最早的一个判例是在十九世纪末出现的,后来发展壮大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使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一种新类型的犯罪的出现,我把它概括为隐形犯罪,即犯罪的发现很难,犯罪发现的消息来源不畅。它包括无被害人犯罪,但是它的犯罪要远远大于无被害人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我的理解是没有侵犯法益的犯罪。我用隐形犯罪更多的是从刑事追诉的角度提出的概念。在追诉比较难的情况下,有的是无被害人,有的是有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没有觉察,比如说贪污贿赂犯罪;有的是被害人虽然察觉但是不愿举报;还有的是有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是潜在的,可能感受犯罪结果需要一定的时间如坏境污染犯罪。隐形犯罪的典型代表是毒品犯罪和白领犯罪。这些犯罪的出现直接导致了诱惑侦查的大范围应用。但现在为止,世界范围内的主要法系国家都是采用了一种有限度使用的策略,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成文法,但是大多数国家通过判例法认可了侦查机关使用这一手段,通过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然后当场抓获的手段来侦察犯罪。但是有一个问题可能被忽略掉了,大家从来没有讨论诱惑侦查有没有正当性,大家讨论的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允许使用,大家跳过了一个阶段就是诱惑侦查能不能使用。这一点我认为是因为诱惑侦查是主要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是一种从法的价值角度是一种实用主义的价值观战胜了我们的理论阐释法学的结果。我们的法学者在考虑这个东西有没有正当性,它的法理上的正当性在哪?而实务人员不这样考虑,只要是有用的他们就会拿去用,而且法学从判例上给予认可。所以大多数国家目前都允许使用这种做法,我现在还没有见到有哪个国家完全禁止,可能我的考察还不全面。再看看我们中国的历史发展背景,87年储槐植教授的《美国刑法》里最早引入了这个概念,介绍了警察圈套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刑法修正案的建议里也谈到了诱惑侦查或者说是犯罪引诱的问题,后来刑事诉讼领域跟进这一问题,从刑诉法的角度开始研究,最早的是98年一个叫马越学者发表了一篇文章是关于美国和日本诱惑侦查理论的问题。从那以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很多人对此发表了看法,形成了四五年的针对这一问题的学术繁荣,后来突然从0203年以后就没有人再探讨了。这段时间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介绍外国的理论,引入国外的理论,没有太多的人去关注中国的实践是怎么样的。从98年到02年的繁荣有一个背景条件就是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开始对诱惑侦查开始大规模的适用,我们最早的事务部门对诱惑侦查作出规范的应该是95年云南和福建两省分别颁布了关于毒品犯罪侦查中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的省一级的文件。后来随着毒品犯罪的泛滥和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了一个关于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即南宁纪要,在那里第一次对诱惑侦查问题作了明确的规范,这个纪要使用了八年以后,在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第二个关于毒品犯罪的纪要即大连纪要。大连纪要基本上重复了2000年会议纪要里边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这是到现在为止诱惑侦查在中国的一个大概的状况。

下面我想谈第二个问题就是中国实践当中诱惑侦查的处置的方式和它存在的问题。对于诱惑侦查的处理我们可以分两个层次看: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态度,这是我们现在唯一能看到的关于诱惑侦查的类似司法解释的文件,在2008年大连纪要里对毒品犯罪中使用特情引诱的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它的处理原则有以下几点,对毒品犯罪的特情引诱行为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特情引诱是应当产生不利后果的,司法机关是不主张使用的。第一个叫犯意引诱,就是被引诱人本没有犯意,受到了侦查机关引诱而产生犯意;第二个叫做数量引诱,就是他最初打算实施数量比较小的毒品犯罪,结果在引诱下他实施了数额比较大的毒品犯罪的引诱,甚至达到死刑的标准;第三种最为极端的叫做双套引诱,侦查机关即为毒贩提供了上限,也为他提供了下限的引诱。对上述三种引诱方式司法机关不赞同使用的,我们处理的方式是减刑,我们一般不做无罪处理,它不是实体法上的抗辩形式,它不能成立无罪的抗辩情节也不能成立排除犯罪违法性的事由。我们给它的处理时减刑的处理,在这三种情况下,都不能适用死刑。在双套引诱的情况下,我们要从轻减刑甚至免除刑事处罚。所以对双套引诱的谴责是最严厉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特情引诱的一个处理思路。这里面的问题是我们虽然提出了这样三种引诱,都是我们不支持的引诱方式,但是我们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特别是犯意引诱,我们只规定了这种情况下的处理,但是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我们没有具体的规则,这是纪要的基本状况。这也引发了我们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我认为诱惑侦查有两个问题是核心问题,第一个是标准问题,什么样的情况下是合法的合理的,什么样的情况下是非法的不合理的,我们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里面暗含了一种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集中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和主观行为的问题,我们把它看作是主观标准,和它对应的是客观标准,是着眼于引诱人也就是执法机关的引诱行为是什么样子。还有一种标准更为复杂时主客观混合的标准,它认为应该综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二者对是否合法进行判断。混合标准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必须同时达到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才能认定诱惑侦查是合法或者是非法;另一个是对被害人比较有利的标准,就是只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满足其中之一就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方式。我们现在的标准不是特别清楚,没有具体的规则。

还有几个问题,第一个是处置的原则,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作一个减刑处理或者叫从轻处理。这种处置原则在理论上是很难自圆其说的,明明是侦查人员引诱产生的,他本身没有犯罪意图,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你认定他犯罪,在理论上是很难解释的。还有其他的处理方式像美国是按排除犯罪的违法性事由来处理的,是一种合法的抗辩。其他国家不同与美国,没有从实体法上作出规定而主要从程序法角度作出制裁,比如英国的处理方式:一旦成立过度的诱惑侦查,它会做出终止诉讼程序的处理,它不从实体上作出评价而是从程序上认为其侵犯了公民自治权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释放被告人,虽然没有最终认定其是否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已经终结了。还有一种处理的方式就是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是减刑处理,对引诱过度的案件作从轻处理,因为德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没有把诱惑侦查明确写到刑诉法条文之前,法官是不能做无罪处理的,只能做减轻处理。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适用对象,其在中国很受关注,我们很多关注点已经跑偏了,我们没有关注标准和适用原则,我们关注的是适用对象,很多人关注比如受贿罪能否适用诱惑侦查,因为受贿罪符合隐形犯罪的特征,没人举报你很难发现这种犯罪,对这种犯罪能不能使用引诱手段?是目前可能是最热点的话题。在适用对象上还有一些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中国的司法机关一旦被允许使用这一手段,就有了很多新的想法,他们的创意很多,对象已经不限于隐形犯罪了,我现在看到的有杀人罪、强奸罪使用诱惑侦查的。当然还是隐形犯罪使用的比较多像走私,珍稀动物贩卖犯罪等都有诱惑侦查的典型案例。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应允许适用诱惑侦查呢?还有一类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时候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比较特殊的,我们的国保部门就经常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但是这种案件比较敏感对外不公布,但是诱惑侦查在危害国家安全案件里用的特别多,对此我们的起诉和审判机构对诱惑侦查一般都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还有几个问题就跟我们刑法比较相关了,我们实践中的法官比较有创意,有些诱惑侦查手段让他们无法容忍,他们就用犯罪未遂的理论来处理,就是在诱惑条件下产生的犯罪时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的,所以定未遂,当然就可以减轻处理了。还有一个跟刑法相关的就是刑事责任的豁免,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线人或卧底引诱他人犯罪,如果被引诱人构成犯罪,那么引诱人也得成立犯罪,他们是一个共犯关系。那么引诱人通过什么方式进行豁免,他是职务行为吗?有没有法律的授权?怎么样来解决刑事责任豁免的问题,我们的检察机关都这个问题处理的手法是不一样的,有些地区的检察院就明确告诉公安机关这个特情引诱对特情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有些检察机关则坚持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豁免,只有有特情引诱在里面那么他们就是共犯就追究特情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来说很难处理,他们安排的特情和线人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种案例很多,实践中很多特情都很冤。帮助破案最后自己也被追究犯罪了。

还有几个问题比较突出,第一个是诱惑侦查这种手段很管用,在毒品犯罪半数以上的案件都会使用这一手段,其他案件中,很多警察基于破案的压力或者邀功行赏的心理,说的直接一点是用诱惑侦查手段在制造案件,使很多被引诱的无辜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有很多此类案件。还有问题就是,很多诱惑侦查案件我们是看不到的,因为侦查人员使用诱惑侦查后不在卷宗里面体现,使我们不能发现有诱惑侦查手段,对于那些特情对于引诱人他们采取了另案处理或者在逃等原因隐瞒,不给辩方以受引诱抗辩的机会。很多案件难是难在你很难发现有诱惑侦查的存在。我们有些律师采取了比较极端的方法就是明明知道那个人是特情,但没有证据,于是他们就到省检察院投诉侦查人员不作为,不是说另外的人在逃吗?检察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利监督公安机关破案,有人在逃是侦查机关的渎职,你们应该去抓啊,通过这种非正常的方式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但实践中发现引诱还是比较难的。

时延安:程雷博士说了很多问题,很多刑法问题,我能想到的比如:隐形犯罪的概念和无被害人犯罪的关系,还有诱惑侦查标准判断的问题,处理原则的问题。包括在犯罪论上如何解决的问题,究竟是免责还是影响到量刑的因素,还有适用对象以及未遂的问题。

周万东:我本身是昆明中院的一名法官,我觉得程博士有些情况掌握的不全面,我是一线的法官,这种案子做的比较多,我想我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给大家提供一些信息,首先毒品犯罪是一种很特殊的犯罪,它很隐秘,经常是熟人间的交易形成一套潜规则,就注定很多毒品犯罪的案子就必须用到特情,他就游弋在毒贩子、买家、卖家之间。很多特情是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法院没有办法监督,检察院也不愿去管。如何管理特情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有的公安机关有规定,有的公安机关没有规定。而特情有两面性,一方面他帮助你破案,另一方面他看到有利可图,没有侦破的可能性了,他可能从中捞好处。特情的证据作为特殊的证人证言,如果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那么就可以不公开特情的身份,如果被告人不承认,那么特情证据就很重要了,这个时候就把它转化为证据使用了,诉讼的公正性就战胜了特情身份的保密性。

关于诱惑侦查类型的问题,双套引诱很少见了,基本上都是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有的案例中特情人为制造立功,引诱他人购买毒品,而购买毒品的人之前没有任何贩毒行为,上下家都是特情设计的,我们法官从刑法的公正性角度,认为他主观上没有犯意,认定无罪。所以我们也处理过类似的无罪案件。但是这种案件很少,大部分还是还是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案件。

阮白云:我是具体搞侦查的,在什么范围内运用特情引诱办案呢,主要是熟人犯罪,我们经济犯罪里特别是涉假的案件如假烟假酒犯罪,还有传销犯罪运用的特别多。提到犯意诱惑,我觉得发布犯意诱惑的不仅仅是公安机关,我们看到知识产权犯罪里面,很多权利人引诱制假者与之订立协议,是私人引诱的问题。

程雷:对于诱惑侦查的界定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认定,从刑法角度进行处理,无论是公权力引诱你还是私人诱惑你,你只要犯罪就要定罪处罚,如果没有犯意别人引诱你,那么就是无罪。第二个是从刑事诉讼角度进行评价和处理。这两种路径一般国家都会选择其中之一,不会把两种路径混在一块。我认为如果只对其进行程序法的评价私人引诱不涉及公权力的评价与否,所以是可以作为犯罪进行追诉的,关键看将来的立法者和司法机关所采取的策略。

时延安:从程序法上可能也有问题,可能诱惑侦查有它的道理,无非是怎么承接限制的问题,而私人侦查还有证据转化的问题。

周万东:实际上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考虑从形态上进行解决,我们的做法在2002年前我们是做预备处理,省法院做未遂处理。

阮白云:我认为制造案件和发现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制造案件的诱惑侦查应当排除。

陈磊:我想请问程雷博士一个问题,学界都回避了诱惑侦查的正当性,您认为诱惑侦查的正当性是什么? 还有一个问题,诱惑侦查下的犯罪是不是理论上的不能犯,不可能完成的犯罪?

有人认为:诱惑侦查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因为一经完成就被抓获。就毒品的所有权而言,诱惑侦查下的毒品买卖变成了国家和毒贩之间的交易。

王轶:毒品在民法上是禁止流通物,买卖禁止流通物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毒品原来是谁的就是谁的。对于毒品,有的学说认为其不受所有权的保护而受占有的保护诱惑侦查下行为人的活动都在国家公权力的掌控之下,我不明白它的社会危害性是怎么体现的?诱惑侦查的正当性何在?

(有人发言):美国关于诱惑侦查有一个标准问题,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犯意诱惑侦查和帮助诱惑侦查,对帮助性的诱惑侦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犯意诱惑则完全排除。

程雷:实践中的人只要把案件办完,也不考虑其正当性。我认为有一点是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像毒品等隐形犯罪被认为是离开了这种方法是侦破不了的,受贿罪如果没有使用双规等特殊手段,侦查起来也比较难。从侦查效果的角度来讲,理论界对诱惑侦查是默许的态度,不太愿意质疑它的正当性。我觉得可以搞一个实证研究,这个禁毒部门在一段时间内不使用这种手段,我们看侦破的效果怎么样?如果破案率大幅下降那这种手段就是被允许的,当然也不是所有的此类手段都被允许,要做一个界分,哪些是适度的,哪些是非法的。

在控制性的犯罪中,它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有的案件是已经设好了圈套而犯罪嫌疑人跑掉了的情况,这个时候社会危害性就体现出来了。

时老师: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不是指已经造成的具体危害。

诱惑侦查有很多的条件设定,不是说一概的说你只要诱惑了就怎么样,我觉得还是要区分,就是刚才谈到的标准问题。如果是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产生犯意的话,这种情况就应该排除掉。

程雷:在欧洲人权法院有一个判例,谈诱惑侦查的标准时提到了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客观的一个人能否经得起这种诱惑,如果连普通人都不能经得起这种诱惑,那说明是过度的了。但这种客观人是不存在的,大家接受引诱的程度是不一样的。

周万东:我们总结出几条标准,第一个是被告人有没有受过什么刑事处罚,这是看前面的情况;还有一个是看后面的情况,毒品犯罪是熟人犯罪,如果你跟买家没关系是不会介入这个市场的,这个角度可以推定你跟这个毒品是有关系的。第三点是看引诱者和被引诱者之间是怎么具体引诱的,使用什么手法,从口供看是容易查的清楚的,主要采取推定的方式。

提问:在大陆法系国家,诱惑侦查中的被引诱人是不按犯罪处理,还是减轻罪责呢?如果不按犯罪处理那么是违法性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

程雷:以德国为代表是在量刑上减让,引诱者不成立教唆犯。

提问:诱惑侦查最早是作为大陆法系的实体法问题解决的,是共犯的关系问题,分为教唆的未遂和虚假的帮助,教唆的未遂中被教唆者定犯罪未遂,虚假的帮助定无罪。与英美刑法的警察圈套是殊途同归的。

程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都有我们值得学习的地方,不像我们这么僵硬,有的从实体上处理,是减轻罪责的问题;有的从程序上处理,认为警察的诱惑侦查难以容忍,影响公正,所以终止诉讼程序。美国是最早从实体法上处理的,那个案例并没有解释为什么从实体法而不从程序法上处理,判决书上只有一句话:这个人从意图上是不构成犯罪的。

程雷:我认为行政执法中并不是一定要禁止钓鱼执法行为,像对待黑车这种我觉得应该鼓励他使用的。但是使用要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第一个要有合理的怀疑;再一个是引诱的手法。

提问:钓鱼执法是不合适的,为了节约执法成本的钓鱼执法是不合适的,并对黑车的社会危害性提出质疑。

时老师:黑车劳务第一有很大的盈利空间,而他们不交税;第二点是营运出租车有一个资格的问题,是秩序的问题;第三点是涉及安全的问题,出租车司机是要经过培训的,驾驶经验要比一般人强,还有公司的管理。安全性比黑车要高的多。

程雷:黑车还有一个问题,是发现难的问题,只有用类似钓鱼的方式。在国外大量的钓鱼是用在吸毒和卖淫犯罪上,钓鱼执法关键看方式怎么控制。

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欧洲法院在评判的时候用了人格尊严这个词,你过度引诱一个人犯罪实际上是侵犯了人格自治和人格尊严。

王轶:我们谈到民事行为生效条件的时候,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和它对应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诱惑侦查就跟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关系,诱惑侦查有点像我们民法的不正当影响,通过这样一种方式让他做出了决定,他未必是发自内心的。

刚才程雷老师谈正当性的问题挺有意思,我们民法上遇到民法问题的价值判断问题的时候,究竟讨论者论证到什么样的程度,算是完成了自己论证价值判断正当性的责任,今天争论也是非常大的,从目前看有两种论证的思路:一种是功利主义的,有利于实现好的侦查效果;民法上还有一种是自然法的思路,从抽象的价值理念出发,某一种判断结论是符合价值理念的。那么功利主义和自然法的两种不同论证价值判断结论正当性的思路,它们之间有没有一个层进的关系,功利主义说我能实现这样的目的,现在要追问实现了目的就正当吗,它是可以再争论的。而自然法的常常会跟一部法律的法律信仰联系在一起,某种意义上它会通过法律信仰去豁免就追问进行回答的责任,但功利主义的论证往往不能豁免这种责任。所以民法上面,从目前来看,占据主导地位的是自然法,即便你用了功利主义的论证方法,说有利于实现某个效果,还要用自然法的思路进一步进行证成。我们今天讨论民法问题的时候,都先完成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这个问题上民法学界有没有共享的价值共识,通常会在一个比较抽象的层面上找到一个共识,然后以这个为基础推动形成新的价值共识。

提问:对于钓鱼执法,能不能吧钓鱼执法的精力和力度用在前一个行为,在前一个行为就制止,以至于黑车没有机会违法营运。刑法当中的很多问题也是这样,如果能在前一阶段得到解决就更好了。

时延安:钓鱼执法不仅涉及到查处黑车的问题。公安执法还是工商执法,乃至其他类型行政执法都有这方面的问题,我觉得不能一概否定,而应该区分开哪个是可以用的,哪个不可以用,加上一个程序上的限制。

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今天活动就到这里。大家讨论得好,很热烈,希望大家以后积极参与这个沙龙,相互交流、共同促进。非常感谢程雷博士精彩的发言,更感谢王轶院长给我们创造这样的机会。

(整理人:连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专业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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