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界秩序中的个人权利
发布日期:2010-06-01 来源:正来学堂  作者:拉 兹 邓正来 译

主讲人约翰·拉兹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邓正来(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复旦高研院院长

2009917

:复旦大学光华楼东辅楼103

主办单位: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

兹:我在开始今天演讲的时候,将首先对权利进行一番考察——希望是一些有道理的考察。这些考察将使我们对个人权利在正在浮现的新世界秩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做出反思。我之所以用“正在浮现的新世界秩序”这个说法,乃是因为我们似乎正在经历一个迅速转型的时期。如果我们把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的时间起点确定为苏联和苏维埃阵营解体之际是有道理的,那么显而易见的是,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之进展就根本谈不上顺利。政治与经济的剧变,使我们有可能将迄今为止的各种发展确定为三个阶段。但是,我既不想对那些迫使世界秩序进行重构的主要力量进行分析,也不想对它未来的可能方向做出预测。我的这些考察毋宁象是一个旁观者在评论此一进程的一个方面——亦即与个人权利之主张以及兑现个人权利之努力在这个进程中所扮演的且能够有效扮演的角色有关的那个方面。

与兑现未必是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的一些最重要的方面。但不容否认的是,伴随这种世界秩序出现的乃是关于人权的广泛争论以及为确使人权得到兑现而竭力做出的努力。我对权利在这种世界秩序中的地位的讨论,就是在上述狂热般的热闹背景中展开的。我将以两种权利为例来阐明我的一些观点。这两种权利就是受教育权和健康权(the right to health)

首先是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在各种国际条约中都得到了承认。或许,承认受教育权的主要条约是《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该《宣言》在第26条第一款宣告:

所有人都享有受教育权。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础教育阶段是如此。初级教育应当是义务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应当能为人们普遍享受,而且高等教育也应当基于成绩对所有人平等开放。

其次,有关健康的人权可以见之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12条第一款中:

本《公约》各成员国承认,所有人都有权享有可获得的最高水平的身心健康。

我演讲的目的,既是为了突出个人权利在这种世界秩序中的极端重要性,又是为了就这些权利的知识基础、它们的定义以及它们的兑现等方面提出一些棘手的问题。我不会提出任何明确的建议,尽管我希望我的讨论能够有助于指明方向——根据这一方向,理论探究与政治活动在解决这些棘手问题的时候都能够做出各自的贡献。

一、一般意义上的权利

我将首先对一般意义上的权利(rights in general)做一番考察。

个人能够拥有权利,但是其他的实体也能够拥有权利,比如说,公司和其他法人拥有权利,国家也象它们一样拥有权利。

后者所拥有的是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在法律权利中,我们可以将之区分为法律创制的权利与法律承认的权利。如果个人拥有自由表达的权利,那么自由表达的法律权利就构成了对自由表达之先在权利(a prior right,我们可以称其为道德权利)的承认。我将不考虑这里有可能存在的细节问题,例如,我认为承认是由这样一个事实构成的,即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拥有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内容,而不考虑法律承认道德权利是为了使道德权利具有法律效力还是出于某些其他理由。此外,我也不会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一种法律权利对一种道德权利的承认是否是一个程度问题。

一些权利是法律创制的。一种对政府债券的所有权,就像那些债券本身一样,并不是独立于法律而存在的。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律创制物。法律创制的权利有可能是道德权利,因而它们是具有道德力量的法律权利。法律创制的其他权利有可能不具有道德力量。在法律制定者(the law-makers)想要承认某项独立的权利、结果却未能做到的时候,法律有时候会创制一些新的权利。再者,法律以此方式创制的权利也可能是道德权利(亦即具有道德力量的权利),也有可能不是道德权利。

在接下来的演讲中,我不会对那些不具有道德力量的法律权利进行讨论。因此,当我谈到法律创制的权利的时候,我所指的乃是那些法律创制的在道德上有效的权利。法律创制之权利的存在给我们提供了一些重要的教益。首先,人们所拥有的(道德)权利是会发生变化的。当法律创制新权利或终止旧权利的时候,我们的(道德)权利就改变了。其次,道德权利能够以更基本的道德权利以外的一些因素为基础,也就是说,能够根据更基本的道德权利以外的一些因素而被证明为正当。

下面我将对上述第二个要点做出详尽阐释:如果一项具有道德效力的法律权利以另一项道德权利为基础(也就是说,根据另一项道德权利而被证明为正当),那么该项法律权利有可能是一项承认其赖以为基础的那项道德权利的权利。因而,一项法律权利既是法律所创制的权利,但同时也具有道德上的拘束力,即道德效力;换言之,一项法律权利有可能是一项仅仅根据其他道德权利以外的一些考虑因素而被证明为正当的权利,而且还有可能根本不是以任何其他道德权利为基础的权利。

现在,一些人可能会说,上述情况只可能适用于作为法律权利的道德权利。“独立的”道德权利(independent moral rights),也就是指其道德地位并不取决于它们是否由法律或其他社会制度/惯例所创制的那些道德权利。他们认为,独立的道德权利源自其他独立的道德权利,并最终源自一些根本的道德权利(fundamental moral rights)——它们只是源自自身(亦即自证为正当)的道德权利。但是,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就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他们没有令人信服的论证可以证明,如果道德权利可以源于那些具有道德意义的法律行动,那么为什么道德权利就不能从其他具有道德意义的因素中产生出来。因而,道德权利需要具有道德意义这个事实,并不能够对它们是什么构成任何限制。道德权利乃是通过证明权利为正当这样的做法(如果说不是通过其他任何做法的话)而具有道德意义的。

某些权利有可能至多是基础性的,因为对它们的正当性论证并不依赖于其他的因素。它们在某种意义上是自证正当的,或者说,它们的有效性是不证自明的。我不相信哪种权利有那种意义上的基础性。虽然我演讲的论辩并不依赖于上述颇具根据的疑虑,但是我的论辩确实是以一种思考权利的一般方式为依凭的。我下面就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而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可以表明为什么我的上述疑虑是有道理的。

我的解释所依凭的乃是那些我希望完全有道理的考察。第一,权利的一个特征是:一个人对那种对他有价值的东西有权利。权利客体,亦即一个人的权利所指向的东西(而不论它们是什么),从理论上讲乃是对权利拥有者有价值的东西。我之所以用“理论上”来限定上述说法,实是因为我考虑到了下述例外情形:我们拥有走动/迁徙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的权利;尽管拥有走动/迁徙自由对我们是有价值的,但是有时候它却可能是有害的。(通常来讲,即使当某种自由在整体上有害时,拥有那项自由仍有某种好处,尽管在某些情形中,其害处碰巧会更严重。)另一种解释是:权利客体对权利拥有者可能具有的那种价值,要取决于该权利拥有者的一些道德义务——拥有财产的价值包含这样一个事实,即拥有财产能够使一个人实现他对家庭成员、自然环境等的各种责任。

上述第一个道理应当区别于第二个道理,即拥有权利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权利的价值取决于权利客体的价值。因此,对第二个道理的解释基于第一个道理,尤其基于第一个道理与第三个道理的结合,而第三个道理认为,一个人的权利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一般来说,人们有不侵犯其他人权利的义务。每项权利都确立一组义务,并对受制于不同种类义务的人进行界分。将那些义务联结在一起的乃是它们(至少在某种程度上)确使权利拥有者能够对其权利的客体进行控制。由于(根据第一个道理)权利的客体对权利拥有者是有价值的,所以对权利客体的控制也是有价值的。这样,第一个道理与第三个道理产生了第二个道理,即权利对那些拥有它们的人来说是有价值的。

让我们再来看第三个道理:人们有理由认为,所有的权利在理论上都会被违背或被侵犯。因此,如果尊重权利是一种一般性的(即使是有点过分的)义务,即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那么由此得出的结论便是,所有的权利都给权利拥有者以外的其他人设定了义务,亦即使权利拥有者能够享有其权利及其客体的义务,或不妨碍权利拥有者享有其权利及其客体的义务。给定第一个道理和第二个道理,那么第三个道理便无异于认为,人们有义务让那些权利拥有者享有其权利的客体或不妨碍他们享有其权利的客体,亦即对权利客体的享有对于权利拥有者来说是有价值的。

就上述三个道理而言,我们不得不对它们的意义进行追问。尤其是:对权利拥有者具有价值的一项权利的客体难道有可能与权利的正当性论证无关吗?也即是说,对权利拥有者具有价值的一项权利的客体难道有可能与对权利拥有者为什么拥有那项道德权利这一问题的解释无关吗?上述疑问听起来好像不合道理。如果对上述疑问的回答真的是:权利客体对那些权利拥有者的价值与对他们拥有那项权利的正当性论证无关,那么(根据那些必要的限定条件)权利的客体对权利拥有者必定具有价值这一点也将变得诡异难解。这种自然的解释认为,权利客体具有价值这一事实乃是权利拥有者为何拥有那项权利的理由或部分理由。当然,人们并不对任何对他们有价值的东西都享有权利。在这里,第二个道理凸显了出来:权利是加于他人之义务的根据。某物对我有价值这个显白的事实并不赋予我对它的权利,因为这个事实本身并不能创设这一状况,即其他人有义务确使我拥有某物或不妨碍我拥有某物。只有当权利创制了这样一种情况(即拥有权利客体的价值或我们对权利客体的需求乃是足以将义务施加于某些其他人的那类价值或需求)的时候,我们似乎才拥有一种权利。

权利对其拥有者的价值乃是该权利的根据。正是这种价值使得让其他人有义务确保或至少不妨碍权利拥有者享有权利的做法成为正当;而且也只有当这样的义务存在的时候,那项权利才得以存在。权利之所以存在,乃是因为它产生了这样的义务。

请注意:我在前面的讨论中把关注点从权利客体的价值转移到了权利对该客体所具有的价值。权利的价值依赖于客体的价值,但是却含括了安全享有那个客体的价值。权利的价值还含括权利的交换价值,亦即一个人能够将其权利作为一份馈赠或作为一项交易的一部分给予其他人这个事实的价值。就一些权利来说,比如说许多财产权利,拥有权利的主要价值就在于权利能够被用来交易的价值。那种价值预设了权利客体对某人是有价值的。但是,它也可能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没有或几乎没有价值,因为对权利拥有者来说,其主要价值就在于其出售该权利的能力。

总而言之:上述所考察的两个道理(即权利及其客体对权利拥有者具有价值以及一个人的权利意味着另一个人的义务,也就是保护某人享有权利的义务),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解释:为什么权利对其拥有者具有价值,以及为什么权利意味着把义务施加于他人?对上述问题的解释认为,权利在我们的道德世界中扮演着一个特殊角色:权利适用于这样一些情形,其间,某物对一个人的价值乃是那种肯定能使其他人承担以某些方式尊重其权利之义务的价值。

这种权利观极其宽泛,足以顾及多种不同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在其客体、那些承担尊重权利之义务的人、那些义务的性质与范围以及其他各个方面不尽相同。因而人们可能会以为,这种权利观由于植根于上述道理,所以没有讲出什么东西,进而也不具有重要性。

情况恰恰相反:由于上述权利观认为权利是根据什么东西对权利拥有者有价值这一点而被证明为正当的,所以它质疑了那种认为权利具有根本性质的观点。这种权利观还揭示出诸多人权讨论中的一个共同缺失。许多有关人权的讨论都聚焦于那种被假定为公理的权利(the putative-right)的价值或其客体对权利拥有者的价值,似乎这就足以证实这样一种权利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在通常的情况下,几乎没有人想去证明:为什么其他人要受制于那些指向那种被假定为公理的权利或其客体的义务呢?某物对某人有价值这一点甚至还没有开始证明:我或者任何其他人有义务确使或保护他对那物的拥有或享有。这里需要进行专门的论证,但是这种论证却常常缺失。

结果,有关人权的著述,特别是政治活动家们撰写的那些文字,常常表现为对一个想象的人权清单的争论。主张对这种东西有人权或对那种东西也有人权的做法乃在于证明:拥有这种东西或那种东西对于人们来说是多么可欲或多么重要,以及还有许多人都没有它。

但是,在对这个问题做进一步讨论之前,第四条道理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它与权利拥有者就他们的权利而拥有的特殊支配有关。那它是什么呢?人们通常认为,权利拥有者有资格指控各种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有资格”意味着:这种指控不能被“管好你自己的事”这样的说法或类似于此的说法所阻止。这样的回应常常是自然的。一个人在这样说的时候,他是在拒绝与进行指控的人(即一个宣称某人行事不当或某人侵犯了他人权利的人)进行对话。“不关你事”这一制止性举动既没有否认某人行事不当,也没有承认这一点,而且也没有为某人的行为提供借口。这一制止性举动只是在这一点上否认了对方涉入的资格,并且拒绝与对方就这一点进行交涉。

的确,除了一些例外的情形(我将很快回过头来对这些情形进行讨论)以外,如果指控是由据称其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做出的,那么象上述制止性举动那样的回应就是不能接受的。但是,我并不赞同若干论者的观点,因为他们把它当作其权利理论甚或整个道德理论的基石。那些论者试图寻找一种更难以琢磨的因素来解释权利拥有者为什么在其他人侵犯他们权利的问题上是有资格的。为了理解我在后面所讲的对上述问题的考察,搞清楚上述论者为什么出了错以及在哪里出了错就变得颇为重要。因此,我想对上述问题再多说几句。

就道德原则和共同信念而言,在我看来,我们都有权毫无限制地对任何人之行为是否合乎道德的问题形成自己的观点。我们不应当草率地形成这样的观点,也不应当为了这种观点本身的缘故或某种不值当的目的耗用我们的时间和精力去形成这样的观点。但是,我们所有的信念就是这样形成的。如果一个人把评判他人变成他或她自己的职责,而不论这样做是否有任何道理或目的,那么这种人很可能是特别令人讨厌的。然而,一个人却有权形成这种观点,只要他在这样做的时候是负责任的。同样,自由表达的一般性原则也支配着这种观点的交流。再者,与其他的信念一样,交流这种观点的权利不应当被滥用。但是,它是一种普世权利。至此,对那些用自己的观点或交流来关注他们自己的权利及其实际或可能遭受的侵犯的人来说,他们在这里还没有特别的资格。的确,下面这样的社会是令人遗憾的,其间,除了受害人或其亲朋好友以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反对各种侵犯人们权利的行为。

请注意:权利的保护和执行也不是专属于权利拥有者的。许多国家的公众文化和法律制度都广泛承认了所有下述律令:新闻记者有权利、也有义务揭露各种侵权行为并予以反对;政府有权保护权利拥有者;再者,虽然一些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考虑权利拥有者的各种决定和偏好或受它们的影响,但是其他的强制执行措施却不需要如此。它们是公众关注的问题,因而要由政府官员来负责。

那么,什么是权利拥有者的特殊资格呢?毋庸置疑,受到尊重权利或侵犯权利之行为最直接影响的乃是权利拥有者。因此,他们关心的问题甚少是微不足道的或是在管闲事。这就是权利拥有者为什么在事关他们权利的问题上有资格的原因。其他人基于同样的理由也有资格,这就是说,当他们的干涉有很重要的理由并对尚未得到解决或尚未得到恰当处理的问题表达了真诚关切的时候,他们也有资格。前述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就权利拥有者而言,他们所关注的始终是严肃重要的问题,或者至少看起来是严肃重要的问题。真正的权利拥有者可以因一些微不足道的理由、即使在其权利利益不存在任何危险的时候行使其权利。但是,其他人却很难知道并主张:事实就是如此。

当然,将权利拥有者牵涉进来,还有另一种方式。对他们权利的尊重,正如对他们权利的侵犯一样,会直接影响到他们。有时候,他们可能宁可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尊重,或者宁可对其权利的侵犯行为得不到纠正。他们能够整个或在个别情形中放弃他们的某项权利,而且也能够放弃因其某项权利被侵犯而得到赔偿或其他各种救济的权利。可能有一些权利是不能放弃的。一些有关基本自由的权利就有理由属于那些不能放弃的权利。但是在一般意义上讲,权利(依据第三条道理)受到施加于他人之身的各种义务的保护,不过它们却可以被权利拥有者所放弃或中止——这就是第四条道理。

上述四条道理,尤其是第四条道理,对权利在新世界秩序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而这就是我们现在终于要来讨论的一个主题。

二、新的世界秩序:权利源于何处?

在谈及新世界秩序时,我想到的是各种制度、条约和既有惯例的模式,而这些制度、条约和既有惯例乃是在一个变得越来越小、越来越相互依赖的世界中经由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压力的冲击而出现的。这个新世界秩序正在形成之中。当下国际形势的许多方面都处在一个快速变化的时期,而那些变化的方向则是不确定的。我既不愿冒险预测,也不愿冒险建议一种可达致可欲结果的蓝图。我的一个小目标就是想指出一些可能性以及隐含在事关个人权利之作用的某些当下趋势中的一些棘手问题。但是,即使如此,我的目标也都预设了对那些趋势的某种意识和了解,因为仅根据先验考虑是不可能提出任何切合实际的建议的。这类建议必须与它们所指向的现实相关。

国际舞台上所讨论和追求的个人权利,始终是人权。当其他权利被纳入条约或国际组织章程的时候,它们也就成了人权。人权依其自身而正当。人权的兑现,一如其他法律律令的实施一样,需要制度化。但是,当相关的权利被纳入法律的时候,这些法律权利并不被认为是法律创制的权利,而被认为是法律承认的权利。它们是我们所拥有的独立于法律的道德权利,而这也正是法律为什么应当承认、执行和保护它们的原因。

但是,为什么这些法律权利不仅被视作法律应当尊重的道德权利,而且还被视作人权呢?简单来讲,这是因为这些法律权利被认为既有特别的重要性,也有普世性。尽管不同的论者就第一个因素即关于重要性的因素给出了各种解释,但是在我看来,没有一种解释是成功的或必要的。不过考虑到时间的问题,我将把重要性这个因素完全搁置不论。那么这些法律权利的普世性又如何呢?

我所谓的那些“传统”理论主张,人权都是普遍性的,因为它们是每个人之为人而拥有的权利。这就是说,作为一个人乃是拥有那些权利的根据。不过,这种主张很难成立。拿前面我举的第一个例子(即受教育权的例子)来说,如果人们因他们是人而拥有《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为受教育权的那种权利,那么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石器时代的穴居人当时也拥有那项权利。这个结论有道理吗?让我们回想一下《世界人权宣言》的那些文字:

所有人都享有受教育权。教育是免费的,至少在初级和基础阶段是如此。初级教育是义务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对人们普遍开放,而且高等教育也将基于成绩对所有人平等开放。

对初级、技术、职业和高等教育所做的那些区分在石器时代和许多其他时代都毫无意义可言。把其中任何一部分教育视为义务教育也毫无意义。在当时,谁应当来强制实施这种义务呢?显而易见,这里所承认的受教育权,乃是一种(如果可以的话)可以适用于那些生活在与我们无甚差别之环境中的人们的权利。但是,如果事实是这样的话,那么受教育权就不能仅仅以我们是人(即我们的人性)这一点为根据。

我们貌似有道理地认为,支撑受教育权的乃是这样一种论证,即人们能否过一种有价值的、有意义的生活的能力取决于他们是否拥有这样一些技艺,也就是处理生活中各种挑战以及利用在他们生活或可能生活于其间的时空中可获得的诸种机会所必需的那些技艺。考虑到我们当今生活要求正规学校教育的情势,又考虑到我们社会的政治组织形式是国家,让政府承担为所有人提供教育的责任是有道理的。

上述讨论非常简略。对受教育权做出解释和正当性论证,还需要对它做更为详尽的进一步阐发。我将略过这一点。一些理论家会坚持认为,即使当今国际法所承认的受教育权不是一项普世的人权,但是它却源自某种具有真正普世性的上位权(ur-right)。但是我却找不到这种权利。此外,我还认为,寻找这样一种权利的努力也是因误导所致。我在上文简要陈述的对现行受教育权所做的正当性论证,乃是以极其普世的考虑因素为基础的,也就是立基于这样一种状况:一个人能否过一种有价值生活的各种机会将取决于他是否能够拥有各种技艺,以利用在其时空中可获得的各种机会。所有符合实际的道德结论都是以那些适用于各种具体情势的普世性考虑因素为基础的。权利也没有什么特殊的,或者说人权在这个方面也没有什么特殊的。再者,先前对权利的考虑在一般意义上都表明,权利未必源出于权利。在较通常的情形中,也许在所有的情形里,权利乃是以我关于受教育权的上述陈述所显示的方式源出于那些与生命价值有关之因素的。

一种貌似更有道理的观点主张,人权乃是(用我独创的一个说法)共时普世性的(synchronically universal),它意味着现在所有活着的人都拥有人权。当代人权实践似乎也是以类似主张为假定的。这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它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之生命的价值是无条件的;这是一种(我希望)我们倾向于视为当然、但却并不总是为人们所承认的观点。因此,个人权利对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贡献就在于它强调其对人之生命价值的承诺。

人权对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还具有另一个至关重要的贡献,即国际舞台上最强大的行动者都是一些国家和大公司。人权是个人的权利,因而正如上述第四条道理所说的,权利拥有者对权利的行使拥有发言权,而且每个人(也即每个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群体)都有资格要求其权利得到承认,一如他们有资格要求它得到保护一般。这使人权事业能够把那些对此有所关注的个人动员起来,进而能够对国家、公司和国际组织形成相当大的压力。正如我们所知道的,这确实是业已发生的事实,也是正在发生的事实。对人权的追求所带来的最重要的转变之一,便是它使普通人有了权力并形成了强大的以个人权利名义向国家和公司施压的组织网络。人权运动开启了一条新的政治行动通道,它是对此前把权力集中在国家和公司手中的做法的一种重大纠正。

三、困难及风险

人权的重要性,我认为,在于它肯定了所有人的价值,并把权力从强大者那里分离出来,分配给每个人以及任何愿意主张和增进普通人利益的群体或社团。但是,伴随人权的还有一项智识主张,而这项主张却不是实现上述两个目的所严格必需的。如果我们承认所有的人都因为是人而能够有权利,那么我们也已承认他们都具有道德价值。而且,对权力的分配也是权利的一个基本特征,而不只是人权的基本特征。所有的权利都把支配权利问题的权力分配给了权利拥有者。人权还涉及一个具有共时普世性的主张,即所有现今活着的人都拥有相同的人权。

我应当一开始就讲清楚,我并不想批判当代人权学说的这一特征。但是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弄清楚它为什么具有这样一个特征。传统的人权理论相信,人们仅因为他们是人而拥有那些权利;因此根据这一理论,所有的人都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这一点乃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他们都是人,而且也正是这一点赋予了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以人权。各种赞同共时普世性的人权理论仅承认不同时代的人可以有不同的人权,因为他们认为人性以外的其他各种因素决定着一个人所拥有的是何种人权。在我前面所列举的受教育权的例子中,这些因素既包括那些使得学校教育成为必要的社会条件,也包括那些使政府负责提供教育成为适当之举的政治条件。但是,如果人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可以拥有不同的人权,那么为什么现今活着的人不能拥有不同的人权呢?为什么人权就必须是共时普世性的呢?

我认为,把人权仅认作共时普世性权利(synchronically universal rights)是没有理论根据的。但是,把共时普世性权利单独挑出来并将它们冠以那种源自业已失效的传统理论的“人权”名义,却是存在着一些重要的实际理由的。我们把那些任何人都能够要求得到尊重的权利单独划出来作为人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国家的居民能够就其他国家的政府对它们自己公民的待遇向那些政府提出上述要求。再者,那些政府不能够用下述说法来制止这类要求:即这不关你的事情;或者,你根本就不知道我们国家的居民有什么样的权利,因而你不能以那些权利的名义干涉我们的事务。我们将人权视作所有现今活着的人因现今生活中的共同条件而拥有的那些权利,而这也是我们之所以赞同任何人(包括与相关国家无任何关联的人和各种组织)都能够要求人们尊重那些权利这一理据的一部分。

人权的共时普世性为人们提出存在任何特殊人权的主张设置了障碍。正如我业已表明的那样,许多理论论者和政治活动家都忽视了他们的主张所面对的任务之艰难,因为他们为一种幻想所蒙蔽,以为他们所需要做的仅仅是指出那种被宣称的权利或其客体对假定的权利拥有者所具有的重要性。他们忽视了为使其他人有义务确保(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或以某些方式确保)权利拥有者享有这些权利而确立某种理据的必要性。我将指出人们在为这样一种权利确立理据时所存在的两种困难:一是与过程相关的困难,另一是与内容相关的困难。

下面我先来讨论过程方面的问题。就此而言,我所想到的是具有合法性权威的机构/制度(institutions with legitimate authority)解决有关权利范围的争议和强制人们尊重权利的问题。并非所有的道德权利都应当由法律强制执行。对各种道德权利的尊重应当是一个个人良知的问题,并受制于个人之间免于强制或制度干涉的自愿性互动。人权并不属于上述道德权利。当然,从理想的角度看,人权应当得到人们不受任何制度干涉的自愿尊重。但是,在我们所有的道德权利当中,只有那些应当得到法律尊重和强制执行的权利才被认为是人权。显而易见,如果我们把一项权利交由这样两类机构/制度去承认和执行(一类机构/制度具有内在的偏见,亦即缺乏独立性和公允性、缺乏公正的程序;另一类机构/制度的干涉是随意的和专断的),那么不公正现象就一定会产生。

公允、有效和可信赖的机构/制度对执行和实施人权的极端重要性对于人权的论证来说有三重意义:第一,如果存在一种针对某物的人权,那么也就有义务去建立和支持公允、高效和可信赖的机构/制度,以监督该项人权的兑现并使它免遭侵犯。第二,通常来讲,在这类机构/制度存在之前,人们不应当尝试用任何强制性的措施来执行该项人权。第三,如果考虑到各种支配性的情势,针对某种特定权利不可能有希望建成公允、高效和可信赖的机构/制度,那么该项权利就不是人权。

我以直白简略的方式陈述了上述三个结论,但是以这样的方式去陈述它们,比较容易使人误解,尤其是第二个和第三个结论。可能的情形是——而我本人确信事实就是如此——有关制度执行的情况乃是混杂不清的。在一些地区,例如欧盟,就这些地区对人权的尊重而言,完全有可能存在足够多的承认和执行人权的机构/制度和程序,而在世界上的其他地区却有可能没有这样的机构/制度和程序。此外,一些制度安排(诸如国际刑事法院)可能已经开始启动了,而且可能还在以一种实验性的方式存在着。它们还没有被证明是公允、高效和可信赖的。但是,它们却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公允、高效和可信赖。当存在较多成功机会的时候,我们应当毫不犹豫地进行尝试。请你们记住,我所做的所有反思都是以这样一种认知为基础的,即我们处在一个变动时期,也就是处在所有的想法都在进行尝试、而且其中的一些想法会取得成功的时期。这是国际关系能够取得进展的不二法门,为此,我们不应当对那些使成功较难实现的方法过于挑剔。因此,事实上,我的第二个结论是要唤起人们的警惕,也就是唤起人们对下述情况之至关重要性的意识:一是要有合适的机构/制度;二是要在执行权利的各种努力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现象的情况下愿意对执行这样的权利进行质疑。

我在前面提到的第三个结论认为,没有公正和可信赖之执行的前景,就没有人权。这是对权利进行一般性思考的结果,尤其是权利的执行会依赖各种偶然因素这一情形的结果。但是在这里,重要的是要记住:我的结论并不是认为不存在权利。我的结论只是认为,这种权利不是人权。人权的当代实践只是把那些应当由法律强制执行的权利视作人权。我们据此可以认为,尽管有可能存在没有得到法律强制执行的人权,而且它们的存在也构成了对其进行这种强制执行的理由,但是却不可能存在不能够为法律强制执行的人权。如果不可能进行公允、高效和可信赖的强制执行,那么我们就应当承认这种权利不是人权,而且也不要主张对它进行强制执行。

最后,我想讲一讲在主张“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人权”的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种特别的、与内容相关的难题。这个难题与人们这样一种怀疑有关,即有关人权的主张或一些有关人权的主张都是有文化偏见的。这就是说,它们代表了一种意识形态的主张,即西方的理念应当在全球盛行。在某种程度上讲,这一难题与创设一项针对假定的权利拥有者的义务并不是特别相关的。但是在实践中,这就是困难之所在。

我们可以健康权为例。谁能否认健康对健康状况有问题的人的价值呢?由于只要有人在,健康对他们就有价值,因此谁又能怀疑健康权是一项真正的普世权利呢?不过,事情并不没有那么简单。首先,那种认为人们真的拥有一项健康权利(即一项每当人们不健康时它便遭到了侵犯的权利)的观点,乃是愚蠢的。一种关于健康权的明智观点可以见之于《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第2款对该权利的强调,它列出了成员国对该项权利的义务清单。但是,国家或政府并不是普世性的,因为它们在人类的初始阶段时并不存在。

其次,健康可以被认为既具有内在价值,又具有工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健康人所享有的那种身体康乐感的价值。工具价值是指健康可以大大增加一个人过一种有益生活的机会。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至少有许多不健康的形式——正如它会导致疼痛、困苦和行为障碍的情况——会使人们较难实现甚或不可能实现有意义的和令人满足的生活。

在我看来,颇为明显的是,健康权利的基础乃是健康的工具价值而非其内在价值。这是因为除了特殊关系以外,任何人都没有义务来确保我(或者任何其他人)享有一种身体康乐的感觉。但是,每个人却可能有这种义务来确使其他人拥有过一种有意义生活的机会。

然而,请允许我回到我的主要论题上来:处理文化多样性所具有的各种难题,一如这些难题在健康权情形中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关于健康的理念本身也具有文化相对性。健康与功用相关,而功用又与那种对在某种特定情形中成功存活非常重要的活动类型相关。健康权极其宽泛,其程度足以含盖对残障和其他不足的预防,而且这些不足也提供了文化相对性的明见事例:不育和毁容是否属于健康权所含盖的要预防或消除的那种情况?人所共知的是,构成精神疾病的精神状况都具有文化相对性,但是,那些被我们认作疾病的状况——在较不明显的方面——也具有文化相对性。

这里还有另一个难题,而我想特别强调一下:健康权乃是指“享有可获得的最高水平的身心健康”。可获得性(Attainability)需要具体化,进而使相关的义务与不同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情势相关联。但是,所有上述义务都被要求把健康置于首要地位。这里的问题是在何种程度上要这样做?健康应当优先于个人自由或商业自由吗?健康权是否意指一种禁止抽烟或其他有害健康的活动的义务?健康权是否意指一项使获得某些有危险的东西或机会需要付出更高成本以阻止对人们使用它们的义务?人们可以对滑雪胜地征收一种特别税,或者把汽车的生产限制在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的交通工具,等等。显见的事实是,我们应当否定可获得的最高水平,只要它是指实际上可获得的东西。如果我们更明智地认为它是指可获得的东西——假定赋予所有其他因素(包括其他道德权利和有价值的目标)以适当分量,那么它便是极其开放的,并且提出了一些至关重要的问题,亦即那些不仅影响健康权、而且也影响其他权利的问题。

我希望每个人都会赞同这样一个道理,即健康不应当优先于所有其他东西。我们所有的人——在各种程度上——都会在拿我们的康健和生命冒风险的活动中实现自我和感到满足,而且有时候冒险还是上述活动的重要部分。这里的关键点是,不同的文化对这类冲突有着不同的、相冲突的,而又合理的态度。并不存在一种唯一的方法可以使健康和其他关注之事达成妥切的平衡。在人们的生活中,不同的个人会做出不同的平衡;在公共政策领域中,不同的国家也会做出不同的平衡。为了其他目的而无视生命或拿生命冒险的一些做法乃是不明智的,甚或是错误的。但是,许多不同的个人态度和公共政策——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并不一致——却都是可理解的,或者至少是可接受的。

那么,这又如何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所有的人都拥有同样的人权,也就是说这些人权都是共时普世性的)相协调呢?难道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印度]泰米尔纳德邦居民之所以拥有与[美国]佛蒙特州居民不同的健康权,并不是因为这两个地方在富裕程度上的差异,而是因为这两个地方对何者构成可获得之最高水平这个问题持有合理但又彼此冲突的观点?

说《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健康权规定考虑到了健康权与这些背景差异之间的关系,乃是无甚帮助的。难点在于如何才能使人们的这种权利意识更符合实际,也就是既承认它的普世性,也承认它与文化差异的勾连。当下的国际人权实践在这个方面乃是有缺陷的。更可能发生的情况是,用文化差异来责难人权,而非承认人权的普世有效性。

但是,这还不是所有的问题:人权是应予强制实施的。它们需要权威性机构/制度的支撑:一是负责监督人权实施的机构/制度,二是负责实施人权的机构/制度。这些机构/制度必须做出符合实际的决定,以承认各种文化态度和惯例的合理部分,或谴责它们的不合理部分和不道德的部分。这就引发了一个由谁来决定的问题。由一些国际组织(其职务的占有者中有大很大比例的人来自少数几个大国)来决定世界上所有国家之惯例的合理部分或不合理部分的做法,是可接受的吗?

四、结语

我想用一些疑问、而非一些答案来结束这次演讲。我强调了人权在国际世界秩序中所具有的至关重要的三个作用:第一,它表达了所有人的价值;第二,它把政府间关系或巨额商业利润以外的对人的关注置于重要议程之中;第三,它赋予个人和志愿性社团以权力,亦即为施加影响进而影响国际秩序创造了一个额外渠道。

我还强调了人权实践方面的一些棘手问题和危险。在现有的情势中,人权实践屈从于那种不计后果的能动主义,但是这种能动主义却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权利设定义务以及在指出权利对权利拥有者的价值以外还必须确立支持存在这些义务的理由。再者,如果实施权利的努力不受制于公允、高效和可信赖的机构/制度,那么这些努力就有可能导致大危害。最后,与当下许多华而不实之语相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而这意味着对权利的正确解释和公正实施,要求对文化多样性和其他目的的有效性有所体察。

在国内实施个人权利时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使出现这些问题的程度常常较低。我们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方面没有现成的办法。我们长时间以来一直用综合公众讨论的方式来与这些难题作斗争;当然,这种讨论受到职业精英意见(很少是一致意见)的影响,进而由权威机构作出了可修正的决定。我们需要有某种类似于上述国内做法、又在形式上适合于国际舞台的办法。然而我们却没有。尽管我们有了一些开端,但是这些开端却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导致我们所需要的那种国际权威机构/制度的发展。

我在开始这次演讲的时候指出,我们生活在一个快速变化的转型时期。因此人们有可能乐观,也有可能对事物发展的方向持悲观态度。但是,我们肯定不应当对方向问题莫不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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