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周洪波(西南民族大学法院教师、法学博士)
时 间:2009年11月17日
地 点: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第一模拟法庭
周洪波:各位老师、同学,下午好!非常高兴,作为主持人,请到了我的硕士生和博士生期间的导师左卫民教授来作主讲嘉宾。请大家以掌声表示我们的热烈欢迎。我想,在座的许多人对左老师的情况都是有所了解的。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左老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也是为数不多的长期具有鲜明研究特色、走在学术前沿的刑事诉讼法学家,尤其是,近年来他力倡的实证研究更加提升了他的学术影响力。可以说,实证研究之所以在当前非常受人推崇,左老师功不可没;当然,在实证研究变得时髦的今天,我个人认为,左老师和他的团队的研究仍然做得是最出色的。我在左老师门下,虽然几乎没有参与他的实证研究项目,但从他那里获得的学术恩惠是受益无穷的。下面,就有请左老师为我们作与刑事诉讼实证研究有关的演讲。
左为民:非常感谢西南民族大学的邀请,能在这里和同学们进行这样一个学术交流,感谢我们邓院长和周洪波博士的邀请和热情洋溢的介绍。今天我讲的主题是,结合我这几年的研究,也就是像刚才周洪波博士介绍的,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看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在这里结合我的研究心得,也想跟大家推广一些研究范式方面的革命。我们法学研究的范式需不需要、需要怎么样的变化。我想从我的实证研究的体会来讲,通过实证研究,有什么样的启示。
一、为什么进行实证研究
首先我们对实证研究进行一个简单的定义,我们关注的是实际运行中所存在的这样的一种观察,实证研究的范式在其他学科也有介绍,在我们法学,不太重视实证研究,引发了我们很多的不足。
第一个理由,我们的现有的理论研究的范式,我认为存在的共同毛病,就是对现实关注不足。第一种是注释法学的方法,我们的教科书都是注释法学。第二种是比较法学,主要对比中国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通常是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从中发现异同,并探讨相关制度是否适用于中国,如果适合则进一步论证如何改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第三种是新意识形态的法学。新意识形态法学则从抽象的价值层面分析与评判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人权、法治、民主等核心价值,且一般都以《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司法准则》等国际性文件中有关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作为改革的理想参照目标。中国的法律制度应当是怎么样的,用民主人权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来说中国的法律应当是怎么样的。当然还有其他的范式,包括周洪波博士正在努力的多学科范式。
它们的共同点在于:一是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一些制度或国际性文件中的一些规定与标准视作先验的、具有至上与优越性的标准,并以此对勘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两者的差距得出中国制度是否应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的具体主张;与此相关,学者们的改革主张所遵循的前提与理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域外标准———前者以域外制度作为标准,后者以域外价值作为标准,且具体的改革建言都没有完全摒除个人偏好;二是两种范式或者说方法论主要关注的都是法治发达国家的书面法律,亦即规范意义上的正式制度,而对行动中的法律,具体的制度实践则关注不多,甚至根本不予注意。
由此,它们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它们都没有充分关注中国的具体实践,因此,尽管其努力的方向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法治化,但实际上却难以提出针对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可操作方案。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式审判模式在实践中就因为证人出庭无法得到保障而导致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控辩对抗的应有之意。其二,它们均以域外的标准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标准,忽视了非法律因素与资源差异等对制度运作的影响,特别是没有充分照顾到中国具体的现实情景,因此它们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客观上很难为中国的立法所充分采纳。即使是被立法所采纳,按照法律移植规律,也不能确保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持续性地按照法治国家既有模式来发展。其三,它们所预设的域外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理念与制度具有普适性的命题,很可能会导致我们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问题上丧失必要的反思性,从而最终闭合从中国本身问题出发来促成刑事诉讼制度合理化的路径。
由此,当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陷于某种困境,似乎在所难免。尽管我们不能完全认为既有的研究范式已经走进了死胡同,但至少可以做出如下判定:我们需要从研究范式与方法论的角度来反思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基于此种认识,我们很有必要走出以上研究范式的樊篱,以认识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为出发点,来寻求刑事诉讼制度合理化的可能路径。或许能够承担此种研究取向的方法论应该是一种实证的方法,它接近于布迪厄的以实践为核心的理论构想,类似于现代人类学的参与式的观察方法,力求从实践出发,进而提高到理论概念,然后再回到实践中检验。
实证研究是一种通过对研究对象大量的观察、实验和调查,获取客观材料,从个别到一般,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研究方法。作为一种对社会现象的研究方法,实证研究主张从经验入手,采用程序化、操作化和定量分析的手段,使社会现象的研究达到精细化和准确化的水平;它强调科学结论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强调知识必须建立在观察和实验的经验事实上,通过经验观察的数据和实验研究的手段来揭示一般结论,并且要求这种结论在同一条件下具有可证性,在刑事诉讼的研究中倡导并运用此种研究方法,显然与前文所提到的两种研究范式会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在研究的关注点上会大相径庭———实证方法关注的是刑事诉讼真实的运作状态,即事实是什么,而既有的研究范式则往往忽略刑事诉讼的实践事实,单纯地进行价值分析与制度引进的论证。由于实证研究强调对刑事诉讼运行实践的观察与研究,这不仅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实践的现状,更重要的是提供了我们从中发现问题、把握问题、解释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化和可操作化改革路径的可能。
二、实证研究范式下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一)实证研究有助于发现改革的误区
有论者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中存在一种本质主义的倾向,是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这种本质主义的倾向表现为认同一种法治整体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模式,并将此作为短时期内克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弊端的理想方案。然而,当理想的改革之光试图照进现实的制度实践时,我们往往被无情地告知:不仅一些问题很难在短时间内通过制度变迁来加以改变,甚至是根本无法改变,而且一些改革思路与具体方案本身就存在误区。我所主持的一系列实证研究甚至还表明,目前的一些主流改革主张,包括一些已经得到立法机关认同的改革主张,其实并不一定就是通往合理化刑事诉讼制度的康庄大道,有些还可能存在着方向性的误区。可以说,这是刑事诉讼法研究范式转型———转向实证研究———之后带给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启示。
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围绕沉默权的侦讯制度改革。主张中国应该推行沉默权的学者认为,沉默权的确立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运用得好还会收到相得益彰之效果;沉默权不排斥自白任意性原则,与警察的询问权也不矛盾,反而有利于警察依法行使询问权。他们还认为,尽管在中国现阶段推行沉默权制度既会面临价值选择的困境又会有重重的技术难题,但为了矫正当下以强制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为核心的侦讯模式,并充分地体现出侦查程序对公民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我们仍必须以确立沉默权作为侦讯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我并不反对这一主张,但所主持的相关实证研究也表明,至少在中短期内,由于中国司法机制本身以及制约司法机制的背景性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运行还将会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种依赖性使得沉默权制度难以有效全面地通过对实证调研所获取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认罪率,尤其在初次讯问中的认罪率非常之高是一个普遍现象,而且近二十年以来,我国侦查讯问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率高的现象几乎没有发生变化。与其他国家这方面的情况相较,我国侦查机关在讯问中获得的认罪率也是比较高的。
在研究中我们还发现,侦查机关之所以要追求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高认罪率,一个最为可能,也是最为现实的原因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罪,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地发现犯罪证据与侦查线索。而隐藏在侦查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证据与线索功能背后的,正是我国宏观上社会治理水平较低,证据的客观化生成机制不足和微观上侦查的科学技术含量较低,证据的获取能力不足这几方面的症结。基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面临的宏观背景制约性条件(犯罪率上升、破案率下降等犯罪控制层面的压力),如果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真正地推行沉默权制度,那么口供以及依靠口供所获得证据数量将大幅减少,受制于证据生成机制的不足和证据获取能力的低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将无法侦破,无法对真正有罪的犯罪分子定罪,而让其逃脱法网甚至重新犯罪。无疑,这既是各方面所不愿看到的结果,也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不符。
证人出庭制度是另一典型例证。为了确立起对抗式的庭审制度,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但实际是证人基本不出庭成为了中国刑事庭审的常态,以至于很多论者都认为,证人不出庭已成为对抗式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之一。于是,学界主流的观点都主张证人应该出庭,并围绕如何保障证人出庭的问题提出了诸多改革建议。毫无疑问,证人出庭率越高越利于对抗式审判模式的塑造,但所有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应该到达何种程度才算合理,似乎在理论上并没有定论。而且对抗式审判是否要求所有证人都有必要出庭,也未可知。笔者采用试点方法在成都市两级法院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一些不同于一般看法的结论,即在刑事审判中要求证人大规模的出庭是不可行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证人出庭标准的设定与实施,应以案件是否存在争议为必要条件,以法官职权运作为保障条件,以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真实为双重目标,具有现实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试点研究发现,如果按照我们在试点案件中所采纳的,以存在案件事实争议为需要证人出庭的标准,实践中大约只有5%左右的案件有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这意味着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并不多见,绝大多数案件均可在不需要证人出庭的情况下顺利进行。实践中被告人的高认罪率也能间接印证这一点。其次,通过与国外的对比性研究发现,较高的证人出庭率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普遍特征。法国的情况可以证明这一点。BronMckillop通过旁听与观察法国轻罪案件审判后得出结论,法国轻罪案件不是由庭审中口头方式作证的证据,而是由卷中记载的有罪证据而定罪的。根据法国1992年的数据,重罪法院全年审理2, 562件重罪案件,轻罪法院受理420, 481件轻罪案件,而违警法院则处理97, 056件违警罪案件。这表明,法国实务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不是通过口头、对席性质的审判而处理,而是依赖案卷来裁判的。最后,中国刑事诉讼的庭审传统一直是在证人很少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大幅度地提高证人出庭率,几乎是对现行庭审方式的完全改变。而历史与经验均已昭示,暴风骤雨般的大变革往往以失败而告终。以上两个例子显示,一些似乎符合法治立场,但脱离中国语境的改革方案,很可能是一种改革的误区。特别是在不关注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实践的情况下,从书面规范与价值的角度来观照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据此提出改革方案,这本身就可能染上方法论上的形式主义错误,甚至某些方案对中国来说,也许还会构成陷阱。但如果基于实证的立场,并采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不仅更有可能避免改革的误区,降低改革的成本,还可以评估已经进行的改革,为继续改革提供决策的合理依据。
(二)实证研究有助于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机制、提出新的改革举措
很多研究者往往以前见性的法律意识与知识来观照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一旦发现与前见相违背的现象时,不进行冷静地分析与评价,而是不加思索地将其视为与法律相违背的现象加以批判。尽管怀抱批判性意识,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来说,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如果完全以既定的法律意识与知识来裁剪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就会遮蔽我们的视野,尤其是可能会忽视那些基于“实践理性”而形成的实践。通过近年的实证研究也体会到了某些“看起来不美”的非制度性实践,往往隐藏着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合理化方向。基于此,笔者以为我们应该在一种价值中立、价值无涉的客观观察之中去发现中国运行中的法律是什么、合理的法律制度是什么,这有助于我们发现法律人没有关注的法律现实,甚至发现实际运作中的合理性机制。以侦查到案制度为例。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到案”制度,但从功能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中的“传唤、拘传”与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口头传唤、抓捕、留置”等措施都有一定的到案功能,亦即它们都能够使被刑事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接受讯问、调查,或者等候进一步的程序或实体处置。我们的实证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侦查到案”的实践,侦查到案的手段一般包括传唤、拘传、口头传唤、抓捕、留置等形式,其中,传唤、拘传属于法定到案措施,口头传唤、留置、抓捕则属于非法定到案措施;同时,我们还发现,在当前中国的侦查实践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式到案措施(传唤、拘传)与非正式到案措施(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的适用率明显错位:正式到案措施的适用率较低,而非正式到案措施的适用率反而较高。进一步对实证资料的分析揭示出了其中的原因:正式到案措施适用率低下的原因在于传唤和拘传适用的多级审批体制很难满足及时侦查的需要与12小时的法定到案期限较为紧张;与此相对,非正式到案措施适用审批程序较为简单,适用便利,而且非正式到案措施的适用期限弹性较大,办案人员相对拥有较长的查证时间。“非正式到案措施”为侦查人员提供了一种选择空间,其籍此可以根据案件急缓程度和嫌疑/证明程度的不同选择适用法定措施还是非法定措施,以及选择哪种具体的措施。这种选择空间在迎合当前刑事侦查制度运行的现实要求的同时,也衍生了侦查权力“挤压”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可能,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显然,通过实证研究,我们发掘出一个为传统诉讼法学界所忽视的问题域,拓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成果也可能成为新的制度生长点。
毫无疑义,从刑事诉讼制度规范化的角度而言,要想让法律真正发展起来,我们应该直面实践———对实践进行客观研究,应对实践———在立法上有所反应,规范实践———将其纳入法律范围并加以控制。由此,我们便可源源不断地获得改革刑事诉讼制度的新灵感、新举措。
(三)通过实证研究可以找到现实主义的合理改革方案
有论者在一项研究中指出:“对于秩序治理来说,我们更需要的是在正交易成本下,如何达成较高的秩序治理效率,而要获得这样的结果,就必须摈弃理想主义的新古典模式,以现实主义的态度来推进改革。”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理想主义古典模式就是在前文所说的传统研究范式支撑下,以某种“预设的先进制度模式”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剧烈变革。但事实上,这种理想主义的古典模式并不能将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真正地导向一种具有现代性法律气质的模式。也就是说,一种更为现实主义的改革路径,才是我们的合理选择,但具体的现实主义改革方案又如何形成呢?传统研究范式的基本特征已经决定了它们不可能激发我们任何实质性的灵感。既然是要按照一种现实主义的改革路径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那么首先需要我们全面与细致地了解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我近些年的实证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摸索这样的变革路径。通过实证研究,笔者深切地感受到,即使在我们已经发现了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方案的地方,或许还存在着其他有必要改革的问题,还有其他替代性方案可采用,或许这些新方案在现实中更有实现的可能。以侦查羁押制度为例。
在过去的研究中,学者们的关注点往往在于中国居高不下的审前羁押率,并认为这不符合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强化司法保障的国际氛围。在这些学者看来,要治愈审前的高羁押率,必须将侦查羁押与证据收集功能相区别,还原侦查羁押的诉讼保障功能。我在反思我国侦查模式问题时也曾指出,“(实践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常常带有任意性,先抓人后取供再收证似乎是一部分刑事案件的习惯进程。”但经过多年的观察与思考,尤其是借助实证研究方法的支持,笔者对此有了新的认识。在当下中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及“由供到证”展开调查确实是侦查机关在大多数案件中遵循的侦查模式,但这种状况与我国社会治理水平较低、侦查资源不足有着内在联系,完全脱离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还不太现实。就此而言,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羁押问题不仅仅在于普遍羁押,也在于是否有必要进行羁押;解决的方法也不仅仅在于保释制度的适用,还有羁押时间的合理配置问题。借助实证研究的方法发现:我国逮捕的期限配置与其担负的查证保障功能之间相当不合理。
根据对实证资料的分析发现,实践中,刑拘前(主要是到案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刑拘、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基本相当,而后者的此一功能主要体现在刑拘阶段,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很弱。尽管逮捕阶段查证保障功能微弱,立法却配置了长达2个月之久的期限,而查证保障功能较强的刑拘阶段仅配置了10天的常规期限(最多的也只是延长至37天),到案阶段的期限最长也只有48小时。可见,逮捕期限的配置很不合理。根据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可以认为,按照学界所主张还原侦查羁押诉讼保障功能的改革思路,或许可以避免高羁押率的问题,但在没有形成到案、刑拘阶段期限合理配置的情况下,这种改革思路却可能带来犯罪控制弱化的新问题。特别在中国社会控制方式传统、社会资源有限,城市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外来人员犯罪比例较高的情形下,普遍适用的保释(取保候审)制度很难真正推行。
基于此,我的建言是:一方面,侦查羁押期限应能基本满足侦查机关的查证需要,使大多数案件能够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完成查证工作,达到侦查终结的条件。另一方面,侦查羁押期限也仅能以满足必要的查证需要为度,不能过长,以免给犯罪嫌疑人带来长期羁押的痛苦。改革方案应当是大大缩短羁押期限。通过对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我不禁感概,超越理想主义的改革模式,探寻刑事诉讼制度现实主义的改革路径,其实并不如想象中那样艰难,这只需要我们回到中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中来,切实地感受中国刑事诉讼的具体运作,而不是动辄就举起自由主义法治的“奥卡姆剃刀”。
在实证主义的方法论之下,我们甚至还可以在一些问题已经得到明确的地方又可以发现新问题、新方案、新思路,在相当程度上替代原有的改革思路和方案,解决或者变相解决部分原有的问题。
三、一些初步的结论与思考
通过以上启示,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之路也许可以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发现与建设。当然,其中的必要前提是,我们必须超越已有的知识与理念前见,真切地面对中国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与真实场景,并按照其中的实践逻辑来加以认识与理解。显而易见,传统的两种研究范式———比较法学范式和新意识形态法学范式,均无法助益颇多。
正因如此,我们才需要引入实证研究的方法,实现刑事诉讼研究范式与方法论的转型。这种研究方法,除了在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微观变革上有积极意义之外,对刑事诉讼制度整体、宏观塑造而言,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意义更为重大。这就是推动形成一种新中国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一种摆脱“域外制度”的浪漫式憧憬,拒绝“本土文化”的乡愁式自恋,而超越了法律移植路径下“法制统一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一过程就如黄宗智所言,“只有着眼于实践过程,我们才能避免理念化了的建构的误导,尤其是意识形态化了的建构的误导。同时,着眼于实践中未经表达的逻辑,正是我们用以把握不同于现有理论框架的新的概念的一条可能的道路。”
需要澄清的是,实证研究的方法,包括从中国刑事诉讼实践出发的研究起点,并不意味着基本法治立场上的保守,更不排斥对域外法治文化的借鉴与吸收,而毋宁是在于与法治发达国家的比较过程中,在一种托依布纳意义上的“法律刺激”中,审视中国刑事诉讼的制度与实践,寻求用中国的方法解决中国的问题。
评议部分
周洪波:作为学生,我与老师的水平还有很远的差距,但作为今天的主持人,我不得不冒昧的做一些点评。实证研究的意义当然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我对当前一窝蜂的实证研究又有许多忧虑。这种忧虑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现在的许多研究主要都是一些事实材料的堆砌,理论的解释力度和分析力度都较为欠缺。另一方面是,人们对实证研究趋之若鹜,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认为其他研究方法上的研究都做得差不多了,然而,实际上并不是问题被我们想明白了,更多的是一种学术无力的表现。
相应的,我认为,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学界急需要两个方面的自觉:一方面,我们需要加强社会科学理论的学习和训练。现在的实证研究基本上停留在事实材料的“收集”上,这种研究的意义是较为有限的,严格说来,这还只是处在研究的准备阶段,真正有价值的研究还需要运用社会科学理论来对事实材料进行“解释”和“分析”。当前这种研究状况,在我看来,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学者普遍没有较好的社会科学理论(如政治学、社会学等)训练。因此,我们在调查材料之前,还需要补课。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要多元化的研究。在我看来,在实证研究之外,尤其是在被许多学者不屑的传统法解释学方面,我们不是没得做,而是需要学术的进阶。比如,法解释学对于中国法治建设来说就尤其具有基础的意义。因为,要有效实现法律的效力,首先需要法律自身具有逻辑的自洽性。在当前,我们的法律存在逻辑矛盾的地方还不少。如何在法解释学方面做得更好,我觉得我国的刑法学界树立了很好的榜样。要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真正繁荣,我们一定要看到在实证研究的表面热闹背后的学术懒惰。
好了,下面就把时间留给在座的听众提问和主讲人答疑。
提问部分
问:尊敬的左老师,您好!感谢您作的精彩演讲。从刚才您的讲座提供的资料中可以看出,您的实证研究是投入了极大的精力和辛苦的。然而,正如主持人所说,仅有实证材料的研究的意义是较为有限的。请问,您是否注意到了这方面的问题?
答:是的,仅有事实材料是不足的。在国内的实证研究中,的确普遍存在解释、分析不足的现象。应该说,在我进行实证研究之前,多年来我就比较注重社会科学知识的学习,所以,在实证研究中也较为注重事实(实证材料)与理论(社会科学)的结合。当然,我做得还较为有限,还需更多的努力。
问:请问左老师,在当前中国司法中,如何协调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这对矛盾?
答:您刚才说的这对矛盾,是刑事诉讼中的永恒话题,在当前中国也尤显尖锐。我想,过去我们较为盲目的强调向西方法治国家学习,但是,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都开始真正重视中国的国情,开始对审慎学习西方和努力挖掘中国的特有资源变得自觉起来。我们需要在人权保障的道路上不断前进,但也必须有效合理的实现犯罪控制,保障广大老百姓的安全。
问:老师,您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了很多年,但始终不见有真正的动作,您觉得“再修改”容易吗?未来的改革方向如何?谢谢!
答:的确,刑事诉讼法的提了多年了,但一直没有“动真格”就是因为存在着不少困难,其中的根本困难也许就是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理论的解决,当然在实践上解决起来也的确较为困难。就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而言,我觉得,需要真正树立中国的问题意识,注意到中国问题的特殊性,不要盲目照搬西方,在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上,我们也需要中国的本土模式,当然,这种模式也应是一种法治的模式。
结束语
周洪波:因为左老师的实证研究做得扎实,我想,通过今天的讲座,我们的收获应该是丰富的,获得了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更多的具体认识,也许也是更为真实的认识。这里我们要感谢左老师为我们付出的辛劳,最后,也真挚的感谢大家的参与。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谢谢!
(记录人:冯玲玲,西南民族大学,2008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