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的起草与修订
发布日期:2011-06-14 来源:中国民商事法律网  作者:江 伟

主讲人: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主持人:汤维建教授,博士生导师

嘉宾:肖建国教授,硕士生导师

邵明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地点: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

时间:6月6日(星期一)上午9:30——11:30

主持人汤维建教授:

各位同学,今天我们开始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系列讲座,这个讲座由江伟教授做开场第一讲,江老师的讲座也要揭开我们这个系列讲座的序幕,我们这个讲座可能要继续进行到我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毕。江老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草创时期的奠基人之一,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直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一直到现在,都全面地、深入地、主要地参加了其中,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要见证人。他的一些观点也将影响中国这次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所以我们对这一讲也充满了期待。

下面我们欢迎江伟教授给我们做讲座。

江伟教授:

民事诉讼法的起草与修订,实际上应该是一本书,但由于自己年纪比较大了,精神也较为有限,这本书迟迟没有写出来。由于时间限制,今天就不能讲得那么详细了,我们只能将这个过程给大家讲一讲。但为什么定这个题目来讲呢?现在我们法工委已经启动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列入了人大常委会的议程,就是要进行第四次的修订,但是这个修订应该怎样进行呢?我们已经修订过两次了,这是第三次大的修订,所以我们必须了解历史起草和修订的过程,通过历史进程来指导我们今天的修订沿着什么方向进行?

首先,我要讲一下民事诉讼法的起草,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很有特色,因为当年在1979年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下面专门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过去法律起草没有这个。其采用了三结合的安排,一共由三部分人组成,一部分人为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学者,一部分为在职的法官,第三种人就是领导了,所以称为三结合,这个班子一直延续了三年多之久,1979到1982年,这个小组一直存在,起草很慎重,用了三年时间才起草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但是在当时他也是正式的法律,写“试行”只是为了慎重,这是简单的过程。我主要想讲的是我们的起草不是随便进行的,现在有人批评我们这个法律是超职权的法律,而且批得很厉害,有一段甚至认为我们中国的这个民事诉讼法给人家一个很不好的印象,完全讲职权主义,不讲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的地位予以漠视。实际上这个看法是错误的,他们主要是抓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56条,因为这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最主要就是攻击这一款,认为这叫超职权主义。为什么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是建立在对中国的国情、尤其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的状况彻底了解的基础之上,也包括刚才所说的56条的条文,举个例子,在我们动手起草这个法律之前,我们用了十天左右的时间专门听取了全国各级法院领导介绍他们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存在的问题,包括安徽、河北等等。不仅如此,我们起草小组有四名是来自法院的一些实践部门的同志,其中包括上海、天津、北京、辽宁,四个省法院的领导,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听取了来自全国各地法院法官的介绍,还专门听取了我们起草小组内部实践部门同志的介绍,所以说我们对司法实践是做了比较深入的了解,之后我们才起草了条文,因此应当说我们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而且事实证明我们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基本上是符合国情得、是正确的,绝不是所谓的超职权主义。这里要强调一点,因为中国历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是处于主动的地位,中国历史上最有名的几个法官,包拯、海瑞、狄仁杰,你们都看过他们的电视,他们这些人主要办的就是刑事案件,当时民事案件不太受重视,清代将民事案件称为“细故”,这些大清官办案都是到现场去调查,这一点很重要,这是中国根深蒂固的做法,因为中国与西方不同,有比较完备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我们一般当事人力量都比较弱,如果要让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一切的作用,实际上当事人的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所以我们的法官要关心当事人,甚至帮助当事人,现在西方国家提出来比如绝对的中立,当事人主张什么就审什么,没提出来的就不要管,那么你们看看包公办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来的也要管,所以我们要顾及历代的传统,我们并不是要发明一个什么东西,这就是中国固有的国情,我们只不过是要在法律上将其明确化,因此我们1982年已经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后来1991年第一次大的修改,我当时有一篇文章,最早发表在《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叫做《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当时我一共写了十二个大问题,也就是说我们1991年修改主要针对十二个大问题,但只是处于修改和补充的性质,并没有对我们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做重大改变。比如,当时第一个大问题,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强调这个法律能够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但没有提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这是一个比较大的缺陷,所以1991年增加了一条,第一句话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后才是保障、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也就是说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保障当事人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就是给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一个制度或者程序的保证,这样就比较全面了,这是修改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这些问题都是根据当年各地所谈的情况制定的。我们当时中国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不立案,要有介绍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这些就拒绝受理,因此我们这里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到底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哪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规定,各地法院就会自定政策,无法统一,我们规定的审理范围就是按照民法的原则,平等主体间发生地财产或者人身的问题,这个都化为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但这个调整范围问题也不小,太过于原则,但这个原则毕竟有一个标准,所以这是我们第二个修改的地方。

第三个问题就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当时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我们中国历来地在民事审判方面奉行一个基本方针,“就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这是在战争年代,解放区根据地一直实行的原则方针,在建国后即1949年建立新中国以后仍然奉行这个方针,那么现在制定这个法律的时候是不是还把这个十六字方针原本内容一字不动地放在民事诉讼法中?这是一个很大问题,在当时争议也很大。我当时的态度是:精神可以保留,但要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后来经过大论战,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至于“就地解决”并不是一个方针性地问题,我们在有些地方规定便利群众、审理地点就行了。这就是原则的问题。

因为这十二个问题我不能一一都讲,我就讲其中几个大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我要讲的就是当事人的问题,我们原先规定的是具有民事权利的人就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资格,这个规定本身并没有错。但是谁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跟有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大有关系,那么公民、法人这是当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因而在程序法上也当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除此还有一些组织,它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它一样要从事民事活动,它既要与法人进行民事交往也要与自然人进行民事交往,那将这部分人抛弃在诉讼主体之外显然是不合适的,我当时写过一篇文章《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分离》,就是说它没有民事主体,我们要给它诉讼主体的地位,实际上也就是承认它有民事主体的地位,这个与民法学者的观点有所区别。像这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它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它侵犯了其他主体权利,其他主体如何告它?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地加以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这一点就很重要了。这是一个主体上的问题,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1991年法律确定的,美国不是搞集团诉讼吗,我们中国的现实情况是也有大量地群体性诉讼发生,因此我们1991年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因此就当事人的问题我们有所突破。

下面一个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现在我们目前有两位博士生写了两篇博士论文就是针对举证责任来写的。我们当时讲的举证责任是很明确的,就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我们不强调后果责任,也就是不能举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责任,我们没有规定这个,为什么没有规定?因为我们刚才也讲到了,不能举证法院可以调查,这是一个公理。当事人到法院来如果什么都搞得好好地,法院只需居中裁判,那法官当得就过于简单了。当事人到法院来实际就是希望法院能解决问题,解决问题之前你必须先把事实搞清楚,如果把这一切都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事实上并没有这个能力,就算有了律师也不一定能解决问题,何况中国的律师制度也不是很发达,而且我们的发展势头也不是想搞一个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当事人的能力本来就很弱,法院如果再不调查,那么当事人肯定就只能败诉。因此我们的举证责任主要就是强调一个问题,当事人本身也不能闲着,既然打官司、提出主张,就要尽可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但是如果证明不了要求法院调查,法院有义务来调查,这就是一个真理,法官有义务对事实来负责。美国有陪审团来对事实负责,我们中国法官既要对事实负责也要对法律负责,所以说我们的原则应当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职权调查相结合,也就是当事人举证不能并不能自然导致败诉后果,只有经过法院调查也不能证实当事人的主张,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最近有两个学生写了两篇博士论文,专门批判罗森贝克的客观的举证责任,这两个学生一个是法官、一个是律师,他们从实践出发,认为如果严格按照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中国来讲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他提出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要采用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那么什么是“真伪不明”?这个问题本身也值得探讨,如果案件多数为“真伪不明”那么法官将没有任何权威可言。虽然案件不能完全与原来发生的事实一模一样,但至少要在基本的问题上查清楚,这样才能取得群众的信任,因此“真伪不明”是不利后果责任的要害问题,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再加上一个相结合的办法,就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相结合的办法,所以这都是一些重要的修改。意思就是说我们在1982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我们国家刚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还没有过渡好,到了1991年又发生了许多新的问题,特别是法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而法人之间的案件在程序制度方面有别与个人之间的案件,因此也就促使我们对这个法律作了重大修改,一共涉及十二个主要方面,我刚才主要介绍了其中的四、五个方面,这就是第一次大修改。

第二次大修改就是2007年,这次修改就与以前不一样了。以前都是由起草小组来进行的,1991年的修改也有1982年起草小组成员的间接参与,而2007年的修改则不同了,它是由最高法院牵头,重点是修订了一个再审问题、一个执行问题,当然也不限于这两个问题。实际上2007年的修改也是一个大的修订,它不仅仅是重点放在再审和执行两个程序,而且对强制措施在法人方面增加到30万,另外删掉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因为破产法已经制定,包含了这个问题,一切以破产法为准,民诉法再规定则没有必要了。当年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际上补充破产法的规定,当时我国破产法实际上是很狭窄的,规定就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它只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个制定法本身就很有问题,在实践中我还特意进行了调查,实际处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就一个、两个,实践中较多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案件还有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那么这类案件则无法可依,所以民事诉讼法只能拾遗补缺了,所以说2007年的修改还是一个比较大的修订。比如再审增加了许多再审事由,另外再审的法院升一级,另外执行上也做了许多重要的规定。因此我给大家回顾一下,我们起草这个法律的时候就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我们的修订是在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基础上的完善和补充,从来没有过颠覆我们这个原则、制度和程序的修订之举,两次大的修订都秉承这一原则,我们现在面临第三次大修订,加上原来的起草,相当于第四次大修订,这也是一个很大的修订,而且法工委现在态度也很诚恳,陆续召开许多会议,而且委托最高法院今年年初在房山召开了一次大型修改民事诉讼法研讨会,法工委连续几次来讨论修改的问题,那么我们今天应该抱着什么样的态度来修订呢?所以我刚才定了一个原则,我们现在并不是说把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给颠覆了,什么问题都提,难道说我们现在的法律到了破落不堪、不堪收拾的地步,要重头再来,我们的态度是修订和完善,而不是全部破掉,这一点要不明确很容易走偏方向,就像当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有很多人对这个法律进行指责,其中有一个很不好的地方,就是拿着外国的法律来指责中国的法律,这是很不对的,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因此不能拿外国法律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法律,这一点必须要正确对待。当然我们并不否定要借鉴,但是借鉴是借鉴,主体还是我们自己的国情和问题,而不能以外国的标准来看待我们的法律。所以我刚才提到了,第一不能把我们的法律颠覆了,另外就是不能拿外国法律的眼光来看待我们自己的法律,只要我们中国的法律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我们就应该尊重它、保护它、完善它,而不应该颠覆它,我觉得这两点很重要的,所以我们不应该一提修改就提诸多不适。现在有人提出来这次修订是大修、小修、中修,我觉得这个不需要讨论,需要大修就大修,需要中修就中修,关键是我们要讨论些什么问题,所以如果是一个建设性的问题当然就可以考虑了。我现在发表意见也是借鉴,汤教授的学生张自合博士写了一篇“非讼程序”的博士论文,我就特别推崇非讼程序,因为我们中国现在大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诉调对接等,我们应该发动社会上的组织来参与纠纷解决,纠纷解决的途径不能太单一,不能完全就依靠诉讼,但是讨论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明确一点,不能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得太过头了,把诉讼说的根本就一无是处,不重要了,这就与我国的法治精神相违背,成了什么问题都拿去调解、都由社会组织化解了。真正解决问题应该是享有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侵犯权利就应该受到制裁,否则还有什么是非可言,什么规矩可言,所以我们一定要警惕,我就并不是不赞成搞这一条,但是一定要有一个原则,现在有人一直对民诉法的这一条予以反对。调解有两条,就是自愿合法以及在查明事实、分明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他们反对这一条,意思就是说调解可以不分是非,不查明事实,这还叫什么解决争端,婚姻家庭、家事诉讼可以这样,不必斤斤计较,但是如果是合同问题、侵权问题也不讲明事实,分明是非,那么将来还有什么法治可言,时间长了人们就没有法制观念了,我们要注意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决不能忽视诉讼在解决纠纷中的核心作用。我最近看了一篇文章,并不是民事诉讼法学者写的,是北京市的一个副检察长,文章强调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要偏废诉讼,不要忽略诉讼,不能为了追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效果把诉讼批的一无是处,我们在修改的时候这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们修改的时候是否要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诉调对接予以反映,所以我们必须反思到底如何规定、怎样对接?现在不是有一个条规定,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它的效力,像这个问题,法律上就必须予以规定,还有一个与《人民调解法》相协调的问题,最高法院还发了一个关于这个修订的程序,所以像这个问题就要认真讨论,所以说张自合他们写的文章我比较欣赏,因为这是一个新东西,他们研究的结果是这个非讼程序不仅是古典的,而且发展到今天还有一个诉讼非讼化的问题,我们光讲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什么不讲多元化的裁判机制?就是裁判也不仅是普通程序,还有非讼程序、保全程序,因此像这些问题都是大的问题,这些问题修改就是要借鉴,但是要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只有符合国情的才可以吸收。

下面我再给大家介绍一下,现在法工委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广泛吸取意见,据我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一个是小额诉讼,最高法院对于小额诉讼也很感兴趣,小额诉讼程序简单而且一审终审,这是吸引他们之处,现在案件多,遇到问题可以一次解决,不留后患,我原来也很欣赏小额诉讼,但是有一个问题,上次讨论这个问题也没有解决,我们现在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有两个关系,一个关系是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就是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我们现在法律的规定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数额较小可以适用,但是过于简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列举了几类,他上面规定了几类案件,虽然也不一定准确,但也比抽象的几句话容易掌握和运用。首先必须掌握这个问题即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要有这个界限,在实践中就好运用,现在法工委有一个态度就是适用简易程序由当事人选择,这是一个办法,就是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赋予当事人以主动权,但是也应有一个标准再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另外就是再增加一个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化的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我当时不同意,已经先搞出一个标准,但又在适用时因为不同意又转为普通程序,这不是凭空增加程序负担,给当事人造成很多麻烦,我认为这一条必须堵死,既然当事人已经选定了。这里面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我们现有的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再进一步简化,现在的规定的是口头起诉、通知、送达用简易的方法,还能否再想一些办法进一步简化,现在可以把速裁程序中的经验借鉴过来使简易程序更简化。第二个问题,现在如果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那么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又是什么?有两个标准,一个是由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规定,最高不得高于六千元。第二个按照人均收入的25%计算,即一个按照钱数看一个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比来看,总之简易程序下又设立一个小额程序,一定要把两者的界限搞清楚,我一直欣赏的是简易程序不说一审终审,小额程序提一审终审,这一个一审终审问题又大了,审级制度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但还有一个法院组织法呢?有人认为法院组织法是一个宪法性法律,它高于民事诉讼法,如果其不认可一审终审,问题就大了,就算法律上认可,也要对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给以救济,所以我们在程序上,应该从全局上考虑,就是从普通程序的序列来考量,不能认为小额程序也不错,就盲目规定。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如果将家事纠纷放入简易程序,那么小额程序也就剩下“钱债”,那么这个钱债还有大有小,划分这个六千元又有问题,我认为在北京五万元都不算大,但有的经济落后地区两千元就比较大,因此很难掌握,前提条件必须把这个理清楚,要从整个普通程序系列来考虑这个问题。我们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是普通程序系列,还有非讼程序的系列,非讼程序我们现在太简单了,就只有宣告失踪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再加上一个选民资格案件,与许多实体法也不配套。现在实体法上规定有些不一定要诉讼,有时只要一个执行根据就可以了,像仓单、提单,有什么好争论的,有提单不让提还用诉讼吗?只要给它一个执行名义就行了,用非讼的方式解决就可以了,又比如登记,行政机关的登记没有司法审查很容易出问题,比如拆迁现在闹得问题多大,这次修订要弄个司法审查,有些登记的案件经过司法审查就很慎重,也比较简便,跟实体法也比较配合。不能弄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把诉讼给抛弃掉了,这是我们修改时最应该注意的问题。现在就是要多从制度的层面进行考虑,我们现在的保全程序太简单,财产保全就保持现状,那么行为保全像德国法上假处分,我们现在应该予以学习借鉴。当然我们现在已经有所借鉴,比如知识产权上的禁令,这个禁令非常好,比如你冒充他人商标,给他发一个禁令,禁止其继续出售,这个禁令一发这个官司也就没什么好打的了,东西已经不能卖了,禁令就起到了解决纠纷的作用,还有许多领域也有要运用类似禁令的办法,我们现在要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我们要修改的是一些建设性问题,因此我们要把重点放在实质性问题上。

另一个就是关于检察监督的问题,现在的检察监督规定的太过于简单,就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就只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而执行、诉讼过程中的问题就没有,这些都可以完善。另外还有个特别问题,就是调解书,咱们现在的规定就是当事人能提起,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的可以提起,那么检察院怎样进行干预,这里面又有一个问题,现在调解数量很大,问题也很大,现在最高法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问题,它与调解为主类似,但有所区别,比较巧妙,但也会导致倾向去调解的问题。我一个学生说他们如果调解数量不够,就可能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数字放到法院调解的数量中去,现在很容易造成弄虚造假的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怎么就不合适呢?就是自愿合法,没有讲数量,而且这个合法,我们还有讲究,与判决不同,就是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就符合法律。如果真正将其替换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并不是很简单的问题。我们现在讲修改民事诉讼法也是对我们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一个促进。

我这次去上海是一个私人问题,我的亲戚朋友都不懂法律,但是他们对于彭宇案意见还是很大的,怎么能弄成这种好人却成了侵权的人,这正好是我们这个学科应当回答的问题,这就与刚才说的“真伪不明”有很大的联系,这个案件也有所不同,他就是想把案件弄一个真伪分明,但是他用了一个反道德的原则来针对一个道德的行为,这个推定是反道德的,首先应该肯定人家将老太太扶了送到医院去,应该给予肯定,否则以后就没人去做了。现在有人提要设立一个基金会,专门对这种被人诬赖的行为予以负责,损失由基金会来负责。所以我们现在讨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一个学习、分析民事诉讼法理论问题的机会。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如果要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话就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个确认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呢?对此法工委认为是一个特别程序。如果不说是特别程序是什么程序?我可以表一个态度,说是特别程序怎么都不对。中国说的“特别程序”有两个意思,一个是与普通程序不一样的就是特别程序,这是一个笼统说法;另外一个特别程序又分为两种,一种就是非讼程序,另外一个就是特别类型案件的特殊程序,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程序、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还有就是已经有了的海事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意思就是说原则上还是适用普通程序,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特点又应当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我看就像日本的票据诉讼规定的一些特色,另外像我们现在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为什么要有特别程序?涉外民事诉讼也要适用普通程序,但是也要就特色的地方设置特别程序,因此有这几种理解。那么能说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称为特别程序吗?尤其司法确认是在什么阶段来进行的,实际上是在诉前,人家只需要法院确认一下并非要法院解决问题,是起诉以前,因此不能称为特别程序。将来法律上规定了可以,但是规定了以后我们也必须要搞清楚,这究竟算是什么程序?我这里有一个命题,多元化的裁判程序可以包罗多一些,有些是进入诉讼以后的,有些没有进入诉讼也可以算。

另外一个就是执行程序,最高法院执行局强烈呼吁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现在也做了很多论证,最高法院也搞了许多项目来论证。但现在法工委表态赞成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但是怎样制定,要先修订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再说。许多学者听了以后比较灰心,认为什么时候再定就难了。实际上法工委这一说法也很有道理,要么就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执行部分也一起修订,之后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废止这一部分就行了。但最高法院不同意,认为既然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我们现在就不需要修改了,以防单独制定被搁置,只需要在修改时加入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现在的问题是将来还是做点实际的,就是论证一下。要说“强制执行法”已经有学者论证了好几稿了,将来还要进一步论证,执行程序依我的看法,在修改的时候还不如将强制执行单独作为一编为好,现在这种相互对抗并没什么好处。

主持人汤维建教授:

刚才江老师首先回顾了民事诉讼法从建国以后,从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到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全面修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到目前又要进入全面修改这样一个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脉络,基本的发展的线索。这样一个宏观的描述,也揭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规律,是怎样来的?根在什么地方?几经变迁,现在到了什么样的一个现代化状态?将来又要朝着什么方向、按照什么趋势去演化?江老师特别强调了修法几个原则,很有指导意义。首先要尊重国情,解决实际问题,不能好高骛远;第二,要强调传承性,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尊重其基本规律,基本逻辑,不能跳跃式进行;第三,不能离开国外有关法制的有益借鉴,要有一个比较法、全球化、现代化的视野;另外是要强调它的建设性,要对现有的程序进行优化改造,特别强调了要处理好诉讼与非诉讼的关系,不能把非诉讼谈过了头,淡化了诉讼,诉讼应该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同时对修法过程中涉及的小额程序、特别程序、保全程序、检察监督,还有证据制度作了深入而简明扼要的阐述,同时对执行程序的修改、完善也提供了建议,江老师提供的不仅是历史的知识,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同时更重要的是一种方法论,包括理论的方法论和立法的、修法的方法论。感谢江老师的精彩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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