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司法应回归理性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作者:贾 宇
  自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引起普遍关注后,网络媒体接着爆出云南昭通男子赛锐27刀砍死女友,二审被改判死缓的案件;桂林人梁勇残忍杀妻并肢解、水煮,二审被改判死缓的案件。受害者家属纷纷表达对法院改判死缓的不满,在网络民意的推动下,强烈要求再审判处罪犯死刑立即执行。一时间,“死缓翻案风”风生水起,莫衷一是。
  对此,我的基本观点是:网络民意杀声一片,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冷静思考和忧虑。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要接受监督,但一切监督者的评判标准只能有一个——判决是否合法。

对网络民意的冷静思考
  无论公众出于什么样的愤怒,在一个和平年代的文明国家里,出现一浪高过一浪的喊杀声,让人不能不深感忧虑。
  慎刑恤典,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历来是官方的主流观点。早在我国西周时期的经典著作《尚书》就提出“罪疑惟轻,功疑为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主张。先圣孟轲早在两千三百多年前就提出了“不嗜杀人者能一之”的统一论。
  我们回顾中国古代“盛世”的历史,盛世的缔造者均有一条共同的经验,即明德慎刑、恤刑,所谓“刑罚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从文景之治到贞观之治再到康乾盛世,古代所谓明君,无不主张慎刑恤典,仁爱宽刑。
  在我们的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位列世界第二,又一次走向伟大复兴的时候,在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开创盛世的时代,人文复兴同样值得期待,民众的平和宽厚之心更有高的标准和要求,而不是相反。

司法监督的评判标准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要接受监督,但一切监督者的评判标准只能有一个,即判决是否合法。
  其一,民众监督司法审判是一项宪法权利。司法必须自觉接受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也包括来自媒体和舆论的监督。宪法中赋予公民的控告、申诉、批评、建议、检举的权利中,当然也包括对司法工作的批评权。
  其二,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近年来,这一宪法原则很少被提及,有人担心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会被误解为主张西方的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或者被误解为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这些认识是错误的。
  其三,对司法的监督必须依照法律监督,评判的标准只能是法律。以近期舆论争议的这些死刑立即执行变死缓的案例为例。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可见,只要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包括判死缓的犯罪分子也是。而对这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都可以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严格按照刑法条文规定,判处死缓并不需要具备什么特别的从轻理由,反而是立即执行的,要具备“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
  刑法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在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历史趋势、世界潮流的情况下,我国刑法仍保留死刑,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法条上体现了“不废除死刑,但严格控制”、“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立法思想。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还是做出了妥协的,事实上适用死缓的案件,基本上都有某些法定的酌定的从轻情节。如在某些判处死缓的案件中,自首、立功就是法定的从轻情节,民间矛盾激化、邻里纠纷、婚恋纠纷导致的杀人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就是酌定的从轻情节。无论判处死缓还是死刑立即执行,大家都不应以情绪和感受,而应理性地以法律规定为标准来进行讨论。
  对于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的某些案件,在汹涌的民愤和可能因此引发的官愤面前,如果法院判处罪犯死刑立即执行,忽略了案中存在的自首、立功等法定的可以从轻的情节和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情节,法院认为本案“必须立即执行”。我对这样的判决表示理解和尊重,因为法院这样的判断在宪法和刑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符合刑法的规定。
  而对同样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的某些案件,如果法院关注了案件存在的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犯罪系由民间矛盾、邻里纠纷、婚恋纠纷激化而导致,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认为案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我对这样的判决也表示理解和尊重,因为法院这样的判断同样在宪法和刑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符合刑法的规定。
  在关于目前某些案件判处死缓是否正确的争议中,舆论当然很难证明判决的违法之处。因而我认为,大家还是应当回归理性,尊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最不希望看到的结局是:舆论无法指出、人民法院也不知道自己的判决有什么法律上的错误,大家只是仗着人多势众、形成法治外的巨大压力,撬动中国特色的权力运行机制,迫使法院作出违心的改判。那不仅将是司法的悲哀,也将成为中华民族法治进程、文明进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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