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河南“瘦肉精”案的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1-08-20 来源:《法制日报》2011年8月10日第12版  作者:赵秉志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屡屡发生且愈演愈烈,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安全与和谐。备受关注的河南“瘦肉精”案一审已于 7月25日落下帷幕,在此,笔者试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备受关注的河南“瘦肉精”案一审已于 7月25日落下帷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五名被告人共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被告人大多当庭表示要提起上诉,因而定案结论还有待于二审的审理结果。
笔者曾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参与过相关研讨,了解本案的相关争议并对之有学术兴趣,故撰文谈谈本案的相关定罪量刑问题及其意义。

定性——符合犯罪特征和危害

在本案查处过程及相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研讨中,关于本案的定性曾有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几种主张;经过认真研究和思考,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合乎法律和法理的,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和支持。
我国刑法典第114、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法条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结合本案审理所查明和证实的案情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认识因素上,本案被告人基于他们的经历、身份和活动,一是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的危害性,明知用“瘦肉精”喂养的猪流入市场后会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二是被告人还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即他们明知国家明令严禁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他们也知晓国家之所以如此禁止是因为人食用残留有“瘦肉精”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
而从意志因素上考察,本案被告人在对其行为的危害性乃至违法性有清楚认识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的巨额经济利益,仍大量生产、销售“瘦肉精”用于饲养生猪并听任其流向八个省市市场,使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危害,其主观上明显具备放任危害公共安全之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关于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本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实施的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的唯一用途就是在饲料中添加并用于生猪饲养,此种行为对公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现实的危害性,与刑法典第114、115条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大体相当性,其中尤其与投放危险物质具有明显的相当性、相近性,具备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征。
关于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由于含“瘦肉精”猪肉被人食用后会造成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长期慢性中毒可能诱发一些严重的疾病并危及人的生命,目前虽然没有发现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完全具备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量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典第115条第1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款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影响本案量刑的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因素:一是本案的危害程度,二是共同犯罪的情况。在本案一审中,刘襄等几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曾提出五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对此,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给予了有力的驳斥,指出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以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五被告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五被告人的行为当然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论证和结论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是一起毋庸置疑的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
笔者注意到,本案一审判决结合案件的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共同犯罪的情况,对五名被告人作出了轻重有别的刑罚裁量:认定刘襄为第一主犯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因而判处死缓;认定奚中杰为第二主犯且所犯罪行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无期徒刑;认定肖兵、陈玉伟也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依法应予惩处,分别判处15年、14年有期徒刑;认定刘鸿林是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第一被告人刘襄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而低于法定最低刑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其中,尤其以对第一主犯刘襄和从犯刘鸿林的量刑值得称道。
主犯刘襄一方面罪行极其严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另一方面本案查处中毕竟没有发现被告人的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且刘襄到案后和在一审中能如实供述本人行为和同案犯的情况,因而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列,故判处其死缓,既体现了对这起严重犯罪和他本人严重罪行的严厉惩处,又体现对严重犯罪严惩的基础上的严中有宽的一面,也契合了现阶段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尤其是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立法与政策精神。
从犯刘鸿林在案发后虽然还有销毁刘襄犯罪书证的酌定从重情节,但考虑到她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尤其是她在归案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因而对她依法减轻处罚,这也是严中有宽的典型例证。

意义——昭示法治理念和民生情怀

河南司法机关对这起受到广泛关注的“瘦肉精”案件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法治和社会意义,昭示了“严惩此类犯罪,强烈关注民生”的法治理念和民生情怀。
本案判决彰显了我国法治机关严惩此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在立法方面,2011年2月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并增补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在司法方面,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加强了对此类犯罪包括相关渎职犯罪的惩处,例如在河南“瘦肉精”案件中,除本文述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以外,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也于 7月25日因本案所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以玩忽职守罪也对三名被告人作出了判决。
笔者认为其定罪是合乎法理的,因而在司法上应对此类严重犯罪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应予充分肯定和支持;同时,这一定罪对于还在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乃至潜在的违法犯罪人也有一种警示作用,因而对于预防犯罪和促使中止犯罪具有积极的法治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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