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和看待《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的成就与不足
主讲人: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西南政法大学名誉教授、民法学(兼职)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第二届
学术技术带头人(民商法学)
嘉 宾:李开国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第一、二
届学术技术带头人(民商法学);
张玉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第二届
学术技术带头人(民商法学);
赵万一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第
二届学术技术带头人(民商法学);
王 洪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第二届
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民商法学)。
时 间:
地 点: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模拟法庭
谭启平:同学们,老师们,大家好!看到这么热闹的场面我内心也很激动。今天晚上,我们西南政法大学的最高学术讲坛再次迎来了我们非常熟悉的梁慧星教授。(掌声)梁老师的名字在我们法学界是如雷贯耳的,用过多的语言介绍梁老师是多余的。我只想从三个方面来作简要介绍:
第一,梁老师是一位称职的老师。梁老师是我们学校第一位名誉教授,也是我们学校民商法的兼职博士生导师。所谓名誉教授,按朱镕基总理卸任清华大学的经管学院院长改任名誉院长时的说法,就是“可来可不来”的。但是梁老师却不是这样,没有把这个名誉当作摆设,而是把名誉教授当成了自己的一份义务和职责,几乎每年都到我们学校来指导博士研究生,参加博士论文答辩,都来学校举行高水平的学术讲座。当然,名誉教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履行职务是不得报酬的。梁老师对他所指导的学生,都心中有数,在谈到自己在西政指导的每个学生时,梁老师都是如数家珍。所以说梁老师是一个称职的老师。
第二,梁老师也是一位非常有爱心的老师。在这里我仅仅举一个现在正在发生的例子。梁老师把自己在北京的一套房子卖掉以后,在自己的家乡即四川省青神县汉阳镇捐建了一个四百多平米的图书馆,并且梁老师把这个图书馆的产权无偿捐赠给了当地的政府。图书馆用来供镇上的和周围的村民们读书、开办科技讲座等等。这个图书馆现在已经建成,大家以后到峨眉山、眉山、乐山去游玩的时候,稍微绕道一下就可以到位于青神县汉阳镇的这个图书馆去看看。这个信息,现在还没有媒体报道过,按照原来的进度,今年国庆节期间就落成的,但现在实际开馆的时间可能会稍微延长一点时间。如果没有一种对人大爱,我想是很难做到的。据我所知,梁老师应该是中国法学家为此等善举的第一人。听说此事后,我们许多校友也很受感动。我们的茅院生校友已率先承诺捐书10000册。
第三,梁老师也是一个非常有责任感和社会担当的法学家。梁老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学部委员。学部委员相当于自然科学界的院士,在官本位的中国,学部委员可参照副部级干部享受待遇。梁老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第一届学部委员,也是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而且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唯一的社科界的代表。在梁老师担任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期间提出了很多有见地、高质量的提案和议案,包括在前年的全国人大会上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打了不及格(掌声)。其实有很多代表在心里面对最高人民院的报告可能都打了不及格,只是他们不敢表达,但梁老师是勇于表达的。在去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车船税法的时候,老师作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委员,旗帜鲜明的反对制定这部法律,最后这个法律的命运可想而知了,直到现在我们还没有见到这部法律的出台。如果没有梁老师的坚决反对,我相信我们在座的很多人可能都是要交车船税的。在这个过程中和在很多法律的审议过程中,梁老师都发表了他独到的见解。可以说,梁老师通过自己长期的言行和智慧,对中国法治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这一次,梁老师本来有其他活动安排,但还是绕道来西政作这样一个讲座,实属不易。在今天的讲座中,梁老师主要给大家讲侵权责任法,梁老师是全程参与了此法制定的所有会议的法律委员之一。梁老师也是我们学校“三生合一”,即本科、硕士、博士汇聚渝北以后来西政做学术讲座的第一位国内法学家。梁老师是我们学校66级毕业的同学,和在座的李开国教授是同学,他也是一位对西政充满感情的校友。梁老师现在工作在中国社科院,对我们学校的发展给予了多方面的真心实意的支持和帮助。在这点上,我举一个例子:梁老师是我国现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到目前为止连任三届国务院学位委员的也只有梁老师一个人(掌声)。在几年前讨论决定刑法学博士点的时候,当时西政有申报,梁老师所在的中国社科院也申报了刑法学博士点,最后梁老师把这宝贵的一票投给了西政。这件事情体现了梁老师对母校的感情至深。
作为主持人,可能我的话已经说的太长了,但我所介绍的这些,大家通过百度都不一定能找得到。所以多说了几句。
今天我们的点评嘉宾,也应该是我们西政所办的民商法学术讲座中阵容最强大的。今天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庆市法学专业民商法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和学术带头人的后备人选全部到了。第一位点评嘉宾是李开国教授(掌声)。李老师是我们学校民法学学科长期的学术带头人。在改革开放以后、78年以来,为学校民商法学科的发展应该说是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第二位是张玉敏教授(掌声)。张老师是我们学校知识产权法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当然知识产权也属于民商学科,张老师现在是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会的副会长。第三位点评嘉宾是我们的赵万一院长(掌声),是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重点学科的负责人,也是我们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商法学会的副会长。第四位是我们民法教研室的老师、我的同事、年轻的王洪教授。
下面就开始我们今天的讲座,首先由梁老师用一个小时多一点时间来讲解如何认识和看待《侵权责任法》,随后梁老师会用较多的时间来回答大家的问题。因为梁老师参与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工作,如果大家在这些方面有什么问题都可以通过纸条的方式写下来,由我先来整理一下再交给梁老师回答,我们不采用现场提问。梁老师视力不太好,由我把问题宣读一下让大家共同了解一下,然后由梁老师回答。和梁老师商量了一下,考虑到这个地方没有凳子,就让梁老师在自己座位上讲。现在请梁老师开始讲座(掌声)。
梁慧星:谢谢谭老师!谢谢同学们(掌声)!还有台上评点我的报告的嘉宾和同事。我想把我要讲的侵权责任法讲座添加一个副标题——侵权责任法的成就与不足。为什么要讲这个题目呢?因为《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我认为整个社会对这部法律的重视程度不够。最近我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召开的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会议。我注意到法院系统对这部法律的重视程度不够,认识程度也不够。在天津这个会议上,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对这个法律做了一个评价,他说这部法律是三方面的智慧的结晶。第一是民法学家的智慧,民法学者的智慧;第二是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法官的智慧;第三是立法机关包括立法工作机关的智慧。这三部分的智慧最后就合在一起造就了这部伟大的法典。
一、《侵权责任法》的成就
现在我就讲这部法律好在哪些地方,这部法律究竟有哪些成就。我给予《侵权责任法》的评价是:这部法律的内容是先进的,理念是正确的,立法技术是高超的。大家可能不一定赞同。下面我从几个方面来谈一谈。
(一)立法技术是先进的
第一个方面是它的立法技术。《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创造了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的逻辑结构体系,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创新。过去的教科书所提到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中侵权法,是一个什么结构呢?是一个二分结构,由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块组成。他们的结构比较简单,条文比较少。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就抛弃了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这样的二元结构,创造了一个崭新的逻辑体系。有些同志认为这部法律的条文少,那么是不是条文少,法律就简单呢?不是。我们把《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做一个对照,合同法总共428条的结构是不是就复杂呢?不是。《合同法》的逻辑结构非常简单。它就是一个总则和分则的逻辑结构。总则部分从合同成立到合同履行再到违约责任,它的逻辑是递进式的,比较简单,比较直观。《合同法》的分则部分就是一些有名合同,这些有名合同相互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合同法》虽然条文多,逻辑结构是简单的,是直观的,容易掌握。那么对照起来《侵权责任法》只有92个条文,虽然只有92个条文,除了第一条立法目的,最后一条法律的适用,我们说实质性的条文有90个。虽然条文少,但是逻辑结构却复杂得多。这个复杂的逻辑结构我们可以叫它多层次的、多重的逻辑结构体系。
下面我给大家做一个分析,做一个介绍。《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就是我们刚才讲的三方面的智慧创造。
1. 一般条款加特别规则
首先来看《侵权责任法》的第一个逻辑层次关系,叫一般条款加特别规则,一般条款就是第2条规定的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学者们把它叫做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并不是一般原则,也不等于一般的规则。它是规定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我们理论上的一个概念。第2条是个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是我们立法时,参考欧洲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篇所创立的。除了一般条款外从第3条开始全部是特别规则,因此第一个层次逻辑结构就做一般条款加特别规则。
2. 总则和分则的结构
所谓第二个层次的逻辑结构就是指《侵权责任法》第33条以下(不包括第33条)的主要内容,它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构呢?它是一个总分结构,即总则和分则的结构。第一、二、三章是主要是规定侵权责任的原则,包括它的归责原则,抗辩事由,责任构成,赔偿项目等等。第四章开始是分则,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类型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如果我们把一般条款加特别规则这个第一层逻辑结构关系与第二层的总分结构合在一起看,那么它的特征就是一般条款加特别规则再加类型化。由此我想到了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学界有关《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和结构模式的讨论。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提出的方案是一般条款加类型化,他曾经有这样的表述:全面的一般条款加全面的类型化。另外一个教授叫张新宝,张新宝教授也是本校的校友,他提出的方案是一般条款加特殊列举,就是特别规则。现在我们看到的法律刚好是将这两个方案整合在一起的产物,即一般条款加特别列举加类型化,这是本法最基本的逻辑结构。
3. 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二分结构
现在我们来看第三个层次逻辑结构。第三个结构同样也非常重要,这就是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二分结构。传统的侵权法和侵权法理论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并且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传统侵权立法就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他们国家和地区也有无过错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只规定在特别法上,并且范围很窄,仅适用所谓的危险责任。因此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著作通常会提到过错责任是原则而无过错责任是例外。而我们的民法就打破了这个传统,抛弃了这个传统。在我们的法律上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你不要说哪个是原则哪个是例外,你也不能说哪一个是一般侵权行为哪一个是特殊侵权行为,因为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是并重的,是并列的关系。因此不能说谁主谁从,哪个是一般规则,哪个是例外规则;那一个是一般规定,哪一个是特殊规定。在我们的法律上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是并立的关系,这是我们的一大创造。同时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第7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法的归责原则也不是单一的,不像发达国家和地区他们就一个过错责任原则。我们是二元归责原则,两个归责原则。
4.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加特殊规则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类型化
下面讲第四个层次逻辑结构。这个第四个逻辑层次结构啊,在过错侵权责任部分叫做一般条款加特别规则,和前面介绍的是类似的,即一般条款加特殊规则。而在无过错责任部分,它的特点则是类型化。过错侵权归责原则首先体现在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然后是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在过错责任内部判断过错的特殊方法。立法规定的过错推定,我们又叫举证倒置。此外还有第3种,即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54条明文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它属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范围。但是在过错的判断上不采取第6条第1款的原则,即由原告举证被告有过错这样通行的方法,也不采取第6条第2款依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过错推定的方法。它采取了第三种方法,即过错客观化。过错客观化是什么呢?这是发达国家和地区他们的法院裁判实践中创设的一种理论,经过学者的研究把它叫做新过错说,又叫客观过错说。民法上说的过错是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主观上想促成某种后果的发生就叫做故意,行为人预见到会发生某种损害,而不采取措施加以回避加以避免,这叫过失。故意也好过失也好,都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心理状态是看不见的,因此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在法官的判断之后,某些案件判断就有困难,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就是其中之一。要求受害的患者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有过错是很困难的,而反过来要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很多案件中同样有困难。因此本法出台之后,就采取过错客观化的方法。所谓过错客观化就是在立法上预先做好判断过错的标准具体的标准,大家看第55条规定说明义务和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义务,则没有取得书面同意就叫过错,非常好判断。第57条规定了诊疗行为,因此如果违反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那就叫过错。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与相应的诊疗义务这是一个一般判断标准。第5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第二隐匿病例资料;第三伪造,篡改销毁病例资料;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存在这三种情形的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有过错。这里顺便讲到条文上规定的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我要告诉大家这里的推定是民法上的不可推翻推定。这就可以看到本法在规定过错侵权责任的时候并没有采取传统的办法,就规定一个过错责任原则。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第2款过错推定原则,而第七章医疗损害侵权的过错客观化,也构成了本法的过错侵权责任的组成部分。它本身构成一个体系,当我们裁判案件的时候,我们要看本案是不是属于医疗损害责任,属于医疗损害的案件我们就直接适用第七章的规定,如果不属于医疗损害的案件,但是法律规定这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那么我们就适用第6条第2款,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两者都不是,则我们就适用第6条第1款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风险。
而无过错侵权责任则采取了类型化的方法。无过错侵权责任不仅规定在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交通事故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建筑物损害责任六大侵权责任案件的类型中,其还存在于第四章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第32条规定的使用人责任,第34、35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所以说本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案件的类型有九大类型。需要说明的是本法对无过错侵权责任采取了类型化的立法方法,在类型化的程度上技术处理上也是有差别的,刚才讲到,第五章、六章、八章、九章、十章、十一章一类案件它就规定一章,一个一般规定加上好多具体的、特殊的规定,组成了一个体系,那么第四章所规定的三种类型就比较简单:一个条文,最多两个条文就高度概括了它的构成要件,它的归责原则。第九章危险责任中,不仅高度危险是一个大类型,《侵权责任法》还把高度危险分成几个小的类型,例如第70条核设施的损害。我们法律的进一步类型化,使我们的法官在裁判中适用法律更加方便,因为这样的裁判规则更加细致。无过错侵权责任在立法上是类型化了,但你绝对不能理解为过错侵权责任就没有类型化。刚才讲到的第七章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就是一个类型化,它对医疗损害这个类型做了详细的规定。还有,本法中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中也穿插了一些过错推定的规则,这是需要注意的。这使得这个逻辑结构更为复杂化。
5. 原则规定加特别规则
下面再介绍第五个层次的逻辑结构。第五个层次叫做原则规定加特别规则。本法除了前面所讲到的逻辑关系、逻辑结构之外,它还有最小的、最基本的逻辑关系,就是原则规定加特别规则:有一个小的原则加上若干特别规则就构成一个小的逻辑体系,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例如刚才提到的过错推定,于第6条第2款作了原则性规定,然后本法又在其他条文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一些具体规则、特别规则,比如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实行过错推定,第85条,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规定为推定过错,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第90条,树木折断造成损害,法律明定为过错推定。你看,第6条第2款关于过错推定的原则规定,加上刚才说的第81、85、88、90、91条这些特别的过错推定的特别规定,它构成一个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体系。再举一个关于不可抗力免责,不可抗力免责,它的原则规定在第3章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免责,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们看到,除了第29条的原则规定外,我们注意到,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第70条规定,在因战争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第70条没有用不可抗力这个概念,它就把什么排除了呢?把地震排除在外。不可抗力通常指战争、地震等情形,第70条不可抗力的规定将地震排除在外,第72条、73条规定不可抗力免责,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了地震,因地震造成损害,可以免责,那么我们可以看到,第9章对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与第29条不可抗力原则规定是什么关系呢?第9章正好是第29条不可抗力免责原则规定的但书,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体现,那么是哪些规定呢?就是指第9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那么按照这个逻辑走下去,那么在第9章中,除了第70条、72条、73条可以免责以外,其他那些小的高度危险侵权责任类型都不可以免责,这就是它的逻辑关系,这些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它又构成了一个逻辑体系。不可抗力免责适用于一切过错侵权责任案件,它的理论根据在于无过错——行为人没有过错,当然可以免责,那么对无过错责任为什么在很多情况下也规定不可抗力免责呢?它的根据是什么呢?其实无过错责任规定不可抗力免责的根据是利益衡量,即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做一个利益的考量,进而规定在那些案件中可以免责,哪些案件中不应该让他免责。那么环境污染啊、产品责任啊、交通事故啊这些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当中,当然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高度危险责任中,特别是第70条,将不可抗力限制于战争,把不可抗力中的地震排除在外。那么再举一个,本法还有一个免责事由,规定在第3章第28条;根据第28条的规定,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受害人告这个被告,被告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按照第28条(的规定),就可以免责,在民事实体法上,理由就是“自己责任”的原则,既然这个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那么这个被告就不承担责任,我们注意到第28条只是一个原则规定、一般规定,那么本法还有很多特别规定。虽然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但是在特别条件下,相关当事人还是要承担责任。那有哪些具体条文呢?第37条第2款是最为典型的。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其第2款规定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是第三人造成损害,但是这个第三人跑了,第三人没有钱,就由这个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还有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校内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这个时候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这个第三人没找到或者这个第三人赔不起怎么办呢?就由这个学校、幼儿园这些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第59条、68条、83条等等,都是第28条原则性规定的特别规则,这就是本法的另一种逻辑体系。
同学们听了我的介绍,会发现《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很复杂,很多个层次——大的、小的、各种一般条款、特别规定,什么总分结构、二分结构,又是类型化,又是一般规定加特别规则等等,它的逻辑结构非常复杂,是一个多层次的、多重的、复杂的逻辑结构体系,这是中国人的创造。
(二)理念制度上的创新
下面讲,除了这个逻辑结构的创新,在内容上,法律的理念、立法目的、制度方面有什么创新呢?我要告诉大家,有很多创新,下面我为大家做提要式的列举。
1. 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的一个创新就是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同学们要注意啊,传统的教科书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它们的侵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我们找不到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你们看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那本《侵权行为法》,就可以得知,发达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置于侵权法首要的立法目的,它们侵权法的首要目的是什么呢?是保障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在传统侵权法下,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按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并不是说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就要追究责任,追究侵权责任是一个特例,是例外。民法理论上专门有一个讲法,就是说导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什么呢?并不是因为有损害,并不是因为他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就好像蜡烛燃烧不是因为有光,而是因为有氧气一样。这个我们教科书上常见的理论,正好反映了侵权法的这样一种理念、立法目的,即侵权法并没有把人,把民事主体的权利、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它特别关注的还是人的自由,在不妨碍自由的情况下,才让加害人承担责任。我们的法律不一样,我们的法律把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置于第一位的、首要的立法目的。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不就是刚才讲的吗,并不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它只是兼顾人的自由,并采用了损害赔偿这个制度,就是事后用侵权责任,主要形式就是损害赔偿,来弥补已经发生的损害。所以说侵权法是事后的救济,发生了损害,例如人死了,残疾了,人伤了,财产受到损害了,这个时候才适用侵权法来进行补救。传统的侵权法没有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没有惩戒、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它仅具有补救功能。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不一样,第1条规定了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之后,紧接着规定了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使侵权法的逻辑和功能有重大的改变,我们的侵权法,不仅有救济的功能,还有制裁的功能,有预防的功能。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在我们法律上有若干个条文,大家看第21条、第4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这个侵权行为刚刚发生,还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损害还在进行中,此时我们就不再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理论,等到损害完成以后,造成严重损害后,才来救济受害人,在这个时候我们法律就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做出裁决,停止侵害,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侵权法上的停止侵害的权利类型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有消除危险请求权。你比如说在侵犯知识产权当中啊,你已经知道侵权人在印一本书,这本书是盗版的,是抄袭的,受害人不必等到这个书印刷出来向社会出版发行了以后才去起诉,在这之前就可以去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确认这个事实以后,马上就做出停止侵害这个裁定,不准这个书印刷、发行,这不就是有预防功能有制裁功能吗?
2. 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不再局限于民事权利
其二,在内容上,第2条的规定侵权法保护对象,不再局限于民事权利,而是用民事权益这个概念来概括,不仅民事权利受侵害要追究侵权责任,民事利益,不构成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受侵害也可以追究侵权责任。我们把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纳入了本法保护的范围,这是本法的一个更大的创造。在传统侵权法,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对象就是权利,侵犯了权利才追究侵权责任,那么侵权人侵害的不是权利的话,特别是在早期,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不予保护,它们一看受侵害的不是权利,往往驳回原告的请求。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官和法院也注意到了,有一些利益是合法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为权利,这样的利益受侵害不给予保护也不适当,也不公正,因为这样岂不是鼓励纵容这样的侵权行为吗?因此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裁判实践当中,就扩张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把它扩大到合法利益。同学们阅读台湾地区的书籍和实践裁判案件中有关判例和裁判经验的部分就会了解,权利被侵害,可以追究侵权责任,利益被侵害,它叫法益,合法利益受侵害,同样可以追究侵权责任,这是一个进步,但这个进步在多数国家和地区,至今仍然停留在裁判实践当中,并没有上升为法律。也有一个例外,这就是日本。日本的侵权法,它原来规定的是侵犯权利,后来在2004年,日本提出对民法典进行口语化(原来民法典是用比较老的语言、难懂的语言来写)也就是通俗化,因此它的法律委员会就委托一批专家,来把日本民法典口语化,这些民法专家在进行口语化的时候,本来没有创立规则、修改法律的权利,其职责就是将法典翻译为口语,并没有立法、修改法律的权限,但是日本的民法学者他们在进行口语化的时候,当他们在对侵权法的条文进行口语化的时候,他们就把保护的对象给扩张了,在“侵害权利”的后面加上了“或者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样就把合法利益的保护纳入了侵权法。这是日本的立法,虽然源于学者们的不正规操作,但是法律口语化法案一旦生效,原来的法律也就相应改变了。而我们的侵权立法则用“民事权益来”涵盖权利和合法的利益。
3.对多数人侵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规定
其三,我们对共同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行为这一大类侵权类型做了系统化的改造。多数人侵权行为在传统侵权法上就是归结为一个共同侵权,我要告诉大家,为什么要规定一个共同侵权呢?之所以要规定共同侵权是因为要对加害人实行连带责任,多数人侵权行为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它就应该是按份责任,但是在多数人侵权中,它有这么一种情况,有的人有钱,他可以承担责任,有的人没有钱,他承担不了责任,如果按照一般的规则,按份责任的话,遇到侵权人承担不了责任,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得不到赔偿,因此就在法律上发明了一个共同侵权,发明了一个连带责任,这些设定,纯粹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使他得到充分的救济。那么怎么追究连带责任呢?那就划定一个范围,就是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典立法,只规定一个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实践中什么叫共同侵权?传统理论认为,既然是共同侵权,那么侵权行为人相互之间有串通,有商量,有共谋,有意思联络,他们有商量的,才叫共同侵权,早期按照传统理论解释,教科书通常说共同侵权以意思联络为条件,而在实践当中就主要到啊,在有些案件中难以证明加害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很可能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根本就没有意思联络,当事人之间又不认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认可这种情形为共同侵权,按照按份责任来判决的话,对受害人不公正,对受害人不利。因此实践中就扩张了共同侵权的范围,发明了一个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也要让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叫做扩张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的,这叫主观共同侵权,没有意思联络的叫客观共同侵权,这是发达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创造,他们创造并发展了共同侵权这个制度。我们的法律把主观共同侵权,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规定在第8条,我们把没有意思联络的客观共同侵权,规定在第11条,同时我们在共同侵权中还把教唆和帮助啊,拿出来专设一个条文,把共同危险行为也专设了一个条文,不仅如此,我们还在连带责任之外规定了原因竞合,这就是第12条,大家注意第12条,它说的是多数人侵权,这些多数人之间,这些被告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那就判按份责任,这个规定在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没有,那么我们这个第12条是从哪里来的呢?其实参考了日本的判例和学说。
4.侵害人身权益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进行赔偿
下面讲第四种情况,对侵害人身权益导致财产损害的案件,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进行赔偿,这个规则是一个很大的创造。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这个侵权责任主要就是损害赔偿,有损害才赔偿,没有损害不赔偿,这个损害由谁来证明呢?由原告、受害人自己向法庭举出证据来加以计算。财产损害要容易计算得多,当一个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财产损失应该如何计算呢?通常是难以计算的,那么如果这些案件发生在现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话,他们的法院要求受害人证明遭受到多少损害,受害人举不出证据,计算不出财产损失,其结果就是驳回原告请求。因此在他们的法律上,我参加一些学术会议上也探讨过,这是一个漏洞,因为受害人难以计算遭受的财产损失,法律就不保护他就驳回他的请求,是否合理?这个法律漏洞由我们的第20条所补充,我们的这个第20条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如果说这个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话,就可以按照加害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赔偿。实际上这个规则来源于河北省当年审理的王军霞的那个案件。王军霞在雅典奥运会获得长跑冠军,获得金牌以后啊,披着五星红旗绕场一周,新闻媒体就拍了很多照片,非常漂亮的照片,结果就有人用了这个照片,王军霞的肖像权受到了侵害,那么王军霞的肖像被利用,给她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呢?王军霞难以举证,没有办法计算。河北省这个法院呐,就采取了我们这一条的办法,就让被告用了这张照片他所获得的利益,拿来作为原告王军霞的损失,就判这个损害赔偿。这个案件我记得是判了80万人民币的赔偿金,这80万是怎么算出来的呢?就是算被告获得的利益。我们这个规则是一个新创。
5.对雇用人责任进行了大幅度改造
第五的一个方面,我们的法律对雇佣人责任这个传统的精髓、制度也做了大幅度的改造。雇佣人责任,这个雇员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是不是承担责任呢?按照传统的理论和发达国家和地区他们的立法,雇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或者是过错推定,即雇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但是雇主能够证明他尽到了选任、监督的注意,他在招工的时候注意了考核了雇员的资质,他的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监督制度,那就没有过错,可以免责。这是推定过错,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啊,按照这样的传统的规定,对受害人不利,特别是现在,单位招员的时候都有严格的标准,都有严格的审查,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监督管理的措施,如果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判定它免责,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因为这个加害人这个雇员的钱很少,他没有赔偿能力,这就对受害人不利,这是过去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的问题。那么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当中呢,它也有特别的发展,现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一遇到这样的案件的话,老板,就是雇主,如果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话,无论怎么举证,法院都不允许老板免责。这就通过判例回避了过错推定的规定,实际上将之变成了实质的无过错责任。而我们则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关于这个使用责任、雇佣责任,它们这个归责原则,传统的法律,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直到现在还是过错推定,我们把它改成了无过错责任,它的进步性、它的重要意义,大家如果看的话,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先生在其《侵权行为法》中就专门讲到,他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先进的,是最公正的,而过错推定是不公正的。
6.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化
下面接着介绍我们法律在内容上的创新。第37条创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大家注意啊,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制度是从发达国家学来的,但是注意啊,发达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判例与理论创立的,并没有立法化。第二,他们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啊,它的范围非常宽,因为德国的侵权行为法很简单,仅仅规定过错责任,但是在审理案件的很多情况下啊,法官们觉得如果严格按照德国的法律,那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话不公正,这些问题法律又没有规定怎么办呢?他们在实践中就创设了一个理论,叫做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涵盖的义务非常宽,很多很多的案件类型都是用这个理论解决的。我们学者参考了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的学者把它叫做交通安全义务、交易安全义务,名称不一样,但是我们把它作为一个特别的侵权责任类型来加以规定,这是和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完全不同的,德国的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我们的是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类型,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我们的法律上无过错责任有哪些类型,基本上都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些无过错责任类型在他们法律上都没有规定,他们的法官呐,为了追求裁判的公平,使受害人得到救济,他们都用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根据去判决案件,我们把这些类型专门规定一章,因此剩下的第37条,就不是一个原则规定,不是一个一般规定,而是一个特别的侵权类型。特别要提到,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究竟是什么意思?有没有必要允许行为人举证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要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法官去这样死抠,他就没有理解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制度的意义。这个制度意味着,经营者或者群众活动组织者,为了盈利,为了从事经营,制造相应的危险,因此要为这个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凡是经营者或者群众活动组织者的控制范围内,你得负责。安全保障义务啊,是不允许反驳的责任,没有什么话可说,在你的商场里面发生损害,在你的银行营业部发生损害,就是让你承担责任。法律上啊,当然不好啊,像我这样直截了当地说,这样说不好看嘛,所以用了一个“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要件不需要证明。假如你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绝不会发生本案所说的损害。不要求原告证明,也不要求被告反证,这是本法在立法时采用的法律上的一些技术。
7. 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下面请大家注意我们《侵权责任法》的第七个创新:在产品责任当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大家知道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的制度,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前面在立法目的中讲到了,我们的立法目的是有惩戒、制裁侵权行为。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大陆法国家的侵权法没有制裁的功能,看不到惩罚,它就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它的功能就是补救。因此大陆法系的国家不承认惩罚性损害性赔偿。我们国家的法律已经把惩罚性损害赔偿引入了我国的消法,消法的规定的七大行为可以判惩罚性损害赔偿。然后是我们的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然后是本法在第47条当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下面还有关于医疗损害的客观化,这个过错责任的判断我在前面讲过错侵权责任已经讲到了:在医疗损害当中,除了采取过错客观化这一先进的判断方法外,我们可以充分尊重患者的选择权,这患者接不接受治疗、手术,由他自己决定,他不愿意治疗、手术,任何人不得强行对其治疗、手术。这就是医疗事故中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55、56、57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这是一个先进的精神:尊重人权,人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有了严重疾病,例如癌症晚期,根本无法治愈,本人就有权拒绝治疗。所以我们的法律由于贯彻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就为人们所议论的安乐死当中的消极安乐死留下了可能性。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请医生给其注射某种致命的东西结束其生命、终止其痛苦,这叫积极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就是拒绝治疗,把氧气管拔掉,不再治疗,不再用药。这就是人类的发展尊重人的尊严,死也要死得有尊严。人都痛苦不堪了,还插各种各样的管子,岂不是耗费了很多的资源?因此这是符合我们的人权。
8.对建筑物责任的改造
下面还有一项我们的新创,是对建筑物责任做了改造,建筑物责任在发达国家,如日本,叫做公众责任,地上公众责任,在我国台湾也叫建筑物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上规定在第126条,建筑物责任是推定过错。本法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国情是遍地都是工地,都是商品房都是办公楼,很多很多的建筑,这就是我们的国情,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什么“楼倒到”、“楼歪歪”各种豆腐渣工程,造成各种损害,非常严重,因此对建筑物责任做了改造,把建筑物责任分为第85条:建筑物管理瑕疵的推定过错责任,第86条:建筑物倒塌的无过错责任,第87条:从建筑物向外抛弃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制度,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重大改变、创造。
9.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方面的创新
还要介绍一个重要创新,这就是民法、侵权责任法上说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法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我国虽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但跟发达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不同。发达国家称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抚慰金、慰谢金,它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没有计算标准,通常金额较低。为什么金额较低呢?安慰一下死者的亲属,安慰一下伤者本人,安慰不需要巨额的金钱。在日本,在我国的台湾,他们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相当于我国大陆的几千块人民币,或者至多一、两万人民币。它起安慰的作用。而我们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虽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们规定了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这个计算方法考虑了受害人死亡、受伤时候的年龄、收入标准、生存的年限加以计算,这个计算方法恰好是发达国家的逸失利益计算方法,因此我们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又采用了别国的逸失利益计算方法,这就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所具有的特色,它可以同时起到两种作用:一是安慰死者的亲属、安慰受害人;二是补偿受害人、死者应受害、死亡所减少的收入,因此也可以用这笔钱来赡养它的父母,抚养它未成年的孩子,因此我们的法律上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删去了,就是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发达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一样,和他们的逸失利益损害赔偿也不一样,我们的一个制度相当于他们的两个制度。这是我理解的重要新创:内容上、技术上、理念上、立法目的上的创新。
10. 积极回应社会的要求
我还认为,本法积极主动地回应了社会的要求。社会中的热点问题,迫切需要,本法都积极地予以了回应,诸如创设新的制度,变更原有的制度等等,并没有采取回避逃避的办法。就本法积极回应社会的要求的具体表现而言,我可以举好多例子,例如,本法废止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整套制度。关于医疗损害,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都是典型的侵权责任案件。我们国家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也将医疗损害规定为典型的侵权案件。直至2000年国务院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前,我们的法院处理医疗损害案件都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侵权的规定来判决。然而2000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以后把这样一种侵权责任类型从民法的范围内抽出,纳入了行政法规的管理范围。这种行政性的调整不光表现在原有过错责任归责基础上前置性地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而且医疗事故的鉴定权还掌握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手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由医学专家和医生组成的,他们有行业的利益,有利害关系,他们做出鉴定是否公正是有疑问的,在社会上这种鉴定的公信度较低。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即使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较轻,按照其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较低。当然国务院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也可能是想缓和医患关系,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这套办法来规定民事侵权当中的医疗损害,其结果适得其反,反而使医患关系的进一步激化,进一步紧张。因此本法在制定的时候,在第二次的审议稿中就增加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把医疗损害侵权重新纳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纳入民法的范围,同时把《医疗处理条例》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则予以废除。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废除了,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则、项目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的患者,同时也要兼顾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促进医学医疗事业的发展。所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章规定得非常详细,有很多先进的地方,操作性非常强。
就回应社会的要求方面,我再给大家举几个例子。交通事故中,按照法院的一些统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半以上是交通损害赔偿,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一半的情况责任人赔不起,且不说醉驾、飙车造成的严重死伤、多数人死伤这样的恶性案件,就是普通的交通案件,因为有的责任人是农村的个体承包经营户,其买一辆、两辆卡车,雇一个帮手来帮忙开车,自己丈夫也开车,跑运输维持一家人的生计,最后发生事故,车毁人亡,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自己的丈夫也死了,车也毁了。像这样的案件,责任人通常是没有赔付能力的,因为人没了,损坏的车本身又不值几个钱。通常情况下被告跑运输攒钱修的一幢农村式的两层楼的房子,人民法院也不敢去拍卖,因为将农民的房子拍卖了他们就没有地方住了。被告家里有承包地,我们的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有财产价值,但是,我们的法院也不敢去拍卖,如果将其拍卖了,也就相当于断了这家人的生机。这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时常出现的赔偿无法执行的情况,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最后当事人到处申诉、上访、抨击法院的判决打白条——起初相当一部分打白条就是这样一种情况。《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时候,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已经创设了一个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基金的垫付范围限于抢救费、丧葬费。立法的时候,立法委员会考虑到现实,就在第53条规定,在交通事故救济基金限于抢救费、丧葬费后面加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在立法的时候,法律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就明确的说:加这个“等”字就是为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由交通事故救济基金垫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预先留下根据。为什么不明确的规定呢?那是因为考虑到很多地方的交通事故救济基金还没有建立起来,有的地方建立了此项基金却还没有多少钱。没有此项基金规定了相关内容也执行不了。在我们国家创立完善此项制度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53条就采取了这个办法,加这个“等”字,使法院可以判决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特别要讲的是我们在民法技术上,通过立法的这些手段,这些技术来回应社会的要求。
回应社会需求的第三方面表现在《侵权责任法》创造了一种选择请求权。我们过去的侵权法理论认为加害人导致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就向加害人求偿。不过现实中受害人获得赔偿是比较困难的。举例来说,住院的时候患者用了医院的某种药品,某种器械,它有缺陷。患者因为用了有缺陷的药品、器械,最后导致了人身损害,那么在过去我们可不可以告医院?我们告医院,法院查实损害不是医院的过错、不是医院的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它是由于设备、器械、药品的缺陷造成的,它就会判决驳回患者(受害人)的请求,而患者只能去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由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销售者造成的缺陷引发的损害由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销售者、生产者在何方?患者怎么能找得到?有些药品有些器械甚至是国外生产的,我们的患者为了求偿,甚至要跑到国外去打官司,这恐怕是不可能的。所以说在很多情况下患者的权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得不到赔偿。这就是我们的现实。而《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这一章中,在医疗损害这一章中就做了新的规定。医疗损害这一章规定:药品、设施、器械导致的损害,患者告医院的,医院先承担责任,医院承担了责任之后再去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这是受害人可以选择的。如果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在国内或者离患者处所不远,患者也可以直接告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告医院,它有选择权。环境污染的责任一章中也规定了选择权,第68条规定,第三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受害人可以告第三人,也可以不告第三人,告这个污染企业。第68条规定,如果受害人告污染企业,污染企业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以第三人污染免责,不过污染企业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在《侵权责任法》有多个条文体现。
《侵权责任法》为了回应社会的实际要求,同时考虑到法律不是万能的,因而在立法上还采用了一种立法技术:委托授权,即立法委托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这种立法委托授权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多个制度中。如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害他人的情况,该条规定教唆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没有明确该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是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笼统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乍看起来这个条文好像不准确、不清楚,但实际上这一条实际是一种立法委托授权,立法实际上授予了法院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这种侵权类型的责任与形式进行界定的权力,如果发现本案的教唆人、帮助人有经济能力、赔偿能力,就可以判决其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果发现其无经济能力、赔偿能力,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第34、35条使用人责任当中,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不可以对该雇员、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呢?第34、35条也包含了立法的授权,即将用人单位能否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委与法院自由裁量。立法者在立法上再三斟酌,并没有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是考虑到我国绝大部分使用关系中,被使用人、劳动者,包括公务员都是低工资低报酬。基于这种低工资低报酬,立法者的立法态度是不予认可追偿权,单位承担责任就可以了。但是对那些高工资高报酬的诸如金融、银行、保险、基金这些行业,甚至国企的一些高管,他们也是被使用人,他们造成的损害,法院就可以根据情况认可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在民法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与制度中的连带责任跟按份责任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第9条第2款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第49条关于机动车出租、出借造成的损害,规定了出租人、出借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0条,校外的人造成未成年人的损害,学校或者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创造,实际上是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行使。补充责任的含义比较清楚,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如果承担了责任,那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无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都不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逃跑,第三人被抓到而没有赔付能力,此时就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就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到底是多少,是否是全额补充?从立法背景上考虑,损害毕竟是第三人造成的,让学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全部责任不公正。因此在补充责任前面加了“相应的”三个字。本法中凡是出现了一个相应的,其含义是什么呢,就是出现了授权,告诉法官在适用时不能追究全额的责任。补充责任不能够全额补充,那究竟承担多少也不好具体化,究竟是承担百分之多少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来掌握。这个立法裁量权是由法律授予的,但是其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仔细分析,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制的,你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这就是本法回应社会的需要而采取的立法上的技术和方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不足
最后,这个法律难道就没有缺点?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是。《侵权责任法》正如我前面所说的那样,内容是进步的,立法技术是高超的、先进的,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也有缺点,也存在有些概念不准确的问题。比如,第37条中的公共场所就不准确。“侵权人”、“被侵权人”这样的概念也不妥当,不见得科学。《侵权责任法》除了这些不准确的概念以外,是否有错误规定呢?我认为《侵权责任法》有两条规定是错误的。第19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来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来定或者其他方法来计算,立法者当时想的是有市场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才采用其他方法计算,现在看此条款就有问题。因为市场经济财产的价格是波动的,汽车买到手其价格是往下贬的,房屋的价格是往上升的。比如说房屋毁损,损失发生时,其价格每平方米两千或者三千块,现在判决的时候已经涨到了八千或者一万,你如果要死抠按照损害发生时的两千块钱来计算行不行?不公正,不符合立法目的,汽车毁损,毁损时,假设汽车的价格是20万,等到判决时,新车的价格已经降到了15万,法院非要判20万,公正不公正?第19条是错误的。我们可通过解释的方法来弥补它,把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方法和其它计算损失的方法解释为由法院自由裁量选择计算方法:可以选用市场价格计算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目的无非都是为了做出公正判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按照当时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足以赔偿受害人,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达不成公正的判决就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计算。第35条最后一句也是错误规定。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当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按照自身的过错来承担,此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劳动者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工伤受残疾有劳动保险,绝对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当中的过失相抵来进行过失分担。个体餐馆的师傅切菜的时候切掉了手指,雇主老板没有什么过错,按照本条的规定就得让该师傅自己承担责任。此项规定不公正,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违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技术上新创的逻辑结构体例、在制度上的新创以及对社会要求的积极回应构成其主要成就。不过《侵权责任法》也存在着不足和错误。对于劳动者受伤的情形,我们就要把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解释为本法第5条所说的“其它法律另有规定”,直接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而不适用第35条最后一句的规定来回避并补救此错误。我就讲到这里(掌声)。
谭启平:梁老师这场讲座向我们显示了他作为法学大家的风范,他仅用了90分钟的时间,从逻辑结构的五个层次、创新的四个方面和回应社会需求的四点及侵权责任法的两点不足对侵权责任法给我们做了最为全面的讲授,其信息量之大相信同学们也能深切感受到。我估计,在座的很多同学是没有完全听懂的,这并非说是同学们的水平不够,而是大家功课不足,因为同学们对侵权责任法本身可能就不熟悉,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全掌握信息量如此大的知识是很困难的,这是遗憾,但也并非遗憾,因为梁老师的这个讲座我们将很快整理出来,放在学校的网站上,同学们可以上网下载,然后对着条文反复研读和体会其内容。(掌声)说起法律条文,过去我们就鼓励大家要多背条文,大家在当时可能感触不深,以前我在课堂上就经常跟大家说,在背条文这点上,我们学校的老师、同学们应该向孙鹏老师学习,因为孙鹏老师是我们教研组老师中背条文最多的一位老师。今天孙鹏老师也在现场,请孙鹏老师站起来向大家打个招呼。(热烈的掌声)可以说,就算是对侵权责任法很熟悉的老师和同学们来讲,梁老师的这个讲座也给了我们一个新的提升,对侵权责任法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升华,当然,这是我个人的体会。现在我们有请在场的四位嘉宾对梁老师的讲座做进一步点评,我们尊老爱幼,点评的顺序就按四位嘉宾的年龄来,好不好?(掌声)
李开国:我认为,今天梁慧星老师讲的很精彩,但是我对侵权责任法不是很熟悉,在这里我就不多说了,谢谢大家。(掌声)
谭启平:李老师很谦虚,其实李老师对侵权责任法有很深的思考的。下面有请张玉敏老师点评。
张玉敏:听了梁慧星老师的讲座,我受益良多。虽然我的研究点在知识产权法,但我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梁慧星老师的这个讲座让我对侵权责任法从整体上有了更深入的理解。我的问题很多,但在这里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占用太多的时间,只请教梁老师一个问题,就是梁老师在刚开始就说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先进的,对这点我很赞成。梁老师还特别强调西方发达国家侵权法的立法首要目的在于维护人的自由,而我们侵权法的立法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权利。权利本身也是一种自由,当然梁老师所说的西方国家侵权法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自由中的自由应该主要指行为自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无责任,有过错有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本身就是为了避免人们畏首畏尾,不敢大胆去作为。过错责任原则鼓励人们去积极行为,所以我认为侵权法对于保护自由和维护权利两点都要兼顾,在维护人们权利的同时也保障人们从事各种活动的行为自由。倘若限制自由过多对社会发展也是不利的,因此在侵权法也应保护人的自由的。梁老师还谈到在保护权利方面有一些创新,比如建筑物物件损害责任中,不能具体的确定加害人,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是不赞同的,这就是所谓“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如果这种规定能够促进建筑物的使用人提高安全意识,让大家共同监督,联合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那么此种规定也就达到了它的预计作用了。但是从实际上看,它并没有起到这个作用,反而有些放纵一些使用人的行为,为其逃避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当然此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者,受害者很不幸,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但是,是不是所有的此类不幸都应该用侵权法来解决,除了侵权法还有没有其他的办法?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只用侵权法来解决社会上所有的不幸的话,一方面我们对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充分的保护,但同时也可能伤害了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对这个问题,我不知道我说的有没有道理,谢谢大家,我就说这些。(掌声)
谭启平:谢谢张玉敏老师的点评,下面有请赵万一院长进行点评。(掌声)
赵万一:非常感谢梁老师非常精彩的讲座。我和在座的同学一样,听了梁老师的讲座觉得很感慨。这几年我对民法关注不多,尤其是侵权法,所以今天梁老师的讲座对我来说是一种学习过程,感触很深。通过这个讲座,我们认识到什么是高见,什么是高屋建瓴,梁老师教给我如何透过法律认识到立法者立法的目的与价值,如何来应对有关的社会问题。梁老师的讲述,我有点感悟。因为我没有参与侵权法的法律意见探讨,对于公司法、合同法和物权法我都有参与。而对于侵权法,今天我认认真真的把条文读了两遍,有了一点感悟,想向梁老师请教。第一是如何来评价和看待侵权法,我看过侵权法之后,梁老师所说的它所体现的时代先进性,它所借鉴的英美法、大陆法的经验的包容性,对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包括对司法判例的大量借鉴和吸收,这是侵权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但有一个问题,也就是如何评价一部法律的先进性?这种立法模式、立法体例,我们如何来看待?这是我读过条文后的一个感觉。另一个感觉就是我们的立法者有两个倾向:一是我们是否制定出能够兼容不同法系的要求,能够代表世界发展最高水平的侵权法,所以我们在制定条文时,在吸收来源方面有些庞杂;二是我们是否通过侵权法解决很多问题,就如张玉敏老师所说的那样,就是说有点泛法律化的倾向。从这一倾向上看,我总结认为带来了两个问题,首先是一个制度的先进性,我们对之如何评价?如何评价一个制度在其社会环境中适应性?我对公司法比较熟悉,就以此为例,对于公司法,立法机关评价也很高,认为公司法代表立法最高水平和代表最先进的立法理念。但是,我认为法律制度毕竟是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所以在还没有达到相应水平时,最先进的公司法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当然,这句话不一定是绝对的,但是我想,我们的侵权立法中有很多诸如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先垫付,我认为这不应由侵权法来调整,因为侵权法本来应当规范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的,而这些规定加入了第三方,可能超出了侵权法本身所应调整的范围。而事实上,我们在其他法律也有此类问题,比如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定。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刚才梁老师也谈到了我们侵权法对外国的司法判例等进行了一些借鉴并使之成文化,而在合同法、公司法里面都有类似的借鉴。但对于侵权法的此种立法模式,我持保留意见,因为侵权法有其特殊性,在英美法国家,侵权法都是以判例的形式存在,并没有实现法典化。为什么会出现此种状况?是因为缺乏条件,还是其他原因?我认为英美法之所以以判例来阐释侵权法的基本理念和存在形式,这是由侵权法本身特征所决定的。因为侵权行为的内容千差万别,法律无法对之进行规定,而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我们将侵权行为的种类以法典的方式类型化、明确化,一方面可能对法官的判断进行规范,但也可能会束缚法官的判断。因为我对侵权法本身不是很了解,这只是我的一点见解。还有一点就是法律条文,梁老师讲了几点先进性,我认为还有一条也非常的重要,就是侵权法的第四条,第四条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行政原则,我认为此条在我们民法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这个理念虽然在其他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侵权法作为基本法确立这一理念,我认为这一规定对公法和私法的有些方面会带来影响,也正如梁老师所倡导的私法优先,可能对将来民事改革起到标杆作用,今后有可能走向私法优于公法。还有个问题就是公司侵权问题,在侵权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我认为,侵权法作为一般规定应当有公司侵权(也就是单位侵权)的规定,所以公司侵权如何在侵权法中予以规制?这是值得思考的。侵权法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其他方面都体现了其先进性,通过梁老师的讲座,对我来讲,进一步加深对侵权法的了解,对今后的研究带来新启发。我就说这些,谢谢大家!(掌声)
谭启平:谢谢赵院长的点评,他说的比较谦虚,实际上很多问题是很尖锐的,今天讲座开始前,给四位嘉宾事先准备了一本侵权法法条,所以赵院长多次说道利用刚才的时间看了两遍,看来今天赵院长的收获是最大的。(鼓掌)提的很多问题,我们等会请梁老师予以回应。下面有请王洪教授进行点评。
王洪:说实话,坐在这里,真的感到诚惶诚恐,心里很紧张,因为在座的都是前辈。对于梁老师的这场讲座,我表示深深的敬意,梁老师在前面多次提到侵权法的诸多条文是对中国社会问题的立法上的回应,其中我认为,这表现出了梁老师关注我们中国实际民生,使得我们中国立法得以体现广大民生。其中我想说的不多,只有两个问题,一是张玉敏老师提到的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中的预防、制裁作用。梁老师刚才也说及了此部法律的先进性和创新性,我个人表示赞同,侵权法从传统的主要干涉个人自由到现在我们无时无刻不面临着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各种风险,损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所以如何通过立法来预防和分担这种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对于风险的分担研究就成为西方学者研究的热门话题。我认为,我们的侵权法从这一点看,还是有一点保守、传统,还是没有离开对权利的保障、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的这一传统作用,很难预料未来社会尤其是风险社会的风险对我们可能造成的损害,我认为我们的侵权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第二,我想简单的谈一下关于侵权法也好,或者我们所有的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间的关系问题。梁老师谈到,我们的侵权法借鉴了很多外国学说、判例,有些可能借鉴立法经验,在这点上,我认为对于国际化的问题不能够简单的从条文来看的。我们的法律规则关注的必须是其如何在本国社会中运作和应用的,而我们现在对国外法的认识只是停留在了单一的制度层面,这样,我们在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时候就会出现一些偏差。一个国家的规则能够在其社会中发挥作用及应用,我个人认为,对权利的保障我们不能以条文的多少或者说是制定法的多少为评判标准。对于人权的保障,现代西方发达国家如果从条文中来评价的话,那么我们国家无疑是第一的,但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和西方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刚才赵院长谈到,侵权法应以判例的形式存在,我也赞成这一观点。我认为在民法领域,其他的部门,像物权法、合同法都可以法典化的形式明确下来,而侵权法在法典化程度上,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成文化有相当的困难。在这里,我可以进行简单的印证,起草欧洲民法典的欧洲学者们已经承认,他们在欧洲民法典中侵权法部分的起草是失败的,并感到一种无能为力。比如说因果关系,在整个侵权法中我们无法看到其明确的定义,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将它忘记,而是我们无法用抽象的条文对它予以界定而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界定和判断,这就是侵权法在英美法中借助判例的形式并体现出其优越性的原因,而法典化的大陆法系的侵权法的发展是相对滞后的。所以在未来中国侵权责任法要处理好法典化与这部法典在司法运用中如何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判断使之更加公正、更加丰满、更好适应社会的发展,这一点,是我通过梁老师的讲座所得到的体会,谢谢大家。(掌声)
谭启平:谢谢王洪老师的点评,有些问题等会请梁老师作回应。我们李老师还是有话要说。(掌声)
李开国:我刚才说了我对侵权法了解不多,但是梁老师所提及的西方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与我们侵权法立法目的不同,不是为了保障权利而是为了维护自由,这主要体现在过错原则的适用上。就如一位大师所说的“让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行为而是过错”这就意味着近代的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最重要的是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此便维护了工业革命时期资本家在工伤事故中责任的减轻,而是将责任转嫁到了工人的身上。从保护权益的方面看,过错不是让人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了,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在学习的时候要转变思维,不能把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立起来。所以过错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但不能成为唯一的理由,在没有过错的时候,也可以依据其他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可能会使人们对于过错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作用的思想观念的发生转变。不过对此点,我举双手赞成。(掌声)
谭启平:聆听大师的讲座和点评,应该会给我们带来深刻的启发。听了梁老师的讲座,我们会感到法学大家对很多问题的高屋建瓴的见解和知识的渊博,另外梁老师又参与了全国很多立法,所以对法律条文的精神做了非常精准的解答,当时立法是如何考虑的,包括今天在此讲到的其中两个错误的条文[1],对于我们很多人,或者很多人说出来,大家都不能相信,但梁老师所说的错误是很有说服力的,甚至将来我们判案时就可以以此为据,因为侵权法才刚刚颁布施行,或许它在未来的时间里会伴随我们很长时间甚至是终生。刚刚四位嘉宾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权法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或者说对其制度、理念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这就是学术,也说明了我们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法学论坛金开名家论坛的精髓,所以,有大家但不盲从大家,学术只有在争鸣中才有进步,只有在交锋中才能提高和升华。现在我们聆听一下梁老师对四位嘉宾主要观点的一些回应。在此期间,如果同学们有什么问题可以提出来,梁老师将进行解答。(掌声)
梁慧星:感谢几位嘉宾的点评,就其中的问题作一些回应。首先一部法律并不是个人制定完成的,就算王胜明同志也不敢说只是立法机关的智慧,而是说一部法律是法学界、法官和立法机关三方面的智慧的结晶。王胜明同志对这部法律评价也是很高的,但他并没有像我这样说,而是说,这部法律的意义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会越来越认识到它。比如说在以前,中国的一条人命只有几万元,多的一二十万就可以了结,而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中国的一条人命一二十万已经无法了结了,大家看温州动车事故就能知道。关于一条人命到底以多少钱衡量,立法时,法律委员会委员认为至少应该六七十万,绝不能像以前一样,一个农民只用几万便了结,这表明了立法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保障。一部法律刚颁布的时候,人们往往会沉浸在立法的争论当中,总有不同的方案和不同的意见,还没有转到法律颁布以后的正确实施和发挥作用方面来,这并不奇怪。为什么这么说呢?我认为我们整个社会还没有认识到这部法典的重要性,特别是法院,最高法院院长等人认为,这些都是他们平常处理案件所用。因此,在《物权法》《合同法》颁布以后,法院总要请参加立法的教授到最高法院大法庭给法官们讲解相关法律,然而侵权法颁布至今,最高法院仍没有请参加立法的教授给法官们予以讲解,这就充分说明一个问题,也就是说,一部法律需要时间认识。《民法通则》颁布时,就有很多人并不知道,当时的立法机关、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亲自撰稿宣传民法通则,事后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在国内外得到很高的评价,被称为中国的“权利宣言”“中国人权的觉醒”等。《合同法》颁布伊始也是如此。侵权责任法制定伊始,首先委托张新宝教授设计方案,而最后也并非全是他所设计的方案,这部法律比我当初的理解和当初的草案条文还要少一些。相比合同法,其内容更为先进,技术更为高超,因为合同法制定时不像现在,虽然有取舍但基本上是抄袭而来,而本法完全不同,我们的取舍、发明、创新都表现的非常明显,当然也并非完美无缺的。刚才嘉宾的一个问题是侵权法需要法典化么,需要制定如此多的条文么?这个问题其实在国内外早有争论,在2009年海南大学召开的会议上,一个日本学者就提问“你们中国制定侵权法需要那么多条文么?”,中国学者马上回应“有必要”。因为现在法院案件中侵权案件所占的比例相当大。也有人提到“英美两国没有成文化,不是也很好么?”首先,我们的法官达不到他们法官的水平,如果要求我们的法官像他们的法官一样依据自己判断作出公正的判决恐怕比要求法官不受贿还要难的多。(掌声)还有一点,英美并不是没有法典化的要求,英国在当时,如边沁等法学家都要求法典化,因为成文法的最大优点便是具有预测性,人们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何种后果。而英美法判例固然有灵活性,但是社会中广大的群众如何预见自己的行为,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不明确,因此英美的法学家们掀起了法典化的运动,于是英国产生了很多成文法律,但是最后还是遭到了巨大的抵制,尤其是来自其最大利益集团——律师集团的强烈的抵制,故而造成法典化的夭折。而美国为何又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呢?因为利益集团的力量无法抵抗市场经济本身,而市场经济本身要求规则具有预测性,能够预见每个人的行为后果。同时学习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也是法律法典化的原因之一。所以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法典化是非常有必要的。此法共90余条,如按有些学者要求更多,且并没有完全的类型化,按照王利明教授建议有200多条文,杨立新教授建议有180多条文,我建议有90多条文,所以它并没有将类型全部固定下来,只是将基本类型规定下来。对于其他问题我就不一一回应了。法律既然已经颁布,我们作为学者、法官要去理解它、掌握它、运用它,至于这部法律有何不足,将来实践中慢慢发现。还要说一点,法律属于社会科学,法律上的问题没有绝对的真理。24名法律委员会中组成人员有法学教授头衔的仅仅6位,6位中有3为法理学教授,1位刑法学教授,2位民法教授。而制定侵权法时要少数服从多数,所以选择的方案并没有对错之分,只有选择之别。当争持不下时,主任委员具有方案决定权。所以,立法中有很多折中和妥协,它不同于我们的学术研究,学术需要说明最充分的、最满意的理由。与合同法相比,侵权法的创造性要大一些。我就先说这么多,谢谢大家。(掌声)
谭启平:感谢梁老师所作的回应。开始我以为同学们没有什么问题,但实际问题很多,所以只能选择性的予以解答,当然这个问题必须是在我看来是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民事证据规则第四条与侵权法的关系如何?原规定适用有哪些因为侵权法的适用而废止?
梁慧星:好的,这个问题很重要。侵权责任法如刚才讲的,它是总结了法院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的。有些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文,有些作了较小或较大的改动;还有的予以否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本法适用后就予以废止,同时否定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解释规则第4条中的医疗损害侵权的过错责任和推定因果关系原则的适用。另外,对于司法解释中哪些规则还继续有效,哪些规则予以废止?这是很大的问题。首先由最高法院尽快的予以清理,向下级法院作出一个清单,但现在还没清理完毕。但原则上,凡是上升为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无论有多大的改动或没有改动,原来的解释规则就不再适用;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且立法并没有予以否定的,如承揽人的责任,定作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仍然适用。当然,这还需要最高法院尽快的清理,但在这方面,他们做的不够理想。(掌声)
谭启平:好的,刚才梁老师的解答其实已经回答了同学们的很多问题。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也是大家都比较关心的问题,就是“请问我国民法典不久的将来有望出台么?如果现在出台有什么障碍?”
梁慧星:好的,这个民法典的问题也是我个人和很多民法学者关注的问题。1979年开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1982年立法机关考虑到中国社会向市场经济转轨,社会变化,一时间不能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于是暂停民法典的起草,改为分别制定单行法。到1985年,有些民法制度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制度无法用单行法予以规定,因此,产生了民法通则,但是它并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民法总则,我国立法呈现出了分散的状况。在1998年,主管立法的副委员长王汉斌曾请五位教授开座谈会,讨论“中国需不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制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五位教授一致认为条件已经具备,随后王汉斌副委员长决定恢复民法典的起草并委托9位民法起草小组,第一次开会讨论就提出了一个“三步走”,第一步是制定统一合同法;第二步是制定物权法;第三步是编纂民法典。后来物权法的颁布拖了很长时间,2007年才予以颁布。因为当时打算2010年制定完民法典,并委托我起草民法典的大纲草案,2002年还委托一些教授起草民法典的各个编。后来针对各个编的讨论、修改举行过很大的讨论会,并于2002年进行了一次总的审议。2003年,如何审议民法典草案成为一个大问题,于是决定分别制定单行法,开始审议物权法。于是2007年,物权法颁布。对于此草案中的人格权编,我反对制定人格权法的。因为本法颁布后,2010年,中国人民大学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苏州大学举行了一个人格权法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在会议上,国内外讨论热烈。有位日本学者问我“中国人格权法会不会制定?”,我认为不会,因为,王利明教授在今年人大会议上提的议案是制定民法总则,这是很重要的信息,我们就此可以理解成不再制定人格权法,直接制定民法总则,然后将现在已制定的法律整合而形成民法典。再说民法典的问题,我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发言说“中国不能放弃民法典的制定”。去年全国人大宣布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建成,现在大家对于制定民法典似乎不再感兴趣,这就是现在的最大忧虑。那么学术界对民法典召开的会议及相关文章也很少,立法机关似乎也没有兴趣,所以民法典什么时候能提上日程还有待于明年的十八大。而十八大还要忙于确定领导人人选,且现在各个单行法都已存在,所以很少有人关心民法典。但一些老教授认为我们要待十八大换届以后,再发出我们的声音,把我们制定民法典的的建议送到有决定权的领导人手中,而现在仍旧很困难。但是我们始终不能放弃,最后希望我们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的老师和同学花精力来讨论民法典起草问题以及提出相关的方案和修改意见等,祝我们西南政法大学在制定我们的民法典中发出最强音。(掌声)
谭启平:好的,再次感谢梁老师的解答!可以说,梁老师又给了我们很多有关民法典的信息,说的都是实话。在中国,很大程度上,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一些领导人的意志在特殊的情况下起着异常关键的作用,包括1954年、1962年民法典的制定,更多是在领导者的推动下进行的。时间关系,其他还有一些问题梁老师没有来得及解答。民法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科,要在如此短的时间,把大家所有的疑问都予以解答,事实上并不现实,再加上我们的梁老师和李老师都是近70的高寿了,考虑到他们身体的原因,所以对于问题的解答就到此结束。
最后我再说几句。今晚,在梁老师、四位嘉宾和同学们的共同参与下,我们在此举行了一场高水平并且圆满成功的讲座。让我们再次用热烈的掌声向梁老师和我们的嘉宾表示感谢!还要对科研处和法律硕士学院表示感谢,感谢他们对这场活动的支持和帮助!这是我们民商法学院主办的一场活动,没有他们的参与,此活动就不能顺利进行。在此,还要特别感谢经贸法学院的领导们:经贸法学院原定今天下午在此要举行一场重要的会议,后来他们为了支持我们的工作,就暂时推迟了该会议。还要感谢我们民商法学院研究生会和民商法学院学生会的同学们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最后,感谢我们老师和同学们的盛情参与,用三个多小时的饱满的热情来参与这场学术盛宴,让我们共享了一个美好的周末!
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谢谢大家!(掌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