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再修改之检察监督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24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张卫平

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理论与实务问题,本次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动向值得我们深刻考虑与反思。

  问题一,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与方式的扩大可能会对平等的民事诉讼构架产生不良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一项中,第十四条中把原来“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为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从原来的抗诉扩大到检察建议和抗诉方式。由于该条处于第一章的“任务、目的和原则”,实际上将检察建议与抗诉列入到“基本原则”部分,假如该“基本原则”被强化的话,那么就面临一个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基本结构、基本规律、和民事纠纷的性质都有着矛盾的地方,如果我们把检察监督扩展到对整个民事诉讼的全面监督的话,那将会彻底打破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打破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机制,最令人担心的是:检察监督很有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等腰三角形”会演变成为“平等四边形”。在诉讼当中或诉讼结果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一定会利用检察建议和抗诉方式来寻求“支持”和“帮助”,由于检察机关不可能事后去全面收集证据和调查案件事实,由于首先接触到的信息是在没有平等对抗的情况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信息,这样很难避免偏听偏信。

  问题二,检察建议的范围如果扩及到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和领域,必然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就会出现对于民事起诉、受理、证据保全、诉讼保全、上诉、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各个阶段和领域都有可能成为检察建议对象的情况。例如管辖权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的话,那么他就可以到检察机关寻求以“检察建议”方式实施法律监督,这样就会对整个民事诉讼的理念、结构产生很大的危险。

  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除了关注民事诉讼的规律和基本理念以外,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司法权威,在通行的国际民事诉讼领域,没有司法裁判权就没有司法权威,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法律权威,没有法律权威就没有法治,因此法治的前提是树立司法权威。防止司法腐败问题,应当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等多种角度来考虑解决,而不是把这一问题简单的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如果认为法官的腐败可以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那么检察机关的腐败再由谁来解决呢?而目前的监督体制并不是循环制约的监督关系,因此,这种监督方式是存在着缺陷的。

问题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规定构成了对司法既判力的挑战。民诉法修正案增加的第207条有严重影响司法权威的嫌疑,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这实际上就是给当事人一个信号:凡是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的话,都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实际上构成了对国际上高度关注的司法既判力的挑战,进一步加剧了缺乏司法既判力和丧失审判权威的恶果。要明白单纯增加权力并不一定是件好事情,也要看到可能会被当事人利用的一面。不要把防止“腐败”从一处转移到另一处,设定一项制度一定要综合考虑到司法规律和司法权威,才能真正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