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项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2-03-21 来源:互联网  作者:陈光中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04年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本质要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人权的定义为:“人权,就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的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使每一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阐明了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普遍人权,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人权被认为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杆。
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应当特别强调保障人权,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必要的权力以有力追究和惩罚犯罪,同时必须严格限制国家公权力以防止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其中,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保障人权的重心所在。当然,我们强调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并非忽视其惩罚犯罪的价值和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转化,当两者处于并重的平衡关系时,就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两者偏重偏轻时,就会引发某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传统,这在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任务及具体制度程序中仍多处保留其阴影,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司法不公的负面影响。有鉴于此,此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载入“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属于突破性的创新,意义深远、重大。首先,载入第二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均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其次,必然会带动其他某些部门法的制定或修改时更加重视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宪法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同时在保障人权方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择其要点阐释如下。

一、强力改革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制度。本次修法在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首先,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从此,结束了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不明的尴尬局面,并为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提供前提条件。第二,完善律师会见程序。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且会见时不被监听。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外。第三,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第四,修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使辩护人的职业安全性得到提高。第五,确立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涉案信息的保密权。第六,大力加强法律援助,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将“可以”改为“应当”。又把原指定辩护的范围增加两种案件,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一律从原来的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从而大大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

二、明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程序正义,新刑事诉讼法结合中国国情并参考《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一类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另一类是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在一定条件下,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具体设置了可操作性的排除程序。

三、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完善家属知情权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和逮捕后,在有碍侦查的情况下,都可以不通知家属。原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问题未作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种案件。保障被剥夺人身自由者家属的知情权,一方面可以避免其家属担惊受怕,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其及时聘请辩护人介入诉讼。这是一个现实条件下的较大进步。

四、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建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权力与权利激烈博弈,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侵权现象。为了加强对公权力制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实现讯问程序的正当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五、完善审判程序,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新刑事诉讼法改革和完善了审判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完善第一审程序,明确证人一定情况下应当出庭,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到庭,甚至可以采取训诫或拘留措施。同时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其次,完善第二审程序,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效实施。原刑事诉讼法未对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上述理由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时,为防止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三,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由行政化的内部审核转向适度诉讼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增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公安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不力的行为,又要监督其侵犯人权的行为。后者过去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的不够具体且有疏漏。为此,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内容,着力发挥其在人权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比如,在辩护制度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权。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监督权,发现侦查人员确有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强制措施制度中,一方面,强调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审查批捕程序中,在一定情形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处理。侦查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机关侵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权。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向有关机关申诉或控告,对处理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处理。死刑复核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权,如明文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程序中,检察机关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我们也注意到,这一系列扩充的监督权,有的由于立法上缺乏刚性要求,使得法律监督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尽管如此,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检察工作人员必须改变重惩罚轻保障的观念,牢固树立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才能不辱使命地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刘林呐,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