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民营企业的财产保护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尤其是在刑事案件里侵犯了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这也是很突出的。这个问题有三个方面要注意:
第一,如何把审判的司法权和行政的权力分开。司法权和行政权是非常重要的第一个划区。第二,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要弄清楚;第三,刑事案件不能够随便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在刑事案件里如何保障民事权利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发现企业主犯罪以后,政府机构很快地接管企业,是中国当前比较普通的现象,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思考。看起来政府没收的是个人财产,但是如果他在企业里有60%、70%的股份,等于是把股权给没收,这其实是变相的国进民退,把民营企业变相地变成国营企业。个人犯罪跟企业并没有关系,个人犯罪,不是企业来犯罪。《公司法》很重要的一条规则就是划清公司是法人,股东是股东,公司并不是个人的。但现在司法界尤其搞刑事案件的把这一条忽略了,总觉得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犯的罪,公司就是他们的,也要没收。这是一个扭曲的观点。公司应该还存在,公司的经理、董事长可能换了,但本身的独立性还有。我们不能够因为公司的董事长犯罪而连累到公司,使得公司丧失了独立地位,这不合情理。更不用说现在有很多迂回的处理办法,比如纪委、检察院做动员工作“把股权转让给别人”,用这种办法胁迫造成公司股东自己的权利不能很好地行使,所以要么是没有财产权,如果把他的财产充公就是没收他的财产,他的股权是财产,但不是说公司就是他的财产,也应该没收的,这个区别一定要分清。
要是法院判决没有没收个人财产,怎么办?因为本人在坐牢,不能行使他的股东权利了。但他可以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股东的权利。法院不能够因为他犯罪了,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就由政府代行,这是不行的。现在也有做得比较好的案例,比如黄光裕案,虽然被判刑,但仍然可以在监狱里行使他的表决权与股东权利,这是一个很好的做法。但司法实践中一个人判刑以后,财产权利的使用完全受到限制,或者受到很大限制,仍然是普遍现象。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一个人的民事权利是不能因刑事案件被剥夺的。
另外一点,执行是判决法院的权力,是司法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虽然最高法院解释里一句话“必要时可以有公安部门来配合”。但只是“配合”,是维持秩序概念的配合,而不是说财产怎么样变现或者把这些财产没收以后怎么样来处理,是由法院授权给公安部门来处理,这个界限一定要弄清楚,因为一旦行政机关侵犯了司法权,弊病就很大。因为公安虽然要把这些财产上交过户,但是仍然会有本部门的利益牵涉其中。比如公安局可以按相应的比例得到一些办案经费,必须要明确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是执行或者行使财产权的执行,是应该由法院的执行庭来执行,由公安来执行侵犯了个人权利,这是不合适的。
谈企业家的财产保护必然有个原罪问题。如何看待企业原罪问题?我觉得原罪问题在世界各国都有,按照厉以宁的看法,原罪就是原始积累。西方国家也有大量的原始积累,美国也有这样的情况。比如洛克菲勒,美国很多老百姓都视其为吸血鬼,完全否定他。因为当时他利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使得很多企业破产,积累无数财富,成为世界上的首富。但是不要忘记美国在那个阶段并没有相关法律,没有什么法律限制。只是到了1929年、1930年才出现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在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说他犯罪,虽然可以谴责他行为不正当。如果现在还拿企业家的原罪来判他的刑,来追究他原始积累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这其实是混淆时空,因为任何人都不能脱离他所在的时代。以今天来衡量50年前,很多行为都是荒谬的,而在当时是合法的,所以不能脱离时代来看问题。中国也有这个问题,不能拿现在的法律来衡量,尤其不能拿现在竞争中的法律来衡量,现在有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各种规范法律,可以前没有。过去有一个投机倒把罪,后来被撤销了。但我们要想一想当初有多少人是在投机倒把中富起来的。我曾经代理一个案件,一个杭州的民营企业,被追究投机倒把罪,法工委派人下去专门调查,最后平反。这些问题在今天的中国依旧存在,我们必须要注意在不同的时间会有不同的思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