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双重意义的超越
发布日期:2012-08-08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林来梵

王世杰、钱端升的《比较宪法》可视为民国时期我国宪法学领域的扛鼎之作,也是我国百年间法学书丛中难得的佳品。它获得当今学界的广泛重视,甚至被奉为当下我国公法学人难以逾越的一座学术高峰。

(一)

  20世纪中国的宪政史,可谓波谲云诡。自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始,几乎穷极这个世纪的上半叶,作为东方专制“老大国”的中国,一直未能走出这样的一种历史怪圈,即:一方面被称之为“宪法”或具有“宪法”性质的纸面文书层出不穷,花样翻新,另一方面,国人却犹如涸辙之鲋那般,沉重地苟活于清季那场所谓“预备立宪”运动的历史惯性之中——尽管那次“预备立宪”业已伴随清帝国的崩摧而告终结,但在实际上,清末开启的“预备立宪”,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社会的普遍心理,还是作为一种实际政治的运作程序,都像中了魔咒似的,反复不断地被持续了下去。从那个时期开始,中国就一直长久地处于一种不断持续的、堪称“预备立宪主义”的历史情境之中。

  本书正是这个时代所产。毋庸多言,这是一个根本难以成就“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的时代。宪法性文本的变换更迭,恰恰使得这种学问陷于不毛的境地。但与此不同,介绍外国宪政经验的著作则四处开花,几乎令人乱花迷眼。但作为这个时期产生的一本同样题为《比较宪法》的讲义性著作,本书与上述众多类似的著作一样,也同样带有某种“过屠门而大嚼”的意味,尽情“摭述列国宪法或法律上诸种不同的规定”,爬梳西方学者诸种不同的学理见解,说透了,其实也就是在自己的母国尚未迎来宪政的历史时期,怀着立宪主义必然到来的愿景,眺望各个法治先行国家宪政的远景而已。

(二)

  阅读的本质,无非是读者与作者之间就某种真理问题而在书面言语世界里的一种对话过程。尽管本书是一部问世于上世纪上半叶的旧著,但如果将其纳入现代读者的阅读范围,尤其是现代法科学人的“深读目录”,则人们可能不难发现,本书在它自身立足的专业领域里面,依然在有力地传达着某种具有当今价值的学术内涵。

  第一,多语种、多国别第一手权威文献的援用。作为仅由两位学者合作的一份研究成果,却能同时援引英、法、德等多语种、多国别的第一手研究文献资料,而且还是基于著者亲身游学海外的学术经历,而对同时代西方各主流法治国家中诸多有代表性学者乃至学术巨匠的权威著述,所进行的如此广泛的有甄别的征引。翻检全书,我们可以看到,其所援引的对象除了博丹、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西哀士、麦迪逊等这些在人类宪政史上震烁古今的思想家之外,作为著者同时代或相近时代的各国公法巨擘或相近领域的名家,英国的戴雪、布莱斯、科勒、拉斯基;法国的狄骥、埃斯曼、马尔伯格;美国的伯吉斯、古德诺;德国的拉班德、耶利内克、奥托·迈尔均被纳入视野,就连在魏玛时期刚刚崭露头角的施米特,也因其新著《复决与创制》一书,而在援引之列。由上不难推知,援用于本书的学术文献,即使在历经了大半个世纪之后的今天,都仍然具有学说史意义的价值,甚至具有并未灭失的当今价值。

  第二,建立在扎实的文献综述基础上的见解。今日法学界许多学人立说,鲜有深厚的文献综述作为基础,甚至不知其为何物。但本书在此方面,实已提供了典范。比如,在第一编第二章第四节“国家的起源与依据”之中,著者就广泛梳理了神意说、契约说和强力说、有机体说、群性说、心理说等各种理论,其中在契约说之下,又分别梳理了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三人不同的学说以及各国学界对契约说的批评理论。不得不承认,这类功力深厚的文献综述,本身就已具有独立的学术价值,更可贵的是,在许多重要的、关键的问题上,还可以每每见到作者在此基础上作出要言不烦的评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再以本书所秉持的有关基本权利保障依据学说为例。著者认可同时代英国政治理论家拉斯基在20年代提出的有关理论,认为国家之所以必须承认并保障个人的自由,并非因为这些个人自由像洛克等自然权论者所说的那样属于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即所谓的“人权”,而是“纯因这些自由为个人发展人格时所必需”,而另一方面,这种个人的人格发展,乃是“促进社会分工现象发展时所必需”,而作为国家的目的,促进社会全体之进化则又“有赖于人类分工现象的发展”。换言之,保障个人自由,实际上将会达到国家与个人两方“双赢”的盛况,其因果关系的回路系统是:国家保障个人自由→个人人格发展→促进社会分工→促进社会进化→实现国家目的。

  当代美国学者内森在《中国权利思想的源流》一文中曾经指出:中国人缺少对自我本位性质的个人主义的尊崇,如果让中国宪法文本的起草者重视基本权利,并确实将其全面写入宪法,那么,其目的也不会在于针对国家而保护个人的权利,而是在于借此如何让个人为国家之强大发挥有效的作用。直至当今中国各种的人权保障理论,均被这一指摘击中了要害。但值得注意的是,早在大半个世纪之前,本书所认同的上述有关基本权利的保障学说,则已经具有更为丰富、也更为具有“切实”的理论内涵,迄今仍值得重视。

  第三,宽容的学术精神、公允的学术立场。本书不仅能够在某些问题上,公允地引述有关社会主义倾向的宪法观点,而且其也能明确地认同其中一些这样的观点。应该说,这些观点一方面在当时的学术上大多属于前沿性质的学术观点,但另一方面在政治上则毕竟较为敏感,而著者能如此对待,确实体现了某种宽容的学术精神和公允的学术立场。如在关于平等理论方面,著者在介绍了传统的法律平等原理的内涵及理论依据之后,专门引述了“今之主张社会主义者”对传统法律平等说的批评,最后指出:“近今倾向社会主义的宪法或法律,一面宣示平等主义,一面复对于劳工、妇女、儿童等弱者阶级,设立各种特别的保护,在理论上确甚合逻辑,不是矛盾,也不仅是调和。”

(三)

  作为一部在大半世纪之前问世的旧著,本书存在一些“微瑕”也在所难免。而如何透析出“白璧”中的“微瑕”,也是我们在阅读中应所重视的功夫,同时,还是当今我国法学同仁是否可以超越本书学术成就所须完成的关键课业之一。

  本书第一编第二章的“国家的概念”,高度地概括了关涉宪法学之基础的国家理论,可能是本书中写得最为精彩的部分。但在笔者看来,本书最为重要的缺憾,恰恰同样可能存在于本章,主要表现在:在这一章之中,有关国家的多种政治理论均已纷纷出场,唯独有关国家的法理论——即类似于近代开始就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发展的所谓“国()法学”理论——的评介却极为贫弱。其实,在民国时期,国法学理论的译介在国内已有所冒现,而此书也曾在本章第三节第三目“主权之所在”中论及了国家法人说,但不仅极为粗略,且仅此而已,可见全书对国法学中源远流长的规范原理并未深入把握。通观此后我国宪法学,国家法学观方面一向处于先天营养不足、后天发育不良的状况,故而时常为政治学或社会学等种种国家观的思维所左右,乃至迄今,规范主义国家观仍然没有扎下坚实的根基。此种理论状况的后果,虽不能完全归责于本书,但也已然可以从这部民国时期极具影响力的宪法学著作中窥到了端倪。

  以宏阔的视角回望中国百年立宪史中的凄风苦雨,令人击节长叹。而其中最大的悲哀,莫过于为此所累积储备的诸种社会历史条件,反复被各次的历史事件所无情摧折;莫过于“预备立宪”明明已告终结,却又无法消停……但尽管如此,今日的我们,确实已有必要带着旷达的情怀,走出历史的怨艾,达致“也无风雨也无晴”的境界。而在其间,也不妨怀着薪火相传的信念,捧读古意苍茫的此书,回溯弦歌不辍的学脉,体味前人“眺望宪政的远景”的苦心。或许唯有如此,我辈才有可能彻底超越“预备立宪主义”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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