捧着邹川宁的新作《司法理念是具体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倍感亲切,思绪万千。川宁作为我西南政法大学80级8班的同窗好友和小老弟,1984年毕业后就进入司法实务部门,从书记员到中级法院院长,一干就是近三十年。尽管三十年的司法生涯弹指一挥间,却充满了挑战与智慧、苦辣与酸甜、挫折与成功……作为一个勤于观察的法律人,将法官职业的思考过程与心得体会记录下来,一直是他的夙愿。
且行且思,且思且写,决定了这本书的完成是一个开放性而非闭合性的创作过程。通过书中每一项议题表达出来的内容,都与司法理念相关,都影响到法官的具体裁判,是从一名学者型法官视角对“合法与合理、人情与法律、规则与事实等冲突与融合”的深刻反思,也是从一名法官型学者眼中对当代中国司法性质与司法实践过程带有法社会学性质的实证总结与理性回顾。
司法理念植根于现实国情
司法理念植根于现实国情。这是本书观点立论的最重要基础之一,也是一名“土生土长的中国法官”的思考。我们并不否认,从司法权本质上属于判断权而言,不同国家的司法理念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但是也正是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物质生活条件等不同,各国的司法理念不可能完全一致。
川宁对这一点理解颇深,书的题目虽然讲是“司法理念”,却并非是纯学术的理论论证,实际上是立足现实国情的、带有中国文化传统、本土情结和价值走向的司法理念。虽然川宁自谦地认为“自己的思维仍深受既有的法学教育影响,远未脱俗”,但是却一针见血地指出,“从中国法官的现状来看……所接受的大多是所谓现代司法理念的熏陶,对法的理解要多于对中国国情的体察”,“把法与政治、法与道德、法与社会割裂开来的现象表明,我们这一代所谓的‘知识型’和‘学历型’法官,急需弥补中国的法理课和国情课”。
这是一名有着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第一批被授予“全国法院审判专家”的老法官的呼吁,也是一名曾经系统接受西方法学教育的学者的感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中国特色”加“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这决定了我们既不允许搬抄西方的法治文化模式,也不可能因循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法治文化模式。一名负责任的当代中国法官,只有立足中国的实际,顺应时代潮流,准确把握现实国情、社情、民情,才能真正有效地解决发生在中国土地上的矛盾纠纷,任何偏离正确方向和脱离中国实际的认识和做法,都是行不通的。
司法理念是具体的
司法理念是具体的。从严格意义上讲,“理念”一词属于舶来品,理念是柏拉图的“真正的实在”、康德的“理性概念”、黑格尔的“概念和它的存在”,是哲学意义上的概念。但是,理念却是实实在在的存在,并非不可感知,理念决定着制度设计,每一项具体的制度设计与实施都与理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司法理念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运作中起着灵魂和指导作用。”不同的制度,其法治文化也有着不同的差异。这种差异性具体到操作和实施层面,会对实施者群体以至个体的思维方法、方式以及后果发生直接的作用,尤其对于在审判一线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官的影响更为明显。“对法律持有不同观点的法官会形成不同的理解、思考和判断法律问题的方法,并且对法条的选择有很大的主动性,裁判结果亦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信念。”
具体讲,川宁在书中谈到“正是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特有的思维方式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抛却人情、关系等干扰的因素,“同案不同判”也是不同的司法理念驱动使然。司法过程绝对不是仅仅适用“三段论”就可推导出裁判结果,“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有许多道德的、传统的、个人偏好的、舆论影响的等因素在对法官的思维判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这些具体的存在都对司法理念发生作用,没有法院不宣称自己是追求公平正义的,也没有法官认为自己的裁判是无视公平正义的。而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核心价值,贯彻到司法过程中,则不仅要求司法程序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标准,也要求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如果法官的机械适法导致了非公平的结果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则只能说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指导思想上有了问题,法官的是非标准和正义观念与大众有了距离。”
司法理念是多层次的
司法理念是多层次的。司法理念最终可上溯至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思想理论体系和规范原则体系,具体到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则包括政治哲学、法政治学、意识形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宪政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操作和实施三个层次。而每一个层次都有不同的规则、方式方法和体现形式。司法理念与政治不可分割,司法不可能脱离开政治而存在。即使在所谓“政治问题不受理”的美国联邦法院,其作出的一些著名判例依然带有明显的政治倾向,依然无法脱离党派意识形态的窠臼。我国的主流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其价值取向、指导思想、理论基础、精神理念等本质上属于政治意识形态的范畴,而这都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走向的特殊性与自有性。
当前,无论是刑事审判中的“宽严相济”政策、还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至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行政审判“和解制度”,无一不体现出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对司法的影响。“政治因素影响司法不仅是法官的价值观在起作用,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中实际上也蕴含着政治要求。”
司法理念与道德不可分。法律反映道德的方式不可胜数,每个国家的法律中都可以找到社会既有的道德和更广泛的道德理念,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也给司法者带来了现实难题,从陕西汉中“王明成为病母实施安乐死案”到江苏南京“彭宇撞人案”再到北京“廖丹刻章诈骗救妻案”,都使法官面临法律与道德冲突时的价值选择,“一些案件的所谓难办,往往不是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楚,而是在提倡价值多元化的今天,法律无法解决道德价值间的冲突。”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法律不能取代道德,社会道德体系的重建需要健全的法制,但是法律并不是万能的,这也是司法有限性的理论根源,所以我们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泛法律化”的道德诉求,“这既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使国家财力无法支撑伦理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
司法理念是变化的
司法理念是变化的。作为一种思想理论观念,这就决定了理念不是天生的和超验的,也不是静止的和一成不变的,其必然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自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法学经历了一个西学东渐的过程,而上个世纪后期,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初,“三权分立”、“司法完全独立”等与西方法治模式、法治文化以及司法模式紧密相连的司法理念、思想一度占据一定的市场,“言必称西方”曾经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一种导向。
在学习借鉴包括西方法治文化在内的一切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文化成果基础上,立足中国国情,更需要我们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去审视与解决借鉴与吸收、继承与创新、合理与合法、政策与法律、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等一系列的关系。
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必将影响到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综观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世界上并不存在唯一的、普适的司法制度模式。衡量一种司法制度的优劣,关键是看是否适应本国需要,符合本国国情。司法改革一方面要注重司法权的内在属性、司法发展规律,另一方面要与我国全面改革的要求和进度相适应,与我国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规划相配套,避免“孤军深入”的“超前改革”,进一步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人民法院履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提供了基础和保障,也对于广大法官形成接近的、相对统一的司法理念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尽管司法理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审级、不同部门有着并不完全一致的看法,但基本相同的认识是,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权威等都应作为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在这众多的理念中,如何结合现实法治国情,立足当地实际,协调冲突、统一发挥好正向效能才是最重要的,而所有这一切均需要法官的判断、权衡与选择。当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启发法官如何选择,即形成一套统一的、系统的司法方法,而《司法理念是具体的》这本书则无疑为我们点亮了一盏明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