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案方式需要改革
发布日期:2012-12-04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龙宗智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即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办理案件时形成的组织关系、工作机制、行为样态的总称。检察工作一直面临一个很大的矛盾:司法机关性质与办案方式行政化的矛盾。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含有司法性职能。某些重要的法律监督活动,也适宜采用类似司法的方式实施。司法活动体现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活动方式上,司法主体直接审理案件,确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因而具有亲历性、判断性和独立性;二是在行为构造上,采用对抗与判定的“三方组合”结构,司法主体在兼听双方的基础上判断和处置,由此而产生对审性和中立性。而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以“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方式,简称“三级审批制”。这一办案方式,区分承办、审核与决定三个环节,依上命下从的管理机制,将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因此具有典型的行政化特征。

  推动适度的司法化,使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的司法官员,是实现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最重要的举措之一。改革的基本任务有两项:其一,塑造一线责任主体,建立“多点式办案单元”;其二,引进对审听证程序要素,建构审前程序的弹劾制构造。前一项任务,主要是使骨干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办案中一般事项的承办与决定相统一的责任主体,再配备一定的辅助人员,使办案组成为相对独立的“作战单元”。由不同业务方向的办案组群,形成“多点式”办案力量分布。后一项任务,则主要是改革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适度引进“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中的兼听性、公正性,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同时,适当弱化和简化内部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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